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何岳儒
- 選任辯護人
- 黃煒迪律師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6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62號、7963、8021、12360 、15997 、1722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聲請人何岳儒於民國97年即經由伊達仁人引進森大廈投資與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顧問,他是森信託公司總經理之夫,森信託社長之女婿,乃森家族成員,負責處理聯繫日本團隊,提到可能是日立公司,或森家族的人投資。因此,森大廈公司或其子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分別於第3 次、第4 次招標,與聲請人以合作投資人之身分參與投標,相關資料均係由伊達仁人轉交。第5 次招標,森大廈公司雖未以合作投資人身分參與,但聲請人透過伊達仁人之聯繫,得知森大廈或森都市企劃公司確實有擔任本開發案顧問之意願,有伊達仁人給聲請人之簡訊可參,且相關電子信件頻繁寄給伊達仁人及其秘書俞笋確認,聲請人亦親聞伊達仁人告知森大廈、日立諮詢公司等公司擔任顧問之商議情形,聲請人因而據以記載於系爭文書上,並經伊達仁人審核定稿,均無不實。嗣太極雙星團隊於101 年10月28日經評選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由太極雙星公司洽請森大廈公司出具擔任本開發案總顧問之相關文件,森大廈公司方面旋即於101 年12月17日由其百分之百控股子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提供合作意願書予太極雙星團隊,表明願意擔任本開發案總顧問,森大廈公司副社長兼森都市企劃公司社長山本和彥並於101 年12月19日來臺親自拜訪市府,並向臺北市長郝龍斌表示森都市企劃公司會以顧問身分參與本開發案,於102 年2 月間森大廈都市企畫即出具基本合意書及報價單予聲請人審閱,倘森大廈公司於評選會議前並無擔任本開發案顧問意願,就規模、金額如此複雜、龐大之巨型本開發案,焉有可能於短期間內,即備妥合作意願書,並由森大廈公司之高層親自拜會招標機關,亦不可能於短期間內即擬定契約及工作項目報價寄送與聲請人,足證明森大廈公司就本開發案有意願與聲請人合作,且於評選會議前便表達其有意願擔任本次招標之顧問。森大廈都市企畫公司為森大廈株式會社百分之百控股之轉投資公司,伊達仁人與森集團成員有親屬關係,確有能力引進森大廈參與本開發案。足證森大廈等公司將出任太極雙星團隊之計畫總顧問等情,則有關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畫公司有無擔任本件開發案顧問等情,伊達仁人知之甚詳,因此聲請人遭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即以證人伊達仁人尚未到案為理由之一。另聲請人均係聽伊達仁人轉述,縱上開公司無意願,惟伊達仁人據聲請人與食野充宏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及食野充宏於偵訊稱;森大廈創辦人森稔很喜歡他,他是能夠在公司說調和事情的人等情,此由當時我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會(下稱經建會)主委辦公室發函邀請森大廈公司來台,係由伊達仁人轉交,嗣森大廈公司副社長山本和彥即奉森稔之命來台拜會經建會乙事,益可證明。則其告知聲請人可用上開公司名義擔任顧問,聲請人自然信任,此等情狀,傳訊即明聲請人並無登載不實故意,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另食野充宏係森大廈及森大廈都市企畫公司在台負責人,於偵訊曾稱:如果太極雙星與台北市政府簽約,森大廈及森大廈都市企畫公司將提供顧問服務等語,其知曉伊達仁人是否得以取得聲請人與森大廈間提供顧問服務之問題,可證明森大廈等公司有當顧問之意願,聲請人並無不實記載。此亦為足以影響於該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八部分,關於機鑫公司聲明書記載:主要資金「將由」日籍伊達仁人為代表之森家族等之信託基金所挹注等情。此伊達仁人可以證明。聲請人於原審即聲請傳喚上開二人,原審未予調查,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以賀川公司名義與伊達仁人所有之EMC 公司於98年締有顧問委託契約,並未解除,此由第3 、4 投標均係森大廈都市企畫公司或森大廈公司、森大廈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共同合作人或聲請人,有各該契約、承諾書、延期要求通知書等可證明,而上開事證,係俞笋於105 年3 月16日電子郵件傳送給聲請人始知悉,足以證明伊達仁人或EMC 公司可引進森大廈等公司擔任第5 次招標之顧問,此為新發現之證據。