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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4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吳淑惠張江澤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

      姜禮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74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3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福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明福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有連續高價買入之行為,亦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行為,竟基於意圖抬高上櫃公司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旭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以下列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進與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旭軟公司股票:

㈠陳明福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彭淑品,以不知情之郭惠芳設於該公司第100601號、賴秀珍設於該公司第74588 號等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旭軟公司股票。

㈡陳明福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胡凱蒂,以不知情之郭惠芳設於該公司第133136號、郭慶銘設於該公司第000000號、郭慶隆設於該公司第133165號等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旭軟公司股票。

㈢陳明福透過不知情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古亭分公司)營業員孔慶惠向金主葉麒嚴墊款,孔慶惠則提供其姪孔繁軒證券帳戶供陳明福使用,再由陳明福以電話向孔慶惠下單,以不知情之郭慶銘設於該公司第48311號、孔繁軒設於該公司第40898號等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旭軟公司股票。

㈣陳明福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敦南分公司)營業員鄭惠月,以不知情之張力豪設於該公司第67629號、張郁仁設於該公司第20006號、張郁元設於該公司第76461號等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旭軟公司股票。

㈤陳明福透過不知情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游周鳳向金主馮文明及王家齊等墊款,再以電話指示游周鳳,以不知情之馮文明設於該公司第2096號、王家齊設於該公司第548號等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旭軟公司股票。

㈥陳明福透過不知情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營業員張怡如及林春櫻介紹,向金主張宗瑜及郭怡伶等墊款,陳明福則以電話指示張怡如及林春櫻,以不知情之張宗瑜設於該公司第55658 號及郭怡伶設於該公司第45095號等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旭軟公司股票。

㈦陳明福透過不知情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凱基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馬桂芳介紹向金主黃瑞珍墊款,再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凱基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鍾雅雯,以不知情之黃瑞珍設於該公司第584615號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旭軟公司股票。

㈧陳明福透過楊積勇介紹向金主蔡淑真墊款,陳明福再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稱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營業員白濱綺,以不知情之蔡淑真設於該公司第731367號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旭軟公司股票。

㈨陳明福於取得上開㈠至㈧(下稱附表一)之帳戶後,即以他人(即附表一證券帳戶開戶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一日收盤價、於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於尾盤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入旭軟公司股票(細節詳附表二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細節詳附表三所示)等方式,下單以抬高旭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成交細節詳附表二所示)及造成旭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旭軟公司股價自每股新臺幣(下同)31點8元(即99年8月11日之收盤價)上漲至每股38點8元(即99年9月27日之收盤價),嗣股價則於每股收盤價31點8元至39點45元波動(即自99年8月11日之收盤價每股31點8元開始向上攀升,於99年9月14日之收盤價達每股39點45元,迄於99年9月27日之收盤價仍高達每股38點8元),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陳明福所使用附表一證券帳戶合計獲利11,251,936元(扣除非歸屬陳明福所有部分及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外,陳明福獲得犯罪所得財物為2,152,53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詳附表五及各次表所示)。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孔慶惠、游周鳳、彭淑品、江志娟、賴秀珍、胡凱蒂、郭慶隆、郭宏哲、鄭惠月、馮文明、張怡如、林春櫻、馬桂芳、鍾雅雯、趙玲琪、黃瑞珍、白濱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福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二、被告之辯護人就證人孔慶惠、游周鳳、彭淑品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該等證述並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而認無證據能力。惟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證人孔慶惠、游周鳳、彭淑品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縱於偵查中未經詰問,其證據能力自不受影響。而原審及本院均有提示該等證人偵訊筆錄供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至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可採,乃屬本院就該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辯護人上開質疑,尚無足採。證人孔慶惠、游周鳳、彭淑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人孔慶惠、游周鳳、彭淑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上揭主張,自屬無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林春櫻、馬貴芳、白濱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或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機構,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暨核定發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規定,櫃買中心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的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自屬櫃買中心的法定業務。本件櫃買中心101年3月6日函覆等價投資人成交檔(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下稱偵字第5774號卷〕㈠第104至121頁)、100年9月29日函覆旭軟公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421號卷〔下稱警聲搜字第421號卷〕第204至207頁)、101年7月31日函覆資料及光碟(見原審卷㈠第85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數據資料內容,就其敘述某日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交若干等,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櫃買中心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櫃買中心100年6月28日函暨所附旭軟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警聲搜字第421號卷第43至85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福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都是依據法律規定範圍之內做買賣,並沒有讓這檔股票有暴漲、暴跌的紀錄,也沒有在這個期間有大幅拉高或大幅下殺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伊是著重投資的利益,在買賣的過程中所取得之庫存是逐漸增加,到隔年的100年也有參加除息、除權,也有準備要參與董事改選、經營該公司,並不是像其他股票短線急拉高再殺低獲取不當利益。又伊是為了控制融資融券及融資期限的關係,必須有一部分早期買的,因為不願賣掉,所以用相對成交的方式,讓融資的維持率維持在相對高檔,且讓融資期限往後延長,以免到期的時候被迫一定要賣出,基於這樣的理念而去交易並不是法律上說故意去做相對成交而活絡該股票,然後趁機賣出獲利,應該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本案被告使用帳戶之認定:

㈠關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券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並有用於購買旭軟公司股票乙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95頁背面、310至316頁、原審卷㈠第22頁),並經下列證人彭淑品、胡凱蒂、孔慶惠、鄭惠月、游周鳳、張怡如、林春櫻、鍾雅雯、白濱綺等人證述在卷(詳後述)。

㈡就附表一編號1-1(郭惠芳)、2(賴秀珍)之帳戶部分:

⒈證人即時任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彭淑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使用郭惠芳之帳戶下單,也有使用馮文明所提供之賴秀珍帳號下單。而如果郭惠芳的證券戶頭有金額不夠的情形時,也會聯絡被告來解決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64至26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永豐金天母分公司,99年下半年你使用哪些戶頭下單?)我女兒郭惠芳、馮文明這兩位的戶頭。馮文明是給我下單額度100萬元,要我代為操作,這完全是幫忙,也沒有算酬勞。我跟彭淑品說賴小姐(即賴秀珍)那裡要買幾張,但實際上是用賴小姐還是馮文明的戶頭,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310頁)大致相符。是足認附表一編號1-1、2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嗣雖否認此2帳戶為其使用,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至被告雖另舉證人賴秀珍之供述,認賴秀珍已供述並非由陳明福操作股票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85頁背面)。然證人賴秀珍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問:99年8月時,永豐金天母的帳戶有無讓陳明福使用?)有,兩年前因我認識他老婆,把錢交給他操作,但後來就沒有聯絡了,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他現在沒有資金,問我有無閒置資金,如果有,他可以多少還我一點錢,如果代操有賺錢的話,加上永豐金證券因我的關係,他可以使用貴賓室,業務員希望有業績。我給陳明福大約100多萬、200萬元以內的額度。我讓陳明福使用的時間,應該是99年8、9月這段時間。旭軟這檔股票是陳明福買的,我把錢放在交割款戶頭讓他自由使用等語(見偵字第5774號卷㈡第17至18頁),明確供述於99年8、9月間,有將其所有設於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之帳戶交予被告使用,核與被告及證人彭淑品上揭供、證述大致相符,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認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改稱並非由被告操作云云,並非事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1-2(郭惠芳)、3-1(郭慶銘)、4(郭慶隆)之帳戶部分:證人即時任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之營業員胡凱蒂於偵查中證稱:郭慶銘、郭慶隆、郭惠芳有填授權書給陳明福下單,一開戶以後就是陳明福在下單。……(問:陳明福用內線下單時,如何指示?)他會報他要買賣的股票,也會交代價格、金額。我就按照他的指令下單,如果有成交,盤中會內線跟他回報,盤後也要傳真交易紀錄給他。陳明福有要求我要固定格式,把郭慶銘、郭慶隆、郭惠芳的交易結果紀錄並傳真給他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38頁),證人郭慶銘亦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富邦天母的戶頭有借給陳明福用,我去天母開戶時,一開始就有委託陳明福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㈡第14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富邦天母,99年下半年時,你使用誰的戶頭?)郭惠芳、郭慶銘的戶頭,但郭慶隆的部分我不能確定。(問:針對郭慶隆,富邦天母營業員稱,是你在使用,你有何意見?)如果券商營業員說有,應該就是有。(問:這幾個戶頭如何下單?)都是電話下單。我通常會在貴賓室用專線下單,盤前大約八點半開始,我會說多少價錢、掛幾張、買進或賣出哪一檔股票;盤中我會看狀況。富邦天母的胡凱蒂,在盤中如有成交,也會打貴賓室電話跟我回報,盤後會傳真買賣交易單給我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310至3 11頁)大致相符。是足認附表一編號1-2、3-1、4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嗣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使用,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就附表一編號3-2(郭慶銘)、5(孔繁軒)之帳戶部分:

⒈證人即時任凱基證券古亭分公司之營業員孔慶惠於偵查中證稱:(問:郭慶銘的凱基古亭證券戶,由誰下單?)郭慶銘、陳明福都有下單……(問:郭慶銘的帳戶在99年有買賣旭軟這檔股票,都是由誰下單?)大部分是陳明福,聽聲音可以辨認。(問:孔繁軒帳戶有無在99年8月曾交易旭軟股票?)有,是由陳明福下單,資金是他跟我朋友葉麒嚴借的,約在99年9月借500 萬元,性質是金主,類似私人借貸,要付500萬元的利息,每天1萬元是5元,月付,付到葉麒嚴在台銀和平分行的帳戶,但還沒有還清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22頁、偵字第5774號卷㈠第129頁),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使用孔繁軒的帳戶下單,也有使用郭慶銘的帳戶下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7至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凱基古亭是使用誰的戶頭?)郭慶銘。我是用電話下單。(問:有無請孔慶惠幫你找金主墊款?)有,99年下半年時有介紹一個小金主給我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312頁)及於原審時供承:起訴書所列帳戶,確實都是我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大致相符。是足認附表一編號3-2、5之帳戶,確為被告使用之帳戶。被告嗣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使用,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證人孔慶惠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問:郭慶銘的凱基古亭證券戶,由誰下單?)郭慶銘、陳明福都有下單……」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22頁),「(問:陳明福有無使用郭慶銘帳戶下單?)有」、「(問:郭慶銘自己有無在該帳戶下單?)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8頁背面)。然證人孔慶惠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已證稱:郭慶銘的帳戶在99年有買賣旭軟這檔股票,大部分是陳明福下單,聽聲音可以辨認。剛才因陳明福也有去市調處,剛剛有碰到面,我有直接問陳明福,陳說,郭慶銘戶頭買賣旭軟的部分是由他下單的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22頁),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陳明福、郭慶銘有無在該帳戶下單買賣旭軟公司股票?」他們會下單,但是買什麼股票我不清楚,我不很記得。(問:旭軟公司股票陳明福、郭慶銘兩人都有買嗎?)陳明福有買旭軟公司股票,但郭慶銘有無買,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8頁背面),是證人孔慶惠雖曾證稱被告與郭慶銘都有使用郭慶銘在凱基古亭證券戶買賣股票,但其中旭軟公司之股票是由被告所購買,至於郭慶銘有無以該帳戶購買旭軟公司股票已不記得,是尚難以證人孔慶惠上開所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就附表一編號6(張力豪)、7-1(張郁仁)、8(張郁元)之帳戶部分:

⒈證人即時任凱基證券敦南分公司之營業員鄭惠月於偵查中證稱:張郁仁自98年起一直都是委託陳明福下單,而且張郁仁也說直接向陳明福回報買賣是否成交即可,不用向他回報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90至292頁),證人張郁仁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有委託陳明福從事買賣股票,也有請張郁元、張力豪簽委託書授權陳明福下單,當時陳明福有推薦旭軟公司之股票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81至282頁、本院上訴卷㈡第3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凱基敦南是使用誰的戶頭?)營業員用誰的戶頭我不知道,我只針對張郁仁。96年時張郁仁因新揚科技賠很多錢,他認為是我坑他,他透過朋友找我,要我賠錢,我跟他說,我現在也沒有錢,我不是故意讓這支股票下跌,他後來瞭解我之後,也認為我不是故意的。後來我主動跟他講,可以幫他代操作股票,讓他把損失賺回來。他有給我凱基敦南的戶頭,讓我代操作,資金最多是4千萬元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312至313頁)及於原審時供承:起訴書所列帳戶,確實都是我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大致相符。是足認附表一編號6、7-1、8之帳戶,確為被告使用之帳戶。被告嗣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使用,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證人張郁仁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本人、張郁元及張力豪有無自行使用上述帳戶(即張郁仁、張郁元、張力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帳戶)下單買賣旭軟公司股票?)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有以凱基證券帳戶買旭軟公司股票,也有以張郁元、張力豪名義買旭軟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背面、186頁),惟證人張郁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已證稱:我自己有利用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的戶頭買賣旭軟公司股票,但是張數不多,約10、20張,張郁元及張力豪不曾自行下單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7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凱基敦南的帳戶裡的旭軟股票都是由陳明福代為買賣?)是」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83頁),與其於本院所證不符,且證人張郁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無以自己或張郁元、張力豪名義以凱基敦南帳戶買賣旭軟公司股票及買賣之數量均語焉不詳,尚難以證人張郁仁於本院所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鄭惠月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張郁仁、張郁元及張力豪等三人證券帳戶,實際使用者為何人?何人喊盤下單?)……該三人的證券帳戶主要都由陳明福下單,但張郁仁有時也會使用他本人、張郁元及張力豪的證券帳戶下單」等語(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85頁背面)「(張郁仁是否自98年起委託陳明福下單至今天?)一直都是委託陳明福,還沒結束,但張郁仁本身偶也有下單」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90頁)。然證人鄭惠月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印象中,張郁仁本人有無自己下單買過旭軟股票?)不太記得。」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91頁),是依證人鄭惠月所證雖可認張郁仁有時也會使用他本人、張郁元及張力豪的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但無法確定張郁仁有用上開帳戶買賣旭軟公司股票,而證人張郁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凱基敦南的帳戶裡的旭軟股票都是由陳明福代為買賣?)是」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83頁),是亦難以證人鄭惠月所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就附表一編號9(馮文明)、10(王家齊)之帳戶部分:

