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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簡字第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矚簡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金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834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涂金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金龍與呂學濱(所涉賭博罪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行審結)、廖偉存(所涉賭博罪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某日止(涂金龍自100 年1 月31日至8 月26日另案入監執行),共同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沿用舊稱)○○里0 鄰○○○0 號、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0○0 號及桃園縣八德市○○里0 鄰○○路000 巷000 ○0 號等場所經營職業賭場,渠等以骰子、天九牌等為賭博方式,邀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並向贏錢之賭客抽取每把3 分至5 分之抽頭金以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金龍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卷【下稱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二第6頁、第43頁;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三第10頁;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學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一第120 頁、第122 頁、第123 頁、第124 頁、第178 頁;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三第4 頁),並有共犯呂學濱所填寫之手札資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詳見102 偵24442 號卷一第141 頁、第143 至146 頁、第148 至161 頁;102 偵24442 號卷二158 至16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呂學濱、廖偉存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為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被告與共犯呂學濱、廖偉存在桃園縣八德市○○里0 鄰○○○0 號、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0○0 號及桃園縣八德市○○里0 鄰○○路000 巷000 ○0 號等處,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至公訴意旨雖未認廖偉存為本件犯行之共犯。然查,被告及共犯呂學濱均一致證稱:廖偉存有與被告與呂學濱一同合夥經營賭場等情(詳見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二第6 頁;桃檢102 偵24442 號卷三第4 頁)。此外,廖偉存就本件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詳見本院105 年度矚簡字第4 號卷第9 頁至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綜觀上情,堪認廖偉存確有在桃園縣八德市○○里0 鄰○○○0 號、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0○0號及桃園縣八德市○○里0 鄰○○路000 巷000 ○0 號等處經營職業賭場,並與被告及共犯呂學濱間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為共同正犯。

㈤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然公訴意旨卻未就被告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部分,於核犯欄表明上開二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屬漏載,應予補充。

㈥爰審酌被告涂金龍為圖己利,投資共犯呂學濱、廖偉存所經營之本案賭博場所,而渠等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並抽佣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得之利益、智識能力、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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