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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劉壽嵩陳博志黃惠敏

  • 被告
    呂雅莉張天堯詹伃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雅莉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天堯 選任辯護人 張琬萍律師 被   告 詹伃萍 呂青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59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雅莉、張天堯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雅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國不動產北大特區樹林加盟店(下簡稱全國不動產樹林店)即旺品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天堯(化名張家誠)為該加盟店之仲介,緣呂雅莉之胞弟呂青憲,前於民國100年4月7日委託 呂雅莉向高家鼎購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屋 ,並於同年5月16日登記為呂青憲配偶詹伃萍所有。呂雅莉 明知前屋主高家鼎之子高德華於99年1月間,自上開房屋後 陽台發生因自殺或意外墜樓死亡事件,惟高家鼎仍循當地房屋仲介業之普遍意見,以凶宅價格委託出售,使呂雅莉得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620萬元購得上開房屋;呂雅莉 嗣於102年間委由張天堯仲介出售上開房屋,於102年4月30 日由呂雅莉告知張天堯上開房屋曾發生他人自陽台墜樓之情事,其等均明知基於交易習慣及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對有意購買本案房屋之人,就上開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負有告知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雅莉以詹伃萍之名義,在上開房屋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欄勾選「否」,而與張天堯共同決意隱瞞上情,張天堯於帶同買主林睿晨看屋時,均未將上開情事相告,甚於林睿晨第2次 看屋時,詢問張天堯「這個房子乾淨嗎?」,就關於上開房屋是否有自殺、兇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相詢時,張天堯仍稱「沒問題」,致林睿晨陷於錯誤,同意以990萬元價格 購買上開房屋,並於102年7月2日,由不知情之呂青憲代理 不知情之詹伃萍,在呂雅莉偕同下,在上開全國不動產樹林店內與林睿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林睿晨付清購屋款,於同年月31日辦妥過戶手續登記予第三人林昱明名下,並入住上開房屋後,經鄰居告知而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睿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分別為下列答辯: ㈠被告呂雅莉部分: 被告呂雅莉辯稱: 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伊是透過朋友介紹,朋友有提到這個房屋有人意外墜樓的事情,伊有問過樓下鄰居當時情況,鄰居表示當時是發生在夜晚,掉下去很大聲,因為很痛所以有聽到哀嚎聲,在交屋的時候是伊跟屋主高家鼎在場,伊看他氣色變好,伊就說你現在氣色比較好,他說他現在已經放下了,從他兒子女朋友那邊知道他兒子不是自殺,是意外墜樓,吵架過程中就掉下去,當時屋主開價多少,伊等就購買,沒有特別因為是凶宅而議價,伊當時對附近房屋價格不清楚,所以也不知道房子當初是用凶宅來賣,賣得比較便宜。伊雖然知道發生過程,但伊認為房屋並非凶宅,所以伊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面勾選「否」,且伊和告訴人簽約時間不到1小時,告訴人當天講房子乾淨嗎,是在討論到磁磚 的污漬,伊沒有詐欺之故意與行為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呂雅莉辯護稱: ⑴仲介業者均會依照內政部於101年10月29日公告之「成屋 買賣定型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作為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上開公告之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就仲介及賣方應告知之重要事項載明為「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情事:㈠於產權持有期間,曾發生上開情事、㈡於產權持有前,賣方是否知悉上開事項」,故由上開具有法規命令效力之應記載事項早已明定,仲介或賣方應告知事項在於建物專有部分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行為,並造成死亡結果陳屍在專有部分的事實,若非屬上開法定說明義務者,縱使未告知,亦難認有消極詐欺之問題。 ⑵按一般不動產買賣慣例所稱凶宅,係指屋內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之房屋,及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房屋,並不包括意外身故,查高德華於99年1月1日凌晨5時50分許,自 住家即系爭房屋墜樓後,送醫後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不 治死亡,其死亡結果非在系爭房屋之專有或附屬專有部分,要非凶宅。又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記載「本案查無他殺嫌疑」、「無法判斷死者係意外或因自殺墜樓」,既然無法判斷死者係意外或自殺墜樓,則系爭不動產亦無法判斷是否為凶宅,則持有人焉有自行認定為凶宅之理,況系爭不動產於前出賣人高家鼎出售時,亦稱高德華係意外墜樓,更足證明系爭房屋非凶宅。