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及補充部分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洪國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9樓之1「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緒生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明知其聲稱可有效「解決」慢性病之「血液淨化、血漿交換術」非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實施之醫療業務,更無將康緒公司上市上櫃之打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1日前某日,在桃園縣 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持康緒公司投資企劃書向告訴人黃丁保佯稱,其為康緒生醫公司代表人,康緒生醫公司專營「血液淨化、血漿交換術」業務,已在臺灣地區北、中、南3地分設3處「淨血」中心,獲利可觀,上櫃規劃時程為96年4月至98年12月,預計98年12月掛 牌上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嗣於96年4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與被告簽立「契約書」1紙,以附表所示匯款人名義,於96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指示之附表所示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被告 旋於96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2日間,以轉帳、匯出或提領現金等方式悉數轉移殆盡。後告訴人於96年8月間,自媒體報 導得知「血液淨化、血漿交換術」非合法之醫療業務,始覺有異,而向被告要求返還上揭投資款項遭拒,被告復即於96年9月4日將康緒生醫公司停業,又對告訴人稱:已將其上揭投資款轉投資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易普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普生醫公司),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說明其投資款資金用途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詐欺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詐欺之故意,亦即行為人須認識其行為在於欺騙他人,俾從他人取得財物之交付,並以取得財物之意欲實施其行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丁保之指證、證人黃克修之證述、契約書、匯款單、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017100號、第017380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康緒生醫公司投資企劃書、康緒生醫淨血服務流程、淨血同意書、康緒生醫體系血液淨化簡介及衛生署98年1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80035406號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血液淨化、血漿交換術所使用的設備及耗材均有合法的許可證,如在醫師指示下使用,即為合法的醫療行為。伊並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當初是告訴人及其父親體驗淨血行為後,認為效果良好,所以願意投資該業務。且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前後,均有購入淨血行為之醫療器材及耗材,益徵伊主觀上自始即有履約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㈠衛生福利部並未明確表示淨血行為是否合法,而醫師於有醫學學理證據且實際涉及疾病診斷或治療的需要,在充分告知病人的情況下,即可將醫療器材用於仿單核准適用症外之使用,且以「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目的所為之治療行為,亦屬醫療行為。被告認為使用領有許可證之醫療器材及耗材,在醫師指示下為病患進行淨血,符合仿單核准適用症外使用,並未違反醫師法,始向告訴人為投資之要約。況縱認淨血行為實際並非合法,惟被告認為醫師既願接受被告在診所進行淨血行為,應係該行為合法,被告主觀上亦無淨血行為係違法之認識,自欠缺詐欺之故意。㈡告訴人於95年12月間與父親前往台中天從診所,於醫師在場下,每人自費5萬 元使用淨血機器設備進行淨血醫療行為後,認淨血事業有利可圖,遂請黃克修引薦被告表達投資意願。且告訴人有十幾年企業負責人經驗,被告已交付淨血機器設備之許可證資料予告訴人之代理人饒宗宏評估投資風險,告訴人於96年4月11日簽約前可自行上網利用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西藥、 醫療器材、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查閱仿單所載核准用途。告訴人復稱簽約時,中、南部已有成立洗血診所,被告非無履約能力。可見被告並無故意對告訴人隱匿仿單內容,告訴人亦無因誤認淨血設備之核准用途,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事。㈢投資本有不確性及風險,被告已提出康緒生醫公司及易普生醫公司自96至102年度之營所稅申報資料,說明 告訴人投資款之流向及用途,並無製造現金增資假象,設局詐騙告訴人之情事。