⒈證人即時任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之營業員游周鳳,於偵查中證稱:(問:馮文明位在富邦松山的證券戶,在99年時是由誰下單交易?)馮文明是金主,陳明福是他的墊款客戶,陳明福在墊款期間,有下單的部分包括旭軟股票。……(問:王家齊的部分?)他也是金主,也有墊款給客戶,陳明福也有用到他的錢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29至231頁),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有使用王家齊之帳戶下單(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富邦松山你使用誰的戶頭?)我自己有透過游周鳳找金主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313頁)及於原審時供承:起訴書所列帳戶,確實都是我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大致相符。是足認附表一編號9、10之帳戶,確為被告使用之帳戶。被告嗣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使用,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證人游周鳳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問:陳明福如何知道可以向馮文明墊款?)……陳明福沒有直接跟馮文明聯絡,因馮文明的戶頭有很多人下單……」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30頁)「(問:一般丙種墊款帳戶是否會借給很多客戶使用?)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0頁背面至31頁)。然證人游周鳳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已證稱:「(問:陳明福向你借用馮文明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如何對帳?)當日收盤後,我會將陳明福下單股票種類、金額、數量傳真給他,再將馮文明墊款給所有客戶交易明細及總金額傳真給馮文明。(問:前開時段,前開證券帳戶內的所有旭軟公司股票是否都是陳明福所有?)是的」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27頁),另證稱:「(問:王家齊設於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證券帳戶在99年8月至9月期間有交易旭軟電子科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3390)股票,實際也是陳明福下單交易?)是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頁背面),是依證人游周鳳所證,馮文明及王家齊之上開證券帳戶雖有多人下單,但軌軟公司股票則係被告下單交易,亦難以證人游周鳳上開所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就附表一編號11(張宗瑜)之帳戶部分: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並不知道群益西松證券戶是使用誰的帳戶等語,然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我是找金主。這是跟張怡如、林春櫻聯繫,我是賺他們的退佣。我是在一次餐會上認識張怡如,告知她,我需要賺錢,希望有人可以找我代操,退佣部分分一點給我就可以,後來她就幫我找了。後來張怡如又介紹林春櫻,林春櫻又找了一位代操客戶給我。(問:張怡如說,97年她有提供代操證券客戶給你下單,是否如此?)時間我記不清楚,但剛開始她確實有找客戶給我,如果是她找的代操客戶,我也是向張怡如下單,下單方式與回報方式跟剛剛一樣,入出金我大部分都會拿現金,不會直接跟代操客戶接洽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314頁),而依證人即時任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之營業員張怡如於偵查中證稱:(問:陳明福何時開始用張宗瑜戶頭下單?)大概是98年或97年開始。游周鳳是我朋友,可能在飯局認識陳明福,後來陳明福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看看有無資金,他想要下單(墊款)。因我前夫張宗瑜之前有在做墊款,就問他有無興趣,張宗瑜同意後,就讓陳明福下單。墊款條件是保證金2成,借一萬元利息每天4塊錢。……(問:張宗瑜的證券戶頭在99年買旭軟,是否都是陳明福下單?)是等語(見偵字第5774號卷㈠第20頁),被告嗣於原審時亦供承:起訴書所列帳戶,確實都是我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是足認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確為被告使用之帳戶。被告嗣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使用,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證人張怡如於台北市調查處雖證稱:「(問:張宗瑜的證券帳戶,是否僅有陳明福下單?)還有其他墊款客戶,但下的單都很少,主要都是陳明福在下單」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103頁)。然證人張怡如於同次詢問時亦證稱:「(問:經查,張宗瑜前述證券帳戶在99年8月至9月期間有大量交易旭軟公司股票,原因為何?)這都是陳明福下的單,…」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103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證稱:「(問:張宗瑜的證券戶頭在99年買旭軟,是否都是陳明福下單?)是。」等語(見偵字第5774號卷㈠第20頁),是依證人張怡如上開所證,張宗瑜的證券帳戶除被告外,雖尚有其他人下單,但該證券帳戶在99年8、9月間購買旭軟股票都是被告下單,自難依證人張怡如所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就附表一編號12(郭怡伶)之帳戶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並不知道群益西松證券戶是使用誰的帳戶等語,然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我是找金主。這是跟張怡如、林春櫻聯繫,我是賺他們的退佣。我是在一次餐會上認識張怡如,告知她,我需要賺錢,希望有人可以找我代操,退佣部分分一點給我就可以,後來她就幫我找了。後來張怡如又介紹林春櫻,林春櫻又找了一位代操客戶給我。……(問:林春櫻部分,她說在99年中旬開始,你有代操客戶的戶頭下單?)是。這是融資額度大約2,000到2,500萬。我也是直接向林春櫻下單,下單與回報方式都一樣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314頁),而依證人即時任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之營業員林春櫻於偵查中證稱:(問:郭怡伶戶頭有無讓陳明福使用?)有,但開始使用的日期我忘記了,大概有兩年左右。陳明福有幫客戶代操作。有一次陳明福打電話問我,有無客戶要讓他代操作,條件是,由陳明福拿退佣,盈虧由客戶負責,郭怡伶覺得可以。退佣金額是每月退給陳明福5萬元。……(問:99年用郭怡伶下單買旭軟股票的,是否都是陳明福下單?)是,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字第5774號卷㈠第22至23頁),被告嗣於原審時亦供承:起訴書所列帳戶,確實都是我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是足認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確為被告使用之帳戶。被告嗣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使用,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㈨就附表一編號13(黃瑞珍)之帳戶部分:證人即時任凱基證券臺北分公司之營業員馬桂芳於偵查中證稱:(問:陳明福有無在凱基臺北下單、交易股票?)有,他使用黃瑞珍的戶頭。在98年時,我有個朋友在寶來證券上班,我有請他幫我介紹想做丙種(墊款)的客人,因為我有認識金主(黃瑞珍),後來他就介紹陳明福給我。……(問:陳明福下單之方式?)他打電話給鍾雅雯下單。鍾雅雯接單後,由鍾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字第5774號卷㈠第1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凱基臺北你使用誰的戶頭?如何下單?)我是下單給營業員鍾雅雯,但鍾要用誰的戶頭,我就不干涉。這部分我有請鍾雅雯找墊款金主。我下單的時候,還是台證臺北。……(問:你在99年下半年,有無在凱基臺北下單買賣旭軟這檔股票?)有,資金是墊款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312頁)及於原審時供承:起訴書所列帳戶,確實都是我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是足認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確為被告使用之帳戶。被告嗣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使用,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㈩就附表一編號14(蔡淑真)之帳戶部分:

⒈證人即時任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之營業員白濱綺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8至10月,蔡淑真證券戶頭有無買過旭軟股票?由誰下單?)有,應該是陳先生下單,我會記得是因為,買了旭軟這檔股票之後,很久都沒有動,而且張數不多。……(問:陳先生下單旭軟的方式?)不太有印象。我記得是電話下單,通常都不用回報,除非有特別交代等語(見偵字第5774號卷㈠第184頁),證人白濱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之陳先生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宏遠館前是使用誰的戶頭?)不知道。也是在餐會時,朋友認識白小姐,告訴我可以向白小姐的勸商借款,我就主動聯絡白小姐。我在99年中旬以後才開始借款,並向白小姐下單。下單方式與回報方式、指示方式都相同。我也有用這裡的戶頭買賣旭軟,但張數不多。這裡有張數的限制,大約是200張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315頁)及於原審時供承:起訴書所列帳戶,確實都是我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是足認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確為被告使用之帳戶。被告嗣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使用,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證人白濱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99年8、9月間,蔡淑珍帳戶買賣旭軟公司股票,是由誰使用該帳戶購買?)蔡淑珍的帳戶有很多人在使用下單,所以我無法確定等語。(問:被告有無使用該帳戶?)被告當時也是我這邊的客戶,他應該也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背面、187頁)。然證人白濱綺於偵查中已證稱:(問:99年8至10月,蔡淑真證券戶頭有無買過旭軟股票?由誰下單?)有,應該是陳先生下單,我會記得是因為,買了旭軟這檔股票之後,很久都沒有動,而且張數不多。……(問:陳先生下單旭軟的方式?)不太有印象。我記得是電話下單,通常都不用回報,除非有特別交代等語(見偵字第5774號卷㈠第184頁),證人白濱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之陳先生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是依證人白濱綺上開所證,蔡淑珍的證券帳戶除被告外,雖尚有其他人下單,但該證券帳戶在99年8、9月間購買旭軟股票都是被告下單,自難依證人白濱綺上開所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意圖抬高旭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為連續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意圖造成旭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部分:

㈠本件被告於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委託下單買賣旭軟公司股票,相關委託下單、成交買賣及持有旭軟公司股票之數量,有卷附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保結他字第1012002190號函附光碟及櫃買中心101年7月31日證櫃交字第1010016750號函附光碟內電子檔所示下單買賣及成交買賣旭軟公司股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85頁),核與前述證人彭淑品、賴秀珍、孔慶惠、胡凱蒂、郭慶銘、郭慶隆、鄭惠月、游周鳳、張郁仁、張怡如、林春櫻、馬桂芳、白濱綺、郭宏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話對象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101警聲搜421卷第281-294頁)、扣案之股票買賣庫存表、股票交易資料、賴秀珍、郭惠芳等設於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證券帳戶(101警聲搜421卷第144頁;101偵5774卷㈠第62-64頁;101偵5774卷㈡第44-114頁;原審融資函查卷第189-209頁)、張力豪、張郁仁、張郁元等設於凱基證券敦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101警聲搜421卷第88、90至92、96頁背面、98至99頁背面、101頁背面、102頁背面至110頁背面、122背面;原審卷第115頁;融資函查卷第268-292頁)、郭慶銘、郭慶隆、郭惠芳等設於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101警聲搜421卷第133至137、177、190至197頁;原審卷第114頁;融資函查卷第236-267頁)、郭慶銘設於凱基證券古亭分公司之證券帳戶(101警聲搜421卷第169至174、198至201;100他5281卷㈡第102頁)、馮文明、王家齊設於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之證券帳戶(101警聲搜421卷第127頁背面至132頁;原審卷第112頁;融資函查卷第210-213、219-223、228-230頁)、張宗瑜、郭怡伶等設於群益證券西松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之基本資料、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開戶契約、徵信與額度審核表、電話譯文、委託書及交易明細等影本(101偵13373卷第55、58至62、74至88頁;101警聲搜421卷第228-234頁;101偵13373卷第52-88頁;原審卷第113頁;融資函查卷第231-235頁)、黃瑞珍設於凱基證券臺北分公司證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確認書、徵信資料表、委託書、成交紀錄、電話譯文等、(100他5281卷一第113背面至114頁背面、117至120;101警聲搜421卷第215至227頁;101偵13373卷第32至51頁;原審卷第116頁;融資函查卷第293-311頁)、郭慶銘設於凱基證券古亭分公司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7頁;融資函查卷第312-315頁)、郭慶隆設於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證券帳戶電話下單譯文(101警聲搜421卷第138頁)、葉麒嚴設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101偵13373卷第103至117頁;101偵5774卷㈠第9至10、205至226頁)、蔡淑真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證券帳戶基本資料表、授權書、契約、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等資料(101偵5774卷㈡第23-43頁;101偵13373卷第89至102頁;101警聲搜421卷第235-240頁)、櫃買中心101年5月16日函覆旭軟公司基本資料、財務報表、重大訊息、前開期間前一個月股價量表、旭軟公司股票達公布注意交易事項資料情形、成交買賣前二百名投資人交易明細表、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交易明細表、郭惠芳等分析期間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委託成交對應表等資料(101偵5774卷㈡第115-201頁;100他5281卷㈠第170至185頁;101警聲搜421卷第64至84;原審旭軟公司財報卷)、櫃買中心101年3月6日函覆等價投資人成交檔(101偵5774卷㈠第104-121頁)、櫃買中心100年9月29日函覆旭軟公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101警聲搜421卷第204-20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函覆資料及光碟(原審卷第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7日函覆資料(原審卷第58-82頁)、原審自偵卷內所附光碟電子檔列印資料、櫃買中心101年7月31日函覆資料及光碟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85頁),此情均足認定。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而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行為人有以高於揭示價之價格,連續以大量或分散為數筆方式買進,以致於將市場之買價持續抬高,在「價格優先,優先成交」之原則下,當有可能抬高現行交易市場之價格。亦即,此項意圖在於行為人明明可以揭示價買進股票,卻偏偏要以高於揭示價或以漲停價買進股票,有違一般交易大眾欲以低價取得股票之心理。故行為人若有此意向高掛其買進價,以謀不法之利益,應認具有本款之意圖。

㈢本件被告於99年8月11日起至99年9月27日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旭軟公司股票,共成交買入1萬5444張(占此期間該股票成交總量百分之35點4)、共成交賣出1萬2001張(占此期間該股票成交總量百分之27點51),而於上開期間合計33日交易日內,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賣旭軟公司股票之情況,除於99年9月2日之成交買入量及成交賣出量均少於當日成交總量百分之20外,其餘32日交易日之成交買入量或成交賣出量均達各該當日成交總量百分之20以上,且於99年8月27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入量、成交賣出量更分別占當日成交總量之百分之80點84、百分之53點89(上開成交買賣統計、百分比計算之細節詳附表四所示);另於上開期間合計33日交易日內,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賣旭軟公司股票之情狀,除於99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均無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況外,其餘27日之交易日均有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況,自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之相對成交量合計為7231張,占上開期間成交總量之百分之16點57(上開相對成交統計、百分比計算之細節詳見附表三之一)、占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入總量之百分之46點82(0000000/00000000=0.4682)、占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賣出總量之百分之60點25(0000000/00000000=0.6025);又於上開期間合計33日交易日內,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賣旭軟公司股票之情狀,每一交易日均分別有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一日收盤價、於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於尾盤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入旭軟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交易日連續高價買入之細節詳附表二之二至附表二之三四所示),其中被告於期間每一交易日,更在尾盤均以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入旭軟公司股票,自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之連續高價委託買入量合計為1萬1392張、連續高價成交買入量合計為1萬988張,分別占期間委買總量之百分之17點56、期間成交總量之百分之25點18(前開連續高價買入量統計、百分比計算之細節詳見附表二之一)等情,業經原審依櫃買中心101年7月31日函覆光碟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函覆光碟內電子檔所載與本案相關之買賣旭軟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整理詳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情狀可據。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99年8月11日起至99年9月27日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委託下單買賣旭軟公司股票,確有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客觀行為,造成旭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影響旭軟公司股價,而依被告前揭所述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一日收盤價、於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於尾盤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入旭軟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影響旭軟公司之成交價,其主觀上顯然在拉抬旭軟公司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市場秩序之情形。

