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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葉騰瑞陳芃宇莊明彰

  • 當事人
    李湘正陳言維(原名:陳吉威)邱韋霖(原名:邱垂強)趙雲平馮冠璋何維祚鄭俊萍陳士俊陳偉民鄭建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湘正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言維(原名陳吉威)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韋霖(原名邱垂強)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殷 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雲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冠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 何恩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維祚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陳佳瑤律師 陳信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1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存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興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鄭至量律師 被   告 何定騰(原名何明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4樓 指定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鄭俊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1樓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高美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方鈞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被   告 戴玉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路0巷00號 被   告 林麗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陳士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里區○○路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陳瑋博律師 吳采凌律師 被   告 林靖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陳浩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 (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練成瑜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文聞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告 龎書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史金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 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傅祖聲律師 被   告 盧建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孫耀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洪永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1樓 被   告 徐凱陞(原名徐黎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 被   告 陳美珊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 居台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5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王宏銘(原名王宏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村○○路0巷0號 被   告 陳偉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鄭建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 被   告 林世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賴文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09室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吳采凌律師 蔡欣延律師 被   告 陳 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里○○街00號6樓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47號、第 11749號、第11980號、第15111號、第16896號、第17045號、第 17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戊○○、酉○○、宙○○、己○○、庚○○、地○○、黃○○、午○○、癸○○、未○○、亥○○、宇○○有罪部分及丑○○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巳○○、乙○○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主文附表編號六所示案件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地○○共同犯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宇○○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 (一)謝OO(原名謝O 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係東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9 月、10月間曾替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負責人許O 宏(詳卷)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之永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同公司,於94年6 月20日解散)借款之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擔任保證人,嗣許O 宏因公司債務問題,潛逃至澳門轉赴大陸後,鄭建國(經原審通緝中)、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1 月1 日起指派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同夥人士(無證據未滿18歲)至捷力公司施壓,再由鄭建國恫嚇謝OO稱:若抓到許O 宏要將許O 宏的腿打斷,身體先埋一半,要謝OO不要耍花樣,可以馬上讓謝OO死,馬上派兄弟進駐東光大樓,將東光公司所有的小家電產品賤賣等語,辛○○亦藉向其同夥以上開相類言語之對話令謝OO聽聞以恐嚇謝OO,致謝OO因而心生畏懼。 (二)鄭建國與辛○○另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謝OO為前揭保證債務及自身資金周轉所需急迫之際,以上開保證金額為度,自93年9 月起,向謝OO收取每10日為1 期、每期百分之5 之重利(月息百分之15,年息百分之180 )直至94年3 月7 日止,謝OO將所有款項清償完畢時,共計已支付之利息高達2,000 多萬元,鄭建國、辛○○2 人共同以此為常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四,但無證據證明玄○○等人共同參與)。 二、【臺北內湖砸車案件】 戊○○(原名何明財)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人有債務糾紛,又因誤認酉○○(原名陳吉威)設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某車行係多多所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12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及其不詳成年友人,分持鋁棒前往上開車行,砸毀在場2 至3 臺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妨害該車行店員行使保護該車行車輛之權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八,但無證據證明卯○○、午○○共同參與)。 三、【莊O 珠恐嚇等案件】 酉○○因莊O 珠(詳卷)遲遲不還其94年某月間積欠丑○○之欠款(酉○○、丑○○涉犯常業重利罪部分均無罪,詳後述),酉○○竟與丑○○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丑○○去電莊O 珠令其聯絡酉○○,待莊O 珠與酉○○於94年11月7 日聯絡時,酉○○竟對莊O 珠恫嚇稱:「你年紀很大,我不想抓你,不是我抓不到你」、「我希望你去還錢,而不是我要來抓你,你年紀又那麼大,萬一抓到你,你他媽的三長兩短,也不好,到時候你又沒錢還我,我可能還要包個白包給你什麼的,對不對?所以你也不用跑或是幹麻,跟我保持聯絡」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莊O 珠,致生危害於安全,莊O 珠因而心生畏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一,但無證據證明寅○○等人共同參與)。 四、【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 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緻公司)之負責人陳淑方(業於100 年4 月25日死亡)因公司資金調度不足,然亟需用錢,乃於95年2 月16日、3 月1 日、3 月30日及4 月14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辛○○分別借貸4 次,第一次借貸,陳淑方與辛○○約定借貸500 萬元,以10日為1 期,利息以日息5 分,月息150 分計算,扣除第1 期之利息25萬元,陳淑方實得475 萬元,陳淑方並開立票據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予辛○○作為借款保證票據,復於95年2 月27日、同年3 月1 日給付利息35萬3,000 元,並還清本金,辛○○因此實際取得款項共510 萬3,000 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二次借貸,陳淑方與辛○○約定借貸500 萬元,以10日為一期,利息條件同前次,扣除第1 期利息25萬元,陳淑方實得475 萬元,並開立票據附表六編號5 至7 所示支票予辛○○,嗣因無力償還,再度延票後,分別於95年3 月13日、3 月17日、3 月28日、4 月6 日、4 月18日、4 月24日、5 月4 日、5 月15日、5 月23日共9 次各支付利息25萬元,連同預扣利息,總計支付辛○○250 萬元利息,辛○○因此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三次借貸,辛○○亦以上開利息條件與陳淑方約定借貸金額為200 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萬元,陳淑方實得185 萬元,並開立票據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支票交辛○○作為抵押,辛○○因此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四次借貸,辛○○亦以上開利息條件與陳淑方約定借貸金額為200 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萬元,陳淑方實得185 萬元,仍以上開第三次所交付之支票交辛○○作為抵押,因無法如期還款,再度辦理延票後,分別於95年5 月2 日、5 月12日、5 月15日3 次各支付利息15萬元,連同第一期利息,總計支付60萬元之利息,辛○○因此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常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四,但無證據證明玄○○等人共同參與)。 五、【康華飯店槍擊案件】 己○○與張O 諒(原名張O 誠,詳卷)因有投資案件商討,乃相約於95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康華大飯店(下稱康華飯店)協商,己○○乃約同酉○○到場,而酉○○乃命不知情之地○○開車載送己○○及酉○○到場後,先進入飯店,該日宙○○亦因欲向酉○○借款,於是日一同乘坐地○○之車進入飯店,因張O諒此日亦與劉O良相約商議其他投資事項,己○○等人在等待過程中,與在場之劉O良發生口角衝突,酉○○即先行出去找尋適方離開 飯店在外之宙○○並再進入飯店,酉○○及宙○○明知可發射口徑9mm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係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擊發後僅 扣得彈頭)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無法證明己○○有犯意聯絡),及與共同基於強制犯意聯絡之己○○,先將劉O 良圍住後,由酉○○以手壓制劉O良長達20秒以上,己○○ 則在旁把風,宙○○自包包內起出上開改造手槍抵住劉O良 之頭部並恫嚇稱:「出去,不然就開槍」等語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後因劉O良反抗,宙○○乃持槍敲打劉O良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朝天花板射擊乙發子彈後,渠等隨即共同逃離現場。而酉○○、己○○等人為暫避風頭,隨即馳赴桃園國際機場搭機潛逃至香港後轉往中國大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六,但無證據證明辰○○共同參與)。 六、【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 丑○○為址設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區○○路0 段00號17樓致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冠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由庚○○(未參與本案)介紹,認識址設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里○○路0 段00號之富興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興群公司)之彭O 興(詳卷),見彭O 興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11、12月間在富興群公司上址借款富興群公司400 萬元,並匯款至富興群公司帳戶,並偽以簽訂如物證附表十編號9 所示買賣契約,及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回契約,並簽發自96年1 月1 日陸續兌現、面額89萬1,679 元之支票共計6 張(總計535 萬74元、利息135 萬74元)予丑○○,渠等約定利息每月1 期,月息百分之5.7 ,年息高達百分之68,共分6 期償還,丑○○至96年2 月間已取得2 期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但無證據證明酉○○等人共同參與)。 七、【東蘴公司重利案件】 丑○○另經由庚○○之介紹,見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東蘴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蘴公司)實際負責人李O 翔(詳卷)急需資金周轉,竟與庚○○、地○○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間在東蘴公司借款東蘴公司110 萬元,且由地○○拿相關文件交給東蘴公司名義負責人即李O 翔之子李O 澤(詳卷)簽署,並於扣除手續費用、設定費用後,匯款97萬1,230 元至東蘴公司之帳戶內,並偽以簽訂物證附表十編號14所示買賣契約等文件,及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回契約,東蘴公司並簽發自96年5 月23日起陸續兌現、面額25萬2,568 元之支票共計6 張(總計151 萬5,408 元、應分期返還之利息總合為54萬4,178 元)予丑○○,渠等約定分6 個月以6 期償還,丑○○、地○○、庚○○並已取得首期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息約為百分之112 ,月息約為百分之9 ,嗣因東蘴公司未能還清欠款,由丑○○、庚○○、地○○與李O 翔協商解除上開契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三,但無證據證明酉○○等人共同參與)。 八、【網路賭博案件】 午○○、黃○○以旭揚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已於97年1 月22日停業,後於102 年更名為戴奧尼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揚公司)為掩護,在該公司上址及某信義區松德路與光復南路辦公室,僱用巳○○、癸○○、乙○○等人,亥○○、未○○則為其等公司之代理商,負責介紹客人,渠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3、4月起至96年6月間(巳○○部分係自95年4月18日起至96年6月間止;未○○部分係自96年1月11日起至96年6 月間止,其餘被訴之犯罪期間,均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以上開公司為掩護,在該公司上址及某信義區松德路與光復南路辦公室籌組網路「百家樂」及職業球賽簽賭,嗣結合阮正義(綽號阿邦)等人取得架設在越南下龍灣賭場之總代理,以線上即時視訊方式透過網際網路「皇家娛樂網」(網址:bac. b ac.168.com)、「下龍灣」及「大時代」等網站,成 立網路「百家樂」及國內外職業球賽簽賭之網路賭博網站(下稱網路賭博),該集團並為北部地區代理,以洗碼方式1 比1對賭,並由該集團提供國內賭客帳號、密碼及一定額度 ,供不特定人於上開期間內,在可供上網之處上網下注對賭,每日輸贏於翌日中午以前以國內帳戶進行對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但無證據證明玄○○等人共同參與,【地下期貨賭博案件】亦詳後述)。 九、【證交法案件】 (一)宇○○明知在證券交易所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上市之有價證券,竟以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股票(代號3043)為標的,意圖在集中交易市場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用如證交附件1 所示公小穎、王家齊、余金霞、余美蕙、周秋芳、周愛貞、岳朝俊、陳美貞、游文彬等9 人證券帳戶(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情且參與;下稱宇○○群組),於證交附件2 、證交附圖1 所示之94年11月15日至95年4 月19日期間,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戌○○(詳無罪部分之所述)及鄭斯聰下單,連續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相對成交方式買賣科風公司股票(詳證交附圖1 標有實心圓之交易日),總計宇○○群組於該段期間,共有10,472,000股相對成交,佔買進總股數52,446,000股比例為19.97%,佔賣出總股數51,314,080股比例為20.41%(詳證交附件3 相對成交數量彙總,明細見證交附件2 );且如證交附圖1 至3 所示,科風公司股票於該段相對成交期間結束之95年4 月中旬,總成交量有明顯提升,宇○○以此相對成交之交易方式,用以製造科風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 (二)宇○○明知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時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竟意圖抬高科風公司股價,於與上開相對成交期間近乎重疊之94年10月20日至95年5 月19日,利用上揭帳戶,根據市場交易情形,決定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之價與量,再按既定之時間、價格,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營業員戌○○及鄭斯聰,下單買進、賣出或相對買賣科風公司股票,藉此方式,連續高價委託買進科風公司股票(詳證交附圖1 中間格標有粗框之交易日;又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5 檔最低價即「最佳賣價」為「高價」,小於則為「低價」),而有逐檔拉抬科風公司股價之效果(各帳戶買賣期間詳如證交附件1 、宇○○群組高價委買之彙總見證交附件10、明細見證交附件11),且連續高價委買之總成交量,已佔該段期間科風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7.81(詳證交附件10),自95年4 月中旬起,該檔股票總成交量亦有明顯提升(同前相對成交部分所述),而有影響科風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 (三)總計,宇○○以上開連續相對成交及高價委買之交易方式買賣科風公司股票,實際獲利金額為33,927,673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但無證據證明玄○○、丁○○、申○共同參與)。 十、【查獲經過及扣案物】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經以玄○○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五,詳無罪部分之所述)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而於94年4 月27日陸續獲准,後又依監察結果,向原審聲請搜索票獲准,因而於如物證附表所示之執行日期即96年6 月5 日,在如物證附表所示之各處查扣各物證附表所示之物(不含物證附表二三另案扣押之物),始查知上情。 十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有關【網路賭博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針對被告子○○、F○○、巳○○及未○○之涉犯賭博罪嫌行為之犯罪時點係自93年1 月至96年6 月某日止所涉起訴,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94年3 月24日後至96年6 月(見原審卷三十五第38頁背面)。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減縮之請求,並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另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起訴事實,亦不得撤回起訴,故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參)。基此,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2.查【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中,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謝OO 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1749偵卷七第1494頁以下),證人謝OO業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辛○○反對詰問;又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辛○○及辯護人未具體釋明上開證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原審調查之證據 ,參酌上開說明,該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3.查【莊O珠恐嚇等案件】中,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莊O珠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1749偵卷九第137頁以下),證人莊O珠業 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丑○○、酉○○反對詰問;同上之理,該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4.查【康華飯店槍擊案件】證人劉O 良前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1749偵卷七第1450頁以下),被告宙○○等人之辯護人未具體釋明上開證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該證述應仍認有證據能力。 5.查本院下述【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所引用證人彭O興於偵 查中之供述(見11749偵卷十第349頁以下),證人彭O興業 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上開被告丑○○反對詰問;又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關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未具體釋明上開證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原審調查之證據 ,參酌上開說明,該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6.查本院下述【東蘴公司重利案件】所引用證人李O翔於偵查 中之供述(見11749偵卷十第321頁以下),證人李O翔業於 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同上之理,經上開被告丑○○、地○○、庚○○反對詰問,該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7.查本院下述【證交法案件】所引用證人戌○○、岳朝俊、游文彬、余美蕙、余金霞、周秋芳、周愛貞於偵查中之供述(分別見11749偵卷五第1012頁以下、11749偵卷三第604頁以 下、第590頁以下、第622頁以下、第596頁以下、第611頁以下),上開證人均業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同上之理,經被告宇○○反對詰問,該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證人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莊O 珠恐嚇案】中,本件證人莊O 珠於96年6 月5 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11749 偵卷三第695 頁),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審酌證人莊O 珠先前陳述是在事發後當時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隨時間經過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且證人莊O 珠於原審104 年4 月1 日審理中針對本件有無經恐嚇,及借貸之金額、約定利息為何,其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與警詢、偵查時不符(見下述),另其陳稱:我對譯文附表十一之內容均全部忘記,向被告丑○○借多少利息,怎麼還錢均忘記,因我有經過化療兩年,現在很多細節不記得,也不記得被告酉○○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第132 頁、第133 頁),是參酌審理中證詞已係案發後8 年左右所為及莊O 珠個人身體健康狀況,堪認證人莊O 珠於警詢中之記憶較清晰,斯時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觀被告酉○○所為恐嚇犯行(詳下述)之事發當時,相關人等僅有證人莊O 珠及被告酉○○,證人莊O 珠警詢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證人莊O 珠於警詢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文書: 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 條之4 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惟文書資料亦有兼具傳聞證據與證物之性質者,斯時其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上揭證據資料使用目的,視其性質而分別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 款公務文書、第2 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2 款特信性文書外,是否屬於第3 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1 、2 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從而製作人(或供述人)在審判中之供述,如與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逕以其之供述為據即足,該文書是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不具重要性(是否作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題),必也在提示備忘文書後,仍然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人)喚起記憶之情形,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如其又已具備符合與第1 、2 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始屬第3 款其他可性信文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中被告辛○○借款予陳淑方之貸款明細,係屬由陳淑方所製作作為其等借款歷次明細表之備忘錄等情,業經證人莊O 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七第9 頁以下),並有該明細表附卷可證(見11749 偵卷十第255 頁、第265 至第266 頁),可見陳淑方撰寫該文件時,純粹係作為其日後如何還款之參考,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出於法院以作為證據之動機,且該文件係於本件案發後,始由證人莊O 祥一併提出予偵查機關,顯非臨時杜撰所得,況陳淑方亦已於100 年4 月25日過世(見原審卷二十四第50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現已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該文書應屬其過去記憶之紀錄,自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2.【康華飯店槍擊案件】中卷附福全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院之業務單位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得採為證據。至被告酉○○之辯護人抗辯監視器翻拍畫面亦違反傳聞法則云云,然該翻拍畫面乃機械性翻拍監視畫面,不具供述性質,應屬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3.【網路賭博案件】中卷附帳務明細表(見11749 偵F 第270 頁)、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資安鑑識實驗室鑑識報告(隨身碟)(見11749 偵卷C 第123 至172 頁)、賭博網站列印資料(見11749 偵卷F 第124 至134 頁)原則上均作為物證,均為待證事實之證明,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四)槍彈鑑定書: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檢察官直接囑託或為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該受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是【康華飯店槍擊案件】中扣案之彈頭經查獲依上開規定於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11747 偵卷二第390 至第392 頁)、指紋鑑定書函(結果為無法鑑定)(見11747 偵卷二第393 頁),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五)監聽譯文: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另依據95年5 月30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5款、第2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第6 條或第11條第3 項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 月20日所著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固認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監聽屬於公權力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為了調和刑事訴訟法追求發現實體真實與程序保障2 項目的,應以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作為此項強制處分之控制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通過與修正,即為此項新型態強制處分之法源依據,該法第1 條與第2 條開宗明義揭示發動監察之合法目的,應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該法修法後亦明定,監聽票之聲請與核發需合乎一定程序、監聽票之格式與應記載之事項(令狀主義)、並增訂違法監聽所取得之衍生證據,不得採為證據等,由整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修正,可明確將實務上頻繁施行之監聽,定位為新型態強制處分。因此監聽性質上應被認為屬於1 種與搜索扣押相類似之新型態強制處分。對於由監聽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也應該有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相同的判準,原則上以取得之程序是否合法為判斷之第1 道標準,如果取得程序違法,再進一步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規定之各項因素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96年7 月修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分別在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第7 條第4 項、第32條第4 項等更進一步規定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在若干犯罪之違法監聽,規定只有在情節重大時才排除其證據能力。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末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內容(光碟、錄音帶),均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力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未經人為操作或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亦即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即屬物證),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此監聽錄音內容,業經偵辦員警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明揭此旨)。2.經查,【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所援引譯文附表四、【東蘴公司重利等案件】所援引譯文附表二十一(除編號8 、10外)之監聽內容譯文,遍查全卷,均查無相對應之通訊監察書,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9日固提出該監聽內容之通訊監察書相關字號,惟並未提出監聽票,僅稱容後補陳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蒞字第5191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 頁以下),然迄今檢察官均未補充提出,本院無從加以確認有無及核對內容,自屬違反通訊監察所應遵守之「要式原則」,自均難認確有依法定程序實施監察,而本件譯文附表四、二十一亦有同案被告、被告成罪之主要積極證據,防禦上有相當不利益且嚴重侵犯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又違反最基本之「要式原則」,其違法情節難謂非重大,而以本件起訴之常業重利、恐嚇之侵害法益相權衡,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3.另依【臺北內湖砸車案件】所援引下開譯文附表八之譯文、【莊O 珠恐嚇等案件】所援引下開譯文附表十一之譯文、【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所援引下開譯文附表十四所示之譯文、【康華飯店槍擊案件】援引下開譯文附表十六之譯文、【網路賭博案件】所援引下開譯文附表二十四之譯文及【證交法案件】所援引下開譯文附表二十五之譯文,均係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為執行機關,依最高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組織犯罪條例,監察時間如上開譯文附表所示,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另依譯文附表二十六亦可知各譯文之監聽票所在卷頁,而由卷內監察譯文之通訊內容以觀,上開譯文附表均確有受監察對象關於組織成員有關恐嚇等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刑事偵查案件相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96年7 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係在96年7 月20日作成,依其意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96年7 月11日修正、97年1 月11日實行,在此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當不能因其後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 號解釋而變為非法;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秩序重大、攸關負責打擊犯罪基層警員之官箴,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又於原審審理時提示由受監聽者表示意見,對受監聽之被告丑○○、庚○○、地○○、戊○○、酉○○、宙○○、己○○、辛○○、黃○○、午○○、巳○○、癸○○、未○○、乙○○及亥○○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且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積極再行聲請本院勘驗上開譯文與錄音內容,原審認為若逕以排除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為本案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上開被告等人論罪之證據。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丑○○等人(有罪部分)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前揭(一)至(五)以外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表明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七)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搜索票等詳如物證附表所載),況檢察官、被告丑○○等人(有罪部分)及其辯護人對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 (一)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 同案被告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以上均經原審通緝);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原名王宏琦)、天○○、甲○○(見原審卷二十五第78頁背面)。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被告辛○○固坦承受同案被告鄭建國請託曾至東光公司向謝OO拿過支票,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他人、常業重利等犯行,辯稱:有關鄭建國與謝OO間之債務原委、處理債務之過程與方式,我既不知悉也未參與。而謝OO另稱曾有多名人士至捷力公司云云,但該公司辦公室位於新北市汐止,我從未親自或指派他人至捷力公司辦公室或工廠參觀或為其他行為,起訴書認定我涉犯常業重利、恐嚇、強制等罪嫌,絕非事實云云。 (三)常業重利罪部分: 按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同此意旨)。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主觀要件外,客觀上基本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為行為人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二為行為人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又上開二構成要件,原審認定標準如下: 1.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何認定,實務之見解更迭大致如下: (1)早期有認超過民法周年利率百分之20即為重利(最高法院17年解字第30號、司法院院字第696 號解釋)。 (2)近期認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決定之,無法一概而論,亦即法律不予保護,與法律予以制裁,尚屬有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 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且觀法文於不相當之上又繫之以「顯」者,亦謂情形顯著,一般人皆認為不當而言。故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等意旨、 司法院79年廳刑一字第309號法律座談會參照)。 (3)月息為3 分至4 分之間尚非必屬重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認月息4 分「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認月息2.4 分「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認月息3 分「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例)。 2.綜上見解,如何認定重利,本非定於一尊之見解,原審標準如下: (1)如行為人取得之重利年息低於民法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原則上不予認定為重利。 (2)如行為人取得之重利之年息固高於民法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但其月息尚介於百分3 至4 間,基於比較銀行、當鋪一般利率水平,參酌當地之經濟活動情況,鄉間的放款利息如接近月息3 分,可以評價為重利,但都市之放款利率必須高出3 分或接近4 分,才能評價為重利。是尚須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金融市場之動態以及地方借貸之習慣等,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視其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自客觀上予以認定。 (3)如均超過上開(1 )、(2 )標準,因是否顯不相當,如借款人自身為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對借款利率知之甚詳,如其基於自身相當自主性決定選擇而不認為行為人要求借款之利息過高,對借款人本身而言,自亦難認其所借之重利有所謂「顯不相當」。 3.就「急迫、輕率、無經驗」如何認定,固有輔以客觀上收取之利益超過法定利率之程度而定,若收取之利益超過法定利率甚鉅,即可認借款人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然多半亦會參酌借款人借款之原因,認定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另亦有參酌借款人是否為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即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除了必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此立法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週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供救急之用之人;而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 4.查證人謝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捷力公司的董事長許O 宏6,000 萬元債務之債權人為同案被告鄭建國,他有至永同公司借款,因我有擔任該債務保證人,但後來許O 宏跑到大陸。因為許O 宏要私募,他要先跟鄭建國借一筆錢,因為我跟捷力公司業務往來很密切,我是做家電的,他是我的下游,我也很怕捷力公司倒掉,但我並未聽過永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或集團,我或許O 宏、捷力公司均未與永鑫公司或集團有過金錢往來,我也只見過被告玄○○一次。也是石任珮警員跟我講我才知道。我要還鄭建國8,000多萬元是指6,000萬元的本金加上陸續支付的利息加起來是8,000萬元。我因為擔保許O宏欠鄭建國的這6,000萬元債 務,到完全清償時為止,所陸續支付給鄭建國的利息應該是快2,000萬元,前前後後,包含給他的客票託收,應收帳款 也有,比如家樂福跟遠東愛買的應收帳款,我在警詢中提到94年3月3日為止共還7、800萬元利息,我到3月7日已經還完,此是最後一筆利息。簡言之,因許O宏在93年9月就向鄭建國借錢,我作保時就有拿客票跟應收帳款、廠房、土地給鄭建國抵押二胎,所以許O宏借款之後就開票給我,叫我先幫 他出利息跟本金,也就是我之前拿給鄭建國的客票跟應收帳款都讓鄭建國領,我剛剛講的前後支付2,000萬元的利息是 包含許O宏在跟鄭建國借款之後所陸續支付的利息及許O宏跑掉之後從我這邊付出的利息加起來的總和,因為許O宏之前 開給我的票都沒有兌現,我拿給鄭建國的客票跟應收帳款都有過,所以都算是我付的,我在警局講的付給鄭建國的7、 800萬元利息是指我要完全清償給鄭建國時,所付出去的最 後一筆利息,又我在警詢、偵訊時說鄭建國有要求我除了償還本金外,另以10天一期,每期5分計算利息係屬正確等語 (見原審卷九第7頁至第18頁),並有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台灣鑫欣公司(時任董事長為何O莉即謝 OO之配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749偵卷一第174頁至第177頁)、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即被告玄○○使用之趙 志偉帳戶交易明細(11749偵卷一第178頁、第285頁)、票 據附表二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證述及卷內確由東光公司匯款出去之匯款明細,謝OO係東光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10月間曾替捷力公司負責人許O宏對外之6,000萬元之款項係擔任保證人,因事後許O宏潛逃,故同案被告鄭建國向謝OO收取每 10日為1期、每期百分之5之利息,月息至少高達百分之15之利息,年息已高達百分之180,且謝OO共支付2,000多萬元等情,堪信屬實,根據本院前揭認定標準,同案被告鄭建國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5.被告辛○○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因東光公司許O 宏長期向人調度借錢,乃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云云,惟查,許O 宏主要借款之原由並非係為經常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且就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而許O 宏借款時,東光公司確同時有相當多組借款人在催討債務,且保證人謝OO亦很害怕東光公司倒閉等節,已為前揭證人謝OO證稱在卷,更可得知東光公司於95年當時其公司經營狀況已相當不良,故自難認其非處於急迫之情況,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6.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辛○○雖曾至東光公司向謝OO拿取支票,但對同案被告鄭建國與東光公司間之借款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謝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一位叫阿正的人來向我收6,000 萬元的保證票,我不確定他是不是被告辛○○,之後他說要順便參觀公司,我講的兩、三個人是指在公司外面開車的人,我看出去不知道是一個還是兩個,總共加起來不知道是兩個還是三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 頁至第18頁),核與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確受同案被告鄭建國所託至東光公司向謝OO拿取支票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九第16頁以下),而證人謝OO固針對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略有修正說法,但針對被告辛○○至東光公司取票,甚而有參觀公司一事,均未修正其證詞,自應堪信前揭證人謝OO補充證述被告辛○○有參觀東光公司一事屬實,從而,自應肯認被告辛○○並非單純受同案被告鄭建國所託收受票據,再者依證人謝OO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被告辛○○與同案被告鄭建國均知悉許O 宏積欠債務情況,更甚渠等均對謝OO有恐嚇之情事(詳下述),衡情,被告辛○○自係知悉同案被告鄭建國與東光公司詳細借款情況之人,是其向證人謝OO收取6,000 萬元保證票,自屬共同參與鄭建國借款並要求重利之人,互相利用彼此所為達收取重利之目的甚明,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上開之辯稱,自無足採。 (四)恐嚇罪部分: 證人謝OO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幫捷力公司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借錢作保,所以我有去捷力公司看管,我怕鄭建國後來找我麻煩,此外,鄭建國有派兩到三個人去捷力公司,鄭建國有要求東光公司八德市大樓的廠房,因為鄭建國要求要有保障,且他有說他可以馬上讓我死,馬上派兄弟進駐東光大樓,將所有的小家電產品,賤賣給鍋寶,把所有的保證票軋入,所以我就只好依照他的指示,把廠房設定給他,連同應收帳款及客票也都給他了。另94年2 月1 日當天,鄭建國的口氣、態度很不好,說他一定有辦法抓到許O 宏,後來真的有在上海抓到許O 宏,他有一直在罵許O 宏,用三字經臭罵許O 宏,但我知道他是要罵給我聽的,他有叫我不要耍花樣,叫我每天都要去看管捷力公司,鄭建國打電話都是罵別人罵給我聽,我心理害怕所以有配合他要求,在我去捷力公司之過程中,因為都很配合,所以他們沒有強暴脅迫的行為或恐嚇的言語,但是他們罵別人都會故意講得很大聲讓我們聽到,例如以髒話罵許O 宏,並說抓到他要把腿打斷,先把他埋起來,身體先埋一半再說,這些話鄭建國跟阿正都有說過,是在跟我們聊天的時候講的,我們聽了之後,心裡就會很害怕,也聽得懂他們是在警告我們等語(見11749 偵卷七第1464頁以下、第1494頁以下、原審卷九第7 頁至第18頁),且參前揭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確受同案被告鄭建國所託至東光公司向謝OO拿取支票等語,被告辛○○、同案被告鄭建國均因許O 宏與其等債務關係,而與謝OO接觸,而上開被告辛○○之陳述及原審前揭(三)之認定,自應適足補強證人謝OO前揭有關其接手許O 宏債務,而被被告辛○○、同案被告鄭建國直接、間接恐嚇之證述內容,又按所謂恐嚇言語,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觀諸本件借款係謝OO作為保證捷力公司與同案被告鄭建國間之借款,但因許O 宏積欠不還款,勢必影響到保證人即謝OO,則依客觀情狀,上開同案被告鄭建國、被告辛○○對他人所為言語,重點均放在要叫許O 宏還錢,若謝OO不配合去捷力公司還款,身為保證人之謝OO自亦有生命危險,客觀上自係損及被害人謝OO生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足以造成保證人謝OO心理上之負擔,況謝OO亦確有至捷力公司配合鄭建國等人還款等節,此為前揭證人謝OO證稱在卷,是同案被告鄭建國與被告辛○○以直接或間接向他人對話之方式恐嚇謝OO等節,堪以認定,被告辛○○辯稱:我並未恐嚇謝OO云云,實不足採。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辛○○除本案外,尚涉及【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而【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同案被告鄭建國,則尚涉及【合發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詳後述肆、十二),自均係以特定多數人為對象反覆從事重利犯行,顯屬常業重利無疑。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所辯非真,其與鄭建國共同常業重利借貸許O 宏,並恐嚇保證人謝OO一事,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其餘此部分起訴被告無罪詳後述)。 二、【臺北內湖砸車案件】 (一)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 被告卯○○、午○○、戊○○(見原審卷二十五第200頁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因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多有財務糾紛而心生誤會,始為本案砸車、強制等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十五第200頁以下),並有譯文附表八所示譯文附卷可證,固上開 譯文均屬被告戊○○前往酉○○之車行砸車後之證據,惟均可佐以認定被告戊○○自白確實至上開車行毀壞相關車輛之情,是足認被告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至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並無強制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戊○○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到了上開車行之後因為與多多之財務糾紛很氣憤,也沒說什麼就直接動手砸車,當我砸車時,好像有兩三個人出來,我朋友阿德拿鋁棒威嚇他們,同時間我在砸車,砸完後我跟阿德及阿德的朋友就直接離開,沒有跟這兩三個人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12至第318頁),是被告戊○○自因與多多之債務糾紛,因一時氣憤手持鋁棒砸壞該車行之車輛,同時並藉由其同夥以鋁棒威嚇店內店員,致其等不能行使保護車輛之權利,顯係出於強制犯意等情無誤。 (四)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起訴之卯○○、午○○無罪,詳後述)。 三、【莊O珠恐嚇等案件】 (一)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 被告酉○○、丑○○、寅○○、辰○○(原名徐黎帆)、庚○○、地○○(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59頁背面)。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被告丑○○固坦承請被害人莊O珠與酉○○聯繫,被告酉 ○○固坦承向被害人莊O珠陳述譯文附表十一所示話語, 惟均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被告丑○○辯稱:我並非與被告酉○○共同恐嚇莊O珠,被告酉○○辯稱:我未恐嚇 莊O珠,我只是開玩笑云云。 (三)惟查: 1.證人莊O珠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是94年6、7月間向被告 丑○○借錢,另於94年11月7日下午4時43分,我依照丑○○的指示打電話給被告酉○○,針對譯文附表十一中,酉○○有向我稱:「我希望你去還錢而不是我要來抓你,你年紀有那麼大,萬一抓到你,你他媽的三長兩短也不好,到時候我可能還要包個白包給你什麼的,對不對?所以你不用跑或是幹麻,跟我保持聯絡」(完整對話詳上開附表),酉○○的話語確實造成我心理上的害怕,所以我趕快去籌錢還清,丑○○也常叫我還錢,沒還錢我會吃虧,吃虧應該就指他會抓我等語(見11749偵卷三第693頁以下、11749偵卷九第136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借錢給莊O珠,但我借她270萬元中,有100萬元是來自於被告酉○○,因我還酉○○之期 限已到,我又沒還他錢,我有請莊O珠去向酉○○證實我 是將錢借給她,讓酉○○了解我將錢借去何處,也讓莊O 珠了解借她款項之來源不是只有我一個,亦即請她盡速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59頁背面以下)相符,而上 開譯文附表十一所示之譯文,又為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按所謂恐嚇言語,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觀諸本件借款雖係由被告丑○○借款給莊O珠,而非由被告酉○○直接借款給 莊O珠,但因證人莊O珠積欠被告丑○○而未還款,勢必影響到被告丑○○還款予被告酉○○之狀況,則依客觀情狀,被告丑○○要求證人莊O珠與被告酉○○聯繫,自係知 悉由被告酉○○向證人莊O珠要求還款,較自身更為強勢 ,始請被告酉○○與證人莊O珠聯絡,否則無須再請被告 酉○○向本不認識之莊O珠聯絡,而被告酉○○對證人莊O珠所為譯文附表十一所示言語,重點均放在要叫證人莊O 珠快還錢,否則會有生命危險,客觀上自係損及證人莊O 珠生命之惡害通知,自足以造成債務人莊O珠心理上之負 擔,再者,證人莊O珠亦是接到上開酉○○電話後,速即 還款等節,此為前揭證人莊O珠證稱在卷,亦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65頁),證人莊O珠亦稱會因此感到害怕,衡諸通常事理,實屬合理,足證被告酉○○確有對證人莊O珠口出恐 嚇言語,且被告酉○○、丑○○互相利用彼此所為,迫令莊O珠盡速還款,其2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丑○○辯稱:我並未與酉○○共同恐嚇云云,被告酉○○辯稱:我只是開玩笑云云,實不足採。 2.至證人莊O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有任何人來恐 嚇我云云(見原審卷二十六第130頁以下),惟查,證人 莊O珠前揭證述內容均與其於前揭偵查時證稱其被被告酉 ○○恐嚇一事完全相左,再者,證人莊O珠對於其何以原 審審理時與偵查時互不相符,既未爭執有受他人強暴、脅迫所致上開偵查之證詞,僅回稱:因我有經過化療2年, 現在很多細節不記得,也不記得被告酉○○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第132頁、第133頁),復針對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亦稱全部忘記(見原審卷二十六第132頁),自均未能 提供合理之釋疑,相較於被告酉○○尚自承確有與莊O珠 為上開對話,並有譯文附表十一附卷可佐,是證人莊O珠 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受他人恐嚇一事前後證述不一,應係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是證人莊O珠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及 被告酉○○前揭有關與其對話一事之供述自堪信屬實,證人莊O珠原審所稱並未受他人恐嚇云云,尚不足以為對被 告酉○○、丑○○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酉○○、丑○○所辯洵非有據,其等犯行自堪認屬實,自均應依法論科(常業重利及其餘起訴被告無罪詳後述)。 四、【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 (一)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 同案被告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以上均經原審通緝);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見原審卷二十七第8頁背面)。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被告辛○○固坦承借款予陳淑方,惟矢口否認涉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我並無違反重利罪,我屢次同意陳淑方延期清償,我從未逼迫陳淑方還款,她是因為要尋求金援才跟我借款云云。 (三)惟查,證人即麗緻公司執行顧問莊O 祥對於本案與被告辛○○間之借貸關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我帶來之資料,陳淑方向被告辛○○借款的經過如下,第1 筆借款時間是95年2 月16日,借款金額500 萬元,扣除利息25萬,實拿475 萬元,我們有開票據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張,作為借款保證票據,後來分別於95年2 月27日還款480 萬元、95年3 月1 日還款30萬3,000 元後結清,前後14日利息總共支付35萬3,000 元,前述作為抵押支票並未收回作廢;接著又開始第2 筆借款,時間是95年3 月1 日,同樣是借款500 萬元,扣除利息25萬,實拿475 萬元,開立票據附表六編號5 至7 所示支票供擔保,後來該筆借款因為無力償還,所以陸續於95年3 月10日、3 月19日、3 月28日、4 月6 日、4 月15日、4 月24日、5 月3 日、5 月12日、5 月21日等9 次支票到期時辦理延票,而且分別於95年3 月13日、3 月17日、3 月28日、4 月6 日、4 月18日、4 月24日、5 月4 日、5 月15日、5 月23日共9 次各支付利息25萬元,加上首期預繳的,總計支付250 萬元利息;第3 筆借款是95年3 月30日,借款200 萬元,扣除利息15萬,實拿185 萬元,開立票據附表六編號9 所示支票交予辛○○作為抵押,後來這筆借款於95年4 月13日支票到期日時有兌現還清所以利息只有支付15萬元;第4 筆借款是95年4 月14日,借款200 萬元,扣除利息15萬,實拿185 萬元,繼續以前述編號9 之支票作為借款抵押,因為無法如期還款,所以分別於95年4 月28日、5 月7 日、5 月12日、5 月26日辦理延票,並分別於95年5 月2 日、5 月12日、5 月15日3 次各支付利息15萬元,總計支付60萬元,但這筆借款後來並未還清;前開第一次借款日利率為千分之5 ,後續借款均以10日為一期。此外,老闆陳淑方曾告知公司財務吃緊需要借貸,銀行如有困難,就會尋求民間的財務公司協助,我有感受到陳淑方有向所謂的地下錢莊甚至高利貸在窘迫狀況下接觸這些借錢管道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9 頁以下),且被告辛○○亦自承確有借款予陳淑方,且不爭執上開借款本金、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224 頁以下被告辛○○刑事答辯(一)狀),並有被告辛○○使用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戶名朱巧莉之0-00000000000-0 帳號(見11749 偵卷八第1939至第1940頁)、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5年4 月24日華世貿字第95號函暨朱巧莉帳戶往來明細(見11749 偵卷I 第188 頁以下)、陳淑方匯至朱巧莉帳號匯出匯款申請書(見11749偵卷十第267頁以下)、票據附表六、被告辛○○借款予陳淑方之借款明細(見11749偵卷十第255頁、第265至第266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4年5月11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十七第20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104年5月26日上台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十八第211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4年5月22日國世中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十八第211頁),及譯文附表十四附卷可證。從而依上揭證人所述及卷附資料,應堪認麗緻公司之陳淑方均向被告辛○○借款,而借款金額、利息均如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從而依證人莊O 祥前開所證稱內容,及卷存事證可知,共分4 次借款,前2 次是各500 萬元,最後2 次各為200 萬元,每次借款分別先扣25萬元、25萬元、15萬元、15萬元,故陳淑方第1 、2 次均實收是475 萬元,第3 、4 次實收185 萬元,借款利息則是每10天計算一次,第1 、2 次分別為25萬元,第3 、4 次分別為15萬元,是被告辛○○本案收取之利息利率經換算結果,被告辛○○借款予陳淑方之年息分別為百分之192 【計算式:250,000 ÷4,750,000 ÷10×365 ×100%≒192%】、192 【計 算式:250,000 ÷4,750,000 ÷10×365 ×100%≒192%】 、296 【計算式:150,000 ÷1,850,000 ÷10×365 ×10 0%≒296%】、296 【計算式:150,000 ÷1,850,000 ÷10 ×365 ×100%≒296%】,依前揭貳、一【東光公司常業重 利等案件】有關重利之判斷標準,上開4 次借款之年息均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且依上開證人莊O 祥之證述,被告辛○○實際收受之利息亦至少達300 餘萬元,自與其借貸陳淑方之本金顯不相當。 (五)至被告辛○○之辯護人固辯稱:本起借貸關係,被告辛○○固收取利息共360 萬3,000 元,但因與陳淑方達成和解,1,40 0萬元僅回收700 萬元本金,仍有損失云云,惟依上開卷證顯示,被告辛○○已取得高達300 萬餘元之利息,而其本金係1,400 萬元,此依上開【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有關重利之判斷標準,不論用是否高於年息百分之20、月息有無超過4 分,甚或依經驗法則判斷,均已明顯造成被害人陳淑方還款之困難,故被告辛○○之辯護人執此辯解,顯有誤解本法對於常業重利罪甚或重利罪要件之詮釋,其辯解自不可採。 (六)另被告辛○○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因陳淑方長期向人調度借錢,乃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云云,惟查,陳淑方主要借款之原由並非係為經常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且如同貳、一、(三)、3 【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有罪部分所述,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而陳淑方借款當時資金調度吃緊需要借貸,銀行如有困難,就會尋求民間的財務公司協助等節,已為前揭證人莊O 祥證稱在卷,而證人莊O 祥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我自己大概是距今9 年前離職,大約是95、96年左右離職,當時是因為公司財務上的困難而離職,組織做了變化,維繫不下去,所以我在公司的單位就解散,於是我就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9 頁以下),更可得知陳淑方於95年當時其公司經營狀況已相當不良,縱使陳淑方是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惟在其向被告辛○○借款當時,由上揭借款明細表、票據附表六得知,有多次票據延票之情事,故自難認其非處於急迫之情況,被告辛○○上開辯稱,自有所誤會。 (七)至公訴意旨認定麗緻公司之負責人陳淑方係透過同案被告張興三、被告辛○○等人借款云云,並以同案被告張興三之供述(見11749偵卷十第136頁)、譯文附表十四編號10、15為證據,惟同案被告張興三僅供陳其有借相關款項與被告辛○○,並無自承有何幫忙被告辛○○收取利息或知悉其與陳淑方借款事宜,況依前揭證人莊O祥、卷附借貸 利息表等事證,亦無從得知除被告辛○○外尚有何人參與此事,更遑論該譯文附表十四編號15之內容,為同案被告張興三與【上暘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關係人陳O英之對 話,並非其與陳淑方之對話,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故自難以上開譯文認定同案被告張興三與被告辛○○共同參與重利借貸之事宜。 (八)同前開貳、一、(五)所述,被告辛○○除本案外,尚涉及【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自係以特定多數人為對象反覆從事重利犯行,其所為顯屬常業重利,堪信屬實。(九)從而,本案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上開辯稱均與本案事證有違,其上開行為自構成常業重利犯行,應予依法論科(其餘起訴被告無罪,詳後述)。 五、【康華飯店槍擊案件】 (一)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 被告酉○○、辰○○、己○○及宙○○(見原審卷二十七第41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被告宙○○固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強制罪,惟其矢口否認恐嚇罪;被告酉○○、己○○均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強制及持有上開槍、彈犯行。被告宙○○辯稱:我並未恐嚇劉O良云云;被告酉 ○○辯稱:我只承認我有傷害劉O良,我與劉O良互不相識,僅因見其與被告己○○口角,一時衝動而有偶發之肢體衝突,但未指使被告宙○○攜帶、使用槍械;被告己○○辯稱:我本係去找張O諒商討債務問題,因與劉O良不相識,不會與被告酉○○、宙○○共謀共同恐嚇,或有何強制犯行,當時是酉○○壓住劉O良,宙○○持槍,當時我已 退至一旁,並未施予強制行為,況宙○○持槍一事,我並不知悉云云。 (三)被告宙○○確有持用改造手槍、子彈: 上開由被告宙○○持相關改造手槍、子彈並強制被害人劉O良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宙○○於原審歷次訊問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康華飯店西餐廳管理部主任張O標偵查 時之證述(見11749偵卷七第1451頁以下)、證人即康華 飯店鳳凰咖啡副領班張O慧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 二十七第41頁背面以下)、證人張O諒(原名張O誠)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十七第47頁以下)、證人劉O 良偵查時之證述(見11749偵卷七第1450頁以下)、證人 即共同被告地○○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十七第52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十七第77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十七第73頁以下)相符,並有康華飯店槍擊案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影印版、彩色版(11749偵卷A第124至第125頁、11749偵卷二第266至第276頁、第432至第442頁、11749偵卷三第664頁至第674頁)、康華飯店停車場停車單正本(見11749偵卷二第3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康華飯店槍擊案蒐證照片(見11747偵卷一第21至第31頁、第148至第15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11747偵卷二第390至第392頁)、指紋鑑定 書函(無法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11747偵卷二第 3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本轄康華飯店 遭槍擊專案偵查報告(見11747偵卷一第9頁以下)、譯文附表十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十八第217頁)、原審於 104年6月23日當庭勘驗康華飯店槍擊案案發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十四第101頁背面以下,經過 詳後述)在卷可稽,被告宙○○持槍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6日函文及槍彈鑑定書所示,因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 式銅包衣彈頭,因該彈頭為子彈擊發後產物,並無法推判係由何種槍枝所擊發,復徵諸被告宙○○亦自承我不知道我拿的是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72頁背面),且參諸現場該槍擊發後天花板等處裝潢之遭破壞情形,從而,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宙○○所持之未經扣案槍枝應認係可供擊發口徑9mm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而非制式手槍。 (四)被告己○○、酉○○、宙○○共同參與強制、被告酉○○與宙○○共同參與持槍情節: 1.被告酉○○、己○○均辯稱均不知被告宙○○持槍,且不會與被告宙○○共謀共同恐嚇,或有何強制犯行云云,然被告宙○○已自承持槍,並有強制劉O 良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即被害人劉O 良於偵查時證稱:95年9 月某日上午我有到康華飯店西餐廳,當天我是去商討工程的事情,是我的朋友張O 諒找我去的,到場之後還沒有開始討論,是因為還有一位王中文未到,所以我打電話與王中文聯繫,但因為打不通,後來就有一位被告己○○就說他打,我就說那你打,己○○就說他講話我算什麼東西,我不理他,就有二人走過來分別壓住我的左肩膀及右肩膀,就有另外一個人走過來,從皮包拿出一把槍指著我的頭,說要把我押出去,並稱:「出去,不然要開槍」,我就手一揮,結果槍就擊發,然後他們就跑掉等語(11749 偵卷七第1450頁以下)。 2.證人張O 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9 月8 日當天現場客人有發生爭執,客人進來點過飲料之後,我知道客人在講話,我就去做其他事情,因為在遠距離,不是很清楚客人在講什麼,我看到他們好像有爭執,類似吵架,但因為遠距離所以沒有靠近去看,當時我自己有其他業務在,所以沒有靠過去聽,但是因為有親眼目睹他們衝突變大,另我有看到他們好像要打架那樣子的動作,但具體的動作我不記得,又我確實在警詢時稱看到該些人衝突好像變大,而且其中一名男子,就出手壓住現場一名男子,接著我就看見該身材較壯碩之男子右手有拿出1 把槍要壓住恐嚇劉O 良,然後另一名男子壓住該劉O 良另一邊,尚有另一男子此時一直對被害人劉O 良大聲叫囂,此時總共有三個人對著該被害男子,接著該持槍之男子就拿槍敲打該被害男子頭部,同時也就傳出槍聲一聲,但如何壓制我印象很模糊,但被害人應該是有要反抗的樣子,此外我的確也有看到持槍之人將子彈射擊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41頁背面以下)。 3.證人張O 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9 月8 日當天,我有遇到被告己○○,我跟己○○本來就約在那邊準備去深緣醫院請教一位李醫師關於精神科開發的事情,我跟劉O 良也約在康華飯店那邊開會要談其他的案子,劉O 良也是我的朋友,我本來的想法是我先跟劉O 良講完之後,再跟己○○一起過去醫院,當天在康華飯店我記得我是最早到,己○○跟劉O 良誰先到誰後到我忘記了,我記得當時己○○跟被告酉○○一同到來,他們一起坐在旁邊的桌子,與我們這桌有點距離,劉O 良還在等一個人,但是他等的人還沒有到,我跟劉O 良先開始談,過了一段時間,己○○走過來問說到底好了沒有,他急著要過去醫院那邊,劉O 良就說我們在談事情關你什麼事,口氣不是很好,己○○開始口氣也不好,兩個人就起了口角爭執,劉O 良拿起電話就說你要吵架等一下,我找人過來類似這樣的話,劉O 良有撥電話,但是有無通我不確定,劉O 良、己○○起了口角,接著又打起來,酉○○就過來幫忙一起打,瞬間突然又跑進一個人,往天花板開了一槍,事後大家都跑光了,我沒看到該人是否攻擊劉O 良頭部,但我只知道劉O 良頭部有流血,但是不曉得哪個部位,後來劉O 良也跑了,劉O 良要等的人始終沒出現,我留在現場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我就結帳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47頁以下)。 4.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9 月8 日當天是被告酉○○叫我幫他開車,當時我在致冠公司上班,酉○○是我的主管,當天我先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接到酉○○,酉○○跟我報路後,在和平東路或和平西路靠近麟光捷運站接到被告己○○,另我有找被告宙○○一同去康華飯店,因為他想要跟酉○○借錢,我當初跟他約行天宮附近的檳榔攤,我再開車過去接他,當時在我車上的酉○○跟己○○已經下車,另該日過後也沒人拿錢給我,亦未跟被告辰○○聯絡,另宙○○上我車後,有帶一個側背包,後來他有接到電話,我還在路上,車一開到康華飯店,宙○○就下車就跟我說,他要送檳榔進去,當他先下車要進飯店說要去送檳榔時,並沒有把這個黑色側背包帶走,所以這個側背包放在副駕駛座椅子上,等到他又出來,從副駕駛座拿走這一個側背包背在身上,旋即走入飯店,但我不知道該背包裝何物;另我原本把車停在飯店門口的前方,我下車要找泊車的,就有一個他們飯店的人說前方有停車場,那邊可以停車,接著這個人就幫我把車開到他說的那個停車場,我站在門口看他幫我開車去停,酉○○好像有跟我講有人開槍要我趕快離開現場,而且當時確實車是我先從康華飯店開出來,車上當時還有酉○○與己○○,忘記是不是開到松江路口,但是只開出來一點點而已,應該只是把車開到停車場門口,酉○○就開口叫我下車,他把車開走,當時己○○也沒有下車,我就在停車場門口跟宙○○一起搭計程車離開;至我偵查時稱被告宙○○是騎機車過去康華飯店,實係我前開所述我再開車載他過去,但我不知為何筆錄沒打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52頁以下)在卷。至證人地○○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就被告宙○○、酉○○前後搭載順序、有無親自接被告宙○○至康華飯店、有無先開車離開停車場至松江路口等前後陳述略有不一(見11747 偵卷一第200 頁以下;11747 偵卷二第496 頁以下、11749 偵卷七第1443頁以下;原審卷二十七第52頁以下),然證人地○○歷次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針對本案之重點即被告酉○○、己○○、宙○○均先後進入康華飯店,而其本人並未實際進入飯店,且確實有聽及他人提及飯店內有槍響一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證人地○○對於95年9 月8 日之相關細節,諒係因歷時已久,記憶模糊混淆所致,既經原審提示其先前相關警詢、偵查筆錄,以喚醒其記憶,證人地○○亦重新確認當日之狀況,並有所補陳何以其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之原因,尚非明顯悖於常情,自難謂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足採信。 5.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當天有帶槍,但其他被告均不知情,也無人叫我帶槍等語,惟其針對本案之經過亦證稱:我於95年9 月8 日是要向被告酉○○借錢,是被告地○○跟我告知此事,我先自行騎車至檳榔攤,再由地○○載我至康華飯店,當天我有送檳榔進去給酉○○,並跟他打個招呼,之後我是看他們好像有事情要談,我想可能會拖很久,所以我想說先走,我就先去車上拿我的包包,之後我想說忘記要跟酉○○打個招呼說要走了,所以我又進去想說跟酉○○講一下,剛進去之後還不到咖啡廳的時候,酉○○有走出來,我想說酉○○要離開,我就跟酉○○在門口那邊順便要提借錢之事,之後酉○○發現己○○沒有跟出來,所以要進去找己○○,我就跟著酉○○又進去,之後才發現己○○跟劉O 良有爭執,有快要打起來的樣子,我就從背包裡拿出我自己帶的槍,朝劉O 良頭部敲擊,第一下有敲到劉O 良頭部上方,第二下要再敲下去的時候,因為劉O 良有出手擋,導致槍枝走火子彈擊發,當時我不確定射到哪裡,混亂過程中,大家就一起往外走,走到停車場時,看到地○○從車子下車,那台車就交給酉○○載著己○○開走了,我就跟地○○兩人搭計程車走,我之所以介入己○○與劉O 良間之衝突是因我想向酉○○借錢,故想表現一下等語(均見原審卷二十七第68頁以下),復經原審提示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詳後述),證人宙○○亦證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20分26秒起,到11時20分35秒止將近10秒的時間內,劉O 良一直被我們壓在椅子上,除了我拿槍之外,被告酉○○有出手壓住劉O 良並且也看到我手上有槍,這段期間內,被告己○○也在我身旁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十七第71頁背面)。 6.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固針對本案發生經過證稱並不知道被告宙○○此人,也未見到何人開槍等語,針對本案其他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9 月8 日我與被告酉○○一同至康華飯店,當天我在飯店咖啡廳看到我同學張O 諒跟8 、9 個人一群人在那邊跟他打招呼,我就跟酉○○到角落邊的座位去坐,點了飲料聊天,我覺得等了很久之後,我就起身起來走到那桌問張O 諒還要多久,就在這個時候,劉O 良就站起身來對我說,叫我打電話給某個人,我現在不記得他要我打給誰,我不認識劉O 良,我覺得他這樣子很沒禮貌,我跟劉O 良就有口角,但是接著我就往回座位走,但是劉O 良拿著電話叫我不要走說他要叫人來,我就走回劉O 良身邊要搶他的電話阻止他打電話,兩個人就起爭執,接著我們就吵起來也有動手打起來,當下我沒有注意酉○○的動態,我一直在跟劉O 良口角,混亂之中我才注意到酉○○有上前幫忙,也有不認識的人在勸架,後來就注意到有槍響,我們當時很緊張,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不曉得開槍的人是誰,當時我也不認得宙○○,也沒見過他。因為槍響,大家很緊張,大家就趕快離開飯店;至我警詢時固稱事前與劉O 良有債務糾紛,但應是我把該日之後與他之債務糾紛搞錯,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已經隔幾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73頁以下),且經原審提示前揭監視器畫面後,證人己○○亦補充證稱:我應該有看到被告酉○○壓住劉O 良不讓他起身,但是劉O 良有掙扎前後經過將近20秒才得以起身這段經過等語(均見原審卷二十七第76頁)。至證人己○○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就本案發生之日究事前有無與劉O 良有債務糾紛前後陳述略有不一(見11747 偵卷一第140 頁以下;11747 偵卷二第496 頁以下、11749 偵卷九第199 頁以下、11749 偵卷二十第60頁以下;原審卷二十七第73頁以下),然證人己○○歷次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針對本案之重點即酉○○進入康華飯店,且確實與劉O 良產生爭執,並有見到被告酉○○壓住劉O 良,亦聽到他人(宙○○)開槍之槍聲一事,如前揭(四)、4 所述之理,證人己○○對於95年9 月8 日之相關細節,諒係因歷時已久,記憶模糊混淆所致,既經本院傳喚其就先前相關警詢、偵查筆錄之陳述加以說明,以喚醒其記憶,證人己○○亦重新確認當日之狀況,其所述尚非明顯悖於常情,自難謂其事後於原審之陳述不足採信。 7.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固對本案發生經過證稱並未看到被告宙○○拿槍指劉O 良頭或說何話,亦係聽到槍響後始見到宙○○持槍等語,針對本案其他經過,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宙○○於95年9 月8 日想跟我借錢,大概是被告地○○跟我講此事,但當天我是跟被告己○○過去,宙○○並未跟我們搭同台車,當天劉O 良與己○○有發生口角糾紛,但我有壓著劉O 良,至我警詢、偵查所提是我與宙○○一同至康華飯店,己○○與劉O 良有債務糾紛,因我是隨便答,故上開陳述不準確,其實他們兩人並無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77頁以下)。至證人酉○○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就案發之日究己○○事前有無與劉O 良有債務糾紛、究是何人一同過去康華飯店之先後順序之陳述略有不同(見11749 偵卷二第387 頁以下;11749 偵卷二第474 頁以下;原審卷二十七第77頁以下),然證人酉○○歷次偵查、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均稱其本人確實有進入康華飯店,且被告己○○確實與劉O 良產生爭執,並由其壓著劉O 良,並有見到被告宙○○持槍一事,如前揭(四)、4 所述之理由,被告酉○○上開不一致之處,並非本案關鍵事實,則該細節出入,自不影響其就關鍵部分陳述之憑信性。 8.復徵以原審於104年6月23日職權勘驗95年9月8日康華飯店槍擊案案發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大廳監視器畫面:在康華飯店大廳門口,有一穿淺色上衣即被告酉○○及一穿白色上衣男子即被告己○○背對監視器畫面一同走向飯店,飯店感應門開啟後,兩人一同往大門左側走進飯店,爾後,有一身穿灰色上衣男子即被告宙○○背對監視器畫面走向飯店,飯店感應門開啟後,往大門右側走進飯店。嗣於上午11時17分55秒,宙○○從飯店大門右側走出,從監視器畫面左邊離開,而於上午11時18分20秒宙○○身上背有一斜背包且腋下夾有一黑色手提包,背對監視器畫面走向飯店,飯店感應門開啟後,往大門右側欲走進飯店時,宙○○與酉○○邊交談邊往監視器畫面左邊離開,後於上午11時18分47秒宙○○身上背有一斜背包且腋下夾有一黑色手提包與酉○○一同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進入後一同往大門左側進入飯店,後面尾隨一穿條紋襯衫之不詳男子亦往大門左側進入飯店時,又轉身離開飯店,該穿條紋襯衫之不詳男子再度走向飯店,飯店感應門開啟後,往大門右側走進飯店,上開穿條紋襯衫之不詳男子手持黑色包包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飯店感應門開啟後,從監視器畫面左方跑步離開。接著己○○、酉○○及宙○○身上背有一斜背包左手持一黑色手提包陸續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 (2)西餐廳監視器畫面: ①上午10時36分20秒有一穿黃色上衣男子進入西餐廳內坐在畫面左上方之四人桌。後有一穿白色長袖襯衫之男子即被告己○○之同學張O 誠進入站著與黃色上衣男子交談後坐在黃色上衣男子右手邊,另有穿白色上衣男子進入西餐廳,與上述兩人交談,三人移動至監視器畫面中間的長桌入座,白色上衣男子及穿白色長袖襯衫男子坐在背對監視器畫面長桌較長的一側、黃色上衣男子坐在面對監視器畫面長桌較長的的一側,後有一男子手持一牛皮紙袋坐在黃衣男子的右邊位子,四人入座後有交談貌。後再有一穿淺色襯衫男子即被害人劉O 良走入西餐廳內與上述四人打招呼後,坐在長桌左邊短側的位子後與四人交談貌。至上午11時03分44秒一穿淺色上衣男子即被告酉○○及灰色上衣男子即被告己○○一起走入餐廳後與坐在背對監視器畫面長桌較長的一側左邊的穿白色長袖襯衫男子短暫交談後,坐在長桌左邊的四人桌(因監視器死角無法看見兩人)。 ②至上午11時18分29秒有一穿灰色上衣男子即被告宙○○走進西餐廳內的長桌左邊的四人座與人短暫交談後又離開西餐廳。於上午11時18分57秒長桌五人同時看向長桌左邊的四人桌方向,坐在長桌左邊短側之男子(即劉O 良)起身欲衝向長桌左邊的四人桌位置,在劉O 良身邊穿白色長袖襯衫的男子攔住劉O 良,另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起身雙手向前做出阻擋的動作。坐在長桌左邊的四人桌兩人(即被告酉○○及己○○)起身走向劉O 良,被告己○○站在劉O 良身旁手持手機交談(上午11時19分19秒),被告酉○○離開餐廳。穿白色長袖襯衫男子與己○○交談後坐回原本的位子,劉O 良亦坐回位子。己○○手持手機交談完畢後,在劉O 良身邊走動,並右手揮動與長桌五人講話。 ③「嗣於上午11時20分12秒被告己○○與劉O 良交談,被告酉○○及宙○○先後走進西餐廳內,三人包圍住劉O 良,酉○○壓住劉O 良的頭部,宙○○右手持槍(於上午11時20分26秒畫面可明顯看出宙○○持槍高舉至約右肩之位置),其以該槍再往上舉隨即往下敲擊劉O 良的頭部後,槍枝朝上指向天花板方向(光碟檔案並無聲音,無法判斷是否擊發)。酉○○繼續壓住劉O 良的頭部,後宙○○右手持槍抵住劉O 良的頭部。己○○則站立在旁,邊看向西餐廳門口處(上午11時20分35秒)。劉O 良掙脫兩人起身,站立與宙○○對話,宙○○往前推了正在摸頭部的劉O 良一下後,站在門口一男子與被告酉○○、己○○及宙○○四人先後離開西餐廳。」劉O良拿起長桌上白色物體以手 按在頭部,看向三人離去的西餐廳門口方向。接著坐在長桌的四人起身與劉O良先後離開西餐廳。 (五)綜參相關在場證人之證詞及(三)所述事證暨原審勘驗筆錄,大體上均互核一致,固前開眾證人對於被告己○○、宙○○及酉○○如何攻擊劉O良之細節,以及事發當時如 何起爭執等細節供述未必契合,但依當時情形之混亂,各證人顯僅能就自身以及周遭之情形為較清晰之記憶與陳述,難以遍查全貌,然應認被告己○○、宙○○及酉○○確均在場,且被告酉○○、宙○○均確有攻擊劉O良並由酉 ○○壓制劉O良、己○○則站立在旁而致3人共同包圍住劉O良無誤,另相較於證人劉O良之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張O慧 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己○○針對是否有見到宙○○持槍,以及如何圍住劉O良之方式,尚與 卷存事證不符,應認劉O良有關被持槍之人即被告宙○○ 以言語、槍枝恐嚇、攻擊,並經另二人圍住等語之證述、證人張O慧原審審理時有關被告酉○○等人確與劉O良有起口角爭執、叫囂聲之證述較為可採,復參以證人即持槍之人宙○○經原審提示前揭監視器畫面,亦證稱被告酉○○有出手壓住被害人並且也看到其手上有槍,這段期間內,被告己○○也在我身旁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十七第71頁背面),證人張O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見到被告己○ ○與劉O良確有口角爭執,惟輔以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知 ,在康華飯店大廳門口,被告酉○○及被告己○○一同走向飯店,爾後,被告宙○○亦走入飯店,被告宙○○復從飯店大門右側走出,又再度走向飯店時未進入即與自內走出之被告酉○○邊交談邊往監視器畫面左邊離開,後被告宙○○又與酉○○一同進入飯店,接著被告己○○、酉○○及宙○○身上陸續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等同進同出之情;又於西餐廳內,待劉O良走入西餐廳內與被告己○○ 之友人張O誠等人打招呼後,被告酉○○及己○○一起走 入餐廳並坐在長桌左邊的四人桌,而晚到之被告宙○○先短暫進入與長桌左邊的四人座短暫交談後又離開西餐廳,嗣劉O良起身欲衝向被告己○○、酉○○所坐長桌左邊的 四人桌位置,惟經人攔阻,被告酉○○及己○○起身走向劉O良,被告己○○站在被害人劉O良身旁手持手機交談,產生口角衝突,被告酉○○旋即離開餐廳。後當己○○與劉O良交談,酉○○及宙○○先後走進西餐廳內,三人即 包圍住劉O良,三人相對位置為劉O良坐於長桌左邊短側,酉○○立於劉O良右側,己○○較宙○○更近身於劉O良二人均在其左側,被告酉○○壓住劉O良之頭部,被告宙○ ○右手持槍高舉,依劉O良證詞可知此時被告宙○○出言 恐嚇稱將其押出去,否則開槍,其以該槍再往上舉隨即往下敲擊劉O良的頭部後,槍枝朝上指向天花板方向擊發, 被告酉○○繼續壓住劉O良的頭部至少10秒至20秒以上, 後被告宙○○右手持槍抵住被害人劉O良的頭部,己○○ 則站立在旁,邊看向西餐廳門口處,客觀上寓有觀察出入之人動向之意,爾後劉O良方掙脫兩人起身,被告宙○○ 往前推了正在摸頭部之劉O良一下後,便與被告酉○○、 己○○等人先後離開西餐廳等情堪以認定。 (六)承上,應認本案之衝突實因被告己○○、酉○○與劉O 良因故產生口角衝突後,由被告酉○○及宙○○先後走進西餐廳內,三人即包圍住被害人劉O 良,並由被告酉○○壓制劉O 良之頭部至少10秒至20秒,而被告宙○○右手持槍並對劉O 良出言恐嚇稱將其押出去,否則開槍,並高舉至約右肩之位置,其以該槍再往上舉隨即往下敲擊劉O 良之頭部後,槍枝朝上指向天花板方向擊發,另由被告己○○在旁把風,但當時被告宙○○係與己○○並立於劉O良身 側後(惟宙○○之身體略後於己○○),持槍進而開槍,並非突然衝進來對著天花板開槍,且依監視器畫面可明顯見到被告己○○、酉○○在包圍劉O良時,宙○○起始持 槍位置約略後於己○○,卻與酉○○相對,嗣宙○○右手持槍高舉至約右肩之位置,其以該槍再往上舉隨即往下敲擊劉O良之頭部,此時被告酉○○正持續壓制劉O良,而被告己○○在旁把風,是以被告己○○、酉○○之站立位置及視線範圍,僅酉○○可見被告宙○○手持手槍,並見證其擊發,而被告己○○因與宙○○同向站立且立於宙○○左前側,顯無法第一時間看到宙○○取槍,是酉○○辯稱:我們僅聽到槍聲,事後才見到被告宙○○持槍云云,自與卷存事證不符,顯有虛假;被告己○○辯稱其未見宙○○取槍等語,應非虛妄。 (七)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原審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事證,被告己○○、宙○○與劉O良 係各自基於不同目的進入康華飯店,固尚難認在被告己○○與劉O良發生爭執前即有指示被告酉○○隨之壓制劉O良、被告宙○○持槍恐嚇之證據,然如前開判決所示意旨,在被告酉○○帶同被告宙○○進來西餐廳後,在被告酉○○壓制劉O良時,被告宙○○於本案擔任持槍之角色,被 告己○○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達成包圍劉O良並教訓 劉O良之目的,是渠等自應係行為時有默示之合意,應認 各本諸共同犯意聯絡而妨害劉O良自由離去的權利,並依 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衡情一般人如面對多人包圍,其中一人又持槍者,大抵咸認為來意不善,堪認被告宙○○等人已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已達壓抑劉O良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無疑,主 觀上劉O良當認如不從恐遭不測,益見被告宙○○等人一 同包圍劉O良,被告宙○○並以展示槍枝顯示武力及由被 告酉○○以手壓制劉O良而施強暴致使劉O良心生畏懼,違反劉O良之意願甚明。又依被告酉○○與宙○○再度進入 西餐廳,被告酉○○壓制、被告宙○○持槍恐嚇劉O良之 情形觀之,係事發突然、發生於瞬間之事,依常情被告己○○在主觀上無法與被告宙○○就持有槍彈之犯行,產生意思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可言,是就持有槍彈部分,應係被告宙○○、酉○○於共同犯意範圍外,另實行共同行為以外之行為,故就持有槍彈部分,僅被告酉○○、宙○○共同成立該罪。是被告己○○辯稱其未與被告宙○○共同持槍等語,應堪採信。至於酉○○與宙○○部分,宙○○自始即持有本案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放置於側背之包內,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地○○所言,宙○○首次進入康華飯店時,係將該側背包放在車上副駕駛座椅子上,再次出來時,即拿取該側背包進入飯店,暨依前述原審勘驗飯店大廳監視器畫面所示,宙○○於11時17分55秒走出飯店,11時18分20秒身上背一斜背包走向飯店,並與酉○○邊走邊交談,一同進入飯店等情,堪認宙○○第二次走進飯店之前,先至車上拿取內有槍枝、子彈之側背包,再與酉○○邊走邊交談,一同進入飯店,此期間當為二人就持槍、彈對付劉O良之事進行謀議、分工。因此被告酉 ○○、宙○○對於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從而,被告宙○○辯稱並未恐嚇劉O良云云 ,被告酉○○辯稱並未與被告宙○○共同持槍、恐嚇及強制劉O良、被告己○○辯稱未與被告宙○○恐嚇及強制劉O良云云,自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予採認。 (八)至被告宙○○之辯護人固爭執被告宙○○手持之改造手槍並無殺傷力云云,惟查,被告宙○○手持改造手槍並有往天花板擊發一事,業經被告宙○○自承在卷,且證人張O 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到該持槍之男子就拿槍敲打該被害男子頭部,同時也就傳出槍聲一聲,也有射到飯店內之酒櫃即吧台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45頁),復有前揭勘驗筆錄、卷存之刑案現場照片(見11747 偵卷二第382頁至第387頁),其中觀諸上開刑案現場照片,明顯可觀現場天花板、酒櫃有經子彈擊中,從子彈擊中吧台後方之隔板照片觀之,其破損情形相當嚴重(見同上卷第385頁至第387頁),自應認該改造手槍仍具有殺傷力無疑。 (九)綜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宙○○、酉○○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且被告宙○○、酉○○、己○○共同恐嚇、強制劉O良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被告辰○○無罪,詳後述)。 六、【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 (一)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 被告酉○○、丑○○、寅○○、辰○○、庚○○、地○○(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57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被告丑○○矢口否認有重利罪行,被告丑○○辯稱:我並未從事重利行為,另致冠公司是合法的機器買賣公司,我並未利用致冠公司從事任何的犯罪行為,致冠公司均從事合法的機器買賣,另與當事人成立附條件買賣後,均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云云。 (三)95年11、12月富興群公司與致冠公司確有簽定金額為400 萬元之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回契約書: 1.富興群公司負責人彭O 興於95年11月30與致冠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價金為400萬元,致冠公司復於95年12月1日匯款400 萬元予富興群公司,另訂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由富興群公司簽發自96年1月1日起陸續兌現、面額89萬1,679元之支票共計6張(總金額為535萬74元)予致冠 公司,並將公司機器設定予致冠公司,嗣富興群公司兌現頭兩期之利息後,雙方再度協議解除契約,由彭O興取回已先 行交付之6張支票,並至中部辦公室註銷合約等節,業據共 同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次交易,我是聽被告庚○○說是個叫小李的人介紹給他,庚○○跟我說富興群公司有要賣機器,我就因此認識富興群公司的彭O興,經接洽後 我隔天請了幾個專業人士去估價,我跟他說我願意用400萬 現金跟他買這些機器,但彭O興說小李是介紹要借錢,然我 有稱是要跟他買機器,且稱我跟彭O興不熟,我不可能借錢 ,彭O興問我說我這部機器可以賣多少錢?我跟他講如果連 搬運倉儲費用加一加之後半年後看有無買家,我預估可賣到510萬元,故彭O興稱不然的話跟我用附條件買回,約定時間是半年後買回,我們雙方協議加上5%的稅金535萬買,分期6個月,所以我們就完成這個交易,我們有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做動產設定,並簽訂附條件買回契約,另被告酉○○與此筆交易並無關係,我們後來也匯款400萬元過去,但富興群 公司後來沒有陸續分期付款,他們自96年1月起只過了2張支票179萬元,後來有位叫小林的人說他代表富興群公司要與 我們解約,他們的條件是再付221萬元後,雙方交易取消, 我也把他們先前尚未過票的4張支票返還給他們,並去經濟 部中部辦公司註銷合約,此乃公司之資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十八第28頁以下),證人彭O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請人去跟致冠公司協商還款事宜,並已將借得之本金400萬元還清,亦即我將交給對方之支票,或擔保機器等均全 數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61至第162頁),並有被告丑○○當庭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十八第37頁以下)、票據附表八所示之票據、物證附表十編號9所示 相關借款資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見11749偵卷九第253至第254頁)、機器買賣契約書(見11749偵卷二十第373至第376頁)、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11749偵卷二十第378頁),此部分交易當事人及交易經過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庚○○僅介紹雙方認識,尚難遽認參與本案。 2.至證人彭O 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富興群公司因資金運轉問題,而向地下錢莊借貸,復於95年11月後,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男子介紹,而向致冠公司借款,富興群公司向其借款300 萬元,惟致冠公司即匯入富興群公司戶頭400萬元,而由小李提領100萬元云云(見11749 偵卷十第349至第350頁;原審卷二十八第157頁背面以下) ,然查,依前揭機器買賣契約書及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均載明其買賣之價金為400萬元,而非300萬元,再者,被告丑○○亦陳稱確係交付彭O興400萬元,且不知是否有所謂小李之人提領100萬元之情,衡情,如依彭O興所證稱,確有他人騙走其100萬元,何須致冠公司先匯入富興群公司戶頭,應 係直接匯款100萬元至他人戶頭,再匯入300萬元至富興群公司戶頭即可,況證人彭O興於原審審理時對此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供原審確認,自難認其證稱實係借款300萬元一事為真 ,故彭O興證稱致冠公司匯款400萬元,富興群公司實得300 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四)本案仍應探討富興群公司與致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構成重利罪: 1.被告丑○○固辯稱本案僅為附條件買賣機器之交易,而非與消費借貸契約有涉云云,惟查,證人彭O 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富興群公司因資金運轉問題,而向地下錢莊借貸,復於95年11月後,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男子介紹,而向致冠公司借款,當時該公司有派出兩名男子接洽,故富興群公司向其借款,致冠公司與富興群公司間係以買賣之名行借貸之實,致冠公司並未向富興群公司購買機器,彼此間所簽訂之契約均為假買賣;所以我總共向致冠公司借款400 萬元,當時一開始係言明每個月9 分利息,就是說每個月要支付利息36萬元等語在卷(見11749 偵卷七第1530至第1534頁、11749 偵卷十第349 至第350 頁;原審卷二十八第157 頁背面以下),從而,證人彭O 興針對本案與致冠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均直指本案與致冠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借貸關係,是被告丑○○執本案實屬買賣契約關係一事,自屬大有疑問,況遍觀全卷,被告丑○○固辯稱本案有找相關人士估價、欲再轉賣他人云云,卻從未提供相關事證供原審參酌,再者,被告丑○○除未提供該公司有正常經營運作之相關事證,亦涉及下述肆、十九【奇景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該案於95年2 月由被告丑○○收取之利息係認定以買賣之名,行借貸之實,僅係未符重利罪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詳下述)、貳、七【東蘴公司重利等案件】(同【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情況,詳下述)二案,其操作模式完全相同,但卻不見致冠公司到處買機器,而有何確切出售機器之相關交易資料經警查扣或可供原審查證(參閱物證附表十),是相較證人彭O 興上開證稱,被告丑○○辯稱本案並非與重利有關,實係訂定買賣契約云云,自大違經驗法則,原審不予採信,易言之,原審以為,基於現代法律關係之多樣化,犯罪型態已漸趨複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重利罪之犯罪方式本不限於形式上傳統金錢消費借貸之形式,不應過分侷限於重利罪以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為其要件,而忽略了形式上雖非消費借貸,但實質上卻係消費借貸之情況,尤以本案是以顯不相當價金買賣等其他契約關係為掩護,而實際上卻係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情況,即便附條件買賣契約乃合法存在之交易模式,但若契約當事人(尤其支付金錢者)「志不在此」,意在收取期間利益,仍應以利息視之,而通過對重利罪之檢驗。 2.是依證人彭O 興、被告丑○○所述及卷附動產擔保設定文件、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等書證,彭O 興總共向被告丑○○借款400 萬元,富興群公司以6 期分期方式買回,分期款之總和為535 萬74元,故中間之價差135 萬74元自為總共須返還之利息總合,被告丑○○並已收受2 期之利息,是被告丑○○本案收取之利息利率經換算結果,被告丑○○借款予富興群公司之年息為百分之68【計算式:1,350,074 (5,350,074-4,000,000 )÷4,000,000 ÷6x12×100%≒ 68% 】,該借款之利率較諸民法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高出甚多,且依前揭貳、一【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有關重利罪判斷標準,現今我國民間放款利息至多為月息2 至4 分左右,以此我國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及風險之評估觀之,被告丑○○收取之上開週年利率之利息換算成月息確高達約百分之5.7 ,固與證人彭O 興前揭證述有關月息為百分之9 並未完全相符,惟參被告丑○○借貸予彭O 興之本金僅400 萬元,卻已收受約2 期利息約40餘萬元,其收取之利息自屬超額、顯不相當之重利。 3.再者,證人彭O 興本於前揭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富興群公司因資金運轉問題,而已向地下錢莊借貸,復於95年11月後再向致冠公司借款等節無誤,復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稱:富興群公司借款當時必需一大筆錢,且已經試過向親朋好友、銀行借貸,均無結果,始向致冠公司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62 頁),故依貳、一、(三)【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有罪部分所述,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而彭O 興確實需錢孔急,其公司經營狀況已相當不良,故應認亦屬處於急迫之情況。(五)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所辯洵非有據,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酉○○等人無罪詳後述)。 七、【東蘴公司重利等案件】 (一)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 被告酉○○、丑○○、寅○○、辰○○、庚○○、地○○(見原審卷二十八第72頁背面)。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被告丑○○矢口否認有重利罪行,被告丑○○辯稱同上開【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被告庚○○、地○○均辯稱:我們並未參與致冠集團之重利罪行云云。 (三)96年4月東蘴公司與致冠公司確有簽定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 回契約書: 查東蘴公司負責人李O 翔於96年4 月間與致冠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價金為110 萬元,致冠公司復匯款97萬1,230 元予東蘴公司,另訂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另由東蘴公司簽發自96年5 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3日面額各25萬2,568 元(總額151 萬5,408 元)之支票共計6 張予致冠公司,並將公司機器設定予致冠公司,復於96年6 月1 日,被告丑○○、地○○、庚○○均至東蘴公司,並有簽立同意書,要求東蘴公司提供客票5 張,當日亦有貨車、堆高機及搬運工在場等節,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交易是有一個吳先生跟小江介紹給被告庚○○,庚○○跟我說叫我去評估東蘴公司的機器,看價錢多少,到現場時,東蘴公司李O 翔跟我說要跟我借錢,但我表示我是來看機器,後來我當場評估過後,機器價值可以用110 萬元現金跟他購買,但因為要扣除介紹費6 萬6,000 元,及相關設定費、保全費3 萬2,000 元及稅金,後我們匯款97萬1,230 元,另當時李O 翔跟我說介紹人小江是說要借錢,但我說不是,是機器買賣,經過協商之後,我來此的目的明確表示就是機器買賣。後雙方達成協議,用附條件買回的方式,半年後分6 期買回的價金為151 萬元,經協調後,過幾天後去辦理手續,本件交易與被告酉○○無涉,接著東蘴公司在4 月時,有支付一張分期付款的價金支票,爾後,我發現他在外面有積欠滿多債務,並且信用也發生跳票紀錄,付了一期之後於5 月份即未支付,中間過程我有找他協商,那時候我在忙,我先請庚○○跟被告地○○先行過去,因擔心東蘴公司倒債,後來我們有簽同意書,由東蘴公司再開立5 張客票,所以跟東蘴公司的交易一直沒有進行下去,後來他也沒有支付,直到96年底時,我自己跑去東蘴公司跟他協商看是否此筆交易取消,把我匯給他的款項償還給我,他在半年至8 個月的期間,陸續匯款償還至49萬元,共支付74萬元,爾後就沒再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79頁以下、第90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透過小江轉介紹給被告丑○○。我記得小江跟我說東蘴公司要賣車床等機器設備,我於96年4 月多時就介紹丑○○,因為我原本就有幫丑○○牽過線,介紹他去買臺中地院標售的機器,所以就把這個案子介紹給丑○○,我到96年6 月1 日去東蘴公司那天才知他們是要做附條件交易,當時我是自己先去,我去後發現被告地○○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96頁背面以下)、證人李O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審卷二十八第163頁以下,詳後述)相符,共同被告地○○ 亦自承:致冠公司有買賣機器合約,是致冠公司賣機器給東蘴公司,我只負責去簽約跟設定動產擔保的抵押權附條件買賣等語(見11749偵卷二十第57頁),並有物證附表十編號 14所示之東蘴公司借款資料(包括同意書、統一發票、機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委託書、讓渡同意書、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該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見11749偵卷九第248至第249頁)、撥款申請書(見11749偵卷七第1579頁)附卷可證,此部分雙方簽約後協商解約等交易經過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丑○○、地○○及庚○○均有接洽並知情此案: 另依前揭證人丑○○之證述,被告地○○亦因在致冠公司上班,並有接洽本案相關事實,自應知之甚深,而依證人李O 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有向我遞過名片,96年6月1日間亦有一同到我公司過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69 頁),被告庚○○亦自承於96年6月1日一同至東蘴公司協商債務問題等情,並有被告庚○○所呈之名片附卷可徵(見11749偵卷七第1571頁),亦堪認被告庚○○於本案非單純為 介紹人之角色(相對【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中庚○○僅單純介紹被告丑○○與彭O興認識,自非為該案共同正犯,詳 前述),故依上開事證,均在在顯示被告丑○○、地○○及庚○○就東蘴公司之案件,均有接洽,並知之甚深,亦堪認定。 (五)東蘴公司與致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仍構成重利罪: 1.被告丑○○、地○○、庚○○固均以本案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稱與消費借貸契約無涉云云,惟查,證人李O 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先證稱:我是東蘴公司實際負責人,在96年間,我有對外借款,因為我們被倒帳,資金需要週轉,在96年4 月,因為公司業務上欠缺資金週轉,我公司無法營運,所以透過小江的朋友認識致冠公司之人員,我有向被告庚○○聯絡,當時我們借110 萬元,利息大約10分,後來致冠公司就匯款97萬1,230 元給我們,他們有說要扣除保全費用及一些機器設定所需費用、小江介紹費6 萬6,000 元等費用,當時我們有提供6 張支票。我也有簽統一發票、機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委託書、讓渡同意書、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並開立支票、本票,但我們並未全部還款,連同支票共只還70幾萬元,他們亦未向我們催討借款,事實上我們從未販售任何機器給致冠公司,我們主要是向他們借錢等語(見11749偵卷十第1567頁以下、原 審卷二十八第163頁以下),證人李O翔亦於原審審理時更補充證稱:我確實有看到前揭物證附表十編號14所示機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委託書、讓渡同意書、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等文件,致冠公司之人也有跟我說是要做買賣設定,請我們簽名,因我們需要資金,機器我們還是要再使用,所以我們先賣給他,使用一段期間後再向致冠公司買回來,當時的確也有估價,在協議過程中,也並未有人強迫我以110萬元賣給致冠公司,買回價格151萬元也是我當時同意,至我賣出價格及買回價格之差價,究是利息或價差,我不確定,我會估利息10分也是致冠公司有人跟我提,但誰提我忘了,但該筆買賣合約,最後我將錢還清,當時交給對方的支票,或我提供給對方做為擔保的機器,該拿的我都拿回來,也沒有任何機器被取走或出售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63頁以下),從而,對證人李O翔而言,針對本案與致冠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雖未能明辨究竟是訂定買賣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惟其均直指其係欲向致冠公司借款,且數度提及利息、月息10分,尤稱月息10分乃致冠公司之人所告知(實際數額詳後述),是同前開【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所述模式,應認本案應為以買賣之名行借貸之實無誤,被告丑○○於本案固一再辯稱有找相關人士估價、欲再轉賣他人、相關設定費、保全費、介紹費云云,惟遍觀全卷(含物證附表十之扣案物),被告丑○○卻從未提供相關事證,諸如找何人鑑價?如何鑑價?倉庫所在?買家何在?接觸與交易事業為何?等均完全付之闕如,自難憑信,再者,被告丑○○等人同前開【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所述,均未提供渠等公司有正常經營運作之相關事證,且既有機器作擔保,所謂賣方仍需支付已達重利標準之分期款(詳後述),益見此約之不合理,是被告丑○○等人辯稱本案並非與重利有關,實係訂定買賣契約,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原審不予採信,本案實係以顯不相當價金買賣之方式,實際上卻取得顯不相當重利,其上開由致冠公司匯入款項與設定擔保之買回價格中間之價差,自應認為總利息之差距。 2.又依證人李O 翔、被告丑○○所述及卷附動產擔保設定文件、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等書證,被告丑○○應係借東蘴公司110 萬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匯款97萬1,230 元,月息大約10分,而訂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登紀申請書,另由東蘴公司簽發面額151 萬5,408 元之支票共計6 張,其中東蘴公司已支付第1 期之支票,故中間之價差54萬4,178 元自為後續總共須返還之利息總合,被告丑○○本案收取之利息利率經換算結果,其借款予東蘴公司之年息為百分之112 【計算式:544,178 ÷971,230 ÷6 ×12 x100% ≒112%】,該借款之利率均較諸民法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高出甚多,且依貳、一、(三)【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有關重利罪判斷標準,現今我國民間放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 至4 分左右,以此我國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及風險之評估觀之,被告收取之上開週年利率之利息換算成月息確高達百分之9 左右,亦核與前揭證人李O 翔之證稱月息為10分大抵相符,故被告丑○○收取之利息,自屬超額、顯不相當之重利。 3.另證人李O 翔本於前揭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東蘴公司因資金運轉問題而對外借款,但因為被倒帳資金需要週轉等節無誤,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信用不良,亦有跟致冠公司的人表示,我有資金缺口,被倒2,000多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二十八第162頁),故依貳、一、(三)【東光公司常 業重利等案件】有罪部分所述,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而李O翔確實因其公 司經營狀況已相當不良,而急於調錢,故應認亦屬處於急迫之情況。 (六)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地○○及庚○○所辯洵非有據,其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酉○○等人無罪部分,詳後述)。 八、【網路賭博案件】 (一)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 同案被告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以上均經原審通緝);被告宇○○、玄○○、辛○○、卯○○、午○○、C○○、D○○、酉○○、庚○○、寅○○、辰○○、地○○、黃○○、巳○○、F○○、子○○、癸○○、未○○、亥○○、乙○○、壬○○(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42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被告黃○○、午○○、巳○○、癸○○、未○○、乙○○及亥○○均承認犯罪。 (三)經查: 1.上開利用旭揚公司從事網路賭博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午○○、巳○○、癸○○、未○○、乙○○及亥○○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42 頁背面、原審卷三十四第274 頁),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入股被告黃○○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之旭揚公司,我佔1,200 萬元,他佔300 萬元股本,除上開地址外,尚在松德路亦有經營網路百家樂跟球賽簽賭的事業,我們也有去找阮正義談合作包括下龍灣、皇家及大時代之網路賭博,他的綽號叫阿邦,他在招商的總公司設在臺中,其中下龍灣及皇家均是賭百家樂,大時代則是賭球版即球賽,至於賭博方式則是以洗碼方式一比一對賭,並由我們公司提供不特定人帳號密碼及額度供他們上網下注,每日輸贏在隔天中午以前,以國內帳戶進行核算,但我們並未經營地下期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50 頁背面以下、第172 頁背面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午○○共同經營上開網路賭博公司,他佔1,200萬元,我佔300萬元股本,我有經營下龍灣、皇家及大時代網站,下龍灣跟皇家大約是95年5、6月間開始經營,大時代則是95年3、4月起開始經營,我的網路賭博公司除了會計巳○○之外,包括乙○○,但就這家網路賭博公司,包括帳、經營模式、輸贏計算等經營細節,被告巳○○比我更清楚,此外,旭揚公司也有做網路簽賭,跟巳○○說的網路簽賭公司應該是同一間公司,只是巳○○是在松德路這邊做帳,很少過來莊敬路這邊,我們還有一個光復南路的辦公處所,當初是先從光復南路這邊做球開始,接著才做百家樂等等語(見11749偵卷B第245頁以下、原審卷二十九第183頁背面以下),證人即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下半年受雇被告黃○○參與經營皇家娛樂網、下龍灣、大時代等百家樂及球賽簽賭的工作,主要負責的工作是如果有客戶他們要做代理,就是介紹賭客來賭,我就會開一個管理帳號給他們,告訴他們如何使用網路,他們要進入網路的時候會來跟我們要網址,以及詢問如何使用,所以我是在管理帳號,如果這些代理商開特定帳號給客人不會經過我們,所以我並不知道是哪些客人;被告亥○○、未○○為我們公司代理商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77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未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黃○○的旭揚公司工作,也有做網路簽賭這塊,我比被告巳○○更早進入該公司上班,後來我成為該公司之代理商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86頁以 下),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被告寅○○介紹,去跟一位平哥(應為本案共同被告黃○○)洽談代理商,網站名稱是大時代等語(見11749偵 卷九第162頁、原審卷二十九第190頁);而上開共同被告等之證言,核與證人陳大偉偵查之證述(見11749偵卷二第524至527頁)、證人謝思志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十 九第143頁以下)均一致。 2.復有帳務明細表(見11749 偵卷F 第270 頁)、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資安鑑識實驗室鑑識報告(隨身碟)(見11749 偵卷C 第123 至172 頁)、賭博網站列印資料(見11749 偵卷F 第124 至134 頁)、證人謝思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66 頁)、譯文附表二十四等在卷可證,且有扣案物證附表十一編號3 (被告午○○,含上開隨身碟)、十二(被告亥○○)、十三(被告未○○)、十六(被告乙○○)、十七(被告乙○○)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3.另被告巳○○自93年4 月間起以每月3 萬元至4 萬元之薪水,受僱於被告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未○○負責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提供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8 做為空中賭場之辦公處所,被告巳○○則於該處負責接單,將客戶所下之買單轉知有犯意聯絡之莊家對賭,其方法為賭客以阿拉伯數字與未○○約定代號後,以代號來電指定欲下注臺灣期貨交易指數之特定時點,交易以「口」為單位,每漲跌1 點輸贏2 百元,每口買賣需另支付手續費250 元,以當日收盤點數決定輸贏,俟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輸贏,並由被告未○○負責收取及交付雙方輸贏之差額。嗣於94年3 月24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於上址查獲一案,業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3794號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未○○及巳○○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下稱地下期貨賭博案件】,綜 前開卷證,上開【網路賭博案件】被告黃○○等6人,既係 95年3月起始從事該網路賭博案件,自不含前揭94年3月24日另案查獲前發生之【地下期貨賭博案件】(詳見肆之二十四)。 (四)至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午○○、黃○○、癸○○、乙○○及亥○○等人於95年3 月前亦參與【網路賭博案件】、【地下期貨賭博案件】云云,惟依前揭卷證顯示,被告癸○○、乙○○及亥○○係與被告黃○○、午○○共同經營之網路賭博事業有關,而該網路賭博公司經營時點亦為95年3 、4 月起,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則自難認被告癸○○、乙○○及亥○○在此之前有參與被告未○○所另外經營之地下期貨事業,甚或95年3 月前上開被告即已經營網路賭博事業;況證人未○○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地下期貨賭博經警方查獲後,我跟被告巳○○就進入被告黃○○之網路賭博公司,黃○○經營之網路賭博公司或旭揚公司均未從事我經營之地下期貨,我也未用到前案被查獲的復興南路1 段的辦公室,被告癸○○應為黃○○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86 頁背面至第188 頁),核與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8 原先上班之地址,自從前案相關地點被搜索後,就沒有再因為被告黃○○的這家網路賭博公司要辦公之故,而在這邊工作或是有任何的關連,在前案期間(即94年3 月24日前),我也不認識黃○○,又被告癸○○、乙○○及亥○○分別是黃○○經營公司之員工及代理商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77 至第183 頁)相符,復參【地下期貨賭博案件】與本案被告有關者,僅被告未○○、巳○○、子○○、F○○,並無其他被告等情,有原審95年度簡字第3794號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亦經原審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核閱無誤。