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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王敏慧林柏泓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段樹文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學濱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鍾郁清(原名鍾明偉)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宜瑋
即被告
葉宏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温泉清
即被告
王立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文傑
即被告
許志崑
即被告
廖文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偉存

      楊士毅(原名楊永超)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42、1143、2242號;

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103 年度偵字第

17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除戌○○、午○○、戊○○、己○○、辛○○、卯○○、未○○、申○○、辰○○圖利眾聚賭博罪部分上訴駁回外,其餘均撤銷。

子○○、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亥○○、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戌○○、卯○○、申○○共同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壬○○、己○○、未○○、申○○共同犯強制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亥○○、戊○○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戌○○、申○○、己○○、未○○定應執行刑部分,各如附表編號六應執行刑欄所示。

事實

一、子○○曾有傷害致死、殺人未遂、軍法搶劫、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藏匿人犯、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又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亥○○於95年間,因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於94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強制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卯○○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4人均構成累犯)。

㈠緣子○○(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另案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03、2904號起訴,以其擔任天道盟正義會之會長,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與壬○○、戌○○(綽號「鐵牛」)、午○○(綽號「阿金」)、戊○○(綽號「大胖」、「阿基」)、己○○、辛○○(為壬○○之姪)、卯○○、未○○、申○○(綽號「阿猴」)、辰○○(原名楊永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9日後之某日起,至100 年12月間止,在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0 鄰○○○0 號住處及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0○0 號、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0 ○0 號等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經營職業賭場,其等分工如下:其中子○○與壬○○為賭場幕後之主事者,並由戌○○、午○○、申○○負責在現場協助賭場管理,戊○○、辛○○、卯○○負責接送賭客,未○○、辰○○、范顥嚴(未據起訴)負責把風,戌○○、午○○、己○○則負責賭場圍事(賭客接送、把風、圍事人員間或輪流擔任),渠等以骰子、天九牌賭玩方式,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聚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子○○等人則對賭客贏得之賭金抽取3 分利之抽頭金以營利,該賭場尚對賭資不足之賭客放款,平均每日供應新臺幣(下同)8 、90萬元予賭客借貸,該賭場每日賭金輸贏之規模約在3 、50萬元甚至上百萬元。其中賭客酉○○即在該賭場賭輸達700 餘萬元,賭客許春生則在該賭場賭輸達247 萬元,上開賭場工作人員之月薪則可達4 萬5,000 元至6 萬元之譜。

㈡亥○○(原名鍾明偉)、戌○○因不滿在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 號指玄宮前擺攤之夜市攤商巳○○,向其他攤商收取場地及清潔費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4 、5 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7日晚間10時多攤商準備收攤之際,在上開指玄宮前,共同出手毆打巳○○、清潔人員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天道盟組織名義,恐嚇巳○○交出自己及向其他攤商所收取之費用共計5,000 餘元,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手段,使巳○○心生畏懼,欲令巳○○將其本人及第三人之金錢交付之,然因巳○○已將所收取之清潔費悉數交付予指玄宮人員,亥○○、戌○○等人始未得逞。

㈢申○○前於100 年3 月30日晚間因故為天○○所毆傷,遂心生怨懟,思欲報復,竟與戌○○、卯○○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2 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58 巷巷口之85度C 咖啡店前,先由戌○○出面並強押天○○上車,令天○○坐在汽車後座中央,卯○○、申○○則分坐天○○兩旁,天○○在車上旋遭卯○○、申○○以膠帶綑綁雙手、矇住眼睛,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天○○之行動自由。嗣戌○○3 人押走天○○後,隨即以電話向不知情之亥○○報告「人我已經處理到」,並將天○○載往桃園縣八德市某處,戌○○、卯○○、申○○即於該處對天○○之頭部、臉部拳打腳踢,再持木棒毆打,復對天○○恫稱:要妻子到場作陪,洞已經挖好了,要把你埋掉等語,復以毛巾塞住天○○口鼻強行灌水,使天○○難以呼吸,又潑濕天○○全身,以電風扇吹天○○。嗣因天○○之姑丈郭晉穎(原名郭文通)向不知前情之亥○○詢問天○○之下落,始由戌○○、卯○○、申○○將天○○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0 號附近任其離去,天○○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2 、3 小時,嗣戌○○自行離開,再由不知情之戊○○駕車前往載送卯○○、申○○離去。

㈣緣庚○○任職香港商添記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期間,因加班費、年終獎金、工作安排等事,與公司夜班主任江中央、行政總裁寅○○(起訴書誤載為梁耀騰)迭生爭執,嗣公司於100 年1 月24日終止與庚○○間勞動契約,庚○○則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寅○○與庚○○間因上開糾紛,寅○○遂委請午○○協調處理,詎午○○竟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8 分許,以其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撥打至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庚○○恫稱:「我正義會的人,我老闆子○○啦,你可以去問看看,現講什麼正義會的人」、「我跟你講你那動他一根腳毛就對了,我馬上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庚○○,使庚○○聽聞該言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酉○○在上開壬○○所經營賭場積欠賭債700 餘萬元,嗣陸償還後,有約110 萬元尚未清償,壬○○竟與己○○、未○○、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5 月11日中午時分,經壬○○指揮,由己○○開車搭載未○○、申○○,3 人一同前往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3C之戶籍址及租屋處(酉○○不在家中),己○○在樓下車上等候,推由未○○、申○○上樓,接續於上開住宅外猛按門外電鈴,嗣無人回應後,即大力拍打鐵門,時間長達約10分鐘,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在該屋內之酉○○家人住家安寧權利。嗣因始終未遇酉○○,故未能向其本人催討債務,己○○、未○○、申○○3 人即行離去。嗣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4 秒許與壬○○通話,回報上情。