㈣被告雖不否認有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惟否認係為製造旭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分析附表三所示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交易內容,除99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1日未進行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外,其餘交易日均有相對成交之情況。經比較各交易日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成交量與當日成交總量、當日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入量、賣出量,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量占當日成交總量百分之10以下者,僅有99年8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16日,其餘交易日則為百分之12點09至百分之49點47之間,可知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占各該交易日之市場交易總量非少。另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量占當日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入量百分之10以下者,僅有99年8月24日、同年9月16日,其餘交易日則為百分25點17至百分之87點69之間;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量占當日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賣出量並無低於百分之10以下之交易日,百分比則為百分之11點99至百分之百。是可知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9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間之各交易日成交買入量、成交賣出量,大部分均來自被告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所致。再觀諸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逐日進行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發生相對成交之委託買入及委託賣出之時間、數量、價格大部分均一致或接近,部分則係以漲停價委託買入而又以跌停價委託賣出,顯見被告係刻意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大量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甚為明確。

⒉又參以旭軟公司股票自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之各交易日當日成交量、當日委買總量、當日委賣總量資料(見櫃買中心101年7月31日函覆光碟內之電子檔:_附件_\說明二(1)\說明二(1)-1-1與說明二(1)-1-2),於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即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尚未開始買賣旭軟公司股票之前),旭軟公司股票每日交易日之成交總量僅在33張至547張之間、委買總量僅在116張至998張之間、委賣總量僅在91張至994張之間。於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即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開始買賣旭軟公司股票期間),旭軟公司股票每交易日之成交總量,有半數交易日之交易總量低於1千張而於311張至988張之間,其餘半數交易日之交易總量則在1044張至3633張之間(其中每交易日之委買總量,有十日交易日之委買總量低於1千張而於471張至986張之間,其餘交易日之委買總量則在1133張至8302張之間;每交易日之委賣總量,有三日交易日之委賣總量低於1千張而於617張至976張之間,其餘交易日之委賣總量則在1006張至5469張之間),而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另可斟酌是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所謂相對成交,係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此種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1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俟機出脫獲利,其操縱股價的「意圖」已至為明顯。被告雖以其為維持高融資維持率等語為辯,惟「現股賣出、融資買進」套取現金,與製造該股交易熱絡之假象,二者非為互斥之行為,反而相得益彰,可借套取出之現金,再行炒作該股票。而稽核被告係於一段期間對特定股票連續、密集地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其中於99年8月13日、16日、20日、23日、26日、27日、30日、9月1日、3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15日、17日、20日、21日、23日、24日、27日等23各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市場買賣成交數量百分之10以上(甚且於99年8月26日、27日、9月1日、6日、13日、17日、20日、21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股票當日成交總量25.30%、49.47%、32.29%、28.12%、31.16%、27.34%、38.31%、28.88%),顯非單純正常融通資金,此等經常性地密集、反覆、甚而大之相對成交行為,足認被告係利用附表一所使用證券帳戶間之大量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來大幅提高市場各交易日之成交總量、委買總量、委賣總量以營造旭軟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

⒊被告雖另辯稱係看好旭軟公司之前景,始購買旭軟公司股票,並無炒作股票之意云云。然查,被告若如其所述確實看好旭軟公司股價未來將攀升而有利可圖,則被告當於低點買入旭軟公司股票,待將來股價攀升後再行賣出以獲利即可達目的,又何需於99年8月11日買入旭軟公司股票後,隨即於99年8月13日起開始大量連續委託賣出導致相對成交?再以被告附表一所使用證券帳戶於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相對成交量合計7231張、每股30元(旭軟公司股價於99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7日間均在每股31點15至40點05元之間波動,詳細資料見櫃買中心101年7月31日函覆光碟內之電子檔:_附件_\說明二(1)\說明二(1)-1-1,為計算方便,以每股30元計算)、成交買入需支付百分之0點1425之手續費、成交賣出需支付百分之0點1425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百分之0點3等數據計算,被告附表一所使用證券帳戶進行附表三所示之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交易,合計至少需支出1,269,040點5元(7231*1000*30*0.585%=0000000.5)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殊難想像被告有何進行上開大量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正當化理由,是被告意圖造成旭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本案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堪以認定。

⒋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逢高賣出、逢低買入、資金調度及保證金不足問題、維持百分之200之高融資維持率、退佣、營業員業績、報表易看及99年9月13日及同年27日相對成交,係為空出多餘資金運用等原因而為本案相對成交云云。然對於旭軟公司之未來股價走向究係看多或看空及旭軟公司當下之股價究竟係屬高價或屬低價等判斷,在同一時點僅可能有一種看法,不可能同時看多又看空,亦無可能同時認為現在股價係屬高價、低價而同時委託賣出及委託買進;再就99年9月13日附表三之二編號764號至編號775號所示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易內容、99年9月27日附表三之二編號1353號、編號1354號所示與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證券帳戶之交易細節,觀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2日函覆與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證券帳戶有關之融資資料(見原審融資函查卷第307頁、第308頁、第310頁背面、第311頁),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證券帳戶於99年9月10日時之融資買入股票之庫存狀況,自99年8月25日起至99年9月10日間,合計有32筆融資買入旭軟公司股票之紀錄,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證券帳戶於99年9月13日時之融資買入股票之庫存狀況,上開32筆融資買入旭軟公司股票之部分,尚餘4筆未賣出;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證券帳戶於99年9月24日時之融資買入股票之庫存狀況,自99年9月13日起至99年9月24日間,合計有24筆融資買入旭軟公司股票之紀錄,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證券帳戶於99年9月27日時之融資買入股票之庫存狀況,上開24筆融資買入旭軟公司股票之部分,全數賣出。則以被告自承多年進出買賣股票之經歷,上開區區2、30筆融資買入旭軟公司股票之紀錄,買賣股票經驗豐富之被告又豈有因無法充分掌握、為使報表易看而需花費稅費進行相對成交將上開各筆整合成一筆之可能?另關於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融資維持率狀況,以旭軟公司股價於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係穩定往上之趨勢,且經原審向證券交易所及附表一所示各證券帳戶之券商函查被告附表一所使用證券帳戶買賣旭軟公司股票之融資維持率資料(見證券交易所101年10月26日函覆光碟內之電子檔、各家券商回函見本院上訴審融資函查卷全卷),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2號之證券帳戶未開立信用交易帳戶、附表一編號9號、編號10號所示證券帳戶均無融資買賣餘額,其餘證券帳戶買入旭軟公司股票後之各該筆融資維持率均在百分之190幾至百分之210幾之間,而被告進行附表三所示大量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需支付126萬9,040點5元以上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亦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為維持百分之二百之融資維持率(高於融資催繳、斷頭之融資維持率甚多)、退佣、為與被告並無利害關連之營業員業績、為使報表易看即甘願支出上開稅費而不顧風險頻繁進出交易。另被告所稱資金調度、保證金不足、空出多餘資金之情況,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本案被告附表一所使用證券帳戶於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就融資買進旭軟公司股票之融資維持率為百分之190幾至百分之210之間,業如前述,並無保證金不足之情。復以民間丙種墊款及券商信用交易之常態,若保證金不足,丙種墊款金主或證券金融業者即不會再接受被告之委託下單買進,且真有資金需求情狀,大可按所需資金需求數額賣出持有旭軟公司股票籌措款項即可,又何必進行大量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況就被告因交易量增加而獲取退佣部分,亦核與製造旭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之意圖並無互斥之關係,尚難僅以為增加退佣即作為進行大量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正當化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㈤被告意圖抬高旭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為連續高價買入部分:本件被告雖一再辯稱係長期投資旭軟公司股票,雖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但無任何不法意圖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行為期間,所買賣旭軟公司股票之數量,均呈穩定增加,被告在本件行為期間後,所買賣旭軟公司股票,亦有參加權除息及參與旭軟公司經營之意,可見被告是長期投資,與非法炒作通常須短線交易之特性不符。且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投資組合不只旭軟公司股票,尚有買賣其他公司股票,被告確無非法炒作旭軟股票之意圖等語。

