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04號
聲明疑義人
- 即受刑人
- 陳復興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二審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26 號),及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4 日裁定,及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91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裁定,及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30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警詢、偵訊筆錄皆公務員所製文書;勒戒所心理醫師認定聲明疑義人(下簡稱聲明人)「施用毒品超過1 年」之依據為何?請調查證據真偽,就疑義內容更正,撤銷原裁定,以還事實真相。爰依法提起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另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是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為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至為明瞭(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要旨參照)。同理,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之「裁判」,固不分判決或裁定均可為之,惟仍以該裁判係對被告為有罪裁判,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者為限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之「裁判」。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強制戒治之裁定;聲明人復經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16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明人對上開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72 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嗣聲明人另向本院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9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聲明人復對該案提起重新審理、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及職權調查證據之聲請,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30 號裁定駁回其重新審理、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及職權調查證據之聲請在案。
(二)本件依聲明人所提刑事聲明疑義狀所載之案號為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60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72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91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330 號」,則其顯係就上揭本院駁回其抗告及再審聲請之上開案件聲明疑義,堪以認定,然上開案件裁判主文均非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有罪裁判,自非聲明疑義之客體,且裁判主文明確定,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從而,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