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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瑞斌簡志龍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傷害兒童林○樂,是兒童祖母林彥彤捏造事實虛偽陳述;案發當天聲請人所穿衣服顏色與現場監視錄影不符,該畫面遭移花接木,且判決所記載之案發時間聲請人已不在現場,有聯邦商業銀行電子發票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倘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係以聲請人之陳述,林彥彤之證詞,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兒童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就確定判決已經斟酌認定之相關事證,徒憑己見稱林彥彤虛偽陳述、現場監視錄影造假云云,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雖稱案發時不在場證明之聯邦商業銀行電子發票等證據,亦未提出供本院審酌,已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且觀之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顯非聲請再審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0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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