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鄭健雄
- 選任辯護人
- 楊廣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鄭健雄與母親共同居住於嘉義市○區○○街00號,有固定住所,應無逃亡之虞;且林鄭健雄自民國103 年9 月9 日羈押至今已逾1 年3 個月,期間已歷經偵、審多次調查審理,亦進行過交互詰問,已於偵、審,乃至於本院皆坦承犯罪,並將犯罪情節交代明確,本案所有共同被告亦經多次調查訊問,應無串證之虞;林鄭健雄所涉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以此作為羈押原因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基本原則。林鄭健雄已近60歲,伊之母親已逾80歲,望請體諒人倫,在伊入獄服刑之前,可以於母親晚年略盡孝道,稍稍寬慰母親於萬一。林鄭雄健願意具保,並每日定時前往住所附近之警察局報到,以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林鄭健雄前經法官於104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諭令羈押暨執行在案。
(二)查林鄭健雄就其所涉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考,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林鄭健雄係於103 年9 月7 日,在金門尚義機場為警方拘捕,業據其供承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19677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 頁反面),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所記載之執行處所為金門縣航空警局金門分駐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亦載明對林鄭健雄執行扣押之地點為金門縣尚義機場,有扣押筆錄及扣押收據證明書存卷可參(偵卷一第48、51頁)。再林鄭健雄與共犯施凱文曾透過小三通之方式,自金門前往大陸地區,亦經林鄭健雄、施凱文供陳不諱(偵卷一第8 頁反面、30頁反面),且林鄭健雄於施凱文交保後,曾與之見面,並稱伊會去大陸地區跟上面要求給施凱文及吳峻賢新臺幣50萬元作為封口費等情,業據施凱文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偵卷一第31、168 頁)。復觀諸林鄭健雄自99年3 月19日至103 年7 月5日止,共有30次前往大陸地區之紀錄,林鄭健雄亦陳稱:伊於大陸地區作檳榔及牛樟芝生意,伊有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偵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堪認林鄭健雄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有避居大陸地區滯留不歸之可能,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參諸林鄭健雄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重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再衡以林鄭健雄所涉本件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林鄭健雄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三)林鄭健雄既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羈押在案。是本院未以林鄭健雄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之串證之虞,作為羈押原因之一,聲請意旨執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又林鄭健雄所陳欲照顧母親等詞,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其執此提起本件聲請,尚非可採。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林鄭健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