㈥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子○○被訴起訴書事實三之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罪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被告子○○、亥○○、戌○○、戊○○、卯○○、申○○被訴起訴書事實三之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以上皆因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二、另被告亥○○之辯護人主張事實一、㈡部分,證人甲1、甲2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被告壬○○之辯護人則主張事實一、㈤部分,證人甲4之警、偵訊證述,性質上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刑事辯論要旨狀)。經查,證人甲1、甲2之警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且被告亥○○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爰未採為認定被告亥○○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之證據。另證人甲4之警、偵訊證述,因未經本院採用為認定被告壬○○個人如事實一、㈤部分為共謀共同正犯之犯罪證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正面至第26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5 頁背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㈠,被告子○○、壬○○、戌○○、午○○、戊○○、己○○、辛○○、卯○○、未○○、申○○、辰○○等11人,共同犯圖利眾聚賭博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告子○○、壬○○、戌○○、午○○、戊○○、己○○、辛○○、卯○○、未○○、申○○、辰○○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背面、第24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第174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10頁背面、第211頁正面),並有被告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桃檢100年度他字第6135 號卷〈下稱他6135號卷〉卷三第41至48、49至65、87至132頁、卷四第1至19、41至48、55頁),足認被告子○○、壬○○、戌○○、午○○、戊○○、己○○、辛○○、未○○、申○○、辰○○等11人於本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卯○○就此部分事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訛(見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505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9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卯○○是賭場同事,在賭場裡面顧場、把風等語(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下稱偵1143號卷〉卷三第191 至192 、19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卯○○是在賭場裡工作等語(見偵1143號卷卷一第12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卯○○在賭場是輪流顧門的等語(見偵1143號卷卷二第173 、175 頁)相符,再佐以證人己○○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2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卯○○:你有沒有受到干擾?己○○:有。卯○○:轉到9甲。己○○:喔。」,證人己○○對此證稱:那時在賭場有用無線電等語(見偵1143號卷卷一第75頁背面),亦與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在賭場有使用無線電,是司機載客人來時,要叫伊開門用的等語(見偵1143號卷卷二第175頁),互核一致,是由證人上開證詞觀之,足認被告卯○○於賭場持用無線電與被告己○○互為聯繫,其確於賭場從事顧門、把風之工作,與被告子○○、壬○○、戌○○、午○○、戊○○、己○○、辛○○、未○○、申○○、辰○○等10人就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顯無足採,足見其於本院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㈢就被告子○○、壬○○為賭場之幕後負責人及賭場薪水規模、發放、賭場賭博規模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證稱其係經子○○安排去壬○○之賭場上班,此與卷附子○○、午○○於100 年3 月9 日18時47分33秒間之通聯譯文相符,在該段譯文中,子○○表示要午○○晚上時去壬○○之賭場上班。又子○○與午○○於同日18時55分間之通聯譯文中,子○○要求午○○此次去壬○○之賭場做事,不要被壬○○講話。再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偵訊均證稱本案賭場係天道盟正義會開設之賭場,我稱呼子○○為「董仔」,只要是子○○之小弟都會稱子○○為「董仔」,子○○是我的老闆,我有帶未○○去向子○○應徵賭場顧門工作,我於100 年4 月21日1 時55分4 秒與未○○間之通聯譯文,是指子○○今天會拿薪水交給申○○,然後申○○會將薪水拿給我們,當天我領到10天的薪水共2 萬元,我於100 年3 月16日3 時58分58秒與林宇承間之通聯譯文,是指老闆子○○要改10天領1 次薪水,又某女賭客(「秀英」)於9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5分21秒與我之間之通聯譯文,是指該女賭客曾向賭場借30萬元,要透過伊找到壬○○,由該女賭客與壬○○在電話中商量還款之方式,賭場平均每日賭金約3 、50萬元,場內現金約8 、90萬元供客人借貸作為客人對賭之資金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偵訊時證稱伊在賭場之薪水每日1,500 元是由「董仔」子○○發的,伊與辰○○進入賭場工作是由子○○面試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警、偵訊證稱當時是由子○○親自面試我與未○○,並命我於賭場外面把風,當時都是由子○○指揮我們前往賭場工作,100 年4 月21日1 時55時4 秒己○○與未○○之通聯譯文,是指子○○要過來賭場發薪水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偵證稱子○○是天道盟正義會會長,只要濱哥壬○○有用場子,子○○就會有股份,我於100 年2 月22日7時27分36秒與范顥嚴間之通聯譯文,是指那時候場子不會很忙,所以「董仔」子○○就會去場子罵我們,說我們上班很懶散,叫我們上班前2 小時到濱哥壬○○家等上班,子○○是一個大哥,我們都會怕他,他講的話我們工作人員都會聽,我於100 年3 月9 日2 時49分23秒與戌○○間之通聯譯文,是指戌○○那時上班遲到,而「董仔」子○○剛好來,所以我打給戌○○,叫他趕快來上班,賭場每天賭資輸贏大約在100 萬元以上,抽頭金有3 、40萬元左右等語。再證人甲4於警、偵訊時證稱酉○○自99年9月間陸續在本件賭場賭輸700多萬元,後來酉○○還了500多萬元給壬○○,後來剩下110萬元無力償還等語。證人甲3於警、偵訊時證稱許春生在本件賭場賭輸達247萬元等語;且依卷內通聯譯文,100年5月6日晚間,壬○○確有指揮申○○、辰○○、范顥嚴、己○○等人至許春生住處附近駕車追躡許春生所駕車輛,直至許春生駕車駛入住處地下停車場,其等仍下車以步行方式侵入許春生住處地下停車場,後經住處社區保全員驅逐,此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此並可為證人甲3上開證詞之擔保與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子○○、壬○○、戌○○、午○○、戊○○、己○○、辛○○、卯○○、未○○、申○○、辰○○等11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渠等有犯意聯絡及如上所述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㈡,被告亥○○、戌○○等2 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亥○○、戌○○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亥○○辯稱:伊案發當天係在指玄宮前之威毅人力工程行喝酒,因聽到有人在外吵鬧遂走出觀看,當時已經打完,事後經伊詢問,才知道當天係李玄琮毆打被害人,此事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戌○○則辯稱:伊不在現場云云。惟查:

⒈上開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5 月27日我在桃園縣八德市指玄宮擺夜市彈珠台,每年那邊都有廟會,我跟廟方的總幹事還有主任委員借場地,向攤販收費用,這種情形已經5 、6 年了,因為是我跟廟方借場地給攤販擺攤,我們都會收清潔費給廟方,另外有些錢是給掃地的人,過去沒有人質疑我收這個清潔費,那天的總數是廟方說多少錢後再加上清潔費,是我們攤販自己給的,那天1 攤收500 元是我決定的。當天收攤時,我正在掃地,就被一個叫「阿偉」的人跟好幾個人一起圍毆,他們說那邊是他們的地盤,錢要收也是他們收,不該我收,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說已經把錢拿給廟方還有清潔人員了,當天錢不是我去收的,我是委託一個賣豆腐姓葉的攤販去收的,總共收了5,000 多元,收完之後再拿給我,我再給廟方,我是支付廟方3,000元,有收據,清潔人員好像給了4、5個人,是2,000多元。「阿偉」打我時對我說「你憑什麼來這邊收錢?」、「幹你娘,你是不是來這收錢的,要收也是我們收,哪是你在收,你來我們這要收也是我們收」,「阿偉」也對我說「你有刺嗎?你憑什麼收?這是我們的地盤,我們是天道盟,要收也是我們收,你住在哪裡?你叫什麼名字?你給我小心點」、「你收的錢拿給我」,因為他們說他們是天道盟,住哪裡,給我小心一點,聽到這些話我會害怕。「檢察官問:(提示100他6135卷第25、26頁,編號3亥○○跟編號16戌○○)是否為當天在現場出手打你的其中兩個人?巳○○答:是。」,我說的「阿偉」是編號3 的那個,因為他們一直在叫「阿偉、阿偉不要再打了」,我看到相片才知道那是被告亥○○,我不認識被告亥○○。當天晚上被打的時間是廟會結束的時候,大約10點多快11點,我被打的時候,攤販已經走的差不多了,那個時候還剩下5、6攤攤販,那邊有路燈等情綦詳,經被告戌○○當庭與證人巳○○對質詰問,被告戌○○詢以:「請當庭指認我本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打架?」,證人巳○○更明確答以:「不認識,但99年5月27 日晚上,我有看到他有打我。」(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背面至第276頁正面),因斯時案發有路燈照明光線,且出手打人者與巳○○有近身接觸,復曾出言恐嚇,時間非短,故證人巳○○應無可能誤認。另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9年5 月27日時,我是臨時工,巳○○是在廟會擺彈珠台,找我晚上收攤時去八德市的指玄宮掃地,差不多晚上10點多開始掃,在打掃時有看到3、4或5 個人打巳○○,人數我有點忘記了,巳○○被打時我有在場離他應該有10幾公尺吧,我有過去阻止,我去阻止的時候,有被打兩拳,打我兩拳的人是否為剛剛在庭上的兩個人,我現在不敢確定,已經很久了,而且是晚上,對方我們也不認識。那天打的時候,有人喊「阿偉不要再打」,喊的人及打巳○○跟我的人是誰,我不認識,也不知道是誰,其實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剛剛有看到在庭被告亥○○、戌○○,但是看到我也不認識,因為案發當時是晚上,根本看不清楚。我看到巳○○被打的時候過去阻止,聽到有人說「你憑什麼在這邊收錢?」,還有說「要收也是我們來收」,還有講一個幫派的名字,但我忘記了,是打巳○○的3、4個人裡面其中的人講的,我是在扶巳○○,我不清楚是誰講的,也有無聽他們說「你們收的錢給我拿出來」、「現在就拿出來」,這些話都只有一個人講,巳○○好像有說這個錢是作為清潔費,還有廟裡面的香油錢,打完之後,警察有到現場,當天巳○○鼻子、嘴唇、頸部有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背面至第271頁背面、第276頁正面),彼等所證大致相符。查證人巳○○、癸○○2 人與被告等人素昧平生,並不相識,且渠等前開證述內容,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況且證人2 人對於被告等人當時出言內容、如何毆打等經過,經隔離後,均為一致之證述,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證述甚詳,苟若未親自見聞,何以能具體指陳此節,雖癸○○因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人,以致於作證時無法清楚指認,然此益徵其並未無端誣指,而此部分業經巳○○證述明白,再依被告亥○○原名「鍾明偉」,其自承其他人叫我「阿偉」(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下稱偵1142號卷〕卷二第4頁),可見證人2人所言非虛,亦無誤認「阿偉」其人之虞,所證均堪採信。而被害人巳○○於案發當天受有鼻挫傷、上唇挫瘀傷併裂傷約1 公分、右頸挫傷併擦傷約2.5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他6135號卷卷一第22至23 頁),益見證人2 人所證實在,被告亥○○、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5名成年男子確有出手毆打之強暴行為,同時並出言恐嚇,欲令巳○○交付其本人及向攤商收取之費用共約5,000 餘元,被告亥○○、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戌○○雖辯稱:伊不在現場云云,然此據證人巳○○確認戌○○即為出手毆打者其中之一,已如上述,故此部分上訴所辯,委不足採。另被告亥○○固辯稱:事後經伊詢問,當天係李玄琮毆打被害人,此事與伊無關云云,而證人李玄琮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巳○○一拳揮過來,伊就出手先打巳○○,接著巳○○帶的3 個男子也要衝過來打伊,這時住在附近的2 位男子過來幫伊打巳○○,伊打完巳○○之後,就叫巳○○把他向攤位收的一攤500 元還給別人,伊沒有看到亥○○恐嚇或打巳○○,巳○○是向伊說「這是收給廟裡的清潔費用」,不是向亥○○說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378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121 至122 頁),而證人張富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伊有看到李玄琮與人在拉扯,拉扯途中沒有看到亥○○,後來李玄琮有找伊調解,李玄琮說伊看不過去巳○○收攤販的辛苦錢,為了這件事情起爭執動手,而與巳○○間有傷害糾紛,但是李玄琮與巳○○來伊家談一談後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正面),然查,被告亥○○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均答稱沒有這件事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以答辯狀稱:案發當天伊聽到吵鬧外出觀看,證人張富向伊表示誤會一場,伊不知當晚發生何事,後來伊遭檢察官傳訊後,經四處詢問始知係李玄琮毆打巳○○、癸○○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86 頁),惟證人李玄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亥○○有向巳○○說「既然把人家的清潔費都收了,你也要把周遭環境掃一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21 頁),證人張富亦證稱:案發當天伊有問亥○○發生什麼事情,亥○○說是李玄琮看不慣人家向攤販收取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25 頁),由證人李玄琮、張富上開證詞觀之,顯見被告亥○○明知案發當晚發生何事,然其竟於警、偵訊先辯稱沒有這件事云云,嗣又辯稱:伊有外出觀看,但不知案發當晚發生何事云云,其辯詞非但先後不一,且與證人李玄琮、張富上開證述內容不符,由此可見被告亥○○之心虛,本院參酌證人李玄琮於原審作證時針對其究有無恐嚇被害人巳○○乙事,其證詞前後反覆(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22 頁),而證人張富亦先證稱:當時伊在舞台與他們拉扯的地方有一大段距離,所以伊沒有看清楚誰打誰等語,然其竟能明確證稱:伊看到拉扯時沒看見鐘郁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25 頁正面、背面),其證詞亦先後矛盾,是依上情觀之,證人李玄琮、張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亥○○之詞,尚難憑採而為被告亥○○、戌○○有利之認定,被告亥○○上訴所辯亦無足取。

