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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8號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謝靜慧錢建榮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即受刑人
余炎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 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炎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余炎錦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檢察官、受刑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在案,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104 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核發104年度執更護字第501號保護管束指揮書,交由觀護人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將於105 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有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字第518號案卷可按。受處分人依原署執行保護管束結果略以:「經查該員前科紀錄表未發現有再犯事實,保護管束期間亦無遲延報到紀錄」、「假釋期間不滿1 年,無法以上揭『工作情形』評量,惟個案假釋出獄,均固定於成功企業社工作,有個案薪水單、員警複數監督報告表、勞退保投保日期等可憑,工作地點在住家附近,可就近照顧父母及家庭。」等情,有該署觀護人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委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工作證明等附卷可佐。受處分人於執行保護管束後,未再犯罪,足認悛悔有據,且有正當職業,工作情況正常,應認有改過向上之具體表現,已無對其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20日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而同條例第3條規定並未修正,本件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余炎錦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檢察官、受刑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在案,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104 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5年11月10日屆滿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字第518 號案卷附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再犯罪,報到正常,未有無故不到經觀護人告誡之情形,且固定於成功企業社工作,有前揭案卷附之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委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薪資袋可佐;並有成功企業社投保員工意外及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名冊、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8頁)。衡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受刑人自假釋後,即固定向觀護人報到,並持續受僱於成功企業社正常工作,且未再犯罪,堪認其有心改過,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可期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從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確定判決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而非依刑法第90條規定為前開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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