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6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楊誌正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06號、第95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證人林金輝、宋國榮指摘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誌正向林金輝比中指而為不實指控,為另一名證人鄭丁魁所否認;且依第一審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聲請人如何能於同一時間做出嘴巴所講的話(即「你現在是怎樣,你們兩個人是要怎樣」),與手比姿勢不一樣的動作。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鄭丁魁之證詞,及原審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之
一、㈢、⒈敘明:「證人林金輝與宋國榮於原審均已一致證稱:楊誌正比中指,錄音譯文中所述『比這支』,即是比中指之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背面、198背面頁),且依被告楊誌正所提出之現場衝突之錄音內容觀之,『宋國榮:你跟我比,你不要用那一支跟我比。楊誌正:你們兩個人是要怎樣,你剛才是叫我什麼,你剛才是譙怎樣』(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林金輝:要不然你比這支是在比怎樣。楊誌正:你比這支是在比怎樣。林金輝:是你在比的。楊誌正:是你在比的,你是譙怎樣,你們兩個人現在是要怎樣』(見原審卷㈠第168及背面頁)、『楊誌正:我跟你講,講話就講話,不要那樣譙人。宋國榮:這樣,歹勢(台語)。林金輝:誰先譙的,你比這支呢。楊誌正:你不要這樣譙人,講事情就講事情。林金輝:啊你有沒有這樣比。楊誌正:我什麼時候有為難過你,你晚上要進來,什麼時候有為難過你』(見原審卷㈠第169背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可知,證人林金輝、宋國榮與被告爭執過程,確不斷指責被告『比這支』,而於上開節錄之第三段對話中,林金輝甚且連貫表示『誰先譙的,你比這支呢』,而與其對話之被告亦未曾否認有比這支之質疑,參諸比中指乃係社會上辱罵他人之動作,可證林金輝上開接連語句之『誰先譙的,你比這支呢』,應係指責被告比中指無誤。」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5行至第4頁第16行);復於理由欄貳之一、㈢、⒉敘明:「…本件爭執過程除著重於言詞交鋒外,楊誌正比中指時間短暫,稍縱即逝,再徵諸證人林金輝、宋國榮、鄭丁魁所立位置與被告楊誌正對應角度亦不一,就彼等所在觀察而得自有差異。惟林金輝、宋國榮指證被告楊誌正曾有比中指動作既屬一致,復有上開現場錄音內容可佐,其等證言即非無憑,是其等所陳縱有出入,亦不能單憑此即推翻本案全部事證。是被告楊誌正以上開證人林金輝、宋國榮、鄭丁魁前後所證細節及相互間部分供詞之出入,否認其等證詞之證明能力自非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12行至第4行,其中「上開現場錄音內容」,即指第一審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錄音光碟之內容),及於理由欄貳之一、㈢、⒋中敘明:「被告楊誌正其餘所辯,均係以其主觀意思切割解釋證人林金輝、宋國榮、鄭丁魁證詞及錄音譯文之意旨,惟既與上開證據之綜合意旨及相互勾稽所得不符,自無須再以逐一駁斥。」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0行以下),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人鄭丁魁之證詞,及第一審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錄音光碟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