⒈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然如連續以漲停板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甚至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價格,乃因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意圖,應綜合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1)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走勢?(2)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3)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4)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5)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6)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價格之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增加,價格上漲,此事理之必然;又一般財貨勞務,逢需求增加而價格上揚時,供給者每每提高產能以獲取更高利潤,是以需求增加引發之價格上升最終又因增額之供給而達到新的價格平衡,然各股總流通在外股數在短期間內係固定,有別於一般財貨勞務,並不能因需求上升而使公司立即發行新股,股票價格於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本係依據供需決定價格,買單多則上漲,賣壓沉重則下跌,經依據附表二之二至附表二之三四所示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入之交易內容整理之附表二之一之連續高價買入彙總表,比較各交易日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連續高價委託買入量與當日委買總量、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連續高價成交買入量與當日成交總量之關係,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連續高價委託買入量占當日委買總量百分之10以下者,僅有99年9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3日,其餘交易日則為百分之10點09至百分之51點17之間;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連續高價成交買入量占當日成交總量百分之10以下者,僅有99年9月2日、同年月23日,其餘交易日則為百分之10點97至百分之68點84之間,可知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各交易日之連續高價委託買入量、連續高價成交買入量均分占各該交易日之市場委買總量及成交總量比例非小,而具有強力推升旭軟公司股價之動能,並有因而影響市場價格、市場秩序之情形。

⒊且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編號2所示證券帳戶之營業員彭淑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明福買旭軟時,偶爾會要求把外盤賣量全部買下來,此時陳明福會表明價格,例如35元內有10張,會跟我講,用35元的價格把10張吃下來,這樣價格就會往上;另也會要求我不論價格,連續每次以5張至10張方式買進;尾盤時則會請我幫忙收5張至10張以漲停價買進,讓尾盤可以鎖住,這樣K線看起來比較漂亮,有上漲機會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第265頁),而觀諸依櫃買中心101年7月31日函覆光碟內電子檔所載資料整理所得附表二所示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連續高價委託買入之內容,並比對旭軟公司股票於99年8月、9月間之各交易日每盤最佳五檔揭示資料(見櫃買中心101年7月31日函覆光碟內之電子檔:_附件_\說明二(1)\說明二(1)-2\9908、_附件_\說明二(1)\說明二(1)-2\9909),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關於附表二之二至附表二之三四所示粗體連續高價買入部分,確有證人彭淑品所述按前一盤外盤價(即最佳五檔賣盤部分)、量委託買入、盤中於短時間內連續逐筆以數張至數十張之方式委託買入、尾盤則會以漲停價委託買入之情狀,堪認被告確係刻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入旭軟公司股票以抬高旭軟公司股價。

⒋本件被告意圖造成旭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大量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狀,業如前述;再參以旭軟公司股票自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之各交易日收盤價波動狀況(見櫃買中心101年7月31日函覆光碟內之電子檔:_附件_\說明二(1)\說明二(1)-1-1),於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即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尚未開始買入旭軟公司股票之前),旭軟公司股票收盤價除於99年6月3日至同年月8日止達每股33元以上(上開期間收盤價於每股33點2元至每股34點2元之間),其餘各交易日收盤價則係在每股29點5元(即99年7月27日之收盤價)至每股32點8元(即99年6月17日、同年月22日之收盤價)之間波動,而於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即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開始買入旭軟公司股票期間),旭軟公司股票收盤價則自每股31點8元(即99年8月11日之收盤價)開始向上攀升至每股39點45元(即99年9月14日之收盤價),迄於99年9月27日之收盤價仍高達每股38點8元,旭軟公司股價確因被告自99年8月11日起開始連續高價買入及大量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而抬高。本案被告係意圖非法抬高旭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為上開連續高價買入旭軟公司股票之行為(即按前一盤外盤價【即最佳五檔賣盤部分】、量委託買入、盤中於短時間內連續逐筆以數張至數十張之方式委託買入、尾盤則會以漲停價委託買入),影響旭軟公司之成交價,其主觀上顯然在拉抬旭軟公司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市場秩序之情形,應堪認定。

