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7號

不服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玫利張永宏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詹世雄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莊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裁定(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世雄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詐欺銀行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所提出之證據經形式上審查結果,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部分,於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足認被告可能產生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既涉犯多數犯罪,自足認應伴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且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多為3 年以上之罪,如認有罪經數罪併罰後,實有預期重刑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被告經商多年,人脈甚廣,依其人脈,不無有受協助而於海外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被告前於104 年6 月16日檢察官初次發動搜索之日,即於同日、翌日在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復於104 年9月11日又再次接受調查,是其應早已知悉其為偵查機關鎖定調查之對象,然尚能於104 年9 月11日、12日於偵查中到庭應訊,縱其仍否認部分犯行,惟尚難遽認其有不配合偵查機關偵查之舉止,是如能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即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所涉及與其他共犯虛偽交易、非常規交易及詐貸金額犯行,其中就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虛偽交易及為不實財務報表等犯行部分所影響社會交易信用之程度,非常規交易部分使揚華公司遭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套利新臺幣(下同)1,232 萬4,375 元(見起訴書第15頁),而被告詐貸金額雖依申貸公司之不同,而分別詐得1 億1564萬元、1 億7,459 萬4,000 元及3 億3,330 萬3,303 元,然該等貸款仍有陸續償還,而造成銀行呆帳損失約1 億6,946 萬元以上(見起訴書第29頁至第31頁)之犯罪情節,其犯行期間自101 年起至104 年查獲止跨及數年、現起訴被告之共犯人數合計為31人、其案情並涉及國內多家上市櫃公司,受害投資者眾,影響國內金融秩序非輕,另參以被告所涉嫌之各項罪名及被告經商多年之社經地位,依其102 年度、103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年收入及資產狀況,及被告現罹有疥瘡之皮膚疾病等情形,另審酌如前所述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能力,綜合上情後衡以比例原則,認被告以1,200 萬元之金額具保後,免予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0 號4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遵守:被告應自105 年2 月8 日起於每週一19時起至21時之間,定期至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到,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治理約束力,擔保被告之到庭。惟如覓保無著,即應予羈押。另因本案涉犯案情龐雜,尚需進行後續準備及審理程序階段,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有不當干擾或聯繫本案證人之虞,故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2 、4 款命被告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對證人為不當聯繫或干擾行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實有預期重刑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被告經商多年,人脈甚廣,依其人脈,不無有受協助而於海外逃亡之可能等臆測,作為被告有逃亡可能之認定依據,原審卻未指出有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跡象,故原審在未有任何證據前提下,判斷被告有逃亡之意思,其判斷顯有違誤,更忽略被告自104 年6 月3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自首,坦承所知之犯罪事實,對於其擔任負責人有提供配合林家毅之公司部分未有隱瞞,原審法院亦認定被告坦承原羈押聲請書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見被告係以負起自己責任之態度,未有迴避,甚至已陳報12份刑事陳報書狀,被告若真有逃亡之意思,大可自行逃亡,而非選擇於104 年6 月3 日主動到案說明,更不可能陸續陳報12份書狀,協助釐清案情。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前於104 年10月間感染疥瘡,於105 年1 月初因身體免疫力更加糟糕,疥瘡症狀擴至全身,同年月13日交保迄今都無法痊癒,皮膚劇癢,同因劇癢抓傷而導致傷口細菌感染,仍必須向專科醫生尋求冶療及隔離,否則症狀持續未見好轉跡象。被告完全不可能有心思、體能逃匿、逃亡,原審未就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確實惡劣等情審酌被告實無逃亡能力,顯有違誤。又被告自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後,一直處理廠商求償問題,絕無逃避,倘若真有逃亡之虞,焉有可能出面處理該些公司留下之帳務問題?又林家毅於104 年4 、5 月鴻測公司倒閉前夕,曾傳簡訊建議被告出走東南亞避風頭,被告仍然決定繼續待在台灣自首協助偵辦,並處理鴻測公司遺留之債務問題,況且被告之父親及母親已經年邁,需要親人照顧,更益證被告不可能拋下雙親逃亡至他處,足認有相當事實不會逃亡。另原裁定被告若以1200萬元交保,始可免予羈押之決定,並未交代何以需具保如此高額之保金始可認無羈押必要,其手段顯已逾越比例原則,並非侵害最小手段,原審所判於105年1 月8 日當庭諭知被告得以250 萬元交保,因當日覓保無著,遲至105 年1 月13日,請親友籌措始得以交保,顯見被告本人已毫無資力再予交保,倘若原審裁定一被告不可能負擔得起之金額,實有違比例原則,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甚鉅。原審雖以被告二人詐貸金額極高,而認有提高具保金額之必要,然查林家毅前二次遭法院裁定具保,其交保金額皆係於當日交出,可見其資力顯非一般,亦可證明犯罪所得多流向林家毅處,若鈞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給予更密集的向住家附近派出所報到方式,代替高額具保金,以讓被告真正有機會不被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之2 所指之逕命具保,事實審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情予以衡定,務使繳納之保證金額足以取代羈押處分,而達於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刑罰權行使之程度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3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詐欺銀行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另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因另案遭判重刑之被告實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本案復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之罪之法定刑多為3 年以上之罪,如認有罪經數罪併罰後,實有預期重刑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被告為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博士,有獨立於國外生活之能力,且其經商多年,為上櫃公司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人脈甚廣,依其人脈,不無有受協助而逃亡於海外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原審認被告有前揭羈押理由,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有所違誤,為無理由。

(二)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惟尚須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雖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然此為其答辯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有羈押之必要,尚須衡量若有其他方式得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即無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被告所涉及與其他共犯虛偽交易、非常規交易及詐貸金額犯行,其中就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虛偽交易及為不實財務報表等犯行部分影響社會交易信用甚鉅,非常規交易部分使揚華公司遭鴻測公司套利1,232 萬4,375 元(見起訴書第15頁),而被告詐貸金額雖依申貸公司之不同,而分別詐得1 億1564萬元、1 億7,459 萬4,000 元及3 億3,330 萬3,303 元,然該等貸款仍有陸續償還,而造成銀行呆帳損失約1 億6,946 萬元以上(見起訴書第29頁至第31頁)之犯罪情節,其犯行期間自101 年起至104 年查獲止跨及數年、現起訴被告之共犯人數合計為31人、其案情並涉及國內多家上市櫃公司,受害投資者眾,影響國內金融秩序非輕,另參以被告所涉嫌之各項罪名及被告經商多年之社經地位,依其102 年度、103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年收入及資產狀況,及被告現罹有疥瘡之皮膚疾病等情形,另審酌如前所述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能力,綜合上情後衡以比例原則,認被告以1,200 萬元之金額具保後,免予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0 號4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遵守:被告應自105 年2 月8 日起於每週一19時起至21時之間,定期至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到,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治理約束力,擔保被告之到庭。惟如覓保無著,即應予羈押。原審業已說明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社經地位、財力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能力等理由,故酌定被告之具保金額為1200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被告得以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故原審實已說明酌定具保金額之具體理由,經核原審所定具保金額與被告之資力狀況、社經地位相當,足以取代羈押處分,而達於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刑罰權行使之程度,並無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原審酌定之具保金額過高,抗告意旨認原審具保金額過高云云,尚無理由。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