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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孫惠琳江翠萍劉為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2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洪家宏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限制出境,然因被告親友均居住於本國,被告亦於臺中地區工作,被告於國外並無任何人脈或居住所,並因工作需要,需赴國外辦事(至國外購買汽車零件),且本案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判決在案,實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懇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縣某市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執行時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進行、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刑罰執行,故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洪家宏因涉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桃園地院限制出境,並由桃園地院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矚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就被告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及宣告沒收前開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2 至4 、2 至5 、2 及4 及5 所示之物,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就共同竊盜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宣告沒收前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就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紙條3 張、1 張;未扣案之金屬製起子1 支、塑膠製長竿1 支、黑色噴漆1 罐、乙炔噴槍及氣瓶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判決均有正本附卷可稽。依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衡諸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出境不歸者時有所聞,及被告聲請意旨「因工作需要,需赴國外辦事(至國外購買汽車零件) 」云云,並無提出任何文件以資佐證,倘解除出境之限制,自足影響日後刑罰之執行,是本院審酌後尚不足認限制被告出境事由業已消滅而不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並衡量限制出境乃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及兼顧公共利益,認發交執行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至應如何執行等係屬執行事項,法院並無置喙之餘地,仍應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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