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玉文
- 選任辯護人
-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玉文因不滿陳健富所經營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之「華頓美語補習班」之冷氣冷卻水塔運作產生之聲響,影響其生活作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左右,在「華頓美語補習班」門口前附近,對陳健富恫嚇稱:「搬瓦斯桶開瓦斯、開瓦斯行」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健富,使陳健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巷0弄0號陳健富住處,手持拖鞋猛力敲打陳健富上開住處大門,並向陳健富恫嚇稱:「我已經精神快崩潰了,殺人放火都無罪、我殺人可以不用坐牢」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健富,使陳健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下午6時多左右,在「華頓美補習班班」前,曾手持掃把棍揮舞、叫囂,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華頓美語補習班」櫃臺人員謝靜瑜,謝靜瑜遂通知陳健富到場,然王玉文仍持續上開掃把棍揮舞、叫囂之動作,致陳健富、謝靜瑜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健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健富、廖寓堅及謝靜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照相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或數位運算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將數位化之資訊存取於記憶卡碟等裝置,再還原於紙張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係透過機械或數位運算而保障內容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102偵333卷第14至18頁),係依數位運算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證人陳健富所提之錄音內容不符,核屬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玉文固不否認分別於上開時間,曾前往華頓美語補習班及告訴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巷0弄0號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101年10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我沒有說要開瓦斯桶,是說開瓦斯行,我雖然想要恐嚇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並沒有害怕;101年10月27日當天,雖然我有口出恐嚇性的言詞,但是是基於求助及抱怨之意,告訴人和謝靜瑜都有感受到,所以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反而是心生歉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玉文分別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6時30分左右、101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及101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6時許,前往華頓美語補習班及告訴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巷0弄0號之住處,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2偵3333卷第5頁至第7頁、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審易卷第11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健富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2偵3333卷第第63頁、第124頁;原審易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證人謝靜瑜、廖寓堅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2偵3333卷第64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提事證6錄音譯文、事證12錄音譯文、事證37錄音譯文、事證45-2錄音譯文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102偵3333卷第14頁至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17頁、第83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健富於102年3月7日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攜帶刀子和電擊棒到華頓美語補習班門口,說要搬瓦斯桶來開瓦斯,當時補習班在上下課,造成許多家長和小朋友的恐慌;101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帶著刀和電擊棒到我家和華頓美語補習班,說他懂法律,殺人放火都無罪等語(見102偵3333卷第63頁);嗣於102年4月16日偵訊中結證稱:101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是先到我家,說要搬車到我家門口,擋住我家,後來到了下午6時30分,他持棍子到華頓美語補習班門口揮舞等語(見102偵3333 