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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智勝許文章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騰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社區車道監視器可清楚拍得進入停車場之車輛,甲車、乙車係進入停車場前或後遭毀損,一看即可知真相。㈡民國104年8月20日至23日係天鵝颱風期間,伊因外面下雨,才帶傘搭電梯到B2巡邏。㈢伊因甲車車主常到伊車位查看,摸伊車身,隔天車身即出現刮痕,伊潛意識下模仿他們行為,而伊到乙車車位,是查看逃生梯下的雜物及逃生動線,故伊每次下B2巡邏時即習慣到甲、乙車車位重點查看。伊當日在甲車車頭前撐傘,係玩傘一時興起,撐傘後見甲車車頭蓋上有閃光(應該是光影,從斜面看誤以為是閃光),一時好奇隨手揮晃2下,再摸摸看是什麼,才會對著鏡頭傻笑,並非為了掩飾犯行而撐傘。伊當天右手並未拿東西(監視錄影並未拍得伊持有不詳物品),如何能以手指刮畫車頭蓋或敲裂後照鏡,且伊走到第3根柱子前轉頭向左邊查看,係為查看監視器有無被移位及遭3、4號柱擋住拍攝死角。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立法說明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是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為限。且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產生合理懷疑,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並無須獲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該新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仍應就該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予以「相當之調查」,並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至其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惟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款規定之「新證據」。且「新證據」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告訴人羅貴賢、阮小菊關於渠等於停車前未發覺異狀,再次開車時後始發覺車輛被毀損,經調閱監視器僅有聲請人靠近車輛之指證,及甲車引擎蓋、駕駛座側面等車身烤漆剝落並受有刮痕,乙車右後照鏡鏡面敲裂之車損照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得聲請人手持雨傘走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先至甲車停車位處(編號81車位),呈左手撐傘、右手碰觸該車引擎蓋姿勢並晃動2下;再左手撐傘,側身站在第2根柱子與編號81停車格上甲車頭旁,右手碰觸引擎蓋之行為,接著至乙車停車位處(編號77車位),先在該車右側查看後,再至該車左側查看,隨即離開地下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認定聲請人確有毀損甲、乙車之犯行,並說明地下室停車場並無漏水之跡象,聲請人僅於靠近甲車時將手持的雨傘撐開,此種非合於常情啟人疑竇之舉,苟非刻意手持雨傘遮掩毀損車輛之行為,實無於地下室撐傘佇立在甲車旁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指社區車道監視器可清楚拍得進入停車場之車輛,甲車、乙車係進入停車場前或後遭毀損,一看即可知真相云云,並提出停車場車道照片及其在1樓守衛室拍得車子進入車道之示範照片等證據佐證。惟查,本案既乏甲、乙車進入停車場前之車體照片,上開照片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證據。

㈢聲請人復指104年8月20日至23日係天鵝颱風期間,當日伊因外面下雨,才帶傘搭電梯到B2巡邏云云,並提出中央氣象局之颱風警報、逐時氣象資料等佐證。但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僅於靠近甲車時將手持的雨傘撐開,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至案發當時停車場外面有無下雨,聲請人有無隨身帶傘之必要,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上開氣象資料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證據。

㈣聲請人另指因甲車車主常到伊車位查看,摸其車身,隔天車身即出現刮痕,其潛意識下模仿他們行為,而其到乙車車位,是查看逃生梯下的雜物及逃生動線,故其每次下B2巡邏時即習慣到甲、乙車車位重點查看。其當日在甲車車頭前撐傘,係玩傘一時興起,撐傘後見甲車車頭蓋上有閃光(應該是光影,從斜面看誤以為是閃光),一時好奇隨手揮晃2下,再摸摸看是什麼,才會對著鏡頭傻笑,並非為了掩飾犯行而撐傘云云,並提出其車輛之刮痕照片、甲車車頭呈現光影照片等佐證。然查,縱認聲請人所述車輛曾遭他人刮損,其認為告訴人羅貴賢有摸其車身之可疑舉動,且甲車引擎蓋會反映亮光,另乙車車位靠近逃生梯屬實。聲請人所述其模仿他人習慣到甲、乙車車位重點查看,因一時興起撐傘後,見甲車引擎蓋上有閃光,一時好奇隨手揮晃2下,再摸摸看是什麼等理由,顯悖常情,亦難採信。上開照片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證據。

㈤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5頁所載勘驗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並無隻字提及聲請人有「手持不詳硬物」,惟判決第5頁第6行至第7行卻記載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可認聲請人確有手持雨傘及「不詳硬物」走入停車場,此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確有瑕疵。然而,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04年度易字第1733號卷第59頁、第61頁),聲請人右手均呈握拳狀,不排除其手中握有物品之可能性。而本件依憑告訴人羅貴賢、阮小菊上開指證、甲、乙車之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及聲請人違常之舉,已足認定聲請人毀損

甲、乙車之犯行,而依甲、乙車之毀損情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持「不詳硬物」毀損甲、乙車,尚無違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指其當天右手並未拿東西,如何能以手指刮畫車頭蓋或敲裂後照鏡,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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