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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3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碧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更壬字第1987號、第198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碧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03年間連續接獲合併合計調查表,因當時已入監執行,且該調查表係以公文方式簽收,因法律知識不足,認為既係合併定應執行刑,必定對己有利,故於懵懂之際即簽署同意,嗣後竟收受應執行刑達30多年之裁定,原本僅應執行20多年,如明知將加重刑期,何人會簽該公文書?因不了解利害關係及法條而自陷於萬劫不復之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下稱①罪刑);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②罪刑);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下稱③罪刑)、15年8月(下稱④罪刑)、15年8月(下稱⑤罪刑)、15年4月(下稱⑥罪刑)、15年4月(下稱⑦罪刑)、15年6月(下稱⑧罪刑)、15年2月(下稱⑨罪刑)、15年2月(下稱⑩罪刑)、15年6月(下稱⑪罪刑)、15年 6月(下稱⑫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前開①、③、⑧至⑫等 8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②、④至⑦等 6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91號駁回抗告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分別換發104年度執更壬字第1987號、第1987號之1執行指揮書,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3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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