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雯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楊慧如律師 被 告 李祥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莉雯於民國94年間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員;李祥德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員,且為澄果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果房屋)負責人。陳莉雯幼年經出養後,曾於民國94年間央求原生親胞姐余宣萱(原名余亭蓉)投保俾增業績,余宣萱乃應陳莉雯所請,委陳莉雯安排其與母親余梁淑美相關投保事宜。陳莉雯於94年間安排透過永達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員李祥德,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分別以親生胞姐余宣萱及親生母親余梁淑美具名為要保人,投保附表所示保險(投保日期、保單號碼及保費詳附表)後,余宣萱嗣無意續保,為免附表一所示保單解約損失,陳莉雯遂與李祥德商議,由李祥德任負責人之澄果房屋以雇主身分,承受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權益,李祥德因而簽發12張支票予余宣萱(面額合計為新臺幣 2,390,470元),以為承受前述保單權益之對價。李祥德與 陳莉雯為保險業務員,均明知雇主為承受原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權益,需檢附行使被保險人在職證明書為憑,辦理保單變更,竟為使澄果房屋順利承受附表一所示保單權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在職證明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祥德於96年10月23日以澄果房屋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製作附表證據欄所示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分別登載余宣萱自96年5月1日起受僱任該公司業務部主任、余梁淑美自96年3月1日起受僱任該公司管理部主任等不實事項,表示余宣萱、余梁淑美與澄果房屋間分別有僱傭關係文義之不實在職證明書,於96年11月9日行使交付宏泰人壽,申請變更保單,宏泰 人壽不知情核保人員因而於96年11月12日核准保單變更申請(變更情形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余宣萱、余梁淑美及宏泰人壽核保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宣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莉雯、李祥德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祥德業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就被告李祥德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祥德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莉雯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附表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在職證明文書犯行,辯稱:其對於李祥德出具附表所示在職證明之事並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一)被告李祥德於96年10月23日以澄果房屋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製作附表證據欄所示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卷證頁詳附表),分別登載余宣萱自96年5月1日起受僱任該公司業務部主任、余梁淑美自96年3月1日起受僱任該公司管理部主任等不實事項,表示余宣萱、余梁淑美分別與澄果房屋間有僱傭關係文義之不實在職證明書,於96年11月9日 行使交付宏泰人壽申請變更保單,宏泰人壽不知情核保人員因而於96年11月12日核准保單變更申請等情(保單變更情形詳附表),業據被告李祥德供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宣萱、證人余梁淑美於原審分別證述不認識李祥德、未實際受僱澄果房屋等情明確,且有附表所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登載前述不實余宣萱、余梁淑美在職情形之澄果房屋在職證明書可按。又被告李祥德確曾簽發12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填載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1日止,每月1日各1張,前11張面額各為198,000元,第12張面額則 為212,470元,合計票面金額2,390,470元),均指定受款人為余宣萱,且分別經余宣萱設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做為澄果房屋以余宣萱、余梁淑美僱主身分承受附表所示保單權益之對價等情,亦據被告李祥德供述明確,且為被告陳莉雯所不爭,並有支票正反影本12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2461號卷一第124至135頁背面、他字2461號卷二第100至 105頁、民事卷二2第14至19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證人余宣萱於原審證稱:其以為投資型保單就是基金,因認李祥德簽發前述12張支票(見他字2461號卷一第124至135頁背面)是基金的錢,是投資型保單的錢...