卷第124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1年10月19日下午6時30分,被告有到華頓美語補習班門口,在門口大吼大叫,說要開瓦斯桶,當時我感覺到很害怕,被告當時所站的位置,是靠近華頓美語補習班;101年10月27日下午2點多,被告到我家門口一直大吼,要我出來,並且跟我說他是神經病,殺人放火可以無罪,也有說殺人可以不用坐牢,因為被告有帶刀子,我很害怕,後來被告又到華頓美語補習班鬧,當時我接到謝靜瑜的電話,我就到補習班去看,我有看到被告拿著棍子在揮舞叫囂,我看了以後覺得很害怕,因為被告看起來就是真的像發狂發瘋一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是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6時30分左右,在華頓美語補習班門口前附近,以「搬瓦斯桶開瓦斯」等語恐嚇告訴人;嗣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在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以「我已經精神快崩潰了,殺人放火都無罪、我殺人可以不用坐牢」等語恐嚇告訴人;再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3時多至6時多左右,在華頓美語補習班門口,曾持棍棒揮舞,以此行為恐嚇告訴人等情,迭據證人陳健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事證6錄音譯文、事證12錄音譯文及事證45-2錄音譯文內均載有「你要原諒我,我要給你壓力,他才會出來,不然明天我就擺6個鋼…然後這邊開瓦斯行,招牌就掛起來,大概花5仟塊就搞定(被告聲音)」、「冷氣不能開,因為我不曉得,他們開了,其實你過來跟我講,我才知道,那剛剛為什麼一直敲我的門,我不敢開門,因為你拿一支棍子,那你可以瞭解嗎?(告訴人謝靜瑜聲音)」、「你是要逼到我精神崩潰是不是啊?阿,你要把…我搞到精神崩潰,我跟你講,我精神分裂要是殺人我跟你講,我給你燒掉,免受刑事責任(被告聲音)」,此有各該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84頁),核與證人陳健富所證述遭被告恐嚇之情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健富所指遭被告恐嚇之情尚非虛妄。
(三)再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廖寓堅於偵訊中結證稱:101年10月19日下午6時許,被告情緒激動,並且在華頓美語補習班門口說隔天要帶瓦斯桶來開瓦斯行,並且對我說若你們家長害怕,可以不要帶小孩來上課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證人即補習班櫃檯人員謝靜瑜亦於偵訊中結證稱:(101年10月19日下午6點許),因為我在櫃檯,有聽到被告說要帶瓦斯桶,而101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被告拿棍子到補習班門口揮舞欲強行闖入,到了6時30分,被告又持棍子到補習班門口揮舞,當下我很害怕等語(見102偵3333卷第64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是依證人廖寓堅、謝靜瑜上開證言,就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6時30左右及101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6多左右,在華頓美語補習班門口,先後以帶瓦斯桶開設瓦斯行以及持棍棒叫囂而分別恐嚇告訴人及證人謝靜瑜等情,均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且渠等與被告並無仇怨與嫌隙,復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上揭內容之證述。況被告於101年10月27日晚間6時多左右,持棍棒在華頓美語補習班外,確有對華頓美語補習班叫囂,且欲作勢衝入之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102偵3333卷第14頁至第18頁),亦與證人謝靜瑜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廖寓堅、謝靜瑜上開證述自屬可信,從而,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恐嚇犯行應屬實在。
(四)被告雖辯稱:101年10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我沒有說要開瓦斯桶,是說開瓦斯行,我雖然想要恐嚇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並沒有害怕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華頓美語補習班前,以搬瓦斯桶開瓦斯桶、開瓦斯行等語恐嚇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已據審認如上,參以告訴人既係經營美語補習班為業,衡情,對於任一在補習班外揚言開瓦斯桶或開瓦斯行,均會心感畏懼,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101年10月27日雖然我有口出恐嚇性的言詞,但是是基於求助及抱怨之意,告訴人和謝靜瑜都有感受到,所以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反而是心生歉意云云;惟查,告訴人及證人謝靜瑜因被告之言詞及行為,而心生畏怖之情,已據渠等證述在卷,且渠等之證詞信而有徵亦如前述,則被告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六)另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惟查,本件被告既可親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審理過程中,亦可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審酌,此有原審102年8月6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存在,從而,公訴人及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性存在。