㈡綜上,被告亥○○、戌○○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所辯,均不可採,其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亥○○、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5 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一、㈢,被告戌○○、卯○○、申○○等3 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戌○○、卯○○、申○○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背面、第249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11 頁背面、第212 頁正面),其等於原審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惟依下列證據,可知其等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2 日晚上9 點多,在新北市鶯歌區的85度C 咖啡店,戌○○強制把伊拉走,還叫一個「志崑」的人來幫忙,馬上有男子跑過來,3 人一起將伊拉上車,伊被他們押上車坐後座中間,2 個人坐伊旁邊,1 個人開車,他們先用膠帶把伊的雙手綁在後面,還用膠帶把伊的眼睛矇起來,接著載伊到一個地方,叫伊下車走到一間房子裡,伊就在裡面被對方徒手或拿工具打背及腳,伊還聽到一個男子說「是不是這個給你打」,另外一個男子回答「是」,說完一群人繼續聯手打伊,他們還用濕布矇住伊的口鼻,倒水在布上讓伊很難呼吸,還用水潑濕伊全身,讓伊覺得很冷,在伊被打的過程中,有一個男子說要叫伊老婆來陪伊,又說「洞已經挖好了,要把伊埋掉」等恐嚇伊的話,之後他們才將伊載到八德及大溪的交界讓伊離開等語(見他6135 號卷卷一第200至201 頁、原審訴字卷第157 頁背面),又被害人天○○於案發當日受有左手肘腫脹及身體多處挫傷、指甲外翻等傷勢,亦有聖保祿醫院100 年4 月2 日急診病歷0 份附卷可稽(見他6135號卷卷一第145 至149 頁)。

⒉又被告戌○○於警詢中已自承:因為申○○遭天○○毆傷,伊才於100 年4 月2 日晚上9 時許與申○○、卯○○前往新北市鶯歌將天○○押上車,並載到八德市公所附近毆打他等語(見偵1142號卷卷二第82頁);被告申○○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之前有被天○○打過,100 年4 月2 日晚上9 時許,伊與卯○○、戌○○在鶯歌區桃鶯路上的85度C 將天○○拉上車,就帶他去八德新豐路過去的產業道路旁,伊與戌○○有動手打他,並拿毛巾遮住天○○的口鼻灌水,用水潑濕他的身體再用電風扇吹,伊在車上有拿膠帶捆住他的手,用膠帶矇住他的眼睛,後來就將天○○載到大溪與八德交界的產業道路放他下車等語(見偵1142號卷卷一第221 至222 頁),核與證人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由被告戌○○、申○○之供詞觀之,亦足認被告卯○○確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

㈡綜上,被告戌○○、卯○○、申○○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一、㈣,被告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㈣之事實,業據被告午○○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4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12 頁正面、背面),其於原審雖矢口否認犯罪,惟依下列證據,可知其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 100年5 月9 日下午2 點多,伊接到午○○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午○○向伊說「你和寅○○講的不一樣,你不來跟我解決的話,你不准再碰到寅○○ 1根腳毛,如果碰到他1 根腳毛的話,就要給你好看」,他還有說他是正義會的人,他老闆是子○○,當時伊聽了很害怕,心生恐懼,伊有向他說「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他說「我電話都開著,隨時等著你」,然後就掛電話了等語(見他6135號卷卷一第131 至132 頁),核與被告午○○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8 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見他6135號卷卷四第97至98頁),足認證人庚○○上開證述等情實堪採信。參酌被告午○○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會說子○○是他老闆,是因為他的招牌比較有用等語(見偵1143號卷卷一第57頁),顯見被告午○○欲以黑道組織之名號威嚇被害人,其具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午○○於原審空言否認犯行,應無可採。

