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世雄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江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世雄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 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 第2 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3 第6 項:「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查被告詹世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5 年1 月8 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受理繫屬在案(下稱本案),並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於同日羈押在案,惟其後即聲請具保,並於105 年1 月1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為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等處分,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19 、121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復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 日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後,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惟如能以1,200 萬元具保,則認無羈押之必要,並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如覓保無著,則應予羈押,暨命被告應定期報到及禁止對本案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對證人為不當聯繫或干擾行為。後因被告覓保無著,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87 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羈押期間陸續屆滿,經本院分別裁定具保,被告皆覓保無著而裁定延長羈押,後於105 年10月14日經本院裁定改責付其胞弟詹世鵬,並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及禁止對本案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對證人為不當聯繫或干擾行為等處分。末本案經與部分追加起訴案件合併審理,業已於108 年11月22日宣判,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等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在案,現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中。
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重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其實有預期重刑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被告為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畢業,有獨立於國外生活之能力,且其經商多年,設立並參與經營多間公司,人脈甚廣,不無有受協助而逃亡於海外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裁定責付而停止羈押後,於後續本院審理時皆有遵期到庭,但案件既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非輕,衡諸比例原則,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而裁定自109 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另被告係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處分之過程詳如前述),復依被告於本案判決中所判處之罪名,皆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重新起算,且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修法前之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