是有關被告未○○經營地下期貨賭博之成員並不包括被告午○○、黃○○、癸○○、乙○○及亥○○,且上開被告亦係95年3 、4 月後始經營或參與網路賭博等節,堪以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亦認定(二)被告7人以外之其他(一)之被 告等人亦參與【網路賭博案件】、【地下期貨賭博案件】云云,惟查: 1.證人未○○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玄○○在我經營地下期貨賭博事宜時並未有過任何指示,我直到本案開庭時始知此人,至於被告卯○○,依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65亦僅是卯○○問我有關球版對賭事宜,而被告黃○○經營之網路賭博公司或旭揚公司均未從事地下期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86 頁背面至第188 頁)。且參前開八、(三)、3 及(四)所述,亦均已明述參與地下期貨賭博之被告為被告未○○、巳○○、F○○及子○○,從而,被告宇○○、玄○○、辛○○、卯○○、C○○、D○○、酉○○、寅○○、D○○、庚○○、徐黎帆、地○○、壬○○等人自未與被告未○○、巳○○等人於另案共同經營地下期貨賭博一事。 2.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除我、被告黃○○、巳○○外,只有被告未○○、癸○○有參與網路賭博公司,至於被告玄○○、宇○○、辰○○、寅○○均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第175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午○○經營網路賭博公司,但被告玄○○、卯○○、寅○○、酉○○及D○○均與我經營之網路賭博公司無涉,被告壬○○雖係我旭揚公司業務,但他應該不清楚網路賭博事宜,我也不認識被告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84 至第18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7 、8 月間進入黃○○之公司,從事網路簽賭,乙○○差不多時間跟我進入公司,而被告未○○、亥○○為代理商。此外,被告玄○○、辛○○、卯○○均未參與網路賭博,我不認識被告酉○○,他們3 人亦非代理商,另外我也不認識被告辰○○;我雖認識被告寅○○,但他僅是介紹代理商,並未收任何佣金,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106 所示譯文,就是他介紹亥○○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78 至第182 頁);證人未○○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在前揭我所述地下期貨賭博經警方查獲後,我跟被告巳○○才進入被告黃○○之網路賭博公司,但被告F○○、子○○均未在黃○○公司出現,至於被告壬○○是做禮品業務,我不清楚有無從事網路簽賭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86頁背面至第18 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是經由被告寅○○介紹,去跟一位平哥(被告黃○○)洽談代理商,網站名稱是大時代,被告酉○○、寅○○均僅為賭客等語(見11749偵卷九第162頁、原審卷二十九第190 頁),此外,證人謝思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三哥,就我所知,被告玄○○想要跟被告午○○談上海期貨,及送客人到澳門、越南下龍灣賭場及菲律賓克拉克賭場,至於午○○尚想做網路賭博一事,當時我跟玄○○均勸他不要做,因為經我試玩,該網站並不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43至第149頁),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均互核一致。從而,依前揭證人所述及相關事證,被告午○○與黃○○共同經營網路賭博事業,其參與之員工、代理商,僅有前開經原審認定在【網路賭博案件】有罪之成員,別無本案其他被告,其中依證人謝思志之證述,被告玄○○固對被告午○○欲投資之上海期貨及送客人至賭場賭博之生意有興趣予以投資,但此均與被告午○○從事網路賭博無關,而被告寅○○亦至多是介紹代理商給被告黃○○經營之網路賭博公司,被告寅○○並未收受任何報酬,是被告宇○○、玄○○、辛○○、卯○○、C○○、酉○○、寅○○、D○○、庚○○、辰○○、地○○、壬○○、子○○、F○○(被告子○○、F○○93年1月間起至95年4月17日止之地下期貨賭博案件、網路賭博案件部分均為免訴,95年4月18日起至96年6月間止之上開賭博案件均為無罪,見下述肆、二十四、(六))等人,渠等均未參與地下期貨、網路賭博之經營等情,應堪採信。是以,被告酉○○、寅○○辯稱其等僅為賭客,其餘被告均辯稱並未參與網路賭博一事,均堪採信。 (六)至譯文附表二十四所示內容、上開物證附表十一至十三、十六、十七所示內容,亦不足以認定上開被告宇○○、玄○○、辛○○、卯○○、C○○、D○○、酉○○、寅○○、庚○○、辰○○、地○○、壬○○等人事涉常業賭博罪嫌,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譯文二十四編號114 之內容,此為我跟被告D○○想共同成立一間人力派遣公司,也有請被告玄○○幫忙介紹客人;又針對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47,這個通聯應該也是有三個部份,第一段應該就是我與謝思志想弄上海期貨,但未成功也未投資,第二段部份「我這邊總金額2,500 萬元資本額」這段是講成立帶客人去澳門現場賭博公司的事情,第三段「達哥」這裡,就是講菲律賓克拉克賭場投資的事情;針對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48之內容,我亦是跟玄○○提到帶客人去澳門賭博,但因客人輸了,我要給賭場匯錢,當時我身上沒帶現金,故跟玄○○借錢;針對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53,此為我跟被告C○○通話內容,主要是說我和被告C○○想找一個小賴,想跟他合作一同找越南下龍灣皇家俱樂部賭場的阮正義,想找他談事情,主要是指要帶客人至下龍灣賭場去玩,但均與網路賭博事宜無關;針對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1 之內容,此乃我跟被告酉○○之通話,與前開所述帶客人去澳門賭場一事有關,後來酉○○把錢收回來之後,就把這400 萬元匯還給我,在這之前我公司有一些款項,我就先還了玄○○200 萬元,剩下200 萬我就請酉○○直接匯給玄○○,剩下200 萬匯給我;針對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59,大概就是過年前,因為之前我有跟玄○○借了一些錢,他說過年前可能要用,我就請被告巳○○把我的股金退700 多萬出來,叫她領現金還給玄○○;針對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58,此乃我與被告宇○○間對話,此為我們一起打麻將之股金、利潤;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3 ,此乃我與D○○借錢之事;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4 與我經營之網路賭博事業並無關係;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107 此乃我跟被告黃○○之對話,就是與我前揭提及人力派遣公司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50 頁背面至第177 頁)。 2.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33,此乃被告午○○交代我去匯款給被告玄○○,另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108 係與被告卯○○介紹的客人叫國勝有關,因他的客戶付不出錢,國勝叫我們跟他的客人說公司不行,他不好意思跟他的客人直接這樣說,因為國勝是卯○○介紹的,我覺得如果帳款怎麼樣,是不是要跟卯○○講,請卯○○去跟國勝講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77 頁以下)。 3.證人謝思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三哥,我不認識同案被告張興三,針對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45,此乃我跟被告玄○○、午○○之對話,主要是講上海期貨申請執照一事,另外就是指因為午○○有經營載送賭客至澳門賭場,玄○○希望我參加,此外,該通聯提到之「大哥」應為「達哥」,該人為菲律賓叫達哥之人,本名林明達,他是菲律賓之股東,易言之,我跟玄○○當時正在談上海期貨、送客人到澳門、菲律賓賭場三事,另針對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109 是在跟玄○○談上海期貨及找越南下龍灣之阮正義,其外號叫阿邦,是我去跟他談把客人送到越南賭博之佣金之事;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110 則是在講前開所述菲律賓賭場之事,因玄○○想要成為送客人到菲律賓賭場去賭博之股東,至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42、43、45均為我跟被告午○○之對談,主要也是在講上海期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43至第15 0頁背面)。 4.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6 係指我那時候打麻將的錢,應該是被告卯○○的朋友介紹來打麻將輸給我的錢;另依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8 ,則是我與被告酉○○之對話,此是被告午○○拜託我把這個321 萬元拿給被告寅○○,請他轉交給另一個人,但是轉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83 頁背面以下)。 5.針對物證附表十一編號1 、2 所示筆記本內容,證人午○○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資料大部分除物證附表十一編號1 備註欄中(即117499偵卷H 第355 頁)之資料為帶賭客去澳門賭博公司員工名單外,均為打麻將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50 頁背面以下)。 6.是上開譯文附表二十四及上開物證附表,依前揭證人午○○、巳○○所述,多數與被告午○○從事之另一事業即帶賭客至其他外國賭場或與被告午○○及被告宇○○等人賭博麻將一事有關,此外,證人謝思志更詳證被告玄○○欲參加其正在談上海期貨、送客人到澳門、菲律賓賭場三事,甚而針對公訴意旨認定上開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45中被告玄○○與綽號「三哥」對話之人,實係證人謝思志而非同案被告張興三等情,亦為證人謝思志前揭證述在卷,故均難認與本案網路賭博、地下期貨賭博一事有涉,另證人黃○○亦針對上開譯文證稱是與麻將或被告午○○託其轉錢有關,故亦與本案網路賭博、地下期貨賭博案件無涉;至其餘如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111 至113 ,並無直接認定被告玄○○有參與上開網路賭博事業,而譯文附表二十四編號12至多只能得知被告巳○○有稱呼被告辛○○為老闆,並向其稱繳納經原審判決有關地下期貨賭博之罰金事宜,然除此等譯文外,亦無其他事證得認定被告辛○○於該時點前後均有參與地下期貨賭博或網路賭博事宜,易言之,上開譯文或物證均非直接得遽以認定被告宇○○、玄○○、辛○○、卯○○、C○○、D○○、酉○○、寅○○、庚○○、辰○○、地○○、壬○○等人事涉賭博,況除前開譯文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夠合理之動機、目的等涉及主觀犯意方面之具體事證,則坦認犯罪以外之其餘被告之賭博罪嫌自難證明。 (七)綜上,被告午○○與黃○○既於95年3 、4 月起共同經營網路賭博事業,被告巳○○、乙○○及癸○○均為其員工,而被告未○○、亥○○亦為其代理商,並負責介紹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足認被告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巳○○、午○○、癸○○、未○○、乙○○及亥○○就此部分網路賭博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九、【證交法案件】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被告玄○○、宇○○、丁○○、申○及戌○○。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1.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有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我從事股票投資20多年,對於投資科風公司完全是我自己的專業判斷,還有相關的公開資訊所做的決定,在進行投資以後,因為股票轉讓問題,有一些通聯造成誤解,就起訴書認為我利用人頭交易,來規避查核,實際上我對於科風公司股票的投資,因為我個人資金的不足,我也向市場金主調度資金,金主對於自己權益的保護,他會安排在他自己可以掌控的帳戶,我不會知道是那些帳戶,他們也不會告訴我,我完全沒有利用人頭帳戶來進行交易以規避查核的意圖,起訴書認為我違反證券交易法,依據是證交所所做的交易分析書,但投資科風公司,不是只有我個人的交易,甚至還有金主、帳戶名義人、營業員跟單的交易行為,金主為了自己資金調度、除權除息的需要也會有交易行為,這些交易情形我都不會知道,也與我無關云云。 2.被告宇○○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1)本件係向丙種金主借款之融資交易,並非使用人頭帳戶之交易,金主周秋芳、周愛貞及戌○○,確有於使用之墊款帳戶自行下單買賣交易。復依戌○○匯款至公小穎之金額推算,被告宇○○於95年4月14日所墊款買進之科風公司 股票業已結清。 (2)另針對起訴書起訴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為達節省成本之目的,有以高價連續分筆買進之必要,我國證券法令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數量及價格,投資人以五檔內價格或高於五檔之價格委託買進或賣出,均屬投資人交易自由,投資人委託買進或賣出時並無法知悉同時間其他投資人之委託情形,亦不知自身交易佔該日交易量比重,又尾盤前五分鐘因五檔資訊停止更新,故無法預期委託單對收盤價之影響等,被告宇○○無操縱股價、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3)另從科風公司交易初步分析報告及證人江逸鴻之證詞,宇○○群組之9 人帳戶,並無明顯操縱股價,或不合常理之相對成交,亦即起訴書主要引用之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就交易資料之篩選,顯然並未考量丙種墊款此種地下金融行為慣例之影響,排除「金主自行跟單」及被告戌○○「為調度資金而在不同帳戶間移轉股票」等非屬被告交易行為之交易資料,其結果自不足採。 (4)就相對成交,依被告宇○○記憶所及,被告宇○○固有為賺取價差,而於同日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進行短線交易之情形,但從無於指示被告戌○○買入科風股票時同時指示或自行賣出科風股票之情形。而被告宇○○與被告戌○○之間,僅有買賣股票張數及價格之計算,至於被告戌○○究係使用何金主之何帳戶,被告宇○○全然不知,概由被告戌○○決定,又依現行證券交易制度,投資人於同一交易日內對同一有價證券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禁止。而目前實務、學說上所認定「相對成交」(即修法刪除前之「沖洗買賣」規定)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同時期以相同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買進與委託賣出或申報買進或賣出且實際成交,行為人外觀上雖有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行為,但實質上,並未造成實質有價證券所有權移轉,而使得其他投資人誤信某種有價證券有交易活絡之外觀,而進場從事交易;是以,相對成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然倘若行為人係因有合理投資或其他正當性之目的,則並不該當其不法構成要件。再者,若行為人並非於同時期以相同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入及賣出行為,則亦不該當於相對成交行為。易言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之「沖洗買賣」最大的特徵在於:行為人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之主觀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達其拉抬該特定股票價格之目的,而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書中所引用「買低賣高」之經驗邏輯,並不能一概適用於所有股票交易。在一般的商業行為裏,過季商品的清倉大拍賣,這些商品因為已經過季了,實際上賣出去的機會很低,與其堆著當庫存壞掉,不如賤價求售換現金;急於出國或急需現金時的處分財產行為,因為時效的關係,沒有辦法跟人議價,只能降價求售;友情價出售,為了顧及情誼,或是爭取友誼、拉攏關係,低價出售。這些原因與動機,都足以使不合乎上述「買低賣高」原則的交易合理化。在股票市場裏,也不乏這樣具專業領域經驗法則合理的事例,例如:股市下跌時所湧現的斷頭賣壓,這時大盤指數已經下跌了,可能也低於當時的買進價,但股市持續下跌的結果,如果不補足保證金,就是面臨被斷頭的結果,損失更為慘重,所以就算是「高買低賣」,仍然必須做出這樣的交易;又如強制回補時的軋空行情,放空賣出股票後,發行股票的公司突然宣佈召開股東臨時會,強制所有放空股票於一定期間內回補,這時就算股價已經比放空賣出時還高,一樣只能忍痛「賣低買高」,這些都是不符合「買低賣高」原則,但卻是具備股票市場這個專業領域經驗法則的適例。是參被告戌○○業已陳稱本件除一般之股票交易外,另有「除權前後更換帳戶、資金調度跟現股融資配額不足的時候,要現股轉成融資」所造成之交易,此數類型之交易,為避免不同盤搓合所可能造成之價差損失,幾乎均會利用漲、跌停交易優先搓合之特性,在同一盤交易中分別以漲停價買入及跌停價賣出。此時即不會再考慮個別股票之賺賠。亦無暇再顧及交易稅、手續費等因素。 (5)就抬拉股價部分,因影響股票市場買入、賣出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屬可能。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依我國目前交易制度,以同時價格優先為原則,若欲優先成交,則勢必需以較市場價格為優(買進時價格較高、賣出時價格較低),始有可能優先成交。且倘擬大量買進,唯有以高價連續分筆買進,始有可能以較低之成本完成交易。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入,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倘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依上開罪名論。又我國於92年1 月2 日起,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報價揭示,由原揭露「最高價買進1 檔與最低賣出1 檔之價格與未成交數量」,變更為揭露「最高買進5 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及最低賣出5 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之資訊,以利市場資訊更為公開及透明化,此即所謂「5 檔揭示制度」。其目的係為使投資人判斷合理委託買進或賣出價格之參考,且現行法令就投資人委託之價格並無限制,只要在當日漲跌幅之價格內即可,投資人雖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委託買進,但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交易撮合原則下,被告宇○○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即先以價格決定,委託價格高的會先成交,如委買價格相同,再以委買時間決定先後順序,是以買進價格仍可能在5 檔揭示價格內,如投資人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成交價格不一定即為漲停價,足認投資人依上開揭露之資訊,以前一盤之上下5 檔內任1 檔,或超過所揭示之5 檔價格委託買進或賣出,皆屬投資人之自由決定範疇,要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我國證券交易法令,並未禁止或限制投資人當日買賣成交量不得超過當日總成交量之一定比例,此由最高法院判決早即揭櫫:按證券市場自由化,投資人欲購買多少股票,厥屬自由權利,且其購買時尚未收盤,盤中如何知悉收盤後其買賣股票之百分比,而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場之某些飆股或大型股,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數萬仟股即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佔百分比甚小,但若小型股或店頭市場之股票,因其股票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買入數張,即佔百分之百,故客觀情形之單日買賣百分比評斷,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主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況證券交易市場瞬息萬變,縱為一天之交易,可能前一盤委託數量少,後一盤即有大單敲進,一般投資人應無可能於買進、賣出之瞬間,即事先獲知除自己外,是否尚有其他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暨其數量若干,倘如起訴書認定僅以此買進、賣出交易瞬間之成交比重數據,遽爾推論投資人即具操縱股價之意圖,顯屬率斷,從而,本件被告宇○○並非刻意連續以高價買入科風公司股票,縱有尾盤交易產生影響股價之情事,亦非刻意拉抬之結果云云。 (三)查被告宇○○使用如證交附件1 之相關帳戶,即公小穎、王家齊、周秋芳、周愛貞、游文彬、余金霞、余美蕙、陳美貞、岳朝俊之9 人帳戶,除公小穎即被告宇○○之配偶之帳戶是自行使用外,其餘帳戶均由證券營業員戌○○(兼金主),操作上開8 個帳戶,而科風股票於94年9 月1 日至95年7 月30日之期初(94年9 月2 日)收盤價係51.80 元,期末(95年7 月28日)收盤價係83.3元,該期間計上漲60.81%等情,業據被告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94年初我自己投資科風公司股票,大部分買在我太太公小潁的戶頭。起先我是買在我太太公小穎那邊,還有我嫂嫂王美舲那邊,因為他們融資戶所以有金額的限制,我剛開始投資的時候,金額沒有那麼多,所以就買在我太太及嫂子的戶頭。到後來買的比較多,融資額度不夠用的時候,我才跟被告戌○○借錢。另我也有跟被告玄○○週轉借錢,但不是借錢要來買科風公司股票;另我買在戌○○那邊的科風公司股票,戌○○有借我錢,我提供2 成半到3 成的保證金,保證金都是我準備的,再由戌○○去找金主幫我墊款買股票,我並沒有自己另外準備錢來買科風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頁以下)所不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1.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我大概是從93年開始擔任倍利證券的營業員,我跟周秋芳從80幾年在太平洋證券開始時就認識,她當時也是營業員兼金主,我有跟他墊款來買股票,就是使用周秋芳的資金跟戶頭買股票,因為每個帳戶融資是有上限,所以她通常會給我好幾個戶頭讓我在裡面買賣股票。至於她給我的戶頭有好幾個其他人名下帳戶,其實這期間有蠻多帳戶,就我印象所及還有周愛貞跟陳重諴之帳戶,其他人我沒有特別去記。另余美蕙她也是我墊款的金主,所以有提供帳戶給我使用,其先生游文彬及她母親余金霞亦有提供,岳朝俊有提供他個人名下帳戶,惟其並非金主,僅係提供帳戶給我,另王家齊也是我的金主之一。之所以利用以上這些人的帳戶從事股票買賣,是因為有的客戶在我這邊進出股票,需要墊款,要我幫他們找資金,所以就會有金主提供資金跟戶頭讓我使用。陳美貞有提供帳戶給我買賣股票,她是戶頭給我用,印章、存摺也放在我這邊,有的時候我也會跟她調資金。上開金主是原本就是與我配合的金主,又宇○○在下單時,除了價格外,張數也是宇○○具體指示要買賣幾張,至時間點是即時。又在為科風股票有關交易,宇○○都可能一次或多次下單要求幫他買科風股票,但他沒有概括指示或是授權我在特定日期、特定時段或是特定期間或是一定的股票走勢下如何買賣交易科風股票,除非宇○○他沒有辦法看盤,才會特別交代,但是這種情況不多,可能就會要我幫他特別注意,我還是會打電話請示他,由他來決定。從而,所有與我有關的科風股票買賣,除了我所述對客戶的服務之外,其他的交易細節包括張數、價格、下單時間等等,全部都是宇○○決定,故使用幾個帳戶這件事情也是宇○○下單之後,由我這邊按照各該帳戶既有資金或是融資限額等等來做決定。宇○○不會過問這塊。又金主墊款的買賣模式流程係客戶在我這裡喊單之後,我會下單在金主指定的戶頭,由客戶負責匯入兩成的保證金,其他的八成由金主負責交割,至算利息的部分是由成交金額減掉保證金的部分,也就是貸款金額來計算,利息一般都是1 萬元算5 元、4 元。我下單在金主指定的戶頭,客戶不會知道下在金主的哪一個帳戶裡,又此種交易模式裡面必須要買在金主指定的戶頭裡,是因為要保障金主資金的安全,客戶只負責2 成,金主是負責8 成。故我只是使用該帳戶交易而已,並沒有將該帳戶借過來用,因印章存摺都還是在金主自己那邊。至我固於調查局稱宇○○有請我幫忙找證券人頭帳戶,惟我意思應該不是找證券人頭戶,而是找資金,因為資金其實就包括戶頭,就是找金主的意思。宇○○確實有請我幫忙找資金,後續是由宇○○電話跟我下單買科風股票,雖有要求務必成交,但並未講原因,故我依照指示買在金主的戶頭裡,但不會事先約定。又宇○○指示買進或賣出的價格,通常都是用市價,也會用限價。前開所謂市價就是在市場上最快可以成交的價格,我接到市價的指示會用比較可以成交的價格丟單,或是將整筆的單子拆成數筆,如果很忙的話也會整筆的丟。如果限價就是由宇○○指示固定的價格。又所謂成交價格,要看當時五檔揭示的賣單來決定,易言之,是會掛相對比較高的價格。我幫宇○○找金主,好處是證券公司會給我手續費的退佣,還有一些資金的利息,就是我另外自己調度資金的利息,我也有借資金給宇○○,利息算法也一樣,但未給我分紅。另上開帳戶與被告玄○○間無任何資金往來關係,被告丁○○亦不是我客戶,我們之前並無資金往來,亦未借用帳戶,我也不認識被告申○,在前述買賣科風股票的期間,並未曾經跟申○有過任何接觸與聯繫,另外宇○○固可能獲利達上千萬元,但我並未獲得任何分紅等語(見11749 偵卷五第1012至第1016頁、原審卷二十一第95頁以下),核與證人鄭斯聰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中國信託忠孝分行之證券營業員。我不認識被告戌○○,只有約95、96年在交易的時候接過戌○○的電話,請我作股票買賣,即請我下單然後直接在大盤上買賣,當時戌○○請我以余金霞、余美蕙、陳美貞跟岳朝俊之名義下單。但我不清楚為何要要輾轉透過我來幫這4 人下單,但該客戶有打電話告知之後下單可能是戌○○,亦即余金霞、余美蕙、陳美貞、岳朝俊這4 位客戶算是我的客戶,因為是在我們這邊開戶,不是戌○○的客戶,他們打電話來都是跟我說他們之後的帳戶會由戌○○下單,印象中陳美貞跟岳朝俊開戶時有這樣提過。余金霞小姐是我到職之前就已經開好的戶頭,不太記得是余金霞還是余美蕙有跟我說過他們兩個人的帳戶之後會由戌○○下單。惟印象中上該客戶並沒有再做確認交易後情況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187 頁背面以下)、證人公小穎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十九第184 頁以下)、證人岳朝俊偵查時之證述(見11749 偵卷三第604 至606 頁)、證人游文彬偵查時之證述(見11749 偵卷三第590 至第591 頁)、證人周秋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十第131 頁以下)、證人周愛貞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十第125 頁背面以下)、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監視部專員江逸鴻於原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內容中有關宇○○群組之部分(見原審卷二十第183 頁背面以下、原審卷二十一第73頁以下)大致互核相符。 2.並有證交所提供該公司用以製作「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初步)分析報告」4 份(分析期間:95年1 月25日至95年4 月28日、95年5 月2 日至96年6 月2 日、94年9 月1 日至95年7月30日、94年9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以下分別稱428報 告、602報告、730報告及731報告)所依憑之資料彙整光碟 (名稱「科風(3043)3份交易分析意見書及1份交易初步分析報告」,存於原審卷二十第242頁證物袋內)、該光碟列 印資料:①證交所95年10月3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9名投資人於94年9月1日至95年7月30日期間買賣科風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表二-1、二-2科風股票、同類股暨大盤指數94年9月1日至95年7月30日價、量變化走勢 圖。②證交所95年10月3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9名投資人於94年9月1日至95年7月30日期間買賣科風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四科風股票94年9月1日至95年7月30日期間行情明細表(SRB770)。③證交所96年12月14 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20名投資人於94年9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期間買賣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之731報告及游文彬等20名分析對象於94年9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期間買賣科風股票交易明細資料(SRB321,下稱SRB321報表)(以上①至③,見原審卷三十七)、證交所103年2月1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監視原因依據之函文(見原審卷十九第218頁以下)、證交所103年4月18日臺證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5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買賣較大 投資人明細表(SRB200、SRB 203)電子檔轉錄光碟(見原 審卷二十一第91、第92頁)、證交所103年12月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4年9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期間相 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SRB334,下稱SRB334報表,見原審卷三十八)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80,下稱SRB680報表,見原審卷三十九)、電子檔轉錄光碟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十三第71頁、第72頁);且有游文彬等9員 投資人關係歸納圖(見11749偵卷一第76頁背面)、被告宇 ○○、案外人公小穎、趙昌龍、徐峻御、余金霞、余美蕙、游文彬、陳美貞、岳朝俊、王家齊等人帳戶往來明細及資金流向統計表(見11749偵卷一第125至第128頁)、科風公司 於股市觀測站之公告(見11749偵卷一第48頁)、永豐金證 券復興分公司客戶(公小穎)庫存資券餘額表(見11749偵 卷十第236頁)、科風公司94年11月至95年4月之股票成交量記載(見11749偵卷B第206至第210頁)、科風股票94年9月 至95年6月量價走勢圖(見11749偵卷二十第13頁)、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客戶(王美舲、公小穎)買賣對帳單(見11749偵卷二十第70至第71頁)、94至95年間有關科風公司相 關報導影本(見11749偵卷二十第264至268頁)、被告宇○ ○103年3月12日陳報狀所附科風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及相關資料時序表(見原審卷二十第204頁以下)、被告戌○○辯 護人103年3月12日庭呈科風股票股價影響資料(見原審卷二十第218頁)、證人江逸鴻103年4月16日庭呈相關選案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中分檢茂實94查36字第8307號)、證交所95年5月19日函(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 、95年7月3日函(0000000000號)之資料(見原審卷二十一第86頁以下);暨428報告、602報告、730報告及731報告之附件資料(見原審卷十九第218頁以下;且不含報告本身, 該等分析報告原審不採為被告宇○○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據,特此指明)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無誤。(四)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部分 1.依證交附件1先行認定被告宇○○主要使用之帳戶: (1)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二、接受客戶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辦理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92年2 月21日修法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16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證人戌○○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固稱有用陳美貞及岳朝俊之戶頭買賣科風股票,且大部分是短線,最多100 多張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95頁以下),並有SRB334報表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三十八),衡情而論,證人戌○○身兼倍利證券營業員及金主身分,自知對帳單為帳務登載、利息計算及消除認定歧異之依據,所謂跟單行為除會墊高客戶後續取得成本,降低客戶投資績效或加重損失幅度,又營業員係客戶交易之實際下單人,於與客戶發生利益衝突時易生「搶單」或「對作」等背信行為,不論對營業員或金主而言,跟單行為均為違反職業道德之行為,此有前揭管理規則可參,自無可能冒客戶一要求對帳即會被發現跟單,甚而被客戶要求賠償損失或面對訴訟之風險,而於替客戶下單之同一帳戶進行跟單,是證人戌○○若確實有自行買進科風公司股票,亦應藉由非供被告宇○○下單之帳戶進行,復依證交附件1 可知岳朝俊復華證券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5 月11日始有買進之紀錄,其交易為95年5 月11日以115.5 元買進25張、5 月16日以123 元買進28張、5 月17日以129.5 元買進50張、同日以130 元買進30張,合計買進133 張,總買入價款16,706,500元,並於5 月19日分別以142 元賣出100 張及142.5 元賣出33張,總賣出價款18,902,500元,後續即無交易紀錄,其交易期間僅7 個營業日,且交易頻率及數量均明顯少於證交附件1 其他主要交易帳戶,足認該帳戶為證人戌○○自行買賣科風公司股票所用,至於陳美貞中國信託及兆豐證券帳戶累計買進張數均達1,300 張以上,應屬被告宇○○主要交易帳戶。 (2)證人周愛貞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名義所開立的證券帳戶,諸如證交附件1 所示之帳戶,只有兆豐跟復華帳戶周秋芳有借給別人使用,這些帳戶還有交割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都是周秋芳保管,借給周秋芳使用,有借她使用好幾個,大約從80幾年開始,我不曉得她借給何人,也不曉得她當時有無借給她人使用,因為借她的帳號就全部交給她使用,另我印象中好像有買過幾張科風股票,但是買蠻少的,頂多是5 張或10張,另這些帳戶借給周秋芳之後,自己如果要買賣股票,會使用借給周秋芳的證券帳戶下單,又我買賣科風公司股票,是用復華證券的帳戶,又收到對帳單買賣科風公司股票是兆豐證券的帳戶,前者是自己買的,後者是別人借用帳戶下單買賣科風公司股票,就這件事情我並未去問過周秋芳或是戌○○,因為全權交給周秋芳作主,我沒有問過。我對於工銀之帳戶比較清楚,對於復華證券部分比較無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25 頁背面以下),是周愛貞應於非供被告宇○○下單之帳戶買賣科風公司股票,又於證交附件1 中可知周愛貞另有一工銀證券帳戶於95年6 月21日以61.2元買入5 張科風公司股票,並於95年6 月23日以68.2元全數賣出,其交易期間、頻率及數量均明顯小於其他被告宇○○主要交易帳戶,故認周愛貞係於其工銀帳戶自行買賣科風公司股票。至證人周愛貞固亦陳稱有使用復華證券帳戶自行買賣股票,然查,對於其自身亦有使用之兩個帳戶,周愛貞僅對於工銀證券的帳戶比較有印象,而對於另一帳戶卻無印象,則其是否有自行使用復華證券之帳戶自非無疑,況衡情而論,周愛貞既未借出工銀帳戶,何以需再使用借出之帳戶買賣股票,亦與常情未相符合,再者,依上揭證人戌○○之證詞,周愛貞之復華證券帳戶除出借予戌○○供被告宇○○買賣股票使用外,尚有由周秋芳替被告宇○○代墊交割款賺取利息之行為,若周愛貞如其所述有自行使用復華證券帳戶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亦會因對帳單無法區分實際下單人而產生帳務混淆之情形,進而生股票所有權、應墊付款、墊款利息及融資利息歸屬之爭議,是應認周愛貞自行使用之帳戶僅為未出借之工銀帳戶。 (3)證人周秋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戌○○,她跟我是在87、88年太平洋證券公司的同事,從當時就認識,一直都有往來,我做一年多就離職了,戌○○還繼續做,我們一直都有保持聯絡。另我投資股票有時候用我自己的,有時候用我姐姐周愛貞的。因為我每個帳號的融資額度以當時來說只有2 、3,000 萬元,有時候我想要多買一些股票,所以就會跟周愛貞借帳戶。我有將名下的帳戶出借給別人,至借給那些人,我沒有辦法很精確的回答,因為陸陸續續有些人會來借,因為我做股票時間太久了,其中包含戌○○。就我印象所及借給戌○○的帳戶,曾經購買過科風公司的股票,但只知道是戌○○的客戶,但是什麼人我就不知道。在調查筆錄我確實提到我開的帳戶是金鼎證券、兆豐證券、復華證券,周愛貞開的帳戶是兆豐證券及復華證券,上開5 個帳戶都有借給戌○○使用過,從我認識戌○○以來,她常常會跟我借帳號,因為她說她的客戶常常會跟她借,而且對戌○○而言,如果是像我這種客戶用自己的帳戶下單,退佣會退到我自己的帳戶,她如果向我借帳戶使用,我會將退佣轉給戌○○。另我剛才提到每個帳戶的融資額度有限,所以才會開立這麼多帳戶,故借帳戶給戌○○使用時,會要求用融資買進,這樣的話我用的錢會比較少,所以有告知她盡量用融資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31 頁以下),依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周愛貞證詞相符,證人周秋芳亦有借包括金鼎證券、兆豐證券、復華證券及周愛貞兆豐證券及復華證券共5 個帳戶予被告戌○○,惟未明示是否有自行買賣科風股票之情形,惟同前理,縱認證人周秋芳可能於94、95年間有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之情形,惟為避免被發現跟單及帳務混淆之情形,依其與被告戌○○間資金往來判斷,亦不會逕於借予戌○○之帳戶買賣科風公司股票,從而,原審認上開被告宇○○、證人戌○○等人稱在證交附件1 主要帳戶中金主亦有自行買賣云云,自非可採,該等金主自行使用之帳戶之買賣科風股票交易,核與本案無關。 (4)綜上,除上述岳朝俊復華證券00000000號帳戶(證人戌○○自行買賣科風公司股票)、周愛貞工銀證券0000000 號帳戶(周愛貞自行買賣帳戶)應排除外,證交附件1 另有王家齊復華證券0000000 號帳戶於95年5 月18日至6 月1 日合計買賣科風公司股票36張、余美蕙工銀證券2059767 號帳戶於95年1 月4 日至6 日合計買賣科風公司股票10張、游文彬工銀證券0000000 號帳戶94年9 月5 日至6 日合計買賣科風公司股票10張等3 帳戶,其交易期間、頻率及數量均明顯低於被告宇○○其他主要交易帳戶,應均非屬供被告宇○○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之帳戶,是應於下述交易行為中加以剔除,故依證交附件1 所示,公小穎(永豐金帳戶)、王家齊(兆豐帳戶)、周秋芳(金鼎、兆豐、復華帳戶)、周愛貞(兆豐及復華帳戶)、游文彬(金鼎、兆豐帳戶)、余金霞(工銀、中信託忠帳戶)、余美蕙(兆豐、中信託忠帳戶)、陳美貞(兆豐、中信託忠帳戶)、岳朝俊(金鼎、工銀、中信託忠、兆豐帳戶)之帳戶,均為原審認定被告宇○○群組所使用之主要帳戶(證交附件1 反黑之帳戶均不予論列),堪以認定。 2.被告宇○○確有於證交附件2所示期間連續相互成交 (1)公訴意旨固認宇○○群組於94年12月28日、95年1 月3 日、13日、25日、2 月14日、15日、3 月13日、28日、29日、31日、4 月3 日、7 日、10日、12日等14天相對成交,宇○○群組有高比例之高價買入或相對成交態樣之末日為95年4 月12日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之部分),惟檢察官之判斷標準係「買進或賣出科風公司股票數量佔當日該股票市場成交總量之比例達20%以上」且「彼此間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達7 %以上」,惟上開比例易同時受行為人買賣數量及該股票當日成交量影響而使判斷結果失真,故是否遽以上開95年4 月12日認定為相對成交之末日,自非無疑;再者,依前揭證人江逸鴻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總共製作4 份報告(分析期間:95年1 月25日至95年4 月28日之428 報告、95年5 月2 日至96年6 月2 日之602 報告、94年9 月1 日至95年7 月30日之730 報告,及94年9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之731 報告),因為在95年4 月間科風公司股票收盤價格漲幅較大,而且成交量也放大,所以當時有先就95年1 月25日到95年4 月28日這段期間製作428 初步分析報告,這份初步分析報告是我們證交所當時自己所製作,因為我們的查核業務範圍會依價格漲幅較大或成交量放大,我們有一個監視機制會挑選出標的出來製作報告,當時是由我負責製作科風股票這一檔的報告。後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有來文向我們要這份428 報告,且在95年7 月13日曾經有來函請我們提供94年9 月1 日到95年6月30日的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以我們就製作60 2報告,而且5月2日到6月2日期間,科風公司股價還是呈 上漲走勢,所以就製作了這份交易分析意見書,連同上開初步分析報告一併提供給臺北市調處,並將相關交易資料都附在分析意見書裡面,所以之後在95年8月28日臺北市 調處提供給我們9個投資人的名單希望我們製作730報告,最後這一份則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在96年10月16日來函要求我們製作游文彬等20人94年9月1日至95年7月31日的交易分析意見即731報告,我們是依據臺北地檢署指示製作;另依730報告我們會認定94年 11月14日等37日(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所述)認定分析對象買賣科風公司股票數量佔當日該股票市場成交總樣高達百分之20至46,又該37日當中14天相對成交比例高達百分之7至32,通常分析對象在當天買進及賣出數 量有三成是彼此間相對成交所導致,依我經驗值已經算比較高等語,並有前揭(三)、2所述相關書證為憑,是證 人江逸鴻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其製作之730報告,其係 以經驗值判斷若分析對象在當天買進及賣出數量有三成是彼此相對成交者會認列為其報告認定相對成交之日數,惟此既屬經驗判斷,公訴人對此經驗之客觀依據或實務採信為通則等,均未加以舉證,故本院不採為相對成交期間之認定依據。 (2)從而,因「相對成交」為交易人同時進行相反決策所造成,屬自我矛盾之交易安排,交易人不會因價差產生損益卻須負擔額外之0.585 %之稅費成本(證券交易稅0.3 %及買賣手續費0.1425%*2),若以該0.585%作為成交價款之日息,換算年息即達210.6%(0.585%*30*12),正常投資決策自會避免該情形發生,操作錯誤或特殊理由產生之相對成交情形,亦應為少數且零星發生,大量且持續的相對成交,不論理由為何,均因稅費成本過重而難藉由正常參與市場獲利,理性投資人自不會選擇於該條件下參與市場,以避免高額稅費造成之預期損失,故根據證交附件2 明細彙整而得,由證交附件3 可見被告宇○○群組於94年9 月1日至95年7月30日合計買進52,446,000股,賣出51,314,080股,其中有10,472,000股為被告宇○○群組間相對成交,約佔買賣股數之比重20%,即被告宇○○所使用之帳 戶於該期間內所買賣科風公司股票有5分之1之交易相對方為自己,且依證交附件2可知該10,472張相對成交係由307筆交易組成,如上所述,因該種交易態樣會對自身投資產生過多之無效成本,而使得投資人難以由正常參與市場之方式獲利,故不會由正常理性投資人所採用,是依證交附件2、3、證交附圖1之交易日實心圓標記結果,被告宇○ ○群組帳戶自94年11月15日起截至95年6月15日相關帳戶 間相對成交數量達10,472張,又其中,依證交附圖1可知 :①被告宇○○於95年5、6、7月中,除6月15日尚有單獨1日之相對成交外,其餘交易日均未有相對成交之交易方 式,其交易原因無從查證,故先予排除上開月份。②另被告宇○○群組由94年11月15日至95年4月19日期間,開始 經常性、連續或於密接數個營業日間進行相對成交,而在上開104個交易日期間內,被告宇○○群組相對成交即達 52日,而在此期間,連續6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次數1次,連續4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次數達2次,連續3個交易日相 對成交之次數達6次,而連續2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次數達5次。③另在此期間,除94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止,中間曾間隔12日交易日未相對成交外,其餘日期依證交附圖1 所示,均不曾間隔超過5日交易日始相對成交,且集中在 95年1至3月密集進行。 (3)是本院認被告宇○○於94年11月15日至95年4月19日確有 透過群組間帳戶互相買賣「相對成交」且達連續之程度無誤。 3.被告宇○○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針對長期投資之抗辯: 依前揭卷附事證,科風公司94年度稅後每股盈餘為3.62元(93年迄今最高年度),依證交附件1 之買賣數量金額彙總可知被告宇○○使用帳戶每股平均買價為56.18 元(計算式:2, 946,716,450元÷52,446,000股),其外部股東報酬率為 6.4 %(每股盈餘÷股價,即本益比倒數),然被告宇○○ 本案買賣科風股票,多為借款融資買進股票,已如前述,又依原審職權查詢之中央銀行98年1 月9 日(98)新聞發布第011 號新聞稿(http ://www .cbc .gov .tw/ct .asp?xItem=33614&ctNode =302&mp=1),證券金融公司收取之證券融資利率於98年前均為6 %以上,與前揭94年科風公司外部股東報酬率6.4 %相比,即可預見被告宇○○之報酬將多數為融資利息所侵蝕,且融資利息為確定金額,投資報酬卻是損益不定,可知以融資方式進行長期投資並不合理,是被告宇○○上開長期投資之辯稱,應不足採。 (2)針對金主資金需求、節稅目的、現股轉融資等資金調度造成非預期交易之抗辯: ①被告宇○○固辯稱:因金主墊款之帳戶係以融資方式進行,故產生許多非由其指示之資金調度交易云云,證人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謂的相對成交,因有時除權前後會換帳戶,還有資金調度跟現股融資配額不足的時候,要現股轉成融資所造成的交易,如果是金主要調資金我就不會跟被告宇○○講,但現股要轉融資的部分,宇○○大部分都會知道,除權因為是宇○○要求要除權,所以他也會知道我要換戶頭,又金主因為稅率的問題不要客戶在他的戶頭裡面除權,這時候我就會再找其他的金主,一邊賣出金主戶頭的股票,一邊又可以從除權的戶頭買回來,除權後也會再換回原來金主的戶頭,易言之,相對成交會有同時一個地方買一個地方賣的情況,我會用漲停價格買進,用跌停價格賣出,這樣不會有價差,另所謂現股轉融資,因為金主有要求我要買融資,但是科風股票的融資配額是有限額的,所以當融資額度不夠,就會被踢成現股,我就要找有融資的券商去買進被踢成現股的部分,再把現股成交的部分賣掉,去轉換成有融資的,也會造成這些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二十一第95頁以下),被告宇○○並以此主張相關交易造成之相對成交應加以排除。然查,依卷附事證,科風公司於94年11月7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資料,該公司於94年11月23日為除權除息交易日,即該日買進之股票不能參與除息除權,反之,若不欲參與除權即需於94年11月22日或之前即售出股票,然於證交附件2 中,被告宇○○群組僅以94年11月17日由余金霞工銀證券0000000 號帳戶賣出至岳朝俊兆豐證券0000000 號帳戶之相對成交共77張之數量(即編號5 至9 )較接近除權換帳戶之態樣,惟再經比較委託條件,其中75張之委買委賣價格相同,自無利用高價委買及低價委賣取得價格優先以確保會相對成交之情形,剩餘2 張之委託時間則相差約18分鐘,故均不符合證人戌○○所稱不會有價差及同時一方買一方賣之條件,且依SRB334報表(見原審卷三十八)中尚有余金霞中國信託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11月18日買進200 張、同月21日賣出162 張之紀錄,其帳戶尚留有股票,導致將股票賣給岳朝竣之目的落空,因綜合所得稅係將個人名下所有帳戶之股利所得合併計算,顯見案外人余金霞帳戶11月17日賣出之77張相對成交非為節稅目的所為,是以,被告宇○○及證人戌○○前揭陳稱被告宇○○所使用帳戶有因除權前換帳戶而相對成交之情形,或因節稅目的而相對成交之情形,其此部分答辯即無可採,證人戌○○當係迴護被告宇○○而為前詞。 ②至證人戌○○固再提及相對成交之情形包括因金主資金需要,故有相對成交云云。然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其中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查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另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申報本公司備查。證券經紀商於手續費收取後,得按一定期間(月、週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及向本公司申報之月計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逾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者,應於委託前採取適當方式通知,並留存紀錄。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於交割前通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9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戌○○前揭原審審理時已然證稱渠等操作模式,是不論金主是否使用信用交易均不影響帳戶借用人之利息計算,用來計算利息之墊款款項均為成交價之8 成,又墊款利息係一萬元1 天利息5 元,即日利率0.05% ,從而,相對成交會立即產生成交價0.585 % 之成本(依上開規則,買賣手續費各0.1425% + 證券交易稅0. 3% ),是以,相對成交之成本即為金主墊款日息之14.625倍(0.585%÷(1 ×80% ×0.05% )),若以 本案金主為融資買進計算,相對成交成本更達金主日息(扣除年息6%之融資息)之19.5倍(0.0585% ÷(1 ×80% ×0. 05% -1×融資應支付之利息成數60% ×平均融資利率6%÷12 月÷30天)),復參證人戌○○前開所述,此等金主資金需 求之相對成交並不會讓被告宇○○知道,則上開成本應由金主負擔,而金主負擔一次相對成交之成本需損失約15至20日之利息,此自大違常情,易言之,以上開作法,其相關操作之資金成本過重,況衡情而論,相對成交縱因前述資金成本高而不可能用於經常性之資金調度,依一般實務運作,若係買入股票後發現金主無多餘資金墊款,為避免違約交割情形發生,可能應對方式有:①賣出股票,另於可墊款之金主帳戶買進,此方式需額外負擔買賣之手續費及交易稅等交易成本,並因係獨立之兩筆交易,因此可能產生買賣價差(損益均有可能),若交易成本及價差係由客戶負擔,此種方式應經客戶同意;②賣出股票,並同時於可墊款之同金主帳戶相對成交買進,此方式亦需負擔額外交易成本,惟因買價及賣價相同而不會產生買賣價差,若交易成本由客戶負擔,此種方式亦應經客戶同意;③營業員利用錯帳調整方式將買進之股票移轉至同券商其他有墊款額度之帳戶,此種方式因不會產生額外成本,故無須客戶同意;而參證交附件1 可知被告宇○○使用之金主帳戶主要集中於復華、兆豐、金鼎、中國信託等四家券商,依證交附件1-1 錯帳調整表亦可查知被告戌○○遇金主無法墊付交割款項時確有錯帳調整,從而其應多由錯帳調整之方式移轉股票,縱遇無同券商之其他金主帳戶,而不得已需藉由相對成交之方式移轉帳戶,客戶因需額外負擔高額交易成本(近20日之墊款利息),依證人戌○○營業員之角色,自不可能任其常態性發生,況被告宇○○亦未具體陳明此種交易之確切筆數、價量,故證人戌○○此所述之因素,尚不足以影響被告宇○○群組連續相對成交之認定。 ③至證人戌○○固再提及相對成交之情形包括現股轉融資云云,惟衡之一般實務運作狀況,通常現股轉融資之情形係客戶買進現股後因有資金需求且欲維持持股,或客戶欲購入更多股票而資金不足,而利用現股轉融資方式取得股票價額6 成之資金,然依前開證人周秋芳、余美惠,甚而包括證人戌○○本人,均證稱本案被告宇○○均係使用融資方式購入科風公司股票,自無須將庫存現股轉融資,被告宇○○同未具體指明此種交易細節,其上開辯稱、證人戌○○上開陳稱,自均無可採。 (3)是被告宇○○辯稱上開相對成交交易係因除權前後換帳戶、金主資金需求及現股轉融資等原因云云,均與卷內事證及證券交易實務與交易常情相違,故不予採認。 4.相對成交製造活絡表象 依證交附件3 可知,被告宇○○使用帳戶共有10,472,000股相對成交,佔買進股數52,446,000股比例為19.97%,佔賣出之51,314,080股比例為20.41%,復依730報告中之附件六SRB545報表各日相對成交股數佔市場成交量資訊,被告宇○○ 使用帳戶之相對成交數量有94年12月30日、95年1月3日、1 月13日、1月25日、2月3日、2月14日、2月15日、3月13日、3月28日、3月29日、3月31日、4月3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2日等15日達到市場總交易量之10%以上,再由證交附圖1中可知宇○○群組帳戶相對成交情形於95年4月19日即中斷,惟於證交附圖1至3可見科風公司股票於95年4月中旬起成 交量有明顯提升,可知被告宇○○群組僅於於成交量較低之期間進行相對成交,即使市場股票量、價變數甚多,投資人採行之交易模式及其目的亦不盡相同,然依上開圖表顯示,被告宇○○群組在後續成交量成長後,即將此本屬非常規交易模式之相對成交買賣模式棄之不用,其行為及目的間之因果關聯甚為明確,堪認應係不需再使用上開耗費成本之方式帶起科風股票之交易活絡之目的,否則何以被告宇○○執長期投資之抗辯,在94年4月中旬後,該「長期投資」無預警 之退場?金主不再需要調度資金?顯見其認相對成交之目的已達相當效果,即為創造科風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方為此連續大量之非常規相對成交。綜上,可認被告宇○○相對成交之目的為製造科風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5.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戌○○、玄○○、丁○○與被告宇○○為共同被告,渠等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云云,然按該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相對委託與第5 款沖洗買賣之區別在於,沖洗買賣通常係由同一人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之證券經紀商開戶,並委託經紀商針對某種特定股票為相反方向之買賣,以影響該種股票之價格,並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委託買賣者通常為同一人;反之,第3 款之相對委託,實務上則由二人通謀而為相對買賣,亦即兩人或兩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經紀商開戶,鎖定特定種類之有價證券,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證券價格,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經查,被告玄○○、丁○○群組與被告宇○○之群組並不同,而被告戌○○亦非對被告宇○○所為知情且參與之共同被告,以下分述之: (1)被告玄○○之群組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玄○○、丁○○為多年好友,我們在94年與前開2 人和九太公司一起借款給威永盛公司,當時九太公司佔百分之30,丁○○佔百分之15,我佔百分之10,其他則為玄○○,另威永盛公司有請求延票,但因為九太公司是法人,我不同意,而丁○○也不同意,當時我們有討論要不要再投資該公司,但最後決定不投資,至於投資之人與前開借款之人不相同。我個人在93年間及94年初曾買賣過科風公司的股票,玄○○有問過是否要一起合作投資科風公司股票,大概是94年10月下旬,地方是在信義路玄○○的公司,當時還有丁○○在場,現場只有我們三人,本來玄○○找我們是要談華夏旅行社的善後問題,因為華夏旅行社的負責人跑掉了,因為我們投資了1 億多元到華廈旅行社,所以為了這個事情我們在商量後面的善後問題,是玄○○問我知不知道科風公司這支股票,我說我知道,他是做不斷電系統,玄○○說他美國的朋友告訴他,科風公司這支股票要轉型太陽能故前景看好,他想要買這支股票,問我及丁○○兩人有沒有興趣一起買這支股票。我當場就回絕了,丁○○後面也回絕了。另我有借款給玄○○買賣科風公司股票,約定之借款方式就是照市場的慣例,他要付3 成的保證金,利息是每一萬元一天5 塊,如果保證金不夠就要補足,是買在我的戶頭裡面,利息每月結算一次,之所以要買在我的戶頭,是因為這樣子我才有保障,因為股票賣的時候這筆錢是回到我的戶頭裡面,而且又有3 成的保證金在我這裡,這樣我才會有保障,另我使用我自己本身、我太太沈蕙芳、我女兒陳亮伊、我親朋好友劉芳瑩、邵華娟、王月美這6 個帳號幫玄○○買賣股票,但玄○○不知道我使用哪些帳戶幫他購買科風公司股票,除了上述6 個帳戶之外亦無使用過任何起訴書臚列之9 人帳戶即730 報告中之9 人帳戶幫玄○○買賣科風公司股票,又我幫玄○○跟自身用的帳戶不同,有不同的證券公司,假設我自己買的可能在A證券公司,客戶買的可能就會在B證券公司,帳戶名義人可能一樣,但是證券公司不會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29 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向申○借帳戶,且譯文附表二十五編號32之譯文,我在跟丁○○談指前開申○提及借款給威永盛公司,威永盛公司之李典永希望我們再延票、投資威永盛公司一事,而我也有把威永盛公司找我們投資之事跟被告宇○○提及,後來丁○○就把他聽到宇○○跟他提及科風公司股票開始下跌,做為要不要延票之依據一事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80 頁以下、原審卷二十三第3 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21 頁以下、第181 頁以下),被告宇○○亦對上開投資一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頁背面以下),並有證人申○庭呈買賣科風公司股票與被告玄○○「匯出匯入」資料(見11749 偵卷十第121 至第122 頁)、103 年10月29日刑事準備(三)狀提出借予玄○○購買科風公司股票所使用帳戶交易科風股票紀錄(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97 頁以下)、譯文附表二十五編號12至15、32所示譯文、物證附表十五所示於被告申○住處扣得之資料附卷可證。 ②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玄○○係向被告申○借用其帳戶投資股票確屬無誤(被告玄○○群組相關帳戶可參證交附件5 ),且針對上開譯文附表二十五相關譯文,均與被告玄○○向被告申○借帳戶投資,及其等因討論有關威永盛投資之事而知悉科風公司股票有關,亦經上開被告玄○○、宇○○等予以解釋,尚非違於常情,此外依上開卷證,經比對後可發現除被告申○所指帳戶外,尚有沈蕙芳之永豐金忠孝63097 號帳戶及劉芳瑩之凱基433116號帳戶有買賣科風股票之記錄,從而,此亦應屬證人申○所使用帳戶,惟依卷內事證,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玄○○所借用,故排除該2 帳戶(證交附件5 予以反黑),是以,依證交附件5 ,被告玄○○群組主要使用之帳戶為被告申○(致和南京帳戶)、沈蕙芳(富邦仁愛、致和南京帳戶)、陳亮伊(永豐金忠孝、致和南京帳戶),劉芳瑩(統一帳戶)、邵華娟(統一帳戶)、王月美(統一帳戶)之帳戶。 ③至被告宇○○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玄○○有拿1,000 萬元請我幫他買科風公司股票云云(見11749 偵卷B 第379 頁以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此補充陳稱:事實上被告玄○○曾經在出國的時候拜託我一次,在一位陳先生那邊下單幫他買1, 000張科風公司股票,後來我才知道他叫被告申○,關於科風公司股票我幫玄○○下單買股票也就這一次,但在檢察官問我時,我在猜是不是玄○○在申○那邊買的股票,因為量比較大發生了一些問題,在這之前我也因為簡單幫朋友的忙,無端被牽扯上一些司法麻煩,所以當時我的感覺是申○那邊的股票大概買的量比較多,可能有一些問題,我當時因為怕被牽扯上麻煩,我不希望跟申○那邊的股票牽扯上關係,所以我把玄○○曾經要我在申○那邊下單買1,000 張股票的事情,講說我是在被告戌○○那邊下單購買1,000 張的股票,因為在戌○○那邊的股票都是我自己下單買的,所以我知道她那邊都是很單純、很正常的投資。剛好當時我跟玄○○借了1,000 萬元,所以就把這1,000 萬元講成玄○○要我幫他下單購買科風公司股票的錢,另當時其實是需要5,000萬元買股票,但因為當時為了不要跟申○那邊的股票牽扯 上關係,所以才說是1,000萬元買股票此種不正確的陳述, 後來關於這方面的說法,因為前提不正確,所以後面的說法也不是事實,我確實有在94年11月3日、4日、7日幫玄○○ 向申○下單購買科風公司股票;此外,我94年10月買科風公司股票的確也有向玄○○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告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請被告宇○○於被告申○之帳戶下單購買科風公司總共約1,000 張股票,但宇○○最後只有買300多張,且的確有借宇○○ 1,000萬元,但不是以此錢去購買科風公司股票等語(見原 審卷二十二第181頁背面以下),證人即被告申○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玄○○在我這邊墊款買進科風公司股票,94年11月3日、11月4日及11日7日這3次是被告宇○○跟我說,後面通通是玄○○自己,我有這樣特別的記憶是因為買這3 次股票之前玄○○打電話給我,他要出國,他說他會要一位鄒先生(宇○○)來下單買賣股票,有權限給宇○○,交代宇○○可以在某個價位之下買1,000張,至於哪個價位我已 經不記得了,所以後面宇○○打電話來,我會記得這3次他 買了300多張股票。後面所有買的股票通通是玄○○自己下 單,我當時不知道他所講的這位鄒先生到底是誰,姓什麼,我甚至以為是周公的周,後來我才知道是宇○○。玄○○在94年11月6日就回國,這件事情當時我並不知道,所以玄○ ○在買入科風公司股票時,除了前3次委託宇○○之外,其 他所有買入科風公司股票的行為,只要是玄○○打的,都是玄○○打電話下單在我這邊買入科風公司股票,易言之,玄○○親自下單兩次,賣出股票後,就再也沒有告訴我他科風公司股票到底是轉給誰,而我也沒有多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14頁背面以下),並有被告玄○○於94年10月 31日出境後94年11月6日入境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41頁背面),是被告玄○○請被告宇 ○○向金主申○所提供帳戶買賣科風公司股票1,000張,然 最後被告宇○○僅幫忙3次共下單300多張等情,堪以認定,故被告宇○○上開原審審理時針對偵查時之陳述予以補充,尚符一般經驗法則,應堪採信,是公訴意旨欲以證人宇○○上開偵查時之陳稱證明被告玄○○與宇○○共同買賣科風股票一事,實有誤會,故不予採認。 ④另依證交附件3 、5 及被告玄○○103 年9 月23日準備狀所載買賣科風股票之明細(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33 頁以下),被告玄○○群組於94年9月1日至95年7月30日合計買進3,21 0,000股,賣出3,566,760股,其中有600,000股為玄○○群 組間相對成交,而該600,000股相對成交確係於科風股票除 權除息交易日94年11月23日前所進行,因而,被告玄○○群組既同時以同數量漲停委買及跌停委賣而相對成交,因成交價由市場其他交易人決定,惟會增加成交量,自難認影響成交價,此次相對成交僅發生一次,應不致誤導市場行情,再參前揭730報告及卷附資料,科風公司94年10月21日公布之 盈餘分配資訊,科風公司該年度現金股利係每股配發0.84元,該600,000股即配發504,000元,依綜合所得稅邊際稅率最高40%計算,該600,000股之配息需繳交201,600元之綜合所 得稅,較該次相對成交所需成本155,844元(成交價44.4元X600,000股X0.585%)為高,是依前揭被告玄○○準備狀中提及被告玄○○群組之該次相對成交係為稅務規劃,堪信屬實,則被告玄○○群組操作科風股票之模式與被告宇○○群組截然不同,目的更大相逕庭。 (2)被告丁○○之群組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玄○○從未委託我購買或下單科風公司股票,我與被告申○、玄○○亦從未討論過投資比例、金額,我買科風公司之股票均是我或我家人之帳號,有用太太、太太二姐、大姐的女兒、姪子、姪女、媽媽、岳父、外甥女等人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21頁以下、第181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會計許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的交割帳戶有他親友帳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十第141 頁以下),並有731 報告中之SRB321報表(依交易日期彙總相關帳戶如證交附件6 )、丁○○偵查中陳報之買賣科風股票統計表(見11749 偵卷二十第249 至第262 頁)、被告丁○○辯護人於96年8 月17日答辯一狀附件一至三(丁○○買賣科風股票統計表、94年5 月23日自由時報新聞、94年7 月8 日經濟日報新聞、94年科風公司相關6 則新聞)(見11749 偵卷二十第289 頁以下)、被告丁○○辯護人於103 年4 月16日庭呈投資人委託- 成交對應表資料(見原審卷二十一第85頁)及於103 年7 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其附件丁○○買賣科風股票統計表(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2 頁以下)附卷可徵,則被告丁○○確有於其所述親友帳戶大量買賣科風公司股票堪以認定,故被告丁○○辯稱並未參與被告宇○○群組等情,尚非子虛。 ②除證交附件6 之帳戶(阮嘉琳、被告丁○○、張福苓、鄭文絜、陳貞芬、阮張福台、鄭文婷、史朱傳妹)外,被告丁○○尚自承使用史偉中、張巽民、張福琴、阮嘉琪等4 人非上開證交附件6 所示之帳戶(見原審卷三十二第62頁背面被告丁○○104 年6 月24日陳報狀),而遍觀全卷資料,均無上開4 人交易明細,故上開附件之整理僅為卷內有實據之帳戶;參諸被告丁○○前揭陳報狀尚自陳購買科風公司股票之9 人帳戶彙總買進2,666,000 股及賣出2,694,000 股,而證交附件6 被告丁○○賣出股數又大於上揭被告丁○○陳報之賣出股數,顯見其陳報狀自行彙總之股數應係低估之數字,併此指明。 (3)是依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宇○○群組、玄○○群組、丁○○群組帳戶有別,並將三群組間相對成交之數量彙整如證交附件3 ,三群組間相對成交之價格彙整如證交附件7 ,而由證交附件3 可見被告宇○○群組有相互成交之情事,已如前開2、(2),且被告玄○○群組買進股數中有53,000股與宇○○群組成交(佔買進比重1.65%),賣出股數中有336,000股與宇○○群組成交(佔賣出比重9.42%), 且僅有9筆交易(證交附件8所示),依數量及發生次數尚難認屬刻意安排之相對成交,自難如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玄○○與宇○○群組之交易決策相同,而由同一人所進行或有何共謀共為之情;另由證交附件6被告丁○○統計之買 進總股數為2,576,200股,賣出總股數為2,765,600股,再依證交附件3、9可知被告丁○○群組有自被告宇○○群組買進542,000股、賣出至宇○○群組617,000股,固依前揭所述,因卷內事證尚難實際確認被告丁○○自行購買科風股票之買賣股數,其相對成交交易比重因而無法確實判斷,惟依前揭731報告附件七「游文彬等20名分析對象於94 年9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期間買賣科風股票委託成交對應 表(SRB630報表)」中篩選被告丁○○8人群組帳戶有一 方委買及一方委賣並同時成交之紀錄,符合條件之紀錄為94年11月3日12時53分25秒丁○○950A-0000000帳戶買進1千股、阮嘉琳116I-0000000帳戶賣出10仟股,以及95年4 月13日10時5分33秒鄭文婷116I-0000000帳戶買進24仟股 、鄭文絜0000-0000000帳戶賣出21仟股等兩筆紀錄,若認前述2筆紀錄屬相對成交,則該8人帳戶相對成交數量共計22仟股,佔證交附件6所示買進總股數2,576,200股比重0.85%,佔賣出總股數2,765,600股比重0.8%,仍應可認就該證交附件6之帳戶間相對成交比重偏低,與前揭被告宇○ ○群組約20%相對成交之交易特徵顯然不符,公訴人亦未 從交易紀錄證實群組間交易模式之不法關聯,自亦難認被告丁○○群組與被告宇○○群組之交易決策相同。 (4)況被告玄○○與丁○○、宇○○確均與案外人立委林明義(96年6 月20日病逝)於合意於95年1 月23日賣渠等科風公司股票,惟被告丁○○對於林明義處理渠等股票買賣事宜有所意見等節,業經被告宇○○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頁以下),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①譯文附表二十五編號33所示譯文中出現的「史哥」是我,於95年1 月23日,依該譯文所示內容,後來被告宇○○或玄○○有如譯文中所述約我跟林明義立委見面,之所以約,是因為在這通電話之前幾天,玄○○也約了我跟宇○○到了立法院一個會館的咖啡廳見了林明義,就在那邊聊,林明義說他想用他的公司跟傅崑萁來轉我們手頭的科風股票,用50元付3 成保證金。玄○○知道我手上有2 千多張科風公司股票,他說林明義想要約我、玄○○及宇○○買我們三人手頭上科風公司的股票,當時談的人包括我,但是23日那天我沒有去,因23日過沒兩天股市就遇到過年封關,等到再開盤時,玄○○有告訴我說因為那天我沒有去,但之前在立法院我已同意此事,故他已經跟林明義談好,就是50元用6 千5 百張轉給林明義,但是玄○○說林明義並沒有付保證金,卻付了1 張每股2 元的利潤保證票給我們,金額大約是1 千多萬元。我也有看到這張支票;②譯文附表二十五編號4 之譯文是在講科風公司的事情,於95年2 月9 日林明義有拜託我自營商的事情,他說願意用50元買我們的科風公司股票,而且因為我做股票20幾年了,所以認識一些自營商,林明義拜託我去跟自營商說如果科風公司前景不錯,不要急著賣,而在譯文中玄○○提到希望大概給他幾天時間,把他弄上來最起碼55、56以上,這55、56係因為當時在立法院的時候,因為科風公司股票原本不到50元而且量也沒有,林明義說要用50元買而且又願意付3 成保證金,我才同意賣。等過完年玄○○跟我說他跟林明義達成協議,林明義付2 元利潤保證票,但對我而言,如果林明義付保證金3 成,股票漲跌就不關我的事,至少我有利息收入,現在付保證票,萬一科風公司股票下跌怎麼辦,而且2 元又是期票,萬一這段期間科風公司股票下跌怎麼辦。我就問他什麼時候要轉走,玄○○就說林明義跟他講說大概兩三天到科風公司股價55、56左右就會把股票賣了。但95年2 月9 日當時科風公司股價的實際情形2 月9 日收盤是51.8元,兩三天後也沒有到55、56元,到我賣掉之前都沒有到這個價格,又譯文中「他現在這幾天安排這些東西」、「那昨天他好像也安排的還可以啦」這兩句是講科風公司的事,他是指林明義,因為保證金沒有付改成保證票,而且又說兩三天股票價格會到55、56元,林明義應該有安排這些事情,這是我的猜測,這通譯文根本沒有講到60幾,當時我是回答玄○○曾經跟我講說市場傳聞有人說這支股票有人介入會到60幾,這個60幾是講1 月9 日轉述的市場傳聞,不是在講2 月9 日的這通電話內容;③譯文附表二十五編號34所示內容,這通譯文是玄○○在跟我對話,當天是2 月20日,本來2 月9 日的電話中玄○○說林明義兩三天會賣掉,到了2 月20日玄○○跟我說他有和林明義碰面,說申○那邊的科風公司股票林明義今天可能會有一些動作,就是開始賣申○名下的科風公司股票,玄○○問我下午有沒有空,約我去跟他碰面,講說他跟林明義碰面的事情,又因被告申○名下的股票其實是玄○○墊款買的,依後來玄○○與林明義的約定,這些股票就變成是林明義的,復依上開譯文倒數3 行可以看出玄○○此通電話後會與我見面,之後就是我過去玄○○的辦公室找他,玄○○就把他之前跟林明義談的結果告訴我,因為都沒有到55、56,玄○○就告訴林明義說不要等到55、56了,你就開始賣科風公司股票,一個月內要賣完,如果一個月內沒有賣完,要有罰則;④譯文附表二十五編號26之譯文,這通電話就是延伸2 月20日,到了3 月20日一個月了,還是沒有賣完,我就跟玄○○說還是沒有賣掉,還是一直黃牛;⑤譯文附表二十五編號27之譯文於3 月29日這在講兩件事,一個就是林明義還沒有賣,第二就是跟玄○○講說申○因為一個案子沒有堅持遊戲規則被人家騙錢的事情,我在偵查中固回答「玄○○向我說他已與宇○○的朋友談好,他的股票會賣得掉,因為他會在市場上做轉帳轉走,. . . 也就是會有相對成交」,當時檢察官問我說在談這50元,檢察官問我50元是怎麼轉,我就跟檢察官講說原來是保證金所以沒有轉的問題,是變成墊款,後來玄○○告訴我說他跟林明義講好是收了一個每股2 元的利潤保證票,我在偵查中所述宇○○的朋友就是指林明義,改成保證票之後,股票必須趕快轉走,否則股票下跌怎麼辦,我就在想當時股票不到50元,又沒有成交量,林明義居然有辦法說他可以在兩三天之內讓股票到55、56塊,而且可以賣到50塊以上還可以賣掉6,500 張,我覺得以我個人投資股票的經驗絕對不可能,當時我們收了人家保證票,就表示股票是林明義的,我在偵查中說玄○○在市場上把股票賣掉指的其實是林明義的股票,而林明義說賣得掉,表示他有找人接手。但是又沒量、沒價而可以賣到50元以上,所以我認為林明義一定會找人來接手,也就是左手賣給右手,我覺得宇○○跟林明義相熟,而且當初也是他們談的,我講宇○○他們就是指林明義的意思。檢察官問我說這是不是叫相對成交,我想說左手轉給右手應該就是相對成交。因而,並不是玄○○跟我講此事,我在偵查中上開之回答是以我專業判斷所做的猜測;⑥譯文附表二十五編號35之譯文就是說林明義還是沒賣,我就說我們根本不要承認這50塊錢的事情,保證票還給林明義就好,但玄○○認為因為有給林明義承諾,所以讓他再去跟林明義溝通看看;⑦譯文附表二十五編號29之譯文所示內容這裡面有提到「興華哥那裡,如果真的這樣子,那股東大家都結帳」即前面是在講我們這邊的股票林明義賣了幾張的事情,結帳就是結空中交易的帳及50元以上差價的帳,因為當時空中交易的部分我們也付了保證金,空中交易的部分要熱絡才會做,我想說1 、2 月沒有做,空中交易的錢要給我們,至於50元以上差價的帳,宇○○說林明義說我應該要給他,我覺得那沒道理,因為合約根本就不生效,我當然不願意給,但是玄○○就要不要給好像也拿不定主意,我跟玄○○要空中交易保證金時,玄○○就有點拖了,我就跟玄○○說不然我們把空中交易的帳跟50元以上差價的帳結一結,把宇○○切開來。至於空中交易的部分股東就是王世均、我、宇○○、玄○○。另50元以上差價的股東部分原來應該是我、玄○○、宇○○,但看起來宇○○有自己的想法,我想說不然就這兩個部分都把宇○○切開來,至譯文附表二十五編號29我在偵查時回稱「當時練後來知道我都在賣,就問我賣完了沒有,他希望我的部分先賣完,. . . 股東的部分我不曉得他跟宇○○怎麼算,我就把我的部分賣掉」,當時確有此回答,但與我前開所述與林明義之事有關相同;⑧譯文附表二十五編號28所示譯文,此通譯文還是延續前面,因科風公司股票還是沒有賣完,玄○○問我有沒有5 千5 百萬元,玄○○想用2 個月跟我借。至我說「今天有賣了,有今天賣了1 百8 」,依我跟林明義的約定,一直以來實際上什麼時候賣科風股票,如何賣科風股票,林明義或宇○○不會知道,因為我認為約定無效,我自己賣自己的股票,沒有必要讓他們知道,至譯文中說的是我當天賣的科風公司股票好像是宇○○買的,這不是事實,因為我當天根本沒賣。電話中我這樣講是因為玄○○轉述林明義說是我在搞鬼,而且說我有在偷賣股票,我會有私心,因為我覺得這是我的股票,什麼叫做偷賣,但我又怕他們知道我真的其實有私下在賣股票,所以我才在電話中講說好像是宇○○買的。我就是在電話中扯了一個完全不是事實的話告訴玄○○;⑨另譯文附表二十五編號30這通對話其實還是在談科風公司股票沒有賣完,「2 千支」應該是2 千4 ,就是沒有賣完的科風公司股票還有2 千4 百張,我是說林明義真的是在欺負人,我想跟玄○○好好說一下,所以約了他講罰則的事情,就是如果3 月20日還是沒有賣完的話,就還沒有賣完的2 千400 張,以當初約定的每股50塊錢乘以百分之十做為罰則;⑩譯文附表二十五編號31此通譯文中偉哥、大偉都是指陳大偉,這通譯文是在講兩件事情,一個就是前面大家要結帳了,玄○○拿了1 張林明義自結的單子,就是林明義認為50塊我們應該要給他的錢,也提到玄○○在申○那邊墊款裏面的一些科風公司股票的帳,還有跟林明義有爭議,我們請陳大偉去協商該付給陳大偉的酬勞。譯文中講到的單子,一個是林明義自結的單子,一個是申○所寫玄○○在申○那邊墊款結科風帳的單子。所以95年4 月27日這通譯文並非是我們投資科風公司股票的獲利,因不可能會有這麼多錢;此外,我在偵查時固有稱玄○○要給我太太及宇○○各50萬元,但這其實是同上開譯文附表二十五編號31所述,當初是玄○○既有找陳大偉幫忙,本來協議以9,000 萬元之百分之五即450 萬元給陳大偉報酬,但因我有意見,最後應給150 萬元即可,故玄○○說我就不用出,給我老婆吃紅。另我當初答應保證金是因為我覺得沒有風險,改成保證票我就覺得有風險,在立法院喝咖啡的時候,林明義曾經跟我說,我跟自營商蠻熟的,叫我有機會跟自營商說遠景不錯,是不是不要急著賣,接下來兩三天後他股票沒有賣也沒有轉走,玄○○就轉述給我聽,林明義認為自營商在賣股票的事情,是我搞鬼,就在怪我,我就覺得這個約定是他們講的,自營商賣股票,我怎麼有權利去管到他是否要賣,這個時候如果我說我其實已經在賣股票了,他們更會認為是我在搞破壞,所以我當然就沒有說實話,也是為了私心。95年過完年開盤之後,用大概51、52塊慢慢賣。我當時也跟玄○○講林明義也沒有履行,從保證金改成保證票,我就說當初是為了股價不到50塊錢,才會答應這個約定,我說既然現在股價都已經到50塊錢,合約林明義也沒有履行,合約當然就無效了,玄○○說他是重承諾的人,收了保證票,這個股票就是林明義的,他不能自己賣,所以他就不同意這個事情,他認為這樣會被人家講話,他就沒有信用了,所以他認為這個合約他還是要遵守。至我們在原審審理時始陳述上開事項,是因當時在立法院喝咖啡的時候,林明義有提到有個保密約定說不要講出林明義,後來玄○○都是跟我轉述宇○○跟他說林明義講的是什麼,我想說宇○○跟林明義這麼熟,我也當初有承諾不提到林明義,所以我才會說宇○○他們會接手。尤其最後請陳大偉協商這個事情的時候,陳大偉也說既然事情都講完了,林明義可以不要提就不要提,現在既然我都變成被告了,當然不能說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21 頁以下、第181 頁以下、第229 頁以下),而上開證人丁○○之相關證述內容,亦均核與證人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將其與宇○○之股票轉讓給林明義,但被告丁○○對於結算之帳單與林明義有爭執,故確實有委託陳大偉去協調與林明義因結算股票產生之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80 頁以下、原審卷二十三第3 頁以下)、證人陳大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玄○○、宇○○、丁○○確有與林明義達成轉讓科風公司股票之約定,但因轉讓給林明義的時候因林明義沒有按照約定的時間賣掉、同時在配股、配息上林明義認為應歸他所有,及丁○○認為林明義將股價賣的太高,故渠等產生爭議,其有收受玄○○約300 萬元之支票去協調,當中有包括分紅,又渠等上開協議均屬保密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21 頁背面以下)、證人柯建銘原審審理時所言受被告玄○○之託找林明義協調股權轉讓爭議證述(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18 頁背面以下)大抵相符,並有被告丁○○103 年7 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2 頁以下)、被告玄○○103 年12月19日刑事準備(二十三)狀(見原審卷二十三第74頁以下)之說明及譯文附表二十五上開譯文附卷可徵,其等解釋尚與譯文前後文義相符。從而,除前開5 (1 )至(3 )之理由可知被告宇○○群組與被告丁○○、玄○○群組操作模式並無關外,依上開譯文、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宇○○並未與被告丁○○、玄○○共同參與買賣科風公司股票,反係曾欲共同轉讓股票予林明義,上開譯文內之討論亦均與此事有關,而依上開卷證,可知被告3 人於95年1 月下旬協議轉讓科風公司股票予林明義,然因林明義由原先協議付保證金之方式改成付利潤保證票,被告丁○○對此舉不滿,且原先協議係科風公司股價未上漲至50元前就轉賣,但事後林明義之作法均與原先協議有違,故有上開譯文討論相關科風公司股價諸如50元、55元至56元之內容,自非如公訴意旨認定被告4 人共同討論操作科風公司股價或相對成交之事宜,且就證交附件1 至3 相關帳戶自95年1 月4 日至95年7 月30日除被告宇○○尚有買賣科風公司股票外,被告玄○○確均未再買入科風公司股票之紀錄,而被告丁○○群組之帳戶於95年1 月4 日買進100 張科風公司股票後,除2 月21、23日累計買進零股1.2 張外,至95年3 月間均無買進之紀錄,賣出紀錄則持續賣出至95年4 月間,足以證實丁○○所稱其實私下有自己賣手上科風股票不想讓玄○○等人知道之說法屬實,是被告玄○○、丁○○確可能因討論上開欲轉讓股票予林明義之事,又因有保密協定,故不欲在偵查時即公開,直至被告等人被起訴後始決定陳明,而造成共謀轉讓股票之假象,渠等上開辯稱,尚非全無可能;至依證交附件4 ,被告宇○○使用帳戶於95年1 月23日科風公司股票庫存數約為3,233 張(含配股數),是被告宇○○縱有與被告玄○○、丁○○合意轉讓科風公司股票與林明義,因日後宇○○使用帳戶之科風公司持股仍持續增加,至95年2 月16日達最高之4,819 張,易言之,被告宇○○並未停止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之操作,連續相對成交之舉更持續至95年4 月19日,是被告宇○○辯稱其於95年1 月23日後始再行買進科風公司股票之辯詞並不可採,且洽談轉讓股票,要與連續相對成交之不法操作無關。 (5)再從卷內譯文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內容,多為被告玄○○與被告宇○○之對話,或被告玄○○與丁○○、申○之對話,惟被告玄○○與宇○○之對話主要與上開提及被告玄○○等人與林明義之股票轉讓合意有關,至其餘被告3 人之對話,均無同案被告丁○○就科風股票之買賣或漲跌情形曾與被告申○討論,或者被告申○就被告玄○○所下單買賣股票之情形與被告丁○○有何討論或告知,自難認該被告玄○○、丁○○、申○有共同參與討論如何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之事宜;甚而依被告玄○○與申○、宇○○間之上開譯文二十五編號10至15可知95年2 月20日有以54.4元及54.5元轉出1,100 張股票(成交金額為59,883,000元),復再參其中譯文編號10、11譯文內容,被告玄○○對被告申○表示「他們就直接打給你,你就聽他們賣」、「我就不買了」、被告申○對被告玄○○表示「如果他要買,我打電話給你…」,被告申○對被告玄○○表示「他賣了1 千1 ,在我這邊賣了1 千1 」等對話判斷,另佐以成交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金額為59,618,018元(59, 883,000X(1-0.003-0.001425)),與被告宇○○所稱以50元結算1,100張之價差為4,618,018元,亦與95年2月 22日宇○○與玄○○上開編號15譯文所提之數字相符,亦證被告玄○○斯時確請被告申○與宇○○等人賣出科風公司股票,但被告宇○○之相對成交仍未中斷;譯文附表二十五編號33則依證人申○前開有關投資威永盛公司之相關證述及被告玄○○之上開陳稱,亦針對上開譯文有所解釋,在卷內亦查無其他被告等4人實際共謀為違法之相對成 交行為情形下,自均難以上開譯文遽認被告玄○○、申○、丁○○有與被告宇○○共同不法炒作科風公司股票。 (6)被告戌○○部分 又被告宇○○於證交附件1 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即公小穎、王家齊、周秋芳、周愛貞、游文彬、余金霞、余美蕙、陳美貞、岳朝俊之9 人帳戶,除公小穎之帳戶是自行使用外,其餘帳戶均由被告戌○○操作,且被告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等節,業經原審認定如前。惟查,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戌○○除經手操作上開帳戶,因自身證券交易員身分所收取薪資、佣金外,有任何因被告宇○○群組上開違法行為,因而獲取相關額外之不法利益,故自難以被告戌○○經手上開帳戶即遽認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戌○○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其起初是使用公小穎之帳戶,惟因融資限制,始向被告戌○○借錢購買科風公司股票,且其買在戌○○那邊的科風公司股票,戌○○有借我錢,我提供2 成半到3 成的保證金,保證金都是我準備的,再由戌○○去找金主幫我墊款買股票,且都是我指示被告戌○○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頁以下),核與被告戌○○辯稱:被告宇○○有透過我買賣股票,但所有與我有關的科風公司股票買賣,其交易細節包括張數、價格、下單時間等等,全部都是被告宇○○決定,又我有幫忙找證券人頭帳戶就是找金主的意思,且宇○○並未概括指示或是授權我在特定日期、特定時段或是特定期間或是一定的股票走勢下如何買賣交易科風股票,我也從未獲得分紅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73頁以下)大致相符,卷內復查無被告戌○○左右、干預或與被告宇○○共同討論買賣科風股票方式、意圖之監聽譯文等積極事證,從而,被告戌○○既僅係受被告宇○○委託買賣股票,其又無受被告宇○○概括授權買賣科風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均係受被告宇○○指示,其地位應同其他金主、帳戶名義人及營業員,自亦難認有參與上開被告宇○○群組相對成交之行為。 (7)綜上,被告玄○○與丁○○群組,渠等群組間之交易,其等相對成交之比例、數量、期間、原因等與被告宇○○群組間相比,均截然不同,且渠等間並無明顯彼此交易之情況,而被告戌○○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宇○○為共同正犯,自難認渠等係兩人或兩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經紀商開戶,鎖定特定種類之有價證券,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相對委託要件相間,尚難認被告玄○○、丁○○群組有與被告宇○○群組互為買賣股票,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是本案應僅屬被告宇○○群組自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沖洗買賣。 (五)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部分: 1.本罪構成要件: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被告行為後,於99年6 月2 日修正,惟修正後規定為:「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僅增加處罰違反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行為,嗣101 年1 月4 日證券交易法再修正第171 條,惟就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係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之規定,並將原第6 項「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至第7 項並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件被告宇○○係違反第 15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罪(詳下述),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3)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於同年月3 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是新法修正後,該條文構成要件除須客觀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有價證券,主觀上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更須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然參酌上開條文二讀協商之修正理由可知,舊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有關炒作股票之「操縱條款」規定,因構成要件過於抽象,而所有買賣股票之人,對於所買賣之股票本來就有所期待,未加以區別其行為態樣,則將使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甚至國安基金進場或退場操作,亦有違反本條之虞。又舊法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罪刑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為免司法實務上操作上陷於困難,有將炒作股票要件加以明確化之必要。另考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管,本制訂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並依據該辦法第4 條、第5 條對於證券交易市場成交情形異常之有價證券,另制定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其中對於有價證券之漲跌幅、成交量、周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交易異常之情形,有具體及數據化之規定,故爰將原條文增定「足以影響市場正常價格」之要件,並將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制定之交易異常而到達公告處置之標準,列為炒作要件之一,使本罪之要件明確化等節,有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附卷可徵(見該期院會紀錄第457 頁以下,附於原審卷三十六第122 頁以下)。從而,依上修正討論之意見可知,舊條文因過於抽象導致實務適用該條文時有不明確之情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管本亦會多方參考有價證券之漲跌幅、成交量、周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交易異常之情形,易言之,實務在適用該條要件時,實已等同在探討足以影響市場正常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故新法僅係將原本實務討論之要件予以明文化(又通常是藉由探討主觀意圖要件,一併討論是否影響市場正常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見下開(5 )之所述)。 (4)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係指於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之謂。又所稱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又同條第5 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5)末按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應綜合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①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走勢?②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③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④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⑤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⑥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宇○○群組確有連續高價買入(炒作)科風股票: (1)經查,公訴意旨固援引前揭科風公司730 報告就拉抬股價之分析,係以分析宇○○群組帳戶有連續高價買進、交易比重佔當盤或當日成交量相當比重,以及拉尾盤影響收盤價等態樣,認定分析帳戶有拉抬股價之情形,其中於94年11月14日等共計37日(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買進或賣出科風公司股票數量佔當日該股票市場成交總量之比例達百分之20至百分之46之間,意圖以大量買進之方式影響股價,又當中94年11月18日、12月12日、13日、29日、95年1 月25日、2 月3 日、3 月10日、15日、17日、28日、31日等11個營業日(如證交附圖1 )其連續以高價買入科風公司股票,已抬高並直接影響該股票於之股價作為相關帳戶之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依據,證人江逸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730 報告,9 名分析對象於分析期間之交易明顯集中在94年11月14日至95年4 月12日期間,在這149 天內,我們公司發現其中94年11月14日等37天,其等買進或賣出科風股票數量達該股票市場成交總量之比例高達百分之20至46之間,此經驗值來說百分之20以上算是偏高,其他類似案件亦是以此為標準。然在730 報告(按即原審卷十九第235 頁以下)第7 頁到第8 頁有列示在分析期間94年9 月14日等58天科風股票的成交價格波動較為明顯,對照在第12頁所述9 名分析對象交易較為明顯的期間也就是94年11月14日至95年4 月12日這段期間可以發現,僅有94年11月23日等6 天價格波動較為明顯,但經分析影響股價分析這段期間他每日委託買賣的行為,所以還是有發現到94年11月18日等11天有用高價買進影響到科風股票價格。而所謂成交價格波動明顯異常是指股價在盤中漲跌幅有超過百分之6 ,或振幅有超過百分之9 或最近6 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的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都算,亦即該9 名分析對象有無明顯影響股價之委託買賣情形,要看94年11月18日等11天之交易。另是否為連續買賣,須就所謂分析對象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科風股票,如果以上開報告第13頁94年11月18日余金霞的委託情形來看,13時24分44秒跟13時27分10秒分別有兩筆委託,屬於連續。若再以報告第15頁94年12月12日游文彬、余美蕙之委託情形來看,在分析查核對象的委託行為會合併以同一群組來分析,也就是以94年12月12日為例,余美蕙在13時17分37秒、游文彬在13時18分12秒分別以47.1元合計委託買進120 仟股使成交價從13時17分33秒的46.35 元上漲到13時18分28秒的47元,一共影響上漲13檔,所以影響股價的認定是以分析對象的委託合併計算。又所謂分析對象的委託合併計算是以該9 人在鄰近時間如果都有用高於當時成交價格而且有影響到當時成交價來認定,故以94年12月12日而言,游文彬的4 筆連續委託與余美蕙、游文彬的兩筆連續委託就應該個別來看,而不是合併來看當日認該群組有該6 筆之連續委託行為,也就是說游文彬4 筆有影響一個時段的成交價,余美蕙跟游文彬的各一筆合計兩筆又影響另一個時段的成交價。另通常我們分析影響股價會先看客觀的成交價格呈現上漲或下跌,如果成交價格成上漲走勢,我們會去判斷分析對象有無用高價委託買進且成交數量佔該時段比例偏高時來認定是否影響股價。因為股價上漲的客觀事實跟委託賣出的行為基本上沒有一定的直接關聯,以94年11月18日來說其實在上開報告第13頁這邊也有列示他收盤時段分析對象也就是余金霞一共在收盤時成交200 仟股,佔當時時段的比例是88.49 ,同時這一盤分析對象也有賣出5 張佔當時的比例只有百分之2.21,就是剛剛所述這一頁下半部的報表所呈現的內容,分析對象的委託賣出情形也可以參照附件七(SRB680報告)的內容查閱。最後,該報告第13頁到第27頁我們都有列示影響時段所佔的比率,以94年11月18日為例,分析對象成交買進佔收盤市場成交量的比率達百分之88.49 ,94年12月12日兩個時段分別佔的比率達百分之70.17 及98.36 等等,該比率都有列示在報告中。因為以實際的分析比率來說超過百分之50基本上已經可以說是一個過半數的比率,但是我們實際在報告的記載上,會列示較為明顯比率高的時段給司法機關參考。如果開盤及收盤時段超過百分之50我們就會認定為比率偏高,而其參考方式包括是否有高價委託買進的行為,如果有才會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83 頁背面以下、原審卷二十一第73頁以下),並有上開730 報告及其附件等事證可佐。 (2)惟起訴書所依憑之上開判斷標準係「買進或賣出科風公司股票數量佔當日該股票市場成交總量之比例達20%以上」(高價買進)、「彼此間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達7 %以上」(相對成交),因該二比例同時受被告買賣數量及該股票當日成交量影響,判斷被告買賣行為是否為炒作時,若考量市場上其他交易人買賣數量,即易使判斷結果失真,如前揭科風公司730 報告第9 頁,其中被告宇○○94年12月20日買進科風公司股票939 張、賣出878 張,其中相對成交124 張,佔買進比重13%、賣出比重14%,12月21日買進624 張、賣出674 張,其中相對成交30張,佔買進比重4.8 %、賣出比重4.5 %,比較上二日交易可知94年12月20日宇○○群組參與市場程度及非常態交易(相對成交)均較12月21日為高,惟因12月21日之市場成交量(3,182 張)較12月20日成交量(5,000 張,參見證交附圖1 )為低,導致21日賣出比重高於2 %而認有可疑,是上揭730 報告依該計算方式僅篩選出12月21日之交易,可知市場成交比重尚未能完整反應案關帳戶交易情形,故不應以該比重作為判斷炒作期間之基準。 (3)是以,本院認為判斷被告宇○○所用帳戶整體委託態樣,避免僅依特定交易認定被告宇○○有拉抬股價之情形,而致判斷失真,故依被告委託時之市場交易資訊判斷各筆委託係屬高低價,於委託買進時,因無法判斷其他交易人同時參與市場之情形,故僅能依五檔價量資訊判斷委託價格,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之前提下,確定可以買進一張股票之委買價最高為漲停價,最低為委賣五檔最低價(即「最佳賣價」,以下均稱最佳賣價),惟不論係以漲停價或最佳賣價委買,成交價均為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即最佳賣價以上之委買價對價格影響均相同,所不同者為大量之高價委買可一次購入數檔股票而有將成交價拉抬數檔之效果,惟若為節省成本,分批以各檔價位逐檔買進對股價之影響亦相同,故認不宜單純以委買價是否接近漲停價或五檔範圍內判斷股價是否有受拉抬情形,因成交價即市場上買賣方委託價範圍之交集,若新增之委買價落於現有委賣價範圍內,即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故原審以下認凡委買價格能滿足市場上現有委賣單者均屬高價委買,即「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五檔最低價(最佳賣價)為高價,小於則為低價」,反之「委賣價小於或等於委買五檔最高價(最佳買價)為低價,大於則為高價」。 (4)本院認定之炒作時點如下: 依上開(3)本院所採認之標準,根據證交附圖1可知,被告宇○○群組自94年10月20日至95年7月28日均有合於上 開認列標準之交易(即標有粗框者,見附圖1說明5),惟同前開所述,仍須判斷連續高價委買之時點為何,而此處所謂連續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已如前述,又原審以為,應宜由炒作之交易態樣諸如相對成交、拉尾盤,及判斷投資人之庫存數量輔佐觀之,因此係投資人炒作時相對應而生之行為態樣,均係屬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目的均為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自均可作為輔佐認定被告宇○○炒作時點之始末,是承前開相對成交部分之所述(參考證交附圖1標實心圓之交易日),被告宇○○群組使用帳戶自94年 11月15日起即有持續且大量之相對成交,截至95年6月15 日相關帳戶間相對成交數量達10,472張,惟於該日之前連續相對成交僅持續至95年4月19日,故該群組相對成交之 末日應為95年4月19日,已如前述(詳(四)、2、(2) ),復參相對成交為交易人同時進行相反決策所造成,屬自我矛盾之交易安排,交易人不會因價差產生損益卻須負擔額外之0.585%之稅費成本(證券交易稅0.3%及買賣手續費0.1425%x2),若以該0.585%作為成交價款之日息,換算年息即達210.6%(0.585%x30x12),正常投資決策自會避免該情形發生,操作錯誤或特殊理由產生之相對成交情形,亦應為少數且零星發生,是原審認為,大量且持續之相對成交,均因稅費成本過重而難藉由正常參與市場獲利,衡情,理性投資人自不會於該條件下選擇參與市場,以避免高額稅費造成之預期損失,故大量且持續之相對成交應認為虛增股票價量之炒股手法之一;另因收盤價為次一營業日之開盤參考價,收盤價高低直接影響次一營業日之股價漲跌區間,炒作股票者為使股價順利上漲,有其誘因藉由拉抬最後一盤之成交價,墊高次一營業日之價格區間,此即謂拉尾盤。是參酌證交附件12、證交附圖1,可 知被告宇○○使用帳戶於94年9月1日至95年7月30日間有 81日於尾盤時以高於前盤揭示價格委買,其中有72日為尾盤時漲停價委買(「漲(跌)停」欄有+號者),相關帳 戶明顯有連續於密集日數內拉尾盤之情形;惟再參酌證交附件4被告宇○○群組各日庫存數填入證交附件12當日「 庫存股數」欄位,依證交附件4計算與前日庫存增減數填 入上開證交附件12「庫存變動」欄位,將庫存變化與拉尾盤情形綜合比較,可發現有拉尾盤當日股票為淨賣出之情形(庫存變動欄為負數),相關日期為94年10月21日、11月16日、12月12日、28日、95年1月5日、9日、10日、18 日、2月10日、15日、17日、20日、21日、3月2日、3日、15日、16日、17日、20日、23日、24日、27日、28日、29日、31日、4月3日、12日、14日、20日、24日、25日、27日、5月5日、9日、11日、16日、19日、29日等30日,被 告宇○○於上述日期既為出售持股之需求,若再於尾盤以高價甚至漲停價委託買進,將徒增持股成本,可知相關委託非為真實買進股票之需求,配合前述相對成交之行為判斷,可認被告宇○○拉尾盤係為影響次一營業日之價格區間,應認屬炒作行為之持續,且觀諸證交附圖1,從94年 10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之營業日,均大抵符合前開高 價委買模式(即證交附圖1說明5標粗框者),且亦搭配上開30日之拉尾盤之模式,然被告宇○○群組從95年5月19 日後間隔日數即有明顯增加,亦即後一次尾盤高價委買為5月29日,相隔10日,再後次6月12日相隔14日(見證交附圖1說明6),即無明顯連續炒作之情形,是應認高價委買炒作之截止日應至95年5月19日止。 (5)綜上,依科風公司730 報告附件4 「SRB770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可知科風公司股票於95年4 月14日以漲停價57.7元收盤起,即成股價大幅上漲走勢,至95年5 月22日漲至收盤最高價153 元,在該段期間,在26個交易日中,有11日為以漲停價收盤(即證交附圖1 交易日有黑色底色者),成交量亦有大幅增加(價量走勢如證交附圖3 ),在價量齊揚之市場行情中,即無利用相對成交創造活絡表象及影響股價之必要,且相對成交及高價拉抬之比重亦因市場成交量之增加而降低,故於判斷炒作截止日時不單採相對成交及市場比重判斷,而另搭配拉尾盤態樣及庫存數量綜合考量,而認宜以95年5 月19日為炒作期間截止日(詳見證交附圖1 標示說明5 、6 ),是由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5 月19日止,應堪認被告宇○○群組有連續高價買入科風股票之行為。 3.被告宇○○群組確有連續高價買入之意圖及確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被告宇○○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宇○○購買科風公司股票係長期投資,且為達節省成本之目的,有以高價連續分筆買進之必要,且我國證券法令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數量及價格,投資人以五檔內價格或高於五檔之價格委託買進或賣出,均屬投資人交易自由,主張其無操縱股價、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依SRB334報表資料(見原審卷三十八)被告宇○○之交易模式實為短期頻繁買賣,自非同被告宇○○所述係長期投資,且依SRB334報表彙總,被告宇○○群組帳戶於前述認定之94年10月20日至95年5 月19日炒作期間內,總計買進49,667仟股、賣出48,116仟股,分別占該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497,885 仟股之9.98% 及9.66% ,若以買賣股數合計扣除買及賣其實僅作一次交易決策之相對成交之10,467仟股後,即為被告宇○○群組帳戶為買方或賣方所成交之87,316仟股(49,667+48,116-10,467),占該股票總成交量之17.54%,宇○○群組帳戶既參與科風公司股票該期間內17.54%比重之價格決定,其買賣價格之高低客觀上自可認對科風公司股價具影響力,且依證交附件10,被告宇○○以高價委託買進之比重佔總買入張數77.12 %(40,445÷ 52,446),又在前揭炒作認定期間內,依證交附件11明細統計至95年5 月19日,高價委買成交量為38,867,000股,佔同期間科風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497,884,846 股之7.81%(見證交附件10備註),在別無長期投資或因經營權爭奪而在市場上收購股票等交易目的之情況下,益見其主觀具炒作股價之意圖,此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再依下列方式判斷: (1)買賣股票期間價量變化背離集中市場或類股走勢: 依前揭730 報告光碟列印出之附表二-1以94年9 月16日價格為基期繪製之股價走勢圖(見原審卷三十七第1 頁以下)即證交附圖2 ,可知科風公司股價於94年9 月至95年3 月期間之走勢與大盤及電子類股走勢並無明顯之差異,惟自95年4 月中旬起有大幅背離大盤及電子類股走勢之情形,而依證交附圖2 、3 可見科風公司股票成交量變化與大盤成交量變化並無一致性,與科風公司股價變化則較為一致,則堪認科風公司股票之價量變化自95年4 月13日起漲起即明顯背離大盤及電子類股走勢。 (2)買賣股票期間行為人有以高價或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股價曾以漲跌停價收盤: 依證交附件12,被告宇○○群組帳戶於94年9 月1 日至95年7 月30日間尾盤時以高價委買計81日(不含編號2 、3 、14、19、33、53、73;編號53之95年3 月23日高價委買及低價委賣各10張),扣除編號53後,高價委買日數計80日,高價委買之80日即所謂「拉尾盤」,拉尾盤除可將該次拉抬結果作為當日收盤價,更因收盤價即為次一營業日之開盤參考價,而次日漲跌停區間係依該價格計算,可進一步墊高次一營業日之漲跌幅區間,該態樣益確定被告宇○○為以墊高股價方式及目的購買科風公司股票。又被告宇○○拉尾盤之80日中有71日係以漲停價委買,依科風公司730 報告附件4 「SRB770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三十七第25頁以下)可知科風公司股價於94年11月23日、12月12日、95年4 月14日、4 月19日、4 月20日、4 月24日、4 月25日、4 月26日、5 月8 日、5 月9 日、5 月12日、5 月15日、5 月19日、5 月29日、6 月12日、6 月22日、6 月26日、6 月27日、7 月10日等19日以漲停價收盤(該19日另標記如證交附圖1 說明4 ),其中94年12月12日、95年4 月14日、4 月19日、4 月20日、4 月24日、4 月25日、4 月26日、5 月9 日、5 月19日、5 月29日、6 月12日等11日被告宇○○所使用帳戶更有以漲停價拉尾盤之情形(標註如證交附圖1 說明6 ),堪以認定。 (3)買賣股票期間行為人是否依拉抬後股價賣出獲得鉅額報酬: 被告宇○○群組帳戶於94年10月20日至95年5 月19日間合計買進49,667,000股、買進金額2,732,434,950 元,平均買價為55.01510元,賣出48,116,360股、賣出金額2,696,759,222 元,平均賣價為56.04662元等情,此有前揭SRB334報表統計宇○○群組帳戶於前述之炒作期間買賣金額數量為憑;另依前揭730 報告中科風公司94年11月7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資料,該公司94年11月23日為除權除息交易日,94年11月29日為配股配息基準日,則依證交附件4 被告宇○○群組帳戶期間內各日庫存彙總,被告宇○○使用帳戶自94年9 月至94年11月22日累計庫存為1,432,000股(周愛貞賣超5, 000股不計入),除息權後可配得現金1,202,880元、股票200,480股(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84元,每仟股無償配發新股 140股),又依一般市場交易規則,因除權除息交易日之開 盤參考價會依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扣除息值,並按配股數作等比例調降,為避免低估被告宇○○拉抬之價差,計算所得時應將除權息部分加入,總計期末買超股數為1,550,640股 (49,667,000股-48,116,360股,見證交附件1備註),未 賣出之股票則以炒作截止日95年5月19日之收盤價146.5元作為擬制賣價,計算之犯罪所得為205,104,268元(算式詳下 述(六)),即便以被告宇○○所自承之獲利亦達1、2千萬元(見原審卷三十四第275頁背面),是被告宇○○確有依 拉抬後股價賣出獲得千萬以上之鉅額報酬。 (4)被告宇○○亦有以變態交易即相對成交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表象: 依證交附件3 ,被告宇○○群組共有10,472,000股相對成交,佔買進股數52,446,000股比例為19.97%,佔賣出之51,314,080股比例為20.41%,因股票交易本是買賣雙方對價格看法相反方能成交,而帳戶間相對成交便是交易人同時進行相反決策,此種交易安排本質上即有矛盾,且有稅費成本之考量(證券交易稅0.3 %及買賣手續費0.1425%*2),而依證交附件2 可知,被告宇○○群組之相對成交金額541,862,650 元,其稅費成本為3,169,896 元,易言之,在被告宇○○付出該成本卻未對持股狀況產生變動,即該3,169,896 元發生時即全數為損失,此種決策,衡情自非為一般理性投資人所能接受,更堪認被告宇○○連續且大量之相對成交非為真實買賣之需求,且被告宇○○交易量近2 成比重為相對成交既為刻意安排,惟相對成交雖不影響持有股數,卻仍為市場成交量之一部分,此等虛增之交易量可使交易呈現較活絡之表象,另依SRB545報表(即「佔市場%」欄位,見原審卷三十七第85頁以下)各日相對成交股數佔市場成交量資訊,宇○○使用帳戶之相對成交數量有94年12月30日、95年1 月3 日、1 月13日、1 月25日、2 月3 日、2 月14日、2 月15日、3 月13日、3 月28日、3 月29日、3 月31日、4 月3 日、4 月7 日、4 月10日、4 月12日等15日達到市場總交易量之10% 以上,即該15日有10%以上之成交量非由真實買賣需求所產生,應認已達足以誤導市場影響市場秩序之虞之程度。且參九、(四)、4 之理由可知,被告宇○○群組僅於於成交量較低之期間進行相對成交,即使市場交易模式、目的變數甚多,然依上開圖表顯示,被告宇○○群組在後續成交量成長後,即將此本屬非常規交易模式之買賣模式棄之不用,堪認自已帶起股市活絡之目的,而在此等相對成交模式下,依證交附件4 可知宇○○群組帳戶於4 月19日該日後仍有頻繁交易,且依證交附件12所示,被告宇○○委託帳戶有同時於尾盤進行漲停委買及跌停委賣之情形,此等方式可以較低成本得到尾盤有大量高價單成交之假象,自均可認被告宇○○相對成交之目的為製造科風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足以影響市場之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決策,自有礙於市場交易秩序。 (5)綜上事證,被告宇○○群組意圖抬高科風公司股票之價格,於94年10月20日至95年5 月19日所示期間內連續高價委託買進科風公司股票,並亦影響科風公司股票之成交價,且同上開相對成交部分之理由,科風公司股票於95年4 月中旬起成交量有明顯提升,則被告宇○○上揭行為,不僅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更已確實造成市場價格、市場秩序之明顯變化,亦當可認定。被告宇○○及其辯護人執上開之辯稱,自非可採。 4.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宇○○群組帳戶之拉抬態樣為「以將該股票之價格限制於不跌破50元為原則,見科風公司之股價有下跌時,則意圖影響市場之行情,拉抬科風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云云,然依SRB334報表彙總被告宇○○群組帳戶於各成交價累計買進張數如證交附件13(為簡化判斷,故將各成交價以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表達),由上開附件可知被告宇○○群組帳戶主要買進價位介於45元至55元間,且高點落於51元至55元間,可知該群組帳戶係於45元起即持續大量買進科風公司股票,於股價超過50元時更加碼買進,並無明顯成交價集中並接近50元之情形,故認應無起訴書所指「將該股票之價格限制於不跌破50元」之情形,併此指明。 5.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玄○○、申○、戌○○應與被告宇○○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1)同前揭九、(四)、5 、(6 )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戌○○經手操作上開帳戶,除自身證券交易員身分所收取薪資報酬外,有任何因被告宇○○群組上開違法行為,因而獲取相關利益,故自難以被告戌○○經手上開帳戶之操作即遽認被告戌○○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從而,被告戌○○自亦難認有參與上開被告宇○○群組連續高價委買之行為。 (2)依前揭九、(五)、2 、(3 )之判斷標準為「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五檔最低價(最佳賣價)為高價,小於則為低價」,反之「委賣價小於或等於委買五檔最高價(最佳買價)為低價,大於則為高價」,而依上述條件彙整宇○○群組及玄○○群組之委託成交態樣即上開證交附件10可知被告宇○○群組委買成交之52,446仟股中,以高價委託買進之40,445仟股之比重最高(明細如證交附件11),佔總買入股數77.12 %,佔總高價委買股數67.43 % ,可知宇○○群組帳戶買進模式主要為高價委託快速買進股票,此種買進模式於買進數量大時自有逐步墊高股價之效果,而低價委買之52,539仟股中,以委買減單之34,187仟股比重最高,佔總委買量65.07%,低價委買本需股價下跌方可能成交,若股價未下跌亦不需特地取消委託,可因時間優先待股價下跌時取得優先成交順位,然依被告宇○○群組之低價委託買單有近三分之二取消,是其群組並不著重以較低價格買進股票,及有避免於股價下跌時買進股票之傾向;然相較之下,被告玄○○群組買進3,210 仟股中,以高價委託買進之1,433仟股之比重最高,佔總買入股數44 .64%,惟低價委買成交之1,117仟股亦佔總買進股數34. 8%,可知玄○○群組並非強調高價委買快速取得股票,是其買進科風股票之交易模式與宇○○群組有顯著差異,難認兩群組帳戶之交易為相同決策者所進行;再者,依SRB334報表資料,玄○○群組帳戶於分析期間內有買進紀錄之日期為94年11月3日、4日、7日、8日、22日、95年1月4日等6日,賣出紀錄為94年11月22日、95年1月5日、9日、2 月16日、17日、20日、3月3日、9日、10日、4月21日等10日,因交易頻率不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認有連續交易影響股價之情形,是被告玄○○及將帳戶借予玄○○下單買賣之被告申○均難如公訴意旨認定為被告宇○○之連續高價委買炒作科風股票共同正犯。 (3)至被告丁○○群組帳戶,由證交附件6 ,雖可見於94年10月17日起有頻繁交易之情形,惟因其並無大量且持續相對成交之情形,且於95年1 月4 日後即無大量買進之情形且持續出售持股,與被告宇○○群組頻繁買賣至5 月中旬之情形大不相同,再被告丁○○群組帳戶自94年10月17日至95年4 月21日期間合計買進科風公司股票2,576,200 股、賣出2,765,600 股,分別佔該期間內科風公司總交易量365,333,234 股(依SRB545報表彙總)0.71% 及0.75% ,該交易比重亦難認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虞。 (4)況同前揭九、(五)、5 、(4 )至(6 )及卷內譯文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內容,除上開提及被告玄○○等人與林明義之股票轉讓合意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被告等4 人實際共謀為違法之拉抬股價行為,亦查無同案被告丁○○就科風股票之買賣或漲跌情形曾與被告申○討論,或者被告申○就被告玄○○所下單買賣股票之情形與被告丁○○有何討論或告知,公訴人又別無舉證,自難以上開譯文遽認被告玄○○、申○、丁○○有與被告宇○○共同違法炒作科風公司股票。 (六)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1.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可推知被告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即為被告因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便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便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如犯行終了時,股票帳戶已結清,即無所謂「擬制性獲利金額」可言。 2.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宇○○在我那裡墊款買賣的科風公司股票在95年4月14日結清,18日是交割日,當 日9人帳戶中之2075張股票應該宇○○以外之人所有,4月18日交割日之後至4月27日前兩個交易日之交易,是結清之後 再做的買賣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18頁)。而證人E○○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以現金交付戌○○,以兩成來墊款於94年11月、12月間買,95年5月、6月間賣出科風公司股票,從買進到賣出這段期間都維持1500張左右,故於95年4月間還有約1500張的庫存在戌○○那裡等語 (見本院105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依證人E○○之證述,E○○透過戌○○買賣科風公司股票的期間與被告宇○○有所重疊,且張數達1500張,則證人戌○○關於被告宇○○帳戶已結清之證述,應屬可採。再者,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此案結束後,我判斷宇○○獲利上千萬,因為是陸陸續續匯款,所以我不能確定,應該不是只有匯到公小穎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99頁),參酌丙種墊款為未合法之交易,證人E○○及B○為免遭刑偵均到庭證述其等與營業員或投資人間之金錢流向均係以現金交付,則何以被告宇○○反其道而行,不懼授人以柄,僅以其妻公小穎之帳戶作為其與營業員戌○○間交易之工具,而未兼採現金支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以隱蔽其獲利等情,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戌○○關於被告宇○○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依公小穎之帳戶所示已於95年4月14日結清之證述,及被告宇 ○○之選任辯護人進而僅以公小穎之帳戶內之匯款金額推算被告宇○○購買科風公司股票之數量,即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宇○○之科風公司股票結清之日,應計至前述高價委買炒作之截止日即95年5月19日止。 3.承上,宇○○群組帳戶於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 之期間內,交易損益依據SRB334之報告及證交附件14以下各數字彙整結果可知:實際獲利金額=33,927,673元【算式: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 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56.04662-55.01510)×48,116, 360-(48,116,360×55.01510×0. 14 25%)-(2,696,759,222×0.1425 %)-(2,696,759, 222 ×0.3%)=33,927,673 】。 (七)綜上所述,被告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事證均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比較新舊法: (一)查【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臺北內湖砸車案件】、【莊O 珠恐嚇案】、【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被告辛○○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辛○○等人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者,其行為後,刑法罰金刑最低額、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累犯、定執行刑之規定,均有修正: 1.查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刪除,惟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案被告辛○○所犯如【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所示重利犯行,倘依新法論以刑度較輕之數罪,整體適用下述新法,仍較不利,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處斷,對被告辛○○較為有利;另【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東蘴公司重利等案件】,被告丑○○、庚○○及地○○為本案犯行時,舊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業已刪除,而刑法第344 條原係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嗣刑法第344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第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被告丑○○、庚○○及地○○行為前、後之前開重利罪條文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之法定刑度已大幅提高,顯對被告丑○○、庚○○及地○○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該部分即應適用被告丑○○、庚○○及地○○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論處。 2.【網路賭博案件】中,被告黃○○、巳○○、午○○、癸○○、未○○、乙○○及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行,行為終了於96年,既於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4.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5.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另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同前連續犯之理。 6.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修正詳後述)。 7.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95年7 月1 日前所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此折算標準雖亦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罪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決議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均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致使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已不得易科罰金,但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 月21日再度修正,生效日為98年9 月1 日,除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外,上述規定移列至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於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再度修正公布並於當日施行,第8 項規定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致使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故【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臺北內湖砸車案件】、【莊O 珠恐嚇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併罰逾6 月後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等人,爰併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主文附表編號一、四):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的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案被告辛○○除【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外,尚涉及【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而【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同案被告鄭建國,則尚涉及【合發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詳後述肆、十二),自均係以特定多數人為對象反覆從事重利犯行,顯屬常業重利。核被告辛○○就上開二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常業重利罪,另就【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被告辛○○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辛○○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恐嚇犯行乃為遂行常業重利罪之目的實現,自與常業重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論處。又【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被告辛○○與鄭建國,就上開常業重利、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臺北內湖砸車案件】(主文附表編號二):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及其同夥,以手持鋁棒砸壞上開車行車輛,並威嚇店內店員,而妨害該店員等人保護車輛之權利,是該行為應視為被告戊○○犯強制罪之手段,當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戊○○與其同夥阿德、阿德之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起訴時認為被告戊○○成立恐嚇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原審已於審理中已進行諭知(見原審卷二十五第201 頁背面),而無礙於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四、【莊O珠恐嚇等案件】(主文附表編號三): 核被告酉○○、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酉○○、丑○○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康華飯店槍擊案件】(主文附表編號五): (一)按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固於90年11月14日、93年6 月2 日、94年1 月26日、97年11月26日、98年5 月27日、100 年1 月5 日、100 年11月23日數度修正公布,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宙○○等人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構成要件及刑度自94年1 月26日均未變更,揆諸前開意旨,即無須比較新舊法。 (二)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宙○○、酉○○、己○○共同妨害劉O良自由行動之權利,是同參 、三【臺北內湖砸車案件】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所述,該行為應視為被告宙○○等人犯強制罪之手段,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宙○○等人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核被告宙○○、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宙○○、酉○○以一強制併持有 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宙○○、酉○○就持有槍彈部分、被告宙○○、酉○○、己○○就強制罪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宙○○並未於偵查中供出槍、彈來源,固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並供承槍枝來源為某「蔡岱廷」之人,然本件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宙○○持有之改造手槍係由該人交付,更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六、【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東蘴公司重利等案件】(主文附表編號六、七): 核被告丑○○就【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至被告丑○○、地○○、庚○○就【東蘴公司重利等案件】所為,亦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丑○○、地○○、庚○○,就上開【東蘴公司重利等案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針對【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東蘴公司重利等案件】檢察官於起訴時認為被告丑○○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常業重利罪云云,惟因本案犯罪時點,修正前常業重利罪已經刪除,故檢察官論罪法條應有誤會,復參該條要件與修正後重利罪構成要件大抵相符,應無礙於被告丑○○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七、【網路賭博案件】(主文附表編號八):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黃○○、巳○○、午○○、未○○、乙○○、癸○○及亥○○等人提供公眾得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之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等網站下注,與之賭博財物,並憑以獲取利益,自符合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核被告黃○○、巳○○、午○○、癸○○、未○○、乙○○及亥○○經營網路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巳○○、午○○、癸○○、未○○、乙○○及亥○○自95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96年6 月5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公眾得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之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至該等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反覆為之,並憑以領受薪資獲取利益,渠等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以電腦網路之方式供給賭場罪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上開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 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且因行為期間延續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被告黃○○、巳○○、午○○、癸○○、未○○、乙○○及亥○○就上開經營網路賭博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巳○○、午○○、癸○○、未○○、乙○○及亥○○上開犯行,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集合犯,是否有累犯之適用,亦應視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為斷。查被告未○○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巳○○,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件被告巳○○、未○○犯罪雖分別於95年4月18 日、96年1月11日成立,係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犯罪 行為,然其犯罪行為既繼續至96年6月5日始終了,故巳○○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又被告巳○○、未○○犯罪行為橫跨前犯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亦即在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集合犯本件網路賭博罪 ,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證交法案件】 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前揭貳、九、(五)、1 構成要件部分,因被告宇○○犯罪所得經計算為33,927,673元,合計未超過1億元以上,故核被告宇○○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所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同條項第5款所規定「意圖造成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 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宇○○於前揭分析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次操縱、抬高科風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並為造成科風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宇○○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持續且重疊之期間操縱、抬高科風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科風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等行為,乃以同一炒作科風公司股票為目的而在相同群組帳戶內就價、量加以不法操縱,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款及第5款之不同規定,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規定,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被告 宇○○就前揭操縱、抬高科風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有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宇○○上開行為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相對委託罪嫌,惟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宇○○有與被告玄○○、丁○○等人共同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業如前述,惟起訴事實與被告宇○○如犯罪事實欄九所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沖洗買賣罪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九、另被告酉○○所犯上開【莊O 珠恐嚇等案件】、【康華飯店槍擊案件】恐嚇危安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丑○○所犯上開【莊O 珠恐嚇等案件】、【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東蘴公司重利等案件】恐嚇危安罪、重利罪及重利罪,亦同前理,應予分論併罰。 十、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 (二)又按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8 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應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表示產生量刑差距之具體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者,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6年9月19日繫屬第一審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查被告有罪部 分之辛○○等16人(詳如主文所示)於歷次開庭均按時出庭,並無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是本案雖因事實繁雜,且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需逐一進行,而無從迅速審結,然就此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辛○○等16人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辛○○等16人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上開被告辛○○等16人所犯均減 輕其刑;其中被告辛○○、戊○○、酉○○、丑○○、己○○、庚○○、地○○部分依法遞減其刑;並就被告巳○○、未○○所為上開網路賭博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辛○○、戊○○、酉○○、宙○○、己○○、庚○○、地○○、黃○○、午○○、癸○○、未○○、亥○○、宇○○、丑○○、巳○○、乙○○等16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㈡原審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辛○○ 等16人減輕其刑,惟理由欄未就被告辛○○、戊○○、酉○○、丑○○、己○○、庚○○、地○○部分說明應遞減其刑,亦有未洽。㈢原審經減刑後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已逾6月,應不得易科罰金,原審竟於理由欄內敘明「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140頁),於法未合。㈣ 【康華飯店槍擊案件】部分,被告己○○未與被告宙○○、酉○○就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己○○與被告宙○○、酉○○就此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實有未洽。㈤【東蘴公司重利等案件】部分,犯行既係在96年4月間為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又無96年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詳如后述 ),原審未依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疏漏。㈥被告宇○○透過戌○○利用系爭9 人帳戶買賣之科風公司股票業經結清,已如前述,應無擬制性獲利及配股、配息之金額,原審仍將被告宇○○之犯罪所得計入此部分擬制性獲利金額,合併計算被告宇○○之犯罪所得,亦有未當。檢察官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辛○○、酉○○、丑○○、庚○○、地○○、宇○○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宙○○、午○○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被告己○○上訴否認持有槍枝,為有理由,否認涉犯強制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被告辛○○部分 爰審酌【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被告辛○○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對許O宏 行使恐嚇手段,復於【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以上開方式對陳淑方收受重利,所為非是,且其收取之重利非低,並參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辛 ○○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 ,爰依96年減刑條例規定減刑。 (二)被告戊○○部分: 爰審酌【臺北內湖砸車案件】被告戊○○以上開方式行使強暴、脅迫手段,其等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戊○○已全部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並參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又無96年減刑條例 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爰依96年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各 諭知減刑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宙○○、己○○部分: 爰審酌【康華飯店槍擊案件】中,被告己○○因故與劉O 良起口角爭執,竟與被告酉○○、宙○○共同包圍劉O 良,而先由被告酉○○壓制劉O 良,再由被告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施以強制,對社會治安威脅甚鉅,另考量被告宙○○對持上開槍、彈犯案始終坦承犯行,相較被告己○○、酉○○均否認犯罪,並反覆辯稱未見到被告宙○○持槍攻擊劉O 良,態度較為良好,惟被告宙○○仍係實際持槍之人,併參酌被告己○○、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6、7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己○○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又無96年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爰依96年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有96年減刑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適用,自不減其宣告刑。 (四)被告酉○○部分: 爰審酌【莊O 珠恐嚇等案件】被告酉○○、丑○○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莊O 珠,渠等所為非是,且被告酉○○因與莊O 珠與被告丑○○間之財務糾紛,不圖克制己身情緒,出言恐嚇,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始終認為此屬開玩笑之言語,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前揭【康華飯店槍擊案件】中,被告酉○○在與被告己○○及宙○○共同包圍劉O 良之角色分工,並參酌被告酉○○上開犯罪之動機均係為被告丑○○、己○○而為、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並就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持有改造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就【莊O珠恐嚇等案件】被告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又無96年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爰依 96年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康華飯店槍擊案件】被告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 前,惟有96年減刑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適用,自不減其宣 告刑。 (五)被告丑○○部分: 爰審酌【莊O 珠恐嚇等案件】被告丑○○以上開方式恐嚇莊O 珠,造成其心理畏懼;復審酌【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東蘴公司重利等案件】,被告丑○○以上開方式收受不法重利,且被告丑○○始終認為其於上開兩案件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均屬正當,以此方式規避重利罪,實屬惡劣,並參酌被告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案收取重利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丑○○上開【莊O珠恐嚇等案件】、【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其中【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固宣告之刑度不得易科罰金,惟2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又無96年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爰 依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東蘴公司重利等案件】部分,東蘴公司負責人李O翔於96年4月間與致冠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價金為110萬元,惟致冠公司僅匯款97萬1,230元予東蘴公司,依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之情形觀之,應認致冠公司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後東蘴公司支付利息之支票雖因無法兌現而退票,但被告丑○○此部分之犯行業於借貸之初即成立犯罪,其既係在96年4月間 為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 ,又無96年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爰依96年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丑○○就上開3案,其因犯 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前、後,而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應擇有利於被告丑○○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庚○○、地○○部分: 爰審酌【東蘴公司重利等案件】,被告丑○○、庚○○、地○○以上開方式收受重利手段,其等所為非是,惟相較被告丑○○是實際主導訂約之人,被告庚○○、地○○參與程度相對輕微,並參酌被告庚○○、地○○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8、9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同上(五)被告丑○○部分之理,本案並有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 (七)被告黃○○、巳○○、午○○、癸○○、未○○、乙○○及亥○○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巳○○、午○○、癸○○、未○○、乙○○及亥○○為圖於賭博事業中獲取非法利益,竟為上開經營或參與網路賭博之犯行,危害社會風氣程度非輕,且被告巳○○於93年3月4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未○○於93年3月4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經營地下期貨賭博之行為,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又再參與此次網路賭博犯行,自相對其他被告更漠視賭博罪章之存在意義,然考量上開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行持續之時間、經營者(被告黃○○、午○○)及受僱參與者(其他4人)參與程度較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0至1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網路賭博犯行時間已跨越96年4 月24日,故該案應無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 (八)被告宇○○部分: 爰審酌被告宇○○不思以正當方式投資,竟為謀不當利益,以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連續以高價買入、連續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犯行,意圖影響科風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試圖誤導一般投資人對科風公司股票進行投資,其操縱、擾亂市場交易秩序之程度非輕,另衡量被告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犯罪所得數額達3千餘萬元,暨因 被告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全盤否認犯行,且以前揭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顯未知所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17項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另就前揭併科罰金部分,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宇○○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有96年減刑 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適用,自不減其宣告刑。 (九)無從酌減: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持有槍砲、子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宙○○及酉○○等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明知不應違法持有槍砲,竟仍遽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持之對劉O良為強制行為,依其行為之原 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何可憫恕之情,故本院認並無此條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等舊規定,自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亦即,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及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若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同步配合修正之刑事訴訟第473條之規定(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檢察官發還。 3.至上開追徵價額之新制,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範圍與舊法觀念下之追徵狹義意義不同,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併參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1項之犯罪所得為金錢之情 形),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除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外,尚包括被告嗣後另行取得之其他金錢)或以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執行實務係先由檢察官換算為同額價金,即鑑價程序,再追徵該已換算成價金之價額),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法院無庸於主文中諭知其執行方法。 (二)查【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物證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富興 群公司借款資料、係被告丑○○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東蘴 公司重利等案件】物證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東蘴公司借款資料,亦係被告丑○○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故於被告丑○○、地○○及庚○○之宣告刑項下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另【網路賭博案件】物證附表十二編號6所示之被告亥○ ○扣案物品之職棒簽單資料、物證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被 告午○○扣案物品之網路百佳樂資料,均分別為被告亥○○、午○○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物證附表十六編號8、9、11 至15所示之物,均為旭揚公司之被告午○○、 黃○○所有,亦為被告巳○○陳稱在卷,且為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巳○○、亥○○、午○○、黃○○、未○○、癸○○及乙○○之宣告刑項下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物證附表十三之物則難認係為犯罪所有或所得之物,均不予沒收。 (四)【康華飯店槍擊案件】中,未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業據 被告宙○○供明於案發當日前1個月向他人借用持有,惟 並無證據顯示該槍已滅失,係違禁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酉○○及宙○○之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另經射擊後之制式子彈彈頭1個因已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 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五)【證交法案件】中,被告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犯罪所得財物達33,927,673 元,業如前述,因尚無從確定應發還被害人之金額為若干,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其他物證附表所示之物,或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均非違禁物、亦非為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甚或亦非犯罪所得、所生之物,自均不予沒收。 四、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被告酉○○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酉○○就【莊O 珠恐嚇等案件】所犯之恐嚇罪得易科罰金,但【康華飯店槍擊案件】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全予併合處罰。惟本案確定後,受刑人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部分: 查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並以1 次為限。」。此係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兼具刑罰性質,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按強制工作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修正,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判決參照),然本院斟酌後認就被告辛○○所犯常業重利罪,並無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一併在此指明。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免訴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光南、鄭建國(綽號「鄭哥」、「老總」)、張興三(綽號「三哥」)、張家瑞(以上均經原審通緝)與被告玄○○(綽號「禿哥」)、宇○○、甲○○(綽號「福哥」、「阿邊」)、辛○○(綽號「正哥」 )、午○○(綽號「版哥」)、C○○(綽號「海哥」)、酉○○(綽號「威哥」)、卯○○(綽號「翔哥」)、寅○○(綽號「紅豆」)、D○○(綽號「文通」)、戊○○(綽號「阿財」)、地○○(綽號「璋哥」)、辰○○(綽號「小帆」)、丑○○、庚○○(綽號「小偉」)、黃○○、亥○○、未○○、壬○○、癸○○、丙○○(綽號「小琦」、「湯姆」)、天○○、己○○、宙○○、A○○等人均係四海幫成員,其中同案被告楊光南、被告宇○○、玄○○分別擔任「四海幫」代幫主、副幫主及顧問,同案被告鄭建國、被告卯○○、午○○、辛○○均擔任大哥,被告C○○、同案被告張興三則均擔任會長,被告酉○○擔任堂主,基於共同之犯意,指揮該犯罪組織,而被告甲○○則擔任總務,負責四海幫帳務之處理,另被告D○○、寅○○、戊○○、地○○、辰○○、丑○○、庚○○、黃○○、亥○○、未○○、壬○○、癸○○、丙○○、天○○、己○○、宙○○、同案被告張家瑞、被告A○○等人之職位名稱或有不同,惟均係參與該幫之不法份子,而被告丁○○則係四海幫之金主。同案被告楊光南於90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成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暴力逼討債務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不法組織,對外則以「巨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門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並由同案被告鄭建國之妻子張道平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玄○○、同案被告鄭建國擔任董事,被告C○○擔任監察人,實際上公司事務均由同案被告楊光南、被告玄○○、同案被告鄭建國、被告C○○在背後主導,共同帶領被告甲○○、辛○○、午○○、同案被告張興三、被告卯○○、D○○、戊○○、丙○○、天○○、A○○、同案被告張家瑞等人,另於90年12月11日,又在上址設立永同公司(94年6 月20日解散),於94年8 月30日則改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6樓之1 設立永鑫公司,然仍繼續由同案被告楊光南、被告玄○○及同案被告鄭建國等人負責指揮、調度上開人員;又於92年7 月18日在臺北市○○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設立旭揚公司,由被告黃○○負責,並帶領被告亥○○、未○○、癸○○、壬○○等人;而於94年4 月6 日則又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制改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設立致冠公司,以被告丑○○為名義負責人,被告辰○○為董事,實際上則交由被告酉○○負責主導,帶領被告丑○○、寅○○、地○○、辰○○、庚○○、宙○○、己○○等人,而以全臺為其四海幫之勢力範圍,共同基於常業重利、常業賭博及恐嚇、強制、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光南、被告玄○○、同案被告鄭建國、被告C○○、辛○○、午○○、同案被告張興三、被告卯○○、D○○、黃○○、丙○○、天○○、同案被告張家瑞、被告甲○○等人為一組(下合稱永鑫集團),被告酉○○、丑○○、寅○○、辰○○、庚○○及地○○等人為一組(下合稱致冠集團),共同集資經營地下錢莊,委由同案被告鄭建國出面或由被告酉○○、丑○○以致冠公司之名義,借貸予國內各大公司或個人,金額自數百萬元至數億元不等,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百分之3 至百分之5 不等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上揭重利所得恃以營生並以為常業,如遇借款人無法如期償還,即憑恃幫派勢力,以糾眾包圍公司、派人每日至公司看管或以押人、恐嚇等暴力討債之方式逼迫債務人就範,並強迫債務人將公司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清償債務,渠等另又以旭揚公司之名義為掩護,經營期貨指數、網路百家樂及球類等項目之賭博,藉以從中牟利,並積極對外吸收成員以壯大聲勢,遇有與己意不符之情事,即憑藉幫派勢力,動輒聚集幫眾以暴力、恐嚇相向,並以永鑫集團、致冠集團及旭揚公司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永鑫集團之【鴻禧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一)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負責人張O 政(詳卷)因鴻禧公司遭銀行抽銀根,資金調度困難,乃於公司急需款項週轉之際,透過鴻禧公司副總經理陳O 容(詳卷)出面向鄭建國接洽後,自89年間起91年間止,陸續向永鑫集團借貸共計5 億元,並依照貸與之款項係屬於永鑫集團自有資金,或係永鑫集團另外向他人借貸後轉貸之資金,而分別交付月息百分之4.5 至百分之6 或係月息百分之9 至百分之12之利息。嗣因張O 政無力清償向永鑫集團借貸之本息,同案被告楊光南心生不滿,乃命同案被告鄭建國、被告C○○每天指派幫眾至鴻禧公司看管,欲藉此方式逼迫張O 政還款,同案被告鄭建國遂於9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與張O 政聯絡,並恫嚇稱:「說實在的,光南剛剛打電話給我,他說這個事情真的很生氣,他說你看,你跟我們是7 億多耶」、「你這樣子給他的感覺,他說你就是怕人家逼是不是」、「對不對,他明天就叫人家來到你辦公室開個幾槍,看看你還不還錢」、「你要搞成這樣子,是不是?你不是難看嗎?」等語,而以此加害張O 政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張O 政,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同案被告鄭建國復透過被告C○○、寅○○及甲○○等人,陸續指派數名幫眾每日至鴻禧公司佔據辦公室,圖造成鴻禧公司之營運困難,藉以逼迫張O 政還款,而妨害張O 政正常經營公司權利之行使;又於94年5 月26日,被告C○○因無法找到張O 政,乃與陳O 容聯絡,要求陳O 容轉告張O 政:「你告訴他我的意思,我聽到這意思不見面不行,會麻煩」、「不然隨時會叫7 、8 個人他家去」等語,而以此加害張O 政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張O 政,張O 政因此心生畏懼,乃陸續提供土地及建物、油畫、家具及田黃等物品,由陳O 容交予鄭建國、C○○、甲○○及寅○○等人變賣,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共計給付之利息達數千萬之多。因認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被告玄○○、C○○、辛○○、寅○○、甲○○另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永鑫集團之【大順行公司、統帥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 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行公司)及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責人徐O 謙(原名徐O 良,詳卷),因大順行公司及統帥公司之營運所需,乃分別於93年4 月7 日、12日及27日,向永鑫集團、王際平及漆興華等人(以上2 人另案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借款700 萬元、440 萬元及210 萬元,每期10日,利息分別為49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不等,其後陸續延票或於1,500 萬額度內借款,曾於93年5 月5 日借款500 萬元,實際上交付465 萬元,10天利息為35萬元;93年5 月12日借款400 萬元,僅匯入372 萬元,10天利息28萬元;93年5 月14日借用550 萬元,實際上僅交付500 萬元,10天利息50萬元;93年5 月17日借款300 萬元,10天利息22萬6000元;另於同年5 月19日、24日、26日、28日、30日及6 月2 日、4 日、7 日延票;93年10月13日借款100 萬元,實際上僅交付93萬元;93年11月2 日借款400 萬元,實際上交付372 萬元,10天利息28萬元;93年12月28日借款100 萬元,實際上僅交付95萬1,000 元;94年3 月21日借款100 萬元,利息每10天收取27萬元至33萬元不等;94年3 月29日借款50萬元,實際上交付46萬1,500 元;94年5 月3 日借款200 萬元,實際上僅支付181 萬8,000 元,而前揭部分借款,係透過被告甲○○設在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所匯出。另於95年9 月3 日起,被告C○○復與郝欣民、閻家華、許鴛鴦等人,共同借款1,700 萬元予徐O 謙,並以10日為一期,收取每期百分之4 之重利。因認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 (三)永鑫集團之【寰訊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三) 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總經理毛O 炘(詳卷),於94年6 月間,因公司需款孔急,輕忽重利之危害,乃透過同案被告鄭建國向永鑫集團借貸2,000 萬元,而同案被告鄭建國允諾並預扣第一期月息百分之5 之利息後,即於94年7 月5 日,分別以葉強、趙志偉及被告黃○○之名義,匯款300 萬元、300 萬元及1,300 萬元至毛O 炘設在彰化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中。嗣毛O 炘即按時交付每月百分之5 之利息予永鑫集團,而黃○○則依同案被告鄭建國之指示,按時前去收取款項。因認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 (四)永鑫集團之【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四) 謝OO係東光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10月間曾替捷力公司負責人許O 宏對外之1 億元借款擔任保證人,因其中約6,000 萬元之款項係由永鑫集團所出借,而於同年12月31日捷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生全面性之退票,許O 宏並因而潛逃至澳門轉赴大陸後,同案被告鄭建國、被告辛○○等人乃於94年1 月1 日起指派幫眾至捷力公司清查公司剩餘之價值及貨款,而強佔捷力公司,同案被告鄭建國並向謝OO恫嚇稱:若抓到許O 宏要將許O 宏的腿打斷,身體先埋一半,要謝OO不要耍花樣,可以馬上讓謝OO死,馬上派兄弟進駐東光大樓,將東光公司所有的小家電產品賤賣等語,謝OO因而心生畏懼(被告辛○○、同案被告鄭建國犯恐嚇、常業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前述貳、一、【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有罪部分),乃依同案被告鄭建國之要求,每日上午9時 許皆至捷力公司,受同案被告鄭建國所指派之6至8名幫眾監控行蹤,同案被告鄭建國更強迫謝OO將東光公司及個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保管,或交付東光公司之貨款以清償捷力公司之債務,而逼迫謝OO行此等無義務之事,另並向謝OO收取每10日為1期、每期百分之5之利息(年息百分之180), 直至94年3月3日止,謝OO將所有款項清償完畢時,共計已支付之利息高達7、800萬元。因認被告玄○○、C○○、午○○、卯○○、D○○、黃○○、丙○○、天○○、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被告玄○○、辛○○ 另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玄○○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五)永鑫集團之【年代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五)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負責人邱O 生(詳卷)因亟需資金,乃於94年1 月間,由公司總經理透過同案被告鄭建國向永鑫集團借貸2 億元,並給付同案被告鄭建國等人年息百分之90之高額利息。因認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 (六)永鑫集團之【合發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七)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負責人王O 華(詳卷),因公司亟需用款之際,乃透過合發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葉O 璞(詳卷)分別於94年5 月12日至21日向永鑫集團借款1,00 0萬元、750 萬元及750 萬元、於94年5 月13日借款700 萬元、5 月25日借款1,300 萬元、5 月20日借款1,000 萬元、5 月30日借款1,000 萬元、6 月6 日借款400 萬元、6 月23日借款900 萬元,並給付年息百分之162 之利息予同案被告鄭建國、被告黃○○、卯○○等人收受。嗣因合發公司無力償還債務,同案被告鄭建國乃指派被告辛○○、C○○、卯○○、D○○等人負責向合發公司催討債務,並逼迫王O 華出售公司不動產以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因認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 (七)永鑫集團之【上暘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負責人陳O 英,因上暘公司與林O 均(原名林O 君,詳卷)間存有投資糾紛,乃於94年10月13下午1 時30分許,偕同胞兄陳O 金(詳卷)共同至永鑫公司與林O 均協商解決林O 均違約事宜,然因無法達成共識,陳O 英及陳O 金二人準備離去之際,卻遭同案被告鄭建國、被告辛○○及永鑫公司內約20至30名之人員控制行動自由,不讓陳O 英及陳O 金二人離去,鄭建國並表示林O 均前所交付予上暘公司之1 億元支票係由伊所出借,要強迫上暘公司與林O 均解約,並即刻返還已取得之款項,而林O 均所取得之500 萬元佣金,則當作給付同案被告鄭建國之利息,否則將對陳O 英及陳O 金不利,並不讓二人離去,此時辦公室外之人員,並故意將煙灰缸掃落地面,而藉煙灰缸破裂聲,恫嚇陳O 英及陳O 金二人,陳O 英在鄭建國等人之脅迫下,乃被迫簽發面額1 億元之本票,及面額共1 億元之支票3 紙交付與同案被告鄭建國,作為返還由林O 均向同案被告鄭建國之借款之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同案被告鄭建國每隔10日左右,均親自或指派3 至4 名之不明男子,至上暘公司要求陳O 英返還上述款項,並持續以騷擾、不願離去之方式,影響上暘公司之運作,藉以逼迫陳O 英儘速還款,而妨害陳O 英正常經營公司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被告玄○○、辛○○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第304 條強制及第305 條恐嚇罪嫌。 (八)永鑫集團之【中正機場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二) 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久公司)負責人吳O 鵬(詳卷)、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負責人吳O 興(詳卷)二人為父子關係,渠等因有資金調度需求,於94年11月24日向台企銀行借貸3 億5,000 萬未果,遂轉向永鑫集團借貸,同案被告楊光南、被告玄○○及同案被告鄭建國等人得知該公司承建東森集團位於桃園楊梅「戀戀溫泉別墅」建案及得標新竹縣政府開標科學園區三期開發案金額高達百億元,遂同意貸與約3 億5000萬元之款項給吳O 興、吳O 鵬等人,然要求吳O 鵬、吳O 興父子以榮久公司、昱成公司、晶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藉此取得高額之擔保品,並按時收取年息百分之180 之重利。嗣吳O 興、吳O 鵬、吳O 民(詳卷)等人因無力支付前揭債務之高額利息,遂於94年11月30日欲從中正國際機場出境躲避債務,惟遭同案被告鄭建國等人從不詳管道得悉,同案被告鄭建國乃派被告辛○○、A○○等人至中正機場佯裝出境,而在出境大廳找到吳O 鵬後,故意與吳O 鵬爭執並動手毆打吳O 鵬,致使機場航空警察出面處理,吳O 鵬乃因而無法出境,被告辛○○及A○○為免吳O 鵬脫離控制,乃強行取走吳O 鵬之護照,並強迫吳O 鵬與被告辛○○、A○○二人同住長榮過境旅館之一間房間內,不讓吳O 鵬離去,而限制吳O 鵬之行動自由。翌日又強押吳O 鵬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景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內,脅迫吳O 鵬交出公司印鑑章、辦理不動產過戶及簽具工程讓渡書,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期間同案被告鄭建國復指示被告辛○○、午○○、卯○○等人輪流派被告D○○及「阿謙」、「俊俊」、「阿宗」等人看守吳O 鵬,並派被告甲○○、C○○、同案被告張興三及「阿磊」等人至高雄查扣前述公司機具,隨時向楊光南、玄○○回報,後吳O 鵬於同年12月6 日後始遭釋放,然旋即出境迄今未歸。因認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被告玄○○、辛○○、C○○、丙○○、甲○○、A○○、午○○、卯○○、D○○另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4 條強制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 (九)永鑫集團之【光聯公司重利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三)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負責人黃O 祝(詳卷),於94年9 月間起,因公司欠缺款項營運,乃透過財務副總經理王O 義出面與同案被告鄭建國協商後,向永鑫集團陸續借得約4,050 萬元之款項,黃O 祝除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共4 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張及設定抵押不動產3,000 萬元作為借款憑據外,並按月給付百分之7 之重利(年息百分之84)。因認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 (十)永鑫集團之【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四) 麗緻公司之負責人陳淑方因公司資金調度不足,然亟需用錢,乃於95年2 月16日、3 月1 日、3 月30日及4 月14日,透過同案被告張興三、被告辛○○等人(被告辛○○犯常業重利罪部分,見前述貳、四、【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有罪部分),向永鑫集團分別借貸500 萬元、500 萬元、200 萬元及200 萬元,利息以日息5 分,月息150 分計算,前後遭收取重利至少200 餘萬元。因認被告玄○○、C○○、午○○、卯○○、D○○、黃○○、丙○○、天○○、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 (十一)致冠集團之【飛雅高公司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六) 黃O 煌(詳卷)原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高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3 月間認識自稱呂西懷之男子,呂西懷佯稱若其於94年6 月飛雅高公司股東會議改選後,取得飛雅高公司過半數董事席位(該公司董事共7 席、呂西懷有意取得4 席),將投入該公司8,000 萬元至1 億元之資金,後呂西懷於6 月間改選時以「嘉瑋建設」、「智元營造」等身份取得飛雅高公司4 席董事及2 席監察人,惟未投入原先所承諾之資金,且於94年9 月9 日10時許,夥同被告酉○○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律師至飛雅高公司找黃O 煌,要求召開臨時董事會,然黃O 煌因覺得於法不合而拒絕其要求,被告酉○○竟大聲斥責、拍桌恫嚇稱:「你這麼大膽,敢不召開董事會,今天一定要召開董事會」等語,並將黃O 煌反鎖在辦公室內,不讓其離開,而限制黃O 煌之行動自由,經黃O 煌明白表示要離開辦公室,仍遭陳吉威等人阻擋不讓其離開,期間長達約15至20分鐘,直至轄區員警據報前往該公司,黃O 煌始能趁機離去。又於94年8 月初,同案被告鄭建國指派同案被告張家瑞、被告甲○○、丙○○、天○○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次持飛雅高公司開具給三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購買線上遊戲權利金之總計 2,700 萬元之9 紙支票,要求黃O 煌支付款項,然因飛雅高公司無力償還,同案被告鄭建國等人乃改以每天派小弟前往飛雅高公司站崗、跟蹤等手段逼迫黃O 煌償還債務,妨害黃O 煌行使正常經營公司之權利,同案被告張家瑞並脅迫飛雅高公司會計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呂西懷保管,後渠等於同年8 月22日協議以1,000 萬元達成和解。因認被告酉○○所為,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4 條強制未遂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甲○○、丙○○、天○○所為,亦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 (十二)致冠集團之【莊O珠恐嚇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 十一) 莊O 珠於94年間因需款孔急,乃透過被告丑○○向致冠集團借款270 萬元,並預扣1 個月百分之3 之利息,再按期給付年息百分之36之重利予被告丑○○收受。嗣因莊O 珠無力返還本息且避不見面,被告丑○○乃撥打電話對莊O 珠恫嚇稱:不還錢會吃虧,會抓莊O 珠等語,並要求莊O 珠需打電話與被告酉○○聯絡,莊O 珠因擔心被告丑○○會對己不利(被告丑○○、酉○○涉犯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貳、三、【莊O珠恐嚇等案件】有罪部分),因認被 告酉○○、丑○○、寅○○、辰○○、庚○○、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 (十三)致冠集團之【奇景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七) 奇景公司於95年2 月間有向致冠集團借款數百萬元,月息9 分,嗣謝OO擔任奇景公司之執行長後,發現公司機器遭設定予致冠公司,乃與致冠公司連絡,被告酉○○得知後,乃帶領10幾個四海幫成員至奇景公司,告知謝OO稱奇景公司之機器已經設定給致冠公司,要求奇景公司需按時還款。嗣於95年8 月間,奇景公司又因需款孔急,謝OO乃向被告C○○、同案被告張興三等人借款1,200 萬元,並交付每10天為一期,每期百分之3.5 ,年息百分之132 之重利。嗣謝OO因案遭羈押,被告C○○乃陪同謝OO之妻子何O 莉(詳卷)至看守所領取謝OO之私人物品,而被告C○○見其中有何O 莉設在新北市(舊制為臺北縣)淡水鎮農會福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乃要求何O 莉交付由被告C○○查詢有無奇景公司款項存入,何O 莉迫於被告C○○之勢力勉予同意,然仍要求被告C○○不得提領帳戶內之任何款項,詎被告C○○竟於95年9 月22日,未經何O 莉之同意,即冒用何O 莉名義填具淡水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盜用何O 莉之印鑑章蓋用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偽造完成後,復連同何O 莉上揭存摺,持向淡水農會福德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共提領現金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淡水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何O 莉。嗣同案被告張興三因找不到謝OO,乃撥打電話給何O 莉,要求將謝OO之行蹤告知,並恫嚇稱:「我看你趕快跟你老公聯絡一下,因為你當初我們借那個錢他是保證人,我跟你講,他都有寫保證人的,你不要他媽的讓我再告他一條」、「你真的不知道?你不要到時候逼的我們跑過來找你們」等語,而被告C○○則打電話恫嚇稱:「現在你女兒還好吧?你老公除非現在還在看守所,否則我絕對找得到他」等語,致何O 莉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酉○○、丑○○、寅○○、辰○○、地○○及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被告C○○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十四)致冠集團之【龍潭公司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八) 龍潭高爾夫俱樂部公司(下稱龍潭公司)及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明台公司)葉O 銘(詳卷)因公司需款孔急,乃於95年7 、8 月間,透過被告丑○○向致冠集團借款250 萬元,並拿高爾夫球會員證及簽署過戶委託書與被告丑○○作為借款之擔保,借款約半年付了18至20萬元之利息。因認被告酉○○、丑○○、寅○○、辰○○、庚○○及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 (十五)致冠集團之【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 富興群公司負責人彭O 興因公司營業之初,急需資金週轉,乃於95年12月間向致冠集團借款300 萬元(被告丑○○犯常業重利罪部分,見前述貳、六、【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有罪部分),並簽發面額89萬1,679 元之支票共計6 張(總計589 萬74元、利息289 萬74元)予致冠公司,並將公司機器設定予致冠公司。因認被告酉○○、寅○○、辰○○、庚○○及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 (十六)致冠集團之【東蘴公司重利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三) 東蘴公司實際負責人李O 翔因公司需款孔急,乃於96年4 月間向致冠集團借款110 萬元,而由被告地○○拿相關文件交給東蘴公司名義負責人李O 澤簽署,並於預扣10分之利息及手續費用後,匯款97萬1,230 元至東蘴公司之帳戶內(被告丑○○、地○○、庚○○犯重利罪部分,見前述貳、七、【東蘴公司重利等案件】有罪部分)。嗣因李O 翔無力還款,被告丑○○乃指示被告地○○、庚○○於96年6 月1 日晚間6 時許,帶15名小弟及貨車、堆高機包圍東蘴公司,將李O 翔及李O 澤限制自由於公司內,不讓二人離去,被告庚○○並自稱係四海幫之成員,且恫嚇稱:若公司繼續在此經營將讓李O 翔等人好看,且要搬走現場一台價值171 萬元之機械,不然要讓李O 翔好看等語,致李O 翔及李O 澤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署同意書,同意提供5 張客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認被告酉○○、寅○○、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被告丑○○、地○○、酉○○、寅○○、辰○○、庚○○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十七)致冠集團之【仙通公司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四) 仙通公司負責人游O 陽(詳卷)因公司需款孔急,乃於96年3 、4 月間,向致冠集團借款300 萬元,並交付每月9 分之重利予致冠公司,嗣於96年5 月7 日仙通公司因資金不足致所簽發之支票發生跳票,公司所有之39部貨車,乃遭不明人士所押走取償。嗣被告丑○○及地○○並於96年5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游O 陽位在新北市(舊制為臺北縣)中和區之住處樓下,找到游O 陽之配偶林O 純(詳卷),而逼迫林O 純還款,並發生爭執,林O 純之鄰居見狀報案後,經員警到場將3 人帶回派出所協商處理之方式。因認被告酉○○、丑○○、寅○○、辰○○、庚○○、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 (十八)旭揚公司之【網路賭博案件】、【地下期貨賭博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同案被告楊光南、張興三、鄭建國、被告黃○○、午○○(【地下期貨賭博案件】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詳後述,【網路賭博案件】部分均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前述)、巳○○(【地下期貨賭博案件】部分、【網路賭博案件】於95年4月17日前所為,均經本院判決不另為免訴,詳後述;【 網路賭博案件】部分,於95年4月18日後所為,經本院判決 有罪,詳前述)、F○○、子○○(【網路賭博案件】、【地下期貨賭博案件】93年1月至95年4月17日前所為,均經本院判決免訴,95年4月18日至96年6月所為,均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癸○○(【網路賭博案件】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前述)、未○○(【地下期貨賭博案件】部分、【網路賭博案件】於96年1月10日前所為,均經本院判決不另 為免訴,詳後述;【網路賭博案件】於96年1月11日後所為 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前述)、亥○○(【網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前述)、乙○○(【網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前述),被告寅○○、酉○○、D○○、宇○○、玄○○、辛○○、卯○○、C○○、庚○○、辰○○、地○○、壬○○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3年1月起至96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8經營地下期貨,以期貨指數(俗稱「大台」)為標的 ,與以電話投注之不特定賭客進行對賭,並轉向上線同類型非法期貨商下單,每一口收取500元之手續費,輸贏則以期 貨指數漲跌每點以200元計算,另又以旭揚公司為掩護,籌 組北臺灣網路「百家樂」及職業球賽簽賭,嗣該組織結合中部綽號「阿邦」等人取得架設在越南亞龍灣賭場的總代理,以線上即時視訊方式透過網際網路「皇家娛樂網」(網址:bac.bac.168.com)、「下龍灣」及「大時代」等網站,成 立國內最大網路「百家樂」及國內外職業球賽簽賭之網站,該集團並為北部地區最大代理,以洗碼方式1比1對賭,並由該集團提供國內賭客帳號、密碼及一定額度,供不特定人上網下注對賭,每日輸贏於翌日中午以前以國內帳戶進行對匯,每日輸贏金額高達數仟萬元等語。因認被告寅○○、酉○○、D○○、黃○○、F○○、子○○、癸○○、亥○○、乙○○、宇○○、玄○○、辛○○、卯○○、午○○、C○○、庚○○、辰○○、地○○、壬○○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等語。 (十九)【臺北內湖砸車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八) 被告卯○○於94年7 月11日指示被告戊○○,向綽號「多多」之男子逼討175 萬元之債務,「多多」心生不滿,乃透過四海幫海威堂綽號「小偉」之男子,帶同數名幫眾持槍強押戊○○至臺北縣林口鄉某處,而限制被告戊○○行動自由。嗣被告卯○○得悉上情後,大為憤怒,乃於94年7 月12日,指揮被告午○○、被告戊○○(其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貳、二、【臺北內湖砸車案件】有罪部分)及其他幫眾分乘2輛小客車分持長、短槍前往四海幫海威 堂設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某車行,向海威堂示威,不顧在場之寅○○之勸阻,仍砸毀在場所有車輛,致海威堂堂主酉○○不滿,後透過楊光南及辛○○之安排,與被告卯○○等人相約在永同公司進行協調。因認被告戊○○、卯○○、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枝,被告卯○○、午○○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十)【追蹤女子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九) 被告酉○○於94年10月4 日上午9 時許,指揮海威堂成員綽號「阿同」、「姜伯」、「建玉」及數名不詳之小弟,共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跟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女性駕駛,並命「阿同」等人於駕駛返家後,伺機抓住該名女性駕駛。因認被告酉○○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 (二十一)【康華飯店槍擊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六)己○○與張0諒因有債務糾紛,乃相約於95年9月8日上午11 時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康華大飯店談判, 己○○乃約同酉○○到場,而酉○○乃命地○○開車載送己○○及酉○○到場,並通知宙○○於是日自行到場。而於95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酉○○、己○○及宙○○進入飯店後,酉○○見勢單力薄,復撥打電話要求綽號「融融」之男子,調派人手前往,「融融」乃稱將派徐黎帆等人到場。嗣己○○與在場之劉0良生口角衝突,酉○○、己○○及宙○○ 等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劉0良圍住後, 由酉○○勒住劉0良之脖子,己○○揮拳毆打劉0良,宙○○則自包包內起出手槍乙把抵住劉0良之頭部並恫嚇稱:「出 去,不然就開槍」等語,後因劉0良反抗,宙○○乃持槍敲 打劉0良之頭部,又朝天花板射擊乙發,隨即共同逃離現場 。而酉○○、己○○等人為暫避風頭,隨即馳赴桃園國際機場搭機潛逃至香港後轉往中國大陸。酉○○並於潛逃途中以電話撥打給徐黎帆,要徐黎帆向渠配偶金國華先拿20萬元後,交付宙○○及地○○一人10萬元,並表示要宙○○及地○○二人「能出國就出國,一個人先放10萬元,如有追查的話能一個人扛就一個人」等語,徐黎帆接獲酉○○之指示後,乃向金國華拿取20萬元之款項,分別交付與宙○○及地○○,並轉告酉○○之指示,而協助宙○○及地○○逃匿隱避。因認被告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 (二十二)四海幫組織之其他行為: 1.【天下第一鍋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五) 「四海幫」中常委綽號「阿平」之人,因細故與「竹聯幫」和堂兄弟發生衝突,透過被告丁○○偕同被告酉○○、寅○○、綽號「瀟灑」、「阿豪」及數十餘名不詳之男子及北聯幫幫主王際平、副幫主漆興華等人,與「竹聯幫」和堂綽號「騾子」大老等人,於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吉林路口之「天下第一鍋」餐廳內談判,並發生開槍示威情事。 2.【金獅樓聚會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九) 於95年10月2日「四海幫」名義幫主賈潤年(綽號「賈哥」 )請被告宇○○聯絡被告玄○○在臺北市君悅大飯店內,商量「四海幫」創立50週年事宜,被告玄○○因將於95年10月10日出國,乃表示將把餐費交付給被告宇○○。嗣於95年10月10日,某四海幫成員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廣發:「賀:總公司創立50週年,賈董事長於十月十日晚6 :30,特於金獅樓宴請各分公司正、副幹部席開30桌,敬請正、副幹部準時蒞臨謝謝!四海機構敬邀」等內容之簡訊,邀請被告玄○○、宇○○、酉○○、甲○○、C○○等四海幫成員與會,賈潤年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宇○○聯絡被告午○○一同出席。是日,被告宇○○、酉○○及亥○○等人均有前往金獅樓參加四海幫五十週年紀念餐會。 3.【雅宴俱樂部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一) 徐天力於96年2 月初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 1 之「Face」(「前名雅宴俱樂部」)遭人毆傷,被告癸○○乃於96年2 月6 日起,多次與徐天力聯絡要調派人手至「Face」,並表示「要向店家震撼教育,逼他們交人」,而於96年2 月7 日被告癸○○、壬○○及徐天力等多人於晚間9 時集合後前去「Face」,後因與該店圍事有熟識,請對方提供客人資料後,始結束該事件。 4.【黃金歲月KTV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二) 於96年4 月18日1 時許,被告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時,稱在三重黃金歲月KTV 店內,與竹聯幫玄武堂有衝突,且陳稱「一定要開槍」、「看到他們就向他們開槍」等語;嗣於96年4 月19日被告地○○打電話給被告寅○○,並表示:「因為前天打到的是「天道盟天鳴會」的,現在他們要針對我們「四」的(意指「四海幫」),並約在臺北縣三重商工輸贏」等語,寅○○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辰○○前往支援被告地○○,被告寅○○另撥打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子,調借槍枝。針對上開(一)至(二十二)各行為,因認同案被告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被告宇○○、玄○○、卯○○、午○○、辛○○、C○○、酉○○10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D○○、寅○○、戊○○、地○○、辰○○、丑○○、庚○○、黃○○、亥○○、未○○、壬○○、癸○○、丙○○、天○○、己○○、宙○○、A○○、同案被告張家瑞等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十三)【證交法案件】 被告宇○○(業經原審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見前揭貳、九)、玄○○、丁○○、申○及戌○○明知於集中市場買賣股票時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公小穎、王美舲、周秋芳、周愛貞、游文彬、余金霞、余美蕙、陳美貞、岳朝俊等人證券帳戶,透過被告戌○○及不知情之營業員鄭斯聰等人,連續以高價買入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科風公司股票,意圖抬高該公司股價。而上揭之運作,係由被告玄○○主控,負責有關協調、調度事宜,被告丁○○、申○負責所需款項運作決策之事宜,至於操作,則分別委由被告宇○○、戌○○進行操盤。被告玄○○、宇○○、戌○○、丁○○及申○乃根據市場交易情形,決定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之價與量,再按既定之時間、價格,分別下單買進、賣出或相對買賣科風公司股票,藉此分散買賣、分散買氣之方式,規避證期局查核及市場投資人注意,製造科風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並以將該股票之價格限制於不跌破50元為原則,見科風公司之股價有下跌時,則意圖影響市場之行情,拉抬科風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前揭人頭戶之名義,在各證券商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影響科風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秩序。而於94年11月14日、15日、16日、17日、28日、12月21日、28日、30日、95年1 月3 日、11日、13日、17日、18日、23日、24日、25日、2 月3 日、6 日、14日、15日、17日、21日、3 月1 日、3 日、13日、15日、16日、23日、28日、29日、31日、4 月3 日、6 日、7 日、10日、11日、12日共計37日,買進或賣出科風公司股票數量佔當日該股票市場成交總量之比例達百分之20至百分之46之間,意圖以大量買進之方式影響股價,又當中94年11月18日、12月12日、13日、29日、95年1 月25日、2 月3 日、3 月10日、15日、17日、28日、31日等11個營業日其連續以高價買入科風公司股票,已抬高並直接影響該股票於之股價(細節見起訴書);又於94年12月28日、95年1 月3 日、13日、25日、2 月14日、15日、3 月13日、28日、29日、31日、4 月3 日、7 日、10日、12日等14天,使用前揭人頭帳戶,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委託方式,亦即買進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係該人頭戶群組之某一人頭戶或群組之其他人頭戶,此種相對成交情形,用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於各該日買進、賣出科風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市場成交總量之比例高達20% 至46% 之間,且彼此間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亦高達7%至32 %之間。因認被告玄○○、丁○○、申○及戌○○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①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②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③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④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⑤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⑥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⑦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⑨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三、本案起訴涉及組織犯罪之被告範圍: 同案被告楊光南、張興三、鄭建國、張家瑞(以上均經原審通緝);被告宇○○、玄○○、卯○○、午○○、辛○○、C○○、酉○○、甲○○、D○○、寅○○、戊○○、地○○、辰○○、丑○○、庚○○、黃○○、亥○○、未○○、壬○○、癸○○、丙○○、天○○、己○○、宙○○、A○○(見原審卷二十九第8 頁背面以下)。 四、檢察官起訴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宇○○、玄○○、申○、甲○○、張興三、C○○、酉○○、寅○○、地○○、辰○○、丙○○、天○○、張家瑞、戊○○、癸○○、丁○○等人之供述、證人陳大偉、吳政憲、詹佳鴻、邱定國、簡逸青、張O 政、董O 男、謝OO、何O 莉、彭O 興、蕭天仁等人之證述、巨門公司登記資料、巨門公司股東名簿、巨門公司全民健康保險憑證領用清冊、永同傳播公司登記卷宗、永鑫公司登記卷宗、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一紙、詳細客戶資料、消費帳單、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資安鑑識實驗室鑑識報告暨所附解檔後檔案內容、四海幫組織系統表、物證附表六編號1 電腦列印之「公司95年8 月票面明細表」1 紙、物證附表八編號1 、2 、8 、9 分別所示之帳單9 紙、四海同心會喪葬費用捐助案暨所附收據與捐助明細表、手杖刀及鋁棒、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1 至91、譯文附表十五、照片、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譯文附表十八至二十及檢察官101 年度蒞字第18306 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十六第220 頁以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各該被告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組織罪嫌,①被告玄○○辯稱:我並非四海幫成員,巨門公司成立時,我有受邀擔任人頭股東,另永同公司為何會搬到巨門公司同一個地點,是當時巨門公司因故解散,在該地點也花了很多錢在辦公室裝潢,提前解約也需要解約金,所以同案被告楊光南就向我稱如果永同公司要找辦公室是否可以考慮巨門公司原來的地點,這樣永同公司就不需要花錢再做裝潢,我們就搬到巨門公司的辦公室,但未以此作組織犯罪,另永鑫公司籌設時我有參與,但實際負責人在成立時是吳振隆,後來永鑫公司成立時,永同公司的股東保留成為永鑫公司的股東,但同案被告鄭建國、楊光南個人在永鑫公司期間就已不具股東身分,他們二位自未與我一起經營這家公司或有所謂指揮調度員工的情形。此外,當時有朋友勸我去當四海幫的顧問,我也很明確的回答我不要等語;②被告宇○○辯稱:我過往立切結書時,就脫離四海幫了,之後並沒有如起訴書所稱擔任副幫主或有其他參與幫務的情形,有關【金獅樓聚會案】,我只是單純去吃飯,是陳自奮約我去陪周盛淵吃飯,周盛淵是當時中天電視董事長,陳自奮是我尊敬的大哥,另賈潤年他有打電話請我約午○○,看他要不要一起去,當初是陳自奮先約我,但賈潤年確實有打這通電話沒錯,但後來我沒有去約被告午○○等語;③被告甲○○辯稱:我只是幫同案被告鄭建國記帳,幫鄭建國匯款或是存摺給鄭建國使用,我也不知道什麼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有關四海幫的事情我也不知道,鄭建國給我薪水我就去做事,不能因此認為我與四海幫有關係等語;④被告C○○辯稱:我從事房地產工作已經30年,各行各業認識很多朋友,也結交很多好朋友,但從來沒有參加過不法組織或是從事違法活動,同案被告楊光南固會請託我一些事情,我認為不合理的我會拒絕,同案被告鄭建國因行事作風,我跟鄭建國沒有來往,因為我們的行事作風不合,至於被告玄○○跟我從小是鄰居,20多年前因經商失利,玄○○大力支持協助我,況且玄○○年紀比我大,我尊稱他為大哥,所以我並未接受指揮調度,從事不法活動,此非事實等語;⑤被告酉○○辯稱:我雖在致冠公司上班,但無致冠集團,另有關【金獅樓聚會案】,是陳國慶拿我的手機去傳了一則簡訊,該電話我從來沒有打過,之後也沒有打過,我也未參與海威堂等語;⑥被告丑○○辯稱:我並沒有參與任何犯罪組織,更沒有任何事證證明我有參與四海幫的任何組織,更沒有檢察官所述的致冠集團,致冠公司是合法的機器買賣公司,沒有使用致冠公司從事任何犯罪行為等語;⑦被告亥○○辯稱:我絕非四海幫成員,也未參加金獅樓聚會等語;⑧被告癸○○辯稱:對於【雅宴俱樂部案】,當天我有到現場,但未進入夜店,因為我跟徐天力聯絡,問他有沒有事,他說沒有事,我就離開,我並非犯罪組織之成員,亦非所謂四海幫成員等語;⑨被告壬○○辯稱:對於【雅宴俱樂部案】我知道這事,但我沒有過去夜店,我並非犯罪組織之成員,亦非所謂四海幫成員等語;⑩被告地○○辯稱:對於【黃金歲月KTV 案】,並未在三重商工或何處與誰發生衝突等語;⑪其餘被告一致辯稱:我們並非犯罪組織之成員,亦非所謂四海幫成員,均未聽過永鑫集團或致冠集團等語。各該辯護人亦為被告等之利益辯稱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相關罪嫌。經查: (一)查四海幫為公眾週知之犯罪組織,為原審辦理刑事案件公務所知悉。四海幫於44年間由馮姓、王姓人士發起設立於臺北市臺灣大學校園內,當時多為在校學生;47年12月26日以鄧傳山為首,在中山北路3 段圓山馬場空屋成立新四海幫,活動於臺北市西門町一帶,至56年4 月18日再由沈姓人士,在臺北市武昌街2 段天使茶室組成第二批新四海幫;四海幫設幫主、副幫主各一人,下轄海嵩堂、海南堂、海德堂、忠義堂、海寶堂、海賢堂、仁愛堂、青壯會、海聯堂、海功堂、海龍堂、海光堂等分堂,該幫設立之初即設有幫規,內部管理階層為幫主、副幫主、高層幹部(主任委員、中常委、老大、大哥)、分堂堂主、會長、副會長、護法、顧問,另有成員,該幫因各警察機關歷年列管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刑事案件多起,而成員從事之犯罪活動以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槍砲、盜匪等暴力行為為其主要經濟來源,係屬組織嚴密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集團;又同案被告楊光南於67年加入四海幫,幫眾於82年年底在上開金獅樓公推其於副幫主,嗣於89年12月6 日遭大陸上海市公安以不受歡迎人物遣送出境至澳門,經警逮補回國後,雖不再主持、操縱或指揮四海幫,但仍參與前述犯罪組織,未脫離四海幫;另被告宇○○曾為四海幫成員,但於86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立切結書辦理解散、脫離犯罪組織登記在案之事實,業經被告宇○○針對其上開曾參與四海幫之事實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十四第261頁),並有他案本院90年度 上訴字第1668號確定判決(見11749偵卷D第93頁以下)、98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判決(見原審卷三十五第236頁以 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附卷可徵,亦經原 審職權調閱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全卷核閱無誤,而 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四海幫既係以犯罪為宗旨,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其各該四海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均為公眾週知事實。 (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四海幫」,並將各被告分列為「永鑫集團」及「致冠集團」,並稱同案被告楊光南、被告宇○○、玄○○分別擔任「四海幫」代幫主、副幫主及顧問,同案被告鄭建國、被告卯○○、午○○、辛○○均擔任大哥,被告C○○、同案被告張興三則均擔任會長,被告酉○○擔任堂主,基於共同之犯意,指揮該犯罪組織,而被告甲○○則擔任總務,負責四海幫帳務之處理,另被告D○○、寅○○、戊○○、地○○、辰○○、丑○○、庚○○、黃○○、亥○○、未○○、壬○○、癸○○、丙○○、天○○、己○○、宙○○、A○○、同案被告張家瑞等人則為幫眾會員。然四海幫是犯罪組織,不代表公訴人成功舉證本判決各該被告指揮四海幫幫眾或參與四海幫,其等何時、何地如何加入或重新加入(被告宇○○部分)?「永鑫集團」、「致冠集團」是否確有該集團?何時成為四海幫所轄集團或組織?內部管理結構如何?上下從屬關係何在?指揮命令之權威所在?一旦不服從有何幫規可言?堂口何在?組織章程、幫眾階級職稱為何?金錢支用模式?入會及招收方法?等,均未能充分舉證,參照上開法律明文及判決意旨,公訴人就此部分犯嫌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程度,已有明顯不足;至起訴書固認定被告丁○○為四海幫之金主,惟其並非本案有關此部分起訴範圍之被告,亦經公訴人當庭確認(見原審卷二十九第8 頁背面以下),且遍查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其何以為公訴意旨所述之四海幫金主,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查無任何槍彈等違禁物,首先加以說明。檢察官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資安鑑識實驗室鑑識報告暨所附解檔後有關被告甲○○處理帳務之檔案內容(見11749 號偵卷六第1290至1295頁)、物證附表六編號1 列印之95年8 月票面明細表1 紙(影本詳物證附表八)、四海幫組織系統表(影本詳物證附表八)、物證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手杖刀及鋁棒、編號8 、9 分別所示之帳單9 紙、四海同心會喪葬費用捐助案暨所附收據與捐助明細表(見11747 偵卷二第327 至第328 頁)及卷附蒐證印有海式促進會之照片(見11747 偵卷一第62至67頁)認定被告等人屬四海幫之成員云云,惟①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資安鑑識實驗室鑑識報告暨所附解檔後檔案內容,固有被告甲○○處理相關帳務內容,然被告甲○○亦陳稱:我只是幫同案被告鄭建國記帳,幫鄭建國匯款或是存摺給鄭建國使用,我也不知道什麼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有關四海幫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幫鄭建國做事,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不然薪水誰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五第41頁背面),公訴人對帳務意義及與四海幫之關聯,舉證不足;②對於物證附表八所示之物,被告辰○○辯稱:該手杖刀是我門口撿到,撿到就擺在家裡,沒有要做什麼,鋁棒我沒有什麼印象,我雖然有簽名,但應該是家裡小朋友在玩的,至於在我機車扣到的四海同心協會喪葬費用捐助案之單據是我捐錢後別人給我的單據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四第256 頁),公訴人以非違禁物作為犯罪組織器械,顯然速斷,而四海同心協會與四海幫之同一性,亦未見公訴人說明;③另針對物證附表十編號3 之教戰守則,被告丑○○辯稱:這是一個行銷公司到我公司來推銷他可以幫我行銷,他拿了一張表說這是他幫別人行銷的方式,他可以幫我改成用機器買賣的方式去詢問對方有沒有要賣機器。這張資料就是行銷公司留下的資料,但我後來沒有請他們幫我行銷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四第263 頁、第273 頁),被告地○○辯稱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四第263 頁),此與犯罪組織之關聯性亦屬薄弱;④對上開物證附表六編號1 電腦所列印出之四海幫組織系統表,被告酉○○辯稱:該資料是陳國慶給我的,當時我們要找一些人對四海同心協會捐款,他就給我名單,說可以找這些人捐款,我當時很忙所以沒有找這些人來捐錢,又系統表上固註明張興三、宇○○之名稱,且有單位和、青、猛等單位名,然上開資料是陳國慶給我,當時他要募款,故給我這份資料,裡頭之人我最多看過姓名但並無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4頁以下、原審卷三十四第262 頁背面),被告宇○○針對上開系統表亦同被告酉○○之說法(見原審卷三十四第263 頁),該系統表與本案起訴被告僅有少數重疊,自不能作為全體指揮或參與四海幫之證明,又被告宇○○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經脫離四海幫,此一來路不明、製作時間不清楚之系統表,不能作為四海幫之事證;⑤針對上開物證附表六編號1 、物證附表八編號8 等相關票面資料,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被告酉○○處扣的之公司95年8 月票面明細表,是我做的,因為我欠酉○○錢,所以我都給他看,我忘記是用電子郵件還是什麼方式傳給他看的,我之所以會給他看是為了讓他瞭解一下我自己資金的情況,就是我做生意跟個人借貸的狀況。該頁票面明細表下方威哥是酉○○(原名陳吉威)、小偉是庚○○、阿宏我忘記他名字,不是寅○○,阿同是另外之前很久的朋友,本名我忘記,紅豆是指寅○○,因為我有跟他們借錢,所以有登記,下方有記載公司及基金,基金是我有投資基金,公司就是指我自己,這樣我才知道我自己的金錢情形。另如物證附表八編號8 所示之資料如票面明細表的格式,記載時間為94年9 月、6 月、8 月等,全部都是我做的,該頁有持股比例200%,下方分別有威哥80% 、小偉20% 、紅豆12% 、小帆5%以及基金5%,這些是我給他們分紅的錢,其中威哥是酉○○、小偉是庚○○、紅豆是寅○○、小帆是辰○○,基金是我投資的錢。持股比例是我自己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21至第22頁),公訴人亦無法以該等金錢支用之記載證明為犯罪組織之帳務,且有關上開物證附表經扣案之物品,固其上雖或標有四海同心會、教戰守則等字樣,但均經各被告予以解釋,而上開各被告之辯稱殊非大違常情,尚屬合理,自不得執此即謂被告等均係四海幫犯罪組織之成員;至檢察官其餘舉證之書證,諸如詳細客戶資料、消費帳單(見11747 偵卷二第400 至第401 頁)、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747 偵卷二第372 頁)、經董O 男指認傷害之人為被告宙○○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一紙(見11747 偵卷二第369 頁、第373 頁)、物證附表七編號11之鋁棒、附表八編號1 、2 、3 之手杖刀及鋁棒、榔頭,及印有海式促進會之照片,惟依該等物品之通常功能、用途,實不足以作為被告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物證,檢察官卻徒以上開消費帳單認定被告午○○參與四海幫,上開手杖刀遽認被告辰○○及上開相片認定被告地○○加入四海幫此等龐大規模之組織,顯未盡舉證之責;另有關台安醫院診斷書、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固為董O 男於95年8 月1 日至台安醫院就診,且在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指認為被告宙○○所毆打,惟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均非直接拍攝董O 男被傷害之畫面,且此部分事證均未見檢察官透過證人董O 男詰問或為其他補強而呈現足以論證上開構成要件事實之明確舉證,依據首揭說明,在證明上仍有諸多合理之可疑存在。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玄○○等人成立永鑫集團,並以永鑫公司、永同公司等之名義掩護,從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光南之胞弟楊光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巨門公司之股東,據我胞兄即同案被告楊光南表示,該公司是他與同案被告鄭建國共同投資,而我及其他股東僅為人頭股東,此外,被告玄○○並未參與巨門公司經營,楊光南並用我新加坡銀行之帳號匯相關股款,又我也是永同公司股東,但該公司與巨門公司並無關係。我不清楚被告甲○○、辛○○、午○○、同案被告張興三、被告卯○○、D○○、戊○○、丙○○、天○○、張家瑞、A○○等人是否有在巨門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2至第1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在譯文附表十編號18會向被告玄○○回答報告二字,是一種習慣,因為玄○○為我長輩,我跟他都是永同公司股東,但並無上下之分,此外,我也是巨門公司監察人,但其實是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33至第35頁),此外,復有巨門公司登記資料、巨門公司股東名簿、巨門公司全民健康保險憑證領用清冊(見11749 偵卷D 第123 頁、第10至23頁;11749 偵卷D 第 133 至134 頁;11749 偵卷D 第135 頁)附卷可證。是同案被告楊光南固成立巨門公司,被告玄○○、鄭建國均為登記之董事,而被告C○○為登記之監察人等情,殊無疑義,然依前揭證人楊光友之證述,除被告楊光南實質經營巨門公司,其餘人士均為人頭股東之身分,檢察官對楊光友之前開證述亦未予以駁斥,且衡情,此舉實為過往公司經營之手法之一,被告玄○○抗辯:巨門公司的成立,我確實是受邀去擔任人頭股東等語,尚非悖於常情。 2.又巨門公司係於90年7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0樓之1 設立登記,其董事長為同案被告楊光南,董事分別為被告玄○○、同案被告鄭建國,監察人為被告C○○,巨門公司於91年4 月3 日至92年4 月2 日申請暫停營業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嗣於92年3 月4 日申請復業,於92年4 月11日改選董監事、變更公司名稱為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遷移地址為臺北市○○○路00巷00號5 樓;永同公司為83年9 月13日登記,於91年1 月29日時,董事長為被告玄○○,董事分別為同案被告楊光南、及案外人吳振隆、趙O 泰(詳卷)、王玲棟、王國清,復於91年7 月30日,變更設立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並於94年6 月20日解散登記(復於本案案發後之96年9 月20日重行設立登記);另永鑫公司於94年8 月19日亦在上址7 樓之1 、10樓之1 設立登記,其董事長為被告玄○○,董事分別為同案被告楊光南、案外人吳振隆、趙O 泰及楊光友等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偵辦被告鄭建國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偵查報告書及有關巨門公司、永同公司、永鑫公司等設立登記之附件(見11749 偵卷D 第1 頁以下)、永同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三十五第242 頁以下)附卷可證,復經原審職權調閱上開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卷證,巨門公司、永同公司、永鑫公司縱認其等董事部分重疊,甚或股東部分成員均互相持股,惟現今商業社會,投資之人相互交叉持股,同時擔任多家公司董事,均在所多有,亦非違法事項,尚難執其等成員相同之故,即遽認是以成立公司之舉,行犯罪之實;針對何以巨門公司、永同公司、永鑫公司設立址相同之原由,證人趙O 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94年在永鑫公司擔任總經理,90年在永鑫公司的前身永同公司擔任總經理,一直到現在為止都在這家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因為我們公司搬家,是承接同案被告鄭建國與楊光南結束營業的公司辦公室,因為當時鄭建國有些東西還放在辦公室的房間,他就跟我們商量是否可以把那個房間讓他暫時使用,我們有答應,他就經常在我們公司出入,後來次數變得頻繁,我們就有困擾,所以就選擇搬家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第25頁以下),亦核與證人林麗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永鑫公司被告玄○○之秘書,但在此之前當過同案被告鄭建國的秘書,另因為永同公司當時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那個地點以前是鄭建國的巨門公司,因為鄭建國的公司要結束營業,提前解約有賠償解約金的問題,永同公司正好在找辦公室,所以永同公司就接續承接信義路4 段的位子。因為鄭建國他在他的辦公室裡還有一些東西沒有搬走,所以他會來辦公室拿東西,有時也會約人到公司來。後來永同公司變成永鑫公司時,永鑫公司一樣使用這個地址辦公,鄭建國的東西也還沒有搬走,所以鄭建國會到這裡來或約人在這裡談事情,但上開情況會造成困擾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第82頁以下)相符,是被告玄○○辯稱:永同公司是在86至87年成立,在成立的當初不是做頻道代理業務,後來永同公司加入這份業務的時候,是台南的立委王國清來邀約我與同案被告楊光南一起參加,因我以前曾參與對有線電視的區塊較熟之和信公司,所以永同公司轉型的時候他們就邀約我,也順便邀約同案被告楊光南,我與楊光南、被告C○○、同案被告鄭建國在永同公司不是主要的股東,至於永同公司為何會搬到巨門公司同一個地點,是當時巨門公司因故解散,因為巨門公司成立沒有多久就要解散,花了很多錢在辦公室裝潢,提前解約也需要解約金,當時永同公司需要擴充業務也需要找新的辦公室,所以楊光南就跟我說,如果永同公司要找辦公室是否可以考慮巨門公司原來的地點,這樣永同公司就不需要花錢再做裝潢,我們就把巨門公司需要賠償給房東的解約金就由我們還給巨門公司,在此情形下,我們就搬到巨門公司的辦公室,搬去的時候,因為原來的辦公地點有鄭建國的辦公室,當時鄭建國有留下一些東西,鄭建國說如果我們暫時用不到那些空間,就先讓他借放,基於朋友的關係我們就同意了。在我們搬去的初期,其實鄭建國也是只有偶爾才來拿他的東西,鄭建國並沒有常常約其他人來的現象,所以我們也沒有很急迫的去處理鄭建國對我們造成的困擾,到了94年下半年開始,鄭建國就有開始約人到公司的現象,直到95年的時候,我與公司同事都覺得不恰當,所以我在董事會開會的時候就提到這個問題,在跟楊光南聊天的時候我也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五第40頁),已針對何以永同公司、永鑫公司設立址相同,且同案被告鄭建國因尚在上址留有辦公室,亦會自行找人至其辦公室,已造成永鑫公司成員困擾一事多所說明,其解釋既非無由,其辯稱亦尚屬合於常情,檢察官亦未對證人趙O 泰之證述或卷附事證予以反駁,自難認其執設立址相同為由,遽認各被告藉上開公司從事組織犯罪,又依卷內事證,亦均難得知被告甲○○、辛○○、午○○、同案被告張興三、被告卯○○、D○○、戊○○、丙○○、天○○、同案被告張家瑞、A○○等人是否均在巨門、永同公司、永鑫公司上班,況縱認公訴意旨之認定渠等均為上開公司之員工一事屬實,但該等公司所營業登記業務難認虛假,亦尚乏證據認定同案被告楊光南、被告玄○○等人係以上開各公司為掩護,而由各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易言之,縱認如公訴意旨認定永鑫集團中之被告辛○○、戊○○,分別涉及上開貳、一【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貳、二【臺北內湖砸車案件】、貳、四【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等案,惟均係其等各自獨立之犯罪,而非參與四海幫組織下受同案被告楊光南、鄭建國等人之指示而為,所謂四海幫轄下有「永鑫集團」之說,即無所據。 (五)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酉○○等人成立「致冠集團」,並以致冠公司之名義掩護,從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致冠公司係101 年11月30日經核准登記,其董事為何柏璋,股東為林同榮、許憲郎等情,有上開(四)、2 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偵辦被告鄭建國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偵查報告書及致冠公司登記卷宗附卷可證,且被告丑○○、地○○、酉○○、庚○○、辰○○固均自承有在致冠公司上班(見11747 偵卷一第200 頁、11749 偵卷二第392 頁、11749 偵卷二十第50頁、原審卷三十四第262 頁背面以下),然依上開事證,致冠公司與巨門、永同,甚或永鑫公司均非有相同董事長、董事,何以如公訴意旨認定致冠公司與其他三家公司均隸屬四海幫,且聽命於同案被告楊光南等人,從事組織犯罪?檢察官對此亦未有具體舉證,固被告丑○○、地○○等人於上開貳、六【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貳、七【東蘴公司重利等案件】,有以附條件買回契約之名義掩護其收取重利之實,經原審認定如前,惟此均屬其等個案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之補強證據佐以認定除上開經原審認定有罪之被告外,實係以致冠集團之名義,而以致冠公司為掩護,由各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該等重利犯行亦乏與四海幫直接有關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四海幫確有所謂「致冠集團」之轄下組織。至被告寅○○依卷內事證,均未能認定其為致冠公司員工,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黃○○等人成立旭揚公司,並以該公司之名義掩護,從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依前揭貳、八、【網路賭博案件】有罪部分之所述,被告黃○○固成立旭揚公司經營網路賭博事業,且被告午○○、巳○○、癸○○、未○○、乙○○及亥○○亦與被告黃○○一同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同前開論述永鑫集團、致冠集團之理,上開被告涉犯之罪,僅為渠等自行犯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事證認定渠等均為四海幫成員而受命同案被告楊光南、被告玄○○等人,而有收受好處,且共同參與組織犯罪,該等有罪事證自不能作為組織犯罪之相關事證(公訴人所指永鑫集團及致冠集團之各項犯嫌與實際參與者,以下一一敘明理由)。 六、永鑫集團之【鴻禧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一) (一)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 同案被告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以上均經原審通緝);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寅○○(見原審卷二十五第54頁)。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玄○○、C○○、辛○○、午○○、張興三、卯○○、D○○、黃○○、丙○○、天○○、甲○○涉犯重利罪嫌;被告玄○○、C○○、辛○○、寅○○、甲○○另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C○○、甲○○、寅○○之供述、證人即鴻禧公司負責人張O 政、鴻禧公司副總經理陳O 容之證述、譯文附表一編號1 至10、抵押權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玄○○等人均堅詞否認常業重利等犯行,①被告玄○○辯稱:我並未從事常業重利罪行,並無永鑫集團,另我亦未參與恐嚇行為等語;②被告C○○辯稱:我不曾借款予鴻禧公司之張O 政或張O 容,更無向該公司收取高額利息之情事。我之前曾聽同案被告鄭建國提及鴻禧公司有向他借款,因鄭建國資金不足,鄭建國有陸續向我調借款項,金額大約1 、2,000 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 。至於鄭建國借款予他人之利息為若干,他並未告知我;又我於93、94年間雖曾陪同鄭建國前往鴻禧公司辦公室,惟係因鄭建國積欠我的借款債務未清償,鄭建國稱鴻禧公司有欠錢,為了解鴻禧公司對鄭建國得清償借款及清償方式,以評估保障我對鄭建國之借款債權而已;針對恐嚇罪一事,因我知道同案被告楊光南可能會帶人去找張O 政,我好意請陳O 容轉告張O 政這件事情,因為我跟陳O 容不熟,我覺得他在應付我,我又想跟張O 政建立良好關係,因為張O 政手上還有很多房地產待處理,所以我請陳O 容幫我轉告此事等語;③被告甲○○則辯稱:我未曾親自前往或指派他人前往鴻禧公司,更無占據辦公室,且未曾經手張O 政所交付之擔保品等語;④其餘被告則一致辯稱:並未參與恐嚇、重利罪行等語。 (四)常業重利罪嫌部分: 1.查證人張O 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資金調度困難,有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借錢,鄭建國有表示他是總經理,同案被告楊光南是董事長,但他們並未向我提到永鑫集團,也未提到他們代表被告玄○○。我借錢對象都是鄭建國,他有向我稱他資金來源是別人,我在偵查中提到「他們」是指鄭建國跟楊光南,因為是他們兩人在負責。我從未向玄○○借過錢,在89年至91年間,玄○○從未代表楊光南或鄭建國出面跟我作協調借款工作,至鄭建國借錢給我之來源,他並不願跟我提。我也從未知道四海幫組織架構或成員,我與鄭建國帳務處理是由我公司副總經理陳O 容負責;此外我認識被告C○○,其外號是「海哥」,他是經由鄭建國介紹,我的公司並未向C○○借錢,不過鄭建國有跟我提過C○○有借錢給他。另我偵查中雖稱鄭建國聽令於楊光南,鄭建國稱他們是關係企業,但後來我才瞭解所謂關係企業是指朋友,並不是指公司,我從未看過公司或其他組織。不過我沒有親口跟他們問過,這是我自己的了解。我偵查中提到向鄭建國借錢利息計算方式為真,但不是如偵查中所稱每10天就3 分利,我跟鄭建國談的利息是10天收一次,每期3 分利,比如借1,000 萬元,1 個月就要30萬元,10天就來收10萬元,在上開期間,我向鄭建國借錢利息大約都是2 分到3 分間,另因我沒有辦法每次都依約償付本息,都必須要延借或續借,借款前都有先設定擔保品,在範圍內他們才會借錢給我們,我們曾經以我仁愛路住的房子、臺中有一萬多坪的土地及86年間我們投資的北京球場當擔保品設定給他們,都是往來前就設定。若是超過額度,他們會要求另提供擔保品。小額貸款的部份,我們也曾經提供一些美術品、古董當擔保品,但是次數比較少。我會跟鄭建國借錢主要也是因為銀行要抽銀根,我資金週轉不過來,所以向鄭建國借,因為比較熟覺得便宜,此外我也有向親友借錢等語(見11749 偵卷九第100 頁以下、原審卷六第30頁以下),核與證人陳O 容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聽過永鑫集團。另我們公司在89到91年期間陸陸續續總共跟同案被告鄭建國借到5 億過,陸陸續續支付了大約5,OOO 多萬元的利息。另張O 政說向鄭建國借錢是以月息2 分到3 分計算,與我所稱利息是以10天為一期計算,應該是一樣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9頁以下),復有票據附表一所示安泰銀行支票6 張、抵押債權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附卷可證(見11749 偵卷六第1262至第1267頁、第1268至第1275頁、第1276至第1277頁)。 2.從而依上揭證人所述及卷附資料,證人張O 政固於偵查提及本案與同案被告鄭建國之借款利息是10天1 期,1 期3 分利,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有補充實為月息3 分,但同案被告鄭建國係10天過來收一次利息,是其已將偵查中所述予以補充陳述,而證人陳O 容亦同張O 政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二證人原審審理之證述虛假,自應認本案收取之利息利率應為月息百分之2 至3 ,惟同案被告鄭建國應係10天即收一次利息,並非10天之利息即為2 至3 分利,故依前揭貳、一、(三)【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判斷標準,固已逾民法年息百分20之標準,然尚未超出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2 至4 分,是同案被告鄭建國向鴻禧公司所收取利息利率,未超出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再者,依照證人張O 政、陳O 容所述,其公司因銀行貸款問題,已多次向他人借貸,自屬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向鄭建國借款亦大、小筆都有,已然多次,借款人尚覺利息便宜,則若因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大筆資金,自應由該借款人自行承受,自難認客觀上此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自與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違,又借款人鄭建國所為不構成重利,其資金來源之一即被告C○○縱提供資金,亦無成立重利罪之可能;況依證人張O 政、陳O 容之上開證述,鴻禧公司係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個人借款,而非所謂永鑫集團,自與被告玄○○、辛○○、午○○、卯○○、D○○、黃○○、丙○○、天○○、甲○○等人無涉,是自無公訴意旨所認「陸續向永鑫集團借貸共計5 億元,並依照貸與之款項係屬於永鑫集團自有資金,或係永鑫集團另外向他人借貸後轉貸之資金,而分別交付月息百分之4.5 至百分之6 或係月息百分之9 至百分之12之利息。」反之,公訴人所舉上開譯文附表、卷存事證,均未提及被告玄○○等人係何重利集團成員,亦未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謂「永鑫集團」成員之被告、同案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同案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上開眾被告一致辯稱:我們並未犯重利罪等情,自堪採認。 (五)恐嚇罪、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1.被告玄○○、C○○、辛○○、寅○○、甲○○並無與同案被告鄭建國、楊光南共同參與恐嚇事宜: 證人張O 政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鄭建國曾有打電話給我,講說同案被告楊光南打電話給他,並稱:「說他很生氣……他明天就叫人家來到你辦公室開個幾槍,看看你還不還錢」,他有跟我講過這些話,他講完後,我有跟楊光友講此事,他跟我說沒事,但當時鄭建國口氣也沒有很凶,我心理也沒有害怕等語(見11749偵卷九第102頁、原審卷六第36頁背面),是同案被告鄭建國固有向張O政表示「 說他很生氣……他明天就叫人家來到你辦公室開個幾槍,看看你還不還錢」等言,然證人張O政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證 稱表示並未因而感到害怕,且其先係電聯同案被告楊光南之弟楊光友確認究為何事,故同案被告鄭建國上開言論是否構成恐嚇危安,本非無疑,縱認同案被告鄭建國上開言論確有恐嚇他人,惟觀諸卷存事證,亦難認同案被告楊光南、被告玄○○、C○○、辛○○、寅○○、甲○○就上開同案被告鄭建國恐嚇之言論,均屬知情或有參與此情,檢察官對此亦未舉出其他足夠補強事證,佐以認定此事,故自難遽認上開被告等人共同參與此情。 2.同案被告鄭建國並未主動指示他人或被告C○○霸占辦公室之情事: (1)證人張O 政固於偵查時證稱:我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借款後,有一、兩次,曾經有三、四個人一起來公司要找我或陳O 容要求還款。但我們除了鄭建國以外,就沒有跟任何人借錢。我記得當時我不在公司裡,那些人就說要待在公司裡等我回來,我得到訊息後,打電話給鄭建國,鄭建國說他馬上會處理,後來沒隔多久,他就說他處理好了。另有一次陳O 容說他碰過一次有人找他要利息,陳O 容也是找到鄭建國,鄭建國就叫他們回去了。後來我問鄭建國怎麼會這樣子,鄭建國說這些是他們關係企業的人把錢交給他放款,但時間到了沒辦法將錢還給他們,所以他們才找到公司來。為了此事,同案被告楊光南也親自到公司來說不會再發生這種事了,鄭建國是直接聽命於楊光南,就我所知,到我公司的人叫海哥之人,其個子高高的,他本名為被告C○○,C○○帶兩、三個人來,C○○就是鄭建國他們所稱的關係企業;另針對譯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內容,副總統辦公室真的有打電話來,問我是不是真的有黑道佔據我辦公室。這應該就是古董的那件事,我記憶中就是楊光南跟海哥講說,我有給其他人古董去拍賣為什麼不給他,C○○就帶人到我辦公室要錢,大概有2 、3 天到公司要錢,說要我還錢,他們就一直待在辦公室,不過在我們還不出款項時,並未有人每天到我公司站崗。因為我們91年中旬過後,就已經講好由他們一面去賣擔保品一面還款等語(見11749 偵卷九第102 至第103 頁)。 (2)惟證人張O 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前開偵查筆錄,當天被告C○○到的情況,我是接到公司的人即秘書通知說有人到公司來,而且有提到海哥有帶人到公司來,我很快的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鄭建國,跟鄭建國講剛剛的事情,之後我記得鄭建國要我直接打電話到公司,請海哥來聽電話,叫我直接跟C○○說明,C○○他們來就是要談公司還錢的事情,我跟秘書說我要跟C○○講電話,秘書告訴我說C○○不在,沒有C○○在那裡,其他那些人回去了,公司的人也不認識這些人,當天C○○到底有沒有去公司不知道。雖然我在譯文附表一編號1 有稱C○○帶人來我辦公室,但那是我公司的人跟我這樣講,我不能確定,因為認識C○○的人都不在,我不在場,陳O 容也不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頁以下)。 (3)是依上開證人張O 政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是同案被告楊光南或鄭建國主動找人至張O 政公司要求還錢,反係有上開不明人士至張O 政公司後,經張O 政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反應後,同案被告鄭建國即向渠等表示不會再發生此種情事,至被告C○○帶人至辦公室要求還款一事,亦未見證人張O 政於偵查中表示其上舉止有何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事,更遑論張O 政於原審審理時已補充證稱當時其與陳O 容均未在場,根本不知實際情況,連C○○是否到場均未可知,則檢察官欲單以上開證述即認定同案被告楊光南、鄭建國及被告C○○有共同恐嚇或妨害自由一事,尚有疑義。 3.94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6日)被告C○○亦無恐嚇、強制情事: (1)證人張O 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借錢有提供設定擔保品,我有請陳O 容交付同案被告鄭建國古董或油畫等物品作為抵押品,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拿走古董等物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至第35頁),核與證人陳O 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O 政交付古董或油畫作為抵押還錢的對象是鄭建國或他指定的、他找一些人來跟我們拿,我有叫鄭建國簽字給我,不管鄭建國是當面簽字給我或是請人來拿古董、油畫後,拿的人也要簽字,鄭建國也要補簽,至於有關被告寅○○只記得他有來辦股權的事情,其他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頁)。關於辦理股權過戶之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原審99年9 月27日勘驗譯文附表一編號12之監聽錄音之勘驗筆錄,該勘驗筆錄是同案被告鄭建國想要把球場的股權過戶給楊光友跟楊光久,所以我就想說要楊光友百分之45,楊光久百分之50,剩下的百分之5 不變,就是指楊秀玲,楊秀玲是鄭建國的老婆。我要問老闆即鄭建國這樣的比例好不好,此外我也有請被告寅○○向陳O 容問原本舊比例為何,至上開勘驗筆錄提到「不要不要變了佩玲嫂75久哥10光友哥10老總5 」,是指我們剛才之前這幾通電話所有的比例都是要重新改的,不按照楊光友45% 、楊光久50% ,到最後就是變成朱秀鋰(佩玲嫂,楊光南配偶)75% 、楊光久10% 、楊光友10% 、鄭建國5%,但上開版本最後都沒有實際辦理登記,且規劃階段會將被告玄○○規劃進來是鄭建國所決定,在股權規劃上都未與玄○○提過。玄○○一開始都未在名單中,是後來才有的。曾經兩次出現在規劃名單中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6 頁以下、第234 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鄭建國曾要我去鴻禧公司跟陳O 容接洽北京鴻禧高爾夫球場股權過戶事宜,該股權最後比例是朱秀鋰、楊光友、楊光久、鄭建國,但我不知道鄭建國有借錢給張O 政之事。此外,針對譯文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內容,此是我跟陳O 容討論大陸鴻禧高爾夫球場股權事宜,譯文內提到玄○○30% 、鄭建國15% 、光友哥45% ,這些都是鄭建國跟我講的,另外陳O 容也有在電話中跟我講。又上開股權比例會有變化,但鄭建國會將股權比例告訴我,然後讓我去張O 政辦公室處理。另針對原審前揭勘驗筆錄,甲○○所謂要改是指要改北京鴻禧高爾夫球場的舊有的持股比例。也因為甲○○要叫我問舊的百分比所以接著打給陳O 容,但這只是人和比例規劃,並未實際辦理。該持股比例主要都是鄭建國要我去跟陳O 容聯絡,另外在我與陳O 容上開譯文中「現在改成101015你知道嗎?你跟我講的」,這裡的101015各是指10% 是楊光友,10% 玄○○,15% 鄭建國,但此屬鄭建國聯絡,最後玄○○並未取得股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4 頁以下),核與譯文附表一編號12之對話大致相符,堪信張O 政因積欠鄭建國債務,本以其古董、油畫等物以此抵償(惟遍觀全卷並無事證確定究移轉多少財產),是張O 政、陳O 容交付相關古董等物,本係基於其等自由意願,自難認此事涉違反渠等之自由意願。況依證人張O 政、陳O 容之證述,亦難認與被告玄○○、辛○○、寅○○、甲○○等人有涉,其中證人陳O 容固提及被告寅○○有至鴻禧公司,但其並未涉及張O 政積欠債務,而是與渠等辦理股權轉移事項有關,且僅於規劃階段,被告玄○○最後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有取得任何股權,亦與前揭同案被告鄭建國與張O 政之債務無涉。 (2)至證人陳O 容固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C○○有帶人霸占我們辦公室等語(見11749 偵卷十第344 頁),惟證人陳O 容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證稱:針對該譯文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內容,被告C○○說「你公司也不離開,你就到他家去,今晚一定要找到人」、「不然隨時會叫7 、8 個人到他家去」,這段通話內容是我跟C○○的對話,我都叫他海哥,當天是C○○打來找我,那時候我已經知道他叫海哥,C○○個性比較急,所以C○○找不到張O 政就打來找我,我找的比較慢,海哥就有一些言語上的、講話比較大聲一點,他也沒有什麼惡意,他主要是要我去找人,我找的比較慢。我心理也不會害怕,他不是什麼惡意的,他只是比較急一點,他急的時候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是事實;我在偵查中固陳稱「海哥有一次帶人來,霸佔住鴻禧公司的辦公室. . . 海哥有去辦公室」,但那天我不在辦公室,是我的同事黃O 玉(詳卷)講的,是他打電話來跟我說有人來辦公室找張O 政,我就打電話給海哥,問海哥說有什麼事嗎?海哥說要找張O 政,我跟海哥說我馬上來找,請他不要那麼急,後來我回到辦公室大概5 點多,辦公室已經沒有人了,我回到辦公室之前已經找到張O 政了,我跟張O 政說C○○要找他,請張O 政打電話給C○○。這段過程跟我剛剛講的C○○因為找不到張O 政很急,叫我找張O 政,有在電話裡頭跟我講要找7 、8 個人去張O 政家的那件事情是同一天發生的事情,就是同一件事。但C○○他們到時,黃O 玉並未說他們態度不好或霸佔,霸佔是檢察官問話題目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9頁以下),並有譯文附表一編號8 所示譯文附卷可證,從而,被告C○○亦僅是至渠等辦公室確認還款狀況或要找張O 政,且陳O 容亦補充陳述被告C○○僅因個性較急,聲音大聲,亦未因而受驚害怕之情事,況依前開認定,張O 政等人交付古董等物,本出於渠等自由意願,更與被告C○○此處之言論無涉,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C○○有何強制、恐嚇行為,且除前開證人陳O 容之偵查證述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夠之補強事證佐以認定被告C○○有前揭指訴恐嚇陳O 容,甚或強制行為一事,足見檢察官所指被告C○○涉有恐嚇、強制罪嫌乙事,積極證據已有不足,尚難以前開卷證作為不利於被告C○○論罪之依據。況檢察官指訴上開被告組成永鑫集團一事,證人張O 政、陳O 容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並未聽過永鑫集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頁及第39頁),是本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同案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強制等犯行。 (六)綜上,上開常業重利、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依上開卷內事證,均難認上開各被告、同案被告所為成罪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各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未見檢察官透過證人詰問或為其他補強而呈現足以論證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明確舉證,其他譯文附表一所示譯文與上開罪嫌成立之因果關係亦乏論證,依據首揭說明,應對上開各該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永鑫集團之【大順行公司、統帥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 (一)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 同案被告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以上均經原審通緝);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見原審卷二十五第54頁背面)。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玄○○等人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C○○之供述、證人即大順行公司負責人徐O 謙之證述、譯文附表二、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戶名盧大漢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玄○○等人均堅詞否認常業重利之犯行,①被告玄○○辯稱:我並未參與常業重利罪行,並無永鑫集團,且本案徐O 謙並未向我借款,漆興華與王際平借貸予他人亦與我無關,另被告C○○等人借款予徐O 謙係出於己意、自行決定之個人行為,與我無涉等語;②被告C○○辯稱:有關借款1,700萬部份,是我跟沈頤光借1,000萬,我自己有7OO萬,借給徐O謙,他拿一筆臺東土地,第一順位抵押給我,我算他月息1分2的利息,即4 塊錢一天,借錢當時有預扣1 個月,大概差不到20萬,實際給他的錢我不記得數字,至王漆平與漆興華於93年4月及5月借錢給大順行及統帥公司一事,我不知情等語;③被告甲○○辯稱:同案被告鄭建國叫我帳戶借他我就借他,我知道他用來作為匯錢給別人或別人匯錢進來的用途,實際錢進出的對象我都不知道等語;④其餘被告均一致辯稱:並無永鑫集團,且均未參與常業重利罪行等語。 (四)經查,統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O 謙固向王際平、漆興華分別借款多筆,每10天利息多少,實際支付金額等情(詳如起訴書),業經證人徐O 謙歷次警調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749 偵卷二十第78頁以下;原審卷七第99頁以下)、王際平及漆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七第84頁以下、第209 頁以下),另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 1035號判決王際平、漆興華共同犯重利罪,各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原審卷三十五第269 頁以下),而依上開判決,均查無本案被告涉犯重利罪等節,有經原審職權調閱王際平、漆興華他案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影卷全卷資料及判決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五)證人徐O 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永鑫集團及被告玄○○,我跟漆興華借錢時,他並未將借款額度及利息告知我,他也沒跟我說他的錢須再跟別人借,或是合資才能借給我,我不知道他借我錢的資料來源,另我認識被告C○○,但因為我是陸續借款,並無一定時間或金額,利息一般都是月息1 分半、2 分。我跟C○○的借款都是按月計算,依實際天數計算,但我跟C○○借錢與跟王際平、漆興華借錢並無關係,另C○○借錢給我的利息都不太一樣,一開始好像是2 分,比如說借100 萬元1 個月利息是2 萬元,後來有時候我是借個3 天、5 天,他也不會跟我算,一直到我設定土地給他後,金額好像比較大,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月息1 分5 計算,至於他借錢給我時會否先扣掉利息則不一定,看我的要求,此外,我並未向郝欣民、閻家華、許鴛鴦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9至第105 頁),核與證人甲○○、王際平、漆興華證稱其等固有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借錢,並由鄭建國請甲○○用在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但王際平、漆興華借錢給徐O 謙一事與永鑫集團、C○○無涉,均係其等自行主導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七第294 至第306 頁、第84至第98頁、第209 頁至第2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是我個人借錢給徐O 謙,與永鑫集團、被告玄○○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02 至第303 頁),並有譯文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戶名盧大漢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1749 偵卷二十第157 至第161 頁)附卷可證,從而依上揭證人所述及卷附資料,統帥公司係分別向王際平、漆興華及C○○個人借款,而非永鑫集團,且其中王際平、漆興華之借款來源固為鄭建國,然該三人借款給統帥公司均是其等自行主導;又雖上開徐O 謙借款、還款帳戶有經由被告甲○○之帳戶,惟由該帳戶出入之金流,其原因為何,自難認定,尚難僅由被告甲○○有協助匯款或收受相關款項即遽以認定其亦與王際平、漆興華為共同被告或有何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另依上開事證自亦與被告玄○○、辛○○、午○○、卯○○、D○○、黃○○、丙○○、天○○等人無涉。 (六)至檢察官針對徐O 謙向被告C○○借款部分,依證人徐O 謙之證述內容,其向被告C○○借款利息至多亦僅達1 分利息且從未向郝欣民、閻家華、許鴛鴦等人借款,均與起訴書所述有向該4 人共同借款1,700 萬元、利息為月息百分之4 不符,檢察官亦未實質舉證證明被告C○○究借多少款項予徐O 謙,況依被告C○○本案收取之利息利率,並無超出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2 至4 分,至公訴人固舉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譯文附表二所示內容欲證明被告C○○與王際平等人共同參與常業重利罪,惟針對譯文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告C○○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譯文所示郝欣民提到「沒有沒有,那我們後來是算他五還是四」是指徐O 謙當初要1 分2 ,就是每日4 塊,我跟郝欣民講要5 塊,但因為徐O 謙不同意,只願意付4 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02 頁以下),被告C○○已適足解釋所謂四或五之意並非公訴意旨認定之月息百分之4 ,檢察官對此亦未予以駁斥,故公訴意旨所認「另於95年9 月3 日起,C○○復與郝欣民、閻家華、許鴛鴦等人,共同借款1,700 萬元予徐O 謙,並以10日為一期,收取每期百分之4 之重利」,顯有誤會,被告C○○辯稱:起訴書記載有誤,我與徐O 謙之間利息月息只有1 分2 至1 分5 之間,且均是我個人借徐O 謙等語,自非無據;且依上開譯文附表二所示,均未提及與重利集團有何關係,至多只能證明證人王際平、漆興華證稱確與同案被告鄭建國有生意往來、借貸事實,公訴人亦未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謂「永鑫集團」成員之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且證人徐O 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聽過永鑫集團,也未向永鑫公司或永鑫集團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9頁背面),證人王際平、漆興華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借錢給徐O 謙,但均和永鑫公司無關,也未往來,我們也不知道永鑫公司或永鑫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5頁、第209 頁背面),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同案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以永鑫集團之名義行重利犯行,自應諭知此部分起訴被告無罪。 八、永鑫集團之【寰訊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三)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同案被告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以上均為經原審通緝);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見原審卷二十五第55頁)。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玄○○等人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之供述、證人即寰訊公司總經理毛O 炘之證述、譯文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戶名毛O 炘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本件係毛O 炘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個人借貸2,000 萬元,先由鄭建國預扣2 個月利息共100 萬元,經由葉強、趙志偉及黃○○等人分別於94年匯款300 萬元、300 萬元及1,300 萬元至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戶名毛O 炘帳戶等情,經證人毛O 炘、共同被告黃○○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39至第49頁、第50至第58頁),並有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戶名毛O 炘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749 偵卷二十第353 頁、第354 頁)。 2.公訴意旨固認毛O 炘向鄭建國借貸之月息高達百分之5 ,並以證人毛O 炘之偵查時證述為憑,然證人毛O 炘於警詢時已先陳稱:我們94年6 月間開始有跟同案被告鄭建國借款,我記得當時是跟鄭建國借款2,000 萬左右,當時鄭建國是匯到我個人帳戶內,利息約2 到3 分,多久算一次我不記得,款項都已經還清了等語(見11749 偵卷九第114 頁),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借貸2,000 萬元,但是以我個人名義對外借貸,而鄭建國預扣100 萬元後,匯款1,900 萬元匯到我彰化銀行南港分行的帳戶,利息大約是2 分到3 分,我的意思是說100 萬元的利息是付2 個月,所以1 個月的利息是50萬元,故起訴書記載我每個月交付百分之5 利息是錯誤的,因我借2 個月就還了。至我在偵查中證稱向鄭建國借款利息百分之5 ,是我未仔細看筆錄,事實上我跟他有其他往來,我個人跟鄭建國的往來有的事情是我秘書在處理,有時候是開票,有時候是付現金給他,我付給鄭建國都是利息、本金一起給他的,而付款方式有以現金或匯款,有時候鄭建國不跟我收利息,我還是付給他,我個人跟鄭建國的小額往來利息是後付,就是還本金的時候利息、本金一起付,基本上我跟鄭建國之間借款利息大約都是抓百分之2 的利息,我通常10天或兩個星期就會還他,會給他百分之1 或2 的利息,因鄭建國不會跟我去要。