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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張紹省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陳燈圳有被鐵棍傷害事實不存在,即有鐵棍實不知該鐵棍為何人有,況有到場警員處理會不知要呈上法院?且不傳喚警員到庭說明,事實證明,應速改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聲請人就警員到場處理卻未查扣鐵棍部分,未傳喚證人部分,前曾提出再審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第436號、第487號等裁定認其所主張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再以相同主張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35號、第350號、第425號等裁定認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違背法定程式而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再以該鐵棍未經到場警員查扣、未傳喚證人到庭做證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顯係於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即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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