、400萬元保單解約,只知道賠320萬元,沒有收到退 款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背面至294頁);然被告李祥德簽發前述12紙支票,均係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有前述支票影本可按,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縱余宣萱所稱之投資型保單有何現金收益給付,亦當由保險公司具名簽發票據付款,而無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保單收益之理。是被告李祥德供稱其簽發交由余宣萱提示兌領之12張面額共2,390,470元支票,係做為澄果房屋承接附表所示保單權 益對價等節,並非無據,附此說明。 (二)查告訴人因無意續保附表所示保險,為免附表所示保單解約損失過鉅,被告陳莉雯乃與李祥德商議,由李祥德任負責人之澄果房屋以雇主身分,辦理前述保單(投保日期、保單號碼及保費詳附表)要保人、受益人變更,承受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權益,李祥德並簽發前述支票予余宣萱,做為承受前述保單權益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陳莉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1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證述:余宣萱表示要解約,嗣查詢解約所生損失後,就找澄果房屋出來大家一起解決等語(見偵字第18326號偵查卷三第73頁背面);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告訴人實際上未在澄果房屋任職,但為處理此事,告訴人同意要保人變更為澄果房屋,(問:何人決定以僱傭方式轉讓保單予澄果房屋?)這件事有向告訴人說並經告訴人同意,這方式是我們想解決方法,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有收錢,也知道權利轉給被告李祥德等語(見偵字第18326號偵查卷第256頁);於原審供述:告訴人表示要解約,詢問解約金後,為將低損失,其與李祥德商議解決辦法,必須直系血親、配偶或雇主與員工關係,才能承接保險,..李祥德簽發12張支票購買保險權利,因李祥德要幫告訴人處理保單問題,告訴人必須是李祥德員工,...李祥德後續交付約定之12張支票給告訴人, 並以告訴人為澄果房屋員工名義承接原保單(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正、背面),...余宣萱、余梁淑美確實沒有在澄果房屋上班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祥德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稱:為使客戶損失降到最低,保服說可解約或有人承接保單權益,承接人必須與被保險人有僱傭關係,剛好其設立澄果房屋一年多,想由澄果房屋承接保單,其告知陳莉雯,如果要承接這張保單,余宣萱及余梁淑美必須同意擔任其公司員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5頁)。且余宣萱、余梁淑美二 人實際上未於在職證明書上登載之期間於澄果房屋任職等情,為被告二人及余宣萱、余梁淑美所不爭,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陳莉雯、李祥德均明知余宣萱、余梁淑美未曾受僱任職澄果房屋之事,竟為免附表所示保單解約所生損失,仍共同商議由李祥德任負責人之澄果房屋虛偽以被保險人雇主身分,承受附表所示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權益,向宏泰人壽申辦契約內容變更;是被告二人顯然就「以澄果房屋為被保險人雇主名義承受附表所示保單要保人、受益人權益」之事共同謀議且責由澄果房屋負責人李祥德申辦,而有犯意聯絡甚明。 (三)被告陳莉雯雖以:其僅知悉澄果房屋以余宣萱、余梁淑美雇主身分,承受附表一所示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權益之事,然不知李祥德行使以澄果房屋負責人身份於業務上製作附表證據欄所示余宣萱、余梁淑美受僱澄果房屋之不實在職證明書之事等詞置辯。惟查:被保險人雇主為承受保單權益而申請變更契約要保人、受益人,須檢附被保險人在職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前永達保經協理王群元於原審具結證稱: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雇主,需提出在職證明正本...;如要保人主張是被保險人之雇主,須提出在職 證明,供保險公司審核等語明確(見原院卷二第36頁)。參以,被告陳莉雯坦認:自86、87年間起從事保險業務等情甚詳(見偵字第18326號偵查卷一第37頁背面、民事卷 二第256頁背面),是被告陳莉雯從事保險業務迄96年間 已逾8年之久,依其多年保險業務經驗,自知雇主為承受 原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權益,須檢附行使被保險人在職證明書為憑,辦理保單變更。是被告陳莉雯就其與李祥德謀議「由澄果房屋以被保險人余宣萱、余梁淑美雇主身分承受附表所示保單權益」之事,必由澄果房屋負責人李祥德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在職證明書,行使交付保險公司為憑申辦保單要保人、受益人變更手續,委無不知之理。況被告陳莉雯明知余宣萱、余梁淑美實際上未於澄果房屋任職,竟為達由澄果房屋以被保險人雇主名義承受保單權益之目的,商議由被告李祥德以澄果房屋負責人名義申辦之,並由被告陳莉雯轉知告訴人,此為被告陳莉雯所不爭;顯然共同謀劃其事之被告陳莉雯、李祥德二人,對於本案不法事實之實現,均居於因果關係之地位,而促成犯罪完成。