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吳淑惠、曾淑華、黃翰義
- 被告詹世雄、林家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9號105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雄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莊仲律師 被 告 林家毅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裁定暨105年聲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均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19號案件部分(原審民國105年1月8日裁定):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如能以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並應限制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0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如覓保無著,應予羈押,如有違反禁止對其他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恐嚇或危害之行為,或予以施壓影響、勾串證詞之行為,得再執行羈押。至被告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如能以180萬元 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並應限制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13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如覓保無著,則應予羈押,另不得對本案其他證人(含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恐嚇或危害行為,或施壓影響、實施恐嚇或危害行為,或勾串證詞之行為,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 ㈡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1號案件部分(原審105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被告乙○○涉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等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而有事實足認其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除業已搜索扣得本案相關物證外,並陸續通知本案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並另函查調取相關事證,而就本案犯罪事實詳加調查,完成本案證據蒐集、共犯及證人之訊問後,認本案被告乙○○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又共同被告高英昶、吳炳松、江漢彰、何一勤、歐陽自坤及董政文等5 人皆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自難逕以其等否認犯行即認有串證之虞,被告於本案所犯環境背景已有不同,尚難以此遽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銀行犯嫌。又被告雖在涉嫌違反另案非常規交易審理期間,又涉及上述罪嫌,依起訴書認其所犯,法定刑多為3 年以上之罪,如認有罪經數罪併罰後,實有預期重刑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被告經商多年,人脈甚廣,縱其自述其經濟狀況不佳,然非不得藉由人脈協助海外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爰酌定被告如能以新臺幣250 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後,並限制被告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另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認以命被告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以此實際限制被告逃亡方式,並對被告產生足夠心理約束力,以擔保被告到庭,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9號案件部分(檢察官就原審105年1月8 日裁定之抗告意旨):查揚華公司內部廠務部分由廠長蕭永金負責,其先後任職鴻測公司及揚華公司,亦曾掛名揚華公司董事,與被告2人關係匪淺,如被告2人未予羈押,顯有與該證人勾串之虞。另被告二人尚涉犯多項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罪責,且勾結國內多家國內上市櫃公司為虛偽交易並向銀行詐貸,所牽涉之相關共犯、證人甚多,相關共犯、證人所述與被告二人所述亦多有不一致之情。原審亦認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被告甲○○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前已犯非常規交易罪,經臺灣新竹地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以被告2人至少年薪百萬元以上,以及諸多投資事業之資產規模,何能僅交保180萬元及250萬元即得阻止被告2人逃亡?甚且被告甲○○於104年6月16日經准予交保200萬元即馬上交保,而被告每次藉虛偽交易所得以循環挪用之金額上百、千萬者比比皆是,顯見原審裁定交保,論理顯然矛盾,裁定金額更明顯過低。被告2 人虛偽交易、非常規交易及詐貸金額高達新臺幣36億元以上(虛偽交易部分僅計算銷項金額),所涉犯行不但跨及數年,共犯涉及國內多家上市櫃公司,受害投資者眾多,損害國內金融秩序,非同小可,然原審裁定並未敘明何以無羈押必要之具體理由,僅以「惟如被告乙○○得以250萬元交保、被告甲○○得以180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帶過,參以銀行法詐貸部分即為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非常規交易罪事實上亦為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變形,被告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之原因無非藉該不合常規之交易詐得財物圖利自己,是以依被告2人所涉犯行,顯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且從被告2 人藉投資公司,取得對公司之實質支配權力,再藉此支配權力取得相關發票及支票等交易憑證,憑以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民間業者進行詐貸,被告2 人係以氮晶公司借殼金美克能公司而入主揚華公司,氮晶公司仍繼續更換其法人董事代表人而繼續實質掌有揚華公司之經營權,被告甲○○亦多次表示欲交保處理揚華公司營運、債務之後續問題,足認被告二人對於揚華公司之實際控制力並未因本案而喪失,而被告乙○○於移審受訊中既已坦承其犯先進光電公司非常規交易案後,本已財力困窘,陸續為多項合法或非法之投資,因資金不足,而為本案之多次犯行,已屬常態性之犯罪,而被告甲○○則藉被告乙○○於國內之知名度為其策畫執行虛偽交易,亦藉機對案關公司進行多項投資,取得對案關公司之實質支配力,此有頂峰公司之負責人黃致誠之證詞可稽。原審容許其交保,無意坐視其再度以相同方式紊亂國內金融秩序。 ㈡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1號案件部分(檢察官就原審105 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抗告之意旨):原審遽認顯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之可能,然查,揚華公司內部廠務部分由廠長蕭永金負責,其先後任職鴻測公司及揚華公司,亦曾掛名揚華公司董事,與被告關係匪淺,另被告尚涉犯多項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罪責,且勾結國內多家國內上市櫃公司為虛偽交易並向銀行詐貸,所牽涉之相關共犯、證人甚多,被告乙○○係推卸罪責予同案被告甲○○,渠等供述情節落差甚大,相關共犯、證人所述與被告二人所述亦多有不一致之情,原審所認被告無勾串相關共犯、證人之理由已不無違誤之處。被告甲○○亦自承會因業務而至大陸、東南亞等地出差,被告乙○○亦曾往來於香港、大陸,惟本件被告涉犯多罪,且均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乙○○先前已犯非常規交易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以被告2 人至少年薪百萬元以上,以及諸多投資事業之資產規模,實難以交保250萬元即得以阻止被告2人逃亡。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虛偽交易、非常規交易及詐貸金額高達36億元以上(虛偽交易部分僅計算銷項金額),所涉犯行不但跨及數年,共犯涉及國內多家上市櫃公司,受害投資者眾多,原審裁定認被告2 人均有逃亡之虞,然原審裁定並未敘明何以無羈押必要之具體理由,僅以「惟如被告乙○○得以 250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裁定交保即謂無羈 押之必要,酌以銀行法詐貸部分即為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非常規交易罪事實上亦為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變形,被告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之原因無非藉該不合常規之交易詐得財物圖利自己,是以依被告所涉犯行,顯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 款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被告係以氮晶公司借殼金美克能公司而入主揚華公司,氮晶公司仍繼續更換其法人董事代表人而繼續實質掌有揚華公司之經營權,足認被告對於揚華公司之實際控制力並未因本案而喪失,若率爾將被告交保,則被告顯然尚有重啟爐灶之機會。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至被告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或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認無羈押之必要,雖可以具保方式替代,然仍應審酌被告涉犯罪嫌之情節輕重、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個人資力與社經地位情況、是否足以達到替代羈押處分之保全目的等,用以酌定適當之具保金額,該酌定適當具保金額,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予以酌定。 四、本院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㈠原審105年1月8日裁定及105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理由容有 矛盾之處: 1.原審105年1月8日裁定之部分: 經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05年1月8日刑事報到單上載明被告2人:「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如能以新臺幣250 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如有違反禁止對其他人之身或財產實施恐嚇或危害之行為,或予以施壓影響勾串證詞行為,得再執行羈押」;「被告甲○○坦承部分犯,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如能以新臺幣18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如有違反禁止對 其他人之身或財產實施恐嚇或危害之行為,或予以施壓影響勾串證詞行為,得再執行羈押」,則依原審裁定意旨可知,被告2 人僅有逃亡之虞,並無串證之虞(此亦可參酌原審附件第3 行所指:被告甲○○對揚華公司內部員工有影響力,但並無具體勾串之虞,顯乏相關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串證之可能性;另共同被告高英昶等5人雖否認犯行,然此5人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尚乏具體勾串或滅證事實可資憑佐,而共同被告董正文既經逃匿海外,亦無事實足有與被告乙○○、甲○○聯繫而有串證之虞),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或依同條第4 款之規定,以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例如: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節,資為防止其逃亡之方式。惟原裁定及其附件一方面認為被告2 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串證之事由,另一方面卻又於刑事報到單上諭知:「或予以施壓影響勾串證詞之行為」,顯然原審亦認為被告2 人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始有諭知上揭「禁止予以施壓影響勾串證詞之行為」,則原裁定之理由與其所諭知之內容,即非無矛盾之情形。 2.105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之部分: ⑴經查,原裁定於主文欄內諭知:「乙○○提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4 樓,不得出境、出海,【並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認為本案被告乙○○若予以具保停止羈押,非無可能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將造成保全證據之目的無法實現,因而諭知不得對證人及共同被告施壓而勾串證詞。 ⑵然查,原審於裁定理由內卻以:「而於上開偵查期間,檢察官除業已搜索扣得本案相關物證外,並陸續通知本案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並另函查調取相關事證,而就本案犯罪事實詳加調查,完成本案證據蒐集、共犯及證人之訊問後,認本案被告乙○○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而偵查起訴,則【本案相關證據之保全即為已足,此與偵查中因案情尚屬不明,檢察官必須探查相關環節之諸多人證、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免關係人間互通聲息之情形顯有不同】。」等節,並以「上開共同被告高英昶等5 人皆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自難逕以其等否認犯行即認有串證之虞,亦即【尚乏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共同被告董正文既經逃亡海外,亦乏事實足認其與被告有聯繫而勾串證詞之可能】。另就被告否認犯非常規交易犯行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對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員工影響力重大,顯有與證人串證之虞,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恐與被告串證之證人姓名,況被告否認犯行並為辯解,亦為其防禦權行使之一環,則【尚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提出抗辯即謂有事實足認串證或滅證之危險。