⑶依據證人劉正偉之證詞可知,前屋主高家鼎在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亦不清楚高德華是否為自殺,被告呂雅莉自無起訴書所指明知係自殺致死,而系爭房屋乃凶宅,竟於出售時故意隱瞞之犯行。 ⑷證人楊晴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德華手拉窗戶,腳往上踩爬上陽台然後跳下去等語,似乎意謂高德華係自殺,但其所述與前於高德華死亡相驗案件之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況被告呂雅莉亦未曾與楊晴碰面,無從知悉楊晴上揭所述內容,而確認高德華係自殺之情事。 ⑸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有詢問被告呂雅莉、張天堯等人「這個房子乾淨嗎?」,但告訴人是在偵查程序開過多次庭後,才在103年8月28日偵查中為上揭陳述,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經被告呂雅莉、呂青憲、張天堯所否認,況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是簽約前詢問被告張天堯,但忘記詢問時間,嗣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究竟有無在簽約當下詢問在場被告等人亦為不確定之陳述,可證告訴人上揭證述並非事實,加以證人黃建民亦證稱沒有印象簽約時告訴人有問被告張天堯「這個房子乾淨嗎」,可知告訴人上揭證述非屬事實。 ⑹本件衍生之民事糾紛,亦經法院認定系爭房屋非高德華之死亡地,則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死亡事件,非屬無疑,出賣者被告呂雅莉等人並無說明義務,應無惡意隱匿重大交易事項,而故意侵害告訴人權利之可言,公訴人竟又起訴被告呂雅莉詐欺犯行,實令人不解云云。 ㈡被告張天堯部分: 被告張天堯辯稱: 呂雅莉告訴伊當初不是依照凶宅來買賣,她說是有人意外墜樓,死者不是在現場死亡,而是在醫院死亡,伊因此認定房屋不是凶宅,伊沒有隱瞞告訴人,也不認為伊有告知義務,告訴人也沒有問伊「這個房子乾淨嗎?」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張天堯辯護稱: ⑴按一般不動產買賣慣例所稱之凶宅,係指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房屋,如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並不包意外身故。查,高德華前於99年1月1日凌晨5時50分許,自系爭房屋 墜樓,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記載,實無法判斷係意外或因自殺而墜樓,顯見系爭房屋非屬凶宅。依據證人高家鼎於偵查中、證人劉正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顯示其等不知高德華墜樓原因究係自殺或意外而可採信。至證人楊晴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德華係爬上陽台跳下去等語,然證人楊晴證稱當時其與高德華均有喝酒,自難期待證人楊晴對於當時情形為清楚正確之記憶,尚難僅憑證人楊晴上揭證詞認定高德華係自殺墜樓,應為有利被告張天堯之認定,認高德華係意外墜樓,故系爭房屋不符合凶宅之定義。 ⑵依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所謂凶宅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自殺而死亡(不包含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本案出賣人即被告詹伃萍於產權持有期間,確實未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被告張天堯身為不動產經紀從業人員,對於高德華是否為自殺或意外死亡並無調查權限,其循主管機關上開函釋,依專業判斷並非凶宅,為免以訛傳訛,造成系爭不動產因不實謠言致價格下滑,才未將系爭房屋曾發生高德華墜樓情事告知告訴人,從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⑶再者呂雅莉要張天堯出售系爭房屋時,僅告知系爭房屋有人墜樓係意外,並非自殺或他殺,且並非在墜樓處當場死亡,經過討論後,張天堯與呂雅莉均同意系爭房屋非凶宅,故由被告呂雅莉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的凶宅欄勾選「否」。被告張天堯根本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人墜樓之真正原因,僅能以自身專業判斷系爭房屋非凶宅。⑷告訴人從未向張天堯問過「這個房子乾淨嗎」,事實上簽約當日告訴人係與張天堯討論磁磚是否乾淨問題,用以作為討價還價手段,經張天堯告知呂雅莉後,始有告訴人所陳述張天堯於交屋時交付清潔劑乙節,再觀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陳稱於簽約時詢問,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係於第2次看屋時詢問張天堯,簽約時有無問過,則不記得等語 ,其前後陳述不一,且證人黃建民亦證稱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詢問「這個房子乾淨嗎?」可知告訴人上揭證述非屬實在。縱依告訴人所述,於第2次看屋時有詢問上詞,然一 般而言,對於「這個房子乾淨嗎?」之定義及認知範圍甚廣,可能係詢問房屋產權糾紛之有無、屋主有無欠債欠稅、房屋是否有海砂屋、輻射鋼筋等瑕疵、建材及硬體設備是否乾淨及告訴人所在意者為房屋是否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有無出現靈異現象等層面,告訴人並非明確詢問房屋是否為凶宅,則被告張天堯依其所認知,以房子很乾淨回覆之,實難認被告張天堯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⑸縱被告張天堯未告知系爭房屋發生高德華墜樓情事,亦不影響系爭房屋價格,兩者欠缺因果關係,蓋系爭房屋市場行情約在1028萬元至1200萬元間,告訴人購買金額為990 萬元,臺灣銀行同意放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 ,可見系爭房屋縱有發生高德華墜樓死亡情事,亦未影響市場價值。 ⑹告訴人以被告張天堯等人隱瞞系爭不動產為凶宅,致其陷於錯誤,主張被告張天堯等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訴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駁回,足證系爭不動產並非凶宅,被告張天堯並無隱瞞系爭不動產為凶宅之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呂雅莉前於100年4月7日,受呂青憲委託向高家鼎購入坐落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房屋(系爭房屋),並 登記詹伃萍(即呂青憲之配偶)為所有人,嗣於102年間,呂 雅莉委由張天堯仲介出售系爭房屋,呂雅莉先於102年4月30日以所有人詹伃萍之名義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欄勾選「否」,並於102年7月2日由呂青憲以詹伃萍之名義,在呂雅莉偕同下 與告訴人林睿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990萬元出售系 爭房屋乙節,業據證人高家鼎於偵訊時、林睿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196至197頁),且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7日新北裝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至6、8至12、42至49頁),且為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㈡案外人高德華於99年1月1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6樓,因與女友楊晴(原名楊馨,以下稱楊晴 )發生口角,至上址後陽台處以手拉窗戶、腳往上踩,爬上後陽台後往下跳,墜落於該址1樓地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 亡乙情,業據證人楊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34至35,原審卷第149至153頁),並有現 場照片、相驗照片共80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相驗屍體證明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 驗卷第10至28、30、37、39至44頁),依長庚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病患於99年1月1日6時20分,於本院急診求 救,經診察後,急救無效」,又參酌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地點:同戶籍地後庭院」、「死亡時間:99年1月1日5時50分」等情,可見高德華是自上開房屋後陽台高 處墜樓,送醫急救,但於到院前死亡,因查無他殺嫌疑,經檢察官相驗後結案,檢察官於檢驗報告書(即結案報告)上登載「無法判斷死者係意外或因自殺而墜樓」等情,此有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54頁),並經檢察官載明證人楊晴前開證述情節,與上開房屋內及高德華墜樓現場之跡證相符,且證人高家鼎於檢察官相驗時陳稱:高德華會比較偏激,對人生比較灰心的感覺等情尚屬吻合,足見高德華之死亡無他殺嫌疑,惟無法判斷死者係意外或自殺墜樓等情,故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死亡方式(①病死、②意外 、③自殺、④他殺、⑤不詳」)未予勾選確認,此有檢察官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故可認上開房屋於99年1月1日曾發生高德華自殺或意外墜樓死亡情事。 ㈢證人高家鼎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買的時候價格是617萬 ,當時的市價應該有850至950萬之間,但是當時我買房子貸款617萬,而且我兒子墜樓,人家一查就知道是凶宅,我女 婿也想趕快把事情解決,我女兒又是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所以房子我賣620萬元。我有找仲介,我跟仲介講房屋地址, 仲介馬上跟我講那是凶宅,賣的價格虧了3、400萬。(你用 620萬元賣房屋的原因?)因為是凶宅,怕被認定是凶宅,房子賣不掉,所以才會便宜賣…(你當時有無跟買家或仲介說 房子是凶宅?)有,不然不會只賣620萬。(你是怎麼跟買方或仲介說的?)…警察…說要把這個女的作測謊,…因為我不追究,所以檢察官在死亡證明書上就沒有特別就死亡方式是意外還是自殺勾選,買賣是我女婿先跟買方談,之後再到家裡談,但我沒有說是自殺,我只說從高處墜樓,因為到現在我也還不知道我兒子的確切死亡原因是自殺還是意外。( 當時仲介有無跟你說是凶宅?)有,所有的仲介都說是凶宅 」等語(見他字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又證人即高家鼎之女婿劉正偉於原審作證稱「高德華過世後,因岳父無法繼續付貸款,決定要賣房子,詢問附近的仲介,幾乎都不願意承接,因為那邊的仲介都知道,不願意承接,我找同學介紹,我就說發生這樣的事,只要價格能夠讓我岳父把貸款全數還清,我們一毛也不要賺。…契約書是我岳父簽的,但我有幫他看,我有特別跟仲介講說一定要揭露房屋有這件事情,仲介有問說是什麼事情,當時是跟買方約在東森房屋簽約,買方有哪些人我不記得,但是有講到我小舅子的事情,當時有人問我岳父那件事情,並問發生的情形,我岳父也不清楚當時的狀況,當時是我小舅子跟他女朋友在跨年結束後,在家裡吵架,只有他們兩個人,我小舅子的女朋友說要回花蓮,我小舅子不願意,他女朋友陳述說高德華爬上後陽台,然後我岳父就問她說高德華是自己跳下去,還是沒扶好掉下去,小舅子女友說她腦袋一片空白,她忘記,當時在簽約的時候有跟仲介講說要怎樣寫,怎樣去勾選現狀說明書,我們對第20點就勾選『是』,然後寫上『後陽台墜樓』。簽約時我都有在旁邊看,買方有人問我岳父那件事情,並問發生的情形,我岳父說他還是不知道我小舅子是自己跳下去,還是沒抓穩掉下去,是簽約時的事,應該買方和仲介都在場。」、「(請確認你有無在東森仲介公司見到買方?)