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玉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5年 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玉成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各「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玉成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103年8月間,任職於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經派駐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新邨社區公寓大廈(下稱新邨社區)擔任總幹事,並負責提領「新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文香」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款額,支付廠商工程款及存入收取自新邨社區住戶繳交之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王玉成明知附表編號 1、3至8所示,於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提領之款項及收取自新邨社區住戶之附表編號 2款額,是用以支付工程款等各項目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03年間,分別5次(附表編號4至7屬於同一日之行為)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7240元。 三、案經住商公司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 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張慶良、宋紹福及鄧三才於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王玉成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點,於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3至8各筆款項,收取附表編號2新邨社區 2戶住戶所繳費用;但矢口否認具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拿主委蓋的請款章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領應付給廠商的現金,準備當天看到廠商就給廠商,剛好有 1張取款憑條是主委蓋章有問題,我拿該張票去找主委,之後去領錢,領完錢後社區有事找我,我沒存錢就離開,先把錢放在口袋,因為我的右手不方便,所以當天領完錢,把錢放在左邊口袋,回到社區後發現錢遺失,不知道為什麼錢就掉了,也不知道是在哪裡掉的,我沒有把錢交給廠商。其中:一、附表編號 1所示的錢,我領出來沒有交給永固防水工程行(下稱永固工程行),是因為當時施工的品質有問題,我要求改善,而且還有很多地方在施工,所以我把這筆款項先壓著,沒有交給永固工程行;二、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是因為本來有2間住戶要各付8千元,但有 1位住戶沒有出,沒有辦法整筆錢共1萬6千元交給永固工程行,錢就先放在我自己身上,永固工程行就去跟住商公司拿錢,所以該筆 8千元就在我身上;三、附表編號4至7所示部分,我領出如附表編號 3所示 8萬元後,還沒有匯款給三菱公司,當時發現其他張的取款條蓋章有問題,就是主委的印鑑章不符,加上章跟章之間又有重疊,我只好去永和區公所找主委重蓋,之後就回到銀行去把廠商其他的施工款項取出來,到了銀行又發現取款條蓋章有問題,所以又再回去永和區公所找主委重蓋,主委是103年8月12日才重蓋給我,我在8月12日就去領如附表編號4到7所示之款項;四、附表編號8所示8萬9千元則在我身上沒有遺失,我領完這筆錢之後應該是要交給廠商,因為住商公司之後不讓我進入新邨社區,且住商公司已經把8萬9千元付給永固工程行,我就把錢放在伊身上;五、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原先一直帶在身上,想說 8月12日領完錢可以一起匯款,但於 8月12日又有其他的取款條蓋章有問題,我又回去找主委,找完主委重蓋完之後,就回社區,8 月12日請主委重蓋的部分,主委沒有重蓋給我,我就先回社區處理事情,錢就在這時候遺失的,錢遺失之後我沒有想很多,沒有去報警,只是想說趕快湊出來還。請求調取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取款憑條及傳證永固工程行負責人張育銘,可證被告所述屬實。」等語。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於附表各時點提領、收取款項,並未交付廠商、存入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等事實,核與證人即住商公司告發代理人宋紹福、鄧三才所證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證人即新邨社區前任主委林文香證稱:「我曾擔任新邨社區主委,期間自102年8月至103年8月,被告是住商公司派駐到新邨社區的總幹事,新邨社區要給廠商的錢,要經過主委、財委、工委等職司的委員簽章後,才會將取款條交給總幹事去銀行提款給廠商或是匯款給廠商,記得被告有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會離職是因為新邨社區前主委施中強,發現報表上的數字有差距,查帳後發現數字有問題,新邨社區的委員認為跟被告有關,新邨社區的財務委員有找被告問他貨款怎麼處理,一直要被告來說明,但被告都沒有給明確答案說明帳款數字的出入,被告沒有跟我當面說過有些應付貨款現金是不慎遺失,財委也沒有跟我說被告有這樣的表示,印象中被告離職後,有請被告到社區交接一些電腦檔案、文書物品等,被告有過來,但只是交代這些東西放在哪裡而已,如果被告離職後要來解釋新邨社區事務的事情,當然可以讓被告回來解釋,我擔任主委時是在永和區公所上班,但沒有印象被告有把取款條特別拿到永和區公所給我重蓋,我蓋章不可能在區公所蓋章,我的大小章通常不會帶去區公所,會回到社區才處理社區的事情。」(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證實證人林文香及新邨社區財務委員均曾因帳目不清而詢問被告,但被告皆未曾表示款項「遺失」。嗣後被告返回新邨社區辦理離職,也未提及款項遺失。而證人林文香並未隨身攜帶新邨社區大小章,不可能在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用印於新邨社區取款憑條。被告辯稱曾將蓋錯印章之取款憑條拿到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交由證人林文香重新用印,領款之後即遺失附表編號1至7各筆款項等辯詞,真實性即有可疑;況且,被告辯稱上述款項均屬遺失,卻於證人林文香及新邨社區財務委員察覺異常而詢問、事後辦理離職過程,均刻意略而不提,所為顯然違反常情。雖然被告辯稱:「新邨社區跟銀行很近,走路只要 5分鐘,我是在回到社區時發現遺失,我從銀行到社區外,還有去永和區公所,不知錢是在什麼時候掉的,掉在哪裡。」(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既能明確陳述於103年8月12日遺失附表編號1至7各款項及可能遺失的地點,即被告來往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銀行及新邨社區之路途中(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遺失的時間及地點,均得特定,參酌被告辯稱遺失的金額多達現金17萬8240元,而被告竟未前往警局報案,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辯因被告之父是甲級流氓,警察到家裡來都沒有好事,從小就痛恨警察,所以遺失各款項不願意向警方報案的真實性如何,並且自被告供稱103年8月12日遺失附表編號1至7各款額,至同年10月 2日告發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止,被告辯稱事後有打電話向永和分局查詢上述款項是否被拾獲的辯解,也不存在任何證據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附表編號 8的金額既經被告領取,且非屬上列遺失辯詞的款項,被告也未如數交還該筆款額,卻是不爭的事實,所辯不足採信至明。