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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吳淑惠黃翰義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6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有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如附表編號6 至1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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