又告訴人於96年6、7月間仍積極與王英彬接洽投資淨血診所,亦未認其遭被告詐騙。且被告苟真有詐欺之犯意,大可直接侵吞投資款項,何必再按告訴人出資金額,讓告訴人取得易普生醫公司股份及2席董事。本件純 屬民事糾葛,不能因康緒生醫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康緒生醫公司代表人於96年4月11日與告訴人簽立契 約書,約定告訴人負責淨血事業之行銷及業務推廣,以及⒈電視行銷節目之製作、⒉媒體頻道之宣傳、⒊CALL-CENTER 之架構、⒋媒體文化及相關公關制度及活動之管控、⒌每年供應至少18,000人次之淨血人次;康緒生醫公司負責⒈淨血機器設備、耗材及週邊配備之供應、⒉機器及週邊耗材之準備,並向國外訂購備料、⒊提供診所服務之淨血流程供告訴人斟酌、⒋北、中、南區淨血設備之生產、操作及維修、⒌北、中、南區醫療人才之建構及分配確認、⒍上櫃會計師查核準則及上櫃核准準備事宜,康緒生醫公司應依公司法增資2千萬元,供告訴人認購40%股權,96年下半年計畫再增資5 千萬元,康緒生醫公司並得依上櫃計畫進行公開發行及準備上櫃事宜,康緒生醫公司並應充分且無保留地提供告訴人所需之資料、紀錄及文件,以利告訴人進行。嗣告訴人以附表所示匯款人名義,於96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指示之附表所示帳戶,共2千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度壢 簡字第290號卷第78頁),並有96年4月11日契約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5紙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1842號卷 第34頁、第113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⒈「康緒生醫淨血服務流程」(見98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卷第36頁)記載,由配合診所之護理人員 為淨血者量血壓、抽血、採血、輸血等施打針行為,服務醫師收到病歷後,至診療間與淨血關懷諮詢;⒉「診所淨血同意書」(見上揭偵續卷第37頁)記載,淨血主治醫師姓名、擬實施之醫療行為係血液淨化、建議醫療之原因、醫師之聲明、淨血負責醫師簽名;⒊「康緒生醫體系血液淨化血漿交換術」簡介(見上揭偵續卷第99頁)記載,血液淨化對慢性病(酒精或藥物、病毒感染《肝病》、生活習慣病、遺傳或荷爾蒙平衡失調《風濕》、壓力《胃病》、胰島素接受體異常《糖尿病》、膽固醇或脂肪異常增多《高血脂症》、自由基的產生)、增強免疫力提供有效解方案,淨血可改善全身細小血管功能(改善通路)、預防大小血管動脈硬化(預防阻塞)、防止老化、白內障、冠心病、高血壓、糖尿病洗腎、神經病變、視力病變等併發症,洗腎人口外之淨血市場約為5萬人;⒋「合作企劃書」(見上揭他字卷第16頁)記載 ,北、中、南三區,每區每日約24位淨血人次,96年全國估計淨血人數為17,280人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復供明:「(有無告訴告訴人洗血是合法的?)有。洗血是血液淨化的方式,用於一般的醫師認為需要洗血的人,這個洗血的人由醫生來認定,我們認為例如血脂肪過高的人、血液雜質類較高,這部分由醫生診療以後,會幫他在洗血前先抽血,所以一般人只要有上面的情況,就可以來診所洗血,並不是針對有重大疾病或手術需要的人。…費森尤斯卡比公司的經理,經理名字我再具狀陳報,該經理告訴我,一般人也可以血液中有血脂肪、有雜質,也可以洗血,這是治療可以讓血液乾淨後就可以對生命有幫助,我是這樣子告訴告訴人,…」等語(見上揭壢簡卷第27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投資前 告知告訴人,只要有醫師參與,一般慢性病患亦可使用淨血機器及耗材洗血,所為合法無訛。又康緒生醫公司、昱昇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昇藥業公司)及臺灣費森尤斯卡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費森尤斯卡比公司)於95年11月21日簽約,由康緒生醫公司取得其向昱昇藥業公司購買之「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設備及「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耗材,自95年9 月20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代理銷售權,而康緒生醫公司分別於95年10月9 日、11月10日向昱昇藥業公司購買「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設備各1 、3 台,於95年10月9 日、27日、27日、96年1 月9 日、9 日向昱昇藥業公司購買「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各10、9 、31、77、31組。又「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及「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許可證均記載,效能「詳如中文仿單核定本」,而⒈「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中文仿單記載,「產品敘述及用途」為「提供三種全自動程式,針對沖洗、血液的傳輸及血漿分離術,依連續離心之原理,將自動處理並且進行自體回收給予病患在手術中以及手術後因手術或外傷所流失之血液,將病患血液收集至已滅菌之儲血槽,經連續沖洗程式所分離之處理過紅血球,再輸送至病患,在此過程,收集的血液中之血漿、未生成紅血球細胞成分、活化的凝固因子、纖維素溶解物、細胞的碎片以及抗凝劑將被分離出。」