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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邱同印黃雅芬王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8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254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劉志康、劉玉娟、温潔芸等人(下稱告訴人等3人)自承在民國95年9月時,係以出售友昱公司股票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瑋驛(下稱聲請人),雙方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基於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既無委任內容之約定,於此情況下,聲請人取得該等股票自非因受委任而持有。況聲請人事後將自己所持有,及陸續從市場向各股東所購入之友昱公司股票共3,000張,與拉菲亞 公司達成轉讓協議,係為不同買賣條件及內容,爰提出證據如下: (一)依拉菲亞公司與聲請人買賣契約可知,拉菲亞公司僅指定與聲請人進行友昱公司股份買賣交易,此經證人即拉菲亞公司代表江師毅於調查局證稱屬實,故聲請人係以個人名義與拉菲亞公司間之股票買賣,並無受託或代理處理股票之權限,若謂聲請人有受任出售該等股票,何以告訴人等3人 僅須轉讓股票,則可取得拉菲亞公司給付之全額價金,又無庸負擔取得價款後可能產生之賠償或買回義務,且聲請人尚需無償出售股票又揹負賠償違約之責任?此實違背市場交易常情,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等3人間有委任 關係乙節,確與事實證據不符。(二)又告訴人等3人確係 出於轉讓股票之意思,與聲請人成立買賣關係,故告訴人等3人在95年9月間,已先將系爭股票申報過戶與聲請人所指定之張庭恩名下,而依告訴人等3人之稅款繳款書,當時買賣 每股成交價格皆為新臺幣(下同)60元,足見聲請人係以60元之價格事先向告訴人等3人購買系爭股票,雙方自無委託 、代理關係,此亦經告訴人等3人、證人即友昱公司之特助 林信安等人證述相符。(三)由上開可知本件係成立不同二個買賣關係,告訴人等3人將股票轉讓與聲請人僅係成立一 買賣關係,並無任何受託或代理之意思合致,且聲請人當初購入之股票對象尚有其他員工如李逢哲等人,聲請人業已付清股款,足證本件聲請人確與告訴人等3人間尚有其他糾紛 ,故未付款,此與刑事侵占犯罪顯然有間。(四)綜上,由上開重要證據足可認定告訴人等3人係將所有股票出售轉讓 予聲請人,雙方僅具有買賣關係,並無成立任何股票或金錢之委任關係;而聲請人將自己陸續由市場及向股東員工收購取得之股票出售,係拉菲亞公司指定與聲請人成立之交易,且就此買賣,出賣人即聲請人應履行約定之保證賠償條件,告訴人等3人卻無庸依該買賣契約約定證賠償條件之拘束, 足見該拉菲亞公司與聲請人間之特定交易與告訴人無關。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是向告訴人收購友昱公司股票後,再自行依與拉非亞公司之協議內容轉讓股票,聲請人從未出售「持有他人之股票」,更無將「持有他人之股票或金錢」以不法所有意思據為己有之犯罪意思或行為,與刑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之重要證據,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斟酌捨棄不採者,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坦認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温潔芸、劉玉娟、劉志康、證人即時任聲請人特別助理之林信安、證人即拉菲亞公司在臺灣投資案承辦人江師毅〔證人江師毅部分見101年度易字第998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216至218頁〕等人陳述甚詳,且有95年9月27日工商時報網路報導(即日本新生銀行擬入股友昱 公司之報導)、友昱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即由友昱公司財務長李逢哲於95年11月2日發佈主旨為「新生銀行 投資案今日開始交割」,並說明:新生銀行對友昱之投資案,自今日起開始交割,交割股價每股70元,共3,000張,預 計分10個工作日完成,詳細投資細節,另擇期說明之內容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含告訴人温潔芸、劉玉娟及葉清轍、紘立公司部分)、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含告訴人温潔芸、劉玉娟及紘立公司部分)、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103詠嘉字第045號函及所附說明、告訴人温潔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玉山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影本、紘立公司 96年2月14日紘字第960214001號函暨所附交易日期95年9月7日過戶股票至張庭恩股票帳戶之股票號碼、紘立公司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16j0000000號證券存摺影本、告訴 人劉玉娟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16j0000000號證券 存摺影本、友昱公司96年3月5日(95)昱(股)字第9600305001號函暨檢附帳冊明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年4月18日證櫃交字第102000811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温潔芸、劉志康、劉玉娟及聲請人之興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102年7月17日證櫃交字第1020017518號函暨檢附張庭恩統一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台證綜合證券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1日至96年6月30日買賣友昱公司股 