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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葉麗霞潘長生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玉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斟酌告訴人陳建富、證人謝靜瑜、廖寓堅等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文(下稱聲請人)有利之證述,及聲請人提出之現場錄音、翻供狀等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爰依法提出再審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敘明其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惟其聲請狀載稱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經斟酌證詞及事證如下」,且並未提及其他相符之聲請再審事由,是應認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要件為聲請再審,核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陳建富、謝靜瑜、廖寓堅等之證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等為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聲請人所指陳建富、謝靜瑜、廖寓堅等之證詞,及聲請人提出之現場錄音、翻供狀等事證,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在案,要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再為爭執。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所指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尚有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聲請人徒憑己意,就枝微末節處再行爭執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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