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陳燈圳有遭伊持鐵棍傷害,有嚴重違誤;自訴人之子陳勝銓在場至警察處理後才離開,筆錄並無有證實有鐵棍存在,應再傳陳勝銓到說明,爰以本案有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已依憑證人陳勝銓之證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該名證人之證述既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依據前揭說明,即非新證據。是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