⒌證人即旭軟公司總經理許燕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間有與其他人來旭軟公司拜訪,談論渠等持有旭軟公司股票欲參選董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背面、183頁),然證人張郁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間,你有無跟被告到旭軟公司找許燕福,談論要選一席董事之事?)我當過上櫃公司的董監事,我知道要透過公司一定要先跟他們發言人取得聯絡,然後去瞭解公司業務狀況,我們有去過、去瞭解公司產業情形,只能瞭解公司產業情形,但是有表達,因為我個人持股比較多,他(指被告)就認為說我有沒有興趣,有興趣的話可以去爭取,因為我有上櫃公司董監事的經歷。因為第一次見面,我們只是一般交談,大家都陌生,之後許燕福到我台北敦化南路一段3號4樓的公司辦公室找我,之後他告訴我說,經過瞭解,這樣談起來他們很歡迎,但公司對董監事安排已經有初步雛形,希望我不要去打亂,我沒有當場答應,但最後我同意他按自己公司安排去處理,我們就沒有介入董監事選舉,有談到董監事選舉,但我們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背面、184頁),(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雖可認被告於100年間曾與證人張郁仁及證人許燕福談論張郁仁欲參選旭軟公司董事一事,但最後證人張郁仁並未實際參與競選,然亦可認並非被告自己具名欲參選旭軟公司董事無訛,尚難以證人許燕福、張郁仁上開所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如何於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之期間,以上開方式操縱股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上開期間以外是否仍持有旭軟公司股票,是否參與該公司之除權、除息,或於上開期間是否另外購買其他公司股票,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亦難據為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否認有非法意圖抬高旭軟公司股價,並辯稱:係因看好旭軟公司業績獲利良好,且旭軟公司股價與嘉聯益、臺郡股價上漲情狀並未悖離云云。而本案旭軟公司業績獲利良好及旭軟公司股價上漲幅度小於嘉聯益、臺郡股票上漲幅度等情,固有相關資料及證券交易所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年5月16日函所附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附件亦認為當時軟板產業大好,旭軟公司往上漲是因為產業趨勢發展向上的關係,不是因為被告炒作,且旭軟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未達該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及處置作業標準,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云云。然旭軟公司業績獲利良好及嘉聯益、臺郡等公司股票上漲等客觀情狀,並無法直接排除被告非法炒作旭軟公司股價之主觀意圖,況股票價格於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係依供需決定價格,買單多則上漲,賣壓沉重則下跌,則為眾所周知之理,合理投資人若看好某種股票之未來股價,為達降低持股成本及增加獲利空間之目的,當係以不造成股價波動向上之方式悄悄以相對低價委託之方式買入該股票,亦即投資人看好之某種股票賣壓越沈重、股價下跌越多,越為合理投資人進場買入該種股票之好時機,但本案被告於99年8月11日開始買入旭軟公司股票之際,即為抬高旭軟公司股價而刻意以按前一盤外盤價(即最佳五檔賣盤部分)、量委託買入、盤中於短時間連續逐筆數張至數十張方式委託買入、尾盤以漲停價委託買入等方式連續高價買入旭軟公司股票,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舉措實與常情有違,本案被告係基於人為抬高旭軟公司股價之非法意圖而為如附表二所示連續高價買入旭軟公司股票之行為,甚為明確。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年5月16日函所附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附件,列舉旭軟公司最近三年損益變動情況、近期自結營業收入、重大訊息公布、主要媒體報導摘要及於99年8月2日至99年9月27日期間交易面分析等,其中陸、雖記載:分析期間未達本中心公布交易資訊標準及處置作業標準,然亦於分析意見中表示被告使用之帳戶交易旭軟公司股票有多日買進及賣出量均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有相對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等情事(見偵字第5774號卷㈡第115至201頁),要難以上開分析意見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均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部分於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本院考量:①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是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②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僅針對追徵部分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未規定而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綜上,本院認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至有關追徵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經修正公布增訂同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於前開規定在立法院審議期間,相關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即載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亦有立法院議案院總字第861號(政府提案第9390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所檢附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參。觀諸前開立法理由之內容,顯見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計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或結果發生時之股票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而依法得宣告沒收及抵償部分,限於被告所有部分,始與前開規定意旨無違。

㈢以本案而言,附表一所示各證券帳戶,於被告非法操縱股價行為終了之時即截至99年9月27日止,尚有未賣出之旭軟公司股票合計3443張(詳細未賣出股數詳附表四、附表五),故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可分為實際交易獲利部分及期末(即99年9月27日)未賣出持股部分。前者經依實際交易狀況計算,並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後,附表一所示各證券帳戶合計獲利793萬7,528點81元(計算式詳附表五所示);後者則因本案認定被告非法操縱股價行為之終了之日為99年9月27日,業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自應以99年9月27日當日旭軟公司股價之收盤價即每股38點8元,計算本案迄於99年9月27日為止未賣出旭軟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經計算並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後,附表一所示各證券帳戶合計獲利331萬4,407點65元(計算式詳附表五所示),前開實際獲利部分及期末未賣出持股部分,經加總合計獲利為1,125萬1,936元(計算式詳附表五所示,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㈣另附表一編號2、3-1、3-2、4、6、7-1、8、12所示證券帳戶,均為被告以他人名義為該他人操作股票,業如前述,則上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盈虧既由證券帳戶名義人承擔,故上開證券帳戶因被告非法操縱股價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難認為被告所有。至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券帳戶,帳戶名義人張宗瑜交付資金200萬元委請被告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被告並同時提出保證金而向張宗瑜取得丙種墊款額度,保證金為2成,剛開始被告入金30萬元,陸續增加為200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之營業員張怡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102至104頁),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區分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券帳戶內之買賣旭軟公司股票情況是代操或是被告自己之自有資金,故基於罪疑唯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案僅能認定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券帳戶內因被告非法操縱股價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非為被告所有,附此敘明。

㈤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已於102年3月26日,以被告因涉犯本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何素禎等22人係因被告本件操縱旭軟公司股價行為,而以高於真實價格之股價買進該公司股票,致蒙受價格損失,乃依證券交易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第一審法院以其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予以判決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21號),然該保護中心復於102年9月6日,以同上理由,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准許,有上開二刑事案卷可按。再者,被告嗣於104年9月16日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64萬274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卷第240、241頁),則被告因本件操縱旭軟公司股價犯行,既已有相關投資人以其在案發期間因善意買受該公司股票,受有價差之損害,而依法請求賠償,並經達成和解,此部分(即64萬274元)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應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於101年1月4日修正,惟就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係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並將原第6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至第7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件被告係違反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㈢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㈣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就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已如上述。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4、5、6項雖同有修正,惟本件被告係違反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價買入股票部分)、第5款(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第2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僅各成立單純一罪為已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73號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

㈢被告利用前述事實欄所述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及丙種墊款金主等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罪,原審雖逕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定被告構成該條之罪,然該條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是被告當有「經營」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如前所述,被告雖有取得退佣部分之金額,但參酌前述被告之行為,被告顯係為了藉此增加其炒作旭軟公司股票之成功機率,方代他人操作,是被告主觀上顯欠缺經營之意。從而,本件被告既無經營之故意,自無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罪之罪之可能。故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檢察官未起訴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罪,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被告因本件操縱旭軟公司股價犯行,既已有相關投資人以其在案發期間因善意買受該公司股票,受有價差之損害,而依法請求賠償,此部分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應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原審對之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逕以並無何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旭軟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而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繳、抵償,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不應沒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㈢依證人張郁仁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自己有用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的戶頭買賣旭軟公司股票,被告好像沒有用該帳戶買賣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77頁背面、283頁、本院104金上訴字第40號卷㈡第32頁背面、3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85頁背面),而證人張郁仁所有之上開證券帳戶於99年8月11日起至9月27日止,僅於99年9月27日有交易旭軟股票之紀錄(見原審融資函查卷第215、216頁),是尚難認該帳戶內旭軟股票之交易係被告所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此部分亦屬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尚有未洽。

㈣另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均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同有未洽。

㈤至被告另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並無不法意圖、未造成旭軟公司交易活絡之假象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罪云云,則已詳如前述,其上訴並無理由。

㈥另檢察官上訴雖另以張宗瑜帳戶內之款項應認係被告非法操作所得等語,然如前述,關於該部分,依卷內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張宗瑜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非法操作所得,自難認

㈦從而,被告、檢察官就上述㈤、㈥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㈠、㈡、㈢部分之違法,自仍無從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謀私利而為本案非法操縱旭軟公司股價之行為,惡性非輕,對於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為本案犯行所得財物之數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附表一所使用證券帳戶獲利扣除非歸屬被告所有及應發還被害人不應沒收部分,被告所有犯罪所得財物為279萬2,808元再扣除64萬274元即215萬2,534元,業如前述,上開被告所有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爰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明福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之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亦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詎竟基於意圖操縱在櫃買中心上櫃之旭軟公司股價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至同年9月27日,以如附表一所示及張郁仁於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之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與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旭軟公司股價,影響股價部分,計有99年8月16日(5次)、99年9月1日(4次)、99年9月16日(5次)3日影響股價向上與向下等語,因認被告於99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及於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連續低價賣出之操縱股價行為。