我沒聽過永鑫集團,也不知道鄭建國借我錢來源為何,亦不認識被告黃○○等語(見11749 偵卷九第114 頁以下、原審卷八第39至第49頁),從而依上揭證人所述,毛O 炘本先於警詢時明證其與同案被告鄭建國間之利息僅為百分之2 至3 ,後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再予以說明,係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個人借款,而非永鑫集團,且尚區分大額借款及小額借款,其中有關本案1,900 萬元借款之利息僅兩期,亦已還清,至其他往來借款,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復參前揭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幫同案被告鄭建國辦理事情,但並未幫他至毛O 炘之公司收受利息,也未交辦我司機阿忠去收利息等情在卷(見原審卷八第54頁),是公訴意旨所述同案被告鄭建國借貸予毛O 炘一事,自均與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等人無涉,再者依前揭貳、四【麗致公司常業重利案件】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從而依證人毛O 炘所述,鄭建國雖與毛O 炘約定借款2,000 萬元,然已預扣2 個月利息100 萬元,實際僅支付1,900 萬元,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應以50萬元計算,是鄭建國本案收取之利息利率經換算結果,鄭建國借款予毛O 炘之年息為百分之31.5【計算式: 500,000 ÷19,000,000×12×100%≒31.5% 】,依前揭貳、 一、(三)【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之判斷標準,固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年息百分之20,但其月息僅約為百分之3 ,尚與民間放款利率相當,自非屬特殊之超額而為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公訴意旨所認「借貸2,000 萬元,而鄭建國允諾並預扣第一期月息百分之5 之利息」,況毛O 炘亦與同案被告鄭建國有多次借款之情事,其自身為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對借款利率知之甚詳,如其基於選擇而不認為行為人要求借款之利息過高,對借款人本身而言,自亦難認其所借之重利有所謂「顯不相當」。 (三)再者,證人毛O 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聽過永鑫集團,也未向永鑫公司或永鑫集團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9頁以下),且公訴人所舉譯文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戶名毛O 炘帳戶交易明細,均未提及同案被告鄭建國與前揭被告與重利集團有何關係,是檢察官既未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謂「永鑫集團」成員之被告、同案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均與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永鑫集團之【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四)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同案被告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以上均經原審通緝);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見原審卷二十五第78頁背面)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玄○○等人之重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東光公司公司總經理謝OO之證述、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台灣鑫欣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譯文附表四等為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犯行,堅稱:我沒有參與同案被告鄭建國此次借貸及後續強制、恐嚇犯行,我不清楚鄭建國與謝OO之債務關係,我有幫鄭建國去找謝OO拿過票,但並未幫他討債,也未跟其他人拿過票等語。被告玄○○、C○○、午○○、卯○○、D○○、黃○○、丙○○、天○○、甲○○均堅詞否認恐嚇、強制罪部分,被告玄○○辯稱:我並未從事常業重利罪行,並無永鑫集團等語;被告C○○辯稱:我並未參與此事等語;其餘被告則一致辯稱:並未參與此案罪行等語。 (四)常業重利罪嫌部分: 1.查謝OO係東光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10月間曾替捷力公司負責人許O 宏對外之6,000 萬元之款項係擔任保證人,因事後許O 宏潛逃,同案被告鄭建國、被告辛○○向謝OO收取每10日為1 期、每期百分之5 之利息,謝OO共支付2,000 多萬元,渠等均犯常業重利罪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見貳、一)。 2.另證人謝OO固於警詢時先證稱:同案被告鄭建國他沒有跟我說他們是幫派,但我聽過別人告訴我,他們是四海幫的,被告辛○○是他的小弟,我當時曾經聽到蔡豪說過,鄭建國等人放貸的資金有一半是來自於同案被告楊光南,另一半則是由被告玄○○(綽號凸哥)等人出資,所以楊光南才願意出面幫忙處理許O 宏的債務問題,我曾經參加過永同公司93年12月間的尾牙聚餐,當時鄭建國有介紹凸哥給我認識,並表示凸哥很有錢云云(見11749 偵卷一第155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聽同案被告鄭建國在翁大銘尾牙那天有說,禿哥即被告玄○○是他的金主,鄭建國也有告訴我,他放款的錢有部分是同案被告楊光南,蔡豪帶我去大陸時,我有向蔡豪求證,蔡豪告訴我楊光南也有出錢,另我有擔任捷力公司向永同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云云(11749偵卷七第1494頁、第14 96頁),然依證人謝OO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在偵查時稱我擔任捷力公司向永同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一事,並無此事,該筆債務與永同公司無關,我其實不認識被告玄○○,我也未參加永同公司尾牙,警詢時稱有參加永同公司尾牙應是筆誤,我是在翁大銘尾牙遇到玄○○,當時鄭建國也只有說玄○○是教授,人很好,很有錢,至於我會說玄○○是金主是我自行推測,因一般企業主跟人家借錢就是用金主,一般很有錢的人大概就是金主,至偵查中我證述是蔡豪稱鄭建國資金來源一部分是來自玄○○,亦無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頁以下),證人即時任立委蔡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 認識謝OO,但對謝OO跟同案被告鄭建國間借錢細節不甚清楚,我也未對他提過鄭建國之資金由被告玄○○等人出資,謝OO跟許O宏並未要求我幫他們暸解鄭建國的債權背後有哪些 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7頁背面以下),復依原審於104年5月1日當庭勘驗證人謝OO於96年3月29日之前揭警詢光碟之勘驗結果,對於上開筆錄所載證人謝OO稱同案被告鄭建國放貸資金來源一半是來自同案被告楊光南,一半是被告玄○○,我認為同案被告鄭建國、辛○○放高利貸之行為致使東光公司被掏空一事,均未在該次警詢問答中出現,證人謝OO針對如何認識被告玄○○一事係證稱:是同案被告鄭建國介紹被告玄○○並說他很有錢,但並非在永同公司見過他,而是在翁大銘那裡見過他,因為人家都叫他教授還是怎樣,另鄭建國並未跟我講他們是四海幫,是我老婆說他們是四海幫中常委等語,此有該次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十七第105至第116頁)。 3.是依上所述,證人謝OO對於警詢、偵查提及同案被告鄭建國借貸他人之資金來源為同案被告楊光南、被告玄○○,且究是在永同公司或翁大銘餐會認識玄○○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外,證人謝OO原審審理時更改證稱其或許O 宏、捷力公司均未與永鑫公司或集團有過金錢往來,亦從未聽過永鑫公司或該集團之名,更證稱同案被告鄭建國要求我償還款項時,除鄭建國外,我從未與他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蔡豪亦證稱並未對謝OO上開警、偵訊時提過有關同案被告鄭建國資金來源為同案被告楊光南、被告玄○○等情互核相符,遑論依上開勘驗筆錄,證人謝OO在警詢時甚或根本未提及同案被告鄭建國之資金來源來自同案被告楊光南或被告玄○○,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事證足以認定捷力公司借款之對象除同案被告鄭建國外,被告玄○○有出資共同經營常業重利之行為,或有所謂永鑫集團或被告辛○○以外之相關被告介入等情,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被告玄○○、C○○、午○○、卯○○、D○○、黃○○、丙○○、天○○、甲○○等人有參與同案被告鄭建國及被告辛○○或共同為常業重利行為。 4.至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之石任珮員警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有替謝OO製作警詢筆錄,均是依照被害人所述來記載,且於筆錄製作完成前有詢問被害人是在其自由意志下陳述,並未挾怨報復,謝OO在法院雖作證時說原本不知道被告玄○○這個名字,是石警員跟我講的等語,但謝OO只記得綽號叫凸哥(被告玄○○)的人,一般我們相片指認完後證人認出要指認的對象後,我們就會告知他該人的姓名。是謝OO自己提到有關凸哥是鄭建國金主的事情,一般組織案件也會在相關的餐會或聚會時進行蒐證,但我的印象中就本案偵辦期間,並無針對翁大銘的尾牙進行蒐證,但我不能確定當天詢問謝OO時,到底是我先提到凸哥這個綽號還是謝OO先提到這個綽號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80頁以下),惟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對於證人謝OO如何提及被告玄○○,固先由證人謝OO提及認識被告玄○○,但只記得其綽號為「凸哥」,惟亦明確證稱是在翁大銘餐會中認識,亦未提及同案被告鄭建國資金來源為被告玄○○及同案被告楊光南等節,已如前述,是證人石任珮員警製作之上開謝OO警詢筆錄,自與原審勘驗筆錄不符,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則公訴人之此部分舉證即失其依據。 (五)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1.同案被告鄭建國與被告辛○○以直接或向他人對話之方式間接恐嚇謝OO等節,已如前述(詳前揭貳、一、(四)恐嚇罪部分之認定),先予敘明。 2.查證人謝OO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同案被告鄭建國及被告辛○○不斷在我面前以髒話罵許O 宏,並說抓到他要把腿打斷,先把他埋起來,身體先埋一半再說,鄭建國亦有稱且他有說他可以馬上讓我死,馬上派兄弟進駐東光大樓,將所有的小家電產品,賤賣給鍋寶,把所有的保證票軋入,我因心生恐懼,我配合他有將東光公司及個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保管,或交付東光公司之貨款以清償捷力公司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 頁至第18頁),惟除前開告訴人謝OO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東光公司設定抵押予同案被告鄭建國等相關事證,遍查全卷,亦無上開謝OO證述將相關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補強證據,此自屬證人謝OO之單一指訴,自難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公訴意旨所謂逼迫謝OO還債為行無義務之事一節,因謝OO、許O 宏原已積欠鄭建國債務,謝OO本應負責還此積欠款項,其還款行為自非為無義務之事,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辛○○、同案被告鄭建國此部分原屬無罪,惟因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之恐嚇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3.至檢察官固以同案被告鄭建國恐嚇謝OO之事證欲證明被告玄○○、同案被告楊光南有共同參與恐嚇、強制謝OO一事,惟依卷內事證,實際恐嚇者均為同案被告鄭建國或被告辛○○,自與被告玄○○、同案被告楊光南無涉,且證人謝OO於前揭原審審理時亦已證稱其只在翁大銘餐會中見過被告玄○○,本案亦與其無關,況除證人謝OO有關上開同案被告鄭建國、被告辛○○涉及強制罪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有公訴意旨所謂強制一事,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上開舉證顯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符,公訴人亦未進一步駁斥其等院訊證詞不實,更未提出其他足夠之補強事證,足見檢察官所指被告玄○○、同案被告楊光南涉有恐嚇罪、強制罪乙事,積極證據已有不足,自無從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六)至公訴人所舉譯文附表四多為同案被告鄭建國與他人之通話譯文,均未提及被告玄○○及其他被告與重利集團有何關係,證人謝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跟同案被告鄭建國問過他是否為四海幫之人,也未聽過永鑫集團、公司,我跟東光公司或許O 宏、捷力公司均未向永鑫集團、公司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 至第9 頁、二十九第31頁),檢察官又別無舉證,實難認被告辛○○之常業重利及恐嚇罪行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相關。 (七)綜上,上開常業重利罪嫌、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依卷內事證,均難認除同案被告鄭建國、被告辛○○外,有其他被告參與犯行或有犯意之聯合,且未見檢察官明確舉證,依據首揭說明,應對上開各該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十、永鑫集團之【年代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五)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同案被告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以上均經原審通緝);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見原審卷二十五第79頁)。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玄○○等人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玄○○、甲○○之供述、證人即年代公司負責人邱O 生之證述、譯文附表五、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趙昌龍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玄○○等人均堅詞否認常業重利之犯行,①被告玄○○辯稱:我只有借了5,600 萬元給王O 祥(詳卷),同案被告鄭建國之該筆與邱O 生之借款跟我無關,當初王O 祥曾經想跟我借2 億多元,但我跟王O 祥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他後來去找別人借,後來他找的人有包括鄭建國,我聽王O 祥說那時鄭建國要借他的錢是鄭建國要處分自己的股票,後來王O 祥說他跟鄭建國借錢,鄭要跟他收3 分利息,所以後來王O 祥回頭找我請我借他這5,000 多萬元,我有答應他,答應後鄭建國也有來找我,鄭說他要借給年代公司2 億元,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給年代公司,我說我有5,000 萬元但已答應借給王O 祥,我並未參與常業重利罪行,並無永鑫集團等語;②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邱O 生,但鄭建國有叫我匯錢給年代公司,金額是8,000 萬到1 億元,因我是鄭建國的記帳人員,我向他支薪,所以為他記帳,我不是幫派份子,也沒有與他經營地下錢莊等語;③其餘被告均一致辯稱:並無永鑫集團,且均未參與常業重利罪行等語。經查: 1.公訴意旨固認定同案被告鄭建國、被告玄○○與年代公司借貸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90,其以譯文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含後續對話即同案被告鄭建國與玄○○通話譯文(見11749 偵卷八第1767頁)為證,然查,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等人於何時、何地取得多少金額之重利,況證人邱O 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擔任年代公司負責人期間有關公司對外借貸,都是王O 祥去處理,我不清楚公司借貸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九第90頁),證人即時任年代公司總經理王O 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做過年代公司總經理,我做到93年底,邱O 生大約94年接我董事長職務。94年1 月間年代公司當時有資金缺口,因為我們有一個財務長掏空年代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的票都要被兌現,我們的資金缺口將近2 億元。那時候公司很亂,邱O 生叫我們大家想辦法,那時我們積極的要賣掉年代公司擁有TVBS的股權百分之30來還這個帳,但是一下沒有買主,所以我們就去儘量找業界的朋友,我們也沒有找到買主,後來我就去找被告玄○○借錢,結果玄○○說他沒這麼多錢,當時我們要跟玄○○借2 億元,玄○○說他大概只有4,000 萬到5,000 萬元,如果我沒記錯,當時應該是農曆過年前,因為他當時說年關近了他也要用錢,他告訴我可否到別的地方再想辦法,我那年又找了很多人,後來我又找到同案被告鄭建國,鄭建國告訴我他沒那麼多現金,他大概有一些股票、有價證券之類的,所以他也沒答應,後來我實在是找不到人,就回頭找鄭建國,當時我跟鄭建國說要借2 億元,結果鄭建國告訴我說可以,但必須補償他一些,因為他勢必要去賣一些股票、有價證券之類的換成現金借給我,那時候我們有同意,我跟邱O 生報告完之後,因為鄭建國本來答應要借我2 億元,我記得除了要補償他關於我剛剛講的有價證券的損失之外,還要收我利息,我當場沒有回絕鄭建國,可是他沒有講他的補償到底要多少,他告訴我利息要3 分,就是每個月3 分,但我覺得太高但也不敢馬上回絕他,我就想還有一個機會,我記得當初被告玄○○告訴我他大概有4,000 萬或5,000 萬元,所以我就回頭去找玄○○,去試看看,結果玄○○同意借我5,000 萬元,我也問了他利息怎麼算,因為我這邊知道鄭建國的利息是3 分,後來玄○○說他利息1 分半,後來我就跟被告玄○○說要跟他借5,000 萬元,最後我實際上跟鄭建國借了1 億4,000 多萬元,但被告玄○○跟鄭建國在此次借貸並無關係。我也沒聽過永鑫集團,我個人或年代公司均未向前開集團或公司借錢。我也沒跟被告玄○○、鄭建國二人借錢利息達百分之90,被告玄○○最後並未要求我先扣掉利息,至於我跟鄭建國間,我們大概付了他1,000 多萬元的利息,包含他的股票損失及利息。此外,我也不知道鄭建國借錢給我之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9至第25頁),並有被告玄○○匯款給年代公司之趙昌龍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 至第223 頁,玄○○使用該帳戶,參後述肆、十二【合發公司常業重利案件】有關證人柯金蘭對上開帳戶之證述,詳如下述)。 2.從而依上揭證人所述及卷附資料,年代公司係分別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及被告玄○○個人借款,而非永鑫集團,自與被告C○○、辛○○、午○○、卯○○、D○○、黃○○、丙○○、天○○、甲○○等人無涉,且渠等借款利息至多亦僅達月息3 分利息(換算年息百分之36),並無公訴意旨所認「向永鑫集團借貸2 億元,並給付鄭建國等人年息百分之90之高額利息」,況依被告玄○○本案收取之利息利率(年息約百分之18),亦低於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百分20,且王O 祥向被告玄○○、同案被告鄭建國分別借貸之利息既僅分別為百分之1.5 、百分之3 ,自均無超出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2 至4 分(即百分之2 至4 ),是被告玄○○向年代公司所收取利息利率,並未超額甚多,同案被告鄭建國部分亦未超出一般民間借貸利率,自與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殊有相違,公訴意旨固以上開同案被告鄭建國與玄○○之譯文所示,就同案被告鄭建國稱:「我是站在我們這邊的立場講,因為案子特別大,所以不能照5 塊」、「那通常一般就10期,10天1 期」、「我們就說好是2 塊半」等語(見11749 偵卷八第1767頁)計算渠等借款年息為百分之90(2.5x3x12),惟其等上開對話語意不明,所借借款為何筆,當事人為何人等均無從明確,自難認係本案計算年息方式,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欠缺充分證據,是上開眾被告一致辯稱:我們並未有犯常業重利罪等情,自堪採認。 3.此外,依前揭證人王O 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雖有跟被告玄○○跟同案被告鄭建國借錢,但沒聽過永鑫集團,我個人或年代公司均未向前開集團或公司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9至第22頁),而借款人2 人既均不成立常業重利罪嫌,其他相關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永鑫集團之【合發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七)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同案被告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以上均經原審通緝);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見原審卷二十五第79頁)。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玄○○等人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鄭建國、被告黃○○、D○○之供述、證人即合發公司總經理王O 華、總經理特助葉O 璞、證人柯金蘭、林麗玲之證述、譯文附表七編號1 至22、王O 華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明細、票據附表四、借款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玄○○等人均堅詞否認常業重利之犯行。經查:1.證人葉O 璞於警調、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合發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基本上總經理王O 華要我做的事我都會去做,包括向外借貸,我在偵查中回答總共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借4,500 萬元正確,當時第一筆借貸2,500 萬元,10天利息150 萬元,一萬元每天利息60元,惟後來有降到1 天利息50元,但我沒有聽過永鑫集團,我跟鄭建國借錢均只跟他借而已,是王O 華派我代表公司的,王O 華當時跟我說公司缺錢跳票,很危急,就叫我跟鄭建國聯絡。他並未說他屬於那家公司之人,他雖提過要再去問股東,但我不確定鄭建國當初在講要問其他股東的事情是為了要談判利息的話術,還是真的有其他股東,因有可能是為了拒絕我們調降利息的要求,故意託詞說他有其他股東,我沒有看過被告玄○○,在我跟鄭建國借款的過程中亦未聽過玄○○的名字或凸哥、阿凸的綽號,另外合發公司確實有設定擔保給鄭建國,但我並未參與廠房出售事宜。另我在警詢時提示給法務部調查局的還款時程表內容是公司會計小姐所作,依該資料我們大約還了利息1,729 萬元,即依該資料編號三所得金額統計等語(見11749 偵卷七第1677頁以下、11749 偵卷十第128 頁以下、原審卷十第44頁以下),核與證人王O華警調、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合發公司之總經理,我有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借錢,因為合發公司急需用錢週轉,故向鄭建國借貸,當時大約借4,000多萬元,印象中日息是千分之3,緊急時會提高到千分之4、5,但主要是葉O璞負責,另我並未聽過永 鑫集團等語(分別見11749偵卷一第262頁以下、1174 9偵卷五第1019頁以下、第1041頁以下、原審卷十第93頁以下),復有葉O璞提供之合發公司借貸利息表(見11749偵卷七第1685頁以下)、上海銀行存款對帳單(見11749偵卷A第70至第72頁、第76頁)、王O華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見11749偵卷五第1028頁)、票據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支票,合發公司開給同案被告鄭建國之應付憑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94年5月31日函暨王O華帳戶自94年5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資料、94年6月1日函暨王O華帳戶 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749偵卷J第11頁以下、第16頁以下)、104年4月30日函暨其有關 合發公司名下不動產交易、貸款之附件(見原審卷二十七第142頁以下)、證人王O華陳報狀暨其附件(耿鼎公司87年1 月間與王O華等三人買賣契約書、88年5月間與昌津公司買賣協議書、合發公司蘆竹廠之土地與建物移轉公契與稅單、耿鼎公司買受取得合發公司蘆竹廠之土地與建物謄本、蘆竹鄉坑子口段後璧厝小段66之14地號異動索引)(見原審卷十第126頁以下)、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0日桃地所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十六第50頁)、104年6月5 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三十第114 頁以下)附卷可證。 2.從而依上揭證人所述及卷附借貸利息表等資料,合發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葉O 璞依其總經理王O 華之指示,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借款,分別於94年5 月12日至21日借款1,000 萬元、750 萬元及750 萬元、於94年5 月13日借款700 萬元、5 月25日借款1,300 萬元、5 月20日借款1,000 萬元、5 月30日借款1,000 萬元、6 月6 日借款400 萬元、6 月23日借款 900 萬元,並給付日息約千分之5 、千分之6 ,事後因積欠本金未還,以出售公司合發公司蘆竹廠之土地不動產以清償所積欠之款項,是同案被告鄭建國借貸與葉O 璞之利息,如將前開日息換算成年息(約百分之180 ),業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年息20% 之標準,是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惟合發公司借貸對象僅同案被告鄭建國一人,渠等亦均未證明有與永鑫集團有關,或有他人共同參與此借貸行為,檢察官認定上開各被告參與同案被告鄭建國常業重利之犯行之積極證據,已顯有不足,況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合發公司之王O 華、葉O 璞,我於94年7 月亦未受同案被告鄭建國委託去收取利息或請其出售不動產,我是有一次陪同鄭建國至合發公司,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何事,我也從未擁有蘆竹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88頁以下);②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合發公司之王O 華、葉O 璞,我於94年7 月亦未受被告玄○○或同案被告鄭建國委託去收取利息或請其出售不動產,至譯文附表七編號20所示內容,跟我通話的人是沈頤光,我跟他之所以提到蘆竹有塊地,因在該通通話前半年左右,鄭建國知津津蘆筍汁即合發公司財務出狀況,有廠房要賣,鄭建國就跟我說這件事,因為他知道我是做仲介的,時間是94年4 月、5 月間,但我跟他稱該塊土地既不是他的名字,怎麼會委託我,然鄭建國說他有設定給他老婆,我就請臺灣房屋蘆竹分店去評估房屋的價值,因為我是臺灣房屋的特約仲介,但因為沒有價值,我就敷衍鄭建國,半年後鄭建國說土地及房子都過戶還是設定給他,我就很積極的再找沈頤光,因為我希望沈頤光可以買鄭建國手上的工廠及土地,而且我事先就有跟沈頤光提到這件事情。但因為當時沈頤光沒有興趣,所以事情就不了了之,而當時我為了引起沈頤光的興趣,所以才會這樣說,這些房產原本開價3 億多或4 億多元,而且又不在鄭建國名下,我當然就沒有很積極,但現在鄭建國已經取得權利了,我提到「我們逼他賣」只是仲介的術語,一種促銷的手法,就是跟沈頤光說對方缺錢急著賣,我們趕快讓他便宜賣這個意思。甚至也可以逼鄭建國,因為鄭建國也缺錢,但是我當時並不是要逼鄭建國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85頁以下);③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譯文附表七編號15至17所示內容,於94年5 月30日,同案被告鄭建國有請我送票去合發公司,但對於內容我不知道,我當時也不認識葉O 璞、王O 華,至於譯文中我有說「票在我身上」,我還問鄭建國說「你有請小平過來」,我記得我是拿到壹個信封袋,我不確定有沒有打開來看,因為不是我的東西,打開來看不是很好,至於小平是指被告黃○○,但我不確定到底是鄭建國通知黃○○,或是我通知黃○○,但黃○○並未跟我一起去合發公司,因為當天我拿到票後,有跟鄭建國通話,鄭建國說有請小平來,要我在那邊等一下,之後鄭建國就自己來,我就把信封還給鄭建國,當天我只是去送支票,並非討債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36 頁背面以下);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永鑫集團成員,印象中我有去過一次合發公司,但時間我忘了,我是去幫同案被告鄭建國簽收3 張支票,日期應該就是給付憑單上之日期即94年7 月28日,我應該是一次簽3 張,但沒跟我講原因,也沒給我酬勞,更沒說與被告玄○○有關。另外我也沒有跟D○○一同去過合發公司,也沒跟鄭建國一起去過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41 頁以下);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82年到84年到同案被告鄭建國處開卡拉ok,我幫他做泊車小弟,90年回台,92年到96年我有回來幫他忙,離職後就是朋友關係,並無其他資金往來。我只有聽過一次合發公司,因有一次鄭建國去銀行領錢,叫我幫他開車,他領完錢之後,他把錢放在車上,叫我幫他看一下,他去辦事,一小時之後,鄭建國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送到市民大道中山北路口合發公司,待我到達,鄭建國就下來把錢拿上去,另王O 華、葉O 璞我不認識,我也未聽過永鑫集團,至鄭建國在調查局曾經說他曾經介紹我在94年5 月13日借款700 萬元給王O 華一事我不清楚,另我有辦國泰世華世貿分行之帳戶,我辦了幾個月之後,鄭建國有讓玄○○使用,所以我辦好後,我是在98或99年才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46 頁以下),並有合發公司上開上海商銀支票6 張附卷可證,從而,依上開證述及事證,被告辛○○固曾至合發公司,被告C○○與同案被告鄭建國有討論過合發公司之相關土地價值,而被告黃○○、卯○○、D○○曾協助同案被告鄭建國去合發公司收取支票或交付支票,惟此等事項均屬同案被告鄭建國借貸本金之後所發生之事項,且衡情而論,交付支票、收受支票之原因多端,或因受託而往,或為朋友義務幫忙,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其原因在所多有,上開各被告幫助同案被告鄭建國之事項是否共同參與常業重利一事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夠證據證明其等均為同案被告鄭建國放貸之同夥或成員,更遑論其他依本案事證從未參與本案貸予合發公司款項之其他被告(被告玄○○、午○○、丙○○、天○○、甲○○),自難即得反面推論遽認上開被告等均知悉鄭建國與合發公司間之重利借貸情由,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辛○○、C○○、D○○、卯○○等人抗辯:渠等並不知悉鄭建國與合發公司之借貸關係,或不知悉其本金、利息等語,該抗辯自非違於經驗法則,殊非不可採。 4.至檢察官固以證人柯金蘭、林麗玲之證述,證明被告玄○○與鄭建國一同參與本案借貸合發公司之重利行為云云,惟證人即於94年間在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星公司)任職會計主任之柯金蘭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在94年時我在將星公司工作,我的職稱是會計主任,就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作公司一些應收應付、還要處理被告玄○○交代的事情。我認識趙昌龍,又本案如物證附表二所示趙昌龍之帳戶是玄○○所使用,玄○○會使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編號1 )及臺灣中小企銀東湖分行(編號5 ),至於他有無使用其他戶頭我不知道,另警方在96年6 月5 日曾經持搜索票搜索將星公司,我有在場,借據、趙昌龍之帳戶等都是在將星公司查扣,這些借據(編號9 )是公司小妹鍾宛蓉寫,且是玄○○要我們寫。因為怕國稅局誤認為贈與,所以我們要先做借據上作記錄,利息記載0 的就是沒有利息,沒有寫利息的就是因為趙昌龍的戶頭是玄○○在用,所以沒有利息記載。又我在偵查中,因為那天檢察官問我將星公司有無對外放款,將星公司沒有借錢給其他人,但是玄○○是有借款給他朋友,我就跟著檢察官的問話回答玄○○應該有對外放款。我想表達的是將星公司沒有借錢給其他人,但是玄○○有借錢給他的朋友,比如同案被告鄭建國,但他不一定會收利息,若有收利息,最多是收月息1 分半。又趙昌龍之帳戶是被告玄○○所使用,但為何給被告玄○○使用我不知道,另鄭建國有跟玄○○借錢,但並未說原因,至於渠等通常是收月息1 分半,如果鄭建國不付也可以,所以是看鄭建國要不要給我們利息。另我們並未跟鄭建國催過利息,因為鄭建國是玄○○的朋友,且既跟玄○○談妥,我就不會去跟鄭建國催利息或要利息。另物證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借據,是顯示我們資金流程記載,以第5 張借據而言(見11749 偵卷五第1092頁),因為玄○○在當時有借用趙昌龍兩個戶頭,所以寫這張借據只是要顯示有從玄○○向趙昌龍所借用的2 個戶頭中其中1 個戶頭提款匯到玄○○的戶頭,這只是我們資金流程的記載,為何用借據我不清楚,是玄○○要我們寫這個表格的,這個表格是怎麼來的我就不清楚等語(見11749 偵卷三第573 頁以下、原審卷十第104 頁以下、原審卷二十六第248 頁至第251 頁背面);證人林麗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永鑫公司玄○○之秘書,但在此之前當過同案被告鄭建國的秘書,因為永同公司當時設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那個地點以前是鄭建國的巨門公司,因為鄭建國的公司要結束營業,提前解約有賠償解約金的問題,永同公司正好在找辦公室,所以永同公司就接續承接信義路4 段的位子。因為鄭建國他在他的辦公室裡還有一些東西沒有搬走,所以他會來辦公室拿東西,有時也會約人到公司來。後來永同公司變成永鑫公司,永鑫公司一樣使用這個地址辦公,鄭建國的東西也還沒有搬走,所以鄭建國會到這裡來或約人在這裡談事情,但上開情況會造成困擾。從而,我偶而會幫鄭建國做事但沒有跟玄○○說。另玄○○並未對外放款,但我知道他有幫人家,他朋友很多,我所謂幫人家就是指玄○○有小額借款給他人,玄○○有給我他人的幾個存摺,有被告卯○○的,我是依玄○○的指示匯款到借款人的帳戶,我只負責匯款出去,至於如何收錢我不知道,就是玄○○叫我匯就匯,另物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徐峻御、趙志偉的帳戶都是鄭建國交給我的,時間約在94年,他交給我的目的是因他是股東,請我幫他匯款,回來之後就在明細欄那裡加註,我記得的內容都是依照他的指示,我未加註自己的意見等語(見11749 偵卷三第582 頁以下、原審卷二十六第82頁以下),並有物證附表一、二存摺等影本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證人柯金蘭、林麗玲之證述固可得知被告玄○○或私人借款予同案被告鄭建國,然被告玄○○、同案被告鄭建國之借款關係,渠等月息既至多為1 分半,甚或無須還此相關利息,且究渠等歷次借款是否均與本次同案被告鄭建國與合發公司間借貸關係有關,均未可得而知,再者,依證人林O 玲亦已詳細解釋因其過往亦為同案被告鄭建國之下屬,始額外依其指示匯款,且因被告玄○○之永同公司搬遷至臺北市信義路,而此時同案被告鄭建國在上址之辦公室尚未搬遷,故仍會以此辦公,然渠等亦均未能證明被告玄○○知悉同案被告鄭建國與合發公司借貸本金、利率之計算,進而有何犯意聯絡,甚或有共同參與借貸之行為,故自難僅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物證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帳戶,即遽認被告玄○○知悉同案被告鄭建國有為重利行為甚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自亦難認被告玄○○、同案被告鄭建國有組成何集團共同借貸之情事。 5.另檢察官固欲以譯文附表七所示認定被告玄○○為同案被告鄭建國之共犯,然證人柯金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譯文附表七編號3 所示內容,我之所以幫同案被告鄭建國匯錢到王O 華戶頭,是因為被告玄○○要借錢給別人時,有時候玄○○會自己給我一個戶頭,要我直接根據他給的戶頭匯款,有的時候是要我直接跟要借款的對方聯絡,所以這個可能是鄭建國要跟玄○○借錢,玄○○要我直接跟借款人即對方鄭建國聯絡,所以才有這個我打給鄭建國的通聯。易言之,這筆2,400 萬元應該是鄭建國向玄○○借的,另鄭建國向玄○○借的700 萬元也是鄭建國要求匯入王O 華戶頭。另針對譯文附表七編號21、22之譯文及勘驗筆錄,我有在94年5 月16日、94年5 月19日與鄭建國對話,5 月16日應該是玄○○有答應要借鄭建國100 萬元,所以這個通聯是鄭建國跟我講叫我要匯100 萬元,要匯到臺北富邦天母分行,戶名是張道平,但張道平與鄭建國關係為何我不清楚;94年5 月19日的內容應該也是鄭建國要跟玄○○借150 萬元,等於玄○○有答應要借鄭建國150 萬元,所以鄭建國跟我聯絡,鄭建國說匯款的細節要請林麗玲告訴我。林麗玲之前是在幫鄭建國做事,之後是到永鑫公司上班;94年5 月20日11時51分的那通(譯文附表七編號23)應該是鄭建國要跟玄○○借800 萬元,但是他已經先用了250 萬元,所以這通通聯是鄭建國在確認是不是還剩下550 萬元,同日14時06分的那通(譯文附表七編號24)是我打給鄭建國,我問他可以匯了嗎,鄭建國告訴我說匯王O 華的戶頭,我本來以為是要匯550 萬元,但是他說是505 萬元,所以這通我後來是匯款505 萬元,是匯到上海商銀民生分行,一般我這邊的作法是我只會告訴玄○○借用人即對方用的金額,我不會告訴玄○○匯款的細節,所以戶名我也不會告訴玄○○,我只會告知玄○○對方即借款人要我匯的金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十第104 頁以下),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自僅得知道被告玄○○借貸予同案被告鄭建國,但被告玄○○並不知借款相關細節,甚而並未知悉同案被告鄭建國再借予王O 華,且同前開(三)、4.所述之理由,均尚難認以此反推被告玄○○與同案被告鄭建國係共同貸與款項予合發公司,且同案被告鄭建國貸與合發公司之借款非唯一次,亦難認歷次借款被告玄○○均有參與,就能確定就是起訴之該次更難認定渠等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同案被告鄭建國固涉犯常業重利罪,惟並無證據足證其與被告、其他同案被告楊光南等人有成立永鑫集團專營重利之事,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譯文附表、卷存事證,均無法證明何人與同案被告鄭建國有何犯意聯絡,況前揭證人葉O 璞、王O 華均證稱並未聽過永鑫集團,渠等借款之人僅為同案被告鄭建國等語(見11479 偵卷七第1677頁以下、114749偵卷十第128 頁以下、原審卷十第44頁以下;11749 偵卷一第262 頁以下、11749 偵卷五第1019頁以下、11749 偵卷五第1041頁以下、原審卷十第93頁以下),是本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同案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上開眾被告一致辯稱:我們並未犯常業重利罪等情,自堪採認,公訴人認被告、同案被告(除鄭建國外)等人犯常業重利罪嫌云云,本院認積極證據均有不足,自應為被告等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至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同案被告鄭建國乃指派被告辛○○、C○○、卯○○、D○○等人負責向合發公司催討債務,並逼迫王O華出售公司不動產以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一事 ,並未提出除重利以外之不法事證,亦未指明涉犯何罪嫌,自不予以敘述。 十二、永鑫集團之【上暘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同案被告楊光南、鄭建國、張家瑞、張興三(以上均經原審通緝);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見原審卷二十六第9頁背面)。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玄○○等人主要係以證人即上暘公司負責人陳O 英、上暘公司副總經理陳O 金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興三、共同被告C○○之供述、譯文附表十編號1 至18所示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玄○○等人均堅詞否認常業重利、恐嚇等之犯行,被告玄○○辯稱:我並未從事常業重利罪行,並無永鑫集團,本案我並未參與,只有事後參與協助解決債務糾紛等語;被告C○○辯稱:我並未從事不法行為,本案陳O 金自己把房子賣掉,我請被告辛○○把清償證明給我,陳O 金也把房子賣掉的錢交給我,同案被告鄭建國請我將其中的750 萬元交給被告午○○,再交給被告玄○○,這是鄭建國交代的,鄭建國跟陳氏兄妹他們之間的投資糾紛,我只是事後幫忙,事前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辛○○辯稱:94年10月13日到場與上暘公司的人談解約的事情的人是我,並無其他被告,本案並未向陳氏兄妹收取利息,且當日解約過程並無強制、恐嚇等情事等語,其餘被告均辯稱:並未參與重利罪行等語。 (四)94年上暘公司與林O均、鄭建國間之交易事項: 1.上暘公司負責人陳O 英,於94年9 月19日因上暘公司與林O 均及其所代表集團間訂定福華商業大樓不動產(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買賣契約,林O 均先行交付票號HA0000000 之支票,面額5,000 萬元(卷內查無此票據,惟於合意解除契約書有該票號記載)予陳O 英、陳O 金兄妹擔保,並約定94年9 月20日上午交付1 億元簽約金,而林O 均所籌上開款項為鄭建國所借,並由林O 均交付如票據附表五編號4 至12所示9 張支票共1 億元交付陳O 金、陳O 英,上暘公司另交付先前約定部分佣金700 萬元如票號HQ0000000 ,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卷內查無此票據)、票據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MN0000000 支票500 萬元兩張予林O 均,復提出如票據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SC0000000 之1 億元、票號SC0000000 之5,000 萬元支票各1 張作為擔保票,此外,亦遂應林O 均要求提供相關擔保(包含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等共13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由林O 均交由葉大慧律師保管,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保管收據,陳O 英、陳O 金並同意上開兩張支票作為將來林O 均如未清償其向鄭建國所借之1 億元,同意由葉大慧律師所保管之票據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1 億元支票交由鄭建國提示兌現,並均簽立借據,林O 均亦提出票據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1 億元支票給鄭建國作為擔保,嗣於94年10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陳O 英、陳O 金共同至永鑫公司與林O 均、鄭建國及陪同林O 均之友人郭O 菱、藍O 虔一同協商,而經由葉大慧律師見證訂定合意解除契約書,林O 均返還票據附表五編號1 、2 之票據,然陳O 英將票據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票據塗銷禁背後,交給同案被告鄭建國,林O 均則分別自鄭建國、上暘公司取回其開立之支票;此外,上暘公司於94年11月5 日上開票據附表五編號1 之支票屆期後,為緩期清償而另簽發票據附表五編號17至19所示共計1 億元之支票3 紙(票號SC0000000 、SC0000000 、SC0000000 ),其中票據附表五編號18之票號SC0000000 於94年11月7 日予以兌現,另2 紙支票,則由上暘公司復再簽發票據附表五編號14至16之3 紙支票後,由上暘公司取回作廢,上揭編號14至16之3 紙支票(SC0000000 、SC0000000 、SC0000000 )陸續於94年12月12日及13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在案等節,此有證人即參與陳O 英、陳O 金與同案被告鄭建國擔保契約一事之律師葉大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O 均曾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借款,並立有借據,借據這內容是因為林O 均向鄭建國借了1 億元,本欲用這1 億元向上暘公司購買不動產,上暘公司曾經交付給林O 均有2 張支票,就是簽收條裡面所載之票據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5,000 萬元及1 億元的票據,他們約定說如果在94年10月10日林O 均沒有清償向鄭建國借的這筆錢的話,要由我來交付我幫他們保管的1 億元支票給鄭建國提示,另外一張5,000 萬元的支票及保管的權狀就要交還給上暘公司,嗣於94年10月13日下午,林O 均與上暘公司合意解除原本投資之契約,故上暘公司應交付1 億元支票予鄭建國,但是他們合意解除說這張支票要還給林O 均,由林O 均去還給上暘公司,後來林O 均取得那張支票後,他就把這張支票經過上暘公司去劃掉禁背給鄭建國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第20至第25頁);證人林O 均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4年9 月間,有向上暘公司的陳O 金、陳O 英洽談購買一件有關福華商業大樓之案件,我亦有獲得500 萬元佣金,但因我當時自有資金尚未到位,故經由郭O 菱介紹認識同案被告鄭建國,並向他借錢,故於94年9 月20日我及陳O 英、陳O 金均至永鑫公司向鄭建國借錢,鄭建國有看我跟上暘公司的合約,他說他對還款有意見,說如果是我們合約有成就是有成,萬一沒有成,錢是上暘公司用的,當然要由上暘公司來還,且上暘公司願意擔保他才願意借錢,因而有開9 張支票給我,上暘公司開2 張擔保票即票據附表五編號1 、2 ,一張是1 億元,一張是5,000 萬元,我也開立票據附表五編號3 所示1 億元支票,作為擔保,另我有相對開一張票號HA0000000 之支票5,000 萬元的支票給陳O 英他們,所以他們才會開上開1 億元、5,000 萬元的票給我,另當時我與鄭建國有約定若與上暘公司契約未成,須多賠償1,000 萬元,若有成,事後再給鄭建國2,000 萬元紅利,此為約定之條件。之所以把這上暘公司開的2 張票轉成給鄭建國作擔保也是當場大家共同討論出來的協議結果。在與上暘公司前開契約簽立時,我因向鄭建國借款,當時就已經先給鄭建國500 萬元,500 萬元原是陳O 英給我的佣金,還有一張300 萬元的支票是我開給鄭建國的,另外還付給鄭建國160 萬元,總共960 萬元,至於差額40萬元,鄭建國說沒有關係,等我有錢再給他,後來我有給他這40萬元,又上開保管簽收條提到一張500 萬元的支票是因為契約沒成,我就把陳O 英付給我的佣金還給陳O 英,也就是把陳O 英付佣金的500 萬元支票還給陳O 英,陳O 英再把這張500 萬元支票交給鄭建國,這是鄭建國要求的,因為陳O 英開的票比較久,所以鄭建國說這段時間再慢慢來算,先還這500 萬元,陳O 英也答應,陳O 英、陳O 金沒有任何被迫如此處理這張500 萬元支票之處,最早我向鄭建國借款時,他就要求要有上暘公司的人出面擔保,這件事情也是陳O 英、陳O 金所同意,他們跟臺灣金聯的簽約款是12億元,賣給我是15億多元,所以他們當然有利可圖,這1,000 萬元不算是鄭建國借我1 億元的利息,因我們約定好若與上暘公司之契約成功會給鄭建國2,000 萬元紅利,不成給1,000 萬元,也都不是短期的事,另鄭建國在94年10月13日所取得的500 萬佣金支票,是用來扣在1 億元本金債務內;又於94年10月13日我記得我拿回2 張支票,一張原本交由鄭建國保管的1 億元支票,一張是由上暘公司保管的5,000 萬元支票,上暘公司他們就把他們的權狀還有原先開的票據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一張1 億元支票及5,000 萬支票拿回去,陳O 英當場把他拿回去的那張1 億元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的字樣劃掉交給鄭建國等語屬實(見核退卷第26頁以下、原審卷二十六第10頁以下),亦核於前揭同案被告鄭建國陳稱其借款給林O 均,並約定若事後林O 均與上暘公司投資有成,給其紅利,彼此間並未算利息等語(見5325偵卷第77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原審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鄭建國簽收之票據附表五編號1 之支票並未在94年11月5 日兌現,所以上暘公司有再開立票據附表五編號17至19之票據,但僅編號18兌現,其餘兩張未兌現,故他們又再開立編號14至16來換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第168 頁背面以下、第194 頁以下)相符,亦有證人陳O 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見核退卷第13頁以下、5325偵卷第65頁以下)、陳O 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見核退卷第1 至第9 頁、5325偵卷第62頁以下、11749 偵卷十第290 頁以下、本院卷十三第155 至第174 頁、第251 至第262 頁、第359 至第366 頁)、證人藍O 虔於警詢時之陳稱(見核退卷第36頁以下)、證人即陪同林O 均至現場協商之郭O 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核退卷第42頁以下、11749 偵卷二十第49頁以下、原審卷二十六第157 頁以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興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749偵卷二第32 5頁以下、11749偵卷二十第49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C○○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十六第160頁以下)在 卷,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互核相符。 2.又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並有陳O 英與林O 均於94年9 月19日、9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1749 偵卷B 第7 至第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五、附件六(見5325偵卷第103 至第108 頁、第117 至第118 頁)、合意解除契約書(見核退卷第84至第86頁)、陳O 英開立之票據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林O 均提供同案被告鄭建國借款即票據附表五編號3 所示擔保支票、林O 均向同案被告鄭建國所借如票據附表五編號4 至12所示9 張支票、林O 均94年9 月20日交付陳O 英之上開9 張支票、簽收單(簽收人林O 均、葉大慧)(11749 偵卷B 第22頁)、保管簽收條(包括含林O 均簽名、未簽林O 均名者及有同案被告鄭建國簽名者共3 張,見原審卷二十六第36至第38頁)、借據(見核退卷第97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核退卷第99至第109 頁)及其他票據附表五所示書證附卷可證,是應認上暘公司負責人陳O 英,於94年9 月19日因上暘公司與林O 均因有交易事項欲簽約,而由林O 均先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借貸,而由陳O 英等人提出上開支票以之擔保,並由葉大慧律師見證,嗣後因故合意解除契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案並無構成常業重利罪: 1.公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鄭建國以林O 均所交付予上暘公司之1 億元支票係鄭建國所出借,要上暘公司與林O 均解約,並即刻返還已取得之款項,而林O 均所取得之500 萬元佣金,則當作給付鄭建國之利息云云,惟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玄○○等人於何時、何地取得多少金額之重利,況證人即上暘公司負責人陳O英及其胞兄陳O金,均未於警詢、偵查甚或原審審理時提及積欠上開被告之債務,此有證人陳O金於警詢、 偵查證述(見核退卷第13頁以下、5325偵卷第65頁以下)、陳O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核退卷第1至第9頁、5325偵卷第62頁以下、11749偵卷十第290頁以下; 原審卷十三第155至第174頁、第251至第262頁、第359至第 366頁),渠等所提及開立、收受、兌現相關支票者,均為 同案被告鄭建國,而非永鑫集團或永鑫公司成員,則本案究有無如公訴意旨所述永鑫集團有參與借款予陳O英等人,已 非無疑。 2.況針對前開由上暘公司之陳O 金、陳O 英擔保林O 均與同案被告鄭建國間之借貸事宜(見(四)所述),依上揭證人、卷附證物,本案實係林O 均欲與上暘公司協商有關福華不動產買賣事宜,因林O 均須籌措資金,故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借款,而同案被告鄭建國與林O 均之借款契約,並未約定返還利息,而係約定若日後林O 均投資上暘公司有成,事後再給同案被告鄭建國2,000 萬元紅利,若與上暘公司契約未成,須多賠償1,000 萬元之條件,而由上暘公司擔保該款項,均由渠等各自協議而成,並提出票據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復於94年10月間因上暘公司與林O 均間解約,而由上暘公司提示之支票交付鄭建國作為擔保賠償之用,是上暘公司陳O 金、陳O 英並未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借款,渠等間並非訂定借貸契約,且事後因解約,由各自取回上開支票,再由同案被告鄭建國取得上開票據附表五編號1 之支票,亦無重利之取得,自均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違,而依前揭證人林O 均之證述,同案被告鄭建國自林O 均所取得之500 萬元佣金亦非利息,此實為上暘公司以上開支票擔保借款間產生之違約金之一環,故本件同案被告鄭建國與上暘公司間為擔保契約之關聯,而非借款,況證人林O 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13日時同案被告鄭建國亦未與陳O 金等人有約定利息之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第19頁背面),故自未如公訴意旨所指述與永鑫集團有關,且同案被告鄭建國既未涉及重利罪,更難認與被告玄○○等人、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有涉,反之,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與常業重利罪嫌無關(且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罪,詳後述),是本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被告辛○○為此辯稱:我跟鄭建國並未向上暘公司收取利息等語,其餘被告均辯稱:本案並無收取重利等情,自非無據。 (六)94年10月13日並無人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他人: 1.證人陳O 英、陳O 金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渠等於94年10月13下午1 時30分許共同至永鑫公司與林O 均協商解決履約問題,然因無法達成共識,其2 人準備離去之際,卻遭同案被告鄭建國、被告辛○○及永鑫公司內約20至30名之人員控制行動自由,不讓渠等離去,鄭建國並強迫上暘公司與林O 均解約,並即刻返還已取得之款項,而林O 均所取得之500 萬元佣金,則當作給付鄭建國之利息,否則將對該2 人不利,並不讓2 人離去,此時辦公室外之人員,並故意將煙灰缸掃落地面,而藉煙灰缸破裂聲,恫嚇其2 人,陳O 英在鄭建國等人之脅迫下,乃被迫簽發面額1 億元本票1 張、票據附表五編號17至19面額共1 億元支票3 張交付與鄭建國,作為返還由林O 均向鄭建國之借款之用,之後每隔10日左右,鄭建國親自或派3 至4 名不明男子至本公司恐嚇交付錢財並騷擾、吵鬧、不願離去云云(證人陳O 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部分,見核退卷第13頁以下、5325偵卷第65頁以下,證人陳O 英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部分,見核退卷第1 至第9 頁、5325偵卷第62頁以下、11749 偵卷十第290 頁以下)。 2.惟查,針對94年10月13日,依前揭證人林O 均、葉大慧律師之證述內容,本件上暘公司本為擔保林O 均與鄭建國間之借貸契約,而以票據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之用,且500 萬元之支票本為林O 均與上暘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仲介佣金,林O 均亦與同案被告鄭建國有約定如若其與上暘公司之不動產買賣事宜未成功,本須賠償其1,000 萬元,而上開500 萬元佣金亦經陳O 英同意而以此給付與同案被告鄭建國,實與前揭證人陳O 金、陳O 英證述有關94年10月13日之前開內容,大相逕庭;再者,證人林O 均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94年10月13日我們與上暘公司無條件解約,所謂無條件解約是因為當時陳O 金陳稱這個物件可以貸到18億元,當年10月4 、5 、6 日之間,他拿了一個文件給我看,我們已經知道說他被金聯公司反質押,已經借不到18億元,那時我們就提議既然借不到18億元,所以就要解約,本來陳O 金還要賠償我,但我想說就算了,所以就無條件解約,陳O 金不用賠償,但是陳O 金要把錢還給鄭建國,另94年10月13日當天有簽立一份合意解除契約書,整個當天解約的簽約過程中,無任何不愉快,也沒有發生任何強暴、脅迫等非法暴力之情形,我們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簽署,那天我們都比較早到,葉大慧律師有事慢到,我們三方都已經到了,三方包括同案被告鄭建國、上暘公司及我,鄭建國那邊好像還有一位姓李的經理,上暘公司好像除了陳O 金、陳O 英之外還有一位他們的特助,我這邊還有我的朋友郭O 菱,還有她男朋友藍O 虔。沒有所謂控制行動的情形,我也沒有看到所謂其他2 、30個人,當天無發生有人故意將煙灰缸掃落地面藉煙灰缸破裂聲恫嚇陳O 英、陳O 金的情形我沒有聽到這樣的聲音,而且我知道永鑫公司他們禁菸,因為禁菸的牌子很明顯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第10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律師葉大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4年10月13日上暘公司與林O 均等人簽署這份合意解除契約時,我到場時,在場的人有賣方上暘公司的人也就是陳O 英、陳O 金,還有買方林O 均,還有林O 均帶來的人,但是我都不認識他們,還有同案被告鄭建國、被告辛○○。我去的主要目的是要把保管資料還給他們,他們也影印好解除契約合約書出來,我就稍微看了一下,當場把保管資料的資料袋拆開來,把資料放在桌上,我看解除契約書跟原本之保管條記載有所矛盾,保管條是說票據附表五編號1 所示1 億元的支票要交給鄭建國,票據附表五編號2 所示5,000 萬元的支票及權狀要交給上暘公司,解除契約書卻寫說解除契約後他們各自取回自己的東西,而且上面寫林O 均收到的1 億元支票應該是我要交給鄭建國,所以我把資料拿出來,把原先林O 均交給我的資料先交給林O 均,再看他們要怎麼分配,所以我才要求他們3 個幫我在保管簽收條各自簽名確認各自的票據資料都取回,就跟一般處理法律事務的場合一樣,一邊討論一邊完成這些事情,我進去的時候他們都坐在那邊,我沒有發現有什麼特殊的狀況,結束之後因為我很忙,所以我就最早離開,後面的情況我就不清楚。當天簽署合意解除契約書之前,三方都已經完成各自取回的動作,當天並沒有看到2 、30個人不明人士聚集在辦公室內外,又會客室就是一個房間,打開門進去,大家都坐在裡面,過程中,我並未發現陳O 金或陳O 英曾經表示想要離開,或有事要先走,但是遭鄭建國或辛○○拒絕的情形,整個過程我也沒有發現任何陳O 金或陳O 英反對或不願按照解除契約的內容來執行或是對此有所質疑的狀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十六第20至第25頁),並有(四)、2 所述各項書證附卷可證,是依卷內事證,陳O 金、陳O 英於94年10月13日,難認曾遭受被告辛○○、鄭建國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或有何妨礙渠等行使權利,更無恐嚇危安之情事,自均與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第304 條強制及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更與並未到場之同案被告楊光南、被告玄○○等人無關,相較於此,證人陳O 金、陳O 英之指述除與前揭證述、事證顯然相違,而檢察官除證人陳O 金、陳O 英上揭證詞外,亦未提出其他補強事證足以認定渠等經鄭建國等人確有藉煙灰缸破裂聲恫嚇,或有何限制行動等之行為,自難僅以證人陳O 金、陳O 英上揭證詞,遽以認定同案被告楊光南、被告辛○○、玄○○事涉上開罪嫌。是本案被告均辯稱:並無恐嚇情事,自屬有據。 (七)94年10月13日後亦無法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鄭建國復有強制行為:另前揭證人陳O 英、陳O 金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後每隔10日左右,同案被告鄭建國親自或派3 至4 名不明男子至本公司恐嚇交付錢財並騷擾、吵鬧、不願離去云云,然如前述,94年10月13日雙方既未有如公訴意旨指訴之強制行為、恐嚇行為,而同案被告鄭建國等人所簽訂合意解除契約書既均屬合法,同案被告鄭建國自無須再每隔10日左右,均親自或指派3 至4 名之不明男子,至上暘公司要求陳O 英返還上述款項,而有相關強制行為,且除上開兩位證人證稱外,檢察官亦均未提出補強事證,故本院認證人陳O英、陳O金針對此部分之證述,既與卷內事證有違,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自不予採用,亦難以此認定同案被告鄭建國94年10月13日後復有強制行為,併此指明。 (八)至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譯文附表十所示譯文,至多係被告辛○○、C○○、玄○○,及鄭建國等人彼此聯絡討論上暘公司,或彼此聯絡至上暘公司一事,尚與現場有無發生妨害自由之情事無涉,另譯文附表十編號11所示內容,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同案被告鄭建國與上暘公司陳氏兄妹債權債務糾紛,鄭建國是在上暘公司的支票退票之後,鄭建國告訴我有關房地產的事情需要我幫忙,我請鄭建國把標的物還有債務人有關資產問題查清楚給我,鄭建國有給我資料,但是原本是要去幫鄭建國聲請假扣押,但後來陳氏兄妹拜託孫一鵬找玄○○來與鄭建國及辛○○協調,他說不要扣押,所以當下就沒有先去聲請假扣押,後來就說要把房子過給孫一鵬的公司再由孫一鵬公司去辦理貸款還債務,但是貸款有問題,所以就要賣房子,不過賣不掉,這些事情都是我跟孫一鵬在處理,此外上開譯文,當初鄭建國拜託我時,我請鄭建國傳上暘公司及陳氏兄妹動產、不動產的資料,要去做法律動作,他們傳了很多資料跟簡訊給我,應該是鄭建國傳的,我不記得為何當時是被告午○○傳這樣的簡訊給我,可能是鄭建國的意思,我只記得傳很多資料給我,但我沒去找過陳O 金父母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第160 頁以下),足見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同案被告等人涉有強制罪乙事,積極證據已有不足,尚難以前開卷證作為不利於被告論罪之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補強事證,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構成犯罪。 (九)綜上,本件依前開證據顯示,同案被告鄭建國並非與上暘公司有何重利之事由,其所持票據係上暘公司所開立之擔保票據,同案被告鄭建國所收取之票款亦非作為利息,且於94年10月13日當日,亦無何恐嚇、強制或妨害自由犯行,是本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同案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院認積極證據不足,自應為被告等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十三、永鑫集團之【中正機場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二)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同案被告楊光南、鄭建國、張家瑞、張興三(以上均經原審通緝);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A○○(見本院卷二十六第99頁背面)。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之重利罪嫌、被告玄○○、辛○○、C○○、丙○○、甲○○、A○○、午○○、卯○○、D○○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C○○、張興三、甲○○、丙○○之供述、證人即榮久公司負責人周O 屏之證述、證人即臺北關稅局稽查員唐隆生之證述、證人即航警局證照查驗隊組長黃金水之證述、譯文附表十二、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長榮酒店住宿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玄○○等人均堅詞否認妨害自由、重利等犯行,被告辛○○辯稱:我並未參與重利行為,當日我雖至桃園中正機場找吳O 鵬,但未與他起爭執,我並未妨害其自由,吳O 鵬固跟被告A○○有拉扯,所以護照被A○○拉破撕掉,但經我解釋後,雙方並未再起爭端,後至長榮過境旅館住一晚,之後也未對他限制自由等語;被告A○○辯稱:我有至桃園機場找吳O 鵬,但事後並未對他限制自由等語;被告午○○辯稱:我是有投資榮久公司1,200 萬元,但吳氏父子籌組新公司後並未退回投資款,另我並未出現在桃園中正機場,也無人通知我去該地,我並無限制他人自由等語,其餘被告則一致辯稱:我們並非永鑫集團成員,並未參與常業重利罪行,也未對吳O 鵬有限制自由等語。 (四)常業重利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等人於何時、何地取得多少金額之重利,且依卷內事證,亦不知起訴書所謂「按月收取年月息180 分」依據何在,縱依卷內協議書(見11749 偵卷C 第200 頁),至多證明同案被告鄭建國有出錢代墊之事宜,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O 鵬家族於94年8 、9 月時要成立新公司,他們要去參與新竹科學園區第三期土地BOT 開發案,當時他們要籌組一個新公司,資本額要4 、50億元,告訴我們10月中會籌組好,籌組好之後就會發股票給我們,股票面額十元,同案被告鄭建國說拿到股票的價值大約有2 、30元,可以賣一點,可以拿回一些成本,後來我投資了650 萬元。但事後這家新公司10月中沒有籌組起來,要延到11月中,因為這個案子利潤很大,所以我們同意延到11月中,到了11月中又說要延3 個月才會把股票給我們,但因到期已是過年後,跟原本8 、9 月算起來已經有半年左右的落差,後來鄭建國跟我講說這樣有不確定的因素,我們就跟吳O 鵬家族說我們想退股,但是吳O 鵬家族說沒有現金可以退給我們,就我所知,鄭建國找的投資人的投資額大約有2 、3 億元,他應該是最大的股東,雖然吳O 鵬家族同意我們退股,但因為他們沒有現金退給我們,所以他們跟我們說最近有幾筆錢會進來,一個是高雄房地產要增貸,可能會多壹億多元出來,可以先退我們股金,另外是他們公司標了幾個工程,工程想要轉賣或讓渡可能會有一些錢,還有楊梅那邊的東森溫泉,應收帳款有7 、8,000 萬元,但是他也沒有很肯定到底錢進來的時間為何,後來吳氏父子就說可否開3 個月的期票給鄭建國,而且因為投資上面延了3 個月,所以吳氏父子主動說要付給我跟鄭建國年利率百分之5 的3 個月利息,從11月中起算3 個月,但我跟鄭建國的錢是8 、9 月就給他們了,我們認為算年利率百分之5 給我們應該是從8 、9 月起算,而且我們認為這樣的利息太低了,我跟朋友借錢就要1 分半,我們就跟吳氏父子商量利息要調整,在討論要調整利息過程中,就發生他們要出國躲債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第204 頁以下、第216 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吳氏家族在新竹開發園區的投資案,我大約投資1,200 萬元,並交給同案被告鄭建國幫我投資,我知鄭建國投資約2 到3 億元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33 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吳氏家族在新竹開發園區的投資案,我大約投資100 萬元,並交給同案被告鄭建國幫我投資,我後面有拿到一張單子,若有配股就會分給我,最後收回不到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36 頁背面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同案被告鄭建國有投資榮久公司,後因榮久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鄭建國想幫忙他們重整,因為榮久公司有一筆對東森戀戀溫泉工程的應收帳款未收回,所以他有請被告C○○去處理該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38 頁以下),並有譯文附表十二編號11、12、16、17至32、36至38等譯文附卷可證,從而依上揭證人之所述、譯文附表十二所示譯文,同案被告鄭建國係欲投資榮久、昱成公司,並未借款予榮久公司,更與永鑫集團無涉,自與被告C○○、D○○、黃○○、丙○○、天○○、甲○○等人無涉,且在與吳O 鵬等人討論如何將投資款返還時,亦因其等出國躲債,根本尚未約定投資款返還之方式及轉借款之利息條件等事項,並無公訴意旨所認上開各被告要求吳O 鵬、吳O 興父子以「榮久公司、昱成公司、晶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藉此取得高額之擔保品,並按時收取年息百分之180 之重利」之情況,參與投資或協助善後之被告玄○○、辛○○、卯○○、午○○自無成立重利罪之可能,是本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 (五)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1.嗣吳O 鵬於94年11月30日欲從中正國際機場出境躲避債務,遭鄭建國從不詳管道得悉,鄭建國乃請教證人唐隆生、時任中國時報社會新聞中心主任之宋朝欽,應如何尋找吳O 鵬,遂請被告辛○○、A○○至中正機場佯裝出境,而在出境大廳找到吳O 鵬後,吳O 鵬又與被告辛○○、A○○同住長榮過境旅館之一間房間內等情,為證人黃金水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749 偵卷九第1652頁以下),復經證人唐隆生、宋朝欽、辛○○、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分別見原審卷二十六第100 頁以下、第106 頁以下、第204 頁以下、第216 頁以下、第222 頁以下),另有譯文附表十二、吳O 鵬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11749 偵卷E 第96頁)、長榮酒店住宿單(見11749 偵卷E 第97、第98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惟查,依證人辛○○、A○○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均一致證稱:我們因同案被告鄭建國請我們幫忙找吳O 鵬,係先由辛○○在出境大廳找到吳O 鵬,吳O 鵬已同意協助處理積欠債務、投資款事項後,辛○○因故暫離吳O 鵬,另由A○○尋找到吳O 鵬,起初因生誤會而誤撕吳O 鵬之護照,但經由辛○○解釋,並未發生事端,吳O 鵬並辦理退關,因吳O 鵬當日是由高雄入關,起初華航櫃臺告知不得由桃園退關,因而,辛○○等人先至長榮過境旅館住一晚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第204 至第234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4 年4 月13日函覆原審稱查無3 人糾紛或入出境紀錄之相關資料之回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十六第238 頁),是依卷內事證,吳O 鵬並未遭受被告辛○○、A○○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自均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自難僅以吳○鵬確未出境,且其與被告辛○○、A○○同住長榮過境旅館一晚即遽以認定其等事涉妨害自由罪嫌,又檢察官固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同案被告鄭建國確欲製造事端令吳O 鵬不能出境,且確派被告辛○○、A○○在桃園機場出境大廳尋獲吳O 鵬一事認定被告辛○○等人事涉妨害自由,惟上揭如譯文附表十二所示之譯文,均至多僅能證明鄭建國欲以此方式抓住吳O 鵬,但實際執行者仍為被告辛○○、A○○,而遍觀原審卷內事證及前揭職權調查之事證顯示,案發當日從未發生何種暴力、脅迫之事由,且檢察官迄今亦從未取得吳O 鵬之證言,亦未提供其他充分、堅強之事證舉證證明吳O 鵬確經他人挾持,自均難認定吳O 鵬確遭限制自由,自更難認何被告涉犯此罪嫌,況共同被告辛○○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吳O 鵬因臨時捲款潛逃,鄭建國有跟我說可以用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事由攔住,但我並未以此方式對他,再者,當天我們退關時旁邊均有執行公務之航警等人經過,若吳O 鵬真覺得有何不適,自可大聲呼救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第206 頁以下),該辯解亦合乎常情,難認有何不法。 3.至起訴書認定被告辛○○、A○○強押吳O 鵬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景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內,脅迫吳O 鵬交出公司印鑑章、辦理不動產過戶及簽具工程讓渡書,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期間同案被告鄭建國復指示被告辛○○、午○○、卯○○等人輪流派被告D○○、「阿謙」、「俊俊」、「阿宗」等人看守吳O 鵬,並派被告甲○○、C○○、張興三、「阿磊」等人至高雄查扣前述公司機具,隨時向同案被告楊光南、被告玄○○回報,後吳O 鵬於同年12月6 日後始遭釋放云云,固提出上開事證,另依證人周O 屏於警詢中固陳稱同案被告鄭建國以言語暗示其為榮久公司之債權人,吳O 興、吳O 鵬亦均表示全力配合將公司財產辦理移轉給鄭建國等語(見11749 偵卷七第1417至第1418頁)為證,惟證人周O 屏於警詢中之陳稱亦提及吳O 鵬表示請他及公司不要擔心,公司仍會繼續經營,被告鄭建國是幫助公司,並全力配合鄭建國等語(見11749偵卷七第14 20頁),而其並未親眼見證吳O鵬經脅迫、強押等情事,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D○○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親眼見證吳O鵬並未受脅迫,其人身自由亦未受限制,反係吳O鵬有反應有眾多債權人追債等事宜(見原審卷二十六第207至第 209頁、第231頁以下),衡情而論,吳O鵬本即為出國躲債 ,其債權人眾多自非殊難想像,為免糾紛,迅即離臺,亦為合理、合情,況遍觀卷內全部事證,均查無吳O鵬經人強押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景祥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情事,亦無同案被告鄭建國指示被告辛○○、午○○、卯○○等人輪流派D○○、「阿謙」、「俊俊」、「阿宗」等人看守乙事,檢察官自未提出足夠之事證舉證證明上開各情,再者,吳O鵬既非經被告辛○○、A○○所挾持 退關,其等既以和平方式處理債務糾紛,已如前開原審所認定,則是否會有後續「強押」之舉,自難想像,足見檢察官所指被告等涉有強制罪乙事,積極證據已有不足,尚難以前開卷證作為不利於被告論罪之依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之上開卷存事證,均未能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各項罪嫌,尤無證人吳O 鵬父子之證言,該等事證自難成立,自應為被告等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十四、永鑫集團之【光聯公司重利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三)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同案被告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以上均經原審通緝);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見原審卷二十六第243頁)。 (二)檢察官起訴上開被告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玄○○、C○○之供述、證人即光聯公司負責人黃O 祝、財務副總經理王O 義、證人即將星公司會計柯金蘭之證述、譯文附表十三、由趙昌龍帳戶借款予他人之借據、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趙昌龍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林皓偉之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玄○○等人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C○○辯稱:我未於94年9 月間借款予光聯公司黃O 祝。我僅於94年11月間因鄭建國表示要匯一筆款項予光聯公司,其資金不夠,鄭建國遂向我借款200 萬元,我於94年11月8 日以配偶朱曼莉名義匯款至鄭建國指定之戶名趙志偉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帳戶內,嗣於94年11月24日鄭建國返還該筆向我借貸之200 萬元並匯款至我胞弟盧大漢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鄭建國並無支付該筆200 萬元借款之任何利息予我等語,其餘被告均一致辯稱:並無永鑫集團,且均未參與常業重利罪行等語。惟查: 1.證人即光聯公司負責人黃O 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擔任光聯公司負責人期間,有關公司94年6 月期間對外借貸都是委由當時公司副總經理王O 義(詳卷)負責,我知道當時是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個人借款,另我不知道上開被告玄○○等人,也不知道永鑫集團,林皓偉、趙昌龍、盧大漢及楊秀玲我也不認識,另我固在偵查時證稱有於94年6 月9 日匯款1,300 萬元至趙昌龍帳戶,94年12月9 日匯款2,000 萬元、1,100 萬元至林皓偉帳戶,又於94年12月27日匯款126 萬8,50 0元至楊秀玲帳戶,但上揭匯款不是我親自處理,是公司人員去處理,我不清楚公司借貸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第243 頁以下),證人即時任公司總經理王O 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4年時我至光聯公司任職,當時負責人黃O 祝請我去進行財務規畫,大約在94年3 月間於津津及合發公司擔任顧問時,當時該兩家公司的負責人王O 華跟王O 朗(詳卷)的資金調度有許多都是透過一位葉O 璞在處理,所以我有向葉O 璞表示需要找人借款,所以他就幫我引見同案被告鄭建國,在我第二次於94年9 月與鄭建國見面時,有相約每月利息為百分之7 ,經黃O 祝同意後,我們有向鄭建國借款兩次,第一筆借款大約兩到三星期就還清,過了一段時間再借第二次,金額應超過5,000 萬元,但都有還清,另第二次借款是借美金,即在臺灣借臺幣到香港兌換成美金,大約也是兩到三星期還款。又我不認識林皓偉、趙昌龍、盧大漢及楊秀玲,會匯到他們帳戶應該是光聯公司還款時依照鄭建國指示等語(見11749 偵卷二十第203 頁以下、原審卷二十八第125 頁以下),並有趙昌龍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林皓偉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林皓偉臺北富邦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趙昌龍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盧大漢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楊秀玲台北富邦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帳戶與黃O 祝有關款項之明細整理附卷可證(見11749 偵卷八第1867頁、第1864頁、11749 偵卷七第1641至第1644頁),從而依上揭證人所述及卷附資料,至多僅能知悉光聯公司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個人借貸5,000 萬元之本金以上,但依上開事證,均無從得知渠等實際第一次、第二次借款本金、利息為何,另亦無從知悉同案被告鄭建國有無預扣利息,更無從認定歷次利息係由何人收取,而由卷附經鄭建國指定還款之帳戶明細亦僅能知悉光聯公司還款約 4,000 萬元左右,但其中究多少為本金、利息等節,檢察官均未能提出足以認定重利之證據,自難認檢察官盡其舉證之實;再依證人王O 義前揭證述,同案被告鄭建國固與光聯公司約定之借款利息達月息百分之7 ,但光聯公司兩次借款分別是3 星期、1 個月即還款,光聯公司還款之利息縱依前揭月息百分之7 計算,固略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百分之2 至4 ),但該公司僅至多付1 期利息,即全數返還,支付之利息與本金總額至少5,000 萬元之比例並非顯不相當,自與修正前常業重利罪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相間(相比前揭貳、六【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被告丑○○所收取之月息為百分之5.7 ,但該案被告丑○○至少收受2 期利息達45萬餘元,與本金400 萬元相比自屬顯不相當,與本案不同,詳前述);況依上開事證,光聯公司係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個人借款,而非永鑫集團,則本案尚難認與被告玄○○等人有關,並無公訴意旨所認光聯公司向永鑫集團陸續借得約4,050 萬元之款項。 2.至公訴人舉前揭趙昌龍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林皓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光聯公司匯款至上開帳戶及自趙昌龍帳戶借款予他人之借據(見11749偵卷二第550至第555 頁),固以此認定被告玄○○與鄭建國為本案常業重利罪之共犯,惟依上開卷附證據,僅能確認光聯公司向鄭建國借款後,經其指示返還本金、利息至其指定之帳戶,尚難以此即遽以認定被告玄○○係與鄭建國共同借貸予光聯公司,況前揭證人均已明白證稱本件其等借款對象是鄭建國,而與被告眾人無涉,再者,證人柯金蘭除同前開肆、十二【合發公司常業重利案件】中所述外,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補充證稱:將星公司沒有借錢給其他人,但是被告玄○○有借錢給他的朋友,比如同案被告鄭建國,但他不一定會收利息,另有收利息,印象中如果玄○○有借錢給朋友的話,最多是收月息1分半。又於96年經警方搜索扣押之借據並未提到光聯 公司,我認為與其無關等語(見11749偵卷三第573頁以下、原審卷二十六第248頁至第251頁背面),復經原審提示物證附表二編號9有關借用人申○、貸與人趙昌龍之借據(見11749偵卷二第550頁),證人柯金蘭亦證稱:照這張借據看來 是沒有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第248頁),核與被告玄 ○○辯稱:趙昌龍的帳戶是我在使用,但鄭建國與光聯公司之間借的錢跟我沒關係,至黃O祝匯款還錢會匯到趙昌龍帳 戶有可能是鄭建國要還我錢,鄭建國除投資新竹榮久營造這筆他有跟我說明,其他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四第272 頁)相符,是依前揭證人、被告玄○○之陳述,被告玄○○固有借貸金錢予同案被告鄭建國,但與將星公司無關,而前揭趙昌龍之帳戶固為被告玄○○所使用,前揭借據亦為被告玄○○私人借貸或資金進出之紀錄,且未記載有何利息,亦未提及與同案被告鄭建國有何關係,則被告玄○○是否參與鄭建國借貸光聯公司之情事,自有疑義,況鄭建國前揭借貸亦非重利,已如前述。 3.至檢察官固以譯文附表十三認定被告眾人與同案被告鄭建國為共犯;另提及被告C○○有借貸200 萬元予同案被告鄭建國,故渠等為共犯云云,惟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至多僅係提及同案被告鄭建國欲借款予光聯公司,而被告辛○○、C○○等人聽其提起,然渠等間究是共犯重利之情事?僅係聊天話題?甚或因有金錢借貸關係,因而了解同案被告鄭建國用於何途?均未可得而知,又被告C○○固於94年11月8 日以配偶朱曼莉名義匯款至鄭建國指定之戶名趙志偉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鄭建國於94年11月24日返還該筆借款等節,有上開趙志偉帳戶(見11749 偵卷二十第225 頁)、盧大漢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749 偵卷二十第130 頁)明細附卷可證,惟被告C○○縱與鄭建國間有該200 萬元借貸關係,亦難認被告C○○借貸予同案被告鄭建國之舉即代表其共同參與何重利罪行,是否即得遽認如公訴意旨所述上開被告組成永鑫集團借貸予光聯公司,實係速斷,被告C○○對此抗辯:我只是單純借錢給同案被告鄭建國,且並未要求利息,我也不知道他跟王O 義間借貸之內容、詳細細節等語,自有可能,況證人林麗玲針對上開附表十三內所示譯文,亦僅係證稱其雖在被告玄○○處上班,但私下仍會幫同案被告鄭建國處理事務,而此事被告玄○○並不知悉,而由譯文內容中,所提及之午○○、C○○、辛○○、卯○○及相關數字,其亦不知有何意義等節,為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六第251 頁背面至第256 頁),復參前揭證人黃O 祝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借款,且不知永鑫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第243 頁以下),自均難認同案被告鄭建國有以永鑫集團之名義對外行重利借貸,從而,檢察官欲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等人事涉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實屬速斷,自應對其等均諭知無罪。 十五、永鑫集團之【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四)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同案被告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以上均經原審通緝);被告玄○○、C○○、辛○○、午○○、卯○○、D○○、黃○○、丙○○、天○○、甲○○(見原審卷二十七第8頁背面)。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玄○○等人之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興三之供述、證人即麗緻公司執行顧問莊O 祥之證述、譯文附表十四、貸款明細表、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戶名朱巧莉之帳戶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玄○○等人均堅詞否認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玄○○辯稱:我當天只是去找同案被告鄭建國,因那裡是鄭建國辦公室,但並未參與常業重利罪行,並無永鑫集團等語;被告午○○、D○○辯稱:我們有借錢給被告辛○○,但並未共同參與借貸予陳淑方等語,其餘被告均一致辯稱:並無永鑫集團,且均未參與常業重利罪行等語。查:1.陳淑方係麗緻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2 月16日、3 月1 日、3 月30日及4 月14日,透過被告辛○○分別借貸475 萬元、475 萬元、185 萬元及185 萬元,前後遭收取重利至少300 餘萬元等情,已為原審認定如前,先此敘明(見貳、四有關【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有罪部分之敘述)。 2.證人莊O 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辛○○借款之來源為何等語(見11749 偵卷十第252 頁背面至第253 頁、原審卷二十七第9 頁以下),而觀諸前揭貳、四【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有罪部分卷附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5年4 月24日華世貿字第95號函暨朱巧莉帳戶往來明細、陳淑方匯至朱巧莉帳號匯出匯款申請書、票據附表六、被告辛○○借款予陳淑方之借款明細等書證,堪認麗緻公司均向被告辛○○借款,而借款金額、利息均如上所述,無從認定除被告辛○○外,有何人介入麗緻公司借款事宜,更無從確認被告辛○○是以「永鑫集團」名義借貸。 3.至依上開譯文附表十四雖堪認被告D○○、午○○有討論到麗緻公司,惟至多僅能推及被告辛○○向被告D○○及午○○借款,均無從由上開譯文知悉被告D○○及午○○了解對於被告辛○○借款給麗緻公司之本金、利息如何計算,或有共同參與重利之情事,是被告D○○、午○○辯稱:我們固有借錢給被告辛○○,但不知他有無涉及重利等語,自非無據。 (四)綜上,依上開卷證,既無從確認被告玄○○等人均知悉被告辛○○借貸陳淑方或有共同參與借貸,是被告辛○○之常業重利犯行,自均與上開被告、同案被告等人無涉,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十六、致冠集團之【飛雅高公司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六)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同案被告鄭建國、張家瑞(以上均經原審通緝);被告酉○○、甲○○、丙○○、天○○、丑○○、寅○○、辰○○、庚○○、地○○(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41頁背面)。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酉○○等人之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酉○○、丙○○、同案被告張家瑞、證人即飛雅高公司負責人黃O 煌之供述、譯文附表六、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酉○○等人均堅詞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酉○○辯稱:我並未參與妨害自由之罪行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未從事違法行為,我有去過一次飛雅高公司,我是跟被告丙○○、天○○及一位陳姓男士一起去,該陳姓男子當時新聞有登過他是一個騙子。丙○○跟天○○是同案被告鄭建國的朋友,因為他們有跟鄭建國借錢,說他們要投資飛雅高公司的軟體「亂」,所以鄭建國叫我一起去看一看,後來他們就把錢借給該陳姓男子,他又把錢借給飛雅高公司,後來飛雅高公司的老闆只還了1,000 萬元等語;被告丙○○辯稱:同案被告張家瑞之前投資陳易正的公司,有向我借900 萬元,我知道他後來要投資一個韓國的線上遊戲。但我並未去過飛雅高公司站崗或是跟蹤某人等語,被告天○○辯稱:張家瑞之前投資陳易正的公司,有向我借1,100 萬元,但我並未去過飛雅高公司站崗或是跟蹤某人,我也不知道他後來要投資何事等語;其餘被告均一致辯稱:我們並非致冠集團一員等語。 (四)94年9月9日妨害自由案件: 1.被告酉○○、呂西懷並無妨害自由、恐嚇行為: (1)證人即律師連復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9 月9 日陪同呂西懷(即呂西)、曾人達及被告酉○○去開臨時董事會,當天我才認識他們,後來我們有去飛雅高公司黃O 煌之辦公室,後來我、呂西懷、曾人達、酉○○、鄒茂財及宋朝欽都到他辦公室,當天主要要召開董事會,但因為黃O 煌不願意召開董事會,呂西懷說黃O 煌不是董事長,所以他們董事間要召開臨時董事會,我在現場並未看到酉○○有拍桌子對黃O 煌說:「真好膽,敢不召開董事會,今天一定要開董事會」,另外黃O 煌的辦公室也沒有被反鎖,亦無人阻止他走出辦公室。我在現場時沒看到有人報警。我跟呂西懷是在飛雅高公司樓下跟曾人達、酉○○碰面之後才一起上去的,有無其他人我就不確定,呂西懷是飛雅高公司的顧問,董事只有曾人達、酉○○,在我離開飛雅高公司之前,鄒茂材、酉○○等人有針對幾個總經理人選提議討論飛雅高公司跳票應如何因應,後來大約過10分鐘有警員到場,但並未表示意見,之後黃O 煌就離開辦公室,當日雖有聲音比較大聲,但並無口角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九第95頁以下)。 (2)證人即飛雅高公司管理部經理鄭O 傑(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O 煌在94年6 月24日前還是董事長,94年9 月9 日上午呂西懷到飛雅高公司找黃O 煌,我記得那天是星期五,當時我跟黃O 煌在其辦公室裡面,呂西懷就帶了兩位說是新任董事到黃O 煌的辦公室,說要在當天開臨時董事會,我記得黃O 煌好像說沒有辦法開董事會,黃O 煌要離開他的辦公室,我當時跟黃O 煌一起在黃O 煌的辦公室,我跟黃O 煌一起要出去,但是有人把門關起來,惟我不記得有無反鎖,不過我事後有報警,但我忘記是在黃O 煌辦公室門內或門外報警,但我跟黃O 煌事後有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94 頁以下)。從而,依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94年9 月9 日被告酉○○及其同夥呂西懷固為與黃O 煌討論是否召開董事會事宜,有所爭執,渠等討論聲音較為大聲,但無口角爭執,且黃O 煌之管理部經理鄭O 傑尚有進去黃O 煌辦公室確認情況,警方後來到場後亦無人向警方投訴有強制事由,且黃O 煌與鄭O 傑事後亦一同出去等情,堪以認定。 (3)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證人即飛雅高公司董事長黃O 煌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酉○○及呂西懷於94年9 月9 日因要我當日臨時召開董事會,在此時酉○○對我大聲斥責,拍桌恐嚇我,罵我「你這麼大膽,趕不召開董事會,今天一定要開董事會」,之後呂西懷就把我跟他們4 、5 個人一起反鎖在我的辦公室,強逼我一定要開會,否則不讓我離開,我被反鎖在辦公室約有15到20分鐘,我們管理部經理鄭O 傑見狀況不對而報警,之後警察有到現場蒐證,呂西懷看到警察,立即就把我辦公室的門打開云云(見11749偵卷A第88頁、11749偵卷七第1411至第141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94年間曾經在飛雅高公司任職,剛開始年初是負責人董事長,後來中間有曾經改選過,大概在6月份股東會時改 選過,改選後我就卸任董事長,但因為新任董事長遲遲沒有就任,直到10月份股東會又重新改選,又回任當董事長,之後就一直是董事長。負責業務就是整個公司,另我於警詢時確實有稱呂西懷有意投資飛雅高公司,他要求取得飛雅高公司過半數董事席位,94年6月股東會議改選後若 取得過半數席次,會投入8,000萬到1億元至飛雅高公司,所以在6月間改選時,就配合他的要求,由嘉瑋建設、智 元營造、及某開發公司取得飛雅高公司四席董事、兩席監察人嘉瑋營造取得,但呂西懷事後無投入資金,另就記憶中94年9月9日當天的狀況,因為我在辦公室,我記得就是呂西懷及一些其他人不太認識的,中間過程一直是呂西懷在處理這件事,我真的不太記得那天要做什麼,那次在我辦公室裡面我要出去不想談了,那是一個小房間,呂西懷他就把門關起來,並用身體擋住門口不讓我出去,但具體要做什麼事情我有點忘記了,我已經忘記那天我們在那邊要談什麼。一開始在我辦公室時應該是沒有關門,但是有很多人站在門口,所以如果我要出去就要經過這些人,後來我不曉得是鄭O傑特助還是誰帶我出去,我就換到另外 一個房間,呂西懷就跟過去也進入這個房間,就是我跟呂西懷及鄭姓特助在這個房間裡面,我剛剛所說的呂西懷把門關起來並用身體擋住門口就是在這個房間裡面的事情,這個房間也算是公司的另一個辦公室,當我們三人還在房間內時警察就來了,不過因為時間太久相關細節我不是很記得。但呂西懷當天帶人到辦公室時,就是很多人的口氣比較凶,講些什麼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42頁 以下)。惟經原審職權提示前揭警詢筆錄後,證人黃O煌 復改稱:另我警詢時固有稱「之後呂西懷就把我跟他們四、五人一起反鎖在我的辦公室內,強逼我一定要同意開會否則不讓我離開」,但因為我現在有點忘記當時的情況,因此我警詢當時講的反鎖在我的辦公室,應係一開始在我辦公室時的情況。大概就是被鎖10分鐘左右,另我於警詢時稱「我表示要離開,但我走到門口時遭到呂西懷用身體阻擋,並且用手強力將我撥開,不讓我離開」,應該就是類似我要開門他就把我撥開,但我前開所謂反鎖是指一個動作,我不確定到底有無真的把門鎖上,且除前開動作外,亦無其他強暴脅迫動作,當天亦確實有一位律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42頁以下)。 (4)是以,證人黃O 煌對於呂西懷究有無以鎖門之方式阻止其出去,且案發地點在黃O 煌之辦公室或另一間辦公室,以及案發地點究有多少人同時在場、被告酉○○究有無恐嚇黃O 煌,證人黃O 煌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已然前後有所矛盾,況參證人黃O 煌於95年9 月21日偵查時固亦陳稱95年9 月9 日呂西懷、鄒茂財等人有妨害自由之事由,但於是日卻未曾提及被告酉○○,而上開人士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節,有該署95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見該署95年度偵字第6381號卷第26頁以下)、95年度偵字第638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九第111 至第113 頁背面),衡情而論,證人黃O 煌既於事發後10日左右即曾至地檢署提告,記憶應甚為清晰,卻從未提及被告酉○○涉案,且針對其後續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黃O 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實際上只有反鎖之動作,且可能只有一下,甚而是否反鎖也不確定,且該日亦無其他強暴、脅迫之動作,其經理鄭O 傑(詳卷)與其本人均有進出該辦公室,故證人黃O 煌之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相較之下,證人連復淇、鄭O 傑證稱有關當日討論聲音較為大聲,但無口角爭執,並無強暴、脅迫等強制、恐嚇行為,且鄭O 傑尚有進去黃O 煌辦公室確認情況,警方後來到場後亦無人向警方投訴有強制事由,且黃O 煌與鄭O 傑事後亦一同離開辦公室出去等節,自較堪信實。 2.是依上開卷內事證,黃O 煌於94年9 月9 日,在飛雅高辦公室,並未遭受呂西懷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或經被告酉○○出言恐嚇,自均與強制罪、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難認被告酉○○、呂西懷有阻止黃O 煌離開辦公室而有涉妨害自由、恐嚇罪嫌。 (五)94年8月妨害自由案件: 1.飛雅高公司曾開立如票據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9 張支票共2 ,700萬元予三稽公司,係為購買三稽公司向某韓國公司購得之線上遊戲權利金(共8,000 萬元)之擔保,同案被告張家瑞為投資三稽公司,共出資4,000 萬元取得上開支票,並分別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借2,000萬元、被告天○○借1,100萬元、被告丙○○借900萬元,故同案被告張家瑞事後以此 支票至飛雅高公司請款,後於94年8月22日當天因飛雅高公 司發生跳票,故飛雅高公司以開立票據附表三編號10至13共1,000萬元支票與同案被告張家瑞協議解決該筆債務,並簽 立和解書,另被告甲○○、丙○○亦曾至飛雅高公司等情,為證人黃O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11749偵卷A第88頁以下、11749偵卷七第1395頁以下;11749偵 卷七第1411頁以下;原審卷二十五第142頁以下),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九第270頁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九第281頁以下)相符,並有飛雅高公司民間借款和 解紀錄、飛雅高公司轉帳傳票、飛雅高公司與張家瑞間和解書(見11749偵卷A第93頁、第94至第95頁、第99頁、第96頁)、飛雅高公司如票據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開立給三稽公司支票9張、三稽公司與飛雅高公司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二 十五第135頁)、票據附表三編號10至13之支票4張附卷可證;證人張家瑞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8月時持有飛 雅高公司與三稽公司間之支票,因為我當初跟陳易正有合作線上遊戲,該支票是陳易正交給我的,因為當初是飛雅高公司向陳易正以8,000萬元買線上遊戲,他們要開權利金支票 給陳易正,我當初出4,000萬元,是投資三稽公司要向韓國 某遊戲公司買遊戲的權利金,我是向同案被告鄭建國借2,000萬元,被告天○○借1,100萬元,被告丙○○借900萬元, 我有跟他們三人約定,因為我跟陳易正會獲利4,000萬元, 我跟陳易正對分2,000萬元後,會給鄭建國、天○○、丙○ ○各600萬元。另我不認識呂西懷及被告酉○○,飛雅高公 司的票跳票後,當時是我、被告甲○○、丙○○三人一起去飛雅高公司,因為那張支票上面的發票人是飛雅高公司,所以我們就去飛雅高公司協調,那時候我是跟丙○○一起出發去飛雅高公司,然後在飛雅高公司的樓下碰到甲○○,我們沒有跟甲○○約好,是剛好碰到的,一開始我不認識甲○○,我只認識鄭建國,是後面才知道甲○○,甲○○對我說他是同案被告鄭建國叫他來的,鄭建國打電話給我,我有跟鄭建國講我要去飛雅高公司,我沒有說會跟誰過去,鄭建國說他可能會請人過去,結果在飛雅高公司的樓下碰到甲○○。我有與飛雅高公司之黃O煌以1,000萬元和解,以此還鄭建國500萬元、還丙○○、天○○各250萬元。另外我應該只有在那一次遇到甲○○,也只有那一次跟丙○○一起去等語;證人甲○○亦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過飛雅高公司,是同案被告鄭建國跟我說的,因為他有投資這家公司,當初被告天○○、丙○○有找鄭建國一起投資這家公司。我有去過該公司一次,當時我有碰到同案被告張家瑞跟被告丙○○,我那次去有跟黃O煌談話,我們就閒聊,問遊戲軟體的情形,因為當時我到時我聽張家瑞跟黃O煌講我已經確定有這個 遊戲軟體的存在,我就問黃O煌遊戲軟體是否有賺錢之類的 閒聊的話。另對於上開遊戲軟體,鄭建國只有跟我說他有出3,000萬元投資這個遊戲軟體,好像是跟被告丙○○、天○ ○他們一人一半還是怎樣,鄭建國也沒有說清楚他們出多少錢等語。是此部分簽立和解書及相關被告出現在飛雅高公司之原因等事實,先予堪定屬實。 2.至證人黃O 煌固於警詢、偵查時先稱:94年8 月初時,同案被告張家瑞等人每週1 、2 次到公司討債,每次約3 、4 人,8 月中旬開始,他們就每天都到公司,有時會待在公司1 小時以上,其中張家瑞及綽號『小其』(音譯)等人幾乎都會到場,當時張家瑞等人甚至與呂西懷連成一氣,逼迫我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呂西懷,我於8 月22日當天因飛雅高公司發生跳票,後來以開立1,000 萬元之台支本票與張家瑞協議解決該筆債務云云(見11749 偵卷A 第89背面、11749 偵卷七第1412至第141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不太記得飛雅高公司在94年間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說實在錢莊換了非常多批,跟我們財務接洽比較多,我也都忘記了,情況非常複雜,我們有欠一個股東陳俊旭,他把票轉去地下錢莊,地下錢莊來討債,大概就是94年4 、5 月左右,因為是陳俊旭說在年初投資我們公司的私募基金要投資9,000 萬元,但是他的資金只有到位6,000 萬元,等於增資沒有完成,過程中我們有請教會計師,增資的資金驗資完後我們有動用部份的資金,但是因為剩餘的錢沒有進來,等於增資失敗,這個投資人就要求我們歸還投資款項,已經有動用的部份我們就開支票先還給投資人,開了多少支票我不太記得,是開給陳俊旭,但支票沒有押抬頭,等於就是類似保證票,後來就變成地下錢莊拿票說我們欠他錢。那時候公司非常亂,當然是會影響。當時這些討債的人除了每天到公司要我還錢外,無做過其他的要求,當時我並不知道這些人跟呂西懷有沒有關係,其實到現在我也不知道跟呂西懷有沒有關係,呂西懷94年9 月9 日當天帶來的那些人也不是來討債的人,並不是我原先所說的來討債的人,此外,只有94年9 月9 日那天有爭執,其他天均無,又我的大章只有交給呂西懷,並未交給同案被告張家瑞,事實上我對張家瑞沒太大印象,而呂西懷及他的人雖有到我公司,但並無施予暴力,也未限制我行動,也沒有恐嚇行為,我也不能確定呂西懷、被告酉○○、甲○○、同案被告張家瑞是四海幫,我在警詢時稱呂西懷到最後會與酉○○、張家瑞等人聯合逼迫我一事,只是我的感覺,又陳俊旭將錢轉至地下錢莊與我和張家瑞簽訂之和解契約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47 至第153 頁);是同案被告張家瑞、被告甲○○、丙○○、天○○等人是否與呂西懷、鄭建國等人一同至飛雅高公司限制、妨礙該公司成員及經營等節,證人黃O 煌前後證述有所不同,且依證人黃O 煌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公司在94年8 月、9 月時因積欠之債務甚多,每日都有討債的人到其公司要求還錢,證人黃O 煌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除94年9 月9 日外,事實上並無有其他暴力、脅迫事項,其僅係感覺同案被告張家瑞、被告酉○○是聯合逼迫,而觀諸證人張家瑞前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雖與被告丙○○、甲○○一同至飛雅高公司,但渠等與黃O 煌訂定協議書、和解契約等節,亦均出自於雙方自願,且上開協議書、和解書又確為證人黃O 煌親簽,證人黃O 煌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表示該契約書非其自願所簽,且未能確認每日到其公司之債權人是否均屬同一群人士之情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自難僅以黃O 煌前揭警詢、偵查之具有瑕疵之陳稱,即遽以認定同案被告張家瑞、被告甲○○、丙○○、天○○等人本案此部分事涉強制罪嫌。 3.另遍觀卷內事證及前揭事證顯示,94年8月間某日至8月22日案發當日既均未發生何種暴力、脅迫之事由,相較上開黃O 煌具有瑕疵且無足夠補強證據之指述而言,證人張家瑞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甲○○、丙○○應只共同去過飛雅高公司一次,後來均為張家瑞自身過去,而其與呂西懷並不相熟識,且均無妨害自由等情,自難認定虛假,且檢察官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同案被告張家瑞、被告甲○○、丙○○、天○○等人有多次至飛雅高公司脅迫黃O煌訂定和解契約、同案 被告張家瑞有脅迫黃O煌交出印章給呂西懷,且同案被告鄭 建國確有命其他不知明人士作出跟監、站崗之行為等節,自均難認定黃O煌確遭妨害自由,更遑論被告丑○○、寅○○ 、辰○○、庚○○、地○○等人根本無證據可證明涉案,足見檢察官所指上開被告等人涉有強制罪乙事,積極證據已有不足,尚難以前開卷證作為不利於被告論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94年8 月及9 月妨害自由事件,依上開卷內事證,均難認飛雅高公司於上開時日,遭受上開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或強制甚或恐嚇之行為,且未見檢察官透過證人詰問或為其他補強而呈現足以論證上開妨害自由、強制罪、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明確舉證,依據首揭說明,尚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之犯嫌,自應就此對上開各該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指訴上開被告、同案被告等人組成致冠集團一事,依前揭證人黃O 煌亦於原審審理時詳稱無法確定上開被告為四海幫成員,且在94年8 、9 月時,其飛雅高公司有許多債權人,自無法確認實際發生糾紛者為何人,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案實為致冠集團之人以該集團名義所行犯罪,併此指明。 十七、致冠集團之【莊O珠恐嚇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 十一)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被告酉○○、丑○○、寅○○、辰○○、庚○○、地○○(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59頁背面)。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酉○○等人之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酉○○之供述、證人莊O 珠之證述、譯文附表十一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上開被告等均稱並未參與重利罪犯行。經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復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再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6078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證人莊O 珠對於本案與被告丑○○間之借貸關係,先於警詢中陳稱:我因為經商土地仲介曾於94年間經過朋友介紹,向被告丑○○借款270 萬元,同時我也有質押鑽戒、珠寶等物品作為質押物,我向丑○○借款的利息都是100 萬元每個月3 萬元等語(見11749 偵卷三第693 頁以下),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94年6 、7 月間有向被告丑○○借過一次錢,利息都是先扣,一期算3 個月,每100 萬元利息1 萬元等語(見11749 偵卷九第136 頁以下),然證人莊O 珠於原審審理時針對本案借貸之利息、本金又改稱:我當時是做房地產,我借了幾十萬元,是在建國南路那邊的房子,當時要週轉買房子,同時要給人家訂金,所以才透過趙國生律師向被告丑○○去借這筆錢,我是向丑○○個人借款,我記得我是開票給他,跟他借了60萬元,利息1 個月3 分,1 個月算一次利息,我是分期還款,本息都還完了。我花半年時間總共分三次每2 個月還一次還完的,至警詢時我稱借270 萬元,應該不會有那樣多,但因為我有做過化療,很多事我現在已經不記得,另我從70年起就有跟他人週轉之經驗,我當時向丑○○借款計算利息的方式確實1 個月3 分利,借了100 萬的話,就是1 個月利息3 萬元,不是偵查筆錄寫說3 個月算一次利息,可能我說的被誤解了,不可能3 個月算一次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第130 至第137 頁),是針對莊O 珠與被告丑○○之借貸關係,不論本金、利息、還款時間、借款次數,證人莊O 珠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然考諸證人莊O 珠仍均一致證稱有於94年時向被告丑○○借貸,復衡量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借款時已歷時甚久,證人莊O 珠復自承自與被告丑○○借款後時間過太久,其已不太記得何以警詢時稱借270 萬元,而依證人莊O 珠前揭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尚大體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O珠跟我於94年4月有借貸關係,當時是分三次借款,前兩次是各100萬元,最後一次是70萬元,每次 借款先扣3個月,100萬1個月1萬元,3個月共3萬元,這三次計算利息方法都一樣,故第一次是實給97萬元,第二次97萬元,第三次70萬元扣2萬1千元為67萬9,000元,後續借款利 息也是每100萬元利息1萬元,3個月付1次,她大約借了5至6個月,是分期償還,另第一次借的100萬元說借3個月,3個 月到期之後,我記得是有還一點,其他的再延1到3個月不等。第二次借的100萬元及第三次70萬元情況也一樣。另莊O珠有提供一只鑽戒作擔保,後來也讓她拿回去,上開借款與致冠公司並無關係。另被告酉○○不是透過我借錢給莊O珠, 是我自己借給的,只是我錢不夠,另外跟酉○○借了100萬 元,有約定100萬元利息1個月是5,000元,總共付給他3萬元利息,期間是半年,但他不知我借給誰,該3次借款均與被 告寅○○、辰○○、庚○○無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59至第168頁),是本院認應以證人莊O珠警詢、偵查時 證述之借款對象為準。至被告酉○○固於警詢時先陳稱:莊O 珠積欠我債務約200萬云云(見11749偵卷二第393頁), 復於偵查時供稱我私人有借莊O珠100萬元,利息是3分,每 個月計息云云(見11749偵卷二第479頁),然均與證人莊O 珠前揭歷次證述及證人丑○○前揭證述相違,且證人丑○○亦針對上開被告酉○○所謂其有借莊O珠金額一事予以補充 ,其證稱:因為後來莊O珠的還款期限已到,仍然沒有聯絡 到,我跟被告酉○○在趙國生律師那邊商談瞭解莊O珠的情 形,我想因為這樣子酉○○才會把我們兩個說在一起,後來找到莊O珠之後才請她打電話給酉○○證實這件事情。也就 是因為這樣,酉○○才會說自己也有借錢給莊O珠,且因酉 ○○於警、偵時之陳述距離我借錢給莊O珠已過兩年,我想 他應該不太記得了,就把借我的錢亦一併計入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62頁背面),是被告丑○○借莊O珠之金錢來源部分出自於被告酉○○,僅被告酉○○事後混在一起講而稱自己亦有借給莊O珠等節,尚非違於常情,是本案實際借貸 款項予莊O珠之人應為被告丑○○無誤。 2.又依貳、四【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所示,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從而依證人莊O 珠警詢、偵查中所述,其總共向被告丑○○借款270 萬元,利息應為每月計息一次,雖證人莊O 珠就借款次數上僅證稱借款1 次,而證人丑○○則係證稱有3次,然丑○○就此陳述完整,本院認證人丑○○ 上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堪採信,是莊O珠於94年4月與被告丑○○應有借貸關係,並分三次借款,前兩次是各100萬元 ,最後一次是70萬元,每次借款先扣3個月共3萬元,故第一次是97萬元,第二次97萬元,第三次70萬元扣2萬1千元為67萬9,000元,借款利息則是每100萬元利息1萬元,其借貸之 利息核算自應以1萬元計算,是被告丑○○本案收取之利息 利率經換算結果,被告丑○○借款予莊O珠之年息分別為百 分之12【計算式:10,000÷970,000×12×100%≒12%】、12 【計算式:10,000÷970,000×12×100%≒12%】、37【計算 式:21,000÷679,000×12×100%≒37%】,前兩者之利率並 未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年息百分之20,自無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丑○○向致冠集團借款270萬元,並預扣1個月百分之3 之利息,再按期給付年息百分之36之重利」,至第三次借款之利率雖高於民法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然此法定利率本非判斷是否重利之標準。且現今我國民間放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4分(即百分之2至4)左右,以此我國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及借貸風險之評估觀之,被告丑○○收取之利息固略高於現今民間放款利率,但仍難認屬特殊之超額而謂係顯不相當之重利。 3.況依前揭貳、一、(三)【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有關何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相關判決要旨、標準,查證人莊O 珠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之所以借款,係因莊O 珠當時做房地產,當時要週轉買房子,同時要給人家訂金,所以才去借這筆錢,是依照證人所述,莊O 珠對於向銀行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並非毫無經驗,其係與其他民間借款之利息高低及借款難易度多方考量比較後,方選擇向被告丑○○借款,就其經濟狀況更難認有何非必借如此大筆金額不可之急迫不得已情形。是難認莊O 珠向被告丑○○借款之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惟此部分與前開恐嚇有罪之部分,既為(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其餘被告部分,因被告丑○○與莊O 珠之借貸關係,被告丑○○所收取之利息非屬重利一事,已如前述,是本件此部分均查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自應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指訴上開被告等人組成致冠集團一事,惟依前揭證人莊O 珠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上開被告為四海幫成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案被告丑○○借款時以致冠集團或四海幫自居,自難認渠等為四海幫成員。 十八、致冠集團之【奇景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七)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同案被告張興三(經原審通緝);被告酉○○、丑○○、寅○○、辰○○、庚○○、地○○、C○○(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03頁背面)。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酉○○、丑○○、寅○○、辰○○、地○○及庚○○之重利罪嫌、被告C○○之恐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酉○○、丑○○、張興三、C○○之供述、證人謝OO、何O 莉之證述、譯文附表十七、物證附表六編號1 所示列印之95年8 月公司票面明細、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淡水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酉○○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全部罪行,被告丑○○辯稱:我並未從事重利行為,另致冠公司是合法的機器買賣公司,我並未利用致冠公司從事任何的犯罪行為,致冠公司均從事合法的機器買賣,另與當事人成立附條件買賣後,均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縱認奇景公司於呂O 奇擔任負責人期間確有借貸,然則奇景公司所開立之相關支票,僅僅兌現2 次,顯然奇景公司共僅清償381,686 元,而奇景公司先前卻取得160 萬元之金額,暫不論利息,本金即有高達1,218,314 元之虧損而無法取回。且本件月息僅百分之3.6 ,實未超出一般民間行情過鉅等語;被告酉○○辯稱:我並非致冠集團成員,更未率人至奇景公司等語;被告C○○辯稱:我並無蓋用何O 莉的印章到農會填載取款條提領10萬元,也未要求何O 莉交付印章存摺供查詢相關資料,我並未從事不法行為等語;其餘被告等均一致辯稱:我們未參與致冠集團之常業重利罪行等語。 (四)95年2月之重利罪部分: 1.95年2 月奇景公司與致冠公司之丑○○確有簽定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回契約書: (1)查奇景公司總經理兼廠長呂O 奇於95年4 月間與致冠公司簽定買賣契約,價金為160 萬元,奇景公司與致冠公司丑○○、地○○再簽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回契約書,另由奇景公司簽發面額12期之總和為229 萬116 元之支票12張予致冠公司,並將公司機器設定予致冠公司等節,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被告庚○○認識奇景公司之總經理兼廠長呂O 奇,在95年4 月期間,他請我估價他公司的機器,我請專業人士評估過後,機器價值160 萬元,與他協議160 萬元價金並開立發票賣給致冠公司後,奇景公司與致冠公司再簽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回契約書,奇景公司以分期之方式共12期買回,12期之總和為229 萬116 元,中間差距是機器價差金額,且分期1 年12期,如果當時我跟奇景公司買的機器直接賣掉,差不多也是這個金額,這當中還包含各項所得稅,奇景公司兌現的每張支票我都必須開立發票給他,奇景公司有兌現2 張支票,所以我也開了2 張發票給奇景公司,應該就是95年5 月25日、95年6 月25日這2 張支票。但是後來奇景公司發生跳票,我與呂O 奇進行協議,原本我可以透過法院強制取回我的機器,另一個方式他同意我取回我這三部機器,最後協議結果就是呂O 奇同意我直接取回這三部機器,故於95年7 、8 月簽訂「奇景科技有限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 . . ,同意致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逕行取回與奇景科技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之機械設備」之同意書,我與致冠公司與寅○○及辰○○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另本案只有地○○陪我處理,與被告酉○○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18頁背面以下),被告地○○亦自承有在致冠公司上班,從事機器買賣等語(見11747 偵卷一第200 頁),並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見11749 偵卷九第228 至第229 頁)、台灣中小企銀禁背支票兩張(見11749 偵卷七第1470頁)、物證附表十編號10所示動產擔保設定文件、同意書、奇景公司票據信用資料等附卷可證,是奇景公司與致冠公司之被告丑○○、地○○有簽訂相關契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至證人丑○○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尚與被告酉○○無涉云云,惟查,證人謝OO於偵查時已證稱:我是在95年7 月初開始擔任奇景公司的執行長,奇景公司有對外借貸,其中有一位阿威(被告酉○○原名陳吉威),他是致冠公司的人,奇景公司有將機器設定給致冠公司,因為奇景公司缺錢,跟致冠公司借錢設定給他,奇景公司跟致冠公司借了1 、200 萬元,利息是月息9 分,是後來我進奇景公司之後查帳發現的。後來我有去電給致冠公司,阿威有到公司說是在95年2 月就借錢給呂O 奇,因而設定奇景公司的機器給致冠公司等語(見11749 偵卷七第1497頁以下),並有在被告酉○○住處所扣得物證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中列印出之致冠公司相關資料在卷可證,故依上開事證,均在在顯示被告酉○○與丑○○、地○○均有接洽奇景公司之案件,是證人丑○○上開證述,自係迴護被告酉○○之詞,不足採信。 2.本案奇景公司與致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構成重利罪:(1)被告丑○○、酉○○均稱本案僅為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而非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查,證人謝OO已於偵查時先直指本案實係奇景公司向致冠公司借錢等情,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奇景公司之呂O 奇跟我說是跟致冠公司借錢,比照當舖利息,金額1、200萬元,但我確實沒有看到任何文件,都是呂O奇告訴我的, 我從未看過上開動產擔保設定文件、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我並未參與上開機器買賣協商過程,呂O 奇也未跟我講過有無找機器設備廠商來估價鑑價,我不認識被告丑○○,我也沒聽過致冠集團,惟若以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文件觀之,月息只有3分6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03頁背面以下),從而,證人謝OO針對本案與致冠公 司間之借貸關係,雖證稱上開借貸訊息均非親眼見證,均屬由呂O奇轉述得知,更未見過本案卷存上開動產擔保設 定文件,惟依其前開證言,謝OO雖未與丑○○等人直接接洽,然就其為奇景公司執行長之身分,竟未有人告知自身公司之相關機器之前已與他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自身所能掌握消息亦均屬「借錢」,是被告丑○○等人執本案實屬買賣契約一事,自屬大違經驗法則,非無疑問,況遍觀全卷,被告丑○○固辯稱本案有找相關人士估價云云,卻從未提供相關事證供原審參酌,再者,被告丑○○除本案外,亦涉犯【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東蘴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該二案與本案類型相同,惟被告丑○○變相收取之利息為重利,詳前述貳、六、七),而同上開兩案,被告丑○○均未提供該公司有正常經營運作之相關事證,是相較證人謝OO上開證稱,被告丑○○等人辯稱本案並非貸與重利,實係訂定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自與卷附事證不符,原審不予採信。 (2)然而,依證人謝OO、被告丑○○所述及卷附動產擔保設定文件等書證,奇景公司總共向被告丑○○借款160 萬元,奇景公司以12期分期方式買回總和為229 萬116 元,故中間之價差69萬116 元自為總共須返還之利息總合,是被告丑○○等人本案收取之利息利率經換算結果,被告丑○○等人借款予奇景公司之年息為百分之43【計算式:690,116 (2,290,116-1,600,000 )÷1,600,000 ÷12x12 ×10 0%≒43% 】,該借款之利率較諸民法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為高,雖高出甚多,然此法定利率本非判斷是否重利之標準,依前揭貳、一、(三)【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有關重利罪判斷標準,現今我國民間放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 至4 分左右,以此我國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及放貸風險之評估觀之,被告收取之上開年息之利息換算成月息(即百分3.6 ),大致等於現今民間放款利率,難認屬特殊之超額而係顯不相當之重利。再參以證人謝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奇景公司在本案發生之時,有多組借貸對象等語在卷,如借款人自身為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對借款利率知之甚詳,如其基於選擇而不認為行為人要求借款之利息過高,對借款人本身而言,自亦難認其所借之利息有所謂「顯不相當」,自與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殊有相違,被告丑○○辯稱:我並未取得顯不相當重利等語,其他被告一致辯稱:我們並未犯重利罪等情,自堪採認。至證人謝OO固於偵查時證稱:奇景公司跟致冠公司借了1 、200 萬元,利息是月息9 分云云(見11749 偵卷七第1464頁以下),惟其於原審前揭審理時亦自承均自呂O 奇處得知,並非親身見聞,再者,依卷附事證所算得之月息亦應為百分之3.6 上下,自非月息9 分,是以,其上開偵查中之證稱,尚非可採。 (3)至檢察官提物證附表六編號1 列印相關資料、物證附表八編號8 所示帳單欲證明上列被告均為本案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然對於上開物證附表六、八,同前揭肆、六、(三)、⑤所示,證人丑○○均已有所解釋,上開書證均與被告丑○○向被告酉○○等人借錢有關,而與四海幫組織、致冠集團均無相關,檢察官亦未對該證言予以駁斥,自難認上開證詞不可採,此外,公訴人所舉譯文附表十七,均未提及上開被告與重利集團有何關係,被告丑○○既非貸與重利,其他人更無成立此罪之可能,是本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 (五)95年8月之重利罪部分: 1.