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佳騰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7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20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在一審時有提出要看車道影像畫面,但一審不查,案發當時及前後三天全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甲、乙車主都有備份,一看便知真假,聲請人沒有權力要求,也沒有辦法要求
甲、乙二車主將車道影像畫面拿出來,請法官秉持法律查明真相,要求甲、乙二車主將車道影像畫面拿出來看,因是原判決對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關鍵事項。
(二)甲、乙二車主證詞根本就是亂講,因有可能是在停車場外毀損後回到停車場內再拍的照片。
(三)原判決所稱違常之舉是很抽象,認知因人而異,聲請人的違常之舉,是在甲車車頭前撐開傘,使人懷疑遮掩犯行,但並沒有手持硬物刮劃車頭蓋之行為、動機,也沒有犯意,過程也一一交代清楚,只有用傘部分使人懷疑,這是主客觀認知的問題,要如何定罪?查看他人車位是乙車主多年來的習慣,我只是學乙車主查看關心一下,並沒有破壞乙車後照鏡,去乙車車位查看,也不是案發當天的行為,過去二、三年來也常去查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判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二十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羅貴賢、阮小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核對勘驗本件事發地點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車損照,認定聲請人吳佳騰確有於104 年8 月23日凌晨12時56分37秒至56分49秒間,手持雨傘及不詳硬物走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先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處(編號81車位),左手撐傘、右手碰觸該車引擎蓋姿勢並晃動二下;再於同時57分13秒時許,左手撐傘,側身站在第二根柱子與編號81停車格上車號0000-00 號頭自用小客車旁,右手碰觸引擎蓋之行為後。接著隨即於同時57分26秒至58分06秒間,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處(編號77車位),先在該車右側查看後,再至該車左側查看,隨即離開地下室等情,另上開地下室停車場並無漏水之跡象,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車道及所停放的車輛都係乾燥無水跡,聲請人亦僅於靠近被害人羅貴賢車輛時有將手持的雨傘撐開,此種非合於常情啟人疑竇之舉,苟非刻意手持雨傘遮掩聲請人毀損上開車輛之行為,實無於地下室撐傘佇立在告訴人車輛旁之必要。而聲請人上開行為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引擎蓋、駕駛座側面等車身烤漆剝落並受有刮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確有右後照鏡鏡面敲裂,因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等情,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
(二)再審聲請意旨(一)雖主張原審未調取社區車道監視器畫面查看,認係對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事項云云。查本案確定判決於105 年6 月29日已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卷第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開確定判決亦於105 年8 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遲至105 年10月17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此部分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之不變期間。退步言之,縱聲請人聲請未逾前揭不變期間,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告訴人羅貴賢、阮小菊關於渠等於停車前未發覺異狀,再次開車時後始發覺車輛被毀損,經調閱監視器僅有聲請人靠近車輛之指證,核對甲車、乙車遭人毀損之車損照片,及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發現聲請人手持雨傘走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先至甲車停車位處(編號81車位),呈左手撐傘、右手碰觸該車引擎蓋姿勢並晃動2 下;再左手撐傘,側身站在第2 根柱子與編號81停車格上甲車頭旁,右手碰觸引擎蓋之行為,接著至乙車停車位處(編號77車位),先在該車右側查看後,再至該車左側查看,隨即離開地下室,再聲請人於接觸上開車輛後,該甲車、乙車即有遭人毀損等情,認定聲請人確有毀損甲、乙車之犯行。是告訴人羅貴賢、阮小菊既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渠等於停車前均未發覺異狀等語,再原審比對現場監視器所錄影像,確實發現聲請人於案發時,有靠近、碰觸甲、乙車及聲請人撐開雨傘遮掩之情形,則聲請人所提上開調取社區車道監視器畫面,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首開說明,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另再審聲請意旨(二)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羅貴賢(甲車主)、阮小菊(乙車主)於事實審法院之證述係不實或虛偽等情。然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其證明以非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業已確定之判決,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所引為裁判基礎之證人羅貴賢、阮小菊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則聲請意旨所敘僅為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據所為之主觀臆斷,並無原判決所憑證據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四)再審聲請意旨(三)所稱違常之舉其認知係因人而異乙節,惟此部分係屬聲請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或無從佐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非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審聲請人徒一己之主觀意見,指摘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漏未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