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犯行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本件被告王玉文如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陳健富及證人謝靜瑜,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且告訴人陳健富及證人謝靜瑜均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乙節,亦據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所為,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健富及證人謝靜瑜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惟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係於分別時地,恐嚇告訴人陳健富、陳健富及證人謝靜瑜,時間已可獨立分割,自難認屬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健富所經營補習班之冷卻水塔噪音問題而產生糾紛,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此糾紛,反對告訴人陳健富及證人謝靜瑜出言恐嚇,實無助於問題之解決,反使紛爭擴大,所為實屬非是,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前後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雙方對話地點係在被告家門前,並非於「華頓美語補習班」前,且被告並未表示「搬瓦斯桶開瓦斯、開瓦斯行」,而係稱要在住家開瓦斯行,目的要讓告訴人以同理心思考問題,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聽到被告說開瓦斯行,並無心生畏懼。(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自稱當時並未錄音,該錄音檔係房東親戚所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有沒有這樣講我不知道,因為被告叫很大聲,我當時在樓上,還沒下來」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在洗澡,根本未聽聞被告之言論,何來恐嚇之有。(三)再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錄音、譯文及圖片,於10月27日15時17分至34分、18時至18時12分,告訴人並無在華頓美語補習班內外,不知告訴人係如何聽聞?被告於15時20分提送鄰居聯合聲明書,並無持棍,而係持攝影機,嗣雙方達成鄰居聯合聲明書內容,告訴人陳健富提出協議不開冷氣,18時前陳健富即離開華頓美語補習班,然嗣因冷氣再度啟動,被告前往詢問,雖有持掃把棍但並無揮舞或敲玻璃大門,亦未騷擾家長,迄18時34分被告回家,過程中皆未見陳健富在場,足證被告並無恐嚇住戶、家長、老師、學童、謝靜瑜及陳健富。又陳健富及謝靜瑜均曾表示本案「不想告」、「不打算提告」,原審卻予以論罪科刑,顯然不當云云。惟查:(一)被告之住處與告訴人所經營之「華頓補習班」係臨馬路比鄰而居,有被告所提之(事證43-1)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76頁),被告於上開(事證43-1)文件亦記載:「當天(10月19日)於談判前,....談判破裂,本人才至華頓美語前的馬路邊(白線)抗議」等語(見同上卷),是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恐嚇之地點即在「華頓美語補習班」門口前附近;又證人陳健富於原審證稱:「(問:101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在你家住處樓下大吼大叫、敲門時,你的心情如何?)我感覺害怕,因為被告有帶刀子、棍子,而且被告說他殺人放火可以無罪。」、「(101年10月27日下午五、六點,在華頓美語補習班前,被告持掃把棍揮舞叫囂時,你的心情如何?)很恐懼,因為被告像是真的發狂、發瘋一樣,要打人」、「(你當時聽到被告講說,他要開瓦斯桶時,你的心情如何?)我的心情當然會害怕,因為被告真得是一直鬧,我也不想告他,....被告開瓦斯桶會影響補習班的小朋友,如果小朋友有什麼狀況,我們賠不起」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是證人陳健富於原審已明確表示心生畏懼;至告訴人是否提告,係告訴人之權利,自難謂告訴人即無心生畏懼;(二)證人陳健富於原審證稱「被告確實有講「我殺人可以不用坐牢」、「因為被告大吼大叫,因為那時候我在洗澡,所以我回被告說「我在洗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反面),是證人陳健富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有聽到被告出言恐嚇之言語,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三)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其方法為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至表示加害意思之方法,不論直接或間接,均無不可。經查,證人謝靜瑜於本院證稱:(101年10月19日)星期五晚上有聽到被告他們講話的聲音,有聽到被告說要把瓦斯桶搬來補習班門口;我說帶瓦斯桶,跟搬瓦斯桶,意思是一樣,但是被告確實有說要把東西帶到補習班;(10月27日)被告有到補習班,因為我們補習班下午三點開門,伊一開門他就出現了,看到伊後他就在騎樓翻滾,並說他在這裡不違法,伊很緊張,伊就趕快打電話給我們主任;晚上約六點多左右,被告拿一枝棍棒在外面叫囂,伊更緊張把門鎖起來,並報警,因之前伊們已報警過,警察來的很頻繁,下午的期間伊就很害怕,所以把自動門扣起來;被告叫囂的內容很大聲,他人貼在我們玻璃門上,手上拿著棍子。他意思是我們冷氣水塔的聲音吵到他,他就一直叫我們主任出來處理,他棍子揮舞完後就走回去,他自己也有報警,後來警察就有來處理,被告眼神很兇惡,伊看到警察來才敢開門,警察看到伊很害怕,就叫伊不要怕,說他會處理;伊下午也有報警跟打電話給主任等語,證人謝靜瑜仍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上開持棍棒揮舞及叫囂,並使其恐懼之恐嚇行為,縱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錄音、譯文及圖片,於10月27日15時17分至34分、18時至18時12分,告訴人陳健富並無在華頓美語內外屬實,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不否認101年10月27日當天有帶掃把棍到補習班一節(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證人陳健富於原審證稱:被告到補習班鬧,小姐打電話給伊,伊才過去,伊看到被告就是拿著棍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反面);證人謝靜瑜於本院亦證稱:伊有打電話給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仍堪認定,被告上訴所述,認均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