證人謝OO於警詢時固先證稱:奇景公司有向被告C○○、張興三2 人借款,金額共計1,200 萬元,據我所知該公司之前就有向他們2 人所率之小弟(姓名、年籍不詳)借款300 多萬元,以每10日為一期,利息為60餘萬元,之後奇景公司的呂O 奇、董事長陳O 芳再向他2 人借貸1,200 萬元,由我任借款保證人,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以百分之3.5 計息,月息共計為10.5分,年息為132 分,該筆借款是由95年8 月間起陸續開始至今等語(見11749 偵卷七第1464頁以下);其於偵查時再稱:我進入奇景公司之後有查帳,知道奇景公司原本有跟被告張興三的小弟小王借7,300 多萬元,利息是10天為1 期,每期百分之20。後來陳O 芳跟呂O 奇有借1,200 萬元,因為當時我見過被告C○○,我知道利息很高,呂O 奇跟我講是幫派的,所以我就請C○○幫我查,C○○就幫我查出來是張興三的小弟借的,然後C○○就介紹張興三給我認識,隔天張興三就帶了3 個人來參觀奇景公司,就另外借錢1,200 萬元給奇景公司,利息10天1 期百分之3.5 ,這是在95年8 月初及8 月底分別借600 萬元2 次,至少付了2 期利息,且之前本息有無還清,要問呂O 奇等語(見11749 偵卷七第1494頁以下),而證人謝OO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證稱:我偵查時雖稱有一位阿威,但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酉○○,當初奇景公司押給致冠公司是舊的機器,就是其中1 台舊的SND ,不過借錢的人有好幾組,致冠公司這組呂O 奇跟我說好像是向致冠公司借了1 、200 萬元,利息比照當舖1 個月9 分,這也是呂O 奇跟我說的。至於其他機器還有沒有押給其他借錢的人我就不清楚,因都是呂O 奇跟他們聯絡,我並未接觸,另大約九年前我擔任奇景公司執行長後,我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茶壺之人開始借錢而且借了一筆之後,他的錢不夠,所以介紹一位海哥給我認識,後來我知道海哥叫被告C○○,我還因為要借錢,在兄弟飯店當面拿相關產品資料跟C○○說明,現場還有一位同案被告張興三,結果當晚,張興三就拿著我給的名片,打電話給我說這件事情以後都由他處理,這之後第二筆開始我就都跟張興三借。我記得總共向小茶壺加上張興三他們借了快2,000 萬元,張興三有給我一個額度,我記得陸陸續續借,就把額度借滿,應該是1,200 萬元,但並無書面契約,所以幾筆我不確定,至於還多少,要看票我才知道,但我們借款的利息那時跟我收月息3 分,再來公司賺的錢要分百分之30,那時候我們已經在增資印製股票,因為我們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拿給他質押。至我偵訊時稱利息10天一期共百分之3.5 ,與前開所述加上公司毛利三成,是差不多,但總共還了多少錢我忘記,帳都是陳玉梅在做,不過我在警詢、偵查時稱,我知道的有支付2 期利息,共計70餘萬元,本息究還多少要問呂O 奇一事應係正確,又警詢時固稱我向同案被告張興三、被告C○○借的1,200 萬元,如我剛才陳述,張興三有告知我,以後不要再跟C○○聯絡,這個案子與C○○無關,經過也如我剛剛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03 頁背面以下),並有票據附表七所示票據附卷可徵。從而,證人謝OO針對本案與同案被告張興三間之借貸關係,固對其係保證人身分或債務人身分,且究C○○有無參與借貸等情,均前後陳述略有不一致,惟針對本金、利息部分,其警詢、偵訊所述均大致前後一致,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固針對月息究為百分之3 或10.5之證述內容有所差異,惟其亦補充證稱同案被告張興三所收之利息實係月息百分之3 加上公司分紅,等同奇景公司須以百分之10.5之利息給付給張興三,且同案被告張興三亦於偵查時自承我有借錢給奇景公司等語(見11749 偵卷二第353 頁),自難謂證人謝OO之證述有所不一,故應堪認謝OO固向同案被告張興三借款1,200 萬元以上,並收月息3 分,並以奇景公司賺的錢要分百分之30充作利息,故等同月息約為10.5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同案被告張興三收取之利息,依前揭貳、一、(三)【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重利判斷標準,月息既已超過百分之4 以上,年息經換算更顯逾年息百分之20,故同案被告張興三前揭收取之利息自與本金顯不相當等情,亦堪認定。然本件重點應在於被告C○○是否參與同案被告張興三與謝OO借貸之情事。 2.前揭證人謝OO於警詢雖有陳稱向被告C○○、同案被告張興三借款1,200 萬元云云,惟其已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改稱並無此事,並均已補充本案由奇景公司向同案被告張興三借款部分,尚與被告C○○無涉,同案被告張興三更向謝OO陳稱不用再與C○○聯絡,復參證人何O 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奇景公司之借款事項都是聽我老公(謝OO)說,細節我不清楚,且從頭到尾都是同案被告張興三跟我們接觸,因為我老公收押禁見之後,我有打電話請被告C○○幫忙,我固於警詢時證稱據我所知奇景公司有向同案被告張興三及被告C○○2 人借貸1,200 萬元,每10幾天就收30幾萬元之利息云云,我當時沒有仔細看筆錄,也不清楚為何筆錄這樣記載,應該以我今日講的為準等語(見11749 偵卷七第1481頁以下、原審卷二十五第111 頁背面以下),從而,證人謝OO針對其警詢陳稱既已有所補充更正,證人何O 莉既並非親眼見聞,其針對前揭證詞有所不一部分亦有所補充陳述,檢察官對C○○參與張興三之借貸過程別無舉證,自難認被告C○○與同案被告張興三共同借貸1,200 萬元予奇景公司。 3.另證人謝OO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我自己不認識被告丑○○、酉○○,我也不認識被告寅○○,小茶壺或小偉亦非被告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07 頁背面以下),故本案僅能依上開證詞得知奇景公司與同案被告張興三有金錢往來關係之事實,但本案其他被告與張興三、小茶壺等人有何關係?有何犯意聯絡?均未能以上開證詞佐證,檢察官欲以證人謝OO上述證詞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張興三有事涉常業重利罪一事,既未提出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予以證明渠等間之借貸本金、利息,且迄今亦從未取得被害人呂O 奇之相關證言,自難以前揭證詞遽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謂「致冠集團」成員之被告等人參與何部分重利作為,是本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況本件僅能證明係同案被告張興三個人貸放重利,自與所謂致冠集團或致冠公司成員無關。 (六)偽造文書罪部分: 經查,依證人何O 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均一致證稱:在我先生被羈押後,被告張興三與我在奇景公司碰面,他帶著我去看守所把所有我老公被扣留在看守所的資料帶回來,他就拿走了,裡面還有我的淡水農會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因為他看到這些資料裡面有存摺,他問我裡面有沒有錢,我說裡面有我生產要用的錢,他說要去補摺確認,接著就把所有我老公的資料跟我的存摺等東西都拿走,隔天張興三有打電話跟我問上開帳戶的領款密碼,我本來不願意告訴他,但是我又很害怕我不告訴他,他會不開心,所以我只好告訴他,後來我用這個帳戶的提款卡去機器操作,發現他未經我同意,把錢都領走了,就是領走10萬元等語(見11749 偵卷七第1481頁以下、第1499頁以下、原審卷二十五第111 頁背面以下),是公訴意旨指訴係被告C○○未經何O 莉同意而偽造其名義向淡水農會提領10萬元款項一事,顯有違誤,依上開證述及被告C○○始終堅詞否認,實非被告C○○所為,而係張興三所為,堪以認定。被告C○○自未涉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七)恐嚇罪部分: 1.何O 莉先於95年9 月23日傳送如譯文附表十七編號4 之簡訊予被告C○○告知謝OO被收押禁見後之事宜,嗣同案被告張興三因為尋找謝OO之行縱,於95年11月7 日上午11時29分撥打電話給何O 莉,要求將謝OO之行蹤告知,並向其稱譯文附表十七編號2 所示之內容,諸如:「我看你趕快跟你老公聯絡一下,因為你當初我們借那個錢他是保證人,我跟你講,他都有寫保證人的,你不要他媽的讓我再告他一條」、「你真的不知道?你不要到時候逼的我們跑過來找你們」等語;嗣在上開同案被告張興三與何O 莉之通話後,被告C○○在此時點後某時,亦向何O 莉詢問謝OO是否尚在看守所一事,業經證人何O 莉於警詢、偵查先證稱:上開簡訊內容是因當時我丈夫因他案遭收押禁見,我只是想代替我丈夫向綽號海哥之男子即被告C○○陳述我丈夫遭收押禁見之情形及海哥交代我要將奇景公司狀況回報給他,因此我才陸續傳送簡訊進行報告;譯文附表十七編號2 所示,是我與同案被告張興三之對話,當時我已經在醫院準備待產,我感覺到很害怕,怕他對我丈夫及我不利,因此才謊稱我丈夫尚未出獄;C○○有跟我通過電話2 、3 次,語氣都是軟中兼硬,他說現在你女兒還好吧,你老公除非現在還在看守所,否則我絕對找得到他人,我絕對找得到他人,一直重複三次等語(見11749偵卷七第1481頁以下、第1498頁以下),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上開我跟被告C○○以簡訊對話,當時因為我老公即謝OO收押禁見後,我有請他幫忙,因為當時公司有個叫做小茶壺的人,他的行事作風比較霸氣,記得我老公收押禁見當天,我身上大概還有500多萬元,這500多萬元要付薪水及過票,最後剩下的80萬元,我打算將這80萬元是要幫忙我老公收押禁見如果日後可以交保的錢,但是小茶壺說叫我先放在他那裡,如果你老公出來了我再拿給你,結果我老公出來之後打電話給他,他說不知道叫我去找同案被告張興三或找其他人,所以我就請C○○幫忙。另外也有因為上開我所述被張興三領走10萬元我生產的錢,所以我傳簡訊請C○○幫忙;譯文附表十七編號2所示,是我與張興三之對話,我感覺 到害怕;C○○後來也有打電話來問候我,主要目的是為知謝OO行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11頁背面以下), 並分別有譯文附表十七編號2、4所示譯文附卷可證,故此部分對話、發送簡訊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同案被告張興三、被告C○○均為尋找謝OO行蹤,而以簡訊、電話方式與何O莉 聯絡,其中同案被告張興三對何O莉之對話,既已提及「我 看你趕快跟你老公聯絡一下,因為你當初我們借那個錢他是保證人,我跟你講,他都有寫保證人的,你不要他媽的讓我再告他一條」、「你真的不知道?你不要到時候逼的我們跑過來找你們」等語,不論主、客觀上均顯有威嚇何O莉之意 ,自構成恐嚇罪。 2.惟針對上開同案被告張興三與何O 莉對話後有關被告C○○與何O 莉之對話,證人何O 莉於偵查時固證稱:被告C○○有跟我通過電話2 、3 次,語氣都是軟中兼硬,他說現在你女兒還好吧,你老公除非現在還在看守所,否則我絕對找得到他人,我絕對找得他人,一直重複三次云云(見11749 偵卷七第1498頁以下),惟其並未詳證所謂軟中兼硬其意究是否等同有恐嚇之犯意,更未詳證被告C○○之口氣、聲音等細節,或自身是否因而有畏懼之意,均尚難得知,復參其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證稱:被告C○○固曾打電話來問候我。他有說你女兒還好吧,你老公還在看守所嗎?但我不太記得C○○有無說我絕對找得到他人(按即謝OO),但我不會對於上開言語感到害怕,C○○也從未跟我說他是黑道,我們是因為公司經營有問題才找他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11頁背面以下),按所謂恐嚇言語,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 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觀諸前揭證人何O莉之 證言,被告C○○並非直接參與奇景公司之經營,而係因前揭證稱自身金錢被同案被告張興三冒用名義提領,及奇景公司經營之問題,始尋求被告C○○之幫忙,且證人何O莉亦 明確證稱被告C○○並無恐嚇之意,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諸如譯文、簡訊等間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C○○為上開言論時,客觀上有恐嚇之意,或係配合張興三前揭恐嚇作為續行恐嚇,公訴意旨自難僅以上開證人何O莉之證詞即遽以認定 被告C○○上開言論事涉恐嚇罪嫌或與張興三共犯之。 (八)綜上,公訴人針對上開95年2 月重利罪嫌、95年8 月重利罪嫌、偽造文書罪嫌及恐嚇罪嫌,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丑○○、C○○等人各涉犯上開各罪嫌,依據首揭說明,尚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之犯嫌,自應就此對上開各該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再者,檢察官指訴上開被告丑○○等人組成致冠集團一事,因證人謝OO並未能證明渠等為四海幫致冠集團,而上開被告至多為致冠公司之組成員,同案被告張興三個人所為重利、恐嚇犯行,自難認其他被告因而涉有組織犯罪。 十九、致冠集團之【龍潭公司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八)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被告酉○○、丑○○、寅○○、辰○○、庚○○、地○○(見原審卷二十八第72頁背面)。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酉○○等人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之供述、證人即明台公司負責人葉O 銘之證述、葉O 銘借款資料(借款協議書、過戶申請書、委託書)為其主要證據。 (三)訊據被告酉○○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常業重利罪行,被告丑○○辯稱:本案是我個人借款給葉O 銘250 萬元,時間是95年7 、8 月,是我個人借他等語,其餘被告等均一致辯稱:我們並未參與致冠集團之常業重利罪行等語。經查:1.本件係95年7 、8 月間葉O 銘向被告丑○○個人借貸250 萬元等情,經證人葉O 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11749 偵卷十第314 頁以下、原審卷二十八第73頁以下),並有物證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書證等附卷可證。 2.針對本案葉O 銘與被告丑○○間究其本金、利息如何計算,證人葉O 銘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丑○○有借兩到三次,丑○○借我100 萬元到200 萬元不等,我前後支付利息約9 萬到10萬元,每個月支付利息以100 萬元算1 萬5,000 元等語(見11749 偵卷七第1520頁以下),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講的比較正確,我並非陸續借款數次,被告丑○○跟酉○○本來要買我們公司球證,所以希望我賣便宜一點,但當時因為幫他尋覓購買球證的管道,同時我也有個人資金週轉需求,所以丑○○先借我250 萬元,但當時並無急迫性,當時我也沒有必須跟他人借錢之情況,我們利息是100 萬元算15,000元之利息,我是跟丑○○個人單獨借款,與酉○○無關,此外,利息總金額大約9 萬到10萬元,只是分兩次給,我在與丑○○借款時抵押2 張自己的會員球證,我也不知致冠集團等語(見11749 偵卷十第314 頁以下、原審卷二十八第73頁以下),核與被告丑○○辯稱:我是借款給葉O 銘個人,並非借款給他公司等語(11749 偵卷二十第51頁)相符,從而依上揭證人所述,葉O 銘係向被告丑○○個人借貸250 萬元,且利息至多只有9 到10萬元,而依上開貳、一、(三)【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對於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丑○○本案收取之利息利率之月息既為百分之1.5 ,其年息亦僅百分之18,並未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年息百分之20,自無公訴意旨所認「借款250 萬元,並拿高爾夫球會員證及簽署過戶委託書與丑○○作為借款之擔保,借款約半年付了18至20萬元之利息」,況依證人葉O 銘所述,其向被告丑○○借款之時並無急迫情形,故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依前揭卷證顯示,既係葉O 銘與被告丑○○間私人借款,自均與被告酉○○、寅○○、辰○○、庚○○及地○○等人無涉,況證人葉O 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丑○○個人借款,我也不知致冠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73頁以下),上開被告至多為致冠公司之組成員,而與組織犯罪條例之成員無涉(詳前述),是本件被告等人自難謂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本院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十、致冠集團之【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被告酉○○、丑○○、寅○○、辰○○、庚○○、地○○(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57頁)。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酉○○等人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酉○○、丑○○之供述、證人即富興群公司負責人彭O 興之證述、申請表、買受人為富興群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證據。 (三)訊據被告酉○○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常業重利罪行。經查:1.富興群公司負責人彭O 興於95年12月間與致冠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價金為400 萬元,致冠公司復於95年12月1 日匯款 400萬元予富興群0公司,另訂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另由富興群公司簽發自96年2月1日陸續兌現、面額89萬1679元之支票共計6張(總金額為535萬74元)予致冠公司,並將公司機器設定予致冠公司,嗣富興群公司兌現頭兩期之支票後,雙方再度協議解除契約,由彭O興取回已 先行交付之6張支票,並至中部辦公室註銷合約,然本案應 係被告丑○○偽以附條件買賣再分期買回之名行貸放重利之實等節,已為本院前揭貳、六認定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然而,證人彭O 興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本案致冠公司之對外窗口均為被告丑○○,並無其他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60 至第161 頁),且參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聽被告庚○○說是個叫小李的人介紹給他,被告庚○○跟我說富興群公司有要賣機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28頁背面),除本案是除單純介紹雙方認識亦無涉及不法之被告庚○○外,均無其他人偕同被告丑○○一同與富興群公司辦理相關契約事宜,況檢察官其他所提之積極證據,亦均難認與致冠集團有關,僅係被告丑○○自行以致冠公司名義犯重利罪,自與被告酉○○、寅○○、辰○○、庚○○及地○○等人無涉,而與重利罪嫌有間(本案時點,常業重利罪業已經刪除,併此敘明),亦與組織犯罪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違,除被告丑○○以外,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十一、致冠集團之【東蘴公司重利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三)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被告酉○○、丑○○、寅○○、辰○○、庚○○、地○○(見原審卷二十八第72頁背面)。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酉○○、寅○○、辰○○之常業重利罪嫌,被告酉○○、丑○○、辰○○、庚○○、地○○之強制、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地○○、酉○○之供述、證人即東蘴公司負責人李O 翔、譯文附表二十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致冠公司登記資料、物證附表十編號3 、5 、7 、14所示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酉○○、寅○○、辰○○均堅詞否認有常業重利罪行,相關被告就強制、恐嚇罪嫌亦一併否認在案。 (四)(常業)重利罪嫌部分(斯時已無常業重利罪): 東蘴公司負責人李O 翔於96年4 月間與致冠公司之被告丑○○、地○○、庚○○訂定買賣契約,價金為110 萬元,致冠公司復匯款97萬1,230 元予東蘴公司,另訂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另由東蘴公司自96年5 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3日陸續兌現、簽發面額151 萬5,408 元之支票共計6 張予致冠公司行借款並利用分期金收取重利之實,且將公司機器設定予致冠公司,復於96年6 月1 日,被告丑○○、地○○、庚○○均至東蘴公司,並有簽立同意書,要提供客票5 張,當日亦有貨車、堆高機及搬運工在場,渠等3 人犯重利罪等節,已為本院前揭貳、七認定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查,依上開證人李O翔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見111749偵卷七第1561頁以下、11749偵 卷十第319頁以下;原審卷二十八第163頁以下),除被告丑○○、庚○○、地○○外,均未直指其他被告參與本案,且參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我是聽被告庚○○說是個叫小江的人介紹給他,被告庚○○跟我說東蘴公司有要賣機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79頁),是本案除該3人參與事證明確外,並無其他被告介入,自與被告 酉○○、寅○○、辰○○等人無涉,而與重利罪嫌有間。 (五)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1.經查,證人李O 翔警詢時固證稱:96年6 月1 日,有一位致冠公司之馮先生(應為被告地○○)帶同約15名小弟及貨車、堆高機等,於晚上約6 時左右前來公司,當場將公司前後都包圍起來,將我及我兒子(按即李O 澤)都限制於公司內,並當場請其中一位人士即被告庚○○向我們嗆聲說他們是四海幫的人,如果我們公司要繼續再這邊經營下去,要讓我們好看,致使我及我兒子現場非常害怕,然後並當場恐嚇說現場要搬走一輛機械(約價值171 萬元),不然要讓我們好看,當場我並不同意他們強搬機械,接著就有人報警,警方抵達現場後,我因害怕並未現場告知警方我們遭恐嚇的事情,然後警方聽對方講了以後認為係財務糾紛,就由我們雙方自行協調,經協調後該地下錢莊男子庚○○就要我簽具同意書,同意書內容就是要我於96年6 月2 日下午三點前要提供客票5 張,日期自96年6 月23日至10月23日止,否則將至公司強取機械,我當時迫於無奈而簽具,接著該地下錢莊的人就離去,然後公司也被迫暫停營業,就關下大門暫停營業至今,整個過程就是如此云云(見111749偵卷七第1561頁以下),惟證人李O 翔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96年6 月1 日當天並無人限制我跟我兒子李O 澤之自由,雖我警詢時有說被限制自由,但並無此事,另當天雖有很多人,包括吊車等,但其實氣氛還可以,被告丑○○及庚○○在我僅償還75萬多元,並未全部清償下,亦未用恐嚇方式跟我聯絡,而被告地○○、丑○○、庚○○均未對我或我家人有以恐嚇方式,限制我們行動自由或有任何不利行為,另現場有人喊四海幫,其實我也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地○○、丑○○、庚○○或他們帶去的人所喊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63 頁以下),是針對被告丑○○有無指示被告地○○限制李O 翔、李O 澤行動自由、被告庚○○有無恐嚇等情,證人李O 翔均前後證述不一,有所瑕疵,是被告丑○○、庚○○、地○○究有無為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行為,自非無疑,況相較於證人李O 翔警詢之證述,證人李O 翔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反核與證人李O 澤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東蘴公司名義負責人,96年6 月1 日當天,有許多人來我們家工廠,我也未聽到有人喊他們是四海幫,當時人雖很多,但並未被限制自由,當時來的人也未表示是誰派他們來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71 頁背面以下)相符,亦均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稱:96年6 月1 日當天,我先請被告庚○○跟地○○過去,因為當時時間很晚,我過去時,有順便請了搬運工跟卡車過去,我們有叫3 臺貨車及搬運工,因要搬東西,亦有堆高機,因為我怕他外面債權人很多,並遭受到法院查封,害我機器受損,我的損失會很大,去的時候,李O 翔誤以為我要搬機器,他有先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我有解釋我並非來搬機器,只是要來協商是否可以取消這個附條件買回契約,因為他是把機器賣給我,他就不用附條件買回去,後來他同意提供信用良好的支票作為分期付款的價金,所以警察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93至第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6年6 月1 日當天,我及其他在場被告並未對著李O 翔及其家人自稱為四海幫成員,如果再繼續經營下去會讓他們好看云云,我們也未限制他們行動自由,當日被告丑○○希望依合約取回機器,但李O 翔認為他有辦法履行,故雙方協商將信用不好的票收回,換成信用比較好的票,當天只有我們3 人到場,其他之人是丑○○有顧貨車、堆高機師傅,大約有7 、8 個人,當天我也未與他人起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96頁背面以下)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證(見11749 偵卷十第281 頁)。是證人李O 翔警詢筆錄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內容不符,亦於其他事證有違,相較之下,自較不可採,公訴意旨欲徒以上開警詢筆錄遽以認定被告丑○○、辰○○、庚○○、地○○等人涉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自屬速斷。 2.是依卷內事證,李O 翔及其家人既未遭受被告地○○、丑○○及庚○○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且均係基於其等自由意願簽定相關同意書、提供5 張客票,自均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自難僅以被告丑○○有請搬運工、堆高機等人至東蘴公司工廠即遽以認定其等事涉妨害自由罪嫌;再者,證人李O 翔、李O 澤於原審審理時既無法確認96年6 月1 日當日究是何人對渠等自稱四海幫之人,且當日協商之氣氛並無不佳,亦未有人對渠等或家人有任何恐嚇或不利行為,自難認確係被告庚○○所為,且衡情而論,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卷附事證,96年6 月1 日當日亦有員警到場關切,若確有恐嚇、威脅情事,自可向員警陳述,然依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亦僅記載當日是屬民事糾紛,自難認有何刑事不法,更遑論本件究何與被告酉○○、辰○○有涉,足見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涉有恐嚇、強制罪乙事,積極證據已有不足,尚難以前開卷證作為不利於被告論罪之依據。3.又檢察官固以譯文附表二十一所示譯文認定被告丑○○、庚○○及地○○欲妨害他人自由及恐嚇他人,惟上揭譯文,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地○○提及要去東蘴公司,並未提及至現場後欲作何事(況譯文附表二十一除編號8 、10外,均查無監聽票可確認其通訊監察名義),而遍觀卷內事證及前揭調查之事證顯示,案發當日從未發生何種暴力、脅迫之事由,是此等補強仍非足夠。 4.至證人地○○固於偵查時稱:譯文附表二十一編號6 所示之師公是我附近的一位朋友,我是請他幫忙,因為東蘴公司有叫人,所以我就請他來,電話中所稱的小偉是指被告庚○○,我當時在後面抽煙,有聽到小偉跟他人有爭執很大聲,但我為何說小偉有修理過他,我不清楚等語(見11749 偵卷二十第57頁),並有上開譯文附表二十一編號6 所示譯文(查無監聽票)附卷可佐,然依上開證述,至多敘述被告庚○○有與他人爭執,但就爭執內容及該內容是否語帶恐嚇,均無從知悉,自難以此證明被告庚○○等人有涉公訴意旨認定之恐嚇罪,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檢察官尚難以此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丑○○、地○○、庚○○固犯重利罪屬實,固曾於96年有借款予東蘴公司,惟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被告一同參與重利借貸事宜,亦無證據足認於96年6 月1 日當日被告丑○○、庚○○、地○○有何妨害他人自由,或被告庚○○有何恐嚇他人之行為,是以本院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況檢察官其他所提之積極證據,亦均難認與致冠集團有關,而證人李O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致冠集 團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63頁以下),自與被告酉○ ○、寅○○、辰○○等人無涉,且難認係與致冠集團有關之組織案件,併此指明。 二十二、致冠集團之【仙通公司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四)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被告酉○○、丑○○、寅○○、辰○○、庚○○、地○○(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73頁背面)。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酉○○等人之(常業)重利罪嫌(斯時已無常業重利罪),無非係以被告丑○○、地○○之供述、證人即仙通公司負責人游O 陽、會計林O 純之證述、譯文附表二十二、被告丑○○交付其為致冠公司員工之名片、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酉○○等人均堅詞否認有重利罪行,被告丑○○辯稱:我並未從事重利行為,本案是我個人借款給仙通公司之游O 陽等語;被告地○○辯稱:我雖加入致冠公司,並負責仙通公司業務,但我並未參與常業重利罪行等語;其餘被告均一致辯稱:我們並未參與致冠集團之重利罪行等語。經查: 1.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等人於何時、何地取得多少金額之重利,況證人游O 陽對於本案與致冠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先於警詢中陳稱:我向被告丑○○借款150 萬元,每期利息9 分,以15天為1 期,我實際借得136 萬5,000 元,有預扣首期利息13萬5,000 元,當時公司設備、資料有被人取走,另我所欠利息超過100 萬元以上等語(見11749 偵卷C 第58至第59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向致冠公司借過約300 萬元,每月利息為9 分,有預扣利息,我公司內39輛貨車有被人取走,但不知是誰押走等語(見11749 偵卷B 第159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已經不太記得所借利息、本金為何,又公司內貨車固被取走,但都是欠貸款公司,一間是日盛,另一間我不記得。另我覺得我與被告丑○○間之借貸利息很便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73 頁背面以下),並有票據附表九之支票附卷可徵,從而,證人游O 陽針對本案與致冠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僅能確認有向被告丑○○或致冠公司借款,但渠等借貸之本金、利息為何,甚或是否有人或何人取走其公司內部車輛作為抵償之用等情,均前後陳述不一,證人游O 陽甚而認為所借之利息很便宜,其證詞均互有矛盾之處,其證詞是否可信,自難憑採;況證人游O 陽對於警詢所述有關利息超過100 萬元一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太記得我警詢時有如此講,況因為我當時除向致冠公司借款外,亦向別間公司借款,每間都欠約100 萬元,而警詢時我稱利息有超過100 萬以上,有可能把當時借款的對象所支付的利息全部加起來之故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76 至第177 頁),故本案僅能依上開證詞得知游O 陽與被告丑○○或致冠公司間有借款之事實,但借貸之本金、利息,均未能以上開證詞佐證,檢察官欲以證人游O 陽上述證詞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等人有事涉重利罪嫌,在證明程度上顯然不足。 2.再者,證人游O 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被告丑○○主動找我,問要否借資金,而我覺得借貸利息相較外面其他借貸之公司,我覺得很便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77 頁),是依照證人游O 陽所述,其已多次向他人借貸,自是長期從事金融活動,況本件並非仙通公司主動向被告丑○○借貸資金,其亦主觀上不認為雙方所借之利息很重,甚而覺得便宜,則應難認有何急迫之情節,同前多次指明,足見證人游O 陽借款當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甚或借貸之利息為重利等情狀甚明,縱被告丑○○確有借款予證人游O 陽後收取利息之行為,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此罪相繩,自更難認與被告酉○○、寅○○、辰○○、庚○○及地○○等人與被告丑○○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 3.至公訴人所舉譯文附表二十二、被告丑○○交付其為致冠公司員工之名片、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均未提及前揭被告與致冠之重利集團有何關係,況證人游O 陽、林O 純亦證稱除本案被告丑○○外,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且不知道有致冠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73 頁以下、第178 頁以下),證人林O 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我們公司的台曳引車、堆高機固被人取走,但被告丑○○僅稱知道我們那有車,並無實際取走等語(見11749 偵卷B 第164 頁、原審卷二十八第178 頁以下),證人游O 陽於前揭偵查時亦同上之證述,是仙通公司所有之39部貨車雖被他人取走,但與被告丑○○或致冠集團是否有關,檢察官均未提出事涉不法之證明,此部分自不予以審酌。而被告丑○○與游O 陽之借貸關係亦非屬重利一事,已如前述,是本件實乏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十三、旭揚公司之【網路賭博案件】、【地下期貨賭博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同案被告楊光南、張興三(以上均經原審通緝);被告宇○○、玄○○、鄭建國、辛○○、卯○○、午○○、C○○、D○○、酉○○、庚○○、寅○○、辰○○、地○○、黃○○、巳○○、F○○、子○○、癸○○、未○○、亥○○、乙○○、壬○○(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42頁)。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午○○等人之常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宇○○、黃○○、張興三、酉○○、寅○○、巳○○、F○○、子○○、未○○、亥○○、乙○○、癸○○、辰○○、地○○、壬○○之供述、證人王如蘭警調之證述、陳大偉警調、偵查之證述、孫忠誠警調之證述、帳務明細表、扣案之物證附表十二、十六、二十三、譯文附表二十四為其主要論據。 (三)針對上開二案,訊據被告宇○○等人,被告寅○○辯稱:我只有跟朋友說我在賭職棒,所以才講做球,並未參與常業賭博等語,被告酉○○辯稱:我僅介紹客戶給被告亥○○等人,但我並未參與網路簽賭案。我沒有和亥○○等人一起經營職棒跟百家樂的簽賭網站,但我有賭等語,其餘被告等均一致辯稱:我們並未參與地下期貨與網路賭博等語;被告子○○、F○○辯稱:上開二案應均為免訴等語;針對【地下期貨賭博案件】及96年3 、4 月前之【網路賭博案件】,被告午○○、黃○○、癸○○、乙○○、亥○○及巳○○及未○○亦堅詞否認犯罪,被告午○○辯稱:我雖有成立網路賭博公司,但是在95年間才與被告黃○○開始籌設網路賭博公司,對於被告未○○在94年間地下期貨賭博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被告黃○○辯稱:我並未參與地下期貨賭博等語,其餘被告癸○○、乙○○及亥○○等均一致辯稱:我們並未參與地下期貨等語;被告巳○○及未○○辯稱:【地下期貨賭博案件】已經經過法院判決,故應為免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巳○○、未○○部分: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次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揭貳、八、(三)、3 所述,被告巳○○自93年4 月間起以每月3 萬元至4 萬元之薪水,受僱於被告未○○之【地下期貨賭博案件】(被告未○○、巳○○分別因犯共同連續聚眾賭博罪,經原審95年度簡字第3794號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與本案起訴被告巳○○及未○○涉犯常業賭博罪嫌之地下期貨賭博部分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均為相同,是本件檢察官雖另以不同罪名即被告巳○○及未○○涉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賭博罪嫌提起本件公訴,然犯罪事實內容既均相同,兩案核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又被告巳○○及未○○此部分被起訴之犯罪時間(即93年1 月起至96年6 月止),與被告巳○○及未○○前案被認定經營地下期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之期間(93年4月起至94年3月24日止),重疊期間長達近1年有餘,且核對起訴書與確定判決之判決 書所載行為態樣一致,應堪認被告巳○○及未○○如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亦係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檢察官起訴本案時點為93年1月起至96年6月間,惟依前揭貳、八【網路賭博案件】有罪之理由得知,該網路賭博之起始時點應始自95年3、4月,故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而被告巳○○及未○○最後事實審宣判日分別為95年4月12日及95年12月29日, 因上開二簡易判決未經宣示及公告,被告未○○部分,其正本最先係於96年1月10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嗣於同日由被 告未○○收受,因未據上訴,已確定在案,而被告巳○○部分,其正本最先係於95年4月19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嗣於 95年4月17日由被告巳○○之辯護人收受,且未據上訴,亦 已確定在案,均有上開刑事案卷及所附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是依前揭相關判決說明,該確定判決係分別於95年4 月17日、96年1月10日對外發生效力,並以之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 ,故本件被告巳○○及未○○起訴案件,巳○○被訴自93年3月4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未○○被訴自93年3月4日起至 96年1月10日止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均為前案既判力 所及,應為免訴效力所及,(亦即巳○○95年4月18日至96 年6月間、未○○96年1月11日至96年6月間,就前揭貳、八 【網路賭博案件】,係經本院認定另起犯意)。 3.從而,其等被訴有罪以外之本案犯行,與前揭已判決確定在先之另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為集合犯,係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被告午○○、黃○○、癸○○、乙○○及亥○○部份: 同貳、八理由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指被告午○○、黃○○、癸○○、乙○○及亥○○參與被告未○○之地下期貨賭博、網路賭博(95年3 、4 月前)一事,檢察官除未提出足夠、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此部分犯行,自難以此說服原審形成被告午○○、黃○○、癸○○、乙○○及亥○○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公訴人認與常業賭博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子○○、F○○部分: 1.查被告子○○、F○○同前開貳、八、(三)、3 、及前揭肆、二十四、(四)所述,均與被告巳○○受僱於被告未○○參與【地下期貨賭博案件】(經原審95年度簡字第1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且前案判決其於95年4 月17日對外發生效力,故本件被告子○○、F○○其被訴自93年1 月起至95年4 月17日間止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均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則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子○○、F○○自93年1 月起至95年4 月17日間,其中被告子○○、F○○之犯罪行為與上揭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為重複,與前案為實質上同一之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 2.至95年4 月17日後至96年6 月,因同前揭貳、八、(五)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指被告子○○、F○○參與網路賭博、被告未○○之地下期貨賭博一事,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此說服法院形成上揭2位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子○○、F○○確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宇○○、玄○○、辛○○、卯○○、C○○、D○○、 酉○○、寅○○、D○○、庚○○、徐黎帆、地○○、壬○○部分: 依前揭貳、八所述,被告宇○○、玄○○、辛○○、卯○○、C○○、酉○○、寅○○、庚○○、辰○○、地○○、壬○○等人既未參與被告未○○、巳○○等人經營之地下期貨賭博,亦均非被告午○○、黃○○經營之網路賭博公司成員,渠等均辯稱並非上開地下期貨、網路賭博案件之成員,自屬合理之抗辯,檢察官對其等此部分賭博相關罪嫌之舉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十四、【臺北內湖砸車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八)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被告卯○○、午○○、戊○○(見原審卷二十五第200頁 )。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槍枝罪嫌,及被告卯○○、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槍枝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酉○○、甲○○、寅○○、戊○○之供述、譯文附表八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有上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槍枝罪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有涉犯恐嚇罪,但此次是搞錯對象,起因是因我有個朋友叫多多,他跟我有債務糾紛,但依約定時間仍然未還,我找我的朋友「阿德」跟他的朋友一同過去被告酉○○之車行砸車,當時由我自己拿鋁棒砸,並未持槍,當時我以為該車行是多多的等語;訊據被告卯○○、午○○均堅詞否認涉有恐嚇罪犯行,被告卯○○辯稱:我並未指揮被告午○○、戊○○去持槍、恐嚇等語;被告午○○辯稱:案發時我並不認識共同被告戊○○及綽號多多之人,對於戊○○與案外人多多間金錢糾紛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戊○○固坦承至被告酉○○之設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某車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鋁棒毀損該車行內之車輛等節,業經本院前揭貳、二認定如前,惟遍查卷內事證,均無被告戊○○確有持槍之明確依據,亦無任何槍枝扣案,是被告戊○○據此辯稱:當時由我自己拿鋁棒砸,並未持槍等語,實無法透過公訴人之舉證認定為不實。此部分原屬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無罪部分: (1)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其何以前往內湖車行砸車一事補充證稱:我當時有1 個朋友叫多多,他和我有借錢,有金錢糾紛,我會去內湖是因為多多打給我,要我去找他,我都去內湖那家車行找他,我的認知是多多和車行老闆是合夥,我和多多因為金錢弄得不愉快,也有找多多出來要他還我錢,剛好在砸車之前我就約多多到延平北路我朋友的公司,我可能和多多講電話口氣不佳,多多就誤認我要對他怎麼樣,所以多多就有找他的朋友小偉即被告庚○○,當時因為朋友的公司人很多,聊不出結果,庚○○提議叫我跟庚○○、多多一起去林口聊,我們有去,去林口有聊怎麼還錢,有聊出結果,每月多多還我1 、2 萬元,當時還約好隔天多多要先拿一些錢給我,但只是先講好,多多說他有錢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我會過去拿,後來隔天沒有拿到錢,因為多多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會去內湖車行砸車就是因為這件事衍生出來,因為多多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很氣,我就找了幾個朋友陪我去車行,但並未包括被告午○○;至我警詢、偵查有提到我被多多等人強押到林口一事,均係我故意要誣陷他人等語(見11749 偵卷C 第37頁以下、11749 偵卷二十第361 頁以下、原審卷十一第312 頁以下),從而,證人戊○○已針對其是因為與多多該人有債務糾紛而產生前揭貳、二【臺北內湖砸車案件】證述甚詳,自難認其受被告卯○○指示,而與被告午○○共同所為,至其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針對在該案之前有無被強押一事,固前後陳述有所不一,但此非本案起訴事由,且因該段證述有所瑕疵,亦難以此認後續被告戊○○事後受被告卯○○指示去恐嚇、強制他人一事必有關連性,自不予採認。 (2)況依譯文附表八所示內容,均屬被告戊○○前往酉○○之車行砸車後之證據,且屬事後酉○○、卯○○等人因上開事項起口角之內容,其中譯文附表八編號1 至7 被告卯○○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哥」、被告戊○○、酉○○、辛○○等人之對話內容,除可知均在討論被告戊○○砸壞上開車行之後之事,且依譯文附表八編號4 被告卯○○與被告酉○○之對話內容,被告卯○○在酉○○質問何以毀損其車行時,被告卯○○係回:「那『年輕人』去處理的吧」、「那我也不知道,「年輕人」自己發揮的,對不對?你人在哪裡?」;另譯文附表八編號7 之內容是被告卯○○與被告戊○○之事後對話,被告卯○○亦係對被告戊○○稱:「還有以後作什麼事情,你要自己去面對,不要每次都講到我這邊,你知道嘛!『阿才』(被告戊○○原名何明財)」、「你現在慢慢長大,遇到事情要自己面對,因為講我這邊,不講我也一定知道對不對?那特殊情形,你還是要跟我講沒錯,不要直接就是,很多事情你慢慢自己慢慢要去處理,我這樣講你懂嘛」,自尚難認被告卯○○事前知悉此事並有指示被告戊○○至被告酉○○之車行;且依上開譯文附表,均無被告卯○○與午○○之事前對話,在被告戊○○砸車後,亦均未見討論其與午○○共同至車行事宜,至上開譯文附表八編號9 被告甲○○與被告酉○○之對話中,固提及「存偉的」、「年輕人來的嘛」等語,然此係屬該二人之對話,亦難以此認被告午○○有受被告卯○○指示而去被告酉○○之車行;況證人戊○○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內容,核與被告卯○○、午○○辯稱我們並未在場,也未指示被告戊○○等語相符,從而,本案自係戊○○個人所為,尚與被告卯○○、午○○無涉,公訴人亦未能詳加說服上開戊○○之證詞非真,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戊○○、午○○確受被告卯○○指示前往酉○○之車行,被告卯○○、午○○究有無共同參與上述情節,自係罪證不足。 (3)又證人甲○○、酉○○亦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事情發生當天我們均未在場,如譯文附表八編號9 內所顯示對話內容,固有提及「有拍到」,但此純是嚇唬被告戊○○等人之意思,其實沒有監視畫面拍到當天情況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97 至319 頁),證人酉○○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錢有賠我就沒事,大家都是好朋友,我的消息來源其實是被告寅○○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06 頁),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砸車當天我不在場,我會知道此事是車行員工跟我提的,我一開始以為是被告卯○○帶人砸車,因為被告戊○○跟卯○○感情不錯,但後來發現是誤會,另外我有跟酉○○講當天車行被砸之事,但未提及當天有人持槍指著孕婦一事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2至第20頁),是上揭證人既均未在場,其所知消息本為事後打聽得知,證人寅○○更證稱後來是發現誤會,應非卯○○所為,更足認定證人戊○○前開證詞,應係屬實。是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戊○○、午○○係由被告卯○○指示去砸毀被告酉○○之車行,自難採信,自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二十五、【追蹤女子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九) (一)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 被告酉○○(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41頁背面)。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酉○○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酉○○之供述、證人龔曦芸之證述、譯文附表九及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酉○○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跟我前女友吵架,我以為她是開上揭車輛,結果不是,我並無要抓該人等語。經查: 1.證人龔曦芸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我所有,但於94年10月4 日我忘記是否有開車前往新北市永和路。我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也沒被人跟蹤,也不認識被告酉○○等人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11 至第316 頁),核與被告酉○○辯稱:我以為我前女友是開上揭車輛,結果不是,我並無要抓該人等語,尚屬一致,是被告酉○○等人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認於94年10月4 日於上揭時、地抓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已非無疑。 2.再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諸如被告酉○○之供述、譯文附表九及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至多只能認定被告酉○○曾電聯其同夥陳稱欲抓人之事,但均未能作為認定有「被害人」龔曦芸遭被告酉○○指示之人限制行動自由,自難單以上揭證據,遽認被告酉○○有公訴意旨所述涉犯強制罪乙事,自應無罪之諭知。 二十六、【康華飯店槍擊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六) (一)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範圍: 被告酉○○、辰○○、己○○及宙○○(見原審卷二十七第41頁)。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持有槍枝、被告辰○○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 人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酉○○、地○○、己○○之供述、證人劉O良、張O慧、林O祥、張O標之證述、康華大飯店停車場停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蒐證照片、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福全醫院診斷證明書、譯文附表十六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涉犯持有槍枝,並辯稱其不認識宙○○,不知道其持有槍枝;被告辰○○堅詞否認涉有隱匿人犯,並辯稱:我在【康華飯店槍擊案件】時並不在場,我並未將自案外人金國華處取得之20萬元款項轉交予被告宙○○及地○○一人10萬元,因而助其等逃匿隱蔽等語。經查: 1.被告己○○、酉○○及宙○○先後圍住劉O 良,由酉○○壓住劉O 良的頭部,宙○○持槍抵住劉O 良的頭部,己○○則站立在旁,邊看向西餐廳門口處,待宙○○槍響後,被告酉○○、己○○及宙○○先後離開西餐廳,其中酉○○、己○○及宙○○均於95年9月8日出境等情,業經本院如貳、五【康華飯店槍擊案件】有罪部分認定如前,並有卷存相關事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十七第59至第61頁),已如前述。 2.依被告酉○○壓制、被告宙○○持槍恐嚇劉O良之情形觀之 ,係事發突然、發生於瞬間之事,依常情被告己○○在主觀上無法與被告宙○○就持有槍彈之犯行,產生意思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可言,是就持有槍彈部分,應係被告宙○○、酉○○於共同犯意範圍外,另實行共同行為以外之行為,故就持有槍彈部分,僅被告酉○○、宙○○共同成立該罪,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持有槍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之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之謂。查被告辰○○固坦承95年9月8日有自被告酉○○之妻子領得20萬元等情,復經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康華飯店槍擊案件】後就出國,當時有叫被告辰○○拿20萬元請其轉交給被告地○○跟宙○○,但待我回國後才知道辰○○是交給我們一起處理機器買賣的夥伴,在我回國之後才知道他沒有交給宙○○、地○○,另譯文附表十六編號4「一人擺十萬」、「能一個就 是一個」意思就是能找到一個人就先給他10萬元,因為不見得兩個人都找的到,但辰○○當初不知道康華飯店發生何事,另我也沒有叫辰○○不要告訴任何人我或己○○之行縱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77頁以下),且有譯文附表十六編號4所示內容附卷可證,惟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 :在【康華飯店槍擊案件】後,我並未與被告辰○○聯絡,也未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53頁),證人宙○○於原審審理時亦同地○○之證述,僅補充證稱:我有向蔡岱廷借錢,但這件事跟被告辰○○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且檢察官除上開證述及譯文附表十六所示內容外,均未提出其他足夠認定被告辰○○如何參與本案【康華飯店槍擊案件】或有何事證認定其明知被告宙○○、地○○為犯人或脫逃人,而有交付渠等20萬元,甚或縱使交付後是如何協助渠等脫逃,自更難謂被告辰○○有供給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其行縱,是被告辰○○據此辯稱:我並未將從被告酉○○妻子處取得之金錢轉交給他人等語,尚有可能為真。是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辰○○協助被告宙○○及地○○逃匿隱避一事,自難採信,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十七、四海幫組織之【天下第一鍋案】、【金獅樓聚會案】、【雅宴俱樂部案】、【黃金歲月KTV案】 (一)【天下第一鍋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五) 本案檢察官固以譯文附表十五認定「四海幫」中常委綽號「阿平」之人,因細故與「竹聯幫」和堂兄弟發生衝突,透過被告丁○○、酉○○、寅○○、及北聯幫幫主王際平、副幫主漆興華等人,與「竹聯幫」和堂綽號「騾子」大老等人,於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吉林路口之「天下第一鍋」餐廳內談判,並發生開槍示威情事,被告酉○○復於偵查中自陳:於95年4 月20日有跟漆興華、王濟平、騾子等人到天下第一鍋要解決小邱跟騾子的朋友之間之糾紛。當天是我一個人去的,我在那邊碰到一位林姓友人,他的綽號叫阿平,並不是宙○○,我本來就常去天下第一鍋吃飯,當天是丁○○約我去,丁○○說有人吵架,希望我去調解一下等語(見11749偵卷二十第63頁),被告丁○○亦同前陳述(見1174 9偵卷二十第63頁),惟查,依譯文附表十五及被告酉○○ 、丁○○前揭陳述,亦至多顯示被告丁○○、酉○○、玄○○及午○○等人互有聯絡,被告酉○○並至天下第一鍋餐廳店內排除糾紛,惟如前述,於譯文附表十五中,均未可得有何與四海幫關係之對話,此與公訴人所指控被告等指揮、參與之「四海幫」犯罪組織,其關連性仍待建立,是被告丁○○供稱:當時是邱O生的兒子邱O俊(詳卷)跟一位叫「小寶(音同)」之人,二人在夜店發生潑水糾紛,因為天下第一鍋是我跟王世均合夥開的餐廳,在裡面碰到小寶的朋友叫騾子,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所謂和堂大老,他說大家吃個飯喝杯酒事情就過了,我不認識阿平這個人,後來當天有些朋友來,但我認識的人不多,被告寅○○有沒有到我不確定,另被告玄○○沒有到。我打電話跟玄○○聯絡,是因為小寶說他被人潑水,他要把水潑回來,我說這樣就算了,但是現場情況有點亂,不過當天沒有人在我的餐廳內開槍,我跟玄○○聯絡只是因為玄○○年紀比我大,我跟他講這件事只是單純覺得自己很冤枉,我是生意人,吃個飯而已怎麼會變成這樣,且因為邱O俊的父親邱O生與玄○○都是做頻道代理的工作,他們二個人是好朋友,所以我當時才會將這件事情告訴玄○○。此事均與四海幫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四第263頁 背面)、被告玄○○辯稱:我印象中是接到被告丁○○給我的電話,我記得那天丁○○好像跟我說吃完飯要約我喝酒,但他一直沒有打來,所以我就準備要回家,我在回家路上丁○○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吃飯發生的事情,他問我要不要去他那裡,因我在回家路上,我就轉打電話給被告午○○,把丁○○告訴我的事情告訴午○○,畢竟大家都是朋友,看午○○能不能去幫丁○○,去關心一下這件事情,此事與四海幫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四第263頁背面);被告 午○○辯稱:我未去現場,此事與四海幫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四第263頁背面),均屬合理,蓋朋友之間互相告知 發生之事情或尋求幫助,乃社會通常可見之人際互動,未必與組織犯罪有關,本件檢察官提出作為組織犯罪事證之舉證顯然不足。 (二)【金獅樓聚會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九) 1.本案檢察官固以譯文附表十八等事證認定被告等人為四海幫組織成員,然查,證人陳自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的餐廳名稱最早是金獅樓,現在變為金師樓,餐廳地址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95年10月10日有所謂四海機構在我們餐廳舉行餐宴,是周榕所訂,他是用將軍之友名義去訂的,當時叫我去準備布條,布條上要我寫上「四海同心會」,當天訂餐訂了2 、30桌,該餐會是周榕所付,亦未收禮,當天邀請的人均是各方朋友,包括軍人、律師、也有民意代表,當天被告宇○○也有參加,因為他常跟以前中國時報的社長周盛淵來,而且在周榕來訂席的當天有告知我當天周盛淵也會來,所以那天我就自己打電話給宇○○問他聚餐當天有無時間到場,當天雷倩、劉文雄、柯建銘等民意代表也有到場,至被告玄○○我沒啥印象,聚會當天賈潤年也有到場,我不認識被告午○○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5 頁以下)。 2.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95年10月10日在金獅樓舉辦的四海同心五十週年餐會,當時是該餐廳老闆陳自奮通知我去,後來賈潤年也有通知我要不要去,當時被告玄○○雖一樣受邀,但他要出國,怕失禮故要交給我禮金,但後來我也沒有跟玄○○收錢,至譯文附表十八編號1 該譯文中所提之餐費是玄○○想請客的餐費,與金獅樓無關,此是指10月初我跟周盛淵、玄○○還有一些周盛淵中天電視台、中國時報的同事等人,一起在竹家莊吃飯,因為周盛淵比較年長,算是我們的兄長,每次跟我們吃飯都不讓我們付錢,但是那次玄○○希望請周盛淵,所以請我在當天吃完飯之後,去跟餐廳老闆講等一下不要收別人的帳,玄○○想要請這頓,所以電話中講的餐費就是指竹家莊這次的餐費。至上開譯文中有關酒的部分,我有聽賈潤年講過他想找沈會承代理酒在台北的獨家代理權,所以玄○○要我跟賈潤年說酒的事情,惟該酒與95年10月10日之餐會無關,另譯文附表十八編號2 之內容當天有提到綽號存偉之人,此係被告午○○,因賈潤年知道我跟午○○熟,他有問說要不要聯絡他;另四海同心協會並非四海幫,此係幫助弱勢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9 頁背面以下),核與證人沈會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賈潤年在95年10月左右有想向我拿我代理的酒,但並未以此作為四海同心五十週年餐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7 頁背面以下)、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的門號是我使用,在95年10月10日我有用上開手機發送一則簡訊「賀:總公司創立50週年,賈董事長與十月十日晚6:30,特於金獅樓宴請各分公司正、副幹部席開30桌,敬請正、副幹部準時蒞臨謝謝!四海機構敬邀」,但實際發送之人是一名綽號國哥之人發的,他本名為陳國慶,但他發給誰我不清楚,至偵訊時我說是我親自傳送一事,事實上因95年10月10日那段時間確實也有成功新村五十週年慶,我可能是看到簡訊故對檢調說謊,因我覺得簡訊對我很不利,所以就這樣講,事實上不是這樣,此外我自己未參加95年10月10日之餐會。另我不清楚陳國慶與四海幫有無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4頁以下)相符,並有被告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二十八第23頁)附卷可徵。 3.依上所述,於94年10月10日金獅樓老闆陳自奮固邀約被告宇○○參加餐會,然該餐會實為周榕所舉辦,並非賈潤年舉辦,賈潤年亦未以四海幫名義請被告宇○○、玄○○在臺北市君悅大飯店內商量「四海幫」創立50週年事宜;再依證人酉○○之證述,其亦未直接發送簡訊,而係他人借用其手機發送相關簡訊內容,而上開簡訊內容亦難遽認與四海幫組織有涉;另被告玄○○固於95年10月10日出國,並表示將把餐費交付給被告宇○○,但該餐費與94年10月10日餐會無關,而係與渠等94年10月初於竹家莊餐會有關,且證人宇○○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賈潤年欲與沈會承談代理某酒之台北獨家代理權,惟均與上開95年10月10日聚餐一事無關,況上開金獅樓餐會乃一般社交活動,聚餐地點亦為公開場合,出席者另有傳播界人士、民意代表等,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各被告於上開餐會中,曾附隨為任何與犯罪組織有關之不法行為,則單純聚餐實難等同犯罪組織之活動,遑論逕行推認該餐會係由各被告所指揮、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 (三)【雅宴俱樂部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一) 依譯文附表十九,固足推知被告癸○○有與徐天力聯絡,並以此電話聯絡聚眾糾合之情,惟被告癸○○、壬○○、徐天力是否依電話聯絡內容到場,並於到場後從事犯罪活動,而為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活動等,均未可得而知,亦即現場是否確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情,檢察官仍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惟卷內關於此部分之資料均付之闕如,尚難據此即遽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癸○○辯稱:96年2 月7 日當天我有到現場,但沒有進入夜店,因為我跟徐天力聯絡,問他有沒有事,他說沒有事,我就離開了。徐天力在前一天晚上在那家夜店不知道被誰打了,因為徐天力剛從國外回來,被打隔天是店家的人希望徐天力去看錄影帶,徐天力希望我陪他去,後來徐天力有來,但我沒有進去,後面的事情我就都不知道。至譯文附表十九編號2 ,這是我高中同學羅旭佑跟我之間的通話,「甲級動員」是我們高中同學之間的玩笑話,不能帶女朋友去的就叫做甲級動員,但是有事不能來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四第264 頁背面至第265 頁背面),被告壬○○辯稱:被告癸○○所提之事我知道,但我沒有去,是癸○○告訴我這件事,我們聊天聊到的,他也沒有叫我去夜店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四第265 頁),均在事理上容或有其可能性,尚不能遽予排除此一對被告等可為有利認定之推論,本案難認事涉不法。 (四)【黃金歲月KTV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二) 公訴人固以譯文附表二十認定被告寅○○及被告地○○聯絡,並以此電話聯絡聚眾糾合之情,且被告地○○、寅○○亦不否認為渠等之通話譯文,惟是否即以上開譯文即可認被告地○○有與竹聯幫玄武堂、天道盟天鳴會等發生衝突,且被告地○○確屬四海幫之成員,本殊可疑,況檢察官除前開譯文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地○○是否確實跟竹聯幫玄武堂、還是天道盟天鳴會發生任何衝突,且被告寅○○、地○○及辰○○是否依電話聯絡內容到場,被告寅○○是否確實向他人調借槍枝等情事,均無從認定,且渠等到場後有無從事犯罪活動,而為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活動等,卷內關於此部分之資料不足,自難據此即遽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地○○辯稱:我不知道跟竹聯幫玄武堂、還是天道盟天鳴會發生任何衝突,譯文附表二十編號1 中提到「四」,就是指我們四個人跟對方發生衝突,但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人,我們四個人是指我跟另外三個朋友,這三個人都不是本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四第265 頁背面),被告寅○○辯稱:我有如譯文附表二十編號2 打給被告辰○○,因為當時我覺得被告地○○喝醉,我請辰○○跟我一起去看他,我去三重某家KTV 時,地○○就不見了,我跟辰○○就走了。至譯文附表二十編號3 之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一個朋友叫阿豪的。因為我隔天要去載東西,我本來有一台卡車,但是一台卡車載不下,東西太多,要看阿豪那邊能不能借到卡車,是真的卡車,三噸半的卡車不是檢察官說的調借槍枝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四第266 頁),縱被告等人於審判外屢屢提及之「四」,甚或譯文附表二十編號6之內容,固被告地○○提及四海幫之組織名稱 ,然斯時被告地○○僅30歲上下,而青壯年動輒誇張對外以幫派分子自居,虛張自己聲勢,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重點仍在於四海幫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等具體事證有無查得,而依上開證據,尚與公訴人所指控被告等指揮、參與之「四海幫」犯罪組織,其關連性仍待建立,另上開針對譯文附表二十所謂「四」、「卡車」係指四個朋友,借調卡車等說詞,雖略嫌誇張,但在事理上容或有其可能性,尚不能遽予排除此一對被告等可為有利認定之推論,且本案此部分直接之積極證據,相比【雅宴俱樂部案】更顯有不足,自難單以此等可疑之監聽對話即認事證屬實。二十八、以下證人之證言均未能證明各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一)證人吳政憲於偵查時證稱:我幫被告丙○○開車,但我並未在巨門公司任職,我也認識被告天○○,我稱他老闆,因為他有發薪水給我,是經過丙○○認識的,此外我沒聽過被告楊光南,雖我在調查局提到楊光南是四海幫,但這是調查員自己寫的,另詹佳鴻也跟我一樣幫丙○○開車等語(見11749 偵卷十第353 至第355 頁)。 (二)證人詹佳鴻於偵查時證稱:我並未在巨門公司上班,我是只是幫被告丙○○開車,我也不認識同案被告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及被告卯○○等語(見11749 偵卷十第355 至第356 頁)。 (三)證人邱定國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幫被告天○○開車,但未在巨門公司任職,我也未去暴力討債等語(見91偵3982號卷第1 44頁以下)。 (四)證人陳大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玄○○、宇○○,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參與四海幫,也未曾跟他確認過此事,雖然我在偵查時曾稱被告宇○○跟玄○○應該都是四海幫的成員,然此係我在外面跟朋友聊天得知的,當時因為四海幫聽說要找一些顧問,包括吳宗憲、陽帆等人,但僅止於聽說,實際上我不清楚,至於被告宇○○部分,我是在報紙上看到他是四海幫成員等語(見11749偵卷二第524頁、原審卷二十九第9頁背面至第12頁)。 (五)證人簡逸青固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被告甲○○是幫派份子云云(見11749 偵卷七第173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玄○○,我雖在偵查局時提及被告甲○○在永同公司上班,但我自己並未向他確認此事,至甲○○雖與我吃飯時身旁會有其他年輕人幫他開車、拿啤酒之類,但他們穿著均很正常,身上衣服並無繡有何種單位,他並未跟我說過他是幫派成員,我在偵查時雖回答我知道甲○○是幫派份子,但此純屬我的猜測,又偵查時雖稱甲○○有跟我講到幫派事宜,但此係我口誤,甲○○並未跟我講過他是何幫派或者與何幫派很熟,甲○○是在跟我提到討債之事宜時讓我覺得他們涉及幫派,惟甲○○除了因為我同學黃新佑欠他錢,甲○○去找黃新佑之母親協調債務之糾紛外,我並未聽過甲○○去幫別人處理、協調討債,也未聽到甲○○提及隸屬何組織或堂口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5至第19頁)。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何維柞不是很熟,但他並未參加過任何幫助組織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36頁)。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2年起一直都有一個公司,叫做育成商號,成立這家公司是做多層次傳銷,為跟傳銷公司領獎金而成立的,此與巨門公司、永同公司、永鑫公司、致冠公司均無關係,但因為在該商號下一起工作之人,都是掛在育成商號的下線,我想要多創造一些業務,所以才想多試營運另一家人力派遣公司,另除了我之外,全案所有被告,並無任何人曾經以人力派遣之原因,出去幫我的客人或誰找人或是處理其他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90至第95頁背面)。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辛○○雖因出國遇到同案被告楊光南,楊光南請他回來跟我表達一些事,其中之一是楊光南聽到四海幫有要找一些人做他們的顧問,他請辛○○來問我有沒有這回事,我跟辛○○有聊到這件事情,辛○○只是轉述楊光南跟他提到的事情,但我有表示我不要做,楊光南也說不要去牽扯。此外,確實有一個叫黃國棟之人很積極的勸我是否來做四海幫的顧問,我也已經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36頁以下)。(九)是依上所述,證人吳政憲、詹佳鴻、邱定國及簡逸青之上開證述內容,均未能直接證明本案各被告位處四海幫何位階或何身分,且渠等均非親眼見聞本案各被告為四海幫之成員;另依上開共同被告寅○○、D○○及玄○○之證述,被告玄○○固曾被邀請參加四海幫之顧問,但亦已直接拒絕,而被告D○○自行成立之人力派遣公司除曾找被告午○○商討,並請被告玄○○幫忙開發客源外,均與本案其他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至被告宇○○固經證人陳大偉證稱於報章雜誌中看過其曾參加四海幫,但亦未親身聞問被告宇○○於96年時是否仍參加四海幫,甚而,證人沈會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宇○○、酉○○及玄○○,但他們均未在我面前提過四海幫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7 頁背面以下),從而,依上各證人之證述均難認如公訴意旨認定有「永鑫集團」、「致冠集團」行相關重利犯行或旭揚公司之網路賭博等之組織犯罪(至其上開各案中各被告有涉案者,為獨立之各犯行,詳前述有罪部分之論述),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有所謂「四海幫」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等節,更不曾充分證明本案被告於本案期間隸屬於四海幫,易言之,本案並未查得由何四海幫成員具體指揮組織成員行重利、恐嚇等具體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各被告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即難認有指揮或參與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 (十)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卯○○、酉○○是四海幫的,我以前也是,我已經脫離四海幫很久了,被告玄○○是金主云云(見11749 偵卷C 第37至第38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前揭偵查時之證述不實在,因為檢察官問我被告卯○○是否為四海幫的人,我說我不確定,檢察官又問我被告玄○○是否為金主,我說媒體當時有報,媒體報說是,我不確定是不是,另我不認識被告宇○○。我也沒有說卯○○是跟著楊光南的,我也沒有說我以前是四海幫,至被告酉○○,我也是媒體才跟著講,我也是不確定云云(見原審卷十一第312 頁以下),是證人戊○○就前開證言,已前後陳述不一,其可信度已非無疑,再者,依其證言,既僅係聽聞他人傳述,並非親自見聞此事,足認證人戊○○並未能確認被告玄○○、卯○○、酉○○等人究是否為四海幫成員,自難據為不利於各被告為四海幫成員之認定。 二十九、譯文附表二十三、十五、十八、十九、二十: (一)證人梁正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20此通電話是我跟被告玄○○之對話,因為我當時我朋友有個店在敦化南路,我是其中一個老闆,大家理念不合,之後我就跟幾個朋友集資,在一品大廈開了一個新的店,名字叫「新同樂小廚」,因為要開張時我聽聞舊店之人可能會找四海幫的人來,我不知道要幹嘛,可能是開店的時候要來搗亂,這是我聽聞而已,我找了很多朋友,希望能夠平息這件事情,而玄○○只是我找的其中一位而已,並不代表玄○○是四海幫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67至第69頁背面)。 (二)證人李建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玄○○,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16是我與玄○○之對話,該對話內容是因我一個女性朋友,她住在獅子林的8 樓,她樓上是金獅樓港式茶飲店,因為她那個8 樓住的地方剛好是樓上9 樓的廚房,而該廚房因為漏水油污連續三個月,她不知道怎麼處理,然後她有跟他們大樓的主任委員講,主任委員就推拖拉說沒有辦法處理,她就剛好想可以找我幫忙,我也沒辦法,因為我聽說她樓上的老闆陳立奮,是四海幫的前輩,我就想了半天,也找不到人,後來我想找「阿禿」玄○○,我想他跟四海幫的人有熟,且玄○○他們家跟楊光友、同案被告楊光南等人也是有交情,認識很多年,我心裡想楊光南既然是四海幫的,因為這10幾年有很多他的新聞,我就想聯絡看看,我打電話給他時,他人在印度,他說他問問看好了,看有沒有朋友認識可以處理,結果後來有一段時間我也沒有再打電話,之後就沒有消息,至譯文中我提到「那個是一個四海陳立奮開的」,玄○○回答:「對,我們一個老大哥,對」,是因為他們好像有認識,現在一般社會上面年紀長一點尊稱就會叫大哥、老大哥,並不是因為是兄弟,不過玄○○為什麼會這樣講,詳細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70至第72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90,通聯第三段中阿正就是被告辛○○,他有提到同案被告楊光南說四海幫要找一些人作顧問,其中有我的名字,我有跟楊光南說這件事情,楊光南說這應該是一個好玩的事情,我跟楊光南說不是好玩的,確實有一個外號叫狗的人,他的本名叫黃國棟,有一次碰到我,他很積極的勸我是否來做四海幫的顧問,我在電話裡跟楊光南說不要去做,我也不會去做,至該譯文中,楊光南提到,要不然就不要什麼顧問的,什麼都不要,你懂我意思是指楊光南聽到有人要請我去當四海幫的顧問,他沒有提到其他的事情;針對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17、18所示內容是我跟被告D○○之間的通話。內容是當時我有跟被告申○說我的朋友有在作人力派遣的服務,如果有需要人力的資源可以幫忙捧場,又申○需要這樣的服務,他需要兩、三個人去幫他找施先生表達一些訊息,我就把這個生意跟D○○講說申○有需要這樣的事情,請D○○去跟申○作聯絡,主要是跟D○○說找幾個人去幫申○作人力的服務。另在上開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18我問D○○說你在哪裡,他說他在對帳,但他在對什麼帳我不知道,我就跟D○○說對完帳過來我這邊領錢,我說領錢的意思是因為我那個時候剛學會玩撲克牌遊戲大老二,我偶爾跟D○○玩這個,但都輸錢給D○○,D○○就開玩笑說我是他的提款機,所以我主要是請D○○來玩大老二,所以我才說你來領錢,完全是朋友之間的玩笑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36頁以下)。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13,是我跟被告玄○○之對話,因為希望給我幾個人,幫我去找這個女孩子,因為這個女孩子欠我4,000多萬元,因玄○○之前跟我聊天的時候有聊過,他說他 有朋友在做人力派遣的工作,如果我以後有需要的話,我可以透過人力派遣來計件付費,我在同一個時間要找我說的這個女孩子及人力派遣公司,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就請玄○○幫我去找人力派遣。至譯文中提到「我要抓那個跑的女孩子」就是要找這個女孩子,因為這個女孩子她原來的電話都不通了,她同一個時間欠很多人錢,我找這個派遣公司的人去就是希望告訴她家裡的人,我在找她,請她跟我聯絡,請她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因為我沒有辦法聯絡到她,她的電話都不通了,另外「要抓她」是指要找她的意思。「叮」只是叮嚀的意思;另偵查時我有提到玄○○認識的朋友都比較複雜,他派來的人應該叫做「小平」,「小平」有打電話給我,該人是人力公司派來的人,此外,我尚有一次找人力派遣公司,因有個施先生跟我有訴訟,我請立法院的蔡豪委員幫我們做協調,因為雙方面他都認識,可是蔡委員找不到對方的人,所以我就請人力派遣的人去他家裡跟他聯繫,因為蔡委員跟我說所有訴訟的事情都是損人不利己的事情,他希望我們能夠和解,後來這件事情也有和解掉等語(見11749偵卷十第119頁、原審卷二十九第72至第75頁)。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17所示內容此乃我跟被告玄○○之對話,那時候我想做一個人力派遣的業務,所以拜託玄○○幫我介紹客戶,那個業主即被告申○,他想請我帶個訊息說施先生跟他之間的訴訟問題蔡豪委員可以出來排解,請我把這個訊息帶給施先生,我的報酬費用是1 萬元左右,因為他們好像沒有電話號碼可以連絡,所以必須由我或我的同事們到施先生住的地方把訊息帶過去給他。我們的公司性質是人力派遣,有時候客人時間比較緊湊,我們有一些人力可以幫客人跑腿,尤於當時我尚做多層次傳銷,傳銷公司是柏格,後來改名叫做亮碧思,但是已倒掉,因我週邊有很多夥伴,他們有些人對傳銷這個業務不是這麼熟悉,此外,他們又是全職但不是有這麼高的收入,有閒置時間的時候,我就會接一些人力派遣的工作,讓他們有另外的收入,我於92年起一直都有一個公司,叫做育成商號,成立這家公司是做多層次傳銷,為跟傳銷公司領獎金而成立的,此與巨門公司、永同公司、永鑫公司、致冠公司均無關係,這人力派遣公司只是試營運,這些所有的夥伴們本都是掛在育成商號的下線,我想要多創造一些業務,所以才有這個商號,我們那個性質都是在咖啡廳或者其他地方聚會,每個星期三晚上都會在杭州南路、青島東路口的醒吾大樓8 樓聚會,星期五會在虎林街,沒有固定的辦公室,因為那個要成本,另譯文中「那個你找2 、3 個人去那個地址找那個人」、「找那個人盡量找到他本人」,係因為我的業務是我去拜託玄○○幫我找業務,我不認為玄○○是直接命令我,我拜託玄○○介紹案子給我,他有必要把這個過程告訴我,至於兩、三個人,是他要我找到本人,因為要去上面那個地址找人,不見得一次就可以找到,那時候我跟玄○○說我們處理業務,一次出勤時間如果比較長,一個人頭2,000 元,再者,可能會去多一些人頭,所以費用比較高一點,這個是我的判斷。除了我之外,全案所有被告,並無任何人曾經以人力派遣之原因,出去幫我的客人或誰找人或是處理其他事務,另前揭譯文編號17之內容主要之前玄○○介紹我施先生、申○訴訟的問題,陳先生希望我把訊息帶給那位施先生,我把訊息帶過去,由於客戶是玄○○介紹的,禮貌上我必須要跟他說這件事情我已經辦妥了,所謂交辦是單純的禮貌,至於施先生跟申○之後續事情我不清楚,至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18之譯文,是在講我跟玄○○在玩牌,因為玄○○剛學,所以我常贏他,他輸的機會比較大,我常贏他錢,玄○○意思是叫我忙完之後,去他那邊跟他玩牌,玩牌的過程中,玄○○如果輸錢,等於我在領錢的意思,至於譯文中「埋伏」是指在他公司附近等,等他有空就可以一起玩牌,這個是朋友之間比較輕鬆的對話;至針對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77、78此為我跟被告午○○間之通聯,這通通聯當中我跟午○○有提到,要另外成立一個公司,或是分公司,這個跟剛才所講的人力派遣有關係,因當時收入不穩定,所以我跟午○○商量,是不是我們另外成立一個公司,或是分公司來專門承接人力派遣的業務,不然週邊的一些同事或是夥伴都在浪費時間,沒有收入,覺得這樣不太好,所以我主動跟午○○提,但後來午○○沒加入,至於在該譯文中提到玄○○,是因為那時候是想既然要成立人力派遣,勢必要很多的業務量,所以跟玄○○講的意思是希望告訴他這個構想,希望他可以幫我們多引進一些業務及客源,而譯文中提到「他說他要當第一任分公司的董事長,我說不行,第一線不是你佔的,後來又提到他開玩笑的」,這個通聯中的「他」是雖是指玄○○,但這個是朋友之間的玩笑話,因人力派遣是跑腿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90至第95頁背面),針對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17、18之部分,除核與被告玄○○、申○前揭證述相符外,針對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77之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被告D○○要開人力派遣公司之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十九第97頁),是被告D○○欲成立人力派遣公司,而被告申○透過被告玄○○欲請被告D○○幫忙找人,另被告玄○○亦與被告D○○有固定玩牌之習慣等情,均非明顯悖於各該譯文前後語義。 (六)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80之內容,此為我跟清雄間之對話,清雄當時是東森集團的執行長王清雄,現在改名為王世均。那年過年前玄○○有宴請一些朋友餐敘,清雄跟黑松都是受邀的賓客,後來在離開的時候,他們同搭一部電梯有發生一些口角、衝突,我在化解處理這件事情,但被告玄○○當時不知情;另外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91,此係我與葉強間之對話,係指隔天要約清雄、黑松要化解這件事情,因為電話中已經溝通的還不錯,葉強問我,我就說玄○○應該不用去,我們把這件事情圓滿完之後,我們跟玄○○講一下就好,因為兩位都是他宴請的朋友,另外,譯文中提到層級,這是葉強的用語,我無法解釋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 (七)又證人蕭天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曾說被告酉○○以前叫做陳吉威,好像是四海幫的,我沒有問過他是否為四海幫,但我認定他是四海幫,因為他在跟別人講話時我聽過,但因為我們是在玩港式大老二時認識的,我聽酉○○跟酉○○的朋友在講話,言談中我誤認為他們都是幫派的人,可能是聽到四海幫的事情,想說大概是四海幫的人,至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23之內容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酉○○雖有表示會幫忙問,但後來沒有回報,我認為酉○○是在吹牛,但酉○○並未自稱是四海幫等語(見11749 偵卷二十第43頁、原審卷二十九第75至第78頁)。 (八)至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70至73之譯文內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奇哥之人固稱被告卯○○為四海幫之人、被告戊○○與被告卯○○提及「每個堂要繳一萬元」,然尚難執此不明人士對被告卯○○之稱呼,即遽認被告卯○○必為四海幫組織之一員,況且,除此譯文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補強事證足認被告卯○○與其他本案被告有從事四海幫相關之犯罪行為,故自難僅以此譯文內容,即認定上開眾被告均為四海幫之組織成員。 (九)至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74之內容,賈潤年固向被告午○○提及要帶20、30人參加公祭,然參加公祭是否等同該行為為四海幫組織所指示他人行為?有無幫派之標誌、成員名冊或幫服或任何分工行為?甚或此次參與公祭有無任何犯罪行為發生,檢察官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自難僅以上開譯文內容認定被告等人有參與四海幫組織。 (十)至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81、82至85,其中編號81固由被告未○○提及四海幫之名稱,編號82至85,被告癸○○固針他人詢問是否四海幫有海雲堂,其回答是,且被告癸○○亦確實有指示被告壬○○要帶東西過來,甚而稱開槍等節,惟縱使在通話中動輒誇張對外以幫派分子自居,虛張自己聲勢,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原審認為重點還是在本案被告參加四海幫並指揮或受指揮行事等具體事證有無查得,惟如前開所述,此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並無何補強事證,自難以上開譯文認定被告等人為四海幫之組織成員。(十一)至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87至89,被告午○○固向被告黃○○提及要向被告玄○○(即禿哥)報告,及被告壬○○向被告午○○傳簡訊並稱:「老闆:提及興華哥打給你問候你」等情,然被告玄○○、宇○○本均為具一定社會地位之人,被告午○○縱向被告玄○○以報告之字句,被告壬○○向被告午○○稱呼老闆,亦難認渠等成員間有強化至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之情況,是尚難以上開譯文遽認各被告為四海幫組織成員。 (十二)綜上,雖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援引之卷存監聽譯文中確有若干可疑之對話,諸如:四海幫、顧問等語,但縱使被告等於審判外屢屢提及上開某些組織名稱,此與公訴人所指控被告等指揮、參與之「四海幫」犯罪組織,並以「永鑫集團」、「致冠集團」名義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其有何關連仍待建立,況相關被告,均已解釋相關譯文之內容,其中針對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90之內容,被告玄○○已解釋有人欲找其當四海幫顧問,但已經其拒絕,而被告D○○針對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17之內容係解釋其欲成立人力派遣公司,但該公司成員並未包括本案眾被告,並解釋何以被告申○欲找人力派遣公司之原由,針對譯文附表二十三編號18之內容,被告D○○亦解釋係與被告玄○○玩牌,均尚稱合於譯文前後語義而難認係臨訟提出,遑論證人梁正中、李建平及被告午○○對於前開與自身有關之譯文均已詳細解釋渠等各自何以找被告玄○○幫忙或商討之原因,亦均已明確證稱被告玄○○並非四海幫成員,至證人蕭天仁亦已證稱其並不知被告酉○○是否為四海幫,且被告酉○○亦從未自稱其為四海幫之成員;至其餘檢察官認定與本案組織犯罪有關之譯文附表,均亦未能知悉如公訴意旨認定本案各被告在組織之上下隸屬關係係由何積極事證建構而來,公訴人對此均無任何論證,依據首揭說明,在證明上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之組織犯嫌,是應就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三十、【證交法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一)起訴被告範圍: 被告玄○○、宇○○、丁○○、申○及戌○○。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玄○○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玄○○、丁○○、宇○○、申○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戌○○、鄭斯聰、公小穎、許惠美、岳朝俊、游文彬、余美惠、余金霞、周秋芳、周愛貞之證述、證交所科風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證券帳戶資料、科風公司於股市觀測站之公告、譯文附表二十五、物證附表十五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玄○○、丁○○、申○及戌○○均堅詞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被告玄○○辯稱:我有買科風股票,但我沒有去炒作,我沒有利用起訴書上的人去炒作股票,這些帳戶我沒有用,但我有請申○那邊墊款買股票,我是買現股,沒有融資融券,他墊了大概5 、6,000 萬元,我自有資金是2 、3 ,000萬元,我是單純借款我們不是合資買股票,我也沒有買在自己帳戶,我都買在申○帳戶。被告宇○○是幫我去跟申○說我的指示是什麼,宇○○不會直接幫我下單,被告丁○○從來沒有幫我操作過或幫我下單過,我也沒有跟丁○○合作科風這支股票過等語;被告丁○○辯稱:我絕對沒有如果起訴書所載,主觀上有意圖影響市場之行情,而拉抬科風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或負責所需款項決策事宜,這些指控都不實在。我退伍後,為擔負全家生活,在擔任廚師工作外,開始學習股票投資,至今已30年,除86、7 年間因借錢而無端捲入台鳳股票炒作案外,這30年來我沒有涉入任何一件股票炒作案件。事實上,我自己從94年3 月起到95年10月間便已陸續透過我母親及我太太一些親戚的證券帳戶,投資太陽能股票茂迪公司及益通光電的股票,由此可以證明,我當時本來就判斷太陽能產業股票是一個值得投資的類股,早在被告玄○○告訴我他朋友看好科風公司股票前,我就已從市場上獲悉科風公司將轉投資3 億元生產太陽能電池,並也進一步研究投信公司所製作相關分析報告,我在94年10月17日起,購買科風公司股票,是依據我自己個人的判斷,屬於自己的投資決定,與玄○○是否提過此事完全無關,我也使用了這些我家人的戶頭買賣股票,這些人的帳戶,並非是要購買科風公司股票而使用,起訴書所稱公小穎等9 人證券帳戶,都與我完全無關,無論是本案時間之前,或科風公司以外的股票都是如此,我跟公小穎等9 人帳戶,從來沒有資金往來,這些帳戶購買科風公司股票的款項也都不是我提供等語;被告申○辯稱:我有借被告玄○○戶頭買股票,我用過統一、致和、富邦、永豐,這些帳戶都是我自己的,包括我太太、女兒及朋友的共8 個帳戶下單,這些帳戶裡科風公司股票都是算玄○○買的,另被告丁○○沒有跟我借錢買科風公司股票,但他有跟我借錢買其他公司股票,他有單純跟我借500 萬元,隔天就還,此外,我也不認識被告戌○○等語;被告戌○○辯稱:被告宇○○有透過我買賣股票,但所有與我有關的科風公司股票買賣,其交易細節包括張數、價格、下單時間等等,全部都是被告宇○○決定,又我有幫忙找證券人頭帳戶,就是找資金,因為資金其實就包括戶頭,就是找金主的意思,宇○○確實有請我幫忙找資金,另我幫宇○○買的股票,與被告玄○○間無任何資金往來關係,被告丁○○亦不是我客戶,我們之前並無資金往來,亦未借用帳戶,我也不認識被告申○,在前述買賣科風股票的期間,未曾跟申○有過任何接觸與聯繫等語。 (四)被告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前揭公小穎、王家齊、周秋芳、周愛貞、游文彬、余金霞、余美蕙、陳美貞、岳朝俊之9人帳戶業已結清,財產上利益即擬制性獲利金額(擬制 性獲利金額=140,733,359元【算式:擬制性獲利金額= (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 -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146.5-55.01510)×1, 550,640-(1,550,640×55.01510×0.1425%)-(1,550 ,640×146.5×0.1425 %)-(1,550,640×146.5×0.3% )=140,733,359】)、配股擬制性獲利29,240,356元、 配息擬制性獲利1,202,880元,即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 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前揭貳、九、(四)、5、(6)及(五)、5、(1)之理由可知,被告宇○○固使用證交附件1之相關帳戶,諸 如公小穎、王家齊、周秋芳、周愛貞、游文彬、余金霞、余美蕙、陳美貞、岳朝俊之9人帳戶,除公小穎之帳戶是 自行使用外,其餘帳戶均由被告戌○○操作,且被告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戌○○經手操作上開帳戶,除自身證券交易員身分所收取薪資、佣金等外,有任何因被告宇○○群組上開違法行為,因而獲取相關利益,卷內譯文附表二十五所示譯文亦無法證明上開構成要件事實,故自難以被告戌○○經手上開帳戶即遽認被告戌○○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故被告戌○○前揭辯稱並未參與被告宇○○之違法行為等語,自屬信實。 (六)復依前揭貳、九、(四)、5理由可知,被告玄○○、丁 ○○群組就其等買賣科風公司股票,其交易模式與被告宇○○之群組並不同,被告玄○○群組即證交附件5主要是 被告玄○○借用被告申○之帳戶買賣科風公司股票,而與被告宇○○群組無關,且被告玄○○群組中之相對成交確屬為稅務規劃,復依證交附件3(成交數量)、證交附件 7(成交金額),雖可見被告宇○○群組有連續、大量相 對成交之情事,然被告玄○○相對成交比重與宇○○群組約兩成相對成交,自有極大落差,且僅有9筆交易,依數 量及發生次數尚難認屬刻意安排之相對成交,自難認定被告玄○○與宇○○群組之交易決策係屬同種模式,而有任何共謀決意炒作科風股票之跡象,至被告丁○○群組所使用之帳戶亦與被告宇○○群組無關,況依上開譯文附表二十五(詳見九、(四)、5),被告玄○○、丁○○等人 亦辯稱實與一同轉讓股票予林明義一事有關,其等就譯文均有合理解釋,尚非違於常情,自難如同公訴意旨所認係兩人或兩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經紀商開戶,鎖定特定種類之有價證券,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被告玄○○、丁○○、申○均辯稱:渠等買賣與被告宇○○無涉等語,自非無憑,檢察官對此亦未提除其他事證說明上開被告實屬共同買賣炒作科風公司股票,並有相對成交等行為分擔,自難認公訴意旨可採。 (七)綜上各節,本件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玄○○、丁○○、申○及戌○○與被告宇○○有為共同操縱科風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十一、無罪、免訴、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之結論: 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認定本案四海幫轄下組織,諸如永鑫集團、致冠集團及旭揚集團,其中永鑫集團因其犯罪時點為95年7 月1 日前,其各部分犯行,因常業重利犯行相較其餘強制罪、恐嚇罪為重,又為牽連關係,自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此部分有罪之同一被告縱不成立其他常業重利等犯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有罪被告以外之其他被告則應屬全部無罪;又致冠集團部分,因其多數犯罪時點為95年7 月1 日後,其各案之重利等犯行如若認定有罪,因個案分屬個別行為,故須分別論罪,同案件內部分犯罪不成立者,因與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有罪被告以外之其他被告則應屬全部無罪;至旭揚集團之賭博案件(【地下期貨賭博案件】及【網路賭博案件】),因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如認定有罪已橫跨至95年7 月1 日以後,又該犯行為集合犯,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同一被告縱不成立其中一部之犯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免訴亦同),而有罪被告以外之其他被告則應屬全部無罪;另被告玄○○、申○、丁○○及巳○○涉犯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意圖抬高股價、相對成交等行為,與上開四海幫組織犯罪部分無涉,為獨立事件,渠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以下分述之: (一)永鑫集團之【鴻禧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一) 1.被告辛○○固不成立常業重利、恐嚇及強制罪,惟此部分與【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常業重利罪之部分,既為(修法前)牽連犯常業犯之裁判上與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玄○○、C○○、午○○、卯○○、D○○、黃○○、丙○○、天○○、甲○○、寅○○常業重利罪部分均無罪;被告玄○○、C○○、寅○○、甲○○強制、恐嚇罪部分均無罪。 (二)永鑫集團之【大順行公司、統帥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 1.被告辛○○固不成立常業重利罪,惟此部分與【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常業重利罪之部分,既為(修法前)常業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玄○○、C○○、午○○、卯○○、D○○、黃○○、丙○○、天○○、甲○○常業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三)永鑫集團之【寰訊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三) 1.被告辛○○固不成立常業重利罪,惟此部分與【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常業重利罪之部分,既為(修法前)常業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玄○○、C○○、午○○、卯○○、D○○、黃○○、丙○○、天○○、甲○○常業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四)永鑫集團之【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四) 1.被告辛○○此部分與【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係犯常業重利罪。 2.被告玄○○、C○○、午○○、卯○○、D○○、黃○○、丙○○、天○○、甲○○常業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3.被告玄○○恐嚇罪及強制罪部分無罪。 (五)永鑫集團之【年代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五) 1.被告辛○○固不成立常業重利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常業重利罪之部分,既為(修法前)常業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玄○○、C○○、午○○、卯○○、D○○、黃○○、丙○○、天○○、甲○○常業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六)永鑫集團之【合發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七) 1.被告辛○○固不成立常業重利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常業重利罪之部分,既為(修法前)常業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玄○○、C○○、午○○、卯○○、D○○、黃○○、丙○○、天○○、甲○○常業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七)永鑫集團之【上暘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 1.被告辛○○固不成立妨害自由、恐嚇、強制、常業重利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常業重利罪之部分,既為(修法前)牽連犯及常業犯之裁判上與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2.被告玄○○、C○○、午○○、卯○○、D○○、黃○○、丙○○、天○○、甲○○常業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3.被告玄○○強制罪部分無罪。 (八)永鑫集團之【中正機場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二) 1.被告辛○○固不成立常業重利罪及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罪,惟此部分與【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之常業重利罪之部分,既為(修法前)牽連犯及常業犯之裁判上與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2.被告玄○○、C○○、午○○、卯○○、D○○、黃○○、丙○○、天○○、甲○○常業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3.被告玄○○、C○○、丙○○、甲○○、A○○、午○○、卯○○、D○○之妨害自由罪部分均無罪。 (九)永鑫集團之【光聯公司重利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三) 1.被告辛○○固不成立常業重利罪,惟此部分與【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之常業重利罪之部分,既為(修法前)常業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玄○○、C○○、午○○、卯○○、D○○、黃○○、丙○○、天○○、甲○○常業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十)永鑫集團之【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四) 1.被告辛○○此部分與【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係犯常業重利罪。 2.被告玄○○、C○○、午○○、卯○○、D○○、黃○○、丙○○、天○○、甲○○常業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十一)致冠集團之【飛雅高公司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六) 1.被告酉○○、丑○○固不成立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罪,惟此部分與下述【莊O 珠恐嚇等案件】恐嚇罪之部分,既為(修法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甲○○、丙○○、天○○、寅○○、辰○○、庚○○、地○○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罪部分均無罪。 (十二)致冠集團之【莊O 珠恐嚇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一) 1.被告酉○○、丑○○恐嚇罪部分成立。 2.被告酉○○、丑○○固不成立常業重利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恐嚇罪之部分,既為(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寅○○、辰○○、庚○○、地○○常業重利罪部分無罪。 (十三)致冠集團之【奇景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七) 1.被告酉○○、丑○○固不成立95年2 月之常業重利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莊O 珠恐嚇等案件】常業重利罪及恐嚇罪之部分,既為(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酉○○、丑○○95年8 月重利罪部分無罪。 3.被告寅○○、辰○○、庚○○、地○○、C○○95年2 月常業重利罪、95年8 月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4.被告C○○偽造文書、恐嚇罪部分均無罪。 (十四)致冠集團之【龍潭公司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八) 被告酉○○、丑○○、寅○○、辰○○、庚○○、地○○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十五)致冠集團之【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 1.被告丑○○犯重利罪。 2.被告酉○○、寅○○、辰○○、庚○○、地○○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十六)致冠集團之【東蘴公司重利等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三) 1.被告丑○○、庚○○、地○○共同犯重利罪。 2.被告丑○○、庚○○、地○○固不成立強制罪、恐嚇罪,惟部分與前揭重利罪之部分,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酉○○、寅○○、辰○○重利罪、強制罪、恐嚇罪部分均無罪。 (十七)致冠集團之【仙通公司重利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四) 被告丑○○、酉○○、寅○○、辰○○、庚○○、地○○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十八)旭揚公司之【網路賭博案件】、【地下期貨賭博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1.被告午○○、黃○○、癸○○、乙○○、亥○○、未○○、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巳○○、未○○就被訴自93年1 月間起至95年3 、4 月間止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與前揭原審95年度簡字第3794號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0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先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為集合犯,係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分別為前揭2 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本均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巳○○部分自93年1月間起至95年4月17日止;被告未○○部分自93年1月間起至96年1月10日止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3.被告午○○、黃○○、癸○○、乙○○及亥○○就網路賭博(95年3、4月前)、地下期貨賭博部份固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既為常業賭博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被告子○○、F○○其被訴自93年1 月起至95年4 月17日間止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均為原審95年度簡字第180 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均應為免訴之諭知;至95年4 月18日後至96年6 月間之網路賭博、地下期貨賭博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5.被告宇○○、玄○○、辛○○、卯○○、C○○、D○○、酉○○、寅○○、D○○、庚○○、辰○○、地○○、壬○○就上開【網路賭博案件】、【地下期貨賭博案件】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九)【臺北內湖砸車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八) 1.被告戊○○犯強制罪。 2.被告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槍枝罪之部分原屬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卯○○、午○○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槍枝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部分均無罪。 (二十)【追蹤女子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九) 被告酉○○強制罪部分無罪。 (二十一)【康華飯店槍擊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六)1.被告酉○○及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2.被告己○○共同犯強制罪。被告己○○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之部分原屬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辰○○藏匿犯人罪部分無罪。 (二十二)四海幫組織案(起訴書三之二十五) 因起訴書認定之組織犯罪案件,與上開各案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故被告宇○○、玄○○、卯○○、午○○、辛○○、C○○、酉○○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甲○○、D○○、寅○○、戊○○、地○○、辰○○、丑○○、庚○○、黃○○、亥○○、未○○、壬○○、癸○○、丙○○、天○○、己○○、宙○○、A○○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罪。 (二十三)【證交法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1.被告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擬制性獲利及配股、配息之金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上述三十、(四)之敘述)。 2.被告玄○○、申○、丁○○及戌○○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意圖抬高股價、相對成交等行為,與上開四海幫組織犯罪及重利等部分均無涉,且方法、目的亦不相符,為獨立事件,是渠等就此部分犯行均無罪。 三十二、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被告之犯罪,原審分別為上開無罪、免訴、不另為無罪(免訴)之諭知,亦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104年7 月1日修正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47條第1項,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宇○○、辛○○、宙○○、酉○○(槍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證券交易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常業重利罪、妨害自由罪、行使偽造文書罪、非法持有槍枝,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其餘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主文附表 ┌──┬───────┬─────────────────┬─────┬──────────┐ │編號│案件 │有罪被告及所犯罪名 │沒收 │備註 │ ├──┼───────┼─────────────────┼─────┼──────────┤ │一 │【東光公司常業│被告辛○○:常業重利罪(重)、恐嚇│(無)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重利等案件】 │危害安全罪。 │ │ 之四(永鑫)。 │ │ │ │ │ │(二)被告C○○、張存│ │ │ │ │ │ 偉、卯○○、賴文 │ │ │ │ │ │ 通、黃○○、王宏 │ │ │ │ │ │ 銘、天○○、龎書 │ │ │ │ │ │ 鈞常業重利罪部分 │ │ │ │ │ │ 均無罪。 │ │ │ │ │ │(三)被告玄○○常業重│ │ │ │ │ │ 利罪、恐嚇及強制 │ │ │ │ │ │ 罪部分均無罪。 │ ├──┼───────┼─────────────────┼─────┼──────────┤ │二 │【臺北內湖砸車│被告戊○○:強制罪。 │(無)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案件】 │ │ │ 之八。 │ │ │ │ │ │(二)被告戊○○槍砲彈│ │ │ │ │ │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 │ │ │ │ 8條第4項持有槍枝 │ │ │ │ │ │ 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 │ │ │ │ │ 之諭知。 │ │ │ │ │ │(三)被告卯○○、張存│ │ │ │ │ │ 偉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 │ │ 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 │ │ │ │ 持有槍枝及刑法第 │ │ │ │ │ │ 305條之恐嚇罪部 │ │ │ │ │ │ 分均無罪。 │ ├──┼───────┼─────────────────┼─────┼──────────┤ │三 │【莊O珠恐嚇等 │被告酉○○、丑○○:恐嚇危害安全罪│(無)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案件】 │。 │ │ 之十一(致冠)。 │ │ │ │ │ │(二)被告酉○○、邱韋│ │ │ │ │ │ 霖常業重利罪部分 │ │ │ │ │ │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 │ │ │ │ │ 知。 │ │ │ │ │ │(三)被告寅○○、徐凱│ │ │ │ │ │ 陞、庚○○、馮冠 │ │ │ │ │ │ 璋常業重利罪部分 │ │ │ │ │ │ 均無罪。 │ ├──┼───────┼─────────────────┼─────┼──────────┤ │四 │【麗緻公司常業│被告辛○○:常業重利罪。 │(無)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重利案件】 │ │ │ 之十四(永鑫)。 │ │ │ │ │ │(二)被告玄○○、盧建│ │ │ │ │ │ 軍、午○○、孫耀 │ │ │ │ │ │ 翔、D○○、鄭俊 │ │ │ │ │ │ 萍、丙○○、陳偉 │ │ │ │ │ │ 民、甲○○均無罪 │ │ │ │ │ │ 。 │ ├──┼───────┼─────────────────┼─────┼──────────┤ │五 │【康華飯店槍擊│被告酉○○、宙○○:非法持有可發射│未扣案之改│(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案件】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重)、│造手槍壹枝│ 之十六。 │ │ │ │持有子彈罪、強制罪。 │沒收。 │(二)被告己○○持有槍│ │ │ │被告己○○:強制罪。 │ │ 彈部分,不另為無罪│ │ │ │ │ │ 之諭知。 │ │ │ │ │ │(三)被告辰○○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富興群公司重│被告丑○○:重利罪。 │物證附表十│(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利案件】 │ │編號9 所示│ 之二十(致冠)。 │ │ │ │ │之物沒收。│(二)被告酉○○、洪永│ │ │ │ │ │ 華、辰○○、李偉 │ │ │ │ │ │ 誠、地○○均無罪 │ │ │ │ │ │ 。 │ ├──┼───────┼─────────────────┼─────┼──────────┤ │七 │【東蘴公司重利│被告丑○○、庚○○、地○○:重利罪│物證附表十│(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案件】 │。 │編號14所示│ 之二十三(致冠) │ │ │ │ │之物沒收。│ 。 │ │ │ │ │ │(二)被告丑○○、李偉│ │ │ │ │ │ 誠及地○○強制罪 │ │ │ │ │ │ 、恐嚇罪部分均不 │ │ │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 │(三)被告酉○○、洪永│ │ │ │ │ │ 華、辰○○均無罪 │ │ │ │ │ │ 。 │ ├──┼───────┼─────────────────┼─────┼──────────┤ │八 │【網路賭博案件│被告黃○○、午○○、巳○○、未○○│物證附表十│(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 │】 │、癸○○、乙○○、亥○○:圖利聚眾│一編號3 、│ 。 │ │ │ │賭博罪(重)、圖利供給賭場罪。 │物證附表十│(二)被告巳○○被訴93│ │ │ │ │六編號8 、│ 年3月4日起至95年4 │ │ │ │ │9、11至15 │ 月17日止、未○○被│ │ │ │ │、物證附表│ 訴93年3月4日起至96│ │ │ │ │十二編號6 │ 年1月10日止之意圖 │ │ │ │ │所示之物均│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 │ │ │沒收。 │ 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 │ │ │ 。 │ │ │ │ │ │(三)被告午○○、鄭俊│ │ │ │ │ │ 萍、癸○○、方鈞 │ │ │ │ │ │ 鼎及亥○○就網路 │ │ │ │ │ │ 賭博(95年3、4月 │ │ │ │ │ │ 前)、地下期貨賭 │ │ │ │ │ │ 博部份,均不另為 │ │ │ │ │ │ 無罪之諭知。 │ │ │ │ │ │(四)子○○、F○○被│ │ │ │ │ │ 訴93年1月間起至9 │ │ │ │ │ │ 5年4月17日止之賭 │ │ │ │ │ │ 博罪部分均免訴; │ │ │ │ │ │ 被訴95年4月18日 │ │ │ │ │ │ 起至96年6間止之 │ │ │ │ │ │ 賭博罪部分均無罪 │ │ │ │ │ │ 。 │ │ │ │ │ │(五)被告宇○○、練成│ │ │ │ │ │ 瑜、辛○○、孫耀 │ │ │ │ │ │ 翔、C○○、賴文 │ │ │ │ │ │ 通、酉○○、洪永 │ │ │ │ │ │ 華、D○○、李偉 │ │ │ │ │ │ 誠、辰○○、馮冠 │ │ │ │ │ │ 璋、壬○○均無罪 │ │ │ │ │ │ 。 │ │ │ │ │ │ │ ├──┼───────┼─────────────────┼─────┼──────────┤ │九 │【證交法案件】│被告宇○○: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未扣案犯罪│(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 │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所得新臺幣│ 。 │ │ │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名義,對該有價證│叁仟叁佰玖│(二)被告玄○○、申○│ │ │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罪。 │拾貳萬柒仟│ 、丁○○及戌○○ │ │ │ │ │陸佰柒拾叁│ 均無罪。 │ │ │ │ │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案件全部無罪部分: │ ├──┬───────┬───────────────────────┬──────────┤ │編號│案件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備註 │ ├──┼───────┼───────────────────────┼──────────┤ │十 │【鴻禧公司常業│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 │ │ │重利等案件】 │被告玄○○、C○○、午○○、卯○○、D○○、鄭│一。(永鑫) │ │ │ │俊萍、丙○○、天○○、甲○○、寅○○。 │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被告辛○○強制罪、恐嚇罪、常業重利罪部分。 │ │ │ │ │ │ │ │ │ │ │ │ ├──┼───────┼───────────────────────┼──────────┤ │十一│【大順行公司、│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 │ │ │統帥公司常業重│被告玄○○、C○○、午○○、卯○○、D○○、鄭│二。(永鑫) │ │ │利案件】 │俊萍、丙○○、天○○、甲○○。 │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被告辛○○常業重利罪部分。 │ │ │ │ │ │ │ ├──┼───────┼───────────────────────┼──────────┤ │十二│【寰訊公司常業│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 │ │ │重利案件】 │被告玄○○、C○○、午○○、卯○○、D○○、鄭│三。(永鑫) │ │ │ │俊萍、丙○○、天○○、甲○○。 │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被告辛○○常業重利罪部分。 │ │ │ │ │ │ │ ├──┼───────┼───────────────────────┼──────────┤ │十三│【年代公司常業│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 │ │ │重利案件】 │被告玄○○、C○○、午○○、卯○○、D○○、鄭│五。(永鑫) │ │ │ │俊萍、丙○○、天○○、甲○○。 │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被告辛○○常業重利罪部分。 │ │ │ │ │ │ │ ├──┼───────┼───────────────────────┼──────────┤ │十四│【合發公司常業│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 │ │ │重利案件】 │被告玄○○、C○○、午○○、卯○○、D○○、鄭│七。(永鑫) │ │ │ │俊萍、丙○○、天○○、甲○○。 │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被告辛○○常業重利罪部分。 │ │ │ │ │ │ │ ├──┼───────┼───────────────────────┼──────────┤ │十五│【上暘公司常業│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 │ │ │重利等案件】 │被告玄○○、C○○、午○○、卯○○、D○○、鄭│十。(永鑫) │ │ │ │俊萍、丙○○、天○○、甲○○。 │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被告辛○○常業重利罪、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罪部│ │ │ │ │分。 │ │ │ │ │ │ │ ├──┼───────┼───────────────────────┼──────────┤ │十六│【中正機場妨害│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 │ │ │自由等案件】 │被告玄○○、C○○、午○○、卯○○、D○○、鄭│十二。(永鑫) │ │ │ │俊萍、丙○○、天○○、甲○○、A○○。 │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被告辛○○常業重利罪、妨害自由罪、恐嚇罪及強制│ │ │ │ │罪部分。 │ │ │ │ │ │ │ ├──┼───────┼───────────────────────┼──────────┤ │十七│【光聯公司重利│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 │ │ │案】 │被告玄○○、C○○、午○○、卯○○、D○○、鄭│十三。(永鑫) │ │ │ │俊萍、丙○○、天○○、甲○○。 │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被告辛○○常業重利罪部分。 │ │ │ │ │ │ │ ├──┼───────┼───────────────────────┼──────────┤ │十八│【飛雅高公司妨│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 │ │ │害自由案件】 │被告甲○○、丙○○、天○○、寅○○、辰○○、李│六。(致冠) │ │ │ │偉誠、地○○。 │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被告酉○○、丑○○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罪。│ │ │ │ │ │ │ ├──┼───────┼───────────────────────┼──────────┤ │十九│【奇景公司常業│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 │ │ │重利等案件】 │1.被告寅○○、辰○○、庚○○、地○○、C○○95│十七。(致冠) │ │ │ │ 年2月常業重利罪、95年8月重利罪部分。 │ │ │ │ │2.被告C○○偽造文書罪、恐嚇罪部分。 │ │ │ │ │3.被告酉○○、丑○○95年8月重利罪部分。 │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被告酉○○、丑○○95年2月之常業重利罪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龍潭公司重利│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 │ │ │案件】 │被告酉○○、丑○○、寅○○、辰○○、庚○○、馮│十八。