印象中是有1 次,但買方是誰我不記得,那時有跟買方講到我小舅子墜樓的事,就是不知道是自己跳下去的還是不小心掉下去的,我岳父有說當時只有高德華跟他女朋友在場,所以也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哪個情形」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208至209、 212頁),並有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契約書、不 動產現況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至113頁) ,觀諸前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20點「本戶(指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致死、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欄係勾選「是」,並註明「後陽台墜樓」,核與證人高家鼎、劉正偉上揭證詞相符,堪認證人高家鼎、劉正偉前開證詞係真實可採。惟就證人高家鼎、劉正偉前開證詞,其等所謂「買方」,究指何人,仍待查究。查證人即100年4月間仲介上開房屋之東森房屋仲介吳明璋,於原審結證稱,於100年間就上開房屋簽約那天確實有看到呂雅 莉,並稱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第20寫「本戶(指專有 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過兇殺致死或自殺致死或其他 非自然身故之情事」說明義務在屋主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57頁),且被告呂雅莉亦自承當時受呂青憲之委託出面購買系爭房屋,呂青憲、詹伃萍未出面看屋或簽約等情,是證人高家鼎、劉正偉上揭證詞中所稱「買家」當指呂雅莉無訛。㈣綜上所述,足認登記在詹伃萍名下之系爭房屋,確由被告呂雅莉出面簽約,而被告呂雅莉於簽約過程中,已自高家鼎、劉正偉處知悉高德華自上開房屋後陽台墜樓死亡,是被告呂雅莉主觀上已認識上開房屋亦因發生此事件而以凶宅價格出售,故其得以低於當時市價之620萬元成交等情。至被告呂 雅莉辯稱:前屋主高家鼎於交屋時已告知高德華係意外身亡云云,然證人楊晴於原審證稱:「(就本案發生情形,你怎麼跟高家鼎說?)我據實以告,就是說高德華跳下來,高家鼎很傷心難過,他也有說他知道自己兒子的個性,當時沒有提到他兒子不可能會自殺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顯見 證人高家鼎並未自楊晴處,獲告知高德華之墜樓係意外甚明,參以證人高家鼎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說是自殺」,及依劉正偉前開證述,其於簽約現場親自聽聞高家鼎向買方及仲介說高德華墜樓始末,高家鼎僅說『還是不知道(我小 舅子)是自己跳下去,還是沒抓穩掉下去』等情,已如前述 ,而高家鼎既已於東森房屋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第20點勾選「是(凶宅)」,而說明書已明列「凶殺致死、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為凶宅,則高家鼎所指「不知道(高德華)是自己跳下去,或沒抓穩掉下去」,無論是自殺或意外死亡,上開房屋均屬凶宅無誤,乃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是(凶宅)」並於「若有,請簡述經過」欄填寫「後陽台墜樓」等字,被告呂雅莉既親自與高家鼎、劉正偉為上開房屋之簽約事宜,對於高家鼎因高德華自後陽台墜樓,將上開房屋判定係凶死,而以凶宅價格620萬元出售 ,自瞭然於胸,是被告呂雅莉辯詞高家鼎告知高德華係意外死亡,不清楚是否凶宅價格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取。㈤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對一般大眾而言,若房屋曾發生凶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心理層面常有嫌惡之情況,對於居住於內之住戶而言,在心理上因民情、習俗之顧慮,常有負面陰影,而影響居住品質,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有此種狀況之房屋,均會嚴重影響購買及居住意願,有此條件之住宅其交易價格均有負面效應,而影響成交價格甚鉅。故待交易之房屋是否有上開情事,常為一般人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判斷資訊,此資訊應列入不動產交易(仲介或拍賣)應揭露之事項。即購買者若知有上情,多心有顧忌而無購買意願,對不動產交易價格影響甚鉅,是買方若承買前未被充分告知上情,應認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疵,賣方對有無上開情事應主動揭露此不動產交易之重大訊息,若故意隱暪,致他人未事先察知而購買,難謂無以消極方式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被告呂雅莉為全國不動產樹林店負責人,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業務,對於不動產市場交易實況、行情,當知之甚詳,且就系爭房屋發生高德華墜樓情事,不論係自殺或意外墜樓,人自6樓墜落地面,於墜落瞬時非當場死亡者少見,而高德華實 際是墜樓後雖送醫,然在到院前即死亡,是上開房屋與高德華之死亡即有重大關連,已如前述,而被告呂雅莉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物理及社會現象當能理解及認知,是高德華自上開房屋後陽台墜樓死亡,此事當列為不動產交易之重大應揭露事項,且被告呂雅莉與張天堯曾一起討論上開情事,應否列為「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凶宅乙事有過討論,此為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所一致肯認,益見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明知上開情事之揭露與否,對購買意願及價格有重要影響,然其等卻為求順利出售,故意隱瞞上開情事未告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約,並支付價金而購買上開房屋,其等顯以隱暪之消極作為施用詐術,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呂雅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跟我男朋友都有跟張天堯說,前屋主的兒子與女朋友吵架,然後從後陽台墜樓的事,因為張天堯也受過營業員的訓練,他說這個好像也沒有構成凶宅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而被告呂雅莉於 