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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立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立偉前因犯強制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於102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因其曾於緩刑期前即99年10月19日後某日起至100 年12月間止更犯賭博罪、100 年5 月11日更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4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於103 年11月4 日確定。是受刑人顯未改過遷善而對前其所犯有所悔悟,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罪案件,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2 年4月10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2 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因其曾於緩刑期前即99年10月19日後某日起至100 年12月間止更犯賭博罪、100 年5 月11日更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4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於103 年11月4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因犯強制罪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受緩刑宣告,惟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賭博、強制等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復觀諸上開2 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職業賭場擔任圍事,並以前往被害人潘美如住處猛按電鈴、大力拍打鐵門(時間長達約10分鐘)等強暴方式催討賭債;而新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716 號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因行車糾紛,而以車輛包夾、追趕等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王睿烽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顯見被告習以暴力手段解決問題,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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