(致冠) │ │ │ │冠璋。 │ │ ├──┼───────┼───────────────────────┼──────────┤ │二一│【仙通公司重利│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 │ │ │案件】 │被告酉○○、丑○○、寅○○、辰○○、庚○○、馮│二十四。(致冠) │ │ │ │冠璋。 │ │ ├──┼───────┼───────────────────────┼──────────┤ │二二│【追蹤女子案】│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 │ │ │ │被告酉○○。 │九。 │ ├──┼───────┼───────────────────────┼──────────┤ │二三│組織犯罪 │無罪(指揮): │起訴書三之二十五。 │ │ │ │被告宇○○、玄○○、卯○○、午○○、辛○○、盧│ │ │ │ │建軍、酉○○。 │ │ │ │ │無罪(參與): │ │ │ │ │被告甲○○、D○○、寅○○、戊○○、地○○、徐│ │ │ │ │凱陞、丑○○、庚○○、黃○○、亥○○、未○○、│ │ │ │ │壬○○、癸○○、丙○○、天○○、己○○、宙○○│ │ │ │ │、A○○。 │ │ │ │ │ │ │ └──┴───────┴───────────────────────┴──────────┘ 票據附表(一至十) 票據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3-1) ┌──┬──┬─────┬──────┬─────┬───────────┐ │編號│種類│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支票│CY0000000 │91年1月28日 │2,0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六第126│ │ │ │ │ │ │2頁) │ ├──┼──┼─────┼──────┼─────┼───────────┤ │2 │支票│CC0000000 │91年1月17日 │5,0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六第126│ │ │ │ │ │ │4頁) │ ├──┼──┼─────┼──────┼─────┼───────────┤ │3 │支票│CC0000000 │91年1月17日 │5,0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六第126│ │ │ │ │ │ │5頁) │ ├──┼──┼─────┼──────┼─────┼───────────┤ │4 │支票│CC0000000 │91年1月18日 │4,0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六第126│ │ │ │ │ │ │6頁) │ ├──┼──┼─────┼──────┼─────┼───────────┤ │5 │支票│CC0000000 │91年1月14日 │2,0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六第126│ │ │ │ │ │ │7頁) │ ├──┼──┼─────┼──────┼─────┼───────────┤ │6 │支票│CC0000000 │91年1月14日 │2,0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六第126│ │ │ │ │ │ │3頁) │ └──┴──┴─────┴──────┴─────┴───────────┘ 票據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3-4) ┌──┬──┬─────┬──────┬─────┬───────────┐ │編號│種類│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支票│CT0000000 │94年2月3日 │2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七第117│ │ │ │ │ │ │49至第1480頁) │ ├──┼──┼─────┼──────┼─────┼───────────┤ │2 │支票│CT0000000 │94年2月3日 │19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六第117│ │ │ │ │ │ │49至第1480頁) │ └──┴──┴─────┴──────┴─────┴───────────┘ 票據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3-6) ┌──┬──┬─────┬──────┬─────┬───────────┐ │編號│種類│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 │ │ │ │ │ │ │ ├──┼──┼─────┼──────┼─────┼───────────┤ │1 │支票│BTB0000000│94年5月27日 │24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六第 │ │ │ │ │ │ │ 1172頁即11749偵卷A第│ │ │ │ │ │ │ 97頁) │ │ │ │ │ │ │2.轉帳傳票(11749偵卷 │ │ │ │ │ │ │ 六第1170頁) │ ├──┼──┼─────┼──────┼─────┼───────────┤ │2 │支票│BTB0000000│94年5月27日 │26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六第 │ │ │ │ │ │ │ 1173頁即11749偵卷A第│ │ │ │ │ │ │ 98 頁) │ │ │ │ │ │ │2.轉帳傳票(11749偵卷 │ │ │ │ │ │ │ 六第1170頁) │ ├──┼──┼─────┼──────┼─────┼───────────┤ │3 │支票│BTB0000000│94年5月27日 │26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六第 │ │ │ │ │ │ │ 1172頁即11749偵卷A第│ │ │ │ │ │ │ 97頁) │ │ │ │ │ │ │2.轉帳傳票(11749偵卷 │ │ │ │ │ │ │ 六第1170頁) │ ├──┼──┼─────┼──────┼─────┼───────────┤ │4 │支票│BTB0000000│94年5月27日 │30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六第 │ │ │ │ │ │ │ 1173頁即11749偵卷A第│ │ │ │ │ │ │ 98頁) │ │ │ │ │ │ │2.轉帳傳票(11749偵卷 │ │ │ │ │ │ │ 六第1170頁) │ ├──┼──┼─────┼──────┼─────┼───────────┤ │5 │支票│BTB0000000│94年5月27日 │30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六第 │ │ │ │ │ │ │ 1172頁即11749偵卷A第│ │ │ │ │ │ │ 97頁) │ │ │ │ │ │ │2.轉帳傳票(11749偵卷 │ │ │ │ │ │ │ 六第1170頁) │ ├──┼──┼─────┼──────┼─────┼───────────┤ │6 │支票│BTB0000000│94年5月27日 │30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六第 │ │ │ │ │ │ │ 1172頁即11749偵卷A第│ │ │ │ │ │ │ 97頁) │ │ │ │ │ │ │2.轉帳傳票(11749偵卷 │ │ │ │ │ │ │ 六第1170頁) │ ├──┼──┼─────┼──────┼─────┼───────────┤ │7 │支票│BTB0000000│94年5月27日 │40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六第 │ │ │ │ │ │ │ 1173頁及11749偵卷A第│ │ │ │ │ │ │ 98頁) │ │ │ │ │ │ │2.轉帳傳票(11749偵卷 │ │ │ │ │ │ │ 六第1170頁) │ ├──┼──┼─────┼──────┼─────┼───────────┤ │8 │支票│BTB0000000│94年5月27日 │24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六第 │ │ │ │ │ │ │ 1173頁即11749偵卷A第│ │ │ │ │ │ │ 98頁) │ │ │ │ │ │ │2.轉帳傳票(11749偵卷 │ │ │ │ │ │ │ 六第1170頁) │ ├──┼──┼─────┼──────┼─────┼───────────┤ │9 │支票│BTB0000000│94年5月27日 │40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六第 │ │ │ │ │ │ │ 1172頁及11749偵卷A第│ │ │ │ │ │ │ 97頁) │ │ │ │ │ │ │2.轉帳傳票(11749偵卷 │ │ │ │ │ │ │ 六第1170頁) │ ├──┼──┼─────┼──────┼─────┼───────────┤ │10 │支票│BA0000000 │94年9月1日 │2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六第117│ │ │ │ │ │ │5頁即11749偵卷A第100頁│ │ │ │ │ │ │) │ ├──┼──┼─────┼──────┼─────┼───────────┤ │11 │支票│BB0000000 │94年9月2日 │5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六第117│ │ │ │ │ │ │5頁即11749偵卷A第100頁│ │ │ │ │ │ │) │ ├──┼──┼─────┼──────┼─────┼───────────┤ │12 │支票│BB0000000 │94年8月23日 │1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六第117│ │ │ │ │ │ │5頁即11749偵卷A第100頁│ │ │ │ │ │ │) │ ├──┼──┼─────┼──────┼─────┼───────────┤ │13 │支票│BB0000000 │94年8月某日 │2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六第117│ │ │ │ │ │ │5頁即11749偵卷A第100頁│ │ │ │ │ │ │) │ └──┴──┴─────┴──────┴─────┴───────────┘ 票據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3-7) ┌──┬──┬─────┬──────┬─────┬───────────┐ │編號│種類│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支票│MSA0000000│94年6月3日 │75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A第74│ │ │ │ │ │ │ 頁背面即11749偵卷五 │ │ │ │ │ │ │ 第1031頁背面) │ │ │ │ │ │ │2.應付憑單影本(11749 │ │ │ │ │ │ │ 偵卷五第1032頁背面)│ ├──┼──┼─────┼──────┼─────┼───────────┤ │2 │支票│MSA0000000│94年6月3日 │75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A第 │ │ │ │ │ │ │ 74頁背面即11749偵卷 │ │ │ │ │ │ │ 五第1031頁背面) │ │ │ │ │ │ │2.應付憑單影本(11749 │ │ │ │ │ │ │ 偵卷五第1032頁背面)│ ├──┼──┼─────┼──────┼─────┼───────────┤ │3 │支票│MSA0000000│94年6月3日 │100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A第 │ │ │ │ │ │ │ 74頁背面即11749偵卷 │ │ │ │ │ │ │ 五第1031頁背面) │ │ │ │ │ │ │2.應付憑單影本(11749 │ │ │ │ │ │ │ 偵卷五第1032頁) │ ├──┼──┼─────┼──────┼─────┼───────────┤ │4 │支票│MSA0000000│94年7月18日 │150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五第 │ │ │ │ │ │ │ 1029頁即11749偵卷十 │ │ │ │ │ │ │ 第83頁) │ │ │ │ │ │ │2.應付憑單影本(11749 │ │ │ │ │ │ │ 偵卷五第1029頁即 │ │ │ │ │ │ │ 11749偵卷十第83頁 )│ ├──┼──┼─────┼──────┼─────┼───────────┤ │5 │支票│MSA0000000│94年7月18日 │75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五第 │ │ │ │ │ │ │ 1029頁背面即11749偵 │ │ │ │ │ │ │ 卷十第82頁) │ │ │ │ │ │ │2.應付憑單影本(11749 │ │ │ │ │ │ │ 偵卷五第1029頁背面即│ │ │ │ │ │ │ 11749偵卷十第82頁) │ ├──┼──┼─────┼──────┼─────┼───────────┤ │6 │支票│MSA0000000│94年7月18日 │75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五第 │ │ │ │ │ │ │ 1030頁即11749偵卷十 │ │ │ │ │ │ │ 第81-1頁) │ │ │ │ │ │ │2.應付憑單影本(11749 │ │ │ │ │ │ │ 偵卷五第1030頁即1174│ │ │ │ │ │ │ 9偵卷十第81-1頁) │ ├──┼──┼─────┼──────┼─────┼───────────┤ │7 │支票│票號不明 │94年6月23日 │90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五第 │ │ │ │ │ │ │ 1030頁背面即11749偵 │ │ │ │ │ │ │ 卷十第81頁) │ │ │ │ │ │ │2.應付憑單影本(11749 │ │ │ │ │ │ │ 偵卷五第1031頁即 │ │ │ │ │ │ │ 11749偵卷十第80頁 )│ ├──┼──┼─────┼──────┼─────┼───────────┤ │8 │支票│MSA0000000│94年6月20日 │40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五第 │ │ │ │ │ │ │ 1030頁背面即11749偵 │ │ │ │ │ │ │ 卷十第81頁) │ │ │ │ │ │ │2.應付憑單影本(11749 │ │ │ │ │ │ │ 偵卷五第1031頁即 │ │ │ │ │ │ │ 11749偵卷十第80頁 )│ └──┴──┴─────┴──────┴─────┴───────────┘ 票據附表五:(起訴書犯罪事實3-10) ┌──┬──┬─────┬──────┬─────┬───────────┐ │編號│種類│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支票│SC0000000 │94年11月5日 │1億元 │1.影本(95核退字第434 │ │ │ │ │ │ │ 號偵卷第95頁即11749 │ │ │ │ │ │ │ 偵卷B第23頁) │ │ │ │ │ │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 │ │ │ │ │ │ 104年4月13日(104) │ │ │ │ │ │ │ 新光銀業務字第3072號│ │ │ │ │ │ │ 函(見原審卷二七第3 │ │ │ │ │ │ │ 頁) │ ├──┼──┼─────┼──────┼─────┼───────────┤ │2 │支票│SC0000000 │94年11月5日 │5,000萬元 │影本(95核退字第434號 │ │ │ │ │ │ │偵卷第95頁即11749偵卷 │ │ │ │ │ │ │B第23頁) │ ├──┼──┼─────┼──────┼─────┼───────────┤ │3 │支票│HA0000000 │94年10月11日│1億元 │影本(95核退字第434號 │ │ │ │ │ │ │偵卷第96頁) │ ├──┼──┼─────┼──────┼─────┼───────────┤ │4 │支票│BB0000000 │94年9月20日 │3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B第27頁│ │ │ │ │ │ │) │ ├──┼──┼─────┼──────┼─────┼───────────┤ │5 │支票│BB0000000 │94年9月20日 │1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B第27頁│ │ │ │ │ │ │) │ ├──┼──┼─────┼──────┼─────┼───────────┤ │6 │支票│票號不明 │94年9月20日 │5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B第27頁│ │ │ │ │ │ │) │ ├──┼──┼─────┼──────┼─────┼───────────┤ │7 │支票│EU0000000 │94年9月20日 │1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B第27頁│ │ │ │ │ │ │) │ ├──┼──┼─────┼──────┼─────┼───────────┤ │8 │支票│JW0000000 │94年9月20日 │2,0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B第28頁│ │ │ │ │ │ │) │ ├──┼──┼─────┼──────┼─────┼───────────┤ │9 │支票│BB0000000 │94年9月20日 │1,0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B第28頁│ │ │ │ │ │ │) │ ├──┼──┼─────┼──────┼─────┼───────────┤ │10 │支票│BB0000000 │94年9月20日 │2,0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B第28頁│ │ │ │ │ │ │) │ ├──┼──┼─────┼──────┼─────┼───────────┤ │11 │支票│BB0000000 │94年9月20日 │2,0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B第28頁│ │ │ │ │ │ │) │ ├──┼──┼─────┼──────┼─────┼───────────┤ │12 │支票│BB0000000 │94年9月20日 │2,0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B第28頁│ │ │ │ │ │ │) │ ├──┼──┼─────┼──────┼─────┼───────────┤ │13 │支票│MN0000000 │94年9月20日 │500萬元 │影本(95偵5325號卷第15│ │ │ │ │ │ │5頁) │ ├──┼──┼─────┼──────┼─────┼───────────┤ │14 │支票│SC0000000 │94年12月10日│3,000萬元 │1.影本(原審卷二十六第│ │ │ │ │ │ │ 62頁) │ │ │ │ │ │ │2.退票理由單(原審卷二│ │ │ │ │ │ │ 十六第62頁) │ ├──┼──┼─────┼──────┼─────┼───────────┤ │15 │支票│SC0000000 │94年12月10日│2,000萬元 │1.影本(原審卷二十六第│ │ │ │ │ │ │ 63頁) │ │ │ │ │ │ │2.退票理由單(原審卷二│ │ │ │ │ │ │ 十六第63頁) │ ├──┼──┼─────┼──────┼─────┼───────────┤ │16 │支票│SC0000000 │94年12月10日│2,000萬元 │1.影本(原審卷二十六第│ │ │ │ │ │ │ 64 頁) │ │ │ │ │ │ │2.退票理由單(原審卷二│ │ │ │ │ │ │ 十六第64頁) │ ├──┼──┼─────┼──────┼─────┼───────────┤ │17 │支票│SC0000000 │94年6月29日 │不明 │1.支存帳戶核發票據記錄│ │ │ │ │ │ │ 查詢(原審卷二十六第│ │ │ │ │ │ │ 55頁) │ │ │ │ │ │ │2.SC0000000及SC0000000│ │ │ │ │ │ │ 合計共7,000萬元 │ ├──┼──┼─────┼──────┼─────┼───────────┤ │18 │支票│SC0000000 │94年6月29日 │3,000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3│ │ │ │ │ │ │月11日(104)新光業務 │ │ │ │ │ │ │字第2679號函暨附件票據│ │ │ │ │ │ │開戶人交易明細(原審卷│ │ │ │ │ │ │二十六第53至第54頁) │ ├──┼──┼─────┼──────┼─────┼───────────┤ │19 │支票│SC0000000 │94年6月29日 │不明 │1.支存帳戶核發票據記錄│ │ │ │ │ │ │ 查詢(原審卷二十六第│ │ │ │ │ │ │ 56頁) │ │ │ │ │ │ │2.SC0000000及SC0000000│ │ │ │ │ │ │ 合計共7000萬 │ └──┴──┴─────┴──────┴─────┴───────────┘ 票據附表六:(起訴書犯罪事實3-14) ┌──┬──┬─────┬──────┬─────┬───────────┐ │編號│種類│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支票│TA0000000 │95年2月25日 │1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57│ │ │ │ │ │ │頁) │ ├──┼──┼─────┼──────┼─────┼───────────┤ │2 │支票│TA0000000 │95年2月25日 │2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57│ │ │ │ │ │ │頁) │ ├──┼──┼─────┼──────┼─────┼───────────┤ │3 │支票│TA0000000 │95年2月25日 │2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57│ │ │ │ │ │ │頁) │ ├──┼──┼─────┼──────┼─────┼───────────┤ │4 │支票│TA0000000 │95年2月25日 │2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57│ │ │ │ │ │ │頁) │ ├──┼──┼─────┼──────┼─────┼───────────┤ │5 │支票│SH776541 │95年2月25日 │2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62│ │ │ │ │ │ │頁) │ ├──┼──┼─────┼──────┼─────┼───────────┤ │6 │支票│SH776542 │95年2月25日 │2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63│ │ │ │ │ │ │頁) │ ├──┼──┼─────┼──────┼─────┼───────────┤ │7 │支票│SH776543 │95年2月25日 │1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64│ │ │ │ │ │ │頁) │ ├──┼──┼─────┼──────┼─────┼───────────┤ │8 │支票│0000000 │95年4月某日 │2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56│ │ │存根│ │ │ │頁) │ ├──┼──┼─────┼──────┼─────┼───────────┤ │9 │支票│H0000000 │95年4月某日 │2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56│ │ │存根│ │ │ │頁) │ ├──┼──┼─────┼──────┼─────┼───────────┤ │10 │支票│TA0000000 │96年3月29日 │58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58│ │ │ │ │ │ │頁) │ ├──┼──┼─────┼──────┼─────┼───────────┤ │11 │支票│TA0000000 │96年4月29日 │6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58│ │ │ │ │ │ │頁) │ ├──┼──┼─────┼──────┼─────┼───────────┤ │12 │支票│TA0000000 │96年5月29日 │6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58│ │ │ │ │ │ │頁) │ ├──┼──┼─────┼──────┼─────┼───────────┤ │13 │支票│TA0000000 │95年12月29日│58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59│ │ │ │ │ │ │頁) │ ├──┼──┼─────┼──────┼─────┼───────────┤ │14 │支票│TA0000000 │96年1月29日 │58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59│ │ │ │ │ │ │頁) │ ├──┼──┼─────┼──────┼─────┼───────────┤ │15 │支票│TA0000000 │96年1月28日 │58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59│ │ │ │ │ │ │頁) │ ├──┼──┼─────┼──────┼─────┼───────────┤ │16 │支票│TA0000000 │95年9月29日 │58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60│ │ │ │ │ │ │頁) │ ├──┼──┼─────┼──────┼─────┼───────────┤ │17 │支票│TA0000000 │95年10月29日│58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60│ │ │ │ │ │ │頁) │ ├──┼──┼─────┼──────┼─────┼───────────┤ │18 │支票│TA0000000 │95年11月29日│58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60│ │ │ │ │ │ │頁) │ ├──┼──┼─────┼──────┼─────┼───────────┤ │19 │支票│TA0000000 │95年6月29日 │58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61│ │ │ │ │ │ │頁) │ ├──┼──┼─────┼──────┼─────┼───────────┤ │20 │支票│TA0000000 │95年7月29日 │58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61│ │ │ │ │ │ │頁) │ ├──┼──┼─────┼──────┼─────┼───────────┤ │21 │支票│TA0000000 │95年8月29日 │58萬元 │影本(11749偵卷十第261│ │ │ │ │ │ │頁) │ └──┴──┴─────┴──────┴─────┴───────────┘ 票據附表七:(起訴書犯罪事實3-17) ┌──┬──┬─────┬──────┬─────┬───────────┐ │編號│種類│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支票│AT0000000 │96年1月17日 │8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七第147│ │ │ │ │ │ │0頁) │ ├──┼──┼─────┼──────┼─────┼───────────┤ │2 │支票│AT0000000 │95年11月30日│48,000元 │1.影本(11749偵卷七第 │ │ │ │ │ │ │ 1470頁) │ │ │ │ │ │ │2.退票理由單(11749偵 │ │ │ │ │ │ │ 卷七第1470頁) │ │ │ │ │ │ │3.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 │ │ │ │ │ │ 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 │ │ │ │ │ │ 據交換所104年5月8日 │ │ │ │ │ │ │ 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 │ │ │ │ │ │ 七第206頁至第207頁)│ └──┴──┴─────┴──────┴─────┴───────────┘ 票據附表八:(起訴書犯罪事實3-20) ┌──┬──┬─────┬──────┬─────┬───────────┐ │編號│種類│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支票│GA0000000 │95年8月25日 │1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七第154│ │ │ │ │ │ │7頁) │ ├──┼──┼─────┼──────┼─────┼───────────┤ │2 │支票│GA0000000 │95年8月18日 │100萬元 │影本(11749偵卷七第154│ │ │ │ │ │ │8頁) │ └──┴──┴─────┴──────┴─────┴───────────┘ 票據附表九:(起訴書犯罪事實3-24) ┌──┬──┬─────┬──────┬─────┬───────────┐ │編號│種類│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支票│A0000000 │96年4月23日 │10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C第 │ │ │ │ │ │ │ 64至第65頁) │ │ │ │ │ │ │2.退票理由單(11749偵 │ │ │ │ │ │ │ 卷C第84頁即第101頁)│ ├──┼──┼─────┼──────┼─────┼───────────┤ │2 │支票│A0000000 │96年某月某日│10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C第 │ │ │ │ │ │ │ 64至第65頁) │ │ │ │ │ │ │2.退票理由單(11749偵 │ │ │ │ │ │ │ 卷C第97頁) │ ├──┼──┼─────┼──────┼─────┼───────────┤ │3 │支票│A0000000 │96年4月23日 │10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C第 │ │ │ │ │ │ │ 64至第65頁) │ │ │ │ │ │ │2.退票理由單(11749偵 │ │ │ │ │ │ │ 卷C第85頁即第98頁、 │ │ │ │ │ │ │ 第102頁) │ └──┴──┴─────┴──────┴─────┴───────────┘ 票據附表十:(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 │編號│種類│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支票│WA0000000 │95年3月31日 │265,000元 │影本(11749偵卷四第944│ │ │ │ │ │ │至第945頁) │ ├──┼──┼─────┼──────┼─────┼───────────┤ │2 │支票│WA0000000 │95年3月15日 │250,000元 │影本(11749偵卷四第994│ │ │ │ │ │ │至第945頁) │ ├──┼──┼─────┼──────┼─────┼───────────┤ │3 │支票│WA0000000 │95年1月31日 │285,000元 │1.影本(11749偵卷四第 │ │ │ │ │ │ │ 994至第945頁) │ │ │ │ │ │ │2.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11749偵卷四第948頁)│ ├──┼──┼─────┼──────┼─────┼───────────┤ │4 │支票│UA0000000 │95年1月30日 │10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六第 │ │ │ │ │ │ │ 946至第947頁) │ │ │ │ │ │ │2.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11749偵卷四第948頁)│ ├──┼──┼─────┼──────┼─────┼───────────┤ │5 │本票│TH542607 │94年9月27日 │無法辨識 │影本(11749偵卷六第946│ │ │ │ │ │ │頁) │ ├──┼──┼─────┼──────┼─────┼───────────┤ │6 │支票│UA0000000 │94年11月30日│100萬元 │1.影本(11749偵卷六第 │ │ │ │ │ │ │ 946至第947頁) │ │ │ │ │ │ │2.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 │ 11749偵卷四第948頁)│ └──┴──┴─────┴──────┴─────┴───────────┘ 譯文附表(一至二六) 譯文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3-1)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 │ │ │ │ ├──┼─────┼─────┼─────┼───────────┤ │1 │931124 │鄭建國 │張○政 │1.監聽票(查無) │ │ │11:23:13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七第 │ │ │ │ │ │ 1699至第1701頁) │ ├──┼─────┼─────┼─────┼───────────┤ │2 │931118 │鄭建國 │玄○○ │1.監聽票(查無) │ │ │12:55:27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E第 │ │ │ │ │ │ 238頁) │ │ │ │ │ │3.勘驗筆錄(原審卷八第│ │ │ │ │ │ 20頁) │ ├──┼─────┼─────┼─────┼───────────┤ │3 │931126 │鄭建國 │C○○ │1.監聽票(查無) │ │ │16:41:20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七第 │ │ │ │ │ │ 1702頁) │ ├──┼─────┼─────┼─────┼───────────┤ │4 │931126 │鄭建國 │陳○容 │1.監聽票(查無) │ │ │16:41:20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七第 │ │ │ │ │ │ 1702頁) │ ├──┼─────┼─────┼─────┼───────────┤ │5 │940519 │鄭建國 │陳○容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7:19:1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5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七第 │ │ │ │ │ │ 1708頁) │ ├──┼─────┼─────┼─────┼───────────┤ │6 │940527 │鄭建國 │陳○容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7:17:1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4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七第 │ │ │ │ │ │ 1703至第1704頁) │ ├──┼─────┼─────┼─────┼───────────┤ │7 │940519 │寅○○ │陳○容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7:19:1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5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七第 │ │ │ │ │ │ 1708頁) │ ├──┼─────┼─────┼─────┼───────────┤ │8 │940527 │C○○ │陳○容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7:17:1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4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七 │ │ │ │ │ │ 第 1703 頁即偵卷 E │ │ │ │ │ │ 第 250 頁) │ ├──┼─────┼─────┼─────┼───────────┤ │9 │940815 │C○○ │陳○容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49:0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1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七 │ │ │ │ │ │ 第 1704 頁即偵卷 E │ │ │ │ │ │ 第 251 至第 252 頁)│ ├──┼─────┼─────┼─────┼───────────┤ │10 │940921 │甲○○ │寅○○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09:4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7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六第 │ │ │ │ │ │ 1213頁) │ ├──┼─────┼─────┼─────┼───────────┤ │11 │941229 │不知名女子│甲○○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4:26:53許│00000000 │0000000000│ 66頁背面) │ │ │ │ │ │2.勘驗筆錄(原審卷七第│ │ │ │ │ │ 193頁、原審卷八第20 │ │ │ │ │ │ 頁) │ ├──┼─────┼─────┼─────┼───────────┤ │12 │950519 │甲○○ │寅○○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7:14:4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5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六第 │ │ │ │ │ │ 1211至第1212頁) │ │ │ │ │ │2.勘驗筆錄(原審卷六第│ │ │ │ │ │ 222至第226頁) │ └──┴─────┴─────┴─────┴───────────┘ 譯文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3-2)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30427 │王際平 │鄭建國 │1.監聽票(查無) │ │ │11:41:53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20 第│ │ │ │ │(起訴書誤│ 92頁) │ │ │ │ │載為092639│ │ │ │ │ │2732) │ │ ├──┼─────┼─────┼─────┼───────────┤ │2 │930430 │王際平 │鄭建國 │1.監聽票(查無) │ │ │10:56:53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20 第│ │ │ │ │(起訴書誤│ 93頁) │ │ │ │ │載為092639│ │ │ │ │ │2732) │ │ ├──┼─────┼─────┼─────┼───────────┤ │3 │930430 │王際平 │鄭建國 │1.監聽票(查無) │ │ │11:14:46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20 第│ │ │ │ │(起訴書誤│ 92頁) │ │ │ │ │載為092639│ │ │ │ │ │2732) │ │ ├──┼─────┼─────┼─────┼───────────┤ │4 │930513 │王際平 │鄭建國 │1.監聽票(查無) │ │ │10:00:18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20 第│ │ │ │ │(起訴書誤│ 94頁) │ │ │ │ │載為092639│ │ │ │ │ │2732) │ │ ├──┼─────┼─────┼─────┼───────────┤ │5 │930518 │王際平 │鄭建國 │1.監聽票(查無) │ │ │14:28:36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20 第│ │ │ │ │(起訴書誤│ 95頁) │ │ │ │ │載為092639│ │ │ │ │ │2732) │ │ ├──┼─────┼─────┼─────┼───────────┤ │6 │930518 │王際平 │鄭建國 │1.監聽票(查無) │ │ │14:28:36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20 第│ │ │ │ │(起訴書誤│ 103頁) │ │ │ │ │載為092639│ │ │ │ │ │2732) │ │ ├──┼─────┼─────┼─────┼───────────┤ │7 │930517 │王際平 │鄭建國 │1.監聽票(查無) │ │ │12:24:33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20 第│ │ │ │ │(起訴書誤│ 116頁) │ │ │ │ │載為092639│ │ │ │ │ │2732) │ │ ├──┼─────┼─────┼─────┼───────────┤ │8 │930427 │王際平 │漆興華 │1.監聽票(查無) │ │ │11:41:13許│0000000000│00000000 │2.譯文(11749偵卷20 第│ │ │ │ │ │ 92頁) │ ├──┼─────┼─────┼─────┼───────────┤ │9 │930513 │王際平 │甲○○ │1.監聽票(查無) │ │ │10:01:15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20 第│ │ │ │ │ │ 96至第99頁) │ ├──┼─────┼─────┼─────┼───────────┤ │10 │930512 │漆興華 │鄭建國 │1.監聽票(查無) │ │ │10:37:59許│00000000 │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20 第│ │ │ │ │(起訴書誤│ 115頁) │ │ │ │ │載為092639│ │ │ │ │ │2732) │ │ ├──┼─────┼─────┼─────┼───────────┤ │11 │930512 │漆興華 │鄭建國 │1.監聽票(查無) │ │ │10:33:50許│00000000 │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20 第│ │ │ │ │(起訴書誤│ 115頁) │ │ │ │ │載為092639│ │ │ │ │ │2732) │ │ ├──┼─────┼─────┼─────┼───────────┤ │12 │950919 │C○○ │徐○良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26:1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8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20 第│ │ │ │ │ │ 120至第121頁) │ ├──┼─────┼─────┼─────┼───────────┤ │13 │951007 │C○○ │郝欣民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46:4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5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20 第│ │ │ │ │ │ 121至第123頁) │ ├──┼─────┼─────┼─────┼───────────┤ │14 │931126 │鄭建國 │C○○ │1.監聽票(查無) │ │ │16:41:20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七第 │ │ │ │ │ │ 1702頁) │ ├──┼─────┼─────┼─────┼───────────┤ │15 │931126 │鄭建國 │陳○容 │1.監聽票(查無) │ │ │16:41:20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七第 │ │ │ │ │ │ 1702頁) │ ├──┼─────┼─────┼─────┼───────────┤ │16 │940519 │鄭建國 │陳○容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7:19:1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4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七第 │ │ │ │ │ │ 1708頁) │ ├──┼─────┼─────┼─────┼───────────┤ │17 │940527 │鄭建國 │陳○容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7:17:1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 84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七第│ │ │ │ │ │ 1703 至第 1704 頁)│ └──┴─────┴─────┴─────┴───────────┘ 譯文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3-3)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40621 │鄭建國 │黃○○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48:0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4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B │ │ │ │ │ │ 第 55 頁背面) │ ├──┼─────┼─────┼─────┼───────────┤ │2 │941107 │鄭建國 │玄○○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2:53:0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111749 偵卷 │ │ │ │ │ │ 20 第 214 頁背面) │ ├──┼─────┼─────┼─────┼───────────┤ │3 │941107 │鄭建國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25:3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1749 偵卷 │ │ │ │ │ │ 20 第 215背面頁) │ ├──┼─────┼─────┼─────┼───────────┤ │4 │941107 │鄭建國 │C○○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2:06:1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第72頁) │ │ │ │ │ │2.譯文( 111749偵卷 │ │ │ │ │ │ 20 第 216 頁) │ └──┴─────┴─────┴─────┴───────────┘ 譯文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3-4)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40126 │鄭建國 │徐錦清 │1.監聽票(查無) │ │ │12:12:04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 J │ │ │ │ │ │ 第 305 頁) │ ├──┼─────┼─────┼─────┼───────────┤ │2 │940202 │鄭建國 │謝○嵐 │1.監聽票(查無) │ │ │09:28:08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 J │ │ │ │ │ │ 第 305 頁背面至第 │ │ │ │ │ │ 306 頁) │ ├──┼─────┼─────┼─────┼───────────┤ │3 │940202 │鄭建國 │謝○嵐 │1.監聽票(查無) │ │ │13:28:24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 J │ │ │ │ │ │ 第 306 至第 307 頁)│ ├──┼─────┼─────┼─────┼───────────┤ │4 │940202 │鄭建國 │謝○嵐 │1.監聽票(查無) │ │ │09:39:29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 偵卷 J │ │ │ │ │ │ 第308 至第 309 頁) │ ├──┼─────┼─────┼─────┼───────────┤ │5 │940214 │鄭建國 │謝○嵐 │1.監聽票(查無) │ │ │15:15:19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 偵卷 J │ │ │ │ │ │ 第 309 至第 │ │ │ │ │ │ 310 頁) │ └──┴─────┴─────┴─────┴───────────┘ 譯文附表五:(起訴書犯罪事實3-5)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40131 │鄭建國 │玄○○ │1.監聽票(查無) │ │ │13:29:17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偵卷八第 1765 │ │ │ │ │ │ 頁) │ ├──┼─────┼─────┼─────┼───────────┤ │2 │940131 │鄭建國 │玄○○ │1.監聽票(查無) │ │ │13:30:27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偵卷八第 1765 │ │ │ │ │ │ 頁) │ ├──┼─────┼─────┼─────┼───────────┤ │3 │940126 │鄭建國 │楊光南 │1.監聽票(查無) │ │ │23:14:15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譯文(偵卷 J 第 25 │ │ │ │ │0000000 │ 至第 27頁) │ ├──┼─────┼─────┼─────┼───────────┤ │4 │940128 │鄭建國 │楊光南 │1.監聽票(查無) │ │ │11:54:27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譯文(偵卷F第23至25 │ │ │ │ │0000000 │ 頁) │ └──┴─────┴─────┴─────┴───────────┘ 譯文附表六:(起訴書犯罪事實3-6)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40830 │丙○○(湯│甲○○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49:39許│姆) │0000000000│ 第79頁背面) │ │ │ │0000000000│ │2.譯文(11749偵卷六第 │ │ │ │ │ │ 1236頁) │ ├──┼─────┼─────┼─────┼───────────┤ │2 │940831 │甲○○ │寅○○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24:02許│0000000000│使用不知名│ 第79頁背面) │ │ │ │ │號碼 │2.譯文(11749偵卷六第 │ │ │ │ │ │ 1237頁) │ ├──┼─────┼─────┼─────┼───────────┤ │3 │940909 │酉○○ │阿傑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0:34:5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9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 第│ │ │ │ │ │ 327 頁背面 ) │ ├──┼─────┼─────┼─────┼───────────┤ │4 │940909 │酉○○ │宋朝欽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0:37:1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9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 J │ │ │ │ │ │ 第 327 至第328 頁) │ ├──┼─────┼─────┼─────┼───────────┤ │5 │940909 │酉○○ │某人使用不│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1時許 │0000000000│知名門號 │ I第79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偵卷 J │ │ │ │ │ │ 第 329 頁) │ └──┴─────┴─────┴─────┴───────────┘ 譯文附表七:(起訴書犯罪事實3-7)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40714 │甲○○ │酉○○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45:5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2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六第│ │ │ │ │ │ 1223 至第1229頁) │ ├──┼─────┼─────┼─────┼───────────┤ │2 │940512 │鄭建國 │玄○○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45:1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5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一 │ │ │ │ │ │ 第286 頁) │ ├──┼─────┼─────┼─────┼───────────┤ │3 │940512 │鄭建國 │柯小姐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4:47:49許│0000000000│00000000 │ I第85頁背面) │ │ │ │ │(即柯金蘭│2.譯文( 11749偵卷一第│ │ │ │ │) │ 286 頁背面 ) │ ├──┼─────┼─────┼─────┼───────────┤ │4 │940512 │鄭建國 │柯小姐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46:56許│0000000000│00000000 │ 第85頁背面) │ │ │ │ │(即柯金蘭│2.譯文( 11749 偵卷一 │ │ │ │ │) │ 第287頁) │ ├──┼─────┼─────┼─────┼───────────┤ │5 │940512 │鄭建國 │卯○○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23:0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5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23頁) │ ├──┼─────┼─────┼─────┼───────────┤ │6 │940513 │鄭建國 │卯○○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0:49:0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5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24頁) │ ├──┼─────┼─────┼─────┼───────────┤ │7 │940513 │鄭建國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0:49:0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5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23頁背面) │ ├──┼─────┼─────┼─────┼───────────┤ │8 │940513 │鄭建國 │柯小姐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 │ 第85頁背面) │ │ │ │ │(即柯金蘭│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25頁) │ ├──┼─────┼─────┼─────┼───────────┤ │9 │940629 │鄭建國 │辛○○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2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33頁) │ ├──┼─────┼─────┼─────┼───────────┤ │10 │940702 │鄭建國 │辛○○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 │0000000000│00000000 │ 第82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33頁) │ ├──┼─────┼─────┼─────┼───────────┤ │11 │940627 │鄭建國 │玄○○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32:2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2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1773頁) │ ├──┼─────┼─────┼─────┼───────────┤ │12 │940627 │鄭建國 │葉○璞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05:2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2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八第│ │ │ │ │ │ 1774頁) │ ├──┼─────┼─────┼─────┼───────────┤ │13 │950102 │鄭建國 │玄○○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05:3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6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1775頁) │ ├──┼─────┼─────┼─────┼───────────┤ │14 │940530 │鄭建國 │林小姐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22:2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4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20第 │ │ │ │ │ │ 325 頁) │ ├──┼─────┼─────┼─────┼───────────┤ │15 │940530 │鄭建國 │D○○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21:0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4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20│ │ │ │ │ │ 第325頁背面) │ ├──┼─────┼─────┼─────┼───────────┤ │16 │940530 │鄭建國 │D○○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02:5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4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20│ │ │ │ │ │ 第326頁) │ ├──┼─────┼─────┼─────┼───────────┤ │17 │940530 │鄭建國 │D○○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04:1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4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20│ │ │ │ │ │ 第326頁) │ ├──┼─────┼─────┼─────┼───────────┤ │18 │940331 │鄭建國 │D○○ │1.監聽票(查無) │ │ │18:24:15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20第 │ │ │ │ │ │ 326頁背面) │ ├──┼─────┼─────┼─────┼───────────┤ │19 │950215 │鄭建國 │王○華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 │0000000000│00000000 │ 第64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E第45│ │ │ │ │ │ 頁) │ ├──┼─────┼─────┼─────┼───────────┤ │20 │941025 │C○○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 │0000000000│(C○○稱│ 第74頁) │ │ │ │ │係沈頤光)│2.譯文(11749 偵卷E 第│ │ │ │ │ │ 39至40頁) │ ├──┼─────┼─────┼─────┼───────────┤ │21 │940516 │鄭建國 │柯金蘭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1:30:33許│0000000000│00000000 │ 85頁背面) │ │ │ │ │ │2.譯文(查無) │ │ │ │ │ │3.勘驗筆錄(原審卷九第│ │ │ │ │ │ 264至第265頁) │ ├──┼─────┼─────┼─────┼───────────┤ │22 │940519 │鄭建國 │柯金蘭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2:18:01許│0000000000│00000000 │ 85頁背面) │ │ │ │ │ │2.譯文(查無) │ │ │ │ │ │3.勘驗筆錄(原審卷九第│ │ │ │ │ │ 264至第265頁) │ ├──┼─────┼─────┼─────┼───────────┤ │23 │940520 │鄭建國 │柯金蘭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1:51:40許│0000000000│00000000 │ 85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E第25│ │ │ │ │ │ 頁背面) │ ├──┼─────┼─────┼─────┼───────────┤ │24 │940520 │鄭建國 │柯金蘭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4:06:01許│0000000000│00000000 │ 85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E第25│ │ │ │ │ │ 頁背面) │ └──┴─────┴─────┴─────┴───────────┘ 譯文附表八:(起訴書犯罪事實3-8)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40713 │卯○○ │周哥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2:49:1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2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20│ │ │ │ │ │ 第136至127頁) │ ├──┼─────┼─────┼─────┼───────────┤ │2 │940712 │卯○○ │戊○○(原│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07:50許│0000000000│名何明財)│ 第82頁背面) │ │ │ │ │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 20│ │ │ │ │ │ 第173頁) │ │ ├─────┴─────┴─────┴───────────┤ │ │孫:喂 !『阿財』 │ │ │何:『翔哥』 │ │ │孫:進來另外一間,門關起來這一間 │ │ │何:好 │ │ │孫:好 │ ├──┼─────┬─────┬─────┬───────────┤ │3 │940715 │卯○○ │戊○○(原│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50:40許│0000000000│名何明財)│ 第82頁背面) │ │ │ │ │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 20│ │ │ │ │ │ 第174頁) │ ├──┼─────┼─────┼─────┼───────────┤ │4 │940712 │卯○○ │酉○○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7:03:04許│0000000000│使用不知名│ 第82頁背面) │ │ │ │ │門號 │2.譯文( 11749 偵卷 20│ │ │ │ │ │ 第175至176頁) │ │ ├─────┴─────┴─────┴───────────┤ │ │孫:喂 ! │ │ │陳:『阿翔』 │ │ │孫:嗯 ! │ │ │陳:你們來砸我「車行」? │ │ │孫:誰 ? │ │ │陳:你們來砸我「車行」? │ │ │孫:你是誰? │ │ │陳:『阿威』 │ │ │孫:哦 !『阿威』? │ │ │陳:對 │ │ │孫:誰去砸的? │ │ │陳:除了你們還會有誰嗎? │ │ │孫:那 「年輕人」去處理的吧! │ │ │陳:「年輕人」來處理我的「車行」幹 嘛 │ │ │孫:那我也不知道,「年輕人」自己發揮的,對不對?你人在哪裡│ │ │ ? │ │ │陳:我在澳門啊!你一定要把層次拉高就對了 ? │ │ │孫:『阿威』我跟你講,我昨天就跟你講,你們那種動作實在很不│ │ │ 應該 │ │ │陳:我根本不知道,我跟你講,我根本不知道,我在國外,我知道│ │ │ 的時候我是不是馬上下來處理? │ │ │孫:我跟你講回來再講 │ │ │陳:這個還有什麼好講的,這時候要講什麼,你這樣做這時候要講│ │ │ 什麼? │ │ │孫:可不可以不要講了『阿威』,那就不要講了,好不好? │ │ │陳:啊 ! │ │ │孫:你 叫 『小偉』他們給我小心一點,就不要講了 │ │ │陳:哦!就是你做的哦!你現在是針對我了,不是針對『小偉』不│ │ │ 是針對 │ │ │孫:他媽的,他們昨天竟然是報我的名字還趕押人,是針對誰啊! │ │ │陳:他們是約別的地方談事.,你自己問『阿豪』,『阿豪』說不 │ │ │ 要在「公司」談的,因為人太多 │ │ │孫:我跟你講『阿才』還不想走,他們直接東西拿出來對著『阿才│ │ │ 』的頭『 小偉』,你還不知道啊! │ │ │陳: 我不知道嘛! │ │ │孫:我回來以後我他媽的越想越火 │ │ │陳: 我不知道嘛! │ │ │孫:你帶這種兄弟的?你既然講說控制不住我來控制,還有自己表│ │ │ 現的,我就讓他們自己表現 │ │ │陳:那你找到我了,我會來處理對不對? │ │ │孫:什麼叫處理,你昨天跟他們講沒有一個信你的,什麼態度啊!│ │ │ 哇靠! │ │ │陳:怎麼會沒有人聽我的,事實我叫『多多』都不准動他,『多多│ │ │ 』要是敢動『阿財』,我都會修理『多多』,你問一下『阿財│ │ │ 』,我跟『阿財』通電話,我說那時候他們在「林口」,我跟│ │ │ 『阿財』通電話,我說『阿財』我跟『多多』講說不准動你, │ │ │ 我會叫人去把你帶走,要是『多多』動你,他媽的我會修理『 │ │ │ 多多』孫:好啦!『阿威』你回來再講,我現在不跟你多講, │ │ │ 我還有事情」 │ │ │陳:不是,你們這樣子弄的話 │ │ │孫:不是『阿威』隨便你怎麼想,我昨天已經後來我聽的意思,連│ │ │ 我把你當自己,變你們這些人不把我當自己人,你那個是什麼│ │ │ 小弟啊!哇操!連小的都趕來欺壓我了,操他媽的什麼意思!│ │ │陳:他們哪有欺壓你? │ │ │孫:哇操!東西拿出來,他叫我來,我說我馬上到,馬上就把『阿│ │ │ 財』帶走了 │ │ │陳:那是 「年輕人」的事情嘛! │ │ │孫:什 麼叫 「年輕人」的事情 ,現在也是「年輕人」的事情 │ │ │陳:你們現在砸到的是我的車行耶! │ │ │孫:那他們不知道 │ │ │陳:我的本行耶! │ │ │孫:那他們不知道嘛! │ │ │陳:他們怎麼會不知道是我的車行 │ │ │孫:他們認為是『小偉』他們的 │ │ │陳:怎麼會認為是『小偉』的 │ │ │孫:好嘛 !你現在是怎麼樣?你是要回來講還是現在講? │ │ │陳:不是嘛 !你現在作了要怎麼講呢! │ │ │孫:那不講就不要講了,『阿威』現在不要講我現在還有事情 │ │ │陳:隨便 、隨便 │ │ │孫:好 │ ├──┼─────┬─────┬─────┬───────────┤ │5 │940713 │卯○○ │辛○○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53:5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2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20│ │ │ │ │ │ 第177至181頁) │ ├──┼─────┼─────┼─────┼───────────┤ │6 │940713 │卯○○ │戊○○(原│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53:28許│0000000000│名何明財)│ 第82頁背面) │ │ │ │ │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 20│ │ │ │ │ │ 第182頁) │ ├──┼─────┼─────┼─────┼───────────┤ │7 │940715 │卯○○ │戊○○(原│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36:40許│0000000000│名何明財)│ 第82頁背面) │ │ │ │ │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 20│ │ │ │ │ │ 第185頁) │ │ ├─────┴─────┴─────┴───────────┤ │ │孫:喂! │ │ │何:『大哥』 │ │ │孫:嗯! │ │ │何:『大哥』找我? │ │ │孫:對,那個到時候,我昨天不是大概跟你講一下嘛!那到時候『│ │ │ 小偉』會配合你去找『多多』,他到時候會打給你 │ │ │何:嗯! │ │ │孫:因為他也覺得他被『多多』利用 │ │ │何:嗯 ! │ │ │孫:還有以後作什麼事情,你要自己去面對,不要每次都講到我這│ │ │ 邊,你知道嘛!『阿才』 │ │ │何:嗯! │ │ │孫:你現在慢慢長大,遇到事情要自己面對,因為講我這邊,不講│ │ │ 我也一定知道對不對?那特殊情形,你還是要跟我講沒錯,不│ │ │ 要直接就是,很多事情你慢慢自己慢慢要去處理,我這樣講你│ │ │ 懂嘛! │ │ │何:懂 │ │ │孫:啊! │ │ │何:我知道 │ │ │孫:知道哦!那邊『小偉』也不對他到時候會跟你回,還有上次那│ │ │ 個事情,那個那個就不要記在心裡,我叫他們全部都不能,『│ │ │ 阿威』有跟他們講不能放在心裡,大家都還是,反正都是自己│ │ │ 家人嘛!你知道嘛!那大家心結就這一次就把他化掉,我跟你│ │ │ 講話有沒有聽到,講話沒力,還是你有什麼想法? │ │ │何:沒有啊! │ │ │孫:你在哪?在睡覺? │ │ │何:沒有,在外面 │ │ │孫:啊! │ │ │何:在朋友這邊 │ │ │孫:好,那到時候或是你有什麼想法,也要跟我講 │ │ │何:好我知道 │ │ │孫:因為我昨天跟『威哥』聊過一些事情可能之前一些事情,有什│ │ │ 麼事情也不能這樣子做,對不對?要講出來,他就說他們也不│ │ │ 對,到時候他匯跟你回一下 │ │ │何:嗯! │ │ │孫:大家以後把這件事情告個段落,大家不要有什麼心結,就之前│ │ │ 心結都劃掉嘛!對不對?這次他們不對,那他匯跟你回一下,│ │ │ 或者你還有什麼想法,還有什麼想法你要跟我講,不能說還放│ │ │ 在心裡,那就還沒講完,對不對? │ │ │何:不會、不會放在心裡,主要要找『多多』而已 │ │ │孫:事情都是這個混蛋引起的 │ │ │何:對啊! │ │ │孫:好 │ │ │何:好 │ ├──┼─────┬─────┬─────┬───────────┤ │8 │940713 │辛○○ │楊光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32:57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82頁背面) │ │ │ │ │1550 │2.譯文( 11749 偵卷 20│ │ │ │ │ │ 第189頁) │ ├──┼─────┼─────┼─────┼───────────┤ │9 │940714 │甲○○ │酉○○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45:5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2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20│ │ │ │ │ │ 第 202 頁即 11749 偵│ │ │ │ │ │ 卷六第1223至第1229頁│ ├──┼─────┼─────┼─────┼───────────┤ │10 │940713 │寅○○ │楊光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36:59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82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20│ │ │ │ │ │ 第191至195頁) │ ├──┼─────┼─────┼─────┼───────────┤ │11 │940713 │辛○○ │酉○○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55:4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2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20│ │ │ │ │ │ 第190頁) │ └──┴─────┴─────┴─────┴───────────┘ 譯文附表九:(起訴書犯罪事實3-9)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41004 │酉○○ │阿同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9:42:1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7頁背面) │ │ │ │ │ │2.譯文( 4544 他字卷第│ │ │ │ │ │ 77 頁 │ ├──┼─────┼─────┼─────┼───────────┤ │2 │941004 │酉○○ │不明人士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9:42:1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7頁背面) │ │ │ │ │ │2.譯文( 4544 他字卷第│ │ │ │ │ │ 79 頁 │ └──┴─────┴─────┴─────┴───────────┘ 譯文附表十:(起訴書犯罪事實3-10)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50315 │玄○○ │鄭建國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17:48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61頁背面) │ │ │ │ │17 │2.譯文(11749 偵卷八第│ │ │ │ │ │ 1811 至第1813頁 ) │ ├──┼─────┼─────┼─────┼───────────┤ │2 │941130 │玄○○ │鄭建國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7:45:4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八第│ │ │ │ │ │ 1871 至第1872頁 ) │ ├──┼─────┼─────┼─────┼───────────┤ │3 │950124 │玄○○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43:2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6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八第│ │ │ │ │ │ 1873 至第1874頁 ) │ ├──┼─────┼─────┼─────┼───────────┤ │4 │950227 │玄○○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22:1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1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八第│ │ │ │ │ │ 1877 至第1878頁 ) │ ├──┼─────┼─────┼─────┼───────────┤ │5 │951020 │玄○○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01:5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5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八第│ │ │ │ │ │ 1881 至第1883頁 ) │ ├──┼─────┼─────┼─────┼───────────┤ │6 │951227 │玄○○ │C○○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6:01:0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23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八第│ │ │ │ │ │ 1876 頁即 11749 偵卷│ │ │ │ │ │ 一第232至233頁) │ ├──┼─────┼─────┼─────┼───────────┤ │7 │950124 │玄○○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8:02:1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6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八第│ │ │ │ │ │ 1875 頁即 11749 偵卷│ │ │ │ │ │ 一第210頁背面) │ ├──┼─────┼─────┼─────┼───────────┤ │8 │950124 │玄○○ │辛○○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1:10:2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6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八第│ │ │ │ │ │ 1876 頁即 11749 偵卷│ │ │ │ │ │ 一第 211 頁背面) │ ├──┼─────┼─────┼─────┼───────────┤ │9 │940920 │鄭建國 │謝代書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15:5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7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J │ │ │ │ │ │ 第 344頁) │ ├──┼─────┼─────┼─────┼───────────┤ │10 │941215 │C○○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02:15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68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一 │ │ │ │ │ │ 第194 頁背面) │ ├──┼─────┼─────┼─────┼───────────┤ │11 │941215 │C○○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02:10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68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一 │ │ │ │ │ │ 第197頁) │ ├──┼─────┼─────┼─────┼───────────┤ │12 │951019 │C○○ │林麗玲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30:1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5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一 │ │ │ │ │ │ 第231頁) │ ├──┼─────┼─────┼─────┼───────────┤ │13 │960108 │C○○ │陳○金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4:35:0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23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一 │ │ │ │ │ │ 第238頁背) │ ├──┼─────┼─────┼─────┼───────────┤ │14 │960208 │C○○ │陳○金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4:17:5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18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一 │ │ │ │ │ │ 第241至242頁) │ ├──┼─────┼─────┼─────┼───────────┤ │15 │940926 │鄭建國 │林麗玲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54:20許│0000000000│00000000 │ 第77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一 │ │ │ │ │ │ 第192頁) │ ├──┼─────┼─────┼─────┼───────────┤ │16 │941130 │鄭建國 │林麗玲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2:06:07許│0000000000│00000000 │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一 │ │ │ │ │ │ 第193頁背面) │ ├──┼─────┼─────┼─────┼───────────┤ │17 │940920 │鄭建國 │謝代書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1:15:57至│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 18 頁背面、第 │ │ │960208 │0000000000│林麗玲 │ 23 頁、第 30 頁背面 │ │ │14:17:56許│0000000000│00000000 │ 、第 35 頁、第 55 頁│ │ │ │00000000 │0000000000│ 、第 59 頁、第 61 頁│ │ │ │417 │葉大慧 │ 背面、第 64 頁、第 │ │ │ │辛○○ │0000000000│ 66 頁背面、第 72 頁 │ │ │ │0000000000│00000000 │ 、第74頁、77頁背面)│ │ │ │0000000000│寅○○ │2.譯文( 11749 偵卷一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第193頁背面) │ │ │ │午○○ │閻家華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C○○ │ │ │ │ │C○○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午○○ │ │ │ │ │玄○○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鄭建國 │ │ │ │ │蘇代書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孫一鵬 │ │ │ │ │ │0000000000│ │ │ │ │ │辛○○ │ │ │ │ │ │0000000000│ │ │ │ │ │鄭建國 │ │ │ │ │ │0000000000│ │ │ │ │ │7 │ │ │ │ │ │陳○金 │ │ │ │ │ │0000000000│ │ ├──┼─────┼─────┼─────┼───────────┤ │18 │950704 │玄○○ │C○○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5:28:4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383頁背面) │ │ ├─────┴─────┴─────┴───────────┤ │ │盧:喂! │ │ │練:喂!「海哥」 │ │ │盧:「大哥」 │ │ │練:你剛剛找我我沒聽到不好意思 │ │ │盧:對對對,那個什麼 │ │ │練:嗯! │ │ │盧:那個、那個「上暘」的是情,「大哥」什麼時候回來 │ │ │練:我禮拜天 │ │ │盧:哦!那可以、那可以,因為他十幾2十幾號要,「大哥」你回 │ │ │ 來跟你報告 │ │ │練:好 │ │ │盧:沒什麼事 │ │ │練:沒事 │ │ │盧:好 │ │ │練:好 │ └──┴─────────────────────────────┘ 譯文附表十一:(起訴書犯罪事實3-11)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41107 │酉○○ │莊○珠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43:3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三 │ │ │ │ │ │ 第696頁) │ │ │ │ │ │3.0000000000 號門號申 │ │ │ │ │ │ 用資料(原審卷二十四│ │ │ │ │ │ 之二第211至212頁) │ │ ├─────┴─────┴─────┴───────────┤ │ │莊:喂! │ │ │陳:喂! │ │ │莊:請問你是『威哥』嗎 ? │ │ │陳:「葉太太」是不是? │ │ │莊:是 │ │ │陳:你好! │ │ │莊:「威哥』不好意思!那個錢欠那麼久,我真得處理不出來 │ │ │陳:嗯!. │ │ │莊:我想這個禮拜今天禮拜一嘛! │ │ │陳:嗯! │ │ │莊:在4天我可能有個交代,假如沒有全數也差不多一半以上,好 │ │ │ 不好? │ │ │陳:唉!「葉太太」 │ │ │莊:嗯! │ │ │陳:「1百多萬」而已不多啦! │ │ │莊:我知道 │ │ │陳:我不相信你要那麼久 │ │ │莊:我跟你講,我真的錢 │ │ │陳:嗯 ! │ │ │莊:我的內幕不講,我人生 │ │ │陳:我跟你講「葉太太」,我不想聽那麼多 │ │ │莊:我票借給人家,好 啦 ! │ │ │陳:我沒有虧待你,我也沒有騙你 │ │ │莊:我知道你很幫忙,真的謝謝你 │ │ │陳:我也不會害你 │ │ │莊:我說你人很好,我到什麼地方人講 │ │ │陳:沒有關係,假如你不做,反正那邊的公安我有認識 │ │ │莊:嗯!不是,我說要還你,不是說不還你,我說你給我4天以內 │ │ │ 可以嗎?到禮拜五可以吧!今天禮拜一嘛!禮拜二、禮拜三、│ │ │ 禮拜四 │ │ │陳:「葉太太」 │ │ │莊:嗯 │ │ │陳: 我給你多時間了,你至少明天準備一些 │ │ │莊: 真的沒錢 │ │ │陳:好不好?那你的鑽戒呢?你當初擺在我這邊的鑽戒呢! │ │ │莊:都賣掉了,都給人家賣掉了'真的給人家沒收掉,全部都賣掉 │ │ │ 了,我不騙你,我內幕也不講,只是我不講,什麼事情我不講│ │ │ ,我會弄還給你 │ │ │陳:你想辦法,好不好,「葉太太」,明天至少你有誠意的話,沒│ │ │ 有關係,你說4天,我可以接受,明天至少準備一些,表示你 │ │ │ 的誠意,我這樣子我可以接受 │ │ │莊:我明天晚上我去找錢,找到我電話給你 │ │ │陳:不是明天晚上,你今天晚上就開始找 │ │ │莊:好 │ │ │陳:你明天就準備一些給我 │ │ │莊:好 │ │ │陳:你準備一部份,這樣代表你至少有一點誠意嘛!你不要嘴巴上│ │ │ 講嘛! │ │ │莊:好 │ │ │陳:對不對? │ │ │莊:好 │ │ │陳:你準備一部份給我,好不好?你禮拜五在準備給我 │ │ │莊:好 │ │ │陳:不要讓我動用到大陸的關係下去做,我是覺得那樣對你也不好│ │ │莊:好 │ │ │陳:錢不多 │ │ │莊:我欠你「2佰7拾5萬」 │ │ │陳:錢不多嘛!好不好? │ │ │莊:好 │ │ │陳:那你就準備好 │ │ │莊:好 │ │ │陳:你看怎麼樣明天早上給我電話 │ │ │莊:明天中午好不好? │ │ │陳:你為什麼不留個電話呢! │ │ │莊:我電話不想留 │ │ │陳:「葉太太」我跟你講:「我不想抓你」,我跟你講「葉太太」│ │ │ 你年紀很大,我不想抓你 ,不是我抓不到你,你知道嗎? │ │ │莊:抓的到 │ │ │陳:我希望你去還我錢,而不是我要來抓你,你年紀又那麼大了,│ │ │ 萬一抓到你,你他媽的,三長二短的,也不好嗎?到時候你又│ │ │ 沒錢還我,我可能還要包個白包給你什麼的,對不對?所以你│ │ │ 也不用跑或是幹嘛!跟我保持聯絡 │ │ │莊:好 │ │ │陳:好不好? │ │ │莊:好 │ │ │陳:你也不要跟「趙律師」講說要去調查局,你去什麼局也沒有關│ │ │ 係,好不好? │ │ │莊:沒有啊!好 │ │ │陳:我不在台灣嘛!你問他們你要這樣我就不在台灣嘛!那你可不│ │ │ 可以我到大陸的,他媽的,好不好? │ │ │莊:好 │ │ │陳:那也沒有關係,好不好? │ │ │莊:好 │ │ │陳:那你就趕快明天早上 │ │ │莊:我明天會跟你聯絡 │ │ │陳:好 │ │ │莊:好 │ └──┴─────────────────────────────┘ 譯文附表十二:(起訴書犯罪事實3-12)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40920 │玄○○ │丁○○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31:0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7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780頁) │ ├──┼─────┼─────┼─────┼───────────┤ │2 │941004 │玄○○ │丁○○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26:2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7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781頁) │ ├──┼─────┼─────┼─────┼───────────┤ │3 │941129 │玄○○ │鄭建國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26:1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782至1783頁) │ ├──┼─────┼─────┼─────┼───────────┤ │4 │941129 │玄○○ │鄭建國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1:27:1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784 頁即 11749 │ │ │ │ │ │ 偵卷 E 第141頁背面)│ ├──┼─────┼─────┼─────┼───────────┤ │5 │941201 │玄○○ │鄭建國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56:5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786至1791頁) │ ├──┼─────┼─────┼─────┼───────────┤ │6 │941205 │玄○○ │鄭建國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8:01:1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8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792至1795頁) │ ├──┼─────┼─────┼─────┼───────────┤ │7 │941213 │玄○○ │鄭建國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7:35:2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8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797至1798頁) │ ├──┼─────┼─────┼─────┼───────────┤ │8 │941130 │玄○○ │宋朝欽 │1.監聽票(查無) │ │ │23:22:16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八第 │ │ │ │ │ │ 1785頁) │ ├──┼─────┼─────┼─────┼───────────┤ │9 │941213 │玄○○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10:0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796 頁) │ ├──┼─────┼─────┼─────┼───────────┤ │10 │950612 │玄○○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8:57:5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1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821 頁) │ ├──┼─────┼─────┼─────┼───────────┤ │11 │941219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2:38:4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8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799 至 1800 頁即│ │ │ │ │ │ 11749偵卷E第186頁) │ ├──┼─────┼─────┼─────┼───────────┤ │12 │950125 │玄○○ │楊光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8:58:4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6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八第│ │ │ │ │ │ 1804頁) │ ├──┼─────┼─────┼─────┼───────────┤ │13 │940920 │玄○○ │丁○○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31:03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77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E │ │ │ │ │ │ 第110頁) │ ├──┼─────┼─────┼─────┼───────────┤ │14 │941124 │甲○○ │吳○鵬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9:51:5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 121 頁即 11749 偵│ │ │ │ │ │ 卷六第1207頁) │ ├──┼─────┼─────┼─────┼───────────┤ │15 │941201 │甲○○ │辛○○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25:00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 157 至 158頁 頁即│ │ │ │ │ │ 11749 偵卷六第 1208 │ │ │ │ │ │ 頁) │ ├──┼─────┼─────┼─────┼───────────┤ │16 │941124 │C○○ │鄭建國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10:07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E │ │ │ │ │ │ 第121頁背面至122頁)│ ├──┼─────┼─────┼─────┼───────────┤ │17 │941130 │鄭建國 │唐隆生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8:59:52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E │ │ │ │ │ │ 第 126 至第 127 頁背│ │ │ │ │ │ 面) │ ├──┼─────┼─────┼─────┼───────────┤ │18 │941130 │鄭建國 │唐隆生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3:37:09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E │ │ │ │ │ │ 第128頁背面至131頁)│ ├──┼─────┼─────┼─────┼───────────┤ │19 │941130 │鄭建國 │唐隆生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3:01:24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32頁) │ ├──┼─────┼─────┼─────┼───────────┤ │20 │941201 │鄭建國 │辛○○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0:00:22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90頁) │ ├──┼─────┼─────┼─────┼───────────┤ │21 │941130 │鄭建國 │辛○○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1:15:59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28頁) │ ├──┼─────┼─────┼─────┼───────────┤ │22 │941201 │鄭建國 │辛○○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0:40:54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 133 頁背面至 135 │ │ │ │ │ │ 頁背面頁) │ ├──┼─────┼─────┼─────┼───────────┤ │23 │941201 │鄭建國 │辛○○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0:48:44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36頁) │ ├──┼─────┼─────┼─────┼───────────┤ │24 │941130 │鄭建國 │A○○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0:04:03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31頁背面) │ ├──┼─────┼─────┼─────┼───────────┤ │25 │941130 │鄭建國 │宋朝欽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3:33:42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32頁) │ ├──┼─────┼─────┼─────┼───────────┤ │26 │941130 │鄭建國 │宋朝欽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3:55:3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 132 頁背面至第 │ │ │ │ │ │ 133 頁) │ ├──┼─────┼─────┼─────┼───────────┤ │27 │時間未顯示│鄭建國 │柯建銘 │1.監聽票(查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35頁背面) │ ├──┼─────┼─────┼─────┼───────────┤ │28 │941201 │未顯示 │鄭建國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2:26:0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36頁背面) │ ├──┼─────┼─────┼─────┼───────────┤ │29 │941201 │未顯示 │鄭建國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4:07:1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36頁背面) │ ├──┼─────┼─────┼─────┼───────────┤ │30 │941201 │鄭建國 │未顯示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4:10:2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36頁背面) │ ├──┼─────┼─────┼─────┼───────────┤ │31 │941201 │未顯示 │鄭建國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4:13:3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37頁) │ ├──┼─────┼─────┼─────┼───────────┤ │32 │941201 │鄭建國 │柯建銘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9:38:5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37頁) │ ├──┼─────┼─────┼─────┼───────────┤ │33 │941201 │C○○ │鄭建國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9:40:2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37頁) │ ├──┼─────┼─────┼─────┼───────────┤ │34 │941201 │鄭建國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2:38:0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51頁) │ ├──┼─────┼─────┼─────┼───────────┤ │35 │941201 │鄭建國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29:0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53頁背面) │ ├──┼─────┼─────┼─────┼───────────┤ │36 │941201 │鄭建國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8:19:40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59頁) │ ├──┼─────┼─────┼─────┼───────────┤ │37 │941202 │鄭建國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1:18:55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 160 頁背面至第 │ │ │ │ │ │ 161 頁背面) │ ├──┼─────┼─────┼─────┼───────────┤ │38 │941201 │鄭建國 │玄○○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3:58:10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 159 頁背面至第 │ │ │ │ │ │ 160 頁) │ ├──┼─────┼─────┼─────┼───────────┤ │39 │941201 │鄭建國 │D○○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42:48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58頁背面) │ ├──┼─────┼─────┼─────┼───────────┤ │40 │941209 │鄭建國 │D○○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9:04:55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68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63頁) │ ├──┼─────┼─────┼─────┼───────────┤ │41 │941205 │鄭建國 │D○○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47:25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68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64頁) │ ├──┼─────┼─────┼─────┼───────────┤ │42 │941205 │D○○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0:16:42許│000000000 │0000000000│ 第68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164頁背面) │ └──┴─────┴─────┴─────┴───────────┘ 譯文附表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3-13)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41106 │鄭建國 │謝代書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02:0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827頁) │ ├──┼─────┼─────┼─────┼───────────┤ │2 │941107 │鄭建國 │謝代書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0:22:3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827頁) │ ├──┼─────┼─────┼─────┼───────────┤ │3 │941107 │鄭建國 │林麗玲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0:49:4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831頁) │ ├──┼─────┼─────┼─────┼───────────┤ │4 │941107 │鄭建國 │林麗玲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18:5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834至第1835頁) │ ├──┼─────┼─────┼─────┼───────────┤ │5 │941107 │鄭建國 │林麗玲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51:2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837至第1839頁) │ ├──┼─────┼─────┼─────┼───────────┤ │6 │941123 │鄭建國 │林麗玲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30:2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850頁) │ ├──┼─────┼─────┼─────┼───────────┤ │7 │941124 │鄭建國 │林麗玲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0:25:3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852頁) │ ├──┼─────┼─────┼─────┼───────────┤ │8 │941230 │鄭建國 │林麗玲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0:51:1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6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857頁) │ ├──┼─────┼─────┼─────┼───────────┤ │9 │941108 │鄭建國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9:40:1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847至第1848頁) │ ├──┼─────┼─────┼─────┼───────────┤ │10 │941108 │鄭建國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18:0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849頁) │ ├──┼─────┼─────┼─────┼───────────┤ │11 │941108 │鄭建國 │王○義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18:00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72頁) │ │ │ │ │0801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855至1856頁) │ ├──┼─────┼─────┼─────┼───────────┤ │12 │941223 │鄭建國 │阿偉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7:29:22許│0000000000│黃總 │ 第68頁背面) │ │ │ │ │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851頁) │ ├──┼─────┼─────┼─────┼───────────┤ │13 │941230 │鄭建國 │辛○○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27:2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6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858頁) │ ├──┼─────┼─────┼─────┼───────────┤ │14 │940831 │玄○○ │鄭建國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43:2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9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E │ │ │ │ │ │ 第 106 頁背面至第 │ │ │ │ │ │ 107 頁) │ └──┴─────┴─────┴─────┴───────────┘ 譯文附表十四:(起訴書犯罪事實3-14)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50515 │辛○○ │陳淑方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8:15:1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7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936頁) │ ├──┼─────┼─────┼─────┼───────────┤ │2 │950227 │辛○○ │陳淑方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15:4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1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898頁) │ ├──┼─────┼─────┼─────┼───────────┤ │3 │950227 │辛○○ │陳淑方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20:3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1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898至1899頁) │ ├──┼─────┼─────┼─────┼───────────┤ │4 │950124 │玄○○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43:2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6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八第│ │ │ │ │ │ 1873 至第1874頁 ) │ ├──┼─────┼─────┼─────┼───────────┤ │5 │950227 │玄○○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22:1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1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八第│ │ │ │ │ │ 1877 至第1878頁 ) │ ├──┼─────┼─────┼─────┼───────────┤ │6 │951020 │玄○○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01:5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5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八第│ │ │ │ │ │ 1881 至第1883頁 ) │ ├──┼─────┼─────┼─────┼───────────┤ │7 │951227 │玄○○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01:0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23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八第│ │ │ │ │ │ 1876 頁即 11749 偵卷│ │ │ │ │ │ 一第232至233頁) │ ├──┼─────┼─────┼─────┼───────────┤ │8 │950320 │辛○○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49:51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61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909頁) │ ├──┼─────┼─────┼─────┼───────────┤ │9 │940320 │辛○○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22:02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61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909頁) │ ├──┼─────┼─────┼─────┼───────────┤ │10 │950428 │辛○○ │張興三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4:12:5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第57頁) │ │ │ │ │ │2.譯文( 11749偵卷八第│ │ │ │ │ │ 1931 頁) │ ├──┼─────┼─────┼─────┼───────────┤ │11 │950330 │午○○ │林青山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18:00許│000000000 │0000000000│ 第59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915頁) │ ├──┼─────┼─────┼─────┼───────────┤ │12 │950330 │午○○ │D○○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18:48許│000000000 │0000000000│ 第59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915頁) │ ├──┼─────┼─────┼─────┼───────────┤ │13 │950330 │午○○ │D○○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19:35許│000000000 │0000000000│ 第59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915頁) │ ├──┼─────┼─────┼─────┼───────────┤ │14 │950330 │午○○ │D○○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37:41許│000000000 │0000000000│ 第59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1915頁) │ ├──┼─────┼─────┼─────┼───────────┤ │15 │951108 │張興三 │陳○英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3:38:3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第35 頁) │ │ │ │ │(按即【上│2. 譯文( 11749 偵卷 │ │ │ │ │暘公司常業│ 二第341至343 頁) │ │ │ │ │重利等案件│ │ │ │ │ │】關係人)│ │ └──┴─────┴─────┴─────┴───────────┘ 譯文附表十五:(起訴書犯罪事實3-15)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50420 │丁○○ │玄○○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51:4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9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六 │ │ │ │ │ │ 第1390頁背面) │ ├──┼─────┼─────┼─────┼───────────┤ │2 │950420 │丁○○ │酉○○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0:00:4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9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六 │ │ │ │ │ │ 第1391頁背面) │ ├──┼─────┼─────┼─────┼───────────┤ │3 │950420 │丁○○ │酉○○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1:25:5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9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六 │ │ │ │ │ │ 第1392頁背面) │ ├──┼─────┼─────┼─────┼───────────┤ │4 │950420 │丁○○ │羅子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1:00:0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9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六 │ │ │ │ │ │ 第1392頁) │ ├──┼─────┼─────┼─────┼───────────┤ │5 │950420 │玄○○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51:4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9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六 │ │ │ │ │ │ 第1391頁) │ └──┴─────┴─────┴─────┴───────────┘ 譯文附表十六:(起訴書犯罪事實3-16)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50908 │酉○○ │融融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13:4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8頁) │ │ │ │ │ │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 176 頁) │ │ │ │ │ │3.0000000000 號門號基 │ │ │ │ │ │ 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二│ │ │ │ │ │ 八第67至第68頁) │ ├──┼─────┼─────┼─────┼───────────┤ │2 │950908許 │酉○○ │辰○○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8頁) │ │ │ │ │ │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 177 頁) │ │ │ │ │ │3.0000000000 號門號基 │ │ │ │ │ │ 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二│ │ │ │ │ │ 七第134頁) │ │ │ │ │ │4.000000000 號門號通聯│ │ │ │ │ │ 記錄( 11747 偵卷二 │ │ │ │ │ │ 第 47 至第 476 頁) │ ├──┼─────┼─────┼─────┼───────────┤ │3 │950908許 │酉○○ │辰○○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8頁) │ │ │ │ │ │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 182 頁) │ │ │ │ │ │3.0000000000 號門號基 │ │ │ │ │ │ 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二│ │ │ │ │ │ 七第134頁) │ │ │ │ │ │4.000000000 號門號通聯│ │ │ │ │ │ 記錄( 11747 偵卷二 │ │ │ │ │ │ 第 47 至第 476 頁) │ ├──┼─────┼─────┼─────┼───────────┤ │4 │950908 │酉○○ │辰○○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2:30:2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8頁) │ │ │ │ │ │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 185 頁) │ │ │ │ │ │3.0000000000 號門號基 │ │ │ │ │ │ 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二│ │ │ │ │ │ 七第134頁) │ │ │ │ │ │4.000000000 號門號通聯│ │ │ │ │ │ 記錄( 11747 偵卷二 │ │ │ │ │ │ 第 47 至第 476 頁) │ │ ├─────┴─────┴─────┴───────────┤ │ │陳:喂 ! │ │ │徐:「大哥」那個我已經載到了,那個說今天還有「印章」的事情│ │ │ ,不要忘記 │ │ │陳:我知道那個事情已經處理好了,我叫我老婆 │ │ │徐:好 │ │ │陳:最主要是這個事情 │ │ │徐:我知道 │ │ │陳:要叫他們出國就出國 │ │ │徐:好 │ │ │陳:拿錢給他們 │ │ │徐:好好好 │ │ │陳:那個什麼 │ │ │徐:是 │ │ │陳:叫我老婆,你有沒有我老婆的電話 │ │ │徐:我之前手機掉了都沒了 │ │ │陳:0000000000 │ │ │徐:是 │ │ │陳:我跟你講你打我老婆,先領個「20萬」,1人先擺「10萬」 │ │ │徐:好 │ │ │陳:然後能1個就是1個 │ │ │徐:我知道 │ │ │陳:就不要 │ │ │徐:我知道 │ │ │陳:看怎麼去把 │ │ │徐:好 │ │ │陳:好 │ ├──┼─────┬─────┬─────┬───────────┤ │5 │950908許 │酉○○ │老婆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8頁) │ │ │ │ │ │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 178 頁) │ └──┴─────┴─────┴─────┴───────────┘ 譯文附表十七:(起訴書犯罪事實3-17)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50903 │張興三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41:4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8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二 │ │ │ │ │ │ 第344頁) │ ├──┼─────┼─────┼─────┼───────────┤ │2 │951107 │張興三 │何○莉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1:29:4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30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二 │ │ │ │ │ │ 第 345 頁即 11749 偵│ │ │ │ │ │ 卷七第1492頁) │ │ ├─────┴─────┴─────┴───────────┤ │ │何:喂! │ │ │張:「謝太太」 │ │ │何:是 │ │ │張:那個誰?你老公呢? │ │ │何:我老公?還沒有出來吧! │ │ │張:還沒出來嗎? │ │ │何:對,我現在在醫院準備生產了 │ │ │張:啊! │ │ │何:我在醫院準備生產了 │ │ │張:你老公還沒出來?不會吧!不是已經出來了?你現在醫院幹嘛│ │ │ !要生產? │ │ │何:對 │ │ │張:啊 │ │ │何:對 │ │ │張:我看你趕快跟你老公聯絡一下,因為你當初我們借那個錢他是│ │ │ 保證人,我跟你講,他都有寫保證人的,你不要他媽的讓我再 │ │ │ 告他一條 │ │ │何:好,我曉得 │ │ │張:ㄚ │ │ │何:好 │ │ │張:他現在人在哪裡? │ │ │何:我不曉得我現在在醫院生產 │ │ │張:你不曉得,你怎麼可能不曉得呢?有沒有在看守所你會不曉得│ │ │ ?有沒有出來你會不曉得? │ │ │何:我真的不知道 │ │ │張:你真得不知道?你不要到時候逼得我們,跑過來找你們我跟你│ │ │ 講 │ │ │何:嗯!