偵查中亦供稱「我們有針對這件事跟張天堯討論,『我們』是指我跟我男朋友」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原審卷第247頁),是被告呂雅莉縱將高德華墜樓死亡乙事,以「自後陽台 墜樓」之中性用語與張天堯討論,然上開房屋位於第6層樓 ,自該處墜落地面,此種高處墜落鮮少非當場死亡,是高德華之死不論係自殺或意外,均屬非自然身故情事,然被告張天堯卻認意外事故,不構成凶宅,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認知有違,顯係為求以較高價格及順利出售而故意隱暪,而被告呂雅莉為該全國不動產樹林店之負責人,兼具有仲介營業員資格,其對於自己於100年間自高家鼎處承購時宅該屋 已列凶宅並以凶宅價成交等情,知之甚詳,竟於張天堯答以「這不構成凶宅」附合,而以上開房屋登記所有人詹伃萍之名義,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勾選「否(凶宅)」,其等顯有共同隱瞞上開重要交易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有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所辯均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及辯護人均辯稱:高德華墜樓死亡係屬意外,本件房屋非屬凶宅,無告知義務云云,然本件尚無證據可排除高德明之墜樓死亡係自殺,已如前述,而被告呂雅莉、張天堯逕行認定該事件為意外,顯與其等所接觸之事證不符,亦與客觀事證有違。而本件由被告呂雅莉所經營及張天堯所任職之全國不動產樹林店所提供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9點係記載「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見他字卷第58頁),顯見「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有別於兇殺、自殺致死,而包含意外死亡之非自然身故情事,故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對於上開房屋,不論曾發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包含意外死亡)情事,均有告知義務之認知。故不論高德華係自殺或意外墜樓死亡,且高德華墜樓後送醫,於到院前死亡,顯見墜樓地點(即系爭房屋)與高德華之死亡有重大關連,被告呂雅莉、張天堯依其主觀認知均有告知義務,然卻為求順利出售,故意隱瞞上開情事未使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約並支付價金購買上開房屋,其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及其等辯護人辯稱高德華係意外墜樓,非陳屍於系爭房屋內,故而無告知義務云云,顯係托詞狡飾以圖卸責,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違而難採認。 ⑵被告張天堯雖辯稱呂雅莉告以高德華自該屋後陽台墜樓係意外,是其並無告知義務,且告訴人也沒有問伊房子是否乾淨云云。查呂雅莉係以「前屋主的兒子跟女朋友吵架,然後自後陽台墜樓」等語相告,已如前述,此與證人高家鼎、劉正偉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張天堯辯稱呂雅莉稱該事屬意外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非可採。退步言,縱高德華墜樓死亡係意外,亦屬非自然身故情事,依全國不動產樹林店所提供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9點所載,亦屬應揭露於該說明書內,已如前述,且證人林睿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仲介說要看屋,仲介有給我名片,是張家誠(就是在庭的張天堯),第1次看屋時有我、我太太、張 家誠在場,賣方沒有人在場。張家誠在電話中問我有沒有意願,我說有,然後我們在該住宅內談細節,聊天當中我有問張家誠「這個房子乾淨嗎?」,他回答「乾淨」,然後我當天就交付斡旋金3萬元,之後約時間談價錢,是到樹林區的 仲介公司去,當天就簽約了;我有問過「這個房子乾淨嗎?」是問張天堯,是在第2次去看屋的時候,簽約當時在樓下 ,我好像有帶過這個問題;我問張天堯這個房子乾淨嗎,是問這個房子有沒有發生過什麼事情;我在簽約前,在1樓的 時候應該是有再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7、199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買屋之前沒有看過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後來發生這件事後,我要求張天堯提出的;簽約的時候我有在買賣契約上簽名,但代書另外還有給我一份文件叫我簽名,我有在上面簽名,但現在實在想不起那些文件上面的內容是什麼,我沒有印象在簽約時有見過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7、204頁),而證人黃建民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於買賣契約簽約時,會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付雙方簽名一情,業據證人黃建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3頁),若告訴人有誣陷被告 呂雅莉、張天堯的意思,於當庭聽聞黃建民上開證述,自可順勢證稱簽約時確有見到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而以上開說明書關於房屋是否有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之否定記載,佐證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有共同故意隱瞞上情即可,何需另行編造於第2次看屋及簽約時曾詢問張天堯「房屋是 否乾淨」等語,堪認林睿晨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是單憑被告張天堯自被告呂雅莉處獲知「前屋主的兒子與女朋友吵架,然後自後陽台墜樓」乙情,縱認非自殺而屬意外,依全國不動產樹林店所使用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被告張天堯仍須將此列為「非自然身故情事」而予揭露,而具有告知義務,再則,其於面對告訴人林睿晨當面查詢「這個房屋乾淨嗎」時亦負有告知義務,卻仍隱瞞未告知,益證被告張天堯與呂雅莉確有共同隱瞞上情,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與故意。 ⑶被告呂雅莉、張天堯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證人林睿晨前後供述不一,證詞不可採云云,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林睿晨於偵查中雖陳稱係於簽約時詢問「這個房子乾淨嗎?」等語(見他字卷第129頁反面),雖與原審證稱於第2次看屋時詢問張天堯,簽約時也有帶過此問題等語不同,然告訴人係於103年8月28日受檢察官偵訊,於104年8月13日在原審作證,兩者相距約1年,距本案看屋及簽約(102年4月底至同年7月2日止)已 有一段時日,誠難期告訴人就一、二年前發生之細節為精確之陳述,而告訴人對於其確曾向張天堯詢問「這個房子乾淨嗎」之基本事項,前後陳述一致,自難僅因若干細節略有歧異,即全盤否定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未予採納,另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購屋時曾收受清潔劑乙情為明確證述,然就究係簽約時由呂雅莉交付,抑或交屋時由張天堯提供等細節則證述不一(見原審卷第198、203頁)可窺見一二,是告訴人關於前開細節之證述,雖略有歧異,亦不影響其就基本事實證述一致之憑信性。至證人黃建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問「這個房子乾不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查黃建民每年處理房地買賣契約件數,有 百餘件,無從記憶個別案件之簽約細節,已據證人黃建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證人黃建民既無法記憶個別房屋簽約之細節,則其所為「沒有印象」之證詞,尚難遽為有利被告呂雅莉、張天堯之認定。 ⑷被告張天堯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當時是在談論磁磚是否乾淨,而「這個房子乾淨嗎」之定義及認知範圍甚廣,被告張天堯係本於所認知而回覆房子乾淨,並非故意隱瞞上情云云。然查告訴人向張天堯詢問「這個房子乾淨嗎」一詞,並非針對房屋磁磚,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0、202頁),況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前,曾現場查看該屋2次,屋內磁磚是否乾淨,原可肉眼觀察發現,豈有向張 天堯查詢之必要?次查,告訴人於第2次看屋時詢問張天堯 「這個房子乾淨嗎」,張天堯回答「林先生你放心,這個房子絕對沒問題」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3頁),倘張天堯誤認告訴人所詢問為磁磚是否乾淨 ,其當不致於回答「沒問題」,綜核上述情節,堪認張天堯對於告訴人詢問「這個房子乾淨嗎」,依其所回答,足見其知悉告訴人所查問者非指磁磚是否乾淨,而是指有無發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被告張天堯前開辯護意旨,顯與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 ⑸次查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本部訂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且『凶宅』非法律名詞。惟按本部92年6月公告修 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顯見上開函釋係針對「兇殺或自殺致死」有所說明及釋示,對於「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未置一詞,則被告張天堯引用該函釋主張意外事件,對購買人無告知義務,顯有誤解。況本件由全國不動產樹林店所提供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9項所記載對於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則不論高德華縱認係意外墜樓死亡,亦屬「其他非自然身故」範疇,而有告知義務,已詳述如前,是被告張天堯及辯護人引用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內容(見 他字卷第59頁),認依該函釋示意旨本件非屬凶宅,被告張天堯無告知義務云云,顯與全國不動產樹林店所提供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9項次所載應揭露事項尚包括「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有違,是被告張天堯等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⑹被告呂雅莉、張天堯辯護人另辯稱:本件「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記載「於產權持有期間」發生兇殺、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始有告知義務,而高德華墜樓事件並非發生於詹伃萍產權持有期間,是被告等均無告知義務云云。然依內政部102年5月1日公告生效之「成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第7項明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 氧化碳中毒致死情事:㈠於產權持有期間,曾發生上開情事、㈡於產權持有前,賣方是否知悉上開事項」(見原審卷第51頁),顯示賣方於產權持有期間縱未發生上開情事,然若知悉產權持有前有發生,仍應告知,否則極易發生原持有人因於產權持有期間發生上開情事,慮及有降低房價出售之疑慮,故藉辦理移轉登記,再以上開情事非發生於產權持有期間而卸免告知義務,而衍生流弊。