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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5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5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廖慧穎(原名廖碧鶯)
送達代收人
劉品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為大旺旅行社有限公司經理,具有中華民國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執業資格,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如往常一般帶團赴陸旅遊,惟欲通關時卻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攔下並出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禁止出國通知單,聲請人始知經鈞院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函命限制出國之情事,聲請人現從事旅遊業並賴以為生,因其本業工作而有帶團出國旅行之必要,且每次出國乃配合旅行團既定行程,幾均於一星期內即返國,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又聲請人於本案繫屬期間,皆未有無故未到庭之情形,由此足見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洵無以限制出境手段,限制聲請人居住、遷徙自由甚至剝奪聲請人工作權之必要,詎聲請人仍遭實施限制出境,要與比例性原則有違,況聲請人過往於我國並無前科紀錄,僅因本案偽造文書等經鈞院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罪、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7罪,分別判處8月至1年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4年,惟聲請人對前開罪刑業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前開罪名皆非屬重罪,是以聲請人是否存在高度逃亡可能性,必須以限制出境手段限制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乃至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更顯有疑。綜上所述,聲請人顯無施以限制出境處分限制居住、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聲請人之旅遊本業因本件限制出境處分無法繼續從事,已使聲請人日常生活遭受嚴重不利影響,甚至無以為繼,為此懇請鈞院鑒察前情,准予聲請人(具保)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二、按國民經判處逾有期徒刑 6月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其權責單位應係移民署,且移民署於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對該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罪、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 7罪(詳如附表所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已確定,聲請人就其餘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旋經本院依法移送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 2罪確定後,本院依「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 4點、第10點等規定,通知移民署關於聲請人符合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由移民署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有聲請人提出之移民署禁止出國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案係經移民署依法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並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強制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104 年度上│本院判決主文                                                    │
│號│訴字第 298│                                                                │
│  │號判決犯罪│                                                                │
│  │事實欄    │                                                                │
├─┼─────┼────────────────────────────────┤
│ 1│二㈠      │上訴駁回。                                                      │
│  │          │(原審主文:                                                    │
│  │          │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護照│
│  │          │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
│  │          │沒收。                                                          │
│  │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
│  │          │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2│二㈡3     │上訴駁回。                                                      │
│  │          │(原審主文:                                                    │
│  │          │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捌月。                                                    │
│  │          │曾茂林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周全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
│  │          │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甲○○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
│  │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二㈡9     │上訴駁回。                                                      │
│  │          │(原審主文:                                                    │
│  │          │徐百翊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
│  │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          │周全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
│  │          │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甲○○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
│  │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二㈡12    │上訴駁回。                                                      │
│  │          │(原審主文:                                                    │
│  │          │徐百翊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至13所示印文均沒收。│
│  │          │周全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至13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至13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5│二㈡13    │上訴駁回。                                                      │
│  │          │(原審主文:                                                    │
│  │          │徐百翊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4至17所示印文均沒收。│
│  │          │周全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4至17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4至17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6│二㈡14    │上訴駁回。                                                      │
│  │          │(原審主文:                                                    │
│  │          │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周全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陸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7│二㈡15    │上訴駁回。                                                      │
│  │          │陳儀臻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          │。                                                              │
│  │          │(原審主文:                                                    │
│  │          │徐百翊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2至27所示印文均沒收。│
│  │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2至27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陳儀臻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
│  │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5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