好,他有跟我聯絡我跟他講 │ │ │張:ㄚ │ │ │何:他有跟我聯絡我跟他講 │ │ │張:他怎麼 │ │ │何:我現在在醫院 │ │ │張:你會不曉得? │ │ │何:對 │ │ │張:好好好,沒關係,你你,我們找不到他的人先告他,不然沒辦│ │ │ 法了,好不好? │ ├──┼─────┬─────┬─────┬───────────┤ │3 │960102 │張興三 │陳小姐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2:43:4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23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二 │ │ │ │ │ │ 第346頁) │ ├──┼─────┼─────┼─────┼───────────┤ │4 │950923 │何○莉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8:04:3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8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十第│ │ │ │ │ │ 170頁第172頁) │ │ ├─────┴─────┴─────┴───────────┤ │ │(此通為簡訊) │ │ │海哥:三哥剛剛打來禮拜二把錢我,謝謝你!另外;陳小姐還是希│ │ │望你們派人去看著工廠,如果你們不去,她也不想到工廠去了,因│ │ │為我們控制不了小察。 │ ├──┼─────┬─────┬─────┬───────────┤ │5 │960118 │C○○ │呂○奇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4:08:0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18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十 │ │ │ │ │ │ 第173至第174頁) │ └──┴─────┴─────┴─────┴───────────┘ 譯文附表十八:(起訴書犯罪事實3-19)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51005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38:3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5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 170 頁背面即 │ │ │ │ │ │ 11749 偵卷八第 2014 │ │ │ │ │ │ 頁) │ ├──┼─────┼─────┼─────┼───────────┤ │2 │951009 │宇○○ │賈潤年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12:2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5頁) │ │ │ │ │984309 │2.譯文( 11749 偵卷 J │ │ │ │ │ │ 第 172頁 ) │ ├──┼─────┼─────┼─────┼───────────┤ │3 │951010 │甲○○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3:19:1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5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174頁背面) │ ├──┼─────┼─────┼─────┼───────────┤ │4 │951010 │C○○ │玄○○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3:19:1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5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173頁背面) │ ├──┼─────┼─────┼─────┼───────────┤ │5 │951010 │徐天力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20:4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5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十 │ │ │ │ │ │ 第175頁) │ │ │ │ │ │3.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 │ │ │ │ │ 資料查詢(原審卷二四│ │ │ │ │ │ 之五第114至115頁) │ ├──┼─────┼─────┼─────┼───────────┤ │6 │951010 │玄○○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3:19:1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5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171頁) │ └──┴─────┴─────┴─────┴───────────┘ 譯文附表十九:(起訴書犯罪事實3-21)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 │ │ │ │ ├──┼─────┼─────┼─────┼───────────┤ │1 │960206 │癸○○ │男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8:46:0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18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63頁背面) │ ├──┼─────┼─────┼─────┼───────────┤ │2 │960207 │癸○○ │徐天力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5:15:5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 18 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J │ │ │ │ │ │ 第 64 頁) │ ├──┼─────┼─────┼─────┼───────────┤ │3 │960207 │癸○○ │男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5:15:5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第18頁背面 )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64頁背面) │ ├──┼─────┼─────┼─────┼───────────┤ │4 │960207 │癸○○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7:49:5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18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65頁) │ ├──┼─────┼─────┼─────┼───────────┤ │5 │960207 │癸○○ │徐天力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21:43:0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第18頁背面 ) │ │ │ │ │ │2. 譯文( 11749 偵卷 │ │ │ │ │ │ J 第 65 頁背面) │ ├──┼─────┼─────┼─────┼───────────┤ │6 │960208 │癸○○ │阿勤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01:54:3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18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66頁) │ ├──┼─────┼─────┼─────┼───────────┤ │7 │960306 │癸○○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6:23:2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16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67至第68頁) │ └──┴─────┴─────┴─────┴───────────┘ 譯文附表二十:(起訴書犯罪事實3-22)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60419 │寅○○ │阿彰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00:21:5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7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 D │ │ │ │ │ │ 第 193至第 195 頁) │ ├──┼─────┼─────┼─────┼───────────┤ │2 │960419 │寅○○ │辰○○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00:43:1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7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D │ │ │ │ │ │ 第196頁) │ ├──┼─────┼─────┼─────┼───────────┤ │3 │960419 │寅○○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01:29:5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7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197頁) │ │ │ │ │ │3.0000000000 號門號基 │ │ │ │ │ │ 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二│ │ │ │ │ │ 八第215至第216頁) │ ├──┼─────┼─────┼─────┼───────────┤ │4 │960415 │地○○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查無) │ │ │03:31:56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231頁) │ │ │ │ │ │3.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 │ │ │ │ │ 資料查詢(原審卷二四│ │ │ │ │ │ 之五第147頁) │ ├──┼─────┼─────┼─────┼───────────┤ │5 │960418 │地○○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查無) │ │ │01:00:46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231頁) │ │ │ │ │ │3.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 │ │ │ │ │ 資料查詢(原審卷二四│ │ │ │ │ │ 之五第147頁) │ ├──┼─────┼─────┼─────┼───────────┤ │6 │960418 │地○○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查無) │ │ │01:03:53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232頁) │ │ │ │ │ │3.0000000000 號門號基 │ │ │ │ │ │ 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二│ │ │ │ │ │ 八第61頁) │ │ │ │ │ │4.0000000000 號門號基 │ │ │ │ │ │ 本資料查詢(院卷二四│ │ │ │ │ │ 之五第 147 頁) │ ├──┼─────┼─────┼─────┼───────────┤ │7 │960418 │未顯示名稱│地○○ │1.監聽票(查無) │ │ │01:08:58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233頁) │ │ │ │ │ │3.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 │ │ │ │ │ 資料查詢(原審卷二四│ │ │ │ │ │ 之五第147頁) │ ├──┼─────┼─────┼─────┼───────────┤ │8 │960419 │未顯示名稱│地○○ │1.監聽票(查無) │ │ │00:01:34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233頁) │ │ │ │ │ │3.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 │ │ │ │ │ 資料查詢(原審卷二四│ │ │ │ │ │ 之五第147頁) │ ├──┼─────┼─────┼─────┼───────────┤ │9 │960408 │地○○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查無) │ │ │03:31:56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233頁) │ │ │ │ │ │3.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 │ │ │ │ │ 資料查詢(原審卷二四│ │ │ │ │ │ 之五第147頁) │ └──┴─────┴─────┴─────┴───────────┘ 譯文附表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3-23)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60525 │辰○○ │某男 │1.監聽票(查無) │ │ │01:36:47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七 │ │ │ │ │ │ 第1570頁) │ ├──┼─────┼─────┼─────┼───────────┤ │2 │960528 │某男 │地○○ │1.監聽票(查無) │ │ │11:23:59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七 │ │ │ │ │ │ 第1570頁) │ │ │ │ │ │3.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 │ │ │ │ │ 資料查詢(原審卷二四│ │ │ │ │ │ 之五第147頁) │ ├──┼─────┼─────┼─────┼───────────┤ │3 │960528 │某男 │地○○ │1.監聽票(查無) │ │ │11:32:31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七 │ │ │ │ │ │ 第1570頁) │ │ │ │ │ │3.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 │ │ │ │ │ 資料查詢(原審卷二四│ │ │ │ │ │ 之五第147頁) │ ├──┼─────┼─────┼─────┼───────────┤ │4 │960528 │地○○ │公司小妹 │1.監聽票(查無) │ │ │11:57:43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七 │ │ │ │ │ │ 第1570頁) │ │ │ │ │ │3.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 │ │ │ │ │ 資料查詢(原審卷二四│ │ │ │ │ │ 之五第147頁) │ ├──┼─────┼─────┼─────┼───────────┤ │5 │960528 │地○○ │某男 │1.監聽票(查無) │ │ │15:44:07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七 │ │ │ │ │ │ 第1570頁) │ │ │ │ │ │3.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 │ │ │ │ │ 資料查詢(原審卷二四│ │ │ │ │ │ 之五第147頁) │ ├──┼─────┼─────┼─────┼───────────┤ │6 │960529 │師公 │地○○ │1.監聽票(查無) │ │ │10:36:49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七 │ │ │ │ │ │ 第1570頁) │ │ │ │ │ │3.0000000000 號門號基 │ │ │ │ │ │ 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二│ │ │ │ │ │ 八第192頁) │ │ │ │ │ │4.0000000000 號門號基 │ │ │ │ │ │ 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二│ │ │ │ │ │ 四之五第147頁) │ │ ├─────┴─────┴─────┴───────────┤ │ │師:我們約在東風(似同音)的門口好嗎 │ │ │馮:好,因為要拖機器,現在有我們出面處理因為小尾之前有修理│ │ │ 過他怕報警 │ │ │師:約在三民路的巷子口等好了 │ ├──┼─────┬─────┬─────┬───────────┤ │7 │960529 │某男 │地○○ │1.監聽票(查無) │ │ │12:17:35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七 │ │ │ │ │ │ 第1570頁) │ │ │ │ │ │3.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 │ │ │ │ │ 資料查詢(原審卷二四│ │ │ │ │ │ 之五第147頁) │ ├──┼─────┼─────┼─────┼───────────┤ │8 │96528 │酉○○ │辰○○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2:10:2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4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七 │ │ │ │ │ │ 第1570頁) │ ├──┼─────┼─────┼─────┼───────────┤ │9 │960529 │辰○○ │車行 │1.監聽票(查無) │ │ │15:11:12許│0000000000│00000000 │2.譯文( 11749 偵卷七 │ │ │ │ │ │ 第1570頁) │ ├──┼─────┼─────┼─────┼───────────┤ │10 │960529 │酉○○ │辰○○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13:2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1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七 │ │ │ │ │ │ 第1570頁) │ └──┴─────┴─────┴─────┴───────────┘ 譯文附表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3-24)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60528 │某男 │地○○ │1.監聽票(查無) │ │ │11:23:59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238頁) │ ├──┼─────┼─────┼─────┼───────────┤ │2 │960528 │某男 │地○○ │1.監聽票(查無) │ │ │11:32:31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238頁) │ └──┴─────┴─────┴─────┴───────────┘ 譯文附表二三:(起訴書犯罪事實3-25)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41107 │玄○○ │楊光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13:45許│0000000000│未顯示號碼│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7頁背面) │ ├──┼─────┼─────┼─────┼───────────┤ │2 │941115 │玄○○ │楊光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56:42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72頁) │ │ │ │ │1073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8頁) │ ├──┼─────┼─────┼─────┼───────────┤ │3 │950123 │玄○○ │楊光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32:00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66頁背面) │ │ │ │ │1073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8頁背面至第10頁) │ ├──┼─────┼─────┼─────┼───────────┤ │4 │950123 │玄○○ │楊光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28:16許│0000000000│未顯示號碼│ 第66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 │ │ │ │3.勘驗筆錄(原審卷八第│ │ │ │ │ │ 頁) │ ├──┼─────┼─────┼─────┼───────────┤ │5 │950125 │玄○○ │楊光南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8:58:40許│0000000000│000000000 │ I 第 66 頁背面) │ │ │ │ │1550 │2.譯文( 11749 偵卷 J │ │ │ │ │ │ 第 11 頁背面) │ ├──┼─────┼─────┼─────┼───────────┤ │6 │950227 │玄○○ │楊光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8:20:08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61頁背面) │ │ │ │ │1550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14頁) │ ├──┼─────┼─────┼─────┼───────────┤ │7 │950313 │玄○○ │楊光南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1:47:33許│0000000000│000000000 │ I 第 61 頁背面) │ │ │ │ │1550 │2.譯文( 11749 偵卷 J │ │ │ │ │ │ 第 16 至第 17 頁) │ ├──┼─────┼─────┼─────┼───────────┤ │8 │950504 │玄○○ │楊光南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3:25:27許│0000000000│000000000 │ I第57頁) │ │ │ │ │1550 │2.譯文( 11749偵卷 J │ │ │ │ │ │ 第 17 頁背面至第 18 │ │ │ │ │ │ 頁) │ ├──┼─────┼─────┼─────┼───────────┤ │9 │960124 │玄○○ │楊光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7:15:27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18頁背面) │ │ │ │ │1550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18頁背面) │ ├──┼─────┼─────┼─────┼───────────┤ │10 │960214 │玄○○ │楊光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00:14許│0000000000│000000000 │ 第13頁) │ │ │ │ │1550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19頁背面) │ ├──┼─────┼─────┼─────┼───────────┤ │11 │941005 │玄○○ │楊光南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5:11:59許│0000000000│000000000 │ I 第 77 頁背面) │ │ │ │ │1550 │2.譯文( 11749 偵卷 J │ │ │ │ │ │ 第 19 頁背面至第 20 │ │ │ │ │ │ 頁) │ ├──┼─────┼─────┼─────┼───────────┤ │12 │950301 │玄○○ │楊光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38:31許│0000000000│未顯示號碼│ 第61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J第│ │ │ │ │ │ 15頁) │ ├──┼─────┼─────┼─────┼───────────┤ │13 │941115 │玄○○ │申○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0:10:2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1999頁) │ ├──┼─────┼─────┼─────┼───────────┤ │14 │950330 │玄○○ │申○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11:1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9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2001頁) │ ├──┼─────┼─────┼─────┼───────────┤ │15 │950330 │玄○○ │申○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1:06:3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9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1956頁) │ ├──┼─────┼─────┼─────┼───────────┤ │16 │960322 │玄○○ │建平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02:08:54許│0000000000│未顯示號碼│ I 第10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2021至2022頁) │ ├──┼─────┼─────┼─────┼───────────┤ │17 │950331 │玄○○ │D○○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8:24:1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9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20 │ │ │ │ │ │ 第 326背面) │ ├──┼─────┼─────┼─────┼───────────┤ │18 │950428 │玄○○ │D○○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41:5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7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20 │ │ │ │ │ │ 第328頁) │ ├──┼─────┼─────┼─────┼───────────┤ │19 │960226 │宇○○ │老哥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4:33:3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13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十 │ │ │ │ │ │ 第 49至52 頁) │ │ │ │ │ │ │ ├──┼─────┼─────┼─────┼───────────┤ │20 │941013 │玄○○ │梁正中(綽│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8:03:58許│0000000000│號A 了) │ 第74頁) │ │ │ │ │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八 │ │ │ │ │ │ 第 1953 至第 1954 頁│ │ │ │ │ │ 即 11749 偵卷 J 第 │ │ │ │ │ │ 48 頁) │ ├──┼─────┼─────┼─────┼───────────┤ │21 │940621 │鄭建國 │黃○○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2:35:5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4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B │ │ │ │ │ │ 第57 頁背面) │ ├──┼─────┼─────┼─────┼───────────┤ │22 │941107 │酉○○ │葉太太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43:3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三 │ │ │ │ │ │ 第697頁) │ ├──┼─────┼─────┼─────┼───────────┤ │23 │960226 │酉○○ │蕭天仁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0:19:4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1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J │ │ │ │ │ │ 第 69 頁背面至第 70 │ │ │ │ │ │ 頁即 11747 偵卷一第 │ │ │ │ │ │ 99至第100頁) │ ├──┼─────┼─────┼─────┼───────────┤ │24 │960325 │酉○○ │阿忠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58:2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10頁) │ │ │ │ │ │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 101頁) │ ├──┼─────┼─────┼─────┼───────────┤ │25 │950427 │酉○○ │阿牛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35:4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7頁) │ │ │ │ │ │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 102頁) │ ├──┼─────┼─────┼─────┼───────────┤ │26 │950427 │酉○○ │阿宏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37:5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7頁) │ │ │ │ │ │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 103頁) │ ├──┼─────┼─────┼─────┼───────────┤ │27 │950427 │酉○○ │午○○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5:39:2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57頁) │ │ │ │ │ │2.譯文(11747 偵卷一第│ │ │ │ │ │ 103頁) │ ├──┼─────┼─────┼─────┼───────────┤ │28 │950427 │酉○○ │阿同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42:1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7頁) │ │ │ │ │ │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 104頁) │ ├──┼─────┼─────┼─────┼───────────┤ │29 │950714 │酉○○ │甲○○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23:3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46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 117頁) │ ├──┼─────┼─────┼─────┼───────────┤ │30 │951009 │酉○○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0:33:2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5頁) │ │ │ │ │ │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 118頁) │ ├──┼─────┼─────┼─────┼───────────┤ │31 │951010 │酉○○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02:55:0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35頁) │ │ │ │ │ │2.譯文(11747 偵卷一第│ │ │ │ │ │ 118頁) │ ├──┼─────┼─────┼─────┼───────────┤ │32 │951010 │酉○○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2:55:1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5頁) │ │ │ │ │ │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 118頁) │ ├──┼─────┼─────┼─────┼───────────┤ │33 │941015 │酉○○ │某男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19:10許│0000000000│00000000 │ 第74頁) │ │ │ │ │ │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 119頁) │ ├──┼─────┼─────┼─────┼───────────┤ │34 │950907 │酉○○ │辰○○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8:32:2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8頁) │ │ │ │ │ │2.譯文( 11747 偵卷二 │ │ │ │ │ │ 第281頁) │ ├──┼─────┼─────┼─────┼───────────┤ │35 │950908 │酉○○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08:4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8頁) │ │ │ │ │ │2.譯文( 11747 偵卷二 │ │ │ │ │ │ 第287頁) │ ├──┼─────┼─────┼─────┼───────────┤ │36 │950908 │酉○○ │融融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13:4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8頁) │ │ │ │ │ │2.譯文( 11747 偵卷二 │ │ │ │ │ │ 第288頁) │ │ │ │ │ │3.0000000000 號門號基 │ │ │ │ │ │ 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二│ │ │ │ │ │ 八第67至第68頁) │ ├──┼─────┼─────┼─────┼───────────┤ │37 │950908 │酉○○ │辰○○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16:0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8頁) │ │ │ │ │ │2.譯文( 11747 偵卷 │ │ │ │ │ │ 二第289 頁) │ ├──┼─────┼─────┼─────┼───────────┤ │38 │960208 │辰○○ │小凡女友 │1.監聽票(查無) │ │ │14:33許 │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7 偵卷二 │ │ │ │ │ │ 第307頁) │ ├──┼─────┼─────┼─────┼───────────┤ │39 │960418 │地○○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查無) │ │ │01:00:46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7 偵卷一 │ │ │ │ │ │ 第231頁) │ │ │ │ │ │3.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 │ │ │ │ │ 資料查詢(原審卷二四│ │ │ │ │ │ 之五第147頁) │ ├──┼─────┼─────┼─────┼───────────┤ │40 │960510 │地○○ │某男 │1.監聽票(查無) │ │ │20:20:45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一 │ │ │ │ │ │ 第235至第236頁) │ │ │ │ │ │3.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 │ │ │ │ │ 資料查詢(原審卷二四│ │ │ │ │ │ 之五第147頁) │ ├──┼─────┼─────┼─────┼───────────┤ │41 │940519 │寅○○ │落腳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2:41:0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5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140至146 頁) │ ├──┼─────┼─────┼─────┼───────────┤ │42 │950520 │寅○○ │落腳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15:5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5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146至147頁) │ ├──┼─────┼─────┼─────┼───────────┤ │43 │950520 │寅○○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15:3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5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148頁) │ ├──┼─────┼─────┼─────┼───────────┤ │44 │940519 │寅○○ │陳副總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7:19:1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5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149頁) │ ├──┼─────┼─────┼─────┼───────────┤ │45 │940519 │寅○○ │甲○○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7:24:2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5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150頁) │ ├──┼─────┼─────┼─────┼───────────┤ │46 │940715 │寅○○ │楊光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0:45:1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2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153頁) │ ├──┼─────┼─────┼─────┼───────────┤ │47 │940518 │寅○○ │落腳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2:31:2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5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154頁) │ ├──┼─────┼─────┼─────┼───────────┤ │48 │940816 │寅○○ │酉○○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25:0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1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155頁) │ ├──┼─────┼─────┼─────┼───────────┤ │49 │940824 │寅○○ │辰○○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0:55:5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9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156頁) │ ├──┼─────┼─────┼─────┼───────────┤ │50 │940824 │寅○○ │辰○○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1:07:4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9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157頁) │ ├──┼─────┼─────┼─────┼───────────┤ │51 │960419 │寅○○ │辰○○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00:43:1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7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196頁) │ ├──┼─────┼─────┼─────┼───────────┤ │52 │940611 │寅○○ │亥○○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1:21:4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4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174至175頁) │ ├──┼─────┼─────┼─────┼───────────┤ │53 │951208 │寅○○ │某男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5:57:3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 27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177至第178頁) │ ├──┼─────┼─────┼─────┼───────────┤ │54 │960322 │寅○○ │酉○○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5:35:2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10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192頁) │ ├──┼─────┼─────┼─────┼───────────┤ │55 │960327 │寅○○ │酉○○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5:14:5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10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198頁) │ ├──┼─────┼─────┼─────┼───────────┤ │56 │960419 │寅○○ │地○○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00:21:5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7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193至195頁) │ │ │ │ │ │3.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 │ │ │ │ │ 資料查詢(原審卷二四│ │ │ │ │ │ 之五第147頁) │ ├──┼─────┼─────┼─────┼───────────┤ │57 │960419 │寅○○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01:29:5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7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 197 頁) │ ├──┼─────┼─────┼─────┼───────────┤ │58 │960402 │寅○○ │寶哥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8:04:3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10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D │ │ │ │ │ │ 第199頁) │ ├──┼─────┼─────┼─────┼───────────┤ │59 │950331 │辛○○ │楊光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8:04:3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9頁) │ │ │ │ │001073 │2.譯文( 11749 偵卷 J │ │ │ │ │ │ 第 32 頁背面至第33頁│ │ │ │ │ │ ) │ ├──┼─────┼─────┼─────┼───────────┤ │60 │950714 │甲○○ │酉○○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5:23:3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46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六 │ │ │ │ │ │ 第1187 頁) │ ├──┼─────┼─────┼─────┼───────────┤ │61 │950114 │甲○○ │米喔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25:3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6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六 │ │ │ │ │ │ 第1187 頁) │ ├──┼─────┼─────┼─────┼───────────┤ │62 │950731 │甲○○ │湯姆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26:3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46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六 │ │ │ │ │ │ 第1194至第1195 頁) │ ├──┼─────┼─────┼─────┼───────────┤ │63 │950801 │甲○○ │湯姆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40:5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4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六 │ │ │ │ │ │ 第1198 頁) │ ├──┼─────┼─────┼─────┼───────────┤ │64 │950802 │甲○○ │湯姆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8:26:2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4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六 │ │ │ │ │ │ 第1203 頁) │ ├──┼─────┼─────┼─────┼───────────┤ │65 │950731 │甲○○ │辛○○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56:3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46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六 │ │ │ │ │ │ 第1196至第1197 頁) │ ├──┼─────┼─────┼─────┼───────────┤ │66 │950802 │甲○○ │辛○○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11:2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4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六 │ │ │ │ │ │ 第 1202頁) │ ├──┼─────┼─────┼─────┼───────────┤ │67 │950802 │甲○○ │何哥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06:1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4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六 │ │ │ │ │ │ 第 1199 至第 1200 頁│ │ │ │ │ │ ) │ ├──┼─────┼─────┼─────┼───────────┤ │68 │950802 │甲○○ │張興三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09:3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4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六 │ │ │ │ │ │ 第1201頁) │ ├──┼─────┼─────┼─────┼───────────┤ │69 │950802 │甲○○ │張興三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8:30:4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42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六 │ │ │ │ │ │ 第1204頁) │ ├──┼─────┼─────┼─────┼───────────┤ │70 │940428 │卯○○ │明哥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03:1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85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55頁) │ ├──┼─────┼─────┼─────┼───────────┤ │71 │940906 │卯○○ │戊○○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24:0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9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55頁背面) │ ├──┼─────┼─────┼─────┼───────────┤ │72 │940909 │卯○○ │阿奇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3:32:0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9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56頁) │ ├──┼─────┼─────┼─────┼───────────┤ │73 │940910 │卯○○ │明哥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03:0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9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 │74 │950106 │午○○ │賈潤年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39:4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6頁背面) │ │ │ │ │309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 58頁) │ ├──┼─────┼─────┼─────┼───────────┤ │75 │950106 │午○○ │偉民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40:5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6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J │ │ │ │ │ │ 第 58頁背面) │ ├──┼─────┼─────┼─────┼───────────┤ │76 │950307 │午○○ │黃○○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3:21:1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1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B │ │ │ │ │ │ 第 57頁) │ ├──┼─────┼─────┼─────┼───────────┤ │77 │950221 │午○○ │D○○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33:1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4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20 │ │ │ │ │ │ 第334頁) │ ├──┼─────┼─────┼─────┼───────────┤ │78 │950222 │午○○ │D○○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0:24:2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4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20 │ │ │ │ │ │ 第 334 頁背面至第 │ │ │ │ │ │ 335 頁) │ ├──┼─────┼─────┼─────┼───────────┤ │79 │950301 │午○○ │D○○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3:59:4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 61 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20│ │ │ │ │ │ 第 335 頁背面) │ ├──┼─────┼─────┼─────┼───────────┤ │80 │950301 │午○○ │清雄 │1.監聽票( 11749偵卷I │ │ │13:59:4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1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 J │ │ │ │ │ │ 第 59 頁) │ ├──┼─────┼─────┼─────┼───────────┤ │81 │950929 │未○○ │X 兄、X 兄│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01:59:40許│0000000000│小弟 │ I 第35頁) │ │ │ │ │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 J │ │ │ │ │ │ 第62 頁背面) │ ├──┼─────┼─────┼─────┼───────────┤ │82 │960208 │癸○○ │阿勤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01:54:3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18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J │ │ │ │ │ │ 第 66頁) │ ├──┼─────┼─────┼─────┼───────────┤ │83 │960512 │癸○○ │壬○○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23:26:2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4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B │ │ │ │ │ │ 第115 頁) │ ├──┼─────┼─────┼─────┼───────────┤ │84 │960524 │癸○○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5:39:2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4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B │ │ │ │ │ │ 第118 頁背面) │ ├──┼─────┼─────┼─────┼───────────┤ │85 │960528 │癸○○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19:00:0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 4 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B │ │ │ │ │ │ 第 120 頁背面) │ ├──┼─────┼─────┼─────┼───────────┤ │86 │951114 │壬○○ │癸○○ │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04:29:55 │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30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B │ │ │ │ │ │ 第150頁背面) │ ├──┼─────┼─────┼─────┼───────────┤ │87 │960206 │午○○ │黃○○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1:33:4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18頁背面) │ │ │ │363 │ │2.譯文( 11749 偵卷 B │ │ │ │ │ │ 第64頁背面) │ ├──┼─────┼─────┼─────┼───────────┤ │88 │950114 │壬○○ │午○○ │1.監聽票(查無) │ │ │11:25:38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 11749 偵卷 B │ │ │ │ │363 │ 第148頁) │ ├──┼─────┼─────┼─────┼───────────┤ │89 │950706 │壬○○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2:08:3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46頁背面、第51頁)│ │ │ │ │363 │2.譯文( 11749 偵卷 B │ │ │ │ │ │ 第148頁) │ ├──┼─────┼─────┼─────┼───────────┤ │90 │950123 │玄○○ │楊光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32:0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6頁背面) │ │ │ │ │50 │2.譯文(11749偵卷八第 │ │ │ │ │ │ 1969至第1972頁) │ ├──┼─────┼─────┼─────┼───────────┤ │91 │940118 │午○○ │葉強 │1.監聽票(查無) │ │ │14:55:34許│0000000000│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F第58│ │ │ │ │ │ 頁背面) │ └──┴─────┴─────┴─────┴───────────┘ 譯文附表二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50517 │酉○○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26:0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7頁) │ │ │ │ │ │2.譯文(11747偵卷一 │ │ │ │ │ │ 第115頁即11749偵卷二│ │ │ │ │ │ 第461頁) │ │ ├─────┴─────┴─────┴───────────┤ │ │張:喂 ! │ │ │陳:「存偉哥」 │ │ │張:「威哥」 │ │ │陳:「阿威」 │ │ │張:那個剛剛「凸哥」跟我講說你有匯「2佰」給他 │ │ │陳:對對對 │ │ │張:有有有,收到 │ │ │陳:好 │ │ │張:你現在就是「禿哥」那邊「2佰」,「公司」那邊呢? │ │ │陳:「2佰」 │ │ │張:也是「2佰」? │ │ │陳:對啊! │ │ │張:好 ,那個有帳號嗎? │ │ │陳:有啊!你說你們的帳號? │ │ │張:嗯 ! │ │ │陳:不一樣的是不是? │ │ │張:不一樣 │ │ │陳:不一樣,那我就沒有 │ │ │張:那我請一個跟你聯絡好不好? │ │ │陳:都可以,傳個簡訊給我就行了 │ │ │張:好 ,那我知道 │ │ │陳:這個我們是月底開始,是不是? │ │ │張:月底開始,對,月底之前就好了 │ │ │陳:月底之前匯進去,是不是? │ │ │張:對 ,30號之前 │ │ │陳:OK !沒問題 │ │ │張:好 │ ├──┼─────┬─────┬─────┬───────────┤ │2 │950523 │酉○○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48:3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5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二第 │ │ │ │ │ │ 462頁) │ ├──┼─────┼─────┼─────┼───────────┤ │3 │950602 │午○○ │D○○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01:5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5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20第 │ │ │ │ │ │ 339頁) │ │ ├─────┴─────┴─────┴───────────┤ │ │賴:喂!在忙嗎? │ │ │張:請講? │ │ │賴:我這邊都弄好了,匯款怎麼弄? │ │ │張:你跟「高小姐」聯絡我都跟他講好了 │ │ │賴:都跟他講好了 │ │ │張:你拿「1佰」給她就好了 │ │ │賴:好,OK!我知道 │ │ │張:好 │ ├──┼─────┬─────┬─────┬───────────┤ │4 │950602 │午○○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52:45許│0000000000│D○○ │ 第55頁) │ │ │ │ │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20第 │ │ │ │ │ │ 339頁背面) │ │ ├─────┴─────┴─────┴───────────┤ │ │賴:喂!你請稍等,「海哥」跟你講話 │ │ │盧:偉哥」 │ │ │張:嗯! │ │ │盧:我們這個案子 │ │ │張:嗯! │ │ │盧:我想「成數」等大家都回來決定,好不好? │ │ │張:好 │ │ │盧:大家看回來看怎麼分配 │ │ │張:好,OK! │ │ │盧:要不然我們決定好了,他回來說我們大主大意 │ │ │張:也不會啦!他就講說先放著、放著再說,先做再說 │ │ │盧:對,那有個費用「15萬」是不是請「高小姐」先出「15萬」 │ │ │張:好 │ │ │盧:這樣比較好一點 │ │ │張:好 │ │ │盧:要不然我出多少錢你出多少錢,「大哥」回來一講說我們都決│ │ │ 定了 │ │ │張:我知道 │ │ │盧:那麻煩你 │ │ │張:好 │ │ │盧:好 │ ├──┼─────┬─────┬─────┬───────────┤ │5 │950526 │黃○○ │卯○○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3:58:1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5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39頁背面) │ ├──┼─────┼─────┼─────┼───────────┤ │6 │950528 │黃○○ │卯○○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22:46:2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5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40頁) │ │ ├─────┴─────┴─────┴───────────┤ │ │孫:喂! │ │ │鄭:「翔哥」 │ │ │孫:嗯!「萍哥」 │ │ │鄭:在幹嘛! │ │ │孫:在外面 │ │ │鄭:「翔哥」那麻將錢明天跟你收方便嗎? │ │ │孫:明天還沒有啦!我先把一些帳收一收,好不好? │ │ │鄭:好,大概一個時間給我,我可以跟「老闆」報一下 │ │ │孫:就下禮拜 │ │ │鄭:下禮拜,好 │ │ │孫:好 │ │ │鄭:總共「18萬5」 │ │ │孫:「18萬5」 │ │ │鄭:「23底2」打完折「18萬5」 │ │ │孫:好 │ │ │鄭:好 │ ├──┼─────┬─────┬─────┬───────────┤ │7 │950624 │黃○○ │巳○○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21:3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1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41頁) │ ├──┼─────┼─────┼─────┼───────────┤ │8 │950802 │黃○○ │酉○○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3:00:5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46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47頁) │ │ ├─────┴─────┴─────┴───────────┤ │ │鄭:喂! │ │ │陳:喂!「威哥」 │ │ │鄭:哪位? │ │ │陳:「小萍」,喂! │ │ │鄭:請講? │ │ │陳:那個「錢」要拿給你嗎? │ │ │鄭:對 │ │ │陳:我們2點半好不好? │ │ │鄭:可以、可以,我叫「紅豆」還是用匯的可以嗎? │ │ │陳:用匯的? │ │ │鄭:嗯! │ │ │陳:還是叫「紅豆」來拿也是沒關係 │ │ │鄭:也可以? │ │ │陳:我等一下領出來 │ │ │鄭:好,我叫他跟你聯絡 │ │ │陳:好好好,總共「3佰2拾1」嗎? │ │ │鄭:好,OK! │ │ │陳:好 │ ├──┼─────┬─────┬─────┬───────────┤ │9 │950908 │黃○○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5:40:08許│0000000000│巳○○ │ 38頁) │ │ │ │ │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47頁背面至第48頁) │ ├──┼─────┼─────┼─────┼───────────┤ │10 │950920 │黃○○ │某男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20:4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8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49頁) │ ├──┼─────┼─────┼─────┼───────────┤ │11 │950801 │卯○○ │黃○○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7:54:5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13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46頁背面) │ ├──┼─────┼─────┼─────┼───────────┤ │12 │950419 │辛○○ │巳○○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20:59:0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7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14頁) │ ├──┼─────┼─────┼─────┼───────────┤ │13 │960323 │巳○○ │未○○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30:0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10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247頁) │ ├──┼─────┼─────┼─────┼───────────┤ │14 │951028 │巳○○ │阿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1:31:1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0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50至151頁背面) │ ├──┼─────┼─────┼─────┼───────────┤ │15 │951029 │巳○○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0:41:5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0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52頁) │ ├──┼─────┼─────┼─────┼───────────┤ │16 │951030 │巳○○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3:37:4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0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52頁) │ ├──┼─────┼─────┼─────┼───────────┤ │17 │951030 │巳○○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2:27:4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30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52頁) │ ├──┼─────┼─────┼─────┼───────────┤ │18 │951030 │巳○○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31:3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0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52頁) │ ├──┼─────┼─────┼─────┼───────────┤ │19 │951031 │巳○○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06:0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0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52頁) │ ├──┼─────┼─────┼─────┼───────────┤ │20 │951030 │巳○○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3:31:3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30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52頁背面) │ ├──┼─────┼─────┼─────┼───────────┤ │21 │951030 │巳○○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1:31:5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0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F │ │ │ │ │ │ 第 152頁背面) │ ├──┼─────┼─────┼─────┼───────────┤ │22 │951031 │巳○○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26:13許│0000000000│ │ 第30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52頁背面) │ ├──┼─────┼─────┼─────┼───────────┤ │23 │951101 │巳○○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1:10:0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0頁背面)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F │ │ │ │ │ │ 第153頁) │ ├──┼─────┼─────┼─────┼───────────┤ │24 │951101 │巳○○ │雅慧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35:1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0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53頁) │ ├──┼─────┼─────┼─────┼───────────┤ │25 │951103 │巳○○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0:15:2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0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53頁背面) │ ├──┼─────┼─────┼─────┼───────────┤ │26 │951103 │巳○○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0:16:5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0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53頁背面) │ ├──┼─────┼─────┼─────┼───────────┤ │27 │951104 │巳○○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8:50:5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0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53頁背面) │ ├──┼─────┼─────┼─────┼───────────┤ │28 │951110 │巳○○ │寅○○ │1.監聽票(11749偵卷第 │ │ │14:30:28許│0000000000│00000000 │ 30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58頁背面) │ ├──┼─────┼─────┼─────┼───────────┤ │29 │951110 │巳○○ │乙○○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0:41:5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0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59頁) │ ├──┼─────┼─────┼─────┼───────────┤ │30 │960308 │巳○○ │亥○○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7:49:2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13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239頁背面至第240頁)│ ├──┼─────┼─────┼─────┼───────────┤ │31 │951205 │巳○○ │黃○○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0:01:14許│0000000000│午○○ │ 第27頁) │ │ │ │ │男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0000000000│ 167頁背面至第168頁)│ ├──┼─────┼─────┼─────┼───────────┤ │32 │951204 │巳○○ │朱仔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20:55:5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27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16│ │ │ │ │ │ 6頁至第167頁) │ ├──┼─────┼─────┼─────┼───────────┤ │33 │960214 │巳○○ │玄○○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1:06:1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13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E第 │ │ │ │ │ │ 367頁即11749偵卷F第 │ │ │ │ │ │ 224頁) │ │ ├─────┴─────┴─────┴───────────┤ │ │(此通為簡訊) │ │ │帳號:0000000-0000000台中五權路郵局戶名:葉強 │ ├──┼─────┬─────┬─────┬───────────┤ │34 │960213 │巳○○ │F○○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06:0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18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225頁) │ ├──┼─────┼─────┼─────┼───────────┤ │35 │950301 │巳○○ │F○○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49:4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13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235頁背面) │ ├──┼─────┼─────┼─────┼───────────┤ │36 │960301 │巳○○ │F○○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49:5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13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235頁背面) │ ├──┼─────┼─────┼─────┼───────────┤ │37 │960319 │巳○○ │子○○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1:10:0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10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245頁) │ ├──┼─────┼─────┼─────┼───────────┤ │38 │951121 │巳○○ │乙○○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1:18:3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0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7 偵卷F第 │ │ │ │ │ │ 286頁) │ ├──┼─────┼─────┼─────┼───────────┤ │39 │950909 │卯○○ │某女 │1.監聽票(查無監聽票)│ │ │21:44:07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譯文(11749 偵卷 F │ │ │ │ │ │ 第245頁) │ ├──┼─────┼─────┼─────┼───────────┤ │40 │950323 │玄○○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01:07:3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1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35頁) │ ├──┼─────┼─────┼─────┼───────────┤ │41 │960323 │玄○○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2:38:3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1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35頁) │ ├──┼─────┼─────┼─────┼───────────┤ │42 │950412 │午○○ │謝思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1:22:09許│玄○○ │(起訴書誤│ 第59頁) │ │ │ │0000000000│認為是張興│2.譯文(11749偵卷E第 │ │ │ │ │三) │ 278頁背面即11749偵卷│ │ │ │ │0000000000│ F第135頁背面) │ │ │ │ │ │3.勘驗筆錄(原審卷六第│ │ │ │ │ │ 222至第226頁) │ │ ├─────┴─────┴─────┴───────────┤ │ │練:喂! │ │ │謝:「凸哥」 │ │ │練:嗯! │ │ │謝:那個「存偉」還沒走嗎? │ │ │練:還沒 │ │ │謝:要跟他講,叫他給我開一個帳號 │ │ │練:你說怎麼樣 │ │ │謝:叫他給我開一個帳號 │ │ │練:哦!好,等一下 │ │ │謝:可以實際上的 │ │ │練:可以怎麼樣? │ │ │謝:可以實際上玩的 │ │ │練:你等一下他在這邊,你跟他講 │ │ │謝:好 │ │ │張:喂!「三哥」 │ │ │謝:你要跟他們要個帳號給我 │ │ │張:是,我請個「高小姐」打電話給你 │ │ │謝:你叫他給我開個「10萬」的,因為有些要幹嘛!幹嘛!我就給│ │ │ 他們看 │ │ │張:哦! │ │ │謝:就實際上的,你知道嗎? │ │ │張:實際上,好,我瞭解,那我等一下請各「高小姐」跟你通電話│ │ │謝:好,你叫他打給我,叫他那個實際洗碼也設上去 │ │ │張:OK!你要交代她怎麼設、怎麼那個你跟他講 │ │ │謝:好 │ │ │張:好 │ ├──┼─────┬─────┬─────┬───────────┤ │43 │950412 │午○○ │謝思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1:39:32許│玄○○ │(起訴書誤│ 第59頁) │ │ │ │0000000000│認為是張興│2.譯文(11749偵卷E第 │ │ │ │ │三) │ 279頁即11749偵卷F │ │ │ │ │0000000000│ 第136頁) │ │ ├─────┴─────┴─────┴───────────┤ │ │謝:喂! │ │ │張:「三哥」,我「存偉」 │ │ │謝:嗯! │ │ │張:那個你剛剛開那個「10萬」就全部都照正常、一般的客戶量?│ │ │謝:對啊!因為你們沒有試的 │ │ │張:對對對 │ │ │謝:對啊! │ │ │張:那「成數」? │ │ │謝:「成數」沒有關係就照「3」、「7」 │ │ │張:好 │ │ │謝:好不好? │ │ │張:好 │ │ │謝:等於我們從小一點,我們給人家看,但總不能太難看 │ │ │張:我知道、我知道,「3」、「7」就我們自己那個好了 │ │ │謝:對對對 │ │ │張:好我瞭解 │ │ │謝:好 │ │ │張:好 │ ├──┼─────┬─────┬─────┬───────────┤ │44 │950412 │玄○○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2:27:0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9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36頁背面) │ ├──┼─────┼─────┼─────┼───────────┤ │45 │940412 │午○○ │謝思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3:40:48許│玄○○ │(起訴書誤│ 第59頁) │ │ │ │0000000000│認為是張興│2.譯文(11749偵卷E第28│ │ │ │ │三) │ 0頁即11749偵卷F第137│ │ │ │ │0000000000│ 頁) │ │ ├─────┴─────┴─────┴───────────┤ │ │張:喂! │ │ │謝:「凸哥」 │ │ │張:「三」沒問題 │ │ │謝:嗯! │ │ │張:我就是要跟你講一下,如果你這邊有找「存偉」的那邊那個案│ │ │ 子 │ │ │謝:嗯! │ │ │張:有找人的部分 │ │ │謝:嗯! │ │ │張:你看那個「期」的部分 │ │ │謝:嗯! │ │ │張:你看是不是我們來一人一半,你佔一半,怎麼樣? │ │ │謝:好,可以,我沒有問題 │ │ │張:好嗎?我想「凸哥」我跟你講我這邊都沒有問題 │ │ │張:反正我想先這樣子 │ │ │謝:我沒有關係,我們三個分都可以,我不見得要怎麼做都無所謂│ │ │ , │ │ │張:也沒關係 │ │ │謝:因為這個東西,「量」多的時候就比較好了 │ │ │張:我知道,要不然反正他這個,因為現在這個「存偉」公司的部│ │ │ 分,你看你有興趣你也進來 │ │ │謝:嗯! │ │ │張:這個公司就跟「阿邦」他們沒有關係的,你懂我意思嗎? │ │ │謝:我懂 │ │ │張:我們「期」的部分我們自己來弄 │ │ │謝:OK!我懂 │ │ │張:然後你用的部分,你來部分就是你看你要給你「3點5」或是多│ │ │ 少?都沒有問題 │ │ │謝:哦!我知道,沒關係,其實我這邊都可以 │ │ │張:也沒關係,都是這樣子也比較好,因為重要的職員也你的 │ │ │謝:嗯! │ │ │張:你的職員這邊就 │ │ │謝:我跟你講「凸哥」你不要急,我這都很好 │ │ │張:我知道,要不然這樣子,你那邊來的你佔「3」,因為給「存 │ │ │ 偉」這邊公司「2」 │ │ │謝:嗯! │ │ │張:那另外「2」就給我 │ │ │謝:好 │ │ │張:你看這樣好不好? │ │ │謝:可以,要不然公司一半,我們兩個1人一半也可以 │ │ │張:也不用 │ │ │謝:沒關係 │ │ │張:不用,你「3」、我「2」、公司「2」嘛!公司的部分你有興 │ │ │ 趣也一起來 │ │ │謝:好 │ │ │張:然後這個完了,軸端的部分明天我會找人來談想辦法 │ │ │謝:好 │ │ │張:弄一個2賭 │ │ │謝:嗯! │ │ │張:你再想想看你那邊,「大哥」的部分我們怎麼樣來合作,因為│ │ │ 用各模式怎麼樣來合作 │ │ │謝:好 │ │ │張:大家將來就多一個選擇要玩的多一個選擇 │ │ │謝:對對對 │ │ │張:就先這樣子,「期」的部分就你「3」、公司「2」、我「2」 │ │ │ ;那公司的部分你有興趣的話我明天跟「存偉」談一下 │ │ │謝:好 │ │ │張:也你進來 │ │ │謝:好謝謝 │ │ │張:好 │ ├──┼─────┬─────┬─────┬───────────┤ │46 │950414 │玄○○ │謝思志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56:3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9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38頁) │ │ ├─────┴─────┴─────┴───────────┤ │ │練:喂! │ │ │謝:喂!「凸哥」 │ │ │練:嗯! │ │ │謝:你講兩個事情 │ │ │練:嗯! │ │ │謝:第一個陳經經那個 │ │ │練:嗯! │ │ │謝:「5佰」應該問題不大 │ │ │練:OK!好 │ │ │謝:他好像跟「張曉帝」也滿好的 │ │ │練:跟誰? │ │ │謝:「張曉帝」 │ │ │練:對對對 │ │ │謝:對嗎? │ │ │練:對 │ │ │謝:這個問題不大 │ │ │練:好 │ │ │謝:第二個「克拉克」那個「小練」講也沒問題 │ │ │練:好 │ │ │謝:好不好? │ │ │練:你叫他們帳號傳過去 │ │ │謝:好 │ │ │練:好 │ ├──┼─────┬─────┬─────┬───────────┤ │47 │950414 │玄○○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7:53:2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9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38頁背面至第139頁)│ │ ├─────┴─────┴─────┴───────────┤ │ │練:喂 ! 「存偉」 │ │ │張:喂 ! 「大哥」 │ │ │練:那個因為我明天出國 │ │ │張:是 │ │ │練:所以你還有沒有什麼事情我們要聊的 │ │ │張:應該沒有就這幾天都在忙這些事,沒有去弄別的事情 │ │ │練:好,沒有什麼特別的嗎 │ │ │張:嗯! │ │ │練:那 「山哥」那個就這樣處理了 │ │ │張:好 │ │ │練:反正他那邊佔「3」嘛 !其他都我們佔 │ │ │張:股份,我在想我這邊總金額是「2仟5佰」的資本額,給他五分│ │ │ 之一給他「10」,你看這樣好不好? │ │ │練:好 ,我想也可以 │ │ │張:因為我們現在「50股 」嘛! 給他五分之一就「10股」給他們 │ │ │練:好 │ │ │張:他 跟 「帝哥」 2 個人嘛! │ │ │練:好 ,因為他那邊可能對我們也會有些幫助 │ │ │張:對對對,因為他們那邊也不少人 │ │ │練:嗯! │ │ │張:對對對 │ │ │練: 嗯 ! │ │ │張:那你就跟他通個電話,細節我來跟他談 │ │ │練:好,我跟他講一下,然後相對的,他那邊現在,他在「達哥」│ │ │ 他們也會,他跟那個,他那邊他本來佔了「6股」,他跟「俊 │ │ │ 哥」佔了「6股」,他給了「董事長」「1股」 │ │ │張:是 │ │ │練:那我現在跟他講叫他留「1 股 」給我 │ │ │張:嗯 ! │ │ │練:但是他的輪贏,他本來都給「達哥」他們去輸贏,那我跟他講│ │ │ 輸贏,他們自己好像只能佔「4成」 │ │ │張:嗯 ! │ │ │練:他們佔「4成」裡面,他們說他們「6」我們「4」或者我們「6│ │ │ 」他們 「4」都可以 │ │ │張:嗯 ! │ │ │練: 我想我們也應該去佔一下 │ │ │張:嗯 ! │ │ │練: 我想我們佔「4」好了 │ │ │張:佔他那邊的? │ │ │練:對對對,我們也佔他那邊,會比較好一點,你看是要用「公司│ │ │ 」或者我們自己個人 ,就你跟我這邊來佔都沒關係 │ │ │張:好 │ │ │練:反正你也跟他聊一聊 │ │ │張:好的 │ │ │練:這樣你懂我意思嘛!就是我捫「達哥」那邊就是他總共裡面是│ │ │ 佔「1股 」 啦 ! │ │ │張:佔 「1 股 」 │ │ │練:就是「達哥」上面那邊我仍佔「1股」,然後「山哥」這邊的 │ │ │ 輸贏我們去,因為他本來都不佔輸贏,那我想說不佔輸贏不划│ │ │ 算 │ │ │張:對 │ │ │練:我就跟他講還是要佔輸贏 │ │ │張:嗯! │ │ │練:好不好,大概就這樣的情形,看怎麼樣我再跟你通電話 │ │ │張:好 │ │ │練:我先去跟「賈哥」吃飯 ,看怎麼樣我再跟你通電話 │ │ │張:好 │ │ │練:掰掰 │ │ │張:好 │ ├──┼─────┬─────┬─────┬───────────┤ │48 │950428 │玄○○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33:5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7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39頁背面) │ │ ├─────┴─────┴─────┴───────────┤ │ │練:喂! │ │ │張:喂!「大哥」 │ │ │練:「存偉」 │ │ │張:不好意思!我們昨天有被別別家到贏到一點 │ │ │練:哦! │ │ │張:那邊是不是先 │ │ │練:好 │ │ │張:匯「4佰」左右 │ │ │練:好 ,我等一下就回公司,我等一下再來處理 │ │ │張:好 │ │ │練:好 │ ├──┼─────┬─────┬─────┬───────────┤ │49 │950212 │午○○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54:3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4頁) │ │ │ │ │(應係練成│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瑜) │ 142頁) │ │ ├─────┴─────┴─────┴───────────┤ │ │(此通為簡訊) │ │ │凸 哥 網 址 :bac.bacc 168.com/manage, │ │ │登 入 1, 帳 :a 0 0 9 , 密 :8888, 會 │ │ │員:bac. baccl68. com │ ├──┼─────┬─────┬─────┬───────────┤ │50 │950212 │午○○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55:1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4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42頁) │ ├──┼─────┼─────┼─────┼───────────┤ │51 │950212 │午○○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0:05:5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4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42頁) │ ├──┼─────┼─────┼─────┼───────────┤ │52 │950307 │午○○ │巳○○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11:5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61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42頁背面) │ ├──┼─────┼─────┼─────┼───────────┤ │53 │950410 │午○○ │C○○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54:1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9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45頁背面) │ │ ├─────┴─────┴─────┴───────────┤ │ │盧:喂!「偉哥」 │ │ │張:「海哥」 │ │ │盧:你進不進來 │ │ │張:我在對面開會 │ │ │盧:哦! │ │ │張:我這兩天在弄那個事情比較忙 │ │ │盧:我知道,晚上我想跟「小賴」聊 │ │ │張:聊哪一方面? │ │ │盧:那個 │ │ │張:那個他已經你問「大哥」他已直接找過台中總公司了 │ │ │盧:這樣子 │ │ │張:他也很有興趣,他直接找台中總公司想做那個,我想第一次不│ │ │ 用出面,他直去找「阿邦」了 │ │ │盧:喔!這樣子 │ │ │張:對 │ │ │盧:那我們「後樁」的條件,見面在你開完會再講 │ │ │張:好 │ │ │盧:「後樁」條件,「3成」我們沒佔股? │ │ │張:你說怎麼樣? │ │ │盧:後面的「3成」 │ │ │張:後面,有啊!有啊!「凸哥」有啊! │ │ │盧:好,我們見面聊,我想請教「小賴」,他有去找他們 │ │ │張:對 │ │ │盧:那我看要不要跟他提 │ │ │張:閒聊一下嘛! │ │ │盧:好 │ │ │張:如果能跟我們這邊配合最好的 │ │ │盧:好,對啊!我就想看能跟他配合嗎? │ │ │張:對對對,以後還要開國外線還有其他那個的話 │ │ │盧:看怎麼配合 │ │ │張:好 │ │ │盧:好 │ ├──┼─────┬─────┬─────┬───────────┤ │54 │950427 │午○○ │巳○○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57:4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7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46頁) │ ├──┼─────┼─────┼─────┼───────────┤ │55 │950308 │午○○ │D○○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5:14:1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9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47頁至第148頁背面)│ ├──┼─────┼─────┼─────┼───────────┤ │56 │950502 │鄭建國 │周大洋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4:38:4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57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49頁) │ ├──┼─────┼─────┼─────┼───────────┤ │57 │950507 │鄭建國 │周大洋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7:52:5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7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177至第178頁) │ ├──┼─────┼─────┼─────┼───────────┤ │58 │950706 │宇○○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22:10:5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46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213頁背面至第214頁)│ │ ├─────┴─────┴─────┴───────────┤ │ │鄒:喂! │ │ │張:「興華哥」 │ │ │鄒:「存偉」 │ │ │張:你剛剛找我 │ │ │鄒:沒事,一個禮拜沒聯絡了,看你最近怎麼樣都好吧? │ │ │張:都好還好 │ │ │鄒:有沒有什麼特別的事 │ │ │張:沒有,那那個「興華哥」上次你入了「2佰」的「股份」這個 │ │ │ 月剖「5萬」,我等一下給你送過去 │ │ │鄒:你說什麼「5萬」 │ │ │張:就「剖帳」 │ │ │鄒:喔 │ │ │張:那個、那個 │ │ │鄒:先放在那邊我們見面在那個 │ │ │張:好,我順便給你報一下,你之前「麻將」還有贏一個「50幾」│ │ │ ,那你那邊有個「下帳」「70幾」我給你打「0.8」,是剩「 │ │ │ 70幾」你「50幾」還要給我「17」就對了 │ │ │鄒:你說在哪裡的「下帳」? │ │ │張:就「麻將」那個 │ │ │鄒:是誰的「麻將」? │ │ │張:就我這邊 │ │ │鄒:你那邊的我不是清掉了嗎? │ │ │張:有清掉嗎? │ │ │鄒:錢全部都匯進去了 │ │ │張:你有匯個「72」? │ │ │鄒:對,全部都匯進去,就跟那「2佰萬」一起匯進去了 │ │ │張:你是匯 │ │ │鄒:不是分兩個戶頭,1個地方匯「2佰」、另外1個地方匯那個 │ │ │張:我還在間我以為是「典哥」的 │ │ │鄒:我就全部都匯了 │ │ │張:「陳?玲」那個? │ │ │鄒:那是「典哥」「典嫂」「陳純玲」 │ │ │張:哦!「陳純玲」「典嫂」 │ │ │鄒:我是好像匯「1佰零幾萬」? │ │ │張:「1佰零幾萬」 │ │ │鄒:同一天,跟2佰萬那同一天佰萬 │ │ │張:你有那麼多嗎? │ │ │鄒:我記得是「1佰零幾萬」 │ │ │張:可次你有個上帳,有領個「50幾」 │ │ │鄒:那個「50幾」是另外的,那是後來的 │ │ │張:對那是上帳的 │ │ │鄒:對啊!上帳那個我就沒有領 │ │ │張:哦。 │ │ │鄒:等於我還有上帳「50幾萬」來沒領 │ │ │張:對對對, │ │ │張「利息」跟你算一起,我明天一起給你算過去不急啦! │ │ │鄒:好 │ │ │張:好 │ ├──┼─────┬─────┬─────┬───────────┤ │59 │960213 │巳○○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6:33:1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18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F第 │ │ │ │ │ │ 226頁) │ │ ├─────┴─────┴─────┴───────────┤ │ │張:喂! │ │ │高:我需要先到公司跟你碰面嗎? │ │ │張:好 │ │ │高:你幾點會到? │ │ │張:我差不多5點半左右 │ │ │高:好,我5點半準時到 │ │ │張:還有「練董」說他另外那個 │ │ │高:嗯! │ │ │張:「股金」「7佰多」那個,你明天要領現金,他要用現金,他 │ │ │ 就出外了,大後天 就過年了 │ │ │高:那可不可以分二天領給他,不然我可能會要登記,如果可以的│ │ │ 話分成二天,但是二天都現今給他 │ │ │張:好 │ │ │高:好不好?這樣比較好一點,快過年了,現在很注意 │ │ │張:OK!好 │ │ │高:好,掰掰 │ ├──┼─────┬─────┬─────┬───────────┤ │60 │951114 │未○○ │肥貓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6:08:5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30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四第 │ │ │ │ │ │ 861頁) │ ├──┼─────┼─────┼─────┼───────────┤ │61 │951017 │未○○ │AD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7:17:3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35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四第 │ │ │ │ │ │ 862頁) │ ├──┼─────┼─────┼─────┼───────────┤ │62 │950803 │未○○ │巳○○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00:21:1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42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四第 │ │ │ │ │ │ 864頁) │ ├──┼─────┼─────┼─────┼───────────┤ │63 │950912 │未○○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22:45:13許│0000000000│000000000 │ 38頁) │ │ │ │ │5363 │2.譯文(11749偵卷四第 │ │ │ │ │ │ 871頁) │ ├──┼─────┼─────┼─────┼───────────┤ │64 │950928 │未○○ │某男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5:07:0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35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四第 │ │ │ │ │ │ 872頁) │ ├──┼─────┼─────┼─────┼───────────┤ │65 │951025 │未○○ │卯○○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4:11:4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30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四第 │ │ │ │ │ │ 874頁) │ │ ├─────┴─────┴─────┴───────────┤ │ │陳:喂 ! │ │ │孫:「阿俊」 │ │ │陳:是 │ │ │孫:那個我昨天有些「腳 」、「球 」的腳 │ │ │陳:是是是 │ │ │孫:我要把那弄過來,你這邊的版要怎麼弄 │ │ │陳:請問你是? │ │ │孫:我「阿翔」 │ │ │陳:「翔哥」是 │ │ │孫:那要怎麼弄? │ │ │陳:要把他轉過來是不是? │ │ │孫:對啊 !因為我這邊沒有「球版」,但他們也有有效的視迅那 │ │ │ 個 │ │ │陳:嗯! │ │ │孫:有一些也喜歡玩球的我也說可以 │ │ │陳:是是是 ,「翔哥」那我請他們開一塊版子 │ │ │孫:嗯! │ │ │陳:那 「翔哥」有沒有要佔「成數」 ? │ │ │孫:如果不佔我是又抽什麼? │ │ │陳:如果不佔「成數」,因為它球的「水錢」的利潤 │ │ │孫:嗯! │ │ │陳:非常少 │ │ │孫:嗯 │ │ │陳:他如果每下1萬塊,那場有輸贏的話1萬塊的水錢才佰5左右 │ │ │孫:1佰5左右? │ │ │陳:對 │ │ │孫:那怎麼會有人說1 佰人家就不要了,有這樣子的嗎? │ │ │陳:向現在作球的部分,應該都是把「水錢」退給這些腳 │ │ │孫:對啊! │ │ │陳:我們的部分 │ │ │孫:就直接佔輸贏? │ │ │陳:對,我們的利潤就直接佔輸贏,但是一般來講,腳的壽命比較│ │ │ 長,那輸贏的部分比較好控制 │ │ │孫:這樣子 │ │ │陳:對對對,只是會有說那種情況,球季 │ ├──┼─────┬─────┬─────┬───────────┤ │66 │960226 │未○○ │蔡啟文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6:03:0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13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四第 │ │ │ │ │ │ 876頁) │ ├──┼─────┼─────┼─────┼───────────┤ │67 │960326 │未○○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2:51:3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10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四第 │ │ │ │ │ │ 877頁) │ ├──┼─────┼─────┼─────┼───────────┤ │68 │960326 │未○○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4:07:0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10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四第 │ │ │ │ │ │ 877頁) │ ├──┼─────┼─────┼─────┼───────────┤ │69 │960430 │亥○○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56:5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十第 │ │ │ │ │ │ 31頁) │ ├──┼─────┼─────┼─────┼───────────┤ │70 │960521 │亥○○ │寅○○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3:17:1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4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十第 │ │ │ │ │ │ 33頁) │ ├──┼─────┼─────┼─────┼───────────┤ │71 │951023 │亥○○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7:22:3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5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十第 │ │ │ │ │ │ 35頁) │ ├──┼─────┼─────┼─────┼───────────┤ │72 │951023 │亥○○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7:22:3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5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十第 │ │ │ │ │ │ 35頁) │ ├──┼─────┼─────┼─────┼───────────┤ │73 │951023 │亥○○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28:5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5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十第 │ │ │ │ │ │ 35頁) │ ├──┼─────┼─────┼─────┼───────────┤ │74 │951023 │亥○○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30:4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5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十第 │ │ │ │ │ │ 35頁) │ ├──┼─────┼─────┼─────┼───────────┤ │75 │951010 │亥○○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16:0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35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十第 │ │ │ │ │ │ 36頁) │ ├──┼─────┼─────┼─────┼───────────┤ │76 │960210 │乙○○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04:5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18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十 │ │ │ │ │ │ 第34頁) │ ├──┼─────┼─────┼─────┼───────────┤ │77 │960210 │乙○○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05:0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18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十第 │ │ │ │ │ │ 34頁) │ ├──┼─────┼─────┼─────┼───────────┤ │78 │960210 │乙○○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06:5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18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十第 │ │ │ │ │ │ 34頁) │ ├──┼─────┼─────┼─────┼───────────┤ │79 │960210 │乙○○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07:1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18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十第 │ │ │ │ │ │ 34頁) │ ├──┼─────┼─────┼─────┼───────────┤ │80 │951001 │午○○ │黃○○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2:30:13許│0000000000│未顯示號碼│ 第35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B第 │ │ │ │ │ │ 60至62頁) │ ├──┼─────┼─────┼─────┼───────────┤ │81 │960505 │癸○○ │黃○○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11:1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4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63頁背面) │ ├──┼─────┼─────┼─────┼───────────┤ │82 │960505 │癸○○ │黃○○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6:12:4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4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63頁背面) │ ├──┼─────┼─────┼─────┼───────────┤ │83 │960505 │癸○○ │黃○○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04:4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4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64頁) │ ├──┼─────┼─────┼─────┼───────────┤ │84 │951126 │癸○○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5:01:3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27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96頁) │ ├──┼─────┼─────┼─────┼───────────┤ │85 │951126 │癸○○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5:54:1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27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96頁) │ ├──┼─────┼─────┼─────┼───────────┤ │86 │951126 │癸○○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01:59:4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27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J第96│ │ │ │ │ │ 頁) │ ├──┼─────┼─────┼─────┼───────────┤ │87 │951219 │癸○○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8:39:53許│0000000000│00000000 │ 27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96頁背面) │ ├──┼─────┼─────┼─────┼───────────┤ │88 │960215 │癸○○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9:55:4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13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103頁背面) │ ├──┼─────┼─────┼─────┼───────────┤ │89 │960215 │癸○○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9:55:4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13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103頁背面) │ ├──┼─────┼─────┼─────┼───────────┤ │90 │960215 │癸○○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20:05:4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13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103頁背面) │ ├──┼─────┼─────┼─────┼───────────┤ │91 │960215 │癸○○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20:05:4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13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10│ │ │ │ │ │ 3頁背面) │ ├──┼─────┼─────┼─────┼───────────┤ │92 │950515 │癸○○ │巳○○ │1.監聽票(查無) │ │ │00:02:49許│0000000000│未顯示號碼│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116頁背面) │ ├──┼─────┼─────┼─────┼───────────┤ │93 │960410 │F○○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20:50:2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7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74│ │ │ │ │ │ 頁) │ ├──┼─────┼─────┼─────┼───────────┤ │94 │960514 │F○○ │巳○○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5:51:5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第4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148頁) │ ├──┼─────┼─────┼─────┼───────────┤ │95 │960514 │F○○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4:27:3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4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80│ │ │ │ │ │ 頁) │ ├──┼─────┼─────┼─────┼───────────┤ │96 │960515 │F○○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00:26:4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4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81│ │ │ │ │ │ 頁) │ ├──┼─────┼─────┼─────┼───────────┤ │97 │960501 │壬○○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 11749 偵卷 │ │ │21:52:5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I 第7頁) │ │ │ │ │ │2.譯文( 11749 偵卷 B │ │ │ │ │ │ 第131頁) │ ├──┼─────┼─────┼─────┼───────────┤ │98 │950504 │壬○○ │F○○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0:41:09許│0000000000│00000000 │ 57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131頁背面) │ ├──┼─────┼─────┼─────┼───────────┤ │99 │950505 │壬○○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1:16:5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7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132頁背面) │ ├──┼─────┼─────┼─────┼───────────┤ │100 │950506 │壬○○ │申○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8:00:4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7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133頁) │ ├──┼─────┼─────┼─────┼───────────┤ │101 │950512 │壬○○ │癸○○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3:33:4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7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134頁) │ ├──┼─────┼─────┼─────┼───────────┤ │102 │950628 │壬○○ │F○○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8:08:47許│0000000000│巳○○ │ 51頁) │ │ │ │ │0000000000│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142頁) │ ├──┼─────┼─────┼─────┼───────────┤ │103 │950703 │壬○○ │小歪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1:55:02許│0000000000│000000000 │ 51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143頁背面) │ ├──┼─────┼─────┼─────┼───────────┤ │104 │950703 │壬○○ │小歪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8:04:4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1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143頁背面) │ ├──┼─────┼─────┼─────┼───────────┤ │105 │950704 │壬○○ │巳○○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4:35:5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1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B第 │ │ │ │ │ │ 145頁) │ ├──┼─────┼─────┼─────┼───────────┤ │106 │951108 │巳○○ │寅○○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7:33:2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30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E第 │ │ │ │ │ │ 300頁背面至第301頁 │ │ │ │ │ │ 11749偵卷F第157背面 │ │ │ │ │ │ 頁至第158頁) │ │ ├─────┴─────┴─────┴───────────┤ │ │洪:「高姐」 │ │ │高:嗯!你好! │ │ │洪:那個我們「全退」 │ │ │高:「全退」給客人嗎? │ │ │洪:對對對,「全退」給客人 │ │ │高:OK! │ │ │洪:當我開個「1百」我們在看多少開給他,這樣比較好 │ │ │高:沒問題,你要自己開還是我幫你開? │ │ │洪:嗯! │ │ │高:因為自己開是沒問題,自己控制的,可是如果你要我們幫你開│ │ │ 也比較好譬如說一開始我不知道你的「上、下注』不會調 │ │ │洪:這樣子 │ │ │高:譬如說:10萬塊,你「最高注」最高給他押到「1萬」就好, │ │ │ 不要給他超過 │ │ │洪:我知道 │ │ │高:就是那個眉角,我不知道你要不要?我可以開個「總代理」你│ │ │ 自己開 │ │ │洪:嗯!剛開始也不會給他太大額,我們會看這著他調整他額度,│ │ │ 剛開始我們也不給他大 │ │ │高:我的意思是說,「1佰萬」我幫你開著,你自己看,然後你也 │ │ │ 可以看帳,然後你也可以進去怎樣或者我們幫你代管、我們幫│ │ │ 你開也可以,我都沒意見 │ │ │ 男:恩! │ │ │高:可是就是你剛開如果不會我們先幫你開個一禮拜,你看自己僅│ │ │ 了,怎麼做你可以自己在調再弄? │ │ │洪:嗯! │ │ │高:或者是剛開始我把「總代理」給你你自己去開 │ │ │洪:好我自己先開,因為我們「弟弟」它們應該也會 │ │ │高:好,那這樣子我先把「代理商」先開下來給你 │ │ │洪:好,那「網址」那些傳給我還是怎麼樣? │ │ │高:傳給你就可以了 │ │ │洪:OK │ │ │高:好不好 │ │ │洪:好 │ │ │高:「代理商」進去我會烚你「管理帳號、密碼」,你進去以後 │ │ │ 先把密碼改掉 │ │ │洪:好 │ │ │高:你就照上面寫來開 │ │ │洪:好 │ │ │高:那我就先把「1佰萬」額度先給你 │ │ │洪:好 │ │ │高:你佔「7成」,我就在「代理商」幫你設「7成」 │ │ │洪:嗯! │ │ │高:那你萬一要發「代理商」也可以 │ │ │洪:嗯! │ │ │高:你知道我意思嘛! │ │ │洪:我應該暫時不會吧! │ │ │高:沒關係、沒關係,我先幫你預備 │ │ │洪:因為我看著他們兩個,後面他們那些人,我也是要看著再開 │ │ │高:對啊!