;⒉「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之「性能、使用目的、效能及效果」記載,「患者使用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是採取保存血液過量的出血行為,如心臟胸腔外科、整型外科、婦產科、臟器移植,一般外科及急救處置出血之血液,無菌式之血液回收,利用離心之分離技術原理,應用高速洗淨處理,血漿不好成分析離除去後,經過機密之篩選後之精製紅血球,再回輸至患者之身體內。」等情,有費森尤斯卡比公司99年5 月31日函附契約書、永晶公司出貨紀錄、行政院衛生署醫療許可證2 紙及中文仿單2 紙各在卷可稽(見上揭壢簡卷第82至84頁、第86頁、上揭偵續卷第64頁、第65頁、第100 頁)。又「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及「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之用途,應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之適應症為主,其核准之使用範圍僅限衛生署核定之中文仿單內容。而藥品「仿單核准適用症外之使用」,應符合「⑴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正當理由);⑵須符合醫學倫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⑶需據實告知病人;⑷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⑸…」醫師如違反使用原則,以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3 月21日、6 月2 日、102 年3 月14日、5 月3 日函各在卷可考(見上揭壢簡卷第220 至221 頁、第226 頁、 100 年度易字第897 號卷㈢第4 頁、第4-1 頁)。準此,「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及「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經核准之使用對象應限於「手術中以及手術後」之「病患」,醫師使用「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及「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對一般慢性病患進行所謂之「淨血」行為,是否符合「醫材器材」之「仿單核准適用症外之使用」,有無構成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即具爭議。被告逕行告知告訴人,只要有醫師參與,一般慢性病患亦可使用淨血機器及耗材洗血,所為合法云云,固屬率斷。然查,⒈被告不具醫療專業,難期其對醫師使用「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及「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對一般慢性病患進行淨血行為之合法性,為正確之判斷。其見醫師亦同意在診所使用「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及「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對一般慢性病患進行淨血行為,非無可能認為係屬合法。⒉證人林詠婕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你實際執行淨血操作,幫使用者實際操作淨血設備的情形,總共有幾次?)我不確定有幾次。大約50位上下,都是在醫院診所,只有1 次沒有,其他都是在醫生的處方下我才去操作機器。因為配合診所時間不是固定的,公司有要求何時過去,我們公司會有專門載重機器設備的,出門時把我跟機器設備送到診所去,不是固定時間,是預約制。機器是我們載到診所去,然後在診所的醫生或護士的監督下來進行淨血動作,剛開始是這樣的,後來臺中有1 家是長期配合,我們就把機器設備放在診所裡面。」、「(總共配合過的診所有哪些診所?)我去過的地方在高雄有3-4 家診所,名字我不確定。臺中只有1 家固定配合的天從診所。後來黃丁保在桃園地區有找1 家叫鼎尚,所以我們剛開始有去配合,我不確定機器設備是不是在那邊。臺北有1 家是黃丁保帶我過去,但我不確定診所名稱,那次是我單獨從高雄過去,就是把機器設備運過去,因為那一家診所是他們人帶我過去的,所以我不確定名字和地址,就只有那一家被告沒有跟我們一起過去。所以合作的診所高雄至少有3-4 家,臺中天從診所,桃園鼎尚診所,臺北有1 家名稱不記得了,但臺北那一家只有去過1 次。」、「(實際幫黃丁保操作淨血行為有幾次?)第1 次是在95年底於臺中天從診所幫黃丁保與他父親操作,那一次有很多其他的使用者,黃丁保跟他父親是其中兩位。在桃園鼎尚診所有幫黃丁保跟他的朋友。最少有2 次左右。他的父親是我剛剛有說過是在沒有醫生的處方下操作淨血機器,就是幫他的父親。」等語(見上揭易字卷㈥第84頁反面至85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丁保有無於醫療院所進行淨血?)我第1 次幫黃丁保淨血是在95年台中的診所,黃丁保是跟他父親一起來的。康緒公司與診所的合作,是提供給診所1 份淨血同意書,比如黃丁保去淨血時,會先以健保卡跟診所掛號,掛號完就由醫師診斷,醫師診斷後就填寫淨血同意資料,之後就依淨血流程處理。」、「(你剛才稱負責機器操作,除了在台中診所操作外,還有在何處操作?)臺北、桃園、高雄。」、「(操作是否也是在診所操作?)大部分都是在診所。只有1 次不是在診所,是幫黃丁保父親於桃園辦公室,其餘都是在診所裡。」、「(在診所裡操作的流程請敘述?)如同我剛才所述,且醫師也有在場。也就是掛號完,由醫師診斷後才開始淨血,且醫師也有簽同意書。」、「(你稱除了幫黃丁保父親於桃園淨血不是在診所內,而其他次淨血都在診所且有醫師在場嗎?)在診所淨血都是掛號完,醫師診斷後並簽同意書才淨血。」、「(關於淨血投資事業,有無醫師與被告合作過?)我不清楚。若醫師不同意,我們就無法把機器放在診所幫人淨血。」