(三)另綜合上開證據及下述證據,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證人賴世聲證稱:伊達仁人說他有獲得授權代表森集團家族出席評選會議等語,證人王佑仁證稱:伊達仁人負責處理及促成森大廈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顧問等語。爰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再審,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並提出俞笋101 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按即合作意願書、設計顧問業主支援業務服務範圍等件)。100 年3 月25日經建會黃嘉偉專員寄送聲請人電子郵件暨附檔劉憶如主委親筆邀請信函兩封。森大廈都市企畫公司與賀川公司參與投標之合作意願書、授權書、委託書。森大廈公司及三大廈臺灣分公司與賀川公司參與投標之共同申請協議書、申請書、授權書、支店代表者任命書、申請書、開發實績彙整表、切結書。102 年12月17日森大廈都市企畫公司提出之合作意願書。賀川公司EMC 公司締結顧問委託契約。賀川公司與森大廈都市企畫公司締結顧問業務委託契約書、森大廈都市企畫公司出具承諾書及賀川公司出具合約延期要求通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新聞稿。102 年2 月間森大廈都市企畫公司出具基本合意書及報價單。俞笋105 年3 月16日電子郵件。證人賴世聲於103 年4 月1 日第一審筆錄。102 年聲羈字第152 號被告何岳儒押票附件。本院102 年度偵抗字第634 、881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143 號裁定等影本為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該證據本指應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惟該條文已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限制,不再要求事證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之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惟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符合再審要件。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從准許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綜合:
(一)何岳儒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稱:我詳看貴處提示之日本NNA 於2009年12月1 日採訪報導:「臺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3 次甄選投資人作業時,森大廈即表示和賀川公司完全沒有關係等情。確實森大廈和賀川公司完全沒有股東關係,我也從來沒有講過森大廈和賀川公司有任何關係。在第3 次甄選投資人作業時,森大廈都市企畫《劃》公司僅是合作人,森大廈株式會社只是以委任代理的方式授權給森都市企劃公司與賀川公司作為合作人,該合作人森都市企畫《画》株式會社所提送合作人資料表係該公司填寫後交給伊達仁人,再轉交給我;第3 次投標我只有跟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有簽合約,我跟森大廈沒有簽合約。扣押物編號11-6:賀川公司與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簽訂之覺書是本公司準備要投標第4 次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時,和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簽署的備忘錄,上面期限是註記到98年10月31日,因為捷運局第4 次申請截止日是到98年11月11日,該備忘錄第4 條註明,有關第2 條的具體業務內容及報酬,會再另外與賀川公司簽訂,但我們第4 次投標時因為資格不符,被捷運局駁回申請,所以就沒有再跟森都市企劃株式會社簽訂正式契約;第5次投標我原本打算跟公地主合作,但約在101 年1 月底,山本和彥透過伊達先生告訴我,森大廈流動資產小於流動負債及內部股東問題,所以這次投標不能跟賀川公司一起當合作投資人,並建議我去找私地主合作;100 年10月20日第5 次招標,一開始我仍以賀川公司與公地主(臺北市政府)合作方式申請投標,並於100 年11月29日公地主合作截止日前繳交4,400 萬元保證金,101 年1 月底森大廈株式會社財務報表流動資產小於流動負債,不符合招標規定,所以日方(森大廈山本副社長透過伊達仁人轉知)建議本公司改與私地主合作;在第5 次招標時,森大廈確實不是本團隊的合作人,也不是股東成員及顧問。對於森大廈食野充宏於貴處表示「是去《101 》年11月初,賀川公司透過一位中間人伊達仁人和本公司接觸」等情,我是透過伊達仁人和森大廈接觸的,食野充宏這樣講應該是對的。