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61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潘秀娥
- 被告
- 潘信義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准予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詐欺案件,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涉刑法216 條、第215 條、第213 條、第33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之罪皆為方法、結果之牽連犯。從而,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自得提起上訴第三審,由第三審法官併同審理。又臺灣高等法院誤將被告之合法上訴認為不合法上訴,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應由最高法院逕依合法上訴進行審判,故本件詐欺部分既未判決確定,即不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命被告執行之程序進行之效力,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受刑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4 條規定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受刑人就未確定之判決未到案執行,非為逃匿,且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亦曾就其中有期徒刑2 年部分未確定之判決提出聲請,請求停止執行程序,而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聲請究為准許或駁回皆未為函覆受刑人,即認定受刑人逃匿而聲請沒入保證金,而原裁定亦未審酌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之部分為違法之指揮,受刑人非無故不予執行,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而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 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時,輕罪部分始因審判不可分原則而得經第三審法院併予審究。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裁定准予以5 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於104 年3 月27日繳納保證金5 萬元,嗣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1 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刑保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48 號卷【下簡稱執聲沒卷】第3 頁、原審卷第3 至20頁)存卷可稽。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具保人、被告,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執聲沒卷第7 頁、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復經檢察官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簡稱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簡稱永和分局)、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此有中山分局105 年8 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3061300 號函、永和分局105 年8 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28202號函、屏東地檢署105 年9 月20日屏簡錦肅105 執助646 字第24664 號函暨上開函所附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執聲沒卷第15至17頁、第21至第22頁背面、第25至27頁)以及具保人與被告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影本(執聲沒卷第4 至6 頁、第10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本院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二)又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而聲請法院沒入保證金,原法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確已逃逸而裁定宣告沒入保證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罪部分,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縱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為本院上開判決所不採,且第三審法院迄未認被告所犯前開貪污部分之上訴合法,而就被告詐欺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認被告詐欺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尚非可採。
2、又被告就檢察官關於上開詐欺罪刑之執行,並未依法聲明異議或疑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竟未到案執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逃匿之故意及事實,抗告人逕謂被告非無故不到案執行云云,亦非可取。
3、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