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賢立
- 選任辯護人
- 陳舜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 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林賢立於民國105 年6月28日具狀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