⒉再就被告午○○提起上訴所辯:該通電話之起因緣由,乃因庚○○任職香港商添記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期間,對公司主管江中央暴行、重大侮辱而遭受解僱,嗣演變勞資糾紛,並砸毀公司行政總裁寅○○座車,甚且繼續騷擾放話,被告得知友人寅○○因此事頗感困擾恐懼,方撥打電話予庚○○理論乙節,此部分業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正面至第266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勞訴字第3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55頁),堪認被告午○○上訴所辯屬實,其為恐嚇之犯罪行為固屬不是,然係受寅○○之託,始起意單獨為之,被告午○○個人與被害人庚○○本人之間並無個人恩怨,其動機尚非惡劣,且僅屬1 次電話對談中之爭吵不快,侵害法益甚微,洵屬明確。

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一、㈤,被告壬○○、己○○、未○○、申○○等4 人,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㈤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未○○、申○○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背面、第249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74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12 頁背面),被告壬○○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雖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敲擊大門之行為是否構成強暴脅迫之手段應有疑義,且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尚且要求申○○不可有恐嚇言語,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惟查:

⒈依下列證據,可知被告己○○、未○○、申○○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4於警詢中證稱:伊朋友酉○○在壬○○的賭場前後共輸了700多萬元,事後又賭輸110萬元無力償還,100年5月份某日,有多名男子到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戶籍址找她,因為酉○○有向家人交代,不管任何人說要找她,都不可以開門,他們以為酉○○躲在家中不敢出來,竟然在其家門外故意敲門,而且敲擊的很大聲;另於100年5月份某日中午,有約4、5名男子到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C之租屋處,因為酉○○當時不在家,他們就在門口用力敲門吵到住戶,時間長達約10分鐘,當時房東有打電話給酉○○叫她不要回家,酉○○為此躲避了一個星期等語(見他6135號卷卷一第84至86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0年5月初壬○○的手下到酉○○的媽媽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1的住處,他們拚命按電鈴,因為酉○○有交代他媽媽無論如何都不要開門,所以酉○○的媽媽就沒有開門;後來他們又跑到酉○○位於臺北市○○街00號3C的租屋處,到了之後就一直敲門,將在該處的住戶都嚇到等語(見他6135號卷卷一第102至103頁),經核證人甲4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己○○既駕車載送被告未○○、申○○一起前往上開酉○○住處,欲催討債務,此據被告己○○、未○○、申○○3人供明在卷,待抵達現場後,被告己○○在樓下車上等候,推由被告未○○、申○○上樓,接續於上開住宅外猛按門外電鈴,嗣無人回應後,即大力拍打鐵門,時間長達約10分鐘,之後再由己○○開車載送未○○、申○○一同離去,是被告己○○對於被告未○○、申○○之行為,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⒉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100 年5 月份某日中午,伊有與申○○、未○○至酉○○上開戶籍址及租屋處討債,是壬○○指示伊去找賭客要債等語(見偵1143號卷卷一第80頁、第129 頁);被告未○○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參與向酉○○討債的事情,伊有在酉○○住處用力敲大門迫使她出面還債等語(見偵1143號卷卷三第108 頁);被告申○○於偵查中亦自承:100 年5 月間某日,伊受壬○○指揮,與未○○、己○○至酉○○之戶籍址及租屋處討債等語(見偵1142號卷卷一第225 至226 頁)。再佐以被告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1日下午1時49分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申○○:她關起來了,反正有去臺北家裡給她亂,亂到她沒擋,不然要怎麼辦?壬○○:沒有啊,你不行有那款的動作,她會報那款,你聽有沒?申○○:沒有啊,我們哪有這樣,來家裡找她而已,哪有甚麼?壬○○:對啦,只要找她不用講講話,免帶恐嚇的話你聽有沒?申○○:好啊。壬○○:人家有交代她會那款(指報案),不要被她ㄎㄧㄚ到。申○○:好。」、共同被告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1日中午12時44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我就亂亂的她鄰居亂七八糟。午○○:亂他鄰居。未○○:就我一直按門鈴啊,阿故意敲門敲的很大聲,房東都出來」(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卷五第197頁、第200頁),由上開譯文觀之,被告壬○○身為賭場經營者,為索討債務,指使所僱用之被告己○○、申○○、未○○3 人前往被害人酉○○之住處,又特別交代,要求不得說恐嚇言語、不得至其家中搗亂、以免被害人報案,被告申○○復將現場情形以電話回報給被告壬○○,可見被告己○○、未○○、申○○等人上開接續於上開住宅外猛按門外電鈴,嗣無人回應後,即大力拍打鐵門,時間長達約10分鐘之舉,確係在被告壬○○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被告壬○○應係居於指揮地位,共謀為之,其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實無足採。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之維護,應係人類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互核證人甲4之證詞、被告己○○、未○○、申○○自承事實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未○○、申○○受被告壬○○指示,於100年5月11日中午時分,由己○○駕車等候,推由未○○、申○○長按被害人酉○○上開戶籍地及租屋處門外電鈴,並大力拍打鐵門,時間長達約10分鐘,中午時分,此為一般民眾午餐後休息之際,則被告等人持續、長時間強按門鈴,已妨害被害人酉○○家人,致其等「居住安寧」及睡眠之權利受到妨害,而其等於中午時分無故強按電鈴及大力拍打鐵門之時間、噪音,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此等以不法實力間接施之於物體「電鈴」、「鐵門」影響於他人行為,應屬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可見被告壬○○、己○○、未○○、申○○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從而,被告4人此舉已妨害被害人酉○○家人行使其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綜上,被告己○○、未○○、申○○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壬○○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核被告子○○、壬○○、戌○○、午○○、戊○○、己○○、辛○○、卯○○、未○○、申○○、辰○○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再被告等11人自99年10月19日後之某日起至100年12 月間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抽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等人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戊○○、卯○○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被告3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亥○○、戌○○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渠等與4 、5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戌○○、卯○○、申○○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被告等人為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出言恐嚇及逼迫被害人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事實一、㈤部分,核被告壬○○、己○○、未○○、申○○等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己○○、未○○、申○○共同謀議,再推由被告己○○、未○○、申○○出面實行前揭強制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渠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以同一按門鈴及拍打鐵門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酉○○家人居住安寧權利,係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強制罪。

