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碧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碧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碧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5、2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7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7巷4 號1 樓居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 日某時,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五街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