本案高德華於99年1月間 於上開房屋後陽台墜樓死亡,被告呂雅莉因而得以低於市價承購該屋,並辦理產權登記於詹伃萍名下,已如前述,而上揭情事距離告訴人於102年7月以市價990萬元購買該屋,相 距僅3年餘,若未課知悉上開情事之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告 知義務,顯失不公,故本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9項雖僅記載「於產權持有期間」發生上開情事,然權酌交易資訊公平為房地產買賣公平之首要條件,買受人在購買有鉅大經濟價格之房屋時,至少應有獲知影響房屋交易價格及交易意願之資訊權利,以利作為是否承買之正確決定,是賣方若知悉產權持有前曾發生上開情事,亦應有告知義務,而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均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人,對上開情事自應主動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揭露,然其等為求順利銷售該屋,竟捨此不為,反於告訴人查問時仍刻意隱暪,並稱沒問題等情,是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文字上之疏漏,尚難因此卸免其等當為之告知義務,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足取。 ⑺被告張天堯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張天堯未告知系爭房屋發生高德華墜樓死亡情事,不影響系爭房屋之價格,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然辯護意旨僅以銀行准予貸款為其論述依據,未舉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價格,未因高德華墜樓死亡受影響以實其說。審之告訴人入住該屋後知悉上情,旋與被告張天堯聯繫,經被告張天堯承諾將房屋轉售他人,業據告訴人林睿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亦為被告張天堯所不否認,顯見被告張天堯等若未刻意隱瞞高德華墜樓死亡情事,告訴人當無以990萬元購買之意 願,足認被告張天堯等以隱暪上開情事施用詐術,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系爭房屋,並支付價金,是被告張天堯等所為,與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價金部分,顯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⑻至被告呂雅莉、張天堯之辯護人均辯護稱:告訴人以被告呂雅莉、張天堯等人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致其陷於錯誤,在民事上起訴主張呂雅莉、張天堯等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4號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足見系爭房屋並非凶宅,被告呂雅莉、張天堯並無告知義務云云,惟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院原應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而為上揭認定,不受本院前揭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呂雅莉、張天堯確犯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所辯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於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於103年6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提高,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 二、核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呂雅莉、張天堯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基於同一證據,認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呂雅莉、張 天堯均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呂雅莉、張天堯為圖早日脫手牟求利潤,隱瞞交易重大事項,將不利條件轉嫁予不知情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輕,顯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詳後述),兼衡被告呂雅莉、張天堯之犯罪目的、手段、被告呂雅莉為高職畢業、被告張天堯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就被告張天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其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呂雅莉、張天堯成立和解,由乙方(即被告呂雅莉、張天堯等)退回部分買賣價金,以填補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並履行完畢,此有被告呂雅莉等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告訴人並當庭陳述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 