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
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陳燈圳被鐵棍所傷,實與事實違誤,且其子陳勝銓在場何以不製作告訴人係如何遭傷害之筆錄,況告訴人並無任何外傷,無任何可證有鐵棍存在而對其傷害,事證明確應速判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於101年8月8日更名)無罪暨再開審判程序以維法紀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遭非法駁回為由聲請再審,惟觀諸其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實未遭鐵棍所傷、未對在場證人陳勝銓製作其父即告訴人如何遭傷害之筆錄等情,前已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第436號、第48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裁定審究後,認其所主張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再以相同主張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35、350、495、55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118、58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等裁定認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違背法定程式而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再以上揭再審聲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顯係於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即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