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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惠立郭豫珍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劍涵

上列聲請人因證卷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4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受判決人)係對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26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判決人對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及股票交易紀錄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4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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