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再審聲請人 陸錦民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3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確定判決以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然通訊監察譯文所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士檢明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其核發及執行監聽日期為民國96年2月5日,而確定判決卻認定是96年1月5日,同一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監聽日竟有兩種版本,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之合法性顯有可疑,應強制排除其證據能力。確定判決以監聽譯文作為證人張元保、趙國斌警詢筆錄特別可信之佐證,則以此無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警詢筆錄為基礎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可採。卷內證據顯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證人趙國斌對話之人並非聲請人。而證人張元保於另案可認於95年11月30日購入海洛因磚2塊,豈可能在僅相隔短短18日之95年12月18日,再向聲請人購買新臺幣(下同)3千元海洛因。證人張元保之警詢筆錄顯然是為免自己購入數量龐大海洛因磚犯行被追訴,而為不實陳述;況且依監察譯文,不能證明聲請人當日確曾與證人張元保見面。縱使通話之人有向張元保推銷毒品,也僅成立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罪,而非販毒既遂犯行。因發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並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必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如不未具備上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認定聲請人即被告陸錦民分別於95年12月18日、96年1月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元保、趙國斌既遂;96年1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志勇未遂,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綜合證人張元保、趙國斌與吳志勇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敘明聲請人辯稱查獲毒品為供自己吸食所用而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的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明確。
(二)聲請意旨雖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通訊監察譯文所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士檢明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其核發及執行監聽日期為96年2月5日,與確定判決認定之96年1月5日不同,因而質疑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之合法性。然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士檢明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清楚載明核發日期「96年1月5日」、監察期間「自96年1月5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2月2日上午10時止」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明確,有該通訊監察書、審理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審認,核無違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附上述通訊監察書之覆函,說明欄記載:「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2月5日』96年士檢明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核屬顯然之誤寫、誤繕。自應以通訊監察書之記載為準。聲請意旨指稱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監聽日期有兩種版本,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之合法性顯有可疑,應強制排除其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三)確定判決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並有扣案行動電話、毒品等作為佐證,據以認定聲請人販毒犯行的理由均已詳予論述。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聲請意旨依憑已意認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無證據能力為由,繼而指稱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而否認犯行,無非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等違誤之事實。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