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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周盈文林孟皇李釱任

  • 原告
    羅培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羅培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民國105 年6 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105 年度聲觀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培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永和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月6 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閘道處攔查,經同意搜索,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分裝杓1 支,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5 年4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2954)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分裝杓1 支扣案可佐,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05 年5 月19日偵訊時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105 年4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2954)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分裝杓1 支扣案可佐。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培維於案發後因自知行為於法不容並深具悔意,為求自新改過積極戒除毒癮,主動於105 年5 月至行政部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指定合格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並於105 年6 月1 日獲得吉鑨工程有限公司錄取於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派任為12廠p4研發之軀電腦機房擴建案專案工程負責人,足見被告決心悔改之誠意,為此懇請法院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以代替觀察勒戒之處分。祈請法院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五、經查: ㈠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05年5月19日偵訊時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105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2954)各1紙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分裝杓1支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屬初犯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 卷可憑(見毒聲卷第3-4頁)。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法院自應予准許。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有法定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衛福部之前身)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施用毒品者自動向衛福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如前述,被告即係初犯,又檢察官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狀,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乃屬檢察官本其職權行使個案審酌之裁量結果,此非法院所得置喙,亦難謂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有何未當之處,是原審法院依循檢察官之聲請為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並無不符。又被告舉其已深自悔悟,且有正當工作等因素不宜入所觀察、勒戒,求法院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然此被告個人因素,核與是否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且如前述是否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職權所在,法院無從越俎代庖,被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理。 ㈢綜上,原審法院已詳為論述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及被告係初犯。又檢察官審酌個案為依職權裁量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及被告之個人因素均非法院決定應否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業如前述,被告抗告請求法院撤銷觀察勒戒之裁定,令檢察官另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於法無據。是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漢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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