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1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葉宏金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葉宏金因考量家庭經濟問題,故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第764、765號指揮執行書聲請合併執行,然因就業公司老闆聽聞此事,願代繳罰金,故請求准予同意分案云云。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訴訟行為態樣之一,依法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為考量,經法院已為終結訴訟關係之訴訟行為後,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為維持法安定性及訴訟程序之確實性,自不得再為變更、撤回。準此,如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於法院尚未裁定前,經受刑人撤回其請求者,為落實重視受刑人程序選擇權之精神,固認為檢察官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而裁定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然若受刑人決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定應執行刑,已經法院具體審查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者,為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除有請求之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經證明屬實之情形外,自無許受刑人再行變更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此亦間接敦促受刑人於數罪併罰之請求,慎思行使,俾免影響法安定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簽署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另以覓得罰金來源為由,聲請分案執行,即撤回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