、「(證人黃耀德、曾光毅、謝明峻曾稱,機器放在診所經過1 到3 個月,就將機器退還給你們不願再從事淨血服務,此事你是否知道?)我不太了解這些證人是誰,我只對診所名稱有印象。診所有無退還機器給公司部分,我不清楚。至於高雄的部分是有人要淨血,診所才會通知我們把機器帶過去,我印象中去高雄診所淨血的人不少,一個診所就有十幾位。」、「(證人曾光毅稱機器只有做過3 次測試而已,有何意見?)我記得是醫師朋友去淨血,我有去操作過,且不是測試。」、「(證人謝明峻稱機器放在診所是血液離析用,沒有帶人去血液離析過,有何意見?)我記得謝明峻有帶他的股東去淨血過,人數我不記得。我操作淨血機器都是經過醫師診斷後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正、反面、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告訴人黃丁保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們簽訂合約時,被告是否已經有成立北、中、南洗血診所?)中部、南部均有,但是北部則是到96年4 月18日被告有跟我說叫我們去桃園鼎尚診所洗血,他說鼎尚就是他合作的北部洗血診所。」、「(你是否有提供洗血人次到被告合作診所去洗血?)有,桃園鼎尚診所就有我介紹的人去洗血。」等語(見上揭壢簡卷第146 頁反面),並有天從診所95年12月18日檢驗報告單影本4 紙、醫療費用收據1 紙及天臺診所95年11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各在卷可稽(見上揭易字卷㈣第146 頁至148 頁、卷㈤第53頁)。參以,⑴證人即高雄天台診所經理黃耀得①於另案警詢時指稱:被告有在天台診所擺設從德國進的血液淨化機,是用來淨化人體血液,把成分不好的血液排除,再將剩餘的血液輸入人體。時間自95年11月7 日至96年1 月17日,大約只有10人,診所有向被告收取工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②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他們拿一部洗血的機器放在我們診所,跟我們合作洗血的業務。當時有對洗血的人作洗血前及洗血後的血液作檢驗,發現真的有效果,伊自己也有做。他們公司安排人過來,我們有向他們公司按人數收取工本費,我們只是他們人來時在旁邊做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⑵證人即高雄嘉醫診所負責人曾光毅醫師①於另案警詢時指稱:被告於96年3 月初在診所擺放進口血液淨化機2 個多月,給他帶來的3 個客戶淨化人體血液之用,由林詠婕操作該部血液淨化機,將人體血液抽出離心之後,把部分血液濾掉,再回輸至人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②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機器洗血效果非常好,他有帶4 、5 個人來洗血,都不是洗腎病患,林詠婕幫忙操作機器。他要跟伊一起經營洗血業務,以伊診所為據點,吸引病患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⑶證人即高雄尚正診所負責人謝銘峻醫師於另案警詢時指稱:被告於96年3 月初提供1 台德國出產血液離心機在診所測試,將人體血液抽出離心之後,把部分血液濾掉,再回輸至人體,他要與伊合作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確曾與多家診所合作過,並於醫師在場下,由證人林詠婕在診所以「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及「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對客戶進行淨血行為。被告辯稱其認為醫師既願接受在診所進行淨血行為,應係該行為合法,其主觀上並無淨血行為係違法之認識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林詠婕前於96年間,固曾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09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惟此部分業據證人林詠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因前述其幫告訴人父親於桃園辦公室淨血所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6 頁),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上揭易字卷㈤第196 至1 87頁),併此敘明。另⑴證人黃耀得於另案偵查中雖指證:因伊向被告要機器進口證明及衛生署核准證明,被告無法提出,伊認為機器來路不明,不同意與被告合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⑵證人曾光毅於另案偵查中指證:被告係要賣伊機器,伊認為機器涉及醫療行為,只有洗腎病人才能做,他有誇大療效,伊認為是不合法的醫療行為,所以拒絕與其一起經營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⑶證人謝銘峻醫師於另案警詢時指稱:機器只做過1 次試測,伊要釐清這一部機器符合法規之後,再與被告談合作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但查,康緒生醫公司係經費森尤斯卡比公司合法授權,「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及「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之合法性並無疑問,僅係能否使用於一般慢性病患有爭議。