㈥被告壬○○就事實一、㈠、㈤,被告戌○○就事實一、㈠、㈡、㈢,被告午○○就事實一、㈠、㈣,被告己○○就事實

一、㈠、㈤,被告卯○○就事實一、㈠、㈢,被告未○○就事實一、㈠、㈤,被告申○○就事實一、㈠、㈢、㈤,行為互殊,各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罪名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除被告戌○○、午○○、戊○○、己○○、辛○○、卯○○、未○○、申○○、辰○○等10人事實一、㈠之圖利眾聚賭博罪(即後述上訴駁回部分)以外,就被告子○○、壬○○、亥○○、戌○○、午○○、戊○○、己○○、卯○○、未○○、申○○等10人(即不含被告辛○○、辰○○)各自所犯之犯罪事實,以渠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並以1 次為限,刑法第9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子○○、壬○○係自99年10月19日後之某日起至100 年12月間止,主導經營職業賭場,惡性雖屬重大,然觀之被告2 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多次相類前科,是難遽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另卷查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渠等 2人除本案犯罪以外,係有犯罪之習慣及以犯罪為常業之人,因認予以論罪科刑施予刑事處罰,就被告子○○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壬○○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此偵審及刑之執行,即因足收矯劣治惡之效,故無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原審就被告子○○、壬○○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均諭知強制工作3 年云云,容有未洽(按,原判決於被告壬○○賭博罪所犯之主刑項下雖未宣告強制工作,惟於主文中定執行刑時以及理由欄七內,均有強制工作之記載,堪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對被告壬○○宣告強制工作,附為說明)。

⒉事實一、㈡部分,原判決未依卷證資料詳為勾稽認定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金額為5,000 餘元,認定事實及理由說明容有疏漏。

⒊事實一、㈢部分,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戌○○、卯○○、申○○,雖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罪,然渠等已於101 年5 月15日與被害人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67頁),原審未及審酌。另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亥○○、戊○○共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為被告亥○○、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理由詳後述)。

⒋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午○○於原審雖否認此部分犯罪,然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細酌被告午○○犯罪之動機,致量刑與罪責程度並不相稱,亦有未洽。

⒌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壬○○、己○○、未○○、申○○等4 人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尚構成強制罪中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恐嚇罪,惟後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乃原判決認另構成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另認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㈡被告子○○、壬○○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諭知強制工作失當,皆為有理由。被告亥○○、戊○○上訴否認事實一、㈢部分犯罪,亦均有理由。另被告戌○○、卯○○、申○○上訴主張事實一、㈢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午○○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一、㈣部分未審酌犯罪動機,原審量刑過重,上訴各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又被告己○○、未○○、申○○上訴主張事實一、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因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量刑基礎亦有不同,上訴請求輕判,亦有理由。另被告亥○○、戌○○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被告壬○○亦以上訴意旨所示各情否認事實一、㈤部分之犯罪,渠等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前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子○○、壬○○、亥○○、戌○○、午○○、戊○○、己○○、卯○○、未○○、申○○等10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子○○、壬○○為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者,居於主導地位,惡性尤重,又渠等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本件賭場經營之時間甚久,規模又甚大;又兼衡被告亥○○、戌○○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欲以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巳○○交付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倖未得逞,而屬未遂;再兼衡被告戌○○、卯○○、申○○、午○○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被告戌○○、卯○○、申○○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報復被害人天○○,被告午○○則以恐嚇言語恫嚇被害人庚○○;又被告壬○○、己○○、未○○、申○○,不思循規蹈矩,「欠錢還錢」固屬天經地義之事,但渠等為催討債務,竟造成被害人酉○○家人心理上之畏懼,妨害其等居住安寧,誠屬不該;犯後被告子○○、壬○○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事實一、㈠犯行,被告亥○○、戌○○於原審及本院均完全否認事實一、㈡恐嚇取財未遂犯罪,被告戌○○、卯○○、申○○於原審否認事實一、㈢犯行,嗣與被害人天○○達成和解,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午○○於原審否認事實一、㈣犯行,於本院坦承犯罪,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事實一、㈤犯罪,被告己○○、未○○、申○○於原審否認,於本院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上開各坦承犯罪之被告堪認就各該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所犯主文項下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執行刑部分詳後述)。

八、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戌○○、午○○、戊○○、己○○、辛○○、卯○○、未○○、申○○、辰○○等9 人,事實一、㈠之圖利眾聚賭博罪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戌○○、午○○、戊○○、己○○、辛○○、卯○○、未○○、申○○、辰○○等9 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渠等係受僱於被告子○○、壬○○之分工角色,又渠等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本件賭場經營之時間甚久,規模又甚大,犯後被告卯○○於原審先係坦承,後於審理時則否認犯罪,其餘被告僅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復因被告戊○○、卯○○均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量處被告戌○○有期徒刑7 月、被告午○○有期徒刑8 月、被告戊○○有期徒刑6 月、被告己○○有期徒刑5 月、被告辛○○有期徒刑5 月、被告卯○○有期徒刑8 月、被告未○○有期徒刑5 月、被告申○○有期徒刑8 月、被告辰○○有期徒刑5 月,並就被告戊○○、己○○、辛○○、未○○、辰○○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戌○○、午○○、戊○○、己○○、辛○○、卯○○、未○○、申○○、辰○○等9 人,就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均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關於被告戌○○、午○○、戊○○、己○○、辛○○、卯○○、未○○、申○○、辰○○等9 人此部分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衡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原審因被告等9 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分工程度有異,而被告戊○○、卯○○復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等人所量處之上開各刑度,均屬妥適,核與其等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戌○○、午○○、戊○○、己○○、辛○○、卯○○、未○○、申○○、辰○○等9 人,就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九、定應執行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戌○○、己○○、未○○、申○○等4 人所犯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其中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各如附表編號六應執行刑欄所示。