是被告呂雅莉、張天堯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青憲、詹伃萍就呂雅莉、張天堯上揭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呂青憲、詹伃萍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呂青憲、詹伃萍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呂青憲、詹伃萍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呂青憲、詹伃萍及呂雅莉、張天堯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林睿晨於偵查之指述,證人高家鼎、劉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高家鼎於100年4月7日所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契 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份,本案102年7月由呂青憲以詹伃萍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呂雅莉以詹伃萍名義於104年4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所填寫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各1份,與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宗1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呂青憲、詹伃萍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呂青憲辯稱:購買上開房屋時都委託姊姊呂雅莉處理,購買後才知道屋主兒子有從陽台掉落,我知道的事都是呂雅莉事後轉述的,上開房屋出賣,我也是全權委託姊姊呂雅莉處理,當時沒有針對房屋曾發生墜樓事件,與呂雅莉商量要如何處理,我只有在簽約過程中有碰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向我問過房屋「乾不乾淨」,我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被告詹伃萍辯稱:從頭到尾,整個簽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賣屋時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呂雅莉簽的,不是我簽的,我覺得有點冤枉等語。詹伃萍在原審之辯護人則以:詹伃萍雖是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但未參與本件買賣過程,從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如何施行詐術等語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呂雅莉、張天堯以隱瞞上開房地曾發生墜樓死情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上開房屋等情,已認定如前,然詹伃萍僅為上開房屋登記名義人,自始未曾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另呂青憲於簽約時雖有到場,然亦未曾與告訴人洽談買賣細節,已據告訴人林睿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一開始價錢還沒談攏,呂雅莉、呂青憲是在2樓, 我跟我太太、張天堯、代書在1樓,代書坐在沙發沒有搭腔 ,張天堯樓上、樓下跑了2、3趟,最後價錢敲定為1000萬元,1000萬元包含佣金,但不包含稅金,然後就上2樓開始做 簽約的動作,簽約整個過程都是呂雅莉在主導,都是呂雅莉在發言。因為屋主詹伃萍沒有來,講話幾乎都是呂雅莉。自我在網路看到系爭房屋要賣,一直到簽約完成,我都沒有見過詹伃萍,簽約當天也沒有跟呂青憲有對話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98、201頁),是被告詹伃萍、呂青憲既未曾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買賣有所接洽,已難認其等就呂雅莉、張天堯之詐欺犯行有何行為分擔。 ㈡呂雅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房屋在向前屋主高家鼎購買時,由誰負責?)是我,我第1次看房子就決定要 買了,仲介跟我講多少錢,我完全沒有殺價。(為何是你去看房子?)因為我在家裡排行老大,我弟弟的事情都是我幫他處理的。買屋時詹伃萍、呂青憲都沒有出面,簽約時也沒有到場,後來在賣屋時呂青憲才有在簽約的時候到場。(買 上開房屋時)我在簽約後,有告訴呂青憲說有人從陽台墜樓 的事,呂青憲沒有跟高家鼎接觸過。呂青憲沒有跟張天堯接觸過,他只有跟我接觸,我告訴呂青憲說賣這間房子我會來處理,還有告訴他要賣房子,我沒有跟呂青憲討論過該如何告知買受人,關於房子曾發生高德華墜樓情事,也沒有跟詹伃萍討論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4至248頁),參以被告呂青憲與呂雅莉為姊弟關係,而呂雅莉復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業,則被告呂青憲、詹伃萍基於親屬信賴關係,將出售上開房屋事宜交由呂雅莉全權處理,亦在人情之常,故堪信證人呂雅莉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則系爭房屋出賣予告訴人乙事均由呂雅莉主導,被告詹伃萍、呂青憲未參與出賣上開房屋相關事宜,亦未曾與呂雅莉討論應否告知房屋曾發生墜樓死亡情事,實難認被告詹伃萍、呂青憲事先已與呂雅莉共同商討,並決定隱瞞上開情事,而與呂雅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青憲、詹伃萍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青憲、詹伃萍有實施本案犯罪,其等被訴詐欺取財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呂青憲、詹伃萍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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