被告與證人黃耀得合作前,豈會不提供機器證明文件予證人黃耀得查核,且衡情診所醫師具醫療專業,在確認醫療行為合法前,焉有可能任由被告在診所內擺設「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及「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為客戶進行淨血醫療行為。證人黃耀得、曾光毅、謝銘峻自有可能係為避免自身牽涉不當醫療行為,而推諉卸責,上開陳述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⒊證人饒宏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丁保係伊雇主,伊為黃丁保工作期間,被告有提供「德意志血液回收器」的仿單給伊,伊有交給黃丁保。仿單有記載衛生署核可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反面);證人林詠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康緒公司有無將許可證或仿單資料給黃丁保或其職員評估?)雙方合作時,黃丁保有要求我們提供淨血機器設備及耗材的仿單資料與說明書。我們也有提供這些資料給饒宏宗,事後饒宏宗有說他們有去衛生署的網站查核勾稽。」、「(你剛才稱你負責操作淨血機器,費森尤斯卡比公司有無跟你說明操作的範圍?)機器設備的操作,是費森尤斯卡比公司幫我做教育訓練。至於淨血的對象,費森尤斯卡比公司說仿單外也可以使用,並提供我們一些文件,該部分我們也有發文給費森公司,該公司也提供我們可以仿單外使用的資料與文獻。」、「(你交付仿單、耗材說明書時,有無跟黃丁保說明淨血是否合法?)我們有提供衛生署包含機器、耗材的證照。我主觀上認為,既然衛生署都有核發證照,我就認為是合法的。我有請費森尤斯卡比公司提供淨血操作資料,這份資料就是要給黃丁保,至於有無跟黃丁保說淨血是否合法,我已經沒有印象。他們說,他們自己會去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姑不論證人饒宏宗、林詠婕上述被告於告訴人投資前曾交付「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及「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仿單予告訴人評估乙節,是否屬實。告訴人於96年4 月11日簽約前既已取得「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及「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之許可證,知悉許可證之字號,即可自行上網利用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查得「仿單」之內容,有衛生署「藥物資訊網」95/12/1 起正式啟用報導(可查詢西藥、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及仿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告訴人於評估是否參與投資時,有無因缺乏「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及「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之仿單,而誤認核准之使用範圍,自值存疑。⒋綜上可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明知醫師使用「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及「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對一般慢性病患進行淨血行為不合法,猶對告訴人隱瞞仿單所載內容,故意對告訴人佯稱淨血行為係屬合法,使告訴人誤認「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及「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核准之使用範圍,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本院104 年3 月18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6頁)雖認定被告明知「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及「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未經許可為手術外之使用,依法不得用以作為保健用途,竟予以隱瞞,致告訴人誤以淨血行為確有保健市場,涉有詐術之使用云云,惟本院並不受其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康緒生醫公司於96年4月11日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書前,確有 向昱昇藥業公司購入「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及「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在合作診所內擺設,並於醫師在場下,由證人林詠婕為客戶進行淨血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代表康緒生醫公司與告訴人締約時,康緒生醫公司並無履約能力,合先敘明。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康緒生醫公司投資資料(見上揭他字卷第7至33頁)記載 :「說明新興生醫產業之市場通路:置入式媒體行銷、配合掬翔公司之置入式媒體行銷、掬翔公司黃董事長參與康緒生醫淨血設備代理、計畫上櫃市場之路」、「全國96年之淨血人數預估17280人次」、「年營收之預估:96年預 估EPS5元以上」、「公開發行預計時程(預估)」、「上櫃時程規劃(預估)」、「上櫃推動小組組織圖」、「上櫃之優點」等內容,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提及康緒生醫公司預估之淨血人數及上櫃時程。