是依現行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節(均見原裁定第4 頁),似又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 ⑶原裁定理由內既認被告乙○○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卻又於主文欄內諭知不得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似認為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仍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始於主文欄內諭知「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之法律效果,故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亦屬無可維持。 ㈡關於原審羈押要件及必要性之審查: 1.被告有無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被告乙○○涉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詐欺銀行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5 年1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乙○○、甲○○後,被告乙○○、甲○○均坦承部分犯行(見原審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105年1月8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6 頁、第9頁至第11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見原審起訴書第33頁至第108 頁),而有事實足認其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⑴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審查: 按逃亡者,乃是因被告自身脫逃,造成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被告無從到庭,進一步導致司法追訴、審判或執行受到阻礙,故有必要除去此種使司法追訴、審判或執行受到阻礙之狀態。經查,本院就原審訊問被告乙○○及甲○○之內容及依卷內所提出之證據經形式上審查之結果,認各該證據確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就被告所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部分,於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足認被告可能產生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可能性,參以本案被告既涉犯多數犯罪,自足認應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應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況且,本案被告所涉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認其所犯,法定刑多為3 年以上之罪,如認有罪經數罪併罰後,實有預期重刑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被告2 人經商多年,人脈甚廣,仍有可能藉由他人之協助逃亡海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⑵被告有無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審查: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故而,認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除審酌被告之前科是否有相類似之犯罪行為、與本次犯罪行為之類型是否相似外,本案犯罪行為之次數、時間、方法、其行為之歷程、可能對於被害人或其他人重覆、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均需一併綜合考量,以認定外在環境或條件是否足使一般客觀、謹慎之人均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礙難僅以單一事由,即謂已毫無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之虞。 ②經查,被告乙○○、甲○○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對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員工具有相當之影響力,顯有與證人串證之虞,串證之方式,且有共犯董正文逃匿海外等節,有原審裁定意旨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105 年1月8日訊問筆錄後附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卷內),惟與證人或共犯串證之情形,本即不以面對面為必要,以行動電話、網路或其他不被記錄之方式為之,例如:程式軟體或紙筆書寫後撕毀等情形,亦非無可能。本案被告2 人於原審訊問時,否認部分犯行並為辯解,雖為其防禦權行使之一環,惟客觀衡之,本案被告乙○○及甲○○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上開供述,與其他共犯間所述亦非完全相同,此觀諸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就揚華公司與鴻測、昌鴻、佳營公司交易部分係虛構之部分予以承認,惟就百徽公司再賣給下游公司、亞微科公司賣給百徽公司、楊華賣給凱鈺公司、揚華、鴻測公司賣給桑緹亞公司、友旺虛偽交易、駿熠公司等虛偽交易,則答以不知道、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另就虛偽增資發行公司債、被告甲○○如何以票貼現及揚華公司與其他公司虛偽交易之情事,亦答以不知道、完全不清楚等節(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9號卷第11頁);而被告甲○○則以:被告乙○○是凱鈺、宇加、佳營公司是被告乙○○交辦給伊去執行,整個過程不清楚,但主導人是被告乙○○,實際負責人亦是被告乙○○,鴻測公司則是乙○○獨資,由揚華公司買鴻測公司之設備,不會對揚華公司不利益,至於佳營公司如何製作報表,非伊所能控制,至於起訴書其他人犯罪之部分,一時均無法確認,至於犯罪事實十一㈠、㈡、㈢之部分,除頂峰、云捷及品研公司以外,其他部分伊並未參與,被告乙○○取走票據或如何使用、拿給何家銀行辦理貸款,伊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同上卷第7 頁),是被告乙○○、甲○○前開部分否認之陳述及被告甲○○與其他共犯間究竟有無共同犯罪或知悉之情形,俱答稱一時無法確認,則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間,仍無法完全排除有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性。 ③其次,本案除被告2 人外,尚有共犯黃采蘋、游惠屏、劉鈞浩、孫國彰、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歐惠貞、李素雲、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黃禮智、梁景榮、董正文、連仕滄、李浩華、陳威智、何一勤、高英昶、方寶慶、吳炳松、江漢彰、歐陽自坤、趙亦平及蔡福仁等合計31人俱涉及本案各犯罪事實之行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內附起訴書第1頁至第6頁),則各該被告間是否構成犯罪、若有涉嫌犯罪,其行為形態為何?