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俊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及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表:受刑人黃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年10月 ││ │(得易科罰金) │ │├──────┼──────────┼──────────┤│犯罪日期 │101 年8月9日~ │101 年10月3 日 ││ │101年8月11日 │ │├──────┼──────────┼──────────┤│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案號 │字第23749號 │字第21841號 │├─┬────┼──────────┼──────────┤│最│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537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2529││實│ │ │號 ││審├────┼──────────┼──────────┤│ │判決日期│103年7 月16日 │105年3 月17日 │├─┼────┼──────────┼──────────┤│確│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537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2529││決│ │ │號 ││ ├────┼──────────┼──────────┤│ │確定日期│103年8 月26日 │105年5 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