票交易明細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8日永豐 金證股務代理部(102)字第01179號函暨檢附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卡(含聲請人及告訴人劉志康、劉玉娟、温潔芸部分)、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4日 統證城中字第1010001238號函暨檢附委託人交易分戶帳(戶名為聲請人、張庭恩)、102年5月30日統證城中字第1020000531號函暨檢附委託人交易分戶帳(戶名為聲請人)、102 年8月2日統證城中字第1020000781號函暨檢附委託人交易分戶帳(戶名為張庭恩)、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 月11日(102)凱證字第0060號函暨檢附台證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年度成交紀錄(戶名分別為聲請人、張庭恩,帳號分別為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號)、102年8月13 日(102)凱證字第1689號函暨檢附張庭恩台證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至96年6月間之交易友昱公司股票年度成交紀錄、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3日玉證總紀字第102053002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温 潔芸於94年6月1日至96年6月30日買賣友昱公司股票合併買 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8日保結他字第1020000932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等3人 及聲請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犯侵占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2544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2544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惟經核上揭再審聲請意旨,均係聲請人於事實審上訴理由中所提出之答辯事項。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侵占罪之依據,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温潔芸證稱:伊是基於誠信原則,將所有40張股票先過戶至聲請人股票帳戶下,委託聲請人處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康證稱:伊確實委託聲請人代為出脫股票,但聲請人事後均未支付款項等語;證人林信安並證稱:有關聲請人向友昱公司員工收購過程伊並未參與故不知情,事後公司員工温潔芸及劉志康等人都有向伊表示聲請人遲未支付出售股票款項,伊有轉達給聲請人,但聲請人向伊表示不用管,由其自己處理等語;另證人李逢哲證稱:印象有公司內部有詢問員工,如果要賣股票可以向江芬淨登記之事,伊有登記賣1百張即10 萬股股票,伊有轉交給聲請人,印象中每股金額是70元,伊有拿到出售股票的金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12、13、18頁及其反面)之證詞互相勾稽比對後,依據論理經驗法則 所為之判斷,並於理由欄二、(三)敘明:「在為友昱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温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代為出售渠等所有之友昱公司股票後,明知告訴人劉志康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亦無任何給付賠償之約定等事宜,且明知告訴人温潔芸、劉玉娟所有友昱公司股票並非非法取得,亦無任何出售之限制之情事,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其於95年11月2日起共10個交易日將友昱公司股票出售予拉菲亞公 司,並取得拉菲亞公司交付之款項後,將因出售告訴人温潔芸、劉玉娟、劉志康等人之股票所持有保管之股款共計5886萬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無訛」等語,是聲請人徒就該等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漏未斟酌 之重要證據」要件不符。 (三)又再審聲請意旨雖另以本件係不同二個買賣關係,而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云云,然此部分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二)10.中敘明:「拉菲亞公司所指定購買標的為被 告名下之友昱公司股份一情,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告訴人3人必須先將渠等所有之名下股份過戶到被告或其指定之 人名下,方能由董事長即被告洽特定人出售,實為必然,此乃必須經過之過程,無從據此否定被告係代告訴人等3人出 售前開股票,是被告徒稱本案是兩個交易行為云云,斷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2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謂係不同二個買賣關係之說,亦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聲請人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及所提出的新證據,即與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於法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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