這樣你比較有伸縮,比較0K! │ │ │洪:我知道 │ │ │高:那我待會開個「代理商」給你 │ │ │洪:好,謝謝「高姐」 │ │ │高:好 │ ├──┼─────┬─────┬─────┬───────────┤ │107 │950307 │午○○ │黃○○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23:22:1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1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E第 │ │ │ │ │ │ 286頁) │ │ ├─────┴─────┴─────┴───────────┤ │ │鄭:喂! │ │ │張:你去外面啊? │ │ │鄭:沒有啊 !我都在「23樓 」 │ │ │張:你再看電視啊! │ │ │鄭:對啊! │ │ │張:今天怎麼都沒有看到「阿宗」啊 ! │ │ │鄭:誰? │ │ │張:今天去怎麼都沒有看到「阿宗」 │ │ │鄭:對,今天都沒有看到他 │ │ │張:對,奇怪,「凸哥」不是昨天下午就回來了 │ │ │鄭:對 ,昨天下午回來,他今天沒來,我打給他看看 │ │ │張:你問他,上班要正常,「人員」要控制好,沒有的話,以後要│ │ │ 建立一個看誰,都沒有人知道那還得了 │ │ │鄭:OK!好 │ │ │張:好 │ ├──┼─────┬─────┬─────┬───────────┤ │108 │950905 │巳○○ │卯○○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6:49:1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38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E第 │ │ │ │ │ │ 345頁背面至第346頁)│ │ ├─────┴─────┴─────┴───────────┤ │ │高:「翔哥」 │ │ │孫:你們誰找我? │ │ │高:哦!我們家「小歪」 │ │ │孫:OK ! 好 │ │ │高:你等一下,沒有,他就跟你講「徐光生」他這次要給我們「1 │ │ │ 0萬」,問他的果好像付不出來 │ │ │孫:真的?假的? │ │ │高:要分 3 期 付 ,已經有跟「國勝」講了 │ │ │孫:「國勝」怎麼講 │ │ │高:「國勝」 跟我們講叫我們講說不能分3期 ,那我們怎麼做? │ │ │孫:對啊 !「國勝」 要跟他講,我打給「國勝」跟他講 │ │ │高:麻煩你處理了 │ │ │孫:好 │ │ │高:謝謝 ! │ │ ├─────────────────────────────┤ │ │孫:喂!你叫「小歪」在打個電話給他,有沒有 │ │ │高:打給? │ │ │孫:就那個「徐先生」 │ │ │高:「徐先生」 │ │ │孫:對,因為「國勝」跟他講過說不可以 │ │ │高:嗯! │ │ │孫:你就他講說我們錢都付給你,你就說上面交代說不行,你叫他│ │ │ 趕快付,明天叫他付 │ │ │高:就這樣跟他講 │ │ │孫:對,得罪他也沒關係 │ │ │高:喔! │ │ │孫:你說很少人說10萬塊還要分期,10萬塊沒有人說要分期的 │ │ │高:喔! │ │ │孫:你說我們1佰萬都不讓人家分期,何況10萬塊 │ │ │高:就是態度硬一點? │ │ │孫:對對對 │ │ │高:好 │ │ │孫:他付了以後也不要開給他玩了 │ │ │高:付了以後也不要開給他玩了? │ │ │孫:對 │ │ │高:好 │ │ │孫:有問題在跟我講 │ │ │高:就這樣跟他講他不見得會付? │ │ │孫:不事先不用跟他講,不要跟他講說不給他玩 │ │ │高:我當然知道 │ │ │孫:對對對 │ │ │高:好 │ │ │孫:你就跟他講說公司說不行 │ │ │高:嗯! │ │ │孫:該付就一定要準時付,而且你這才10萬塊,你說你這才10萬塊│ │ │ ,你說你贏我們也有付給他 │ │ │高:嗯! │ │ │孫:好 │ │ │高:好 │ ├──┼─────┬─────┬─────┬───────────┤ │109 │950503 │玄○○ │謝思志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9:58:0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7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E第 │ │ │ │ │ │ 284頁背面即11749偵卷│ │ │ │ │ │ F 第141頁背面) │ │ ├─────┴─────┴─────┴───────────┤ │ │謝:喂 !「凸哥」 │ │ │練:喂 !「三」 │ │ │謝:你在忙? │ │ │練:我再吃喜酒沒關係,請講? │ │ │謝:「阿邦」走了沒 │ │ │練:走了 │ │ │謝:走了 │ │ │練:怎麼樣 ? │ │ │謝:因為我們在想研究開會 │ │ │練:嗯! │ │ │謝:「23%」那個應該去跟他們開會談一下 │ │ │練:沒問題、沒問題 ,有意見都可以提 │ │ │謝:不是 ,因為我們是告訴你,因為你是佔以前對不對? │ │ │練:嗯! │ │ │謝:你就佔的 「25 %」,你僅我意思嗎? │ │ │練:對 ,我 「四分之一」,對啊! │ │ │謝:「25 %」以前你就要跟他提,這「「23%」太高了,你等一下 │ │ │我跟人在講話 │ │ │練:好 │ │ │謝:喂 !重打給你 │ │ │練:好 │ │ │謝:好 │ ├──┼─────┬─────┬─────┬───────────┤ │110 │950414 │玄○○ │謝思志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6:56:3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9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E第 │ │ │ │ │ │ 281頁) │ │ ├─────┴─────┴─────┴───────────┤ │ │練:喂! │ │ │謝:喂!「凸哥」 │ │ │練:嗯! │ │ │謝:你講兩個事情 │ │ │練:嗯! │ │ │謝:第一個陳經經那個 │ │ │練:嗯! │ │ │謝:「5佰」應該問題不大 │ │ │練:OK!好 │ │ │謝:他好像跟「張曉帝」也滿好的 │ │ │練:跟誰? │ │ │謝:「張曉帝」 │ │ │練:對對對 │ │ │謝:對嗎? │ │ │練:對 │ │ │謝:這個問題不大 │ │ │練:好 │ │ │謝:第 二個「克拉克」那個「小練」講也沒問題 │ │ │練:好 │ │ │謝:好不好? │ │ │練:你叫他們帳號傳過去 │ │ │謝:好 │ │ │練:好 │ ├──┼─────┬─────┬─────┬───────────┤ │111 │950414 │玄○○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7:53:2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9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E第 │ │ │ │ │ │ 281頁背面至第282頁)│ │ ├─────┴─────┴─────┴───────────┤ │ │練:喂!「存偉」 │ │ │張:喂!「大哥」 │ │ │練:那個因為我明天出國 │ │ │張:是 │ │ │練:所以你還有沒有什麼事情我們要聊的 │ │ │張:應該沒有就這幾天都在忙這些事,沒有去弄別的事情 │ │ │練:好 沒有什麼特別的嗎? │ │ │張:嗯! │ │ │練:那 「山哥」 那個就這樣處理了 │ │ │張:好 │ │ │練:反正他那邊佔「3」嘛!其他都我們佔 │ │ │張:股份,我在想我這邊總金期是「2仟5佰」的資本額,給他五分│ │ │ 之一給他「10股」,你看這樣好不好? │ │ │練:好 ,我想也可以 │ │ │張:因為我們現在「50股」嘛!給他五分之一就「10股」給他們 │ │ │練:好 │ │ │張:他跟「帝哥」2個人嘛! │ │ │練:好 ,因為他那邊可能對我們也會有些幫助 │ │ │張:對對對,因為他們那邊也不少人 │ │ │練:嗯! │ │ │張:那你就跟他通個電話,細節我來跟他談 │ │ │練:好,我跟他講一下,然後相對,他那邊現在,他在「達哥」他│ │ │ 們也會,他跟那個,他那邊他本來佔了「6股」,他跟「俊哥 │ │ │ 」佔了「6股」,他給了「董事長」 │ │ │張:是 │ │ │練:那我現在跟他講叫他留「1 股」給我們 │ │ │張:嗯! │ │ │練:但是他的輸贏,他本來都給「達哥」他們去輸贏,那我跟他講│ │ │ 輸贏,他們自己好像只能佔「4成」 │ │ │張:嗯! │ │ │練:他們佔「4成」裡面,他們說他們「6」我們「4」或者我們「6│ │ │ 」他 們 「4」都可以 │ │ │張:嗯! │ │ │練:我想我們也應該去佔一下 │ │ │張:嗯 │ │ │練:我想我們佔「4」好了 │ │ │張:佔他那邊的? │ │ │練:對對對,我們也佔他那邊,會比較好一點,你看是要用「公司│ │ │ 」 我們自己個人 ,就你跟我這邊來佔都沒關係 │ │ │張:好 │ │ │練:反正你也跟他聊一聊 │ │ │張:好的 │ │ │練:這樣你懂我意思嘛!就是我們「達哥」那邊就是他總共裡面是│ │ │ 佔「1股」 啦 ! │ │ │張:佔 「1 股 」 │ │ │練:就是「達哥」上面那邊我們佔「1股」,然後「山哥」這邊的 │ │ │ 輸贏我們去,因為他本來都不佔輸贏,那我想說不佔輸贏不划│ │ │ 算 │ │ │張:對 │ │ │練:我就跟他講還是要佔輸贏 │ │ │張:嗯! │ │ │練:好不好 ,大概就這樣的情形,看怎麼樣我再跟你通電話 │ │ │張:好 │ │ │練:我先去跟 「賈哥」吃飯 ,看怎麼樣我再跟你通電話 │ │ │張:好 │ │ │練:掰掰 │ │ │張:好 │ ├──┼─────┬─────┬─────┬───────────┤ │112 │950918 │巳○○ │未顯示名稱│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8:19:3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38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E第 │ │ │ │ │ │ 356頁) │ │ ├─────┴─────┴─────┴───────────┤ │ │(此通為簡訊) │ │ │莊文貴:新竹三信:民生分社:帳 號: │ │ │0020.22.137.1810【下龍灣視診 ,新竹阿男】 │ ├──┼─────┬─────┬─────┬───────────┤ │113 │960402 │巳○○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9:39:1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9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E第 │ │ │ │ │ │ 395頁背面至第396頁)│ │ ├─────┴─────┴─────┴───────────┤ │ │張:「高小姐」 │ │ │高:是 │ │ │張:那個臺中「李董」那個 │ │ │高:嗯! │ │ │張:今天有傳給他嗎?對不對? │ │ │高:有 │ │ │張:那你今天 │ │ │高:後後呢! │ │ │張:然後一樣有新的「股東」跟他公家跟他那個,所以今天要先結│ │ │ 帳 │ │ │高:那結掉我要先跟人家講,因為我們跟人家講好「2 佰 」 │ │ │張:沒關係,你要跟人家講,因為明「大老闆「開始要跟人家公家│ │ │ ,今天要結帳,明天「大老闆」開始跟人家1人1半,他們今天│ │ │ 不結,明天沒有辨法算 │ │ │高:那可不可以先放著,到時候我一起幫他們就好了,都一樣, │ │ │ 反正數字放著有什麼差嗎?我沒有辦法臨時跟人家講好「2佰 │ │ │ 」又把人家先那個張:現在是誰呢! │ │ │高:啊! │ │ │張:現在是誰? │ │ │高:二個啊!一個是「E 士博」一個是「太陽城」 │ │ │張:我說 「代理商」是誰 ? │ │ │高:沒有 ,我們沒有我們直接找版子的 │ │ │張:哦 !那你跟他們講講看好了 │ │ │高:我先講 │ │ │張:還有「版子」為什麼會限制他單注「20萬」,明天變成「5萬 │ │ │ 」、「8 萬」 │ │ │高:不會,那是因為他在敲盤別人也在敲盤會變盤的時候就敲不出│ │ │ 去,是這個問題 │ │ │張:哦! │ │ │高:每個版都這樣 │ │ │張:反正他單注20 萬就20萬 、30萬就30萬 │ │ │高:有啦! │ │ │張:不會更改 │ │ │高:他就開沒有改過因為 │ │ │張:昨天老大弄就單注20的 │ │ │高:他有的是15會去 2注可下到 │ │ │張:他有得是單駐會下2住,下到30的60,2個版都不一樣 │ │ │高:好的,那你先跟對方講一下 │ │ │張:好 │ │ │高:好 │ ├──┼─────┬─────┬─────┬───────────┤ │114 │950330 │玄○○ │午○○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2:07:1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1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偵卷八第 │ │ │ │ │ │ 2000頁) │ │ ├─────┴─────┴─────┴───────────┤ │ │張:喂! │ │ │練:「存偉」 │ │ │張:「大哥」 │ │ │練:那個「萍哥」請他去辦事,他把電話留給「陳董」,「陳董」│ │ │ 打他電話沒人接,你幫忙請他打給「陳董」 │ │ │張:「陳董」好的 │ │ │練:「陳董」是嗎? │ │ │張:好 │ │ │練:「陳董」電話我留給你 │ │ │張:好,請講? │ │ │練:0935 │ │ │張:0935 │ │ │練:788788 │ │ │張:788788 │ │ │練:對,你請他趕快跟「陳董」聯絡一下 │ │ │張:好 │ │ │練:「陳董」打電話說沒有人接 │ │ │張:好 │ │ │練:好 │ │ ├─────────────────────────────┤ │ │張:「大哥」他們還在處理,搭電話可能陳董記錯了,都沒有響 │ │ │練:好 │ │ │張:還在進行當中 │ │ │練:請他打給他 │ │ │張:有,我現再請他聯絡了 │ │ │練:好好好,謝謝! │ └──┴─────────────────────────────┘ 譯文附表二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 ├──┼─────┼─────┼─────┼───────────┤ │1 │941026 │玄○○ │丁○○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5:50:5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74頁) │ │ │ │ │ │2.譯文(1174偵卷J第264│ │ │ │ │ │ 頁背面) │ ├──┼─────┼─────┼─────┼───────────┤ │2 │941108 │玄○○ │丁○○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1:04:1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72頁) │ │ │ │ │ │2.譯文(11749偵卷J第 │ │ │ │ │ │ 265頁) │ ├──┼─────┼─────┼─────┼───────────┤ │3 │950109 │玄○○ │丁○○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2:10:4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6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67頁) │ │ │ │ │ │3.勘驗筆錄(原審卷六第│ │ │ │ │ │ 222至第226頁) │ ├──┼─────┼─────┼─────┼───────────┤ │4 │950209 │玄○○ │丁○○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1:50:0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4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69頁背面至第270頁)│ │ │ │ │ │3.勘驗筆錄(原審卷六第│ │ │ │ │ │ 222至第226頁) │ │ ├─────┴─────┴─────┴───────────┤ │ │練:喂! │ │ │史:喂!是「凸哥」 │ │ │練:「史哥」不好意思!你在忙嗎? │ │ │史:沒關係 │ │ │練:那個就是那個、那個,現在我跟他談的 │ │ │史:嗯! │ │ │練:大概就是希望給他幾天時間,把他弄上來到最起碼「50」、「│ │ │ 56」以上 │ │ │史:對 │ │ │練:「50」、「56」以上,這樣他來轉的話,要給人家如果 │ │ │史:對對對還要給那個,對 │ │ │練:剩下就是我們實質上 │ │ │史:對 │ │ │練:這就是有在「50」以上 │ │ │史:對對對 │ │ │練:那他現在這幾天安排這些東西,希望在這2、3天能夠到達那個│ │ │史:對 │ │ │練:希望到達的價位 │ │ │史:對 │ │ │練:那昨天他好像也安排的還可以啦!那今天我是不知道 │ │ │史:今天也還好 │ │ │練:那他跟我通電話他就是說有個事情,希望要麻煩你就是,有個│ │ │ 「鄭盈昌」的部分 │ │ │史:對 │ │ │練:他說他們那邊就有一些費了「300張」左右 │ │ │史:對,因為那個人遞辭呈了 │ │ │練:哦! │ │ │史:他覺得他壓力太大,所以他遞辭呈了 │ │ │練:那看看能不能就是再跟他講一下,因為如果說他這樣子到下個│ │ │ 禮拜,再等幾天價位高他再處理 │ │ │史:我曉得,好 │ │ │練:也比較好 │ │ │史:我來打給他們那個朋友 │ │ │練:對,好不好? │ │ │史:就是說「鄭盈昌」的部分請他晚一點,對不對? │ │ │練:對,第一個上來對他們也好嘛! │ │ │史:對 │ │ │練:那在這個過程中,因為沒有那麼大的壓力的話,也比較快可以│ │ │ 到達 │ │ │史:對對對 │ │ │練:好不好 │ │ │史:好,我來跟他們講一下 │ │ │練:你再告訴我好嗎? │ │ │史:好的 │ │ │練:好 │ │ │史:好 │ ├──┼─────┬─────┬─────┬───────────┤ │5 │950208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 │ │ │11:39:54許│0000000000│00000000 │ 第64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70頁背面至第271頁)│ ├──┼─────┼─────┼─────┼───────────┤ │6 │950209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3:40:3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4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72頁) │ ├──┼─────┼─────┼─────┼───────────┤ │7 │950210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3:54:5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4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73頁) │ ├──┼─────┼─────┼─────┼───────────┤ │8 │950219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6:31:2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4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75至第276頁) │ ├──┼─────┼─────┼─────┼───────────┤ │9 │950211 │玄○○ │丁○○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6:01:4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4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74 頁) │ ├──┼─────┼─────┼─────┼───────────┤ │10 │950220 │玄○○ │申○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2:05:4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4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78頁背面) │ │ ├─────┴─────┴─────┴───────────┤ │ │陳:喂!「凸哥」 │ │ │練:「申○」你找我 │ │ │陳:那個你上次有一次中間來講我們原來那個有「1仟7佰多張」的│ │ │ 時候,你不是叫我把賣成「1仟5」嗎? │ │ │練:嗯!對 │ │ │陳:把那個「2佰多張」賣掉嗎? │ │ │練:對 │ │ │陳:那個我只賣了「5萬多」,股票就跌下來了 │ │ │練:好,我知道 │ │ │陳:所以今天賣了這「1仟」,我都有那個明細給你的 │ │ │練:好我知道 │ │ │陳:在「柯」那邊 │ │ │練:好 │ │ │陳:你要看一看,你自己要看一看 │ │ │練:好,反正現在就是費,他們就直接打給你,你就聽他們賣 │ │ │陳:對對對,OK! │ │ │練:要買 │ │ │陳:OK!我一定要問你就對了 │ │ │練:我就不買了 │ │ │陳:不是,如果他要買,我打電話給你,好不好? │ │ │練:對對對 │ │ │陳:你沒有跟我講我都不會買就對了 │ │ │練:對對對 │ │ │陳:OK!就這樣子 │ │ │練:謝謝!謝謝! │ │ │陳:好 │ ├──┼─────┬─────┬─────┬───────────┤ │11 │950220 │玄○○ │申○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3:33:3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4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79頁) │ │ ├─────┴─────┴─────┴───────────┤ │ │陳:喂!「凸哥」 │ │ │練:「申○」他今天是出了多少? │ │ │陳:賣了「1仟1」 │ │ │練:「1仟1」 │ │ │陳:他賣了「1仟1」,在我這邊賣了「1仟1」 │ │ │練:那就是我們最前面的部分 │ │ │陳:對對對,最前面的那個 │ │ │練:現在變成剩下「6佰多」? │ │ │陳:等一下,我看看,原本這邊有「1仟8佰9拾6點5點62」 │ │ │練:嗯!還有「7佰多」? │ │ │陳:還有「7佰多張」 │ │ │練:那這個部分如果要的話要等那「7佰多」全部出掉才能結帳嗎 │ │ │ ? │ │ │陳:沒有、沒有,你現在要拿錢就可以拿了 │ │ │練:可以拿到什麼程度? │ │ │陳:你現在貴了「1仟1」就可以拿到這「1仟1」的錢,你只要3 │ │ │ 成留在這裡其他通通可以拿走 │ │ │練:哦!沒關係,你下午有空的時候能算一算給我一個大概的金額│ │ │陳:大概的金額? │ │ │練:對對對 │ │ │陳:好,那可能要晚一點、今天帳比較多 │ │ │練:好 │ │ │陳:假如你電話不通我就傳簡訊 │ │ │練:好 │ │ │陳:好 │ ├──┼─────┬─────┬─────┬───────────┤ │12 │950220 │玄○○ │申○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7:08:2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4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79頁背面) │ │ ├─────┴─────┴─────┴───────────┤ │ │陳:喂「凸哥」 │ │ │練:嗯! │ │ │陳:可以講話嗎? │ │ │練:可以請說 │ │ │陳:現在是這樣子,現在是你還要不要?因為現在是這樣,可以拿│ │ │ 回去的錢 │ │ │練:嗯! │ │ │陳:有一個數目字可以拿回去 │ │ │練:嗯! │ │ │陳:你這一邊等於第一個墊款這邊這個你還要不要付利息?假設你│ │ │ 還要付利息有一個數目字?不要付利息的有一個數目字? │ │ │練:還是要付利息 │ │ │陳:還是要付利息的? │ │ │練:對 │ │ │陳:OK!還要付利息的你可以拿「3仟9佰多萬」回去 │ │ │練:那如果不付的? │ │ │陳:如果不付的話,就是說你現在不要付利息的話就等於只能拿回│ │ │ 去「9佰多」 │ │ │練:哦!OK ! │ │ │陳:你現在聽的懂意思嘛! │ │ │練:我懂了 │ │ │陳:看你是要拿哪一個 │ │ │練:我明天跟你說 │ │ │陳:好可以、可以 │ │ │練:因為要也是後天嘛! │ │ │陳:對對對 │ │ │練:好 │ │ │陳:好 │ │ │練:謝謝! │ ├──┼─────┬─────┬─────┬───────────┤ │13 │950220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7:17:28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4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80頁) │ │ ├─────┴─────┴─────┴───────────┤ │ │鄒:喂! │ │ │練:「興華哥」 │ │ │鄒:「凸哥」 │ │ │練:有沒有再忙? │ │ │鄒:剛上桌打第一把 │ │ │練:沒問題,我就跟你稍微講一下,「陳明」那裡的股票上次不是│ │ │ 有一次叫他調節,妤像調節的一點點 │ │ │鄒:這樣子 │ │ │練:那那個部分,我今天早上問他,還有多所以你看怎麼賣在跟他│ │ │說一下 │ │ │鄒:好 │ │ │練:因為那個小的部分,上次我們本來「1千7佰多」請他調到 │ │ │鄒:調到「1千5」 │ │ │練:結果沒有總共只調了就是「50張」吧! │ │ │鄒:那我明天跟他講 │ │ │練:反正你跟他通電話 │ │ │鄒:好 │ │ │練:好 │ │ │鄒:就是這個事情? │ │ │練:對 │ │ │鄒:好 │ │ │練:你那票子抽出來忘了拿給你,碰到在拿給你 │ │ │鄒:好 │ │ │練:好 │ ├──┼─────┬─────┬─────┬───────────┤ │14 │950222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0:52:59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4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81頁 ) │ │ ├─────┴─────┴─────┴───────────┤ │ │練:喂! │ │ │鄒:「凸哥」 │ │ │練:「興華哥」 │ │ │鄒:他那天「1千1百張」 │ │ │練:嗯! │ │ │鄒:還要給他「61萬8」 │ │ │練:好 │ │ │鄒:他算出來總共是「4佰6拾1萬8」 │ │ │練:哦!好,那是今天要給他還是可以明天給他? │ │ │鄒:都可以,假如「凸哥」今天忙的話那就明天沒關係,我跟他講│ │ │ 沒關係 │ │ │練:好,我因為「陳明」今天是要匯錢給我我怕他匯來的時間我來│ │ │ 不及 │ │ │鄒:那沒有關係那就明天 │ │ │練:可能的話明天 │ │ │鄒: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 │ │練:在張羅 │ │ │鄒:不用不用那就明天 │ │ │練:好 │ │ │鄒:明天反正到時候「凸哥」要匯的時候,你告訴我我把帳號給你│ │ │練:好 │ │ │鄒:火來跟他處理 │ │ │練:好 │ │ │鄒:「凸哥」那裡有沒有其他事呢! │ │ │練:都還好,你那邊也都還好嗎? │ │ │鄒:都還好 │ │ │練:好 │ │ │鄒:好 │ ├──┼─────┬─────┬─────┬───────────┤ │15 │950223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4:24:3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4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81頁背面) │ │ ├─────┴─────┴─────┴───────────┤ │ │鄒:喂! │ │ │練:「興華哥」 │ │ │鄒:「凸哥」 │ │ │練:你說那個是多少數字? │ │ │鄒:「61萬8」 │ │ │練:「61.8」好,匯哪裡? │ │ │鄒:你回到公司了嗎? │ │ │練:回到了 │ │ │鄒:那匯台灣中小企銀 │ │ │練:台灣中小企銀 │ │ │鄒:南京東路分行 │ │ │練:南京東路分行 │ │ │鄒:09018 │ │ │練:09018 │ │ │鄒:401638 │ │ │練:401638 │ │ │鄒:我太太的名字公小穎,公司的公 │ │ │練:公司的公 │ │ │鄒:大小的小 │ │ │練:小 │ │ │鄒:聰穎的穎 │ │ │練:好,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 │ │ │鄒:嗯 │ │ │練:00000000000 │ │ │鄒:對 │ │ │練:公小穎 │ │ │鄒:對 │ │ │練:我等一下匯出去 │ │ │鄒:好 │ │ │練:今天沒事 │ │ │鄒:嗯! │ │ │練:今天結束的怎麼樣? │ │ │鄒:漲「3毛」,大盤跌「50」幾點 │ │ │練:暫時守住就行,會被他最近請進場的也會有壓力 │ │ │鄒:他應該慢慢會比較穩 │ │ │練:好 │ │ │鄒:我們再聊 │ │ │練:好 │ ├──┼─────┬─────┬─────┬───────────┤ │16 │950308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1:50:3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1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82頁) │ ├──┼─────┼─────┼─────┼───────────┤ │17 │950313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2:09:2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1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82頁背面至第283頁 │ │ │ │ │ │ ) │ ├──┼─────┼─────┼─────┼───────────┤ │18 │950329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2:13:01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9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86頁背面至287頁) │ ├──┼─────┼─────┼─────┼───────────┤ │19 │950329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2:32:0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9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88頁背面至第289頁)│ ├──┼─────┼─────┼─────┼───────────┤ │20 │950331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1:45:4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9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92頁) │ ├──┼─────┼─────┼─────┼───────────┤ │21 │950410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1:50:1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9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39頁背面) │ ├──┼─────┼─────┼─────┼───────────┤ │22 │950410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3:15:1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9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94頁) │ ├──┼─────┼─────┼─────┼───────────┤ │23 │950413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1:21:20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9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95頁背面) │ ├──┼─────┼─────┼─────┼───────────┤ │24 │950420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09:47:5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9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96頁背面) │ ├──┼─────┼─────┼─────┼───────────┤ │25 │950427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2:16:1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7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79頁背面至第298頁)│ ├──┼─────┼─────┼─────┼───────────┤ │26 │950320 │玄○○ │丁○○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1:43:5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4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84頁) │ │ ├─────┴─────┴─────┴───────────┤ │ │練:喂! │ │ │史:「凸哥」 │ │ │練:「史哥」請說 │ │ │史:他那個,因為我們上次講的1個月今天就到了 │ │ │練:對 │ │ │史:但是目前還有滿多的 │ │ │練:還有一些,對 │ │ │史:因為他連一半都還沒轉到他有沒有跟「凸哥」怎麼說? │ │ │練:他這2、3天他會,他本來上個禮拜那個,我就是說他每個禮拜│ │ │ 要差不多那個走掉最少「1仟」 │ │ │史:對 │ │ │練:那上個禮拜因為太概是「價錢」沒上來 │ │ │史:哦! │ │ │練:所以我剛跟「興華哥」通電話說,禮拜三以前,我說要把上個│ │ │ 禮拜走完,再看禮拜五再把這禮拜的走,當然這樣走會稍微晚│ │ │ 一點,但是就是不會差異太大 │ │ │史:我在想說如果他都有在轉,就沒關係,但是因為他這一次又停│ │ │ 了好久 │ │ │練:對 │ │ │史:因為他有繼續在轉,我覺得說 │ │ │練:他就是上個禮拜,該動沒動 │ │ │史:沒動,對對對 │ │ │練:那我剛有跟「興華哥」在講就,是禮拜三以前 │ │ │史:禮拜三以前 │ │ │練:應該會動,那現在動就以你那邊為主,把你那邊的弄掉,然後│ │ │ 「興華哥」的部分,再來處理 │ │ │史:禮拜三以前 │ │ │練:應該會動,那現在動就以你那邊為主,把你那邊的弄掉,然後│ │ │ 「興華哥」的部分,再來處理 │ │ │史:好,「凸哥」知道就好了 │ │ │練:我知道 │ │ │史:好,「凸哥」謝謝 │ │ │練:好 │ ├──┼─────┬─────┬─────┬───────────┤ │27 │950329 │玄○○ │丁○○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2:09:4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9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85頁背面至第286頁)│ │ ├─────┴─────┴─────┴───────────┤ │ │練:喂! │ │ │史:「凸哥」現在可以說話嗎? │ │ │練:可以,請說 │ │ │史:我兩個是跟你報告一下 │ │ │練:嗯! │ │ │史:第一個是那「科風」那到今天還是沒有賣 │ │ │練:喔! │ │ │史:你看我們是因為當初會談「50塊」錢 │ │ │練:對 │ │ │史:那現在時間一直延了 │ │ │練:對對對 │ │ │史:我們是,我自己徵酌賣一點還是說「凸哥」在跟他講一下 │ │ │練:我來跟那個誰通電話,我馬上告訴你 │ │ │史:「凸哥」還有第二個事情 │ │ │練:是 │ │ │史:之前你有跟我說就是「申○」那邊不是有一些合作的案子嗎?│ │ │練:對 │ │ │史:不是請我再看嗎? │ │ │練:對 │ │ │史:那之前有幾個案子我都沒答應 │ │ │練:對 │ │ │史:我就沒跟你講,我總覺得說有些東西沒有道理 │ │ │練:對對對 │ │ │史:結果昨天晚上出事情了 │ │ │練:出事了 │ │ │史:那個人騙了5億,「申○」被騙了「5仟萬」 │ │ │練:怎麼 │ │ │史:因為我一直跟「申○」說我覺得對方有問題 │ │ │練:嗯! │ │ │史:我說我的直覺 │ │ │練:嗯! │ │ │史:所以我說「凸哥」有跟我講 │ │ │練:對 │ │ │史:但是我說你必須照我的遊戲規則 │ │ │練:對 │ │ │史:但是他說對方不同意,我說不同意那我不要 │ │ │練:對對對 │ │ │史:那我說我不要做,那他說他覺得沒問題 │ │ │練:對 │ │ │史:結果他們作了,結果作了一陣子,結果昨天晚上出事情,那個│ │ │ 女了現在在地檢署,他就騙了5億,就是案子都假的,就你給 │ │ │ 我5仟萬,我就說給你賺1仟,但是根本沒有5仟萬的案子 │ │ │練:對對對 │ │ │史:因為他之前有跟我提過幾個,那我都拒絕了,所以我就沒跟 │ │ │ 「凸哥」講,因為我覺得不對,所以就沒答應他,那他剛剛跟│ │ │ 我通知,昨天出了問題 │ │ │練:出了問題,還好、還好 │ │ │史:我想讓「凸哥」知道一下,就是說我該堅持,我會堅持,那有│ │ │ 的拒絕我就沒跟「凸哥」講了 │ │ │練:好 │ │ │史:還是要跟「凸哥」講一下這個事情 │ │ │練:好,沒問題,那它今天的價錢怎麼樣? │ │ │史:它現在幾天差不多都在「52」、「53」塊附近 │ │ │練:好 │ │ │史:「凸哥」謝謝! │ │ │練:好 │ ├──┼─────┬─────┬─────┬───────────┤ │28 │950412 │丁○○ │玄○○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8:41:3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9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94頁背面至第295頁)│ │ ├─────┴─────┴─────┴───────────┤ │ │史:喂!「凸哥」 │ │ │練:「史哥」 │ │ │史:是 │ │ │練:今天還有沒有處理掉一些? │ │ │史:今天有賣了,有,今天賣了「1佰8」大概他如果明天賣的話,│ │ │ 就剩「2佰」多一點,大概這部分就結束了 │ │ │練:哦!現在手上還有「3佰多」? │ │ │史:「2佰」多 │ │ │練:哦!「2佰」多,所以剩不多了 │ │ │史:對 │ │ │練:那這個禮拜應該可以處理掉 │ │ │史:可以,是的 │ │ │練:那第2個我想問問看,如果你那裡有沒有多餘的資金? │ │ │史:大概什麼時候? │ │ │練:就是這二天 │ │ │史:這二天,金額? │ │ │練:如果這個案子要做差不多要「5仟5」的一個資金 │ │ │史:對 │ │ │練:你看有沒有都沒關係,不是說一定那個 │ │ │史:「凸哥」他大概會用多久? │ │ │練:2個月 │ │ │史:2個月 │ │ │練:對 │ │ │史:我們現在公司我來算一下 │ │ │練:好,那明天在通電話 │ │ │史:我再跟「凸哥」講 │ │ │練:好 │ │ │史:「凸哥」那個我現在就把這「5千張」結出來還是?因為「興 │ │ │ 華哥」現在是 │ │ │練:沒有,你那邊完了之以後,我就會跟「興華哥」去講,就是我│ │ │ 希望他的,也就是一個禮拜就要處理掉,如果處理掉那我們也│ │ │ 就當處理掉了 │ │ │史:因為我看起來我這邊,好像都是「興華哥」買的 │ │ │練:我是不知道,我反正就朝這個角度去 │ │ │史:我懂、我懂,我這邊一結束,我就跟「凸哥」講 │ │ │練:對,你就跟我講,我就會跟他講 │ │ │史:那我再看「凸哥」這邊,怎麼來算 │ │ │練:希望3天或者5天把他那邊處理掉 │ │ │史:好 │ │ │練:反正你不管怎麼處理,計算的機處是一樣的 │ │ │史:我懂、我懂,好的,「凸哥」那「5千張」是你跟他講是不是 │ │ │ ? │ │ │練:對,就是你這部分處理完了,再處理「興華哥」這部分 │ │ │史:我懂、我懂 │ │ │練:我就會去找他了 │ │ │史:好的、好的 │ │ │練:那個「1千張」就是你看你一個禮拜轉,你不轉 │ │ │史:我知道 │ │ │練:我就自己賣,賣完我跟你算帳 │ │ │史:我知道 │ │ │練:好 │ │ │史:「凸哥」謝謝! │ │ │練:好 │ │ │史:好 │ ├──┼─────┬─────┬─────┬───────────┤ │29 │950330 │玄○○ │丁○○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8:44:22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9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90頁背面至第291頁)│ │ ├─────┴─────┴─────┴───────────┤ │ │史:喂! │ │ │練:「史哥」 │ │ │史:是,「凸哥」 │ │ │練:這兩天是不是有處理一些? │ │ │史:他就是「興華哥」現在就原則上講完,昨天賣了「200張」 │ │ │練:是 │ │ │史:今天也賣了「200張」 │ │ │練:是,你那邊還有多少? │ │ │史:我那邊帳加起來應該還有「800」多張,再來就剩興華哥的 │ │ │練:好,沒關係,我是跟「興華哥」講不管怎麼樣優先把你的處理│ │ │ 掉 │ │ │史:處理我或是「興華哥」都無所謂,最主要是我們的部分應為還│ │ │ 沒有結帳, │ │ │練:對對對,你那邊處理完我就會那個,「興華哥」可能到最後他│ │ │史:也許他的部分切個帳? │ │ │練:對對對 │ │ │史:那也可以 │ │ │練:就是你那邊處理完,我就比較好跟「興華哥」談,因為你這裡│ │ │ 一定不會這樣子考慮的嘛! │ │ │史:對對對 │ │ │練:「興華哥」那裡,如果真的這樣子,那股東大家都結帳 │ │ │史:反正我就一等我這邊結完 │ │ │練:對對對 │ │ │史:就一起結掉 │ │ │練:對對對,結完之後我在給「興華哥」,我希望在下個禮拜一定│ │ │ 把你這邊通通處理完 │ │ │史:好的、好的 │ │ │練:處理完之後我就會跟「興華哥」講說。 │ │ │ 如果說他那個部分他如果說降到一個程度,他如果說還是要那│ │ │ 個的話,我就會跟他講,好那我們就以4月10號那個禮拜最後 │ │ │ 來做那個,希望他最晚在4月10號通通處理掉,「興華哥」他 │ │ │ 的部分願意保留的話,那我們就尊重 │ │ │史:我們就照「50塊」起就對了 │ │ │練:對對對 │ │ │史:我跟他聊一聊,我盡量婉轉 │ │ │練:這個狀況我也讓你瞭解一下 │ │ │史:好 │ │ │練:好 │ ├──┼─────┬─────┬─────┬───────────┤ │30 │950420 │玄○○ │丁○○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2:20:45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9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97頁) │ │ ├─────┴─────┴─────┴───────────┤ │ │史:喂!「凸哥」 │ │ │練:「史哥」 │ │ │史:是 │ │ │練:那個我明天會約那個朋友碰面 │ │ │史:是是是 │ │ │練:然後我會希望他在下個禮拜把「申○」那邊的還有「興華」那│ │ │ 邊的都做處理 │ │ │史:是 │ │ │練:然後我會跟他談,順便談那個剩下的「2仟支」的部分 │ │ │史:是 │ │ │練:好不好? │ │ │史:好的 │ │ │練:我跟他談完以後我再跟你說 │ │ │史:「凸哥」你回來了? │ │ │練:我回來了 │ │ │史:因為我有一些想法想跟你講 │ │ │練:好,沒問題 │ │ │史:因為我覺得他們滿欺負人的,但是我想我把我的想法跟你說 │ │ │練:好 │ │ │史:讓可能明天比較好聊這些事情 │ │ │練:好 │ │ │史:「凸哥」今天會在公司嗎? │ │ │練:我現在進公司,2點多會出去,3點半 │ │ │史:那「凸哥」我現在過來一下 │ │ │練:好不好 │ │ │史:我現在在路上,回公司得路上 │ │ │練:好,我現在也從公司出發 │ │ │史:好 │ │ │練:好 │ ├──┼─────┬─────┬─────┬───────────┤ │31 │950427 │玄○○ │丁○○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3:29:17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7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99頁至第301頁) │ │ ├─────┴─────┴─────┴───────────┤ │ │練:喂! │ │ │史:喂!「凸哥」 │ │ │練:「史哥」 │ │ │史:是 │ │ │練:你在忙嗎? │ │ │史:沒有 │ │ │練:那個我請教一下 │ │ │史:是 │ │ │練:就是你昨天那張單子 │ │ │史:對 │ │ │練:你給我後來我帶走那個待會我有約「偉哥」,我要跟「偉哥」│ │ │ 聊天那個 │ │ │史:是 │ │ │練:所以我看了一下,就是等於說 │ │ │史:我拿出來了 │ │ │練:好,你看 │ │ │史:「凸哥」拿出來了你說 │ │ │練:他有一個「5900」這個數字嗎?對不對? │ │ │史:「5900」對 │ │ │練:「5900」下面有一個「1939」嗎?對不對? │ │ │史:對,沒錯 │ │ │練:「1939」然後再加上那張「支票」「1268」嗎?對不對? │ │ │史:「凸哥」我這張單子變成說,已經不對了,因為就是說「1939│ │ │ 」 │ │ │練:嗯! │ │ │史:當初我是認為說你的那個「1仟」 │ │ │練:對 │ │ │史:賺的錢當然是我們的 │ │ │練:對 │ │ │史:那現在變成說,那個賺的「1565」非但不是我們的,反而還要│ │ │ 幫他賠「3佰多」 │ │ │練:我知道,但是就是說我們,反正因為我們等於也沒有拿錢 │ │ │史:不管那個,對 │ │ │練:對,我們沒有拿錢給他,這個所有的這「5900」跟「1939」都│ │ │ 在我們這嘛! │ │ │史:對 │ │ │練:他得給了我們1張「1268」嘛! │ │ │史:對 │ │ │練:照講說如果說仔細去計較他應該給我們的不只是「1268」啦!│ │ │史:當然、當然,對 │ │ │練:所以等於他現在給我們「1268」嗎? │ │ │史:對,他應該要給我們,那算起來就多了 │ │ │練:就是那如果「6%」 │ │ │史:那最少還要給我們「2仟多」才對 │ │ │練:對對對,所以加起來應該我們的收入應該超過「9」了嗎? │ │ │史:我們 │ │ │練:你看如果說 │ │ │史:如果說,差不多差不多 │ │ │練:「5900」加「1939」加「1268」 │ │ │史:如果照我們我當初結出來的東西 │ │ │練:對 │ │ │史:那正是有超過這個沒錯 │ │ │練:對嗎? │ │ │史:對 │ │ │練:因為我們沒有別開銷了,因為我們這個錢裡面,他並沒有,就│ │ │ 是我們那個「5900」跟「1939」並沒有給他嘛! │ │ │史:對 │ │ │練:對不對,只是他應該多給我們的他變少給 │ │ │史:對,沒錯 │ │ │練:我們就當他算的都對,他也是給了我們「1268」 │ │ │史:對 │ │ │練:我們不跟他計較,那這3個加起來等於有1個「9107」 │ │ │史:對,差不多 │ │ │練:所以「9107」的部分,因為我早上有跟「興華哥」在討論,因│ │ │ 為跟「偉哥」的部分該怎麼算,對我們來講其實差距不大,一│ │ │ 人差大概「50」左右 │ │ │史:對 │ │ │練:因為那個朋友有時候這個他是個大嘴巴,他會去邀功你懂不懂│ │ │ 意思 │ │ │史:對 │ │ │練:你看我幫他們三個賺了多少?多少?但是一算「偉哥」說怎麼│ │ │ 不對,就不好意思了 │ │ │史:「凸哥」還有一點就是,他們買的這東西要照「6塊」錢的利 │ │ │ 息來算,這裡面「2仟多萬」 │ │ │練:嗯! │ │ │史:這個東西我們當初就算他要扣那個東西,他也應該扣除我們「│ │ │ 2仟多萬」的成本,才是我們賺的 │ │ │練:嗯! │ │ │史:他也沒扣,那我是想說這個「6%」又是差「1佰多」 │ │ │練:對 │ │ │史:但是我想說「凸哥」已經就說 │ │ │練:對對對 │ │ │史:他那張單子給你就是 │ │ │練:我們就當那個結帳 │ │ │史:那我說好 │ │ │練:就是要跟你請教的是說主要是我們跟「偉哥」這一塊 │ │ │史:對 │ │ │練:就是說是不是我們應該用「5900」、「1939」、「1268」這3 │ │ │ 個加起來的數字來跟他「偉哥」這邊算?還是 │ │ │史:「凸哥」那因為「1939」的部分 │ │ │練:對 │ │ │史:我們應該拿到的,變成沒有了 │ │ │練:還有啊!因為我們沒有拿出去 │ │ │史:沒有、沒有,「凸哥」不是,「凸哥」你搞錯了,他這個錢,│ │ │ 「偉哥」他應該這裡面他要給你,這「1939」裡面有個「374」│ │ │ 跟「1565」,「374」在你這裡 │ │ │練:是 │ │ │史:但是這「1565」呢!你非但沒拿到「1565」,你反而有賠了「 │ │ │ 3佰多」 │ │ │練:沒有、沒有,「1565」還是這我這,本來就是如果說我們要從│ │ │ 另外一個角度跟他算帳的話史:是練:他應該要給我們的不止│ │ │ 「1268」? │ │ │史:沒錯,他應該要再把這個「1565」 │ │ │練:他等於就是說,因為他等於算「1千」這部分,他是算我們有 │ │ │ 「1仟張」的部分他是算有「2仟多」的獲利,,所以他本來應該│ │ │ 給我們「00000000」的,他就「70.4」乘上「1仟」 │ │ │史:對 │ │ │練:然後乘上「0.995575」,我不知道問什麼 │ │ │史:對,沒錯,那是稅金 │ │ │練:OK!算出來是「00000000」 │ │ │史:對 │ │ │練:「00000000」,他是去扣一個用「50塊」做成本 │ │ │史:所以有「2仟多萬」就 │ │ │練:對「2仟多萬」就'但是他算我們賺的,但是他說「公司」該跟│ │ │ 我們算的這個「2仟4」是「3826」 │ │ │史:對對、沒錯 │ │ │練:所以他用「3826」減掉這個 │ │ │史:「2仟多」沒錯 │ │ │練:所以開給我是「1268」 │ │ │史:對 │ │ │練:所以變成我們這「1939」我們沒給他錢這「1939」還是在我們│ │ │ 這裡 │ │ │史:「凸哥」他支票應該開「3仟多」給我們 │ │ │練:對對對,我知道 │ │ │史:他只開了「1千多」出來,就是因為他等於是該給你「2仟」的│ │ │ 部分,他等於領走了,「凸哥」你懂我意思 │ │ │練:我知道,他本來應該給我「2千」嘛! │ │ │史:他現在當作給了 │ │ │練:他本來其實應該給我「3仟」,他是算到我應該退他「2仟多」│ │ │ ,所以他給了我「1268」 │ │ │史:對,那因為那個錢基本來,他應該不了 │ │ │練:所他是給我「1268」 │ │ │史:對,但是基本上他不應不給我們應該 │ │ │練:我知道,但是那個後來我跟你講 │ │ │史:我懂,「凸哥」現在意思是說,怕說跟「大偉」,「大偉哥」│ │ │ 認為你們賺得更多,怎麼給我這麼少? │ │ │練:對 │ │ │史:我懂、我懂 │ │ │練: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實際上就是不是這3個數子,1個「5900」│ │ │ 、1個「1939」、1個「1265」 │ │ │史:對,現在的問題在於有沒有利息的部分,我認為是我們的成本│ │ │ 、那稅金也是我們的成本 │ │ │練:對, │ │ │史:所以我們把「利息」、「稅金」扣了以後 │ │ │練:這個「5900」是不是算過利息了? │ │ │史:沒有、沒有 │ │ │練:沒有算利息 │ │ │史:所以利息的部分就變成說實務上來講我們得扣掉「2仟多萬」 │ │ │練:好,這裡面沒有算利息 │ │ │史:這裡面才會有「3佰多」出頭的錢出來 │ │ │練:OK! │ │ │史:「興華哥」之前說「2仟多」的東西,他其實也搞不清楚 │ │ │練:那我就說這裡面有「2仟多」的利息 │ │ │史:因為扣除利息才有這個數字 │ │ │練:這個利息就是我們出的這3個 │ │ │史:我們每個都要負擔,我們確實就像「凸哥」付給申○ │ │ │練:對 │ │ │史:這個部分不是假的 │ │ │練:對,確實有 │ │ │史:所以才會有,我懂「凸哥」意思,那如果「9仟」不是要「4佰│ │ │ 5」嗎? │ │ │練:對對對 │ │ │史:因為就是昨天有跟你報告,我說「凸哥」你跟「興華哥」對於│ │ │ 利息的部分,承不承認 │ │ │練:當然要 │ │ │史:我們跟「小傅」就說不願跟他計較,否則「小傅」應該還要退│ │ │ 我們「1佰多」的 │ │ │練:對對對 │ │ │史:因為我們「2仟多」的利息 │ │ │練:對 │ │ │史:難道你不要給我嗎? │ │ │練:對,我知道,所以我們加起來看起來有「9多」 │ │ │史:但是扣除那麼只有大概「6仟」 │ │ │練:對我知道了 │ │ │史:好 │ │ │練:好,我們3個的帳是不是就是這3個加起來,應該去,我們3個 │ │ │ 加起來減掉一個「3佰」就是我們要給「偉哥」的 │ │ │史:對對對 │ │ │練:然後,這3個數字減「3佰」除以3,其實就是我們應該得的 │ │ │史:差不多,所以就是說我們應該接近「3」 │ │ │練:好,我知道 │ │ │史:應該接近「3仟」這個位置 │ │ │練:我知道,好 │ │ │史:好 │ │ │練:好 │ ├──┼─────┬─────┬─────┬───────────┤ │32 │940921 │丁○○ │玄○○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0:42:39許│0000000000│未顯示號碼│ 77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62頁背面至第264頁)│ │ ├─────┴─────┴─────┴───────────┤ │ │史:喂! │ │ │練:「史哥」 │ │ │史:嗯! │ │ │練:對不起!「阿禿」 │ │ │史:「禿哥」請說 │ │ │練:因為我人出來了,我在香港 │ │ │史:好的 │ │ │練:那個事情,他們會跟你把該算的,算一下 │ │ │史:沒關係、沒關係 │ │ │練:這是第一個事,第二個昨天「典勇」來找我 │ │ │史:對 │ │ │練:來找我講二個事,第一個就是講說他們現在狀況還不錯 │ │ │史:嗯! │ │ │練:也已經開始簽了代理商了,那也收了一些定金了,代理商的的│ │ │ 錢陸陸續續,10月多會進來 │ │ │史:對 │ │ │練:因為當初有跟我們提過,情況變好的時候會跟我們講說要不要│ │ │ 投資 │ │ │史:對 │ │ │練:那這個部分我就跟他講你把所有的資料整理一下 │ │ │史:嗯! │ │ │練:哪裡的代理商是怎麼簽的 │ │ │史:對 │ │ │練:怎麼收費的,然後怎麼樣,我說你把這些書面的東西,我說我│ │ │ 好跟你們大家商量一下 │ │ │史:對 │ │ │練:如果大家有興趣,我在約大家來談 │ │ │史:好的 │ │ │練:這是第一個事,第二個他就有提到,這個他還有2張支票嘛! │ │ │史:對 │ │ │練:因為他現在這個的錢是要付給唱片公司的權利金,就是在最近│ │ │ 陸陸續續全部也都到了 │ │ │史:對 │ │ │練:他們要付,第二個就是他希望這2張票要延 │ │ │史:對 │ │ │練:他說他延也不完全延,他給股份,因為「九太」那個的部分,│ │ │ 因為是「公司」的,可能也比較難弄,所以那個部分他們先過│ │ │ ,剩下這70%看是不是可以給他延2個月? │ │ │史:對 │ │ │練:那這是事情,我有跟他講,因為這不是我個人的 │ │ │史:對 │ │ │練:那股東可能有的是不是預期你們的支票會過,所以是不是排了│ │ │ 預算,所以我說我今天會跟你跟「誠品」聯絡一下,然後我也│ │ │ 問一下我剛高雄那邊 │ │ │史:對 │ │ │練:那我如果能不能,我都會在明天回他,他也比較好準備 │ │ │史:對對對 │ │ │練:如果不行他們也比較好準備 │ │ │史:對對對 │ │ │練:你有沒有什麼特別的看法 │ │ │史:「禿哥」是這個樣子,因為我一直很關心這些事情,那第一點│ │ │ 就是他們公司現在,因為『典勇」之前,就有一家公司叫「紅│ │ │ 人管」 │ │ │練:對對 │ │ │史:他們早就再做這個,『典勇』當然一開始在我面前說他們,這│ │ │ 就是騙子 │ │ │練:對 │ │ │史:私底下一直打給他們,他們那天很氣,就才跟我講這個事情,│ │ │ 那後來我講大家都是一家公司,我說都是誤會 │ │ │練:對 │ │ │史:我去安排,他們那家公司原本不跟『典勇』談的,那我說我不│ │ │ 能去北京,我走不開,我說『典勇』就代表我,我說我也是這│ │ │ 家公司的人,所以『典勇』就以我的身分到北京,把他們在北│ │ │ 京所有做的一切,攤給『典勇』看,那『典勇』覺得說兩個如│ │ │ 果合起來,就叫1百分了 │ │ │練:嗯! │ │ │史:所以他們兩邊已經合作了,至於進行到哪裡,我在來打電話問│ │ │ 一下,我在跟「禿哥」講 │ │ │練:好 │ │ │史:那第二個就是這個錢的事情,我最近擔心一個事情,因為『典│ │ │ 勇』自己他們,我不曉得「得勝」跟『典勇」、「盧哥」他們│ │ │ ,在他們「科風」這家公司,他們到底三個人有沒有一起關係│ │ │ ,但是這支股票這一個禮拜以來,突然跌了10塊錢,而且跌的│ │ │ 很莫名奇妙,那就整個崩盤跌下來,我在想說,如果他們現在│ │ │ 要延票,因為這個股票的事情,那這樣延的話,那我覺得我們│ │ │ 不要讓他延 │ │ │練:好 │ │ │史:因為這樣子會出事情,因為如果他當時的股價,沒有跌的話,│ │ │ 我倒覺得沒有什麼關係,但是他不正常跌下來,我那天碰到『│ │ │ 興華哥』他跟我說。『興華哥』說他們好像51塊轉給人家,再│ │ │ 讓人家股市崩盤,我說那這樣他就應該有錢了,那因為「得勝│ │ │ 」這陣子完全沒跟我聯絡,我也不好打去問他這個東西,我本│ │ │ 來就是在想說,他一直跌跌到昨天才不跌嘛!我本來就想說等│ │ │ 他一穩住才要跟「禿哥」報告這個事情,因為這個東西是他們│ │ │ 挑一個非常多的錢在裡面,那裡面到底是「得勝」一個人的,│ │ │ 因為我不懂他們三個人的資金是怎麼回事 │ │ │練:嗯! │ │ │史:所以我在想說,他股價如果這個樣子的話,我們反而要更加小│ │ │ 心 │ │ │練:好 │ │ │史:否則的話,其實延一下我倒覺得沒有關係,但是因為他們股價│ │ │ ,因為他們等於說在做兩個事業 │ │ │練:對 │ │ │史:但是兩個事業一定環環相扣的 │ │ │練:對對對,沒錯 │ │ │史:我會擔心就是說,因為我之前有的時候頭寸缺的時候,我有時│ │ │ 候還會跟「得勝」借 │ │ │練:嗯! │ │ │史:1千、2千還會借,但是後來他就跟我講說,他可能資金上,其│ │ │ 實我借只是試試看他資金狀況,因為想說他票在我們這裡,那│ │ │ 現在股票一跌下來,理論上,他如果是賣掉的話,那他有很多│ │ │ 現金,如果沒賣掉的話,那就完了,那就出事情了 │ │ │練:他昨天稍微有提一下,他反正講的我也不是聽得很懂,說是被│ │ │ 類似「禿鷹」集團去 │ │ │史:對對對 │ │ │練:放假消息 │ │ │史:說好像被搜索什麼的,「禿哥」那就是說人家消息一出來,那│ │ │ 他確守不住。他讓他跌下來,跌這10塊錢 │ │ │練:我想起來了,他是說不知道是真調查單位還是假調查單位?跑│ │ │ 到證券行的自營商,跟證券商的自營戶這邊講說買這個的,我│ │ │ 們要對他們公司 │ │ │史:不可能,確實是有人放這個消息,但是我的意思是說,放這個│ │ │ 消息其實你只要守在那裡,投資人就說沒事,你看人家股票沒│ │ │ 跌,但是他卻跌停板,那投資人一怕,大家你賣我賣就跌下來│ │ │練:對啊!好,沒關係 │ │ │史:我也來瞭解「科風」實際情形 │ │ │練:沒關係,你從你的角度思考一下,如果就決定不讓他延,你就│ │ │ 不聯絡也沒關係,免得他到時候來 │ │ │史:我懂 │ │ │練:來跟你講,你又不好那個 │ │ │史:好 │ │ │練:讓我來堅持,我說當初本來應該一次開的,結果分了三次,三│ │ │ 次裡面,開到月中的開到月底,我本來說一個月分二次,又變│ │ │ 二張,我也不太好去講,我就說股東自己都做了一些財務上的│ │ │ 安排 │ │ │史:對,「禿哥」我比較建議就是我們把他化的比較簡單,盡快跟│ │ │ 我們說明,我們決定投或是不投 │ │ │練:對 │ │ │史:他就沒有延票的問題,因為票就收回去了,那如果不投的話,│ │ │ 那我覺得也不用在跟他延下去,似乎意義也不大 │ │ │練:好 │ │ │史:好 │ │ │練:好 │ │ │史:好 │ ├──┼─────┬─────┬─────┬───────────┤ │33 │950123 │玄○○ │宇○○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1:11:06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6頁背面)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68至第269頁) │ │ ├─────┴─────┴─────┴───────────┤ │ │鄒:喂! │ │ │練:「興華哥」 │ │ │鄒:「凸哥」 │ │ │練:那我說我們晚上跟他見面,我想說把「史哥」也約到你看好不│ │ │ 好? │ │ │鄒:最好、最好 │ │ │練:現在開始就是說什麼事情,他可以出席他不表達意見沒關係 │ │ │鄒:他現在也可以表達,他已經有釋出善意了 │ │ │練:哦!好 │ │ │鄒:他們那天碰見都很愉快 │ │ │練:他要不要表達隨便他自己 │ │ │鄒:對對對 │ │ │練:我希望說很多事情不要說,都是我們去轉述給他聽 │ │ │鄒:「凸哥」這樣最好,他能夠直接每次我們出來聊他都在,這樣│ │ │ 他就會感受比較清楚 │ │ │練:比較清楚,對對對 │ │ │鄒:嗯! │ │ │練:因為這個事情可能也要多方面的資源,但是就是說,基本上我│ │ │ 還是希望,這個朋友能夠把他對我們的承諾,你有困難的地方│ │ │ 你提出來,那沒有困難的的地方你能夠讓我們能夠,不要說一│ │ │ 再他講的打折 │ │ │鄒:對,我知道,那我來跟他講,我說你答應「凸哥」的2件事情 │ │ │練:對 │ │ │鄒:我說你都沒有做到,我說你為什麼沒有做到,我說「凸哥」也│ │ │ 沒有問,我說因為我幫你跟「凸哥」解釋了,不是說「凸哥」│ │ │ 不在乎,「凸哥」是很重視自己的承諾,也在乎朋友對他的承│ │ │ 諾,我說今天「凸哥」沒來問你,不是說「凸哥」他就隨便講│ │ │ 講,你講過的話沒做到,「凸哥」就不理你,我說不是,是我│ │ │ 幫你跟「凸哥」解釋的很清楚 │ │ │練:對 │ │ │鄒:我說你現在告訴我的事情,我說不能有任何的閃失 │ │ │練:對 │ │ │鄒:我說你有任何閃失,我說我已經沒有辦法面對「凸哥」,我也│ │ │ 跟他講,我早上跟他講 │ │ │練:對 │ │ │鄒:因為他明天他要準備「2」到「3」那個 │ │ │練:對 │ │ │鄒:我說不是多少的問題,我說既然你講了,我說就不能有閃失 │ │ │練:對 │ │ │鄒:他從那次見面以以後,他積極進行了一些事情 │ │ │練:對 │ │ │鄒:也好,晚上呢!就是「史哥」跟「凸哥」我們一起,我叫他整│ │ │ 個他自己講一遍 │ │ │練:好好 │ │ │鄒:就是因為他有安排一些積極的事情,所以我那時候才跟「凸哥│ │ │ 」建議這個樣子 │ │ │練:我知道、我知道,好 │ │ │鄒:好不好 │ │ │練:好 │ │ │鄒:那「凸哥」你看你的時間怎麼樣我再來跟他約,你差不多時間│ │ │ 寬鬆一點 │ │ │練:我1點半跟他們見面了時間的長短我大概就知道了 │ │ │鄒:好 │ │ │練:我就馬上跟你通電話 │ │ │鄒:好,另外「凸哥」你那邊今天方不方便幫我轉「120萬」我明 │ │ │ 天回給你 │ │ │練:可以、可以 │ │ │鄒:因為我今天還差「120萬」 │ │ │練:好 │ │ │鄒:我明天就有錢就回過去 │ │ │練:好,沒問題、沒問題 │ │ │鄒:好,那我是 │ │ │練:你不用,你明天給我「70萬」就好了因為「中達」那個我要給│ │ │ 你「50萬」 │ │ │鄒:哦!這樣子 │ │ │練:對對對 │ │ │鄒:你給我「70」 │ │ │練:好 │ │ │鄒:好不好? │ │ │練:好,因為我現在自己在開車,我再半個鐘頭我到公司,我再打│ │ │ 電話問你帳號,我現在沒有辦法寫 │ │ │鄒:好 │ │ │練:好 │ │ │鄒:那「史哥」那邊就「興華哥」來約嗎? │ │ │練:對,我等一下會打給他 │ │ │鄒:好 │ │ │練:那個「中達」碰到面我在告訴你,我大概怎麼樣處理 │ │ │鄒:不用、不用,「凸哥」不用跟我講 │ │ │練:也是要讓你知道一下,大致讓你知道一下 │ │ │鄒:沒有關係,真的不用,我就知道這樣子我就來處理他們「年輕│ │ │ 」的,我就來處理 │ │ │練:不是,他們「年輕」的我另外處理,這個部分就是你自己的部│ │ │ 分了 │ │ │鄒:哦!這樣子 │ │ │練:對對對 │ │ │鄒:好 │ │ │練:好 │ ├──┼─────┬─────┬─────┬───────────┤ │34 │950220 │玄○○ │丁○○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09:56:24許│0000000000│0000000000│ 64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76頁背面) │ │ ├─────┴─────┴─────┴───────────┤ │ │史:喂! │ │ │練:喂!「史哥」 │ │ │史:是,「凸哥」 │ │ │練:早 │ │ │史:早 │ │ │練:那個「興華哥」早上有沒有跟你通到電話? │ │ │史:有,但是他說只有說你要找我,那他就問了我「申○」電話 │ │ │練:對,因為那個昨天後來,我昨天晚上打你電話,可能你休息了│ │ │史:是 │ │ │練:那我去跟那個 │ │ │史:碰面了 │ │ │練:嗯!然後大概有個結果 │ │ │史:是 │ │ │練:那所以今天有一些、一些那個 │ │ │史:對,「申○」說他那邊有 │ │ │練:對對對,會有一些 │ │ │史:會有一些動作 │ │ │練:所以我下午你結束以後我們見個面好不好 │ │ │史:好的、好的 │ │ │練:好 │ │ │史:「凸哥」你打給我還是先約時間? │ │ │練:都可以看你的時間 │ │ │史:我收完盤就沒事了 │ │ │練:好,要不然2點或2點半 │ │ │史:都可以 │ │ │練:都可以你看你 │ │ │史:我2點都可以 │ │ │練:好 │ │ │史:「凸哥」在哪裡? │ │ │練:在我辦公室好不好? │ │ │史:好的那我兩點過來 │ │ │練:謝謝! │ │ │史:「凸哥」謝謝! │ ├──┼─────┬─────┬─────┬───────────┤ │35 │950329 │玄○○ │丁○○ │1.監聽票(11749偵卷I第│ │ │12:21:03許│0000000000│0000000000│ 59頁) │ │ │ │ │ │2.譯文(11749 偵卷J第 │ │ │ │ │ │ 288頁) │ │ ├─────┴─────┴─────┴───────────┤ │ │練:喂!「史哥」 │ │ │史:什麼事? │ │ │練:那個前兩天你那是不是有處理了一些? │ │ │史:沒有,那個很久以前 │ │ │練:就很久以前到現在都沒有 │ │ │史:都沒有 │ │ │練:好 │ │ │史:第1筆之後 │ │ │練:嗯 │ │ │史:說要開始轉,就延了一個禮拜,那又延到這個禮拜 │ │ │練:一直沒動 │ │ │史:已經2、3個禮拜了 │ │ │練:對,好,那我知道,那個我剛有跟「興華哥」通電話 │ │ │史:是 │ │ │練:叫他跟「委員」那邊,就去溝通這個事情,我們就這個禮拜看│ │ │ 他怎麼做 │ │ │史:好 │ │ │練:如果他真的都沒有的話,我們下禮拜可能我們自己來 │ │ │史:「凸哥」他因為越延風險越大,所以我覺得說 │ │ │練:我知道 │ │ │史:如果他又往後延,我們也可以不用答應之前什麼「50塊」這個│ │ │ 價位 │ │ │練:對,好 │ │ │史:因為是他這個嘛! │ │ │練:對 │ │ │史:好,那我再等「興華哥」電話 │ │ │練:好 │ │ │史:好,「凸哥」謝謝! │ └──┴─────────────────────────────┘ 譯文附表二六:(監聽票所在卷頁) ┌──┬──────┬──────────┬───────────┐ │編號│監聽票號 │所在卷頁 │監聽時間 │ ├──┼──────┼──────────┼───────────┤ │1 │94監119號 │11749偵卷I第85頁背面│94.04.27~94.05.26 │ ├──┼──────┼──────────┼───────────┤ │2 │94監續144號 │11749偵卷I第84頁 │94.05.25~94.06.23 │ ├──┼──────┼──────────┼───────────┤ │3 │94監續186號 │11749偵卷I第82頁背面│94.06.24~94.07.22 │ ├──┼──────┼──────────┼───────────┤ │4 │94監續209號 │11749偵卷I第81頁 │94.07.19~94.08.17 │ ├──┼──────┼──────────┼───────────┤ │5 │94監續238號 │11749偵卷I第79頁背面│94.08.15~94.09.13 │ ├──┼──────┼──────────┼───────────┤ │6 │94監續271號 │11749偵卷I第77頁背面│94.09.12~94.10.11 │ ├──┼──────┼──────────┼───────────┤ │7 │94監續291號 │11749偵卷I第74頁 │94.10.07~94.11.04 │ ├──┼──────┼──────────┼───────────┤ │8 │94監續316號 │11749偵卷I第72頁 │94.11.03~94.12.02 │ ├──┼──────┼──────────┼───────────┤ │9 │94監續357號 │11749偵卷I第68頁背面│94.12.01~94.12.30 │ ├──┼──────┼──────────┼───────────┤ │10 │94監續385號 │11749偵卷I第66頁背面│94.12.28~95.01.26 │ ├──┼──────┼──────────┼───────────┤ │11 │95監續36號 │11749偵卷I第64頁 │95.01.26~95.02.24 │ ├──┼──────┼──────────┼───────────┤ │12 │95監續57號 │11749偵卷I第61頁背面│95.02.23~95.03.24 │ ├──┼──────┼──────────┼───────────┤ │13 │95監續89號 │11749偵卷I第59頁 │95.03.23~95.04.21 │ ├──┼──────┼──────────┼───────────┤ │14 │95監續123號 │11749偵卷I第57頁 │95.04.19~95.05.18 │ ├──┼──────┼──────────┼───────────┤ │15 │95監續164號 │11749偵卷I第55頁 │95.05.16~95.06.14 │ ├──┼──────┼──────────┼───────────┤ │16 │95監續188號 │11749偵卷I第53頁背面│95.05.30~95.06.28 │ ├──┼──────┼──────────┼───────────┤ │17 │95監續196號 │11749偵卷I第51頁 │95.06.09~95.07.07 │ ├──┼──────┼──────────┼───────────┤ │18 │95監續213號 │11749偵卷I第46頁背面│95.07.05~95.08.03 │ ├──┼──────┼──────────┼───────────┤ │19 │95監續239號 │11749偵卷I第42頁 │95.08.01~95.08.30 │ ├──┼──────┼──────────┼───────────┤ │20 │95監續273號 │11749偵卷I第38頁 │95.08.29~95.09.27 │ ├──┼──────┼──────────┼───────────┤ │21 │95監續303號 │11749偵卷I第35頁 │95.09.26~95.10.25 │ ├──┼──────┼──────────┼───────────┤ │22 │95監續345號 │11749偵卷I第30頁背面│95.10.24~95.11.22 │ ├──┼──────┼──────────┼───────────┤ │23 │95監續392號 │11749偵卷I第27頁 │95.11.21~95.12.20 │ ├──┼──────┼──────────┼───────────┤ │24 │95監續455號 │11749偵卷I第23頁 │95.12.19~96.01.17 │ ├──┼──────┼──────────┼───────────┤ │25 │96監續24號 │11749偵卷I第18頁背面│96.01.16~96.02.14 │ ├──┼──────┼──────────┼───────────┤ │26 │96監續66號 │11749偵卷I第13頁 │96.02.14~96.03.14 │ ├──┼──────┼──────────┼───────────┤ │27 │96監續94號 │11749偵卷I第10頁 │96.03.14~96.04.10 │ ├──┼──────┼──────────┼───────────┤ │28 │96監續124號 │11749偵卷I第7頁 │96.04.05~996.05.04 │ ├──┼──────┼──────────┼───────────┤ │29 │96監續155號 │11749偵卷I第4頁 │96.05.03~96.06.01 │ ├──┼──────┼──────────┼───────────┤ │30 │96監續199號 │11749偵卷I第1頁 │96.05.29~96.06.27 │ └──┴──────┴──────────┴───────────┘ 物證附表(一至二三) 物證附表一: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46樓C │ │受執行人:玄○○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存摺 │3本 │玄○○ │1、華南商業銀行世 │ │ │ │ │ │ 貿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戶名:趙志偉 │ │ │ │ │ │2、華南商業銀行世 │ │ │ │ │ │ 貿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徐峻御 │ │ │ │ │ │3、國泰世華銀行世 │ │ │ │ │ │ 貿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趙志偉 │ ├──┼───────────┼──────┼────┼─────────┤ │2 │存摺 │6本 │同上 │1、國泰世華銀行世 │ │ │ │ │ │ 貿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徐峻御共3│ │ │ │ │ │ 本 │ │ │ │ │ │2、國泰世華銀行世 │ │ │ │ │ │ 貿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徐峻御 │ │ │ │ │ │3、國泰世華銀行世 │ │ │ │ │ │ 貿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卯○○共2│ │ │ │ │ │ 本 │ ├──┼───────────┼──────┼────┼─────────┤ │3 │借款證明及支票影本 │20張 │同上 │ │ ├──┼───────────┼──────┼────┼─────────┤ │4 │匯款申請書影本 │4張 │同上 │ │ ├──┼───────────┼──────┼────┼─────────┤ │5 │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回條│28張 │同上 │ │ │ │票據單及存款存根聯等 │ │ │ │ ├──┼───────────┼──────┼────┼─────────┤ │6 │相關印章蓋印 │1張 │同上 │ │ ├──┼───────────┼──────┼────┼─────────┤ │7 │借款相關資料 │9張 │同上 │ │ ├──┼───────────┼──────┼────┼─────────┤ │8 │光碟片 │2片 │同上 │ │ ├──┴───────────┴──────┴────┴─────────┤ │相關書證: │ │①入原審贓物庫之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三十第228頁) │ │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三十第247頁) │ └────────────────────────────────────┘ 物證附表二: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 │受執行人:柯金蘭(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存摺(│13本│玄○○│封面影本(11749偵卷五第1081 │ │ │戶名:趙昌龍) │ │ │至第1085頁即11749偵卷C第273 │ │ │ │ │ │至第274頁) │ ├──┼───────────┼──┼───┼──────────────┤ │2 │陽信銀行存摺(戶名:趙│1本 │同上 │封面影本(11749偵卷五第1085 │ │ │昌龍) │ │ │至第1086頁即11749偵卷C第247 │ │ │ │ │ │背面至第245頁) │ ├──┼───────────┼──┼───┼──────────────┤ │3 │中華商業銀行存摺(戶名│1本 │同上 │封面影本(11749偵卷五第1085 │ │ │:趙昌龍) │ │ │至第1086頁即11749偵卷C第247 │ │ │ │ │ │背面至第245頁) │ ├──┼───────────┼──┼───┼──────────────┤ │4 │元大京華證券存摺(戶名│1本 │同上 │封面影本(11749偵卷五第1085 │ │ │:趙昌龍) │ │ │至第1086頁即11749偵卷C第247 │ │ │ │ │ │背面至第245頁) │ ├──┼───────────┼──┼───┼──────────────┤ │5 │臺灣企銀東湖分行存摺(│1本 │同上 │封面影本(11749偵卷五第1085 │ │ │戶名:趙昌龍) │ │ │至第1086頁即11749偵卷C第247 │ │ │ │ │ │背面至第245頁) │ ├──┼───────────┼──┼───┼──────────────┤ │6 │世華銀行存摺(戶名:趙│1本 │同上 │封面影本(11749偵卷五第1085 │ │ │昌龍) │ │ │至第1086頁即11749偵卷C第247 │ │ │ │ │ │背面至第275頁) │ ├──┼───────────┼──┼───┼──────────────┤ │7 │大發證券松山分公司簽名│1張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五第1080頁即 │ │ │印鑑卡(戶名:趙昌龍)│ │ │11749 偵卷C第275頁) │ ├──┼───────────┼──┼───┼──────────────┤ │8 │世華銀行通用印鑑卡銀(│1張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五第1080頁即 │ │ │戶名:趙昌龍) │ │ │11749 偵卷C第275頁) │ ├──┼───────────┼──┼───┼──────────────┤ │9 │借據(趙昌龍) │6張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五第1088至第 │ │ │ │ │ │1093頁即11749偵卷C第276背面 │ │ │ │ │ │至第279頁即11749偵卷二第550 │ │ │ │ │ │至第555頁) │ ├──┼───────────┼──┼───┼──────────────┤ │10 │匯款單相關資料(戶名:│11張│同上 │影本(11749偵卷五第1094至第 │ │ │趙昌龍) │ │ │1104頁即11749偵卷C第279背面 │ │ │ │ │ │至第287頁) │ ├──┼───────────┼──┼───┼──────────────┤ │11 │趙昌龍買賣股票相關資料│6張 │同上 │11749偵卷五第1105至1109頁 │ ├──┼───────────┼──┼───┼──────────────┤ │12 │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 │1本 │同上 │11749偵卷五第1079頁即11749偵│ │ │票簿(戶名:趙昌龍) │ │ │卷C第276頁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11749偵卷五第1071頁)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筆錄(11749偵卷五第1073至1076頁)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1749偵卷五第1076至第 │ │ 1078頁)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三十第240頁)) │ └────────────────────────────────────┘ 物證附表三: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縣汐止市○○街00號2樓 │ │受搜索人:宇○○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存摺 │4本 │宇○○│影本(11749偵卷C第291至第301│ │ │ │ │ │頁) │ ├──┼───────────┼──┼───┼──────────────┤ │2 │匯款明細 │2張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C第302至第303│ │ │ │ │ │頁) │ ├──┼───────────┼──┼───┼──────────────┤ │3 │協議書 │4張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C第304至第308│ │ │ │ │ │頁) │ ├──┼───────────┼──┼───┼──────────────┤ │4 │增資協議書 │7頁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C第309至第313│ │ │ │ │ │頁) │ ├──┼───────────┼──┼───┼──────────────┤ │5 │股票交易明細2頁 │1本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C第314至第315│ │ │ │ │ │頁) │ ├──┼───────────┼──┼───┼──────────────┤ │6 │匯款回條 │1冊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C第316至第324│ │ │ │ │ │頁)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909號) │ │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1749偵卷K第24至25頁 ) │ │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749偵卷K第│ │ 26至第27頁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三十第236頁) │ └────────────────────────────────────┘ 物證附表四: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508號4樓之1 │ │受搜索人:蕭波禾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代位清償協議書 │1冊 │蕭波禾│ │ ├──┼───────────┼──┼───┼──────────────┤ │2 │會務部商合行製卡記錄 │1冊 │同上 │ │ ├──┼───────────┼──┼───┼──────────────┤ │3 │匯款切結書 │1冊 │同上 │ │ ├──┼───────────┼──┼───┼──────────────┤ │4 │過戶資料 │1冊 │同上 │ │ ├──┼───────────┼──┼───┼──────────────┤ │5 │長安公司會員資料 │1冊 │同上 │ │ ├──┼───────────┼──┼───┼──────────────┤ │6 │安埔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3冊 │同上 │ │ │ │行存摺(000000000000)│ │ │ │ ├──┼───────────┼──┼───┼──────────────┤ │7 │甲○○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冊 │同上 │ │ │ │(000000000000) │ │ │ │ ├──┼───────────┼──┼───┼──────────────┤ │8 │曾俊生華南商業存摺( │2冊 │同上 │ │ │ │000000000000) │ │ │ │ ├──┼───────────┼──┼───┼──────────────┤ │9 │長安球員會員證資料 │1冊 │同上 │ │ ├──┼───────────┼──┼───┼──────────────┤ │10 │會員異動登記書審核明細│1冊 │同上 │ │ │ │表 │ │ │ │ ├──┼───────────┼──┼───┼──────────────┤ │11 │長安球場會員證買賣契約│1冊 │同上 │ │ │ │書 │ │ │ │ ├──┼───────────┼──┼───┼──────────────┤ │12 │會員證登記表等資料 │1冊 │同上 │ │ ├──┼───────────┼──┼───┼──────────────┤ │13 │抵押權買賣契約書 │1冊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H第389至第399│ │ │ │ │ │頁即11749偵卷六第1268至第 │ │ │ │ │ │1271頁 ) │ ├──┼───────────┼──┼───┼──────────────┤ │14 │匯款回條書 │1冊 │同上 │ │ ├──┼───────────┼──┼───┼──────────────┤ │15 │轉帳傳票 │1冊 │同上 │ │ ├──┼───────────┼──┼───┼──────────────┤ │16 │轉帳傳票 │1冊 │同上 │ │ ├──┼───────────┼──┼───┼──────────────┤ │17 │轉帳傳票 │1冊 │同上 │ │ ├──┼───────────┼──┼───┼──────────────┤ │18 │轉帳傳票 │1冊 │同上 │ │ ├──┼───────────┼──┼───┼──────────────┤ │19 │存款憑條 │1冊 │同上 │ │ ├──┼───────────┼──┼───┼──────────────┤ │20 │存款憑條 │1冊 │同上 │ │ ├──┼───────────┼──┼───┼──────────────┤ │21 │存款憑條 │1冊 │同上 │ │ ├──┼───────────┼──┼───┼──────────────┤ │22 │存款憑條 │1冊 │同上 │ │ ├──┼───────────┼──┼───┼──────────────┤ │23 │匯款回條 │1冊 │同上 │ │ ├──┼───────────┼──┼───┼──────────────┤ │24 │存款明細表等資料 │1冊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H第400至第401│ │ │ │ │ │頁) │ ├──┼───────────┼──┼───┼──────────────┤ │25 │甲○○存摺 │3冊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H第402至第405│ │ │ │ │ │頁) │ ├──┼───────────┼──┼───┼──────────────┤ │26 │甲○○第一銀行甲存放款│1冊 │同上 │ │ │ │簿 │ │ │ │ ├──┼───────────┼──┼───┼──────────────┤ │27 │安泰銀行支票 │6張 │同上 │ │ ├──┼───────────┼──┼───┼──────────────┤ │28 │彰銀中正分行支票 │8張 │同上 │ │ ├──┼───────────┼──┼───┼──────────────┤ │29 │中華商銀支票 │4張 │同上 │ │ ├──┼───────────┼──┼───┼──────────────┤ │30 │支票(退票)及相關資料│1冊 │同上 │ │ ├──┼───────────┼──┼───┼──────────────┤ │31 │合作金庫支票 │3張 │同上 │ │ ├──┼───────────┼──┼───┼──────────────┤ │32 │第一銀行支票 │5張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H第406至第410│ │ │ │ │ │頁即11749偵卷六第1263至第 │ │ │ │ │ │1267頁 ) │ ├──┼───────────┼──┼───┼──────────────┤ │33 │華南銀行支票 │2張 │同上 │ │ ├──┼───────────┼──┼───┼──────────────┤ │34 │臺北銀行支票(CK211335│1張 │同上 │ │ │ │4) │ │ │ │ ├──┼───────────┼──┼───┼──────────────┤ │35 │土地銀行支票(CY076513│1張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H第411頁即 │ │ │4) │ │ │11749偵卷六第1262頁) │ ├──┼───────────┼──┼───┼──────────────┤ │36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1張 │同上 │ │ │ │QH0000000) │ │ │ │ ├──┼───────────┼──┼───┼──────────────┤ │37 │朱秀鋰銀行存摺貳本 │2冊 │同上 │ │ ├──┼───────────┼──┼───┼──────────────┤ │38 │第一銀行支票影本及存放│2頁 │同上 │ │ │ │信封 │ │ │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11749偵卷六第1253頁) │ │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1749偵卷六第1255至1256頁) │ │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749偵卷六 │ │ 第1257至第1261頁)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三十第229至第231頁) │ └────────────────────────────────────┘ 物證附表五: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 │受搜索人:許惠美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對帳單 │22頁│許惠美│ │ ├──┼───────────┼──┼───┼──────────────┤ │2 │存摺影本 │8頁 │同上 │ │ ├──┼───────────┼──┼───┼──────────────┤ │3 │明細資料 │1頁 │同上 │ │ ├──┼───────────┼──┼───┼──────────────┤ │4 │匯款單 │1冊 │同上 │ │ ├──┼───────────┼──┼───┼──────────────┤ │5 │帳入帳 │1冊 │同上 │ │ ├──┼───────────┼──┼───┼──────────────┤ │6 │帳出帳 │1冊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C第228至第262│ │ │ │ │ │頁) │ ├──┼───────────┼──┼───┼──────────────┤ │7 │結算表 │18頁│同上 │影本(11749偵卷C第263至第271│ │ │ │ │ │頁)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909號) │ │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1749偵卷K第28至29頁 ) │ │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749偵卷K第│ │ 30至第31頁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三十第235頁) │ └────────────────────────────────────┘ 物證附表六: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 │受搜索人:酉○○(原名陳吉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SONY筆記型電腦 │1台 │酉○○│1.(含滑鼠、電源線)型號: │ │ │(列印資料:系統歸屬表│ │ │ PCG409 │ │ │、公司九十五年八月票面│ │ │2.列印電磁記錄資料(11749偵 │ │ │明細表) │ │ │ 卷二第403至第424頁即11747 │ │ │ │ │ │ 偵卷一第62至第83頁) │ ├──┼───────────┼──┼───┼──────────────┤ │2 │NOKIA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3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11749偵卷二第425頁)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749偵卷二第427至429頁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749偵卷二第 │ │ 430至第431頁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三十第245頁) │ └────────────────────────────────────┘ 物證附表七: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0號11樓 │ │受搜索人:寅○○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電腦主機 │1台 │寅○○│列印電磁記錄資料(11749偵卷 │ │ │ │ │ │四第772至第775頁即11749偵卷 │ │ │ │ │ │H第108至第109頁) │ ├──┼───────────┼──┼───┼──────────────┤ │2 │HP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列印電磁記錄資料(11749偵卷 │ │ │ │ │ │四第772至第775頁即11749偵卷 │ │ │ │ │ │H第108至第109頁) │ ├──┼───────────┼──┼───┼──────────────┤ │3 │筆記簿 │1本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四第843至第 │ │ │ │ │ │845頁) │ ├──┼───────────┼──┼───┼──────────────┤ │4 │臺灣協得力有限公司名片│1盒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四第784頁即 │ │ │(屬名經理寅○○) │ │ │11749偵卷H第118頁) │ ├──┼───────────┼──┼───┼──────────────┤ │5 │署名張昭佳各項資料 │1冊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四第815至第 │ │ │ │ │ │840頁) │ ├──┼───────────┼──┼───┼──────────────┤ │6 │署名昇泰電子公司各項資│1冊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四第804至第 │ │ │料 │ │ │814 頁) │ ├──┼───────────┼──┼───┼──────────────┤ │7 │署名許曉娟各項資料 │1冊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四第786至793 │ │ │ │ │ │頁、第803頁即11749偵卷H第120│ │ │ │ │ │至126頁) │ ├──┼───────────┼──┼───┼──────────────┤ │8 │職棒簽賭股東簽呈 │1紙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四第783頁即 │ │ │ │ │ │11749 偵卷H第115至117頁) │ ├──┼───────────┼──┼───┼──────────────┤ │9 │署名王龍宇信用卡戶基資│1紙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四第785頁、第│ │ │料 │ │ │794至801頁、第842頁即11749偵│ │ │ │ │ │卷H第119頁) │ ├──┼───────────┼──┼───┼──────────────┤ │10 │署名王龍宇匯豐銀行支票│1紙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四第841頁) │ │ │(面額港幣15萬元) │ │ │ │ ├──┼───────────┼──┼───┼──────────────┤ │11 │鋁棒 │1支 │同上 │ │ ├──┼───────────┼──┼───┼──────────────┤ │12 │諾基亞廠牌N73型手機( │1支 │同上 │1.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含SIM卡) │ │ │2.手機簡訊翻拍畫面(11749偵 │ │ │ │ │ │ 卷四第775至第782頁即11749 │ │ │ │ │ │ 偵卷H第110至114頁) │ ├──┼───────────┼──┼───┼──────────────┤ │13 │諾基亞廠牌1600型手機(│1支 │同上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含SIM卡) │ │ │ │ ├──┼───────────┼──┼───┼──────────────┤ │14 │諾基亞廠牌J88型手機( │1支 │同上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含SIM卡) │ │ │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11749偵卷四第763頁)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749偵卷四第766至768頁)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1749偵卷四第769至第771 │ │ 頁)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三十第244頁)) │ └────────────────────────────────────┘ 物證附表八: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 │受搜索人:辰○○(原名徐黎帆)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柺杖刀(手丈刀) │1支 │辰○○│ │ ├──┼───────────┼──┼───┼──────────────┤ │2 │鋁棒 │1支 │同上 │ │ ├──┼───────────┼──┼───┼──────────────┤ │3 │榔頭(鐵鎚) │1支 │同上 │ │ ├──┼───────────┼──┼───┼──────────────┤ │4 │NOKIA廠牌手機(搭配092│1支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5 │SIM卡 │1張 │同上 │ │ ├──┼───────────┼──┼───┼──────────────┤ │6 │名片(致冠機械股份有限│1盒 │同上 │ │ │ │公司業務) │ │ │ │ ├──┼───────────┼──┼───┼──────────────┤ │7 │名片(特億車業小帆) │1盒 │同上 │ │ ├──┼───────────┼──┼───┼──────────────┤ │8 │帳單(94年9月票面明細 │9張 │同上 │影本(11747號偵卷二第318至 │ │ │表等) │ │ │326頁) │ ├──┼───────────┼──┼───┼──────────────┤ │9 │四海同心協會喪葬費用捐│12張│同上 │影本(11747號偵卷二第327至 │ │ │助案與單據 │ │ │338 頁)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96警聲搜946號卷第14頁)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96警聲搜946號卷第16至18頁)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6警聲搜946號卷 │ │ 第19至第20頁)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199至第200頁) │ └────────────────────────────────────┘ 物證附表九: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縣板橋市縣○○道0段000號4樓 │ │受搜索人:地○○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行動電話 │3支 │地○○│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66846 │ ├──┼───────────┼──┼───┼──────────────┤ │2 │記事本 │1本 │同上 │影本(11747號偵卷一第217至第│ │ │ │ │ │219頁)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96警聲搜946號卷第6頁)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96警聲搜946號卷第8至第10頁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6警聲搜946號卷 │ │ 第11至第13頁)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199頁) │ └────────────────────────────────────┘ 物證附表十: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17樓(致冠公司) │ │受搜索人:地○○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手機 │5支 │地○○│ │ ├──┼───────────┼──┼───┼──────────────┤ │2 │手機 │2支 │同上 │ │ ├──┼───────────┼──┼───┼──────────────┤ │3 │教戰手則 │4張 │同上 │影本(11747偵卷一第214頁) │ ├──┼───────────┼──┼───┼──────────────┤ │4 │電腦主機 │3台 │同上 │ │ ├──┼───────────┼──┼───┼──────────────┤ │5 │名片 │9盒 │同上 │ │ ├──┼───────────┼──┼───┼──────────────┤ │6 │四海同心會名冊 │1份 │同上 │ │ ├──┼───────────┼──┼───┼──────────────┤ │7 │員工名冊 │1份 │同上 │影本(11747偵卷一第213頁) │ ├──┼───────────┼──┼───┼──────────────┤ │8 │空白申請表 │1本 │同上 │ │ ├──┼───────────┼──┼───┼──────────────┤ │9 │富興群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份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七第1537至 │ │ │資料(統一發票、支票、│ │ │第1556頁即11749偵卷K第164至 │ │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 │第183 頁) │ │ │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 │ │ │ │有限公司登記表、財產目│ │ │ │ │ │錄表、發票明細) │ │ │ │ ├──┼───────────┼──┼───┼──────────────┤ │10 │奇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資│1份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K第134至163頁│ │ │料(經濟部公告、動產擔│ │ │) │ │ │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 │ │ │ │、經濟部工業局函、經濟│ │ │ │ │ │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 │ │ │ │ │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 │ │ │ │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 │ │ │ │ │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 │ │ │ │ │細表、機器買賣契約書、│ │ │ │ │ │本票、聲明書、讓渡同意│ │ │ │ │ │書、支票6 張、同意書、│ │ │ │ │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 │ │ │ │賣)登記書) │ │ │ │ ├──┼───────────┼──┼───┼──────────────┤ │11 │毓懋金屬有限公司借款資│1份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K第248至251頁│ │ │料(同意書、經濟部工業│ │ │) │ │ │局公告、經濟部工業局函│ │ │ │ │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 │ │ │ │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 │ │ │ │ │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 │ │ │ ├──┼───────────┼──┼───┼──────────────┤ │12 │德坤有限公司借款資料 │1份 │同上 │ │ ├──┼───────────┼──┼───┼──────────────┤ │13 │宇宙光電有限公司借款資│1份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K第184至218頁│ │ │料 │ │ │) │ ├──┼───────────┼──┼───┼──────────────┤ │14 │東蘴橡膠有限公司借款資│1份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七第1579至 │ │ │料(同意書、統一發票、│ │ │第1606頁即11749偵卷K第219至 │ │ │機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 │ │第247頁) │ │ │、本票、委託書、讓渡同│ │ │ │ │ │意書、同意書、動產擔保│ │ │ │ │ │交易申請書) │ │ │ │ ├──┼───────────┼──┼───┼──────────────┤ │15 │明耕有限公司借款資料 │1份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K第79至82頁)│ ├──┼───────────┼──┼───┼──────────────┤ │16 │葉O銘借款資料(手寫借 │1份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七第1525至第 │ │ │款書、過戶申請書、委託│ │ │1529頁即11749偵卷K第74至第78│ │ │書) │ │ │頁) │ ├──┼───────────┼──┼───┼──────────────┤ │17 │林O純借款資料(民事聲 │1份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K第83至第133 │ │ │請狀、支票數張、建物所│ │ │頁) │ │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 │ │ │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 │ │ │ │ │物謄本臺灣板橋地院96裁│ │ │ │ │ │全3451號9民事裁定、民 │ │ │ │ │ │事假扣押聲請狀、退票理│ │ │ │ │ │由單、提存書) │ │ │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11749偵卷K第39頁)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749偵卷四第766至768頁)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1749偵卷K第41至第4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三十第242至第243頁) │ └────────────────────────────────────┘ 物證附表十一: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000巷000號 │ │受搜索人:王如蘭(午○○之妻)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筆記本(大)(薪資表)│1本 │王如蘭│影本(11749偵卷二第514至第 │ │ │ │ │ │515頁11749偵卷H第354至355頁 │ │ │ │ │ │) │ ├──┼───────────┼──┼───┼──────────────┤ │2 │筆記本(小)(日記簿)│1本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二第516至520 │ │ │ │ │ │頁即11749偵卷H第356至365 頁 │ │ │ │ │ │) │ ├──┼───────────┼──┼───┼──────────────┤ │3 │網路百佳樂資料 │18頁│同上 │影本(11749偵卷二第496至第 │ │ │ │ │ │513頁即11749偵卷H第366至第 │ │ │ │ │ │383頁) │ ├──┼───────────┼──┼───┼──────────────┤ │4 │隨身碟 │1個 │同上 │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11749偵卷二第489頁)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749偵卷二第491至493頁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749偵卷二第 │ │ 494至第495頁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三十第239頁) │ └────────────────────────────────────┘ 物證附表十二: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之3四樓 │ │受搜索人:亥○○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電腦主機 │1台 │亥○○│ │ ├──┼───────────┼──┼───┼──────────────┤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本 │同上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 │ ├──┼───────────┼──┼───┼──────────────┤ │3 │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帳號:00000000000000 │ ├──┼───────────┼──┼───┼──────────────┤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帳號:000-000000000 │ ├──┼───────────┼──┼───┼──────────────┤ │5 │中小企銀支票 │1張 │同上 │票號:AS0000000 │ ├──┼───────────┼──┼───┼──────────────┤ │6 │職棒簽單資料 │1批 │同上 │影本(原審卷三十六第1至第44 │ │ │ │ │ │頁) │ ├──┼───────────┼──┼───┼──────────────┤ │7 │行動電話 │3支 │同上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8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 │1張 │同上 │票號:BO0000000 │ ├──┼───────────┼──┼───┼──────────────┤ │9 │華泰商業銀行支票 │1張 │同上 │票號:AB0000000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11749偵卷四第904頁)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749偵卷D第204至第206頁即11749 │ │ 偵卷四第905至第907頁)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749偵卷D第207 │ │ 至第208頁即11749偵卷四第908至第909頁)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三十第237至第238頁) │ └────────────────────────────────────┘ 物證附表十三: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 │受搜索人:未○○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筆記本 │1本 │未○○│ │ ├──┼───────────┼──┼───┼──────────────┤ │2 │計算紙 │1本 │同上 │ │ ├──┼───────────┼──┼───┼──────────────┤ │3 │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11749偵卷四第880頁)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749偵卷四第882至第884頁)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749偵卷四第885頁)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三十第246頁) │ └────────────────────────────────────┘ 物證附表十四: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 │受搜索人:己○○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行動電話 │2支 │己○○│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96警聲搜946號卷第21、第23頁)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96警聲搜946號卷第25至第27頁)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6警聲搜946號卷 │ │ 第28至29頁)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199頁) │ └────────────────────────────────────┘ 物證附表十五: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 │受搜索人:申○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日報表 │1本 │申○ │影本(11749偵卷C第203至第221│ │ │ │ │ │頁) │ ├──┼───────────┼──┼───┼──────────────┤ │2 │行事曆 │1本 │同上 │ │ ├──┼───────────┼──┼───┼──────────────┤ │3 │印文 │1頁 │同上 │ │ ├──┼───────────┼──┼───┼──────────────┤ │4 │電腦列印資料 │4冊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C第223頁)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909號) │ │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1749偵卷K第14至15頁) │ │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1749偵卷K第16至第 │ │ 17頁)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三十第232頁) │ └────────────────────────────────────┘ 物證附表十六: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 │受搜索人:乙○○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筆記本 │1本 │巳○○│影本(11749偵卷H第137頁) │ ├──┼───────────┼──┼───┼──────────────┤ │2 │日記帳 │1本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H第138至第144│ │ │ │ │ │頁) │ ├──┼───────────┼──┼───┼──────────────┤ │3 │2007日曆本 │1冊 │同上 │影本(11747偵卷一第214頁) │ ├──┼───────────┼──┼───┼──────────────┤ │4 │房屋租賃契約 │1冊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H第145至第147│ │ │ │ │ │頁) │ ├──┼───────────┼──┼───┼──────────────┤ │5 │2007月曆 │3頁 │同上 │ │ ├──┼───────────┼──┼───┼──────────────┤ │6 │本票 │1張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H第148頁) │ ├──┼───────────┼──┼───┼──────────────┤ │7 │札記 │5頁 │同上 │ │ ├──┼───────────┼──┼───┼──────────────┤ │8 │越南、香港等地機房、主│2頁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H第149頁) │ │ │機代管費、頻寬月費之資│ │ │ │ │ │料 │ │ │ │ ├──┼───────────┼──┼───┼──────────────┤ │9 │下注流程 │1份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H第150至第155│ │ │ │ │ │頁) │ ├──┼───────────┼──┼───┼──────────────┤ │10 │電話申登資料 │1份 │同上 │ │ ├──┼───────────┼──┼───┼──────────────┤ │11 │交易匯款資料 │1份 │同上 │ │ ├──┼───────────┼──┼───┼──────────────┤ │12 │交易資料 │1份 │同上 │ │ ├──┼───────────┼──┼───┼──────────────┤ │13 │匯款資料 │1份 │同上 │ │ ├──┼───────────┼──┼───┼──────────────┤ │14 │文件資料 │3頁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H第156至第157│ │ │ │ │ │頁) │ ├──┼───────────┼──┼───┼──────────────┤ │15 │客戶資料 │1份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H第158至第162│ │ │ │ │ │頁) │ ├──┼───────────┼──┼───┼──────────────┤ │16 │印章 │2枚 │同上 │ │ ├──┼───────────┼──┼───┼──────────────┤ │17 │信用卡 │4張 │同上 │ │ ├──┼───────────┼──┼───┼──────────────┤ │18 │手機 │5支 │同上 │ │ ├──┼───────────┼──┼───┼──────────────┤ │19 │Asus銀色筆電 │1組 │同上 │ │ ├──┼───────────┼──┼───┼──────────────┤ │20 │電腦主機 │1組 │同上 │電磁記錄列印資料(11749偵卷 │ │ │ │ │ │H第163至第316頁) │ ├──┼───────────┼──┼───┼──────────────┤ │21 │螢幕 │1台 │同上 │ │ ├──┼───────────┼──┼───┼──────────────┤ │22 │SKYPE話機 │1支 │同上 │ │ ├──┼───────────┼──┼───┼──────────────┤ │23 │網路數據機及線材 │1包 │同上 │ │ ├──┼───────────┼──┼───┼──────────────┤ │24 │傳真印表機 │1台 │同上 │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11749偵卷K第39頁) │ │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1749偵卷K第18至第19頁) │ │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1749偵卷K第20至第23│ │ 頁)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三十第233至第234頁) │ │⑤物證相關影印資料(11749偵卷H第317至第349頁) │ └────────────────────────────────────┘ 物證附表十七: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 │受搜索人:乙○○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帳冊(共計18頁) │1本 │乙○○│影本(11749偵卷四第952至第 │ │ │ │ │ │964頁) │ ├──┼───────────┼──┼───┼──────────────┤ │2 │第一銀行支票影本 │2張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四第944至第 │ │ │ │ │ │948頁) │ ├──┼───────────┼──┼───┼──────────────┤ │3 │本票影本 │2張 │同上 │ │ ├──┼───────────┼──┼───┼──────────────┤ │4 │黃志祥款項收據 │1張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四第943頁) │ ├──┼───────────┼──┼───┼──────────────┤ │5 │標註有金額、應收帳管公│3張 │同上 │影本(11749偵卷四第949至第 │ │ │司開銷帳單各乙張 │ │ │951 頁)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909號)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749偵卷四第938至940頁)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1749偵卷四第941至 │ │ 942頁)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三十第241頁) │ └────────────────────────────────────┘ 物證附表十八: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4樓之1 │ │受搜索人: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無 │ │ │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909號)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索扣押筆錄(11749偵卷K第3頁)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749偵卷K第7至第8頁) │ └────────────────────────────────────┘ 物證附表十九: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 │ │受搜索人:宙○○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無 │ │ │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96警聲搜946號卷第30頁)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96警聲搜946號卷第32至34頁)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收據(96警聲搜946號卷第36頁) │ └────────────────────────────────────┘ 物證附表二十: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銀證券) │ │受搜索人:戌○○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無 │ │ │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909號) │ │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1749偵卷K第1至2頁) │ │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收據(11749偵卷K第2-1頁) │ └────────────────────────────────────┘ 物證附表二一: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 │受搜索人:陳大偉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無 │ │ │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909號) │ │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1749偵卷K第9至10頁) │ │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收據(11749偵卷K第11頁) │ └────────────────────────────────────┘ 物證附表二二: ┌────────────────────────────────────┐ │執行時間:96年6月5日 │ │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 │受搜索人:陳大偉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無 │ │ │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909號) │ │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1749偵卷K第12至13頁) │ │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收據(11749偵卷K第13-1頁) │ └────────────────────────────────────┘ 物證附表二三(另案即原審95年度簡字第3194/180號案扣押):┌────────────────────────────────────┐ │執行時間:94年3月24日 │ │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8 │ │受搜索人:未○○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按鍵式室內電話機具 │13台│巳○○│ │ ├──┼───────────┼──┼───┼──────────────┤ │2 │聲寶牌錄音機 │13台│同上 │ │ ├──┼───────────┼──┼───┼──────────────┤ │3 │聲寶牌傳真機 │1台 │同上 │ │ ├──┼───────────┼──┼───┼──────────────┤ │4 │印表機 │1台 │同上 │ │ ├──┼───────────┼──┼───┼──────────────┤ │5 │監視器設備含螢幕、針孔│1組 │同上 │ │ │ │鏡頭) │ │ │ │ ├──┼───────────┼──┼───┼──────────────┤ │6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 │ ├──┼───────────┼──┼───┼──────────────┤ │7 │側錄錄音帶 │30捲│同上 │ │ ├──┼───────────┼──┼───┼──────────────┤ │8 │BenQ牌行動電話 │5支 │同上 │ │ ├──┼───────────┼──┼───┼──────────────┤ │9 │電腦主機 │4台 │同上 │ │ ├──┼───────────┼──┼───┼──────────────┤ │10 │電腦螢幕 │3台 │同上 │ │ ├──┼───────────┼──┼───┼──────────────┤ │11 │鍵盤、滑鼠 │2組 │同上 │ │ ├──┼───────────┼──┼───┼──────────────┤ │12 │客戶聯絡簿 │7本 │同上 │ │ ├──┼───────────┼──┼───┼──────────────┤ │13 │陳熙堃土銀忠孝分行存摺│1本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14 │陳熙堃合作金庫台北分行│1本 │同上 │ │ │ │存摺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5 │房屋租賃契約 │1冊 │同上 │ │ ├──┼───────────┼──┼───┼──────────────┤ │16 │資金匯提款帳戶資料 │13頁│同上 │ │ ├──┼───────────┼──┼───┼──────────────┤ │17 │百佳樂客戶輸贏收付款明│1冊 │同上 │ │ │ │細表 │ │ │ │ ├──┼───────────┼──┼───┼──────────────┤ │18 │期貨交易日報表 │1冊 │同上 │ │ ├──┼───────────┼──┼───┼──────────────┤ │19 │薪資支出證明單 │1本 │同上 │ │ ├──┼───────────┼──┼───┼──────────────┤ │20 │期指交易規則暨相關資料│1冊 │同上 │ │ ├──┼───────────┼──┼───┼──────────────┤ │21 │公司損益電腦表 │1冊 │同上 │ │ ├──┼───────────┼──┼───┼──────────────┤ │22 │現場電腦截取資料磁片 │1片 │同上 │ │ ├──┼───────────┼──┼───┼──────────────┤ │23 │亞太行動電話申請書 │1冊 │同上 │ │ ├──┼───────────┼──┼───┼──────────────┤ │24 │客戶語音轉帳帳號表 │2頁 │同上 │ │ ├──┼───────────┼──┼───┼──────────────┤ │25 │亞太行動電話帳單 │1冊 │同上 │ │ ├──┼───────────┼──┼───┼──────────────┤ │26 │亞太行動電話帳單 │1冊 │同上 │ │ ├──┼───────────┼──┼───┼──────────────┤ │27 │中華電信室內電話帳單 │1冊 │同上 │ │ ├──┼───────────┼──┼───┼──────────────┤ │28 │客戶匯款傳真暨雜記表 │4張 │同上 │ │ ├──┴───────────┴──┴───┴──────────────┤ │相關書證: │ │①搜索票(11749偵卷七第1721頁)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749偵卷七第1723至第1725頁)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1749偵卷七第1726至第 │ │ 17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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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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