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陳世宗、黃斯偉、孫惠琳
- 當事人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黃景泰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陳總支出明細」五本、「日曆表」四本、「通訊錄」一本、「名片簿」一本、「契約書」一本、「資產明細」一張、「德安段工地公函」一本、「深澳段工地公函」一本、「文件資料」一冊在案,惟該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8日宣判,依該院判決意旨認定,上開聲請人所有之物或與本案所有犯罪無關,或係雖與本案犯罪有關,足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然均非被告黃景泰、張惟智、呂政隆、林炳良、曹冬樑、鄭怡信、高振楹等人供本案犯罪之直接所用或直接所得之物,故並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 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因被告黃景泰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03年10 月7日持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寰鼎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原審判決附表38部分),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就附表所示扣案物並無諭知沒收處分,亦未認定與被告黃景泰等人所涉犯罪有何關連,有原審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命調查局北機組人員於105年3月18日至本院檢視附表所示扣案物後,亦未指出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有調查局北機組105年3月17日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4日函各1份在卷可憑。則上開扣押物尚難認與本案被告黃景 泰、張惟智、林炳良、曹冬樑、鄭怡信、劉垚凱、黃瑞東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有何相關,且非違禁物,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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