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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張惠立許文章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賢立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 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林賢立於民國105 年6月28日具狀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7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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