另食野充宏表示森大廈及森都市企畫並沒有參與賀川公司或太極雙星公司就雙子星案第5 次招標的備標及審查作業、森大廈在雙子星案第5 次招標時跟賀川公司及太極雙星公司之間並沒有合作及顧問關係,只有森都市企畫《劃》有提出一份意願書、意願書中有敘明雙方的合作關係必須另外簽定正式的契約,但這份契約最後並沒有簽成,所以森大廈或森都市企畫跟賀川公司及太極雙星公司之間並不存在正式的法律關係等情,針對第5 次招標,結果確實是這樣子。(100 年8 月29日)伊達表示因為311 大海嘯問題,要以森大廈公司名義投資不可行;伊達仁人不是森都市企畫株式會社或森大廈人員,伊達仁人是日本森信託公司社長森章的女婿,他是森家族的成員之一;伊達仁人不是森都市企畫株式會社及森大廈人員,不能代表該公司。前述102 年2 月7 日森都市企畫株式會社提出正式的顧問合約中第2 條有嚴格限制,具體表述其公司用語為森都市企畫株式會社,不能以其他名義及形式表達。關於(101 年10月23日13時20分18秒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是我和伊達仁人秘書俞笋(蘇菲亞)的通話;該次簡報稿係王佑仁撰寫後,我直接e-mail給伊達仁人及俞笋,因為該簡報是中文,所以伊達仁人透過俞笋與我討論,俞笋轉達要將在簡報第2 頁下方有關森家族的頭銜、日本團隊、伊達仁人等名稱拿掉;森大廈都市企畫株式會社於101 年12月19日左右提出擔任太極雙星團隊顧問的意願書,並於102 年2 月7 日左右提出正式的顧問合約及21億元日幣左右的報價等語(見他字11697 卷(六)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55頁正反面,偵字7962卷(五)第65至66頁、第70頁正反面,偵字7962卷(九)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已自承在第5 次招標時,「森大廈確實不是本團隊的合作人,也不是股東成員及顧問」、「森都市企畫有提出一份意願書、意願書中有敘明雙方的合作關係必須另外簽定正式的契約,但這份契約最後並沒有簽成,所以森大廈或森都市企畫跟賀川公司及太極雙星公司之間並不存在正式的法律關係」等情。②於第一審羈押訊問稱:這個團隊裡面的森大廈公司是不會出資的;我們本來是跟公地主合作,預計找合作人是森大廈公司,如同我們第3 次及第4 次,但是森大廈公司在當年財報並不符合臺北捷運局規定,所以我們轉向跟私地主接觸。伊達仁人他有提過就算能夠幫忙出資,也是在簽約後,他可以找日本的其他大商社來出資,但是要在簽約後才有可能,他會努力去協助,所以伊達仁人本身並「沒有承諾」他要出資,且森家族本身並沒有要出資等語(見偵字7962卷(五)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第一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152 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亦自承:伊達仁人本身或森家族並沒有承諾要出資。③於偵訊稱:101 年2 月16日投資格標後,到同年10年28日評選會議前,日方沒有任何人來參與太極雙星團隊的備標作業;在日本沒有「森集團」這個公司;森大廈在評選前並沒有書面同意要擔任本案顧問;其實森家族應該是指伊達仁人,只是他是森信託社長的女婿。針對第5 次,森大廈也不能出錢,伊達仁人在簽約前,他很清楚跟我說他不能出錢,也沒有辦法出錢,簽約後,他會去找日本森大廈以外的大商社來『考慮』投資這個案子,所以我才會把伊達仁人用森家族的方式列上去;第5 次在100 年底時,希望森大廈能夠像前兩次招標一樣,列為我們賀川的共同申請人,但是伊達仁人跟我說森大廈表示這次不能,主要理由是他本身的人力不夠;他們內部對這個案子有不同意見;可能是日本政府本身也希望他們可以將資源盡量用在311 地震之後日本本國的重建,另外一個原因,是森大廈本身的財務規定不符合捷運局第5 次招標規定,流動資產必須大於流動負債的規定,這部分他不符合。第5 次開發建議書裡面關於森大廈的資料不是從日方直接取得的,因為「前兩次」我們有付錢,他是我們的顧問,前兩次的東西我們都可以用,這是伊達仁人告訴我的,因為我們「之前」跟森大廈有正式合約,也有正式委任等語(見偵字7962卷(五)第165 至166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77頁,偵字7962卷(六)第124 頁、第128 頁、第129 至130 頁)。亦供承:森大廈在(第5 次甄選)評選前並沒有書面同意要擔任本案顧問等情。④於第一審稱:賀川公司參加第3 次招標時,有找合作人共同參與,我們是透過伊達仁人找到日本森大廈Mori Building ,一開始MoriBuilding是用Mori Urban Planning 這個公司作為合作申請人;第4 次招標,我們的合作人就是Mori Building ;100 年11月29日與公地主合作的截止日前後,賀川公司透過伊達仁人與Mori Building 洽商本案合作,這部分伊達仁人在同年11月多,有請賀川公司正式的出具邀請書給Mori Building ,徵求他來作為本案意願,卷內沒有這張邀請書;因為捷運局規定財務能力要當年度或前一個年度的財務報表,但是森大廈在當年度或前一年度的財務報表中的流動資產小於流動負債(捷運局的規定是流動資產要大於流動負債,速動比率大於十,負債比小於三),這3項規定中,Mori Building 只有資產小於負債這項不合格,所以Mori Building 沒有辦法在第5 次招標作為合作人或投資人,伊達仁人就請我去邀請森大廈作為顧問,賀川公司部分就沒有森大廈作為合作人。