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玉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日所為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7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文提出的現場照片、測距圖片,足以顯示告訴人陳健富翻供2 次、證詞矛盾又不知悔改,不僅證明他與我有恩怨,而且可補強律師就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二的辯護,爰據此聲請再審等語(全文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示)。
貳、按再審制度,乃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有關「新證據」再審事由的規定,並未根本改變這一前提要件:
一、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同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兩者卻各有不同的制度功能,應予以區別: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便是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非常救濟途徑,兩者分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以下、第441 條以下等相關條文加以規範。前者,乃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濟程序,與後者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不相同,自應有所區別。基於這樣的制度設計與緣由,再審與非常上訴各有其救濟功能,不因混淆。是以,如原判決涉及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適用不當,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即非為再審制度所應衡量的準據,先予敘明。
二、過去司法實務上針對再審事由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判例意旨,已遭立法者予以揚棄: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的刑事訴訟法,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 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司法實務上最常引用,也最容易滋生爭議的,即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的規定。過去司法實務上受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等一系列判例要旨的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的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司法者如此解釋,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沒有必要性,更對人民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基此,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將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三、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新修正再審制度雖已放寬「新規性」的要件,但仍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點未曾發現見聞的證據為限: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已如前述,顯見再審制度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再審作為「非常」的救濟手段,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自不可能過於擴張;何況制度設計上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仍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新修正再審規定雖一改過去以糾正瑕疵判決的性質,而改以發現真實為此制度的立法核心;但仍必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所未曾接觸審查的事實或證據為限,因為未曾發現、審查的證據,法院無從將之採為心證的一部份,自無法構成裁判的基礎而有礙於真實的發現。又審判時未注意證據的意義與內容,固然也屬新證據的類型之一,但這應是指原審法院就該證據的內容有所忽略而未為審查斟酌者而言;如該事實與證據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並已詳細說明可否採納的具體理由,而形成心證,則不合於「新規性」的要件,並非「新證據」的類型。
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結果及本次再審聲請合法性要件的審查:
一、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聲請人因不滿陳健富所經營「華頓美語補習班」(地址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冷氣冷卻水塔運作產生的聲響,影響其生活作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0月19日晚間6 時30分許左右,在「華頓美語補習班」門口前附近,對陳健富恫嚇稱:「搬瓦斯桶開瓦斯、開瓦斯行」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健富,使陳健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巷0 弄0 號陳健富住處,手持拖鞋猛力敲打陳健富上開住處大門,並向陳健富恫嚇稱:「我已經精神快崩潰了,殺人放火都無罪、我殺人可以不用坐牢」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健富,使陳健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下午6 時多左右,在「華頓美補習班班」前,曾手持掃把棍揮舞、叫囂,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華頓美語補習班」櫃臺人員謝靜瑜,謝靜瑜遂通知陳健富到場,然王玉文仍持續上開掃把棍揮舞、叫囂的動作,致陳健富、謝靜瑜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聲請人所犯前述的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33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777 號受理後,認定聲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的上訴而告確定。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確定判決,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685 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158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375 號駁回他的再審聲請。雖然聲請人再度提出,但因為並非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且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再審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規定駁回聲請人的本件再審聲請,而應進入「再審有無理由」的審查,應先予以說明。又由聲請人本次的再審理由可知,聲請人僅就發生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街0 巷0 弄0 號陳健富住處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的犯罪事實聲請再審,則本院受理的範圍自僅於此,也一併予以敘明。
肆、聲請人雖提出101 年10月23日現場照片(證據A 即本件卷第20-23 頁)及Google測距圖片(證據B 即本件卷第24頁)為新證據,並據以主張他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30分,雖於陳健富的住處恫嚇:「我已經精神快崩潰了,殺人放火都無罪,我殺人可以不用坐牢」等語,但陳健富當時未在一樓的現場,而於樓上洗澡,距離案發現場超過20公尺(證據B),何況一樓大門前有棵大樹(證據A ),應可產生吸音的效果,足見陳健富顯難聽聞該恫嚇的言論,自不能認定他因此心生畏怖云云。惟查:
一、綜觀本件所有證據,聲請人於原確定案件(以下簡稱原案)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上證2的錄音譯文,顯示:「…鄰居:你是?聲請人:我是他美語學校隔壁的鄰居啦,冷卻水塔,一塊都不處理。鄰居:在漏啊?聲請人:何止是漏啊…」等聲請人與陳健富住處鄰居的對話內容(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卷第20頁),顯見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不斷於陳健富家門前吼叫,又不停拍打陳健富住處的大門,而使周圍鄰居上前詢問詳情,可知陳健富證述聲請人當日曾在他家門前大吼大叫等情,確實屬實。縱使依聲請人所提出的Google測距圖片(證據B),可認定當時陳健富與聲請人距離20公尺以上,也難以認定陳健富未曾聽聞聲請人吼叫的內容。
二、陳健富於102年8月6日在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101年10月27日在中壢的龍翔街,我是說用拍的,而不是用敲的,是否如此?)陳健富答:這我不知道被告講什麼話,因為被告弄門的時候非常大聲,我也不知道被告用什麼弄,我在樓上還沒有下來。(被告:問我那時是否說『陳健富先生,請你出來好嗎』?)陳健富答:我有聽到這句話,被告一直大吼大叫『出來、出來』。(被告問:那天我有沒有說『我殺人可以不用坐牢』?)陳健富答:有,被告確實有講,而且不是只有講一次,被告講很多次」、「(審判長問:方才證人【註:指陳健富】亦自稱,檔案一的錄音是在長沙街,由房東的親戚錄下,轉交給證人,證人再呈由檢察官勘驗,你現在的意見是指你自己在龍翔街也有錄音,而檔案一的錄音是在長沙街,並非在龍翔街,兩者地點完全不同,錄音內容亦當然有差異,就此有何意見?)被告答:既然證人提出的錄音是在長沙街,但起訴書並沒有記載,房東也沒有告我。(審判長問【提示本院易字卷第27頁101年10月27日龍翔街譯文】:此段譯文為被告提出,在譯文最後,被告對你說:『你是要逼到我精神崩潰是不是啊?【拖鞋放於地下的聲音】啊,你要把…把我搞到精神崩潰,我跟你講,我精神分裂要是…」,這段文字記載是否被告有對你陳述?雖然之後被告都未再繼續記載譯文,而以…表示,但依你在之前的指述,被告對你稱『我已經精神快崩潰了,殺人放火都無罪,我殺人可以不用坐牢』等語,是否在上開被告記載譯文之後,才對你說的?)陳健富答:被告有沒有這樣講我不知道,因為被告叫很大聲,我當時在樓上,還沒有下來,但是後來被告有說他殺人放火無罪,這一段講很多次,雖然被告提出的譯文沒有記載,但之後被告有講,而且講很多次」等語(桃園地院102年易字第777號卷第66、71頁)。據此,可見陳健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聲請人一開始到他家時,他人在樓上洗澡,但待他下樓後,聲請人還是不斷重複前述恐嚇言語,他並因而心生恐懼,且原確定判決對此也已附有理由加以敘明。
三、綜此,由聲請人所提出的2項「新證據」,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後,可證明聲請人確實不斷於陳健富家門前吼叫,直至陳健富下樓後,還是不斷為前述恫嚇的言語,則參照前述再審規定的說明所示,尚不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產生懷疑,聲請人的聲請即不合於「確實性」的要件。
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及所提出的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6 款規定的要件不符,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的說明於不顧,仍執原有已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的辯解再行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