然而,告訴人於締約前已取得被告提供之「康緒生醫淨血服務流程」、「診所淨血同意書」及「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與「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之許可證,並得上網查詢「仿單」之內容,得知核准之使用範圍,亦如前述。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在簽立本案契約以前,曾否有淨血的經驗?)有,在96年初,因為黃克修介紹伊說洗血可以治療各種疾病,因為伊父親有慢性病,所以伊跟父親去臺中一家診所洗血,當初負責洗血操作的,就是林詠婕,後來黃克修才帶被告到我桃園的辦公室找我談合作淨血業務的事。」等語(見上揭壢簡卷第145頁),核與證人林詠婕前述第1次幫告訴人洗血是在95年台中的診所,告訴人與其父親一起等語相吻合,堪認告訴人於締約前,即曾親身體驗淨血行為。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4月間擔任掬翔公司的負責人 ,掬翔公司主要是負責廣告、企劃與行銷;伊擔任掬翔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有幾十年的時間等語(見上揭壢簡卷第144頁 反面)。證人饒宏宗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在上訴人黃丁保那裡工作的時間?)之前有在上訴人黃丁保那裡工作,大約於96年6、7月離職,約做了9個月。」、「(96年1月起,證人是否受上訴人黃丁保委託評估康緒公司之德國淨血設備的合作事項?)他有跟我談及叫我去瞭解,我有去瞭解洗血是否如被上訴人洪國禎所給我的書面資料所言。」、「(這些文件是否在簽約前,被上訴人洪國禎拿給你看過?)這些資料在簽約前有看過,當時對醫學是第1次接觸,被上訴人 洪國禎要給我們明確的資料才能評估能不能做。簽約之前被上訴人洪國禎確實有拿這些資料給我看…」等語(見102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卷㈡第138頁、第139頁)。則告訴人任媒體傳播事業負責人,當知投資新興醫療事業獲利甚豐,風險亦高,其取得康緒生醫公司交付之相關投資文件、資料,請員工實際瞭解評估投資康緒生醫公司淨血事業之可行性,並親自體驗淨血行為後,認可藉由其行銷及業務推展,達至每年供應至少18,000人次之淨血人次,獲利可觀,始與康緒生醫公司簽立契約書。縱認康緒生醫公司自為之投資評估內容,有誇大、渲染淨血市場規模、獲利及前景之嫌,亦難認被告所為宣傳,係屬詐術之施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 ㈣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後,因媒體報導淨血行為不合法,康緒公司遂於96年5月14日緊急召開董事會,其中「討論事項 」:說明「⒈因有96.5.13報紙報導公司之他項情事發生, 決議資本額新台幣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暫不實施辦理變更登記。⒉另考量公司名稱,決議另增資他家公司股本到5000萬元。」有康緒生醫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見上揭壢簡卷第34頁、第35頁)。又證人林詠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丁保拿了2千萬元給康緒生醫公 司,他究竟是要投資康緒公司還是投資易普公司?)他一開始是要投資康緒生醫公司,然後康緒生醫公司在96年某一個月份上了報紙,他看了報紙之後的當天,他有親自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因為他沒有找到被告,那有關康緒生醫公司他增資的部份是不是要先暫停去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有先提到這部份,要我先暫緩執行那個部份,這是他親自打電話跟我講的這個部分。然後後來的會議就是討論到請被告找一家類似的關係企業,去把原本康緒生醫公司資本,他們投資的部份轉到另外一家公司去,所以後來有易普生醫公司。96年5月 黃丁保有看到報紙看到康緒生醫公司比較不名譽的事情,然後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因為他沒有找到被告,他先抱怨康緒生醫公司上報的事情後,原本那一段時間就是要執行跟主管機關做資本額的變更登記,他說這個部份就先暫緩,先停止。我印象中,看到報紙的隔天我們就去臺北的復興北路辦公室開董事會跟股東會議了,有關於康緒生醫公司停止辦理變更登記部分,要把一些投資款轉到其他關係企業。黃丁保打電話的隔天,我們就到臺北去了,黃丁保說打電話找不到被告,然後打電話給我,就是變更登記要先暫停。」等語(見上揭易字卷㈥第85頁正、反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在你96年4月你簽訂契約 書後於96年9月即停止營業?)我後來去查證是96年9月4日 就停止營業,96年5月13日報紙有報導被告是詐騙集團以後 ,我和被告在96年5月14日有開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會,我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不願意退款,…被告打電話來說他在桃園有成立一家淨血診所,他要跟我解釋報紙報導的詐騙集團是他經銷商的行為,與他無關,然後他請我找公司同事去洗血,到了96年8月份,被告拿了1份會計師的簽證說,錢已經從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幫我匯到易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並且是以我個人及我親友的名義,將款項匯到易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我看他匯款的紀錄是96年6月22日到96年6月28日款項就從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到易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上揭壢簡卷第145頁反面)。