山本和彥告訴伊達仁人的是沒辦法跟賀川在2 月16日之前出具捷運局所要求的共同協議書,他們認為這一次是因為財務能力沒有辦法過。山本和彥他是森大廈的副社長,同時是Mori UrbanPlanning的社長,他是受僱專業經理人,整個MoriBuilding是由森稔家族決定的,包括錢的部分也是。我是100 年底101 年初才知道森大廈的財務報表不符合捷運局招標的要件,不能作為合作投資人,頂多只能參加某個團隊裡面成為股東出資;在本案第5 次招標前,日本MoriBuilding都是伊達仁人去談的,因為伊達仁人本身是MoriTrust 的女婿。去談的都是臺北捷運局要求的文件作為申請共同合作人,並不是講投資本案,這兩者不完全相等;森大廈一直到101 年12月19日山本副社長到市政府拜會郝龍斌市長提出合作意向書前,森都市企劃或森大廈也好,跟賀川公司是有顧問公司,森大廈跟太極雙星公司是沒有關係的。至於跟太極雙星團隊而言,森大廈跟賀川公司是有顧問關係的,賀川加入太極雙星團隊,一直到12月19日提出合作意向書後,才讓太極雙星跟森大廈有合作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第145 頁)。⑤101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20分18秒,俞笋(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致電何岳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稱:何先生我勸你森那邊最好是拿掉,其他留著,森不要放,我知道伊達的考量,你最好森家族不要寫上去。102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18秒,何岳儒致電俞笋時,俞笋亦明確表示:森信託公司不是伊達開的,沒辦法由公司出錢,至於伊達自己也沒有那麼多錢。102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5 分2 秒,何岳儒致電俞笋,表示雙子星案破局後,需要很多錢處理善後,請俞笋將之前匯給伊達的3,000 萬日幣剩餘款項轉匯回來給我,請蘇菲亞(即俞笋)將錢匯入我太太王思佳的個人帳戶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市調處卷(二)第122 頁、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並有太極雙星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可佐(見同上卷(二)第6 至11頁,偵字7962卷(五)第144 至146 頁反面,偵7962卷(六)第101 至102 頁,偵7962卷(十)第162 至173 頁物編號a-3 )。堪認:伊達仁人之秘書俞笋已向何岳儒表達向臺北捷運局提出之簡報內不得記載「森家族」,且森信託不會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等語;而何岳儒自承係透過伊達仁人與日方森大廈等聯絡,第3 、4 次甄選過程賀川公司雖有支付顧問費,然均係先匯款予伊達仁人,再由伊達仁人轉交,可知伊達仁人僅係居中協調、聯絡角色,其本身並非森大廈等公司之職員,亦未獲任何授權,而伊達仁人亦未同意參與出資第5 次甄選,參酌何岳儒透過伊達仁人於101 年11月間之邀請,森都市企劃公司係於101 年12月17日始出具「合作意願書」(不具契約性質)表達「有條件」之合作意願等情,益徵森大廈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並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森都市企劃公司係於太極雙星團隊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後之101 年11月間,始被動應邀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顧問角色。足證何岳儒明知第5 次甄選,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並無參與、投資之意願,且無論係森大廈公司,或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都市企劃公司、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公司等相關企業亦無意願投資,且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參與該開發案擔任顧問。
