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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8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趙文卿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閎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52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丁偉哲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2年4月2日開店,聲請人鄭閎原(下稱聲請人)就住在附近,因有養一樣的寵物,所以才認識,當時聲請人就知道伊與詹雅晴是夫妻,因為當時是新開店,附近鄰居都會過來看,所以大家都知道渠等是夫妻,而且渠等是住在店內,進出頻繁,大家看了也都知道,而且大家有問,渠等也有講,該證詞中並未稱渠等有向聲請人提及渠等是夫妻,然竟突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經告訴聲請人渠等是夫妻,顯見丁偉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實;(二)丁偉哲與詹晴雯皆證稱:附近萊爾富……等店家均知悉渠等是夫妻,然距離二水茶舖十公尺內之萊爾富店長證人即證人王正毅出庭作證稱其一直以為丁偉哲與詹晴雯是男女朋友,並不知道渠等是夫妻,實際走訪附近街坊、店家查證亦可得證,顯見丁偉哲、詹晴雯前揭所證述之內容亦不實;(三)詹雅晴曾為告訴人之配偶,吳晉如係告訴人之合夥人,告訴人既稱鄰居均知悉,何以未傳喚前開二人?(四)詹晴雯於調查筆錄中證稱:因為看就知道伊與丁偉哲二人是夫妻,所以就沒有刻意告訴聲請人伊與丁偉哲的關係,有跟聲請人說伊跟丁偉哲吵架分手等語,佐以證人朱韋龍於104年6月4日訊問筆錄證稱:因為他們表面看起來像是男女朋友,也像是夫妻,他們結婚了沒有,伊不知道,有一次伊有問「妳老公?」細究原審104年10月16日朱韋龍證稱:好像有(問:以此句話向詹雅晴打招呼時,聲請人當時有無在旁邊?),證人回答時思考11秒後才回答,縱使聲請人確實在旁聽聞,證人主觀上既然不知道丁偉哲與詹雅晴究否為夫妻,則聲請人聽見了也不會因此知悉渠等為夫妻,是難以前揭證詞認定聲請人知悉渠等為夫妻(五)證人呂安琪曾於104年10月16日庭訊時證稱:原本詹雅晴一直衝著伊說喜歡聲請人,丁偉哲就生氣說「妳到底知不知道妳在說什麼」,丁偉哲就叫詹雅晴下跪跟伊磕頭道歉,及證人鄭雅瑄亦於104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證稱:「有詢問過王晉如二次,她說他們倆是男女朋友」,並表明願意接受測謊,足徵詹雅晴私下有刻意隱瞞婚姻關係及避答與聲請人之關係,並以伊與丁偉哲吵架分手欺瞞聲請人,致聲請人產生誤認;(六)依經驗法則與常情推論,去汽車旅館遞交身分證之時間甚短,約2秒左右,聲請人實難注意其上之婚姻註記,另以丁偉哲與詹晴雯目前仍共同經營咖啡店等觀之,丁偉哲與詹晴雯係利用此事件對聲請人為仙人跳,致使聲請人承受精神壓力及經濟壓力,原判決對前揭(一)至(六)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一)係以證人丁偉哲於偵查中之證詞,用以彈劾證人丁偉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詞之憑信性,然證人丁偉哲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屬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然該人之證詞不論係在偵查中或審理中均不利於聲請人,且二者互核亦無矛盾之處,當無可能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中所謂之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證據,應屬甚明;前揭聲請意旨中(二)係援引王正毅之證詞用以彈劾證人丁偉哲、詹雅晴之證詞,然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於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9頁起說明捨棄之理由,而聲請意旨(五)係援引證人呂安琪、鄭雅瑄之證詞為據說明其辯解可採之理由,然證人呂安琪、鄭雅瑄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第9頁㈡說明甚詳,以上聲請意旨(二)(五)所引之證據,均非漏未審酌之證據;聲請意旨(四)係以證人詹雅晴關於曾向聲請人說其與丁偉哲分手之事等語及證人朱韋龍關於不知道丁偉哲、詹雅晴為夫妻關係之證詞為據,說明其辯解可以採信之理由,然證人詹雅晴前揭證詞,既係指「分手」而非「離婚」,與判斷證人詹雅晴有無隱瞞其婚姻關係,並無關聯,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所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另證人朱韋龍前揭證詞亦經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書第9頁㈢及原確定判決第3頁詳予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亦非漏未審酌之證據。至於聲請意旨(三)係質疑告訴人未聲請傳喚重要證人,然未指明究竟何種證據漏未審酌,況前述證人2人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援引說明,亦非漏未審酌之證據;而聲請意旨(六)純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在進入汽車旅館有看到詹雅晴之身分證之推認之質疑,另自行臆測自己遭仙人跳設局云云,並未提出所憑之「重要證據」為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之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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