是就被告陳莉雯、李祥德謀議前述保單變更之經過、實質內容及被告陳莉雯從事保險業務職掌、經驗觀之,被告陳莉雯、李祥德二人就議定由澄果房屋以被保險人雇主身分承受保單權益後,責由澄果房屋負責人李祥德行使其於業務上登載附表所示不實在職證明書,有犯意聯絡無疑。被告陳莉雯空言辯稱:僅知澄果房屋以僱主身分承受保單權益,但不知李祥德行使不實在職證明書之事云云,衡情係事後卸責之詞;同案被告李祥德配合證稱:其問保服才知要附在職證明,製作過程未與陳莉雯討論商量,陳莉雯不知其使用前述不實在職證明書云云,無非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四)雖被告陳莉雯、李祥德堅稱:余宣萱同意由澄果房屋以被保險人僱主身分承受附表所示保單權益等詞;然余宣萱並非保險業務專業人員,其就被保險人雇主承受保單權益之申辦流程及需否檢附在職證明書行之,非必然知悉,是縱余宣萱經被告陳莉雯轉知而同意澄果房屋以被保險人僱主身分承受保單權益,亦非必就業務上登載不實在職證明書之事已明知而有犯意聯絡;此與被告陳莉雯多年從事保險業務,且參與前述規劃安排,衡情必知悉其事,且就不法事實之實現,居於因果關係地位,進而促成犯罪完成之情形迥異。是依卷存事證,無足認余宣萱涉嫌本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陳莉雯與李祥德共同謀議,由澄果房屋負責人李祥德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在職證明書,持以行使,核被告陳莉雯、李祥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前述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接續登載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內容相同之余梁淑美不實在職證明書後持以行使,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余宣萱不實在 職證明書亦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二人共謀責由被告李祥德於業務上分別登載余宣萱自96年5 月1日起受僱任該公司業務部主任、余梁淑美自96年3月1 日起受僱任該公司管理部主任等不實事項,表示余宣萱、余梁淑美與澄果房屋間分別有僱傭關係文義之不實在職證明書,並分別持以行使之二犯行間,二者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應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前述司法院解釋理由參照)。是就「廣義犯罪人」概念下的因果關係而論,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本就包含任何方式之支配不法構成要件實現的行為;從而行為人和其他行為人間之協議行為,只要行為人在現實關係上有足夠的支配因素作基礎,而可促使不法構成要件實現者,即應認係以犯罪協議為基礎之不法分擔。查被告陳莉雯多年從事保險業務,且參與前述規劃安排,必知悉其事,是被告陳莉雯、李祥德二人就議定由澄果房屋以被保險人雇主身分承受保單權益後,責由澄果房屋負責人李祥德行使其於業務上登載附表所示不實在職證明書,有犯意聯絡;且被告二人就不法事實之實現,均居於因果關係地位,進而促成犯罪完成;應認被告陳莉雯與李祥德就事實欄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基於犯意聯絡,且推由被告李祥德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在職證明書,申辦附表所示保單變更,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業務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見解參照),併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陳莉雯、李祥德均無前科之素行尚佳,兼衡其二人智識程度,與分別從事保險業及商業之收入狀況,暨被告陳莉雯與告訴人余宣萱係原生親姊妹,及被告李祥德、李祥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宏泰人壽因而同意變更附表所示保單要保人、受益人,損害核保正確性及被告李祥德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業務上登載不實如附表所示余宣萱、余梁淑美在職證明書,均已交付宏泰人壽保存,均非被告李祥德或陳莉雯所有之物(且無修正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上訴要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判決引用之陳莉雯、李祥德證言均為虛偽,依告訴人查找之錄音記錄,告訴人多次質疑被告陳莉雯為何「解約」要賠310 萬元,陳莉雯則從未表示「余宣萱明知同意將保單出售予李祥德或澄果房屋」等詞,僅不斷陳述解約就是要賠這麼多錢,故被告二人以證人身分證述「告訴人余宣萱同意出售宏泰人壽保單」等詞均係虛構,且不符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業務之常規。原審未察上情,遽予採信,尚有未洽。 ⑵原判決雖依李祥德證言認告訴人第三年資金週轉不靈解約,然該保單第三年扣款日係96年12月26日,金額為729,065元;惟同帳戶96年12月18日另有南山人壽匯入2,198,642元,是告訴人縱不出售保單,帳戶存款亦足支付前述保費。況被告陳莉雯用告訴人金錢於97年1 月11日以生母余梁淑美名義購買價值270 萬元之南山人壽投資型保單,若告訴人週轉不靈,何以仍購置270 萬元新保單。再李祥德所謂購買告訴人保單對價,除96年12月25日匯款外,餘款簽發12張支票支付,第一張支票發票日為97年3月1日,然附表所示6 張保單於李祥德匯款前早由告訴人帳戶於96年12月17日扣款繳納計135萬元保費,而李祥德任負責人之澄 果房屋,竟於96年12月31日向宏泰人壽以6 張保單貸款共1,714,761 元。