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又附表編號1 之所示之詐欺罪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與受刑人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且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09.06 │102.08.19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8958號 │少連偵字第137 號│ │ │ │、102 年度偵字第│ │ │ │15605 號、103 年│ │ │ │度少連偵字第35號│ │ │ │。桃園地檢102 年│ │ │ │度少連偵字第285 │ │ │ │號、103 年度少連│ │ │ │偵字第15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1247號 │1235號 │ │ ├────┼────────┼────────┤ │ │判決日期│103.06.26 │105.07.27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1247號 │1235號 │ │ ├────┼────────┼────────┤ │ │判 決│103.06.26 │105.07.27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前曾經臺灣高等法│臺北地檢105 年度│ │ │院103 年度聲字第│執字第6446號 │ │ │3936號裁定,與偽│ │ │ │造文書罪,定應執│ │ │ │行刑1 年1 月。 │ │ │ │臺北地檢103 年度│ │ │ │執字第6623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