(二)王佑仁於第一審證稱:一般人所稱森家族,應該就是以森稔創辦「森大廈公司」和其弟森章所創辦「森信託」的家族股東,並沒有任何一個上述的單位自稱為森集團,100年11月雙子星第5 次開始招標,我和食野充宏的聯繫事項沒有包含雙子星案;不過在100 年12月之前,因為食野充宏告訴我賀川公司沒有明確表示,所以他們也針對雙子星案尋求適當的投資商。證據卷(一)第113 頁這份電子郵件是我轉寄森大廈公司山本副社長山本和彥電子郵件與何岳儒。因為100 年4 月15日山本副社長接受幸福人壽鄧文聰董事長邀請,就雙子星案與其他顧問服務進行交流,後來在100 年10月,同樣接受皇翔建設廖年吉董事長邀請,針對雙子星案還有台汽北門土地的顧問工作進行協商,這封信是當時森大廈公司和皇翔建設討論顧問工作和費用的階段,所以山本副社長才要我轉這封信給何岳儒董事長,但是後來都沒有談成。上開電子郵件時間應該是在100 年11月17日製作,皇翔公司中止雙子星的投標工作大概是在100 年11月25日左右,所以當時森大廈公司正和皇翔公司做最後顧問合約的拍版工作,所以才會有這樣的回覆。第5 次甄選時,森大廈公司在任何形式下,均不會參與、投資該開發案;其子公司森都市企劃公司也不會擔任申請人和合作人,單純之顧問公司角色「也許」可以參與,但森都市企劃公司亦有與其他有意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公司進行協商,並非「必會」與賀川公司或太極雙星團隊擔任顧問角色,且森都市企劃公司是否擔任太極雙星團隊之顧問,仍須經該公司審慎評估,可知森都市企劃公司雖未完全排除顧問工作,但係附有條件,亦即須經公司評估同意且太極雙星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約始可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249 頁、第251 頁、第275 頁正反面)。並有101 年8 月24日10時3 分8 秒,何岳儒(0000000000號)致電王佑仁(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市調處卷(二)第117 頁反面)、101 年12月17日「合作意願書」及扣押物編號13-7「王佑仁個人電腦資料」中修改日期為100 年11月17日之文件扣案可參(見市調處卷(一)第113 頁、偵7962卷(九)第154 頁)。
(三)賴世聲於第一審證稱:森大廈團隊到臺北來處理業務時,有跟王佑仁說好像上面大頭對於雙子星案不再那麼熱衷,當我聽到王佑仁告訴我這個訊息我非常意外,所以馬上跟何岳儒通電話想瞭解實情;根據我的經驗,這一次正式投標是由馬來西亞團隊領銜,而負責總顧問及部分的業績的資料是在服務建議書(即開發建議書)上指明是由日本森大廈株式會社負責,所以,為了評審作業取得加分效果,應該要有森大廈株式會社跟我們投標團隊簽署工作服務的合約或意願書才符合一般的工程慣例,因為賀川公司並不是服務建議書上所註明的主導公司;根據我的經驗,沒有正式Mori Building 委託或合作的協議書,你所寫的東西跟你手上的佐證資料是不符的,我認為要有這個資料佐證,但是沒有這個資料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202 頁反面、第204 至205 頁)。王佑仁亦證稱:賴世聲顧問一再要求我給何岳儒董事長壓力,以取得書面文件,是在非專業的決策者面前,可以展現太極雙星和森大廈公司之間的具體合作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279 頁正反面)。聲請人稱:開發建議書101 年5 月16日提出之後,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簡報之前,王佑仁屢次跟我提到市政府朋友問我們現在跟森大廈有無顧問關係,有無合約(顧問約)可以提供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72 頁正反面),並有101 年11月20日10時53分11秒,何岳儒與賴世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市調處卷(二)第129 頁反面、第157 頁),復經第一審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三)第277 至280 頁)。足徵第5 次甄選期間賴世聲、王佑仁曾要求何岳儒提出賀川公司或太極雙星公司與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等公司間有顧問關係之證明文件,然何岳儒均未能提出。另證人賴世聲稱:伊達仁人說他有獲得授權代表森集團家族出席評選會議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不可採。
(四)陳希聖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照理說森大廈的成員在備標階段及評選會議應該都要出席,我們美商栢誠公司也一直在質疑這一塊,為何從備標階段一開始就沒有看到MORI來臺灣,就日本人來說更不正常,因為日本人做事情很嚴謹,在我們擔任高鐵顧問時,日本團隊來了很多趟很多人;在開會期間有質疑過森大廈都沒有來跟我們開會,不只我,我們團隊的鼎漢顧問、潘冀、寰宇財務顧問都有提出好幾次的邀請,邀請他們來臺灣;何岳儒、王佑仁、賴世聲在我們撰寫這一本開發建議書期間,沒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森大廈公司有授權把資料讓他們引用;我們在剛接受委託寫建議書時,何岳儒有把賀川公司他們前一次投標的資料拿給我們團隊看,我們後來會接受他們的文件就是因為他們前次投標時確實有森大廈授權的文件,他們上次也有做出一本開發建議書,我們沒有那本,但是王佑仁或是何岳儒有給我們看過等語(見偵7962卷(二)第19頁,偵7962卷(七)第265 、266 頁)。於第一審證稱:依照我長期在工程業界的經驗,參與備標的團隊都要有相關的成員出席,但是我沒有看到MORI的技術成員出席在備標過程,所以我覺得不合常理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230 頁)。