如何與本案被告2 人為行為分擔?或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抑或其合作、交易之模式為何?等節,俱涉及本案將來證據保全及發現真實之目的,參以本案屬於結構性犯罪,本案涉及之共犯及證人人數非鮮,業如前述,自有保全證人或共犯等相關證據之必要性;況參酌本案甫經起訴而於105 年1月8日收案(見原審卷封面收案日期),則原審就上揭被告等人之訴訟程序僅處於剛開始進行之階段,尚未就本案相關證人或共犯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本案之事實,則尚難以被告乙○○、甲○○已就部分事實坦承、部分事實否認或一時無法確認,即謂毫無足認被告2 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性。因此,本件原審尚未就相關證人或共犯進行交互詰問,似無法排除在日後審理程序中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 ④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罪嫌,上開二罪名固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名,然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涉犯詐欺銀行之犯罪事實,被告乙○○顯係憑虛偽交易之憑證向銀行詐領款項,此一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因各該罪名另規定於特別法內,惟仍不能完全排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可能,故被告在涉嫌違反另案非常規交易審理期間,又涉及上述罪嫌,其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罪質本即包含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2日裁定羈押被告乙○○、甲○○時,亦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等規定,資為羈押被告2人涉犯之法條依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第10頁),準此,上情既均為證券交易法之同一特別法之規定,即足徵相同之法理,易言之,並不排除於特別法法條適用時,仍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事由之情事。原裁定固以「上開二罪名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名,是否符合原立法意旨已有疑義」予以說明,惟倘原裁定欲以本條立法意旨資為其判斷排除特別法適用而從嚴解釋本條之基礎,則其所依據本條羈押之原立法意旨為何?並未見原裁定羅列於其適用立法意旨之具體內容,則在被告乙○○憑虛偽交易之憑證向銀行詐領款項,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之情形下,是否有「舉重明輕法理」之適用?立法理由是否確實主張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立法意旨之具體內容是否亦同原裁定之意見而足以支持原裁定從嚴解釋之主張?原審既未逐一將原立法意旨之內容明示以資為其立法解釋之依據,似僅以文義解釋之方式闡述立法目的即謂特別法排除普通法之適用,進而認為應嚴格解釋刑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容有理由不備之嫌。 ⑤本院經核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次數、時間、方法、其行為之歷程、共犯之人數、可能適用之法條及對於被害人或其他人重覆、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一併綜合考量後,認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2 人所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仍足使一般客觀、謹慎之人均足認被告2 人很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似非無反覆實施上揭犯罪之虞。 ㈢末查,本件尚有眾多證人及共犯未經交互詰問,業據本院闡述如前,則被告2 人於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非無為求脫罪而勾串相關證人或共犯、阻礙後續審理進行之可能性存在,再觀諸原審於105 年1月8日訊問程序期日裁定准予命為具保停止羈押時,准予羈押之部分原因尚存在,原審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衡量本案甫起訴,依現在訴訟進行之程度、其他共犯、證人之陳述,暨被告等被訴之犯行及其等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逃亡之虞、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等因素與與具保金額間之關係,即就被告乙○○、甲○○各以250萬元及180萬元予以具保,衡量被告乙○○、甲○○之社會經濟地位頗高,難謂無規避刑責之逃亡動機,是依其資力及各項人脈關係,若各以250萬元及180萬元諭知交保,是否均已足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足以抑制被告之逃亡或避罪動機?等節,似均有再予詳加研求之必要;再參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 人所涉及與其他共犯虛偽交易、非常規交易及詐貸金額、犯行之期間不但跨及數年,共犯人數之多、其涉及國內多家上市櫃公司,受害投資者眾,損害國內金融秩序;佐以被告2人前開涉嫌各項罪名及被告2人經商多年,人脈甚廣,相關經營、投資、交易往來之公司數量,被告甲○○亦自承會因業務而至大陸、東南亞等地出差,被告乙○○亦曾往來於香港、大陸,則依前開金額各分別僅諭知交保250萬元及180萬元,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似亦有再予商榷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105年1 月8日裁定及105年聲字第120號裁定既均認為被告2 人僅有逃亡之虞而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卻又諭知「並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等節,理由與其所諭知之主文內容已有矛盾之處;參以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似非無逃亡及勾串或湮滅與本件犯罪有關事證之虞,原審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命被告乙○○、甲○○各具保250萬元及180萬元並應遵守事項,即足以擔保被告等人遵期到庭,並使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具體理由,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具體說明何以對被告2 人各具保250萬元及180萬元並應遵守事項,且在有其他共犯在逃、在尚未進行任何交互詰問相關證人之情形下,即得命被告等人以上開具保金額停止羈押等節,非無理由,則原審裁定未論敘其何以各以前揭具保金額即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即難認妥適完備,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均撤銷(原審105年1 月8日裁定及105年聲字第120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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