足見告訴人不僅未同意出售保單,甚至不知該保單。否則縱以96年12月17日所繳保費135 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貸款,亦足支付剩餘3張保單之保費計729,065元。原審採信李祥德證言,亦有未合。 ⑶被告李祥德於102 年度他字第6426號民事事件稱:覺得保單權益不錯,且這保單解約後保險公司會有維持率問題,其維持率會降低,故用澄果房屋名義向告訴人購買保單權益等詞,足見李祥德係為自己利益付款承受保單權益,原判決以「被告李祥德為避免保戶解除契約之損失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輕判李祥德及陳莉雯亦有不當。且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及其母達成和解或商談賠償事宜,原判決對被告二人均量處拘役刑,亦有未當。 ⑷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2.被告陳莉雯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陳莉雯縱知保險利益相關規定,亦與是否知悉「李祥德將代表澄果房屋出具不實在職證明書」之事無關連性。且李祥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未將其以澄果房屋名義製作不實之余宣萱、余梁淑美在職證明書之事告知陳莉雯;告訴人亦證述:未曾聽聞陳莉雯提起以澄果房屋名義承受附表所示保單等詞,足見被告陳莉雯不知李祥德以澄果房屋名義登載不實之余宣萱、余梁淑美在職證明書,申辦保單變更之事。原判決徒以被告陳莉雯於民事事件所述「有查詢解約所生損失,就找了澄果房屋出來解決」等詞,認被告陳莉雯知悉李祥德以澄果房屋名義填製不實在職證明之事,顯然誤認事實。 ⑵原判決援引釋字第109 號解釋,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陳莉雯不知李祥德填製不實在職證明之事,且不知李祥德以該等不實在職證明書申辦保單權益變更,原判決遽對被告陳莉雯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在職證明書之共同正犯罪責,適用法則不當。 (三)上訴無理由之判斷: 1.被告陳莉雯、李祥德明知余宣萱、余梁淑美未實際任職澄果房屋,竟基於犯意聯絡,責由李祥德以澄果房屋負責人身分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如附表所示在職證明書,憑以申辦保單變更,由澄果房屋以被保險人雇主名義承受保單要保人、受益人權益之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陳莉雯多年從事保險業務,復參與前述規劃安排,顯知悉其事,且就不法事實之實現,居於因果關係地位,進而促成犯罪完成,為共同正犯,亦如前述;是被告陳莉雯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空言辯稱:僅知澄果房屋以僱主身分承受保單權益,但不知李祥德行使不實在職證明書之事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是被告陳莉雯提起上訴,否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核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⑴余宣萱未同意出售附表所示保單權益、⑵余宣萱並非因資金週轉不靈欲解約,僅質問陳莉雯何以解約需賠310萬元等節,衡情雖為雙方眾多保險糾 葛之一端,然均無足否定被告二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犯罪之判斷,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違誤,亦難認有據。 2.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於量刑時詳予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且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李祥德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參以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共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各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二人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李祥德係為自己利益犯罪,及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余宣萱曾向被告陳莉雯質疑何以解約需損失310 萬元等情,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是認,是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因余宣萱詢問解約事宜而商議事實欄所示犯罪經過等情,並非無據;再行為人犯後是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充其量僅為犯後態度判斷因素之一,原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陳莉雯、李祥德行為動機、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核無漏未審酌被告二人動機、犯後態度情事,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未當,量刑過輕;被告陳莉雯執前詞提起上訴,泛言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