又康 緒生醫公司與易普生醫公司為告訴人尚未交付2千萬元增資 款予易普生醫公司之事,先於96年6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 ,約定由易普生醫公司向康緒生醫公司借款2千萬元,嗣易 普生醫公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7月21日查核告訴人、 黃俊源、陳泱辰及胡德龍等人分別於96年6月22日至96年6月29日以現金繳納增資款2千萬元,登記持股200萬股等情,有借款契約書、易普生醫公司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名簿各在卷可考(見上揭壢簡卷第157頁、上揭偵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4頁) 。足見告訴人與康緒生醫公司簽約後,因96年5月13日媒體 報導康緒生醫公司涉及詐欺集團,康緒生醫公司乃於96年5 月1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暫緩增資5千萬元,並由被告著手 主導將被告在康緒生醫公司之持股轉換到易普生醫公司。其間被告於96年6月27日以詠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易普生醫公司)名義,向費森尤斯卡比公司購入3台醫療器 材、74套耗材、108套耗材,復於96年11月23日以易普生醫 公司之名義購入100單位500ML補充液,有昱昇藥業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費森尤斯卡比公司函在卷可稽(見上揭易字卷㈣第138至142頁)。且被告於96年6月間,曾幫客戶進行淨 血行為,而開立請款單向告訴人請款乙節,亦有請款單在卷可按(見上揭易字卷㈤第28頁)。證人饒宏宗於另案審理時復證稱:「(請款單上所簽的饒宏宗簽名,是否是你所簽?是否有9個人洗血,請款單的內容是否都是實在的?)是伊 簽的沒錯,請款單是被上訴人洪國禎這邊的人提出的,要跟上訴人黃丁保請款,上面蓋康緒公司及易普公司兩家公司的章,確定上面所記載的人都有去洗血,一個人請款1萬元。 康緒公司及易普公司負責耗材及人工血漿,所以要請這方面的成本費用。」等語(見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卷㈡第138頁、第139頁)。姑不論被告為告訴人移轉持股之過程有 無涉及不法,被告係因96年5月13日媒體報導康緒生醫公司 涉及詐欺集團,為安撫告訴人退款之要求,始將告訴人在康緒生醫公司之持股轉換到易普生醫公司,欲轉由易普生醫公司繼續履約,尚難因康緒生醫公司嗣後停業,遽行推論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卻詐騙告訴人參與投資,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告訴人投資金額之支出細目,即指被告涉有詐欺。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提出之詠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易普生醫公司)向費森尤斯卡比公司購入之醫療器材、耗材之發票金額與原投資金額差鉅甚大;易普生醫公司尚有其他股東,詠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易普公司)購入上開器材,未必與告訴人之投資款有關。被告因涉嫌偽造告訴人之署名,進而製作不實之易普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中追加起訴(按:此部分經原審另案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人│匯入帳戶 │ ├──┼──────┼──────┼────────┼───┼───────────┤ │ 1 │96年4月13日 │聯邦商業銀行│490萬元 │黃俊源│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 │ │ │中壢分行 │ │ │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2 │96年4月13日 │安泰商業銀行│490萬元 │黃丁保│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 │ │ │中壢分行 │ │ │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3 │96年4月20日 │聯邦商業銀行│490萬元 │陳泱辰│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 │ │ │中壢分行 │ │ │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4 │96年4月20日 │聯邦商業銀行│490萬元 │胡德龍│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 │ │ │中壢分行 │ │ │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5 │96年4月20日 │聯邦商業銀行│40萬元 │饒宏宗│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 │ │ │中壢分行 │ │ │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