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玉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14 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3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斟酌告訴人陳建富、證人謝靜瑜、廖寓堅等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文(下稱聲請人)有利之證述,及聲請人提出之現場錄音等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亦未審酌告訴人陳建富、證人謝靜瑜、廖寓堅彼此間之證述、或渠等證述與現場錄音內容間有所出入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警詢及偵、審過程之相關筆錄、檢察官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聲請人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18時10分之蒐證照片等為據。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陳建富、證人謝靜瑜、廖寓堅等之證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等各項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聲請人所指陳建富、謝靜瑜、廖寓堅等之證詞,及聲請人提出之現場錄音等事證,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在案,要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所指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尚有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