(五)莊模德於偵訊證稱:與何岳儒第1 次見面時他說他代表賀川、MORI,有談到股份,說從3 %到95%他都可以吃下來,這一段我有聽到,他說他代表MORI女婿,女婿比兒子的權力還大,所以從那一刻起我就不相信何岳儒,因為我家上一代都是受日本教育,所以我們知道日本傳統,日本人如果要談合作,他一定是先派下面的團隊3 、50人過來跟我們談,何況這麼大的案子,怎麼會只派何岳儒一人,所以我後來也幫賈二慶一個忙,請賈二慶去日本找我一個朋友張茂森,張茂森跟森集團森浩生很熟,張茂森有去問森浩生是否有跟何岳儒合作,森浩生跟張茂森說根本沒有,賈二慶聽到嚇了一跳,我請張茂森去問的時候評審會議好像已經過了,賈二慶當時就是問我日本熟不熟,所以我的通聯也可以看到,我那時時常打電話去日本;我一開始碰面時就跟程宏道、賈二慶警告過,以日本人的習慣來說不可能只有何岳儒一個台灣人來竟然可以代表森集團,也沒有授權書,且我當天常常要到樓下抽煙,我在亞都2 樓巴黎廳外面聽到何岳儒講電話,是講中文,他當時跟我們說他要馬上打電話給日本森集團的人,說什麼那個女婿是他留美法律系的同學,但他在外面講電話也不是講英文或日文,卻講中文等語(見偵7962卷(七)第256 至257 頁)。
因而認定:第5 次甄選時何岳儒明知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並無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意願,且無論係森大廈公司,或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都市企劃公司、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公司等相關企業既無意願投資,且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參與該開發案擔任顧問之職,而伊達仁人雖係森信託公司總經理伊達美和子之夫婿、森信託社長森章之女婿,惟伊達仁人本身並無意出資,且上開公司亦未授權伊達仁人代表或決定是否參與開發案之合作人或顧問等情,並說明:伊達仁人於本案僅居於聯絡之角色,其本身並非森大廈公司等公司之職員,亦無被授予代理權而有決策權限,對於待證事實不具證明效力;另森大廈等公司於第5 次投標並無擔任顧問之意願等事證明確,亦無再訊問伊達仁人、食野充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傳喚其二人,均無必要。另說明102 年12月17日森大廈都市企畫公司提出之合作意願書及聲請人所提與伊達仁人及俞笋間之電子郵件如何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遺漏證據之情形。
四、聲請意旨以未傳喚伊達仁人、食野充宏,乃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云云,尚屬誤會。至於羈押制度乃在保全證據,與論罪科刑需嚴格證明不同,況訴訟隨程序進展而變動,尚難以羈押之依據與判決理由不盡相同,即指有誤。因此,縱本件曾以伊達仁人、食野充宏未到庭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之一,惟原確定判決以事證已明,並說明理由不予傳喚,並非遺漏證據。另證人賴世聲於第一審稱:伊達仁人說他有獲得授權代表森集團家族出席評選會議等語,及102 年12月17日森大廈都市企畫公司提出之合作意願書及聲請人所提與伊達仁人及俞笋間之電子郵件等,原確定判決詳敘不可採之理由,亦非未予斟酌,即非新證據。聲請人其餘所提俞笋101 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按即合作意願書、設計顧問業主支援業務服務範圍等件)。100 年3 月25日經建會黃嘉偉專員寄送聲請人電子郵件暨附檔劉憶如主委親筆邀請信函兩封。森大廈都市企畫公司與賀川公司參與投標之合作意願書、授權書、委託書。森大廈公司及三大廈臺灣分公司與賀川公司參與投標之共同申請協議書、申請書、授權書、支店代表者任命書、申請書、開發實績彙整表、切結書。賀川公司EMC 公司締結顧問委託契約。賀川公司與森大廈都市企畫公司締結顧問業務委託契約書、森大廈都市企畫公司出具承諾書及賀川公司出具合約延期要求通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新聞稿等,或證明係第3 、4 投標之事,或係表達意見交流之新聞稿,或單純邀請投資之函件,俞笋105 年3 月16日電子郵件則係指陳賀川與EMC 之合約,至於102 年2 月間森大廈都市企畫公司出具基本合意書及報價單,乃聲請人於第5 次得標後所締定,難以逆推得標前之情形,均難證明本件重要爭點,無論單獨或綜合觀察,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