十、至被告子○○、壬○○、己○○、未○○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子○○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另被告壬○○、己○○、未○○3 人,與其他被告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因本件賭場經營之時間甚久,規模又甚大,被告壬○○、己○○、未○○另共犯強制罪,實屬不該,依渠等本案各犯罪之性質,不宜宣告緩刑,此部分上訴請求,均無可採。

十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壬○○、己○○、未○○、申○○等4 人,另被訴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㈠起訴書事實五中,認被告壬○○為追討酉○○在所經營賭場積欠之賭債,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100 年5 月間,兩度指揮被告己○○、未○○、申○○先後前往酉○○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及臺北市大安區東豐路租屋處,故意用力敲擊酉○○住、居處大門,以此造成住戶不安方式,迫使酉○○心生畏懼而支付無償還義務之賭債。被告壬○○、己○○、未○○、申○○等4 人,除共犯上開事實一、㈤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外,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㈡惟查,酉○○之前曾至被告壬○○所經營賭場賭博,欠下賭債700 餘萬元,至100 年5 月間尚積欠約110 萬元,然被告壬○○、己○○、未○○、申○○等4 人為事實一、㈤之犯行時,未○○、申○○係以在住宅外猛按門外電鈴,嗣無人回應後,即大力拍打鐵門,時間長達約10分鐘,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在該屋內之酉○○家人住家安寧權利,而依卷存資料,被告己○○、未○○、申○○3 人因始終未遇酉○○,故未能向其本人催討債務,即行離去,是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斯時有何催討債務之言詞或舉動,自難認被告等人已著手實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衡諸被告等人在住宅外猛按門外電鈴,嗣無人回應後,即大力拍打鐵門,時間長達約10分鐘之舉,係屬對物之強暴行為,上開行為雖妨害住家安寧權利,然並非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究非恐嚇行為可擬,亦即法律評價並非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一、㈤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834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壬○○上開事實一、㈠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移送併辦意旨書暨外放偵查卷宗),已由本院一併判決,附此敘明。

十三、被告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三,被告亥○○、戊○○被訴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得知所經營「誠泰當鋪」股東許景峰、許景龍及手下申○○於100 年3 月30日晚間8 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思源街,因故為大樹林幫分子吳聲廷等人毆傷;遂於同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在被告壬○○(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聚集被告卯○○、被告戌○○、被告辛○○(辛○○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姓名之人一同商議;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31秒戌○○與被告申○○就遭傷害案通話時,子○○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旁指示指示「去他家砸一砸,去他家就好」等語。旋於100 年4 月2 日晚間某時,戌○○、卯○○、申○○、被告戊○○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5度C 咖啡店前,強押大樹林幫分子天○○上車,天○○在車上旋遭戌○○等人以膠帶綑綁雙手、蒙住眼睛;戌○○等人押到天○○後,隨即以電話向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亥○○報告「人我已經處理到」;嗣載往亥○○經營之威毅人力工程行,旋因大樹林幫分字介入向亥○○詢問天○○遭押走一事,戌○○等人即再將天○○轉載至壬○○住處,對天○○之頭部、臉部拳打腳踢,再持木棒毆打,直至天○○倒地;毆打期間,復恐嚇稱:要天○○之妻到場作陪,洞已經挖好了,要把你埋掉等語;復以毛巾塞住天○○口鼻,3 度強行灌水,使天○○難以呼吸;又潑濕天○○全身,以電風扇吹天○○,期間持續毆打天○○,凌虐2 至3 小時後,申○○、卯○○、戊○○、戌○○始將天○○載往大溪鎮與八德市郊界處棄置。因認被告亥○○、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罪嫌云云(按,被告子○○、亥○○、戌○○、戊○○、卯○○、申○○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被告子○○此部分被訴其餘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亥○○、戊○○此部分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天○○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基地台位置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亥○○、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亥○○辯稱:伊有交代戌○○如果找到天○○不能動手,是當戌○○打電話給伊告知「處理到」時,伊十分生氣,且天○○亦未被押至威毅人力公司等語,被告戊○○則辯以:因為申○○通知,伊才開車前往搭載申○○、卯○○,伊對於天○○被押走毆打乙事,並不知情,伊車上載的不是天○○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戌○○、卯○○、申○○所犯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觀之證人即被害人天○○歷次證述,其始終指證係有3 個人對其為此部分犯行,並明確指認「鐵牛」即戌○○就是在85度C 咖啡問其是不是叫「建華」且將其強押上車之人,之後1 個人開車,伊坐車子後座中間,2 個人坐其旁邊等情綦詳(見他6135號卷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證人天○○既與行為人同處,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長達2 、3 小時之久,其指述歹徒共有3 人乙情,自堪採信。又共同被告戌○○、卯○○、申○○均已自白此部分犯罪,依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亥○○、戊○○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更證稱:我確實有打天○○,但我之後先離開,留下卯○○跟申○○等語(見偵1142號卷卷二第16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亦證稱:我跟卯○○、戌○○3 人押走天○○,並打他、灌他水,沒有人指揮我們等情(見偵1142號卷卷一第221 頁),準此,已難遽認被告亥○○、戊○○有共犯此部分犯行。