二、經查:

㈠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9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部分:依據本院上訴審向櫃買中心調得附表一所示及張郁仁於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各證券帳戶之委託下單及買賣成交之交易記錄(見櫃買中心101年7月31日函覆光碟內之電子檔:_附件_\說明二(4)\全部帳戶\說明二(4)-2-委託成交對應_相對成交對應表\16合計\midsize-GJRAA000-0- 0000000000),附表一及張郁仁於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所示各證券帳戶並無於99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之委託下單買賣旭軟公司股票之記錄,而參諸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於99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使用如附表一及張郁仁於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所示各證券帳戶或其他證券帳戶委託下單買賣旭軟公司股票,是自難認被告於99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或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

㈡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連續低價賣出之操縱股價行為部分:

⒈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相關記載,本案起訴被告相關連續低價賣出旭軟公司股票之操縱股價行為,係指於99年8月16日(5次)、99年9月1日(4次)、99年9月16日(5次)3日影響股價向上與向下之相關行為(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而比對櫃買中心出具分析意見書之內容(見分析意見書第17頁、第29頁、第35頁,即偵字第5774號卷㈡第125頁、第131頁、第134頁),可知起訴書上開所載被告連續低價賣出旭軟公司股票操縱股價行為之具體內容,係指被告於99年8月16日上午10時27分1秒71微秒使用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證券帳戶以每股32點45元下單委託賣出旭軟公司股票50仟股、於99年9月1日上午10時28分21秒86微秒使用附表一編號7之1號所示證券帳戶以每股32點75元下單委託賣出旭軟公司股票10仟股、於99年9月16日上午10時48分32秒52微秒使用附表一編號7之1號所示證券帳戶以每股38元下單委託賣出旭軟公司股票20仟股等行為,故本院以下僅就上開起訴部分加以說明。

⒉觀諸上開被告被訴於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連續低價賣出操縱股價行為之具體內容,在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間合計33日交易日內,被告涉嫌低價賣出旭軟公司股票之日數僅占3日(即99年8月16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16日),上開3日之間又分別相距11日、10日之交易日,且各交易日又僅各1次低價賣出旭軟公司股票之行為(即於99年8月16日上午10時27分1秒71微秒以每股32點45元下單委託賣出旭軟公司股票50仟股、於99年9月1日上午10時28分21秒86微秒以每股32點75元下單委託賣出旭軟公司股票10仟股、於99年9月16日上午10時48分32秒52微秒以每股38元下單委託賣出旭軟公司股票20仟股),以被告上開低價賣出旭軟公司股票之期間、次數及密度,被告上開被訴賣出旭軟公司股票之行為,實難認與連續低價賣出之構成要件相符;再上開各次低價賣出旭軟公司股票之委賣量僅各占各該交易日委賣總量(99年8月16日委賣總量2949仟股、同年9月1日委賣總量1485仟股、同年月16日委賣總量2220仟股,見櫃買中心101年7月31日函覆光碟內電子檔:_附件_\說明二(1)\說明二(1)-1\說明二(1)-1-2)之百分之1點6、百分之0點6、百分之0點9,況參以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被訴低價賣出旭軟公司股票之交易日當日及前後各1日交易日(即99年8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持有旭軟公司股票庫存量,分別為769仟股、775仟股、615仟股、3630仟股、3772仟股、3492仟股、3685仟股、3825仟股、3902仟股(詳見附表四),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所持有旭軟公司股票數量非少,實難想像被告有何非法壓低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依據前開說明,本案實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連續低價賣出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

㈢就起訴書認被告亦有利用張郁仁於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設立之證券帳戶有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或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部分。查證人游周鳳固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張郁仁於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之帳戶於99年時是由陳明福下單,張郁仁開戶時就有簽授權書,委由陳明福下單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25頁反面、229至231頁),然證人張郁仁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自己有用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的戶頭買賣旭軟公司股票,被告好像沒有用該帳戶買賣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77頁背面、283頁、本院104金上訴字第40號卷㈡第32頁背面、3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85頁背面),與證人游周鳳上開所證不同,而證人張郁仁所有之上開證券帳戶於99年8月11日起至9月27日止,僅於99年9月27日有交易旭軟股票之紀錄(見原審融資函查卷第215、216頁),是尚難單憑證人游周鳳所證,即認該帳戶內旭軟股票之交易係被告所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而提起公訴,是爰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本案起訴之內容為同一案件為由,而將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於99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於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間利用張郁仁於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帳戶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及於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間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低價賣出之操縱股價行為)移送併案審理,就上開部分,雖如前述,經本院認定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然因該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係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是縱前述併案事實縱不成立犯罪,仍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第5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陳明福所使用之帳戶┌───┬───┬───────────┬────┬─────────┐│編號 │戶名 │證券商 │營業員 │帳 號 │├───┼───┼───────────┼────┼─────────┤│1-1 │郭惠芳│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 │彭淑品 │100601號 │├───┼───┼───────────┼────┼─────────┤│1-2 │郭惠芳│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 │胡凱蒂 │133136號 │├───┼───┼───────────┼────┼─────────┤│2 │賴秀珍│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 │彭淑品 │74588號 │├───┼───┼───────────┼────┼─────────┤│3-1 │郭慶銘│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 │胡凱蒂 │133123號 │├───┼───┼───────────┼────┼─────────┤│3-2 │郭慶銘│凱基證券古亭分公司 │孔慶惠 │48311號 │├───┼───┼───────────┼────┼─────────┤│4 │郭慶隆│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 │胡凱蒂 │133165號 │├───┼───┼───────────┼────┼─────────┤│5 │孔繁軒│凱基證券古亭分公司 │孔慶惠 │40898號 │├───┼───┼───────────┼────┼─────────┤│6 │張力豪│凱基證券敦南分公司 │鄭惠月 │67629號 │├───┼───┼───────────┼────┼─────────┤│7-1 │張郁仁│凱基證券敦南分公司 │鄭惠月 │20006號 │├───┼───┼───────────┼────┼─────────┤│8 │張郁元│凱基證券敦南分公司 │鄭惠月 │76461號 │├───┼───┼───────────┼────┼─────────┤│9 │馮文明│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 │游周鳳 │2096號 │├───┼───┼───────────┼────┼─────────┤│10 │王家齊│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 │游周鳳 │548號 │├───┼───┼───────────┼────┼─────────┤│11 │張宗瑜│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張怡如 │55658號 │├───┼───┼───────────┼────┼─────────┤│12 │郭怡玲│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林春櫻 │45095號 │├───┼───┼───────────┼────┼─────────┤│13 │黃瑞珍│凱基證券臺北分公司 │鍾雅雯 │584615號 │├───┼───┼───────────┼────┼─────────┤│14 │蔡淑真│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 │白濱綺 │731367號 │└───┴───┴───────────┴────┴─────────┘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若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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