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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淑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淑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淑珍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係由個人親自申請,供個人存提款及管理帳戶之用,具私密性,應自己妥善保管,不可隨意交予他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或出售個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該他人或經由該他人再轉供另外之人施用詐術,誘引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後,再將該匯入款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或另外之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14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12月10日14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售蘋果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許豐森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上開帳戶,嗣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㈡於103 年12月10日17時3 分許,致電楊玉女,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致楊玉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1 萬2,312 元至上開帳戶,匯款後始發覺受騙,經報警究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豐森及楊玉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邱淑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淑珍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上開事實認罪,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伊是遺失提款卡,伊不知道對方如何知道伊的密碼,洵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開立,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許豐森、楊玉女陷於錯誤,分別將1 萬元、1 萬2,312 元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豐森、楊玉女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2、13頁),並有104 年2 月17日局號0061387 帳號0000000 起迄日為103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即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帳戶用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影本、103 年12月10日被害人為告訴人楊玉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正本、103 年12月10日被害人為告訴人許豐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正本、103 年12月11日案件編號為00000000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3 年12月12日案件編號為00000000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園分局林園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為告訴人許豐森之存摺影本、通報日期103 年12月12日之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時間103 年12月12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正本等資料各乙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 、14至22、24頁),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湖口郵局金融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許豐森、楊玉女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觀之被告上開湖口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被告曾於100 年8月31日辦理印鑑遺失變更為新印鑑使用,有被告簽立之郵局印鑑遺失更換申請書暨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各乙份(見偵卷第5 頁)在卷可參,復再細譯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103 年1 月4 日後至同年11月23日均有使用上開帳戶,而被告於103 年11月23日以上開帳戶提款卡跨行提款805 元(含手續費),帳戶餘額僅為7 元,而被告於103 年12月7 日先行掛失提款卡,於同年月9 日又解除提款卡掛失,並換簿、存摺封面(見偵緝卷第33、34頁),亦可信為真。
㈢又原審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辦理提款卡即金融卡解除掛失之程序,該公司回函略以:「儲戶辦理金融卡之解除掛失,限以儲戶本人親自辦理為原則,辦理時應持國民身分證、原印鑑、金融卡至附近郵局臨櫃辦理,並填具撤銷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書。」,有該公司105 年3 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復經原審函詢被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被告僅於104 年4月21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在此之前則未有遺失申請補發之紀錄,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30日竹縣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是被告確於103 年12月9 日持其國民身分證、原印鑑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郵局辦理解除金融卡掛失之程序,是上開提款卡於103 年12月9 日仍在被告管理使用當中無誤。
㈣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被告於103 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二度掛失,103 年12月7 日該次被告以電話表明要掛失提款卡,被告另向客服人員詢問存簿仍可使用後即結束對話,後於同年月10日20時10分許被告第二次掛失提款卡時,被告亦先向客服人員表示要掛失提款卡,待客服人員向被告表示已完成掛失手續後,客服人員主動詢問被告稱:「那你有把卡片交給別人嗎?」等語,被告旋即主動答稱:「我有好像遇到詐騙了…所以我…就要去報警。」等語,客服人員再與被告核對帳戶號碼後,仍試圖告知被告該帳戶交易情形,被告竟回稱:「對,所以我現在就要去報警了。」等語,客服人員回稱:「好那我現在不需要跟你說明細是不是?你要直接去報警嘛,對不對?」等語,有被告掛失金融卡之錄音逐字譯文乙份附卷可考(見偵緝卷第38、39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是郵局的人要伊去報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所供即有可疑。再告訴人楊玉女於103 年12月10日17時3 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2,312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後又有一筆8,000 元之金額轉入,亦旋遭提領,帳戶餘額僅剩284 元,在前述款項均經提領完畢之後,被告即主動致電客服人員掛失提款卡,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3、34頁),被告掛失提款卡之時間在詐騙集團提領款項完畢後,且致電郵局客服人員時又主動表示伊係遇到詐騙,要去報警了等語,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本案告訴人許豐森、楊玉女僅經由訊息及電話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於聯繫過程中並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或聽聞被告聲音,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準此,被告本於不明之原因,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前開湖口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況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告之信用紀錄,被告所使用之信用卡於103 年8 月16日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不想繳款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惟難認被告於103 年8 月間之經濟無虞。又被告就辦理解除金融卡掛失、12月10日以電話掛失金融卡及主動向郵局客服人員表達係遭詐騙要去報警等節,於原審審理實均答稱不知道、忘記了或無法回答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顯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㈥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詐騙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向如告訴人等2 人實施詐欺行為者,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告訴人楊玉女部分,係於103 年12月10日17時3 分許,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此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本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告訴人許豐森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有103 年6 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提款卡,不知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知道其提款卡密碼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2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105 年8 月10日取與告訴人許豐森之諒解,雙方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另於105 年8 月16日將告訴人楊玉女遭詐欺款項1 萬2,312 元如數匯還告訴人楊玉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佐,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犯後雖表示認罪,然仍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許豐森達成民事和解及如數匯還告訴人楊玉女遭詐欺款項1 萬2,312 元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開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與告訴人許豐森達成民事和解及如數匯還告訴人楊玉女遭詐欺款項1 萬2,312 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