㈡再參酌卷附被告戌○○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 月2 日晚上8 時38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亥○○:喂。戌○○:阿兄。亥○○:嘿。戌○○:人我處理到了,喔對方人在找。亥○○:自目喔。戌○○:好啦好啦。亥○○:幹,你故意的。戌○○:好啦好啦。」、同日晚上10時26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戌○○:嘿阿兄。亥○○:阿你怎麼去這麼久。戌○○:沒有啊,他們說人他們放走了。」(見他6135號卷卷一第163 至164 頁),而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亦以書狀陳稱:伊有交代戌○○如果找到天○○不能動手等語,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亥○○對於被告戌○○押走被害人天○○乙情,係採取反對態度,至為灼然,自難遽認其與被告戌○○、卯○○、申○○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亦難以被告戌○○向被告亥○○報告已押到被害人天○○或已釋放被害人等節,而遽認被告亥○○就押走被害人天○○乙事係居於指揮、主導之角色。

㈢又參以被告戌○○上開行動電話於100 年4 月2 日晚上10時16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戊○○:喂。戌○○:阿你們走囉?戊○○:我們走了。戌○○:阿人,人?戊○○:我載他回去啊。…戌○○:都在你車上。戊○○:猴(指申○○)跟阿崑(指卯○○)。」(見他6135號卷卷一第164 頁) ,被告戌○○對此通譯文陳稱:當時被害人天○○在申○○他們那邊,因為「大樹林」(按指桃園之大樹林幫)文通到威毅人力公司討人,伊問戊○○他們在哪裡,戊○○告訴伊當時車上有申○○、卯○○等語(見偵1142號卷卷二第89頁),而被告申○○對此通譯文亦陳稱:當時伊與卯○○、戊○○在同1 部車等語(見偵1142號卷卷一第156 頁),由上情觀之,堪認被告戊○○所辯非虛,被害人天○○係由被告等人載往釋放後,被告戌○○先行離開,再由被告戊○○駕車前往載送卯○○、申○○離去,是自被害人天○○遭強押上車、途中遭人毆打、灌水,乃至後來遭釋放,被告戊○○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自難以其事後前往達送被告卯○○、申○○,即遽認被告戊○○為共犯。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亥○○、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亥○○、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亥○○、戊○○所為,即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各該罪相繩。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亥○○、戊○○共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亥○○、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亥○○、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刑法第302條第1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被告  │編號一    │編號二    │編號三    │編號四    │編號五    │編號六      │
│  │      │意圖營利聚│恐嚇取財未│剝奪人行動│恐嚇危害安│強制罪    │應執行刑    │
│  │      │眾賭博罪  │遂罪      │自由罪    │全罪      │          │            │
├─┼───┼─────┼─────┼─────┼─────┼─────┼──────┤
│1 │子○○│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      │貳月。    │          │          │          │          │            │
├─┼───┼─────┼─────┼─────┼─────┼─────┼──────┤
│2 │壬○○│處有期徒刑│          │          │          │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    │          │          │          │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3 │亥○○│          │累犯,處有│無罪。    │          │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4 │戌○○│上訴駁回。│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          │得易科罰金之│
│  │      │(原判決處│肆月,如易│伍月,如易│          │          │罪,應執行有│
│  │      │有期徒刑柒│科罰金,以│科罰金,以│          │          │期徒刑柒月,│
│  │      │月)      │新臺幣壹仟│新臺幣壹仟│          │          │如易科罰金,│
│  │      │          │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折算壹日。  │
├─┼───┼─────┼─────┼─────┼─────┼─────┼──────┤
│5 │午○○│上訴駁回。│          │          │處有期徒刑│          │            │
│  │      │(原判決處│          │          │參月,如易│          │            │
│  │      │有期徒刑捌│          │          │科罰金,以│          │            │
│  │      │月)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6 │戊○○│上訴駁回。│          │無罪。    │          │          │            │
│  │      │(原判決處│          │          │          │          │            │
│  │      │累犯,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7 │己○○│上訴駁回。│          │          │          │處有期徒刑│撤銷改判與上│
│  │      │(原判決處│          │          │          │肆月,如易│訴駁回部分,│
│  │      │有期徒刑伍│          │          │          │科罰金,以│應執行有期徒│
│  │      │月,如易科│          │          │          │新臺幣壹仟│刑柒月,如易│
│  │      │罰金,以新│          │          │          │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          │          │          │。        │臺幣壹仟折算│
│  │      │折算壹日)│          │          │          │          │壹日。      │
├─┼───┼─────┼─────┼─────┼─────┼─────┼──────┤
│8 │辛○○│上訴駁回。│          │          │          │          │            │
│  │      │(原判決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9 │卯○○│上訴駁回。│          │累犯,處有│          │          │            │
│  │      │(原判決處│          │期徒刑陸月│          │          │            │
│  │      │累犯,有期│          │,如易科罰│          │          │            │
│  │      │徒刑捌月)│          │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10│未○○│上訴駁回。│          │          │          │處有期徒刑│撤銷改判與上│
│  │      │(原判決處│          │          │          │肆月,如易│訴駁回部分,│
│  │      │有期徒刑伍│          │          │          │科罰金,以│應執行有期徒│
│  │      │月,如易科│          │          │          │新臺幣壹仟│刑柒月,如易│
│  │      │罰金,以新│          │          │          │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          │          │          │。        │臺幣壹仟折算│
│  │      │折算壹日)│          │          │          │          │壹日。      │
├─┼───┼─────┼─────┼─────┼─────┼─────┼──────┤
│11│申○○│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          │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
│  │      │(原判決處│          │伍月,如易│          │肆月,如易│罪,應執行有│
│  │      │有期徒刑捌│          │科罰金,以│          │科罰金,以│期徒刑柒月,│
│  │      │月)      │          │新臺幣壹仟│          │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
│  │      │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折算壹日。  │
├─┼───┼─────┼─────┼─────┼─────┼─────┼──────┤
│12│辰○○│上訴駁回。│          │          │          │          │            │
│  │      │(原判決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