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有持鐵棍傷害自訴人陳燈圳,然聲請人並無持鐵棍傷害犯行,警察處理現場亦無扣到鐵棍,且陳燈圳之子陳勝銓對其父被鐵棍傷害竟無任何證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實情不符,應為無罪判決。爰以此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與本案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第43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以下記載可稽:
㈠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於理由欄載稱:「聲請人固以其當時未曾離開現場,暨被害人之子亦在現場,兼以現場未扣到鐵棍等相關證物,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曾持鐵棍傷害被害人一節,顯與事證不合云云,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持不明鐵器反擊陳燈圳』一節,係根據卷內被害人陳勝銓、陳燈圳之指述,暨證人翁自來、林志六等人證述,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經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後所得之結論。聲請人所指不明鐵器並不存在之消極事實或消極證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之主張,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㈡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36號裁定亦於理由欄載稱:「聲請意旨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鐵棍不存在,聲請人未以鐵棍傷害陳燈圳云云,顯係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持不明鐵器反擊陳燈圳』之認定,是聲請意旨,顯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㈢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裁定於理由欄、分別載稱:「其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子陳勝銓在場至警察處理後才離開,筆錄並無有證實有鐵棍存在,應再傳陳勝銓說明…」、「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已依憑證人陳勝銓之證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該名證人之證述既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依據前揭說明,即非新證據。是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於理由欄載稱:「聲請意旨固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鐵棍不存在,聲請人未以鐵棍傷害陳燈圳等語,顯係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並未舉出有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據前述之法律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四、綜觀上開裁定內容,堪認被告就本案所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即「本案無鐵棍扣案、陳勝銓無證述」等節,與前開聲請再審案件之原因事實相互一致,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且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