被告聲請調取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之103年8月11日、12日及18日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附表所示廠商,或將收款存入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之事實,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辯稱附表編號 1款項因永固工程行施工品質有問題,且有其他工程施作中,故先將該款項壓著,沒有交給永固工程行;然證人林文香證稱:「103年5月至 8月間,永固工程行有承包新邨社區的工程,有聽工委說過施工品質有問題的情況,但新邨社區給廠商的錢都是工委有簽字說可以給,也就是工委認可工程完成簽字之後,我就會在取款條上蓋大小章,提領款項後交給廠商。」(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可證附表編號 1款項,是於工程經新邨社區工程委員認可完工,才由證人林文香於取款憑條蓋用新邨社區大小章,交由被告提領。足證被告所辯因施工品質不良(被告因)而扣留工程費之辯解,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103年5月13日提領附表編號1款項,直到被告辯稱103年 8月12日遺失款項之日,期間長達3個月,參酌被告明確知悉附表編號8款項已經住商公司代為支付予施工廠商,至遲於被告返回新邨社區辦理離職之時,即應將附表編號 8款項返還住商公司或交予新邨社區;然而被告不但未交出附表編號 8(未遺失)款項,更是直到如今仍未交付。被告具有侵占附表各款項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僅是住商公司派駐新邨社區之總幹事,承新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命處理社區事務,於新邨社區管委會認可施工品質,同意付款之情形下,領款交付予施工廠商,被告並無擅自認定工程品質、扣留工程款權利;縱使永固工程行曾有施工不良之事實,既經管委會認可而同意付款,被告卻於提領款項後,長達 3個月終究未將款項交付永固工程行。被告聲請傳喚永固工程行負責人張育銘,為證明施工品質是否不良,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核無調查必要。被告辯稱住商公司另告發被告侵占 65萬540元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並未侵占。然查,被告於102年6月起至103年8月間,涉嫌侵占新邨社區住戶管理費及磁扣、遙控器費用,共計65萬540元,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 773號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理由明確記載,上述款項因住商公司未與被告辦理交接事宜、未清點被告留在辦公室之物品,被告實際支出及剩餘零用金之數額,均屬推估而得,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與本案犯行認定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機會,103年8月12日將同一日提領而持有附表編號4至7各款項侵占入己,可認基於單一侵占犯意,侵害新邨社區財產法益,應論以構成一次業務侵占罪。 三、附表編號4至7之業務侵占1罪,與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8部分,共 5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上可分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並無違誤;但檢察官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有理由。雖然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因而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住商公司擔任新邨社區總幹事,未誠實執行業務,衡量各次侵占之金額,犯罪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但105年2月 3日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5萬元,緩起訴1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矢口否認,迄未與新邨社區或已經代為賠付侵占款項之住商公司達成和解,自103年 10月2日住商公司告發至今,已逾2年,僅於本院辯論終結之後,宣示判決前,具狀陳報已於105年10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告發人提存 2萬元,請求宣告緩刑,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共計26萬724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收款時間 │ 金 額 │ 款項名稱 │ 卷 證 │ 主 文 │ │ │ │ │ │ │ │ ├──┼───────┼──────┼──────┼──────────────┼─────────┤ │ 1 │103 年5 月13日│3萬1千元 │永固防水工程│①永固防水工程103 年8 月23日│王玉成犯業務侵占罪│ │ │ │ │工程款 │ 、9 月9 日請款單及9 月10日│,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簽收單各1 份(見他卷第27頁│犯罪所得新台幣叁萬│ │ │ │ │ │ 至第29頁)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5 月份收支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2 頁)│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價額。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27 頁) │ │ ├──┼───────┼──────┼──────┼──────────────┼─────────┤ │ 2 │103 年7 月28日│8千元 │新邨社區2戶 │①永固防水工程103 年8 月23日│王玉成犯業務侵占罪│ │ │後某日 │ │住戶頂樓修繕│ 請款單(見他卷第29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費用部分負擔│②被告收取1戶修繕費用8千元簽│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 │ │ │ │各8千元 │ 收單1份(見調偵卷第11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103 年8 月11日│8 萬元 │台灣三菱電梯│①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10│王玉成犯業務侵占罪│ │ │ │ │股份有限公司│ 3 年7 月15日電子計算機統一│,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電梯保養費用│ 發票、9 月9 日請款單、9 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 │ │ │ │ │ 11日簽收單、付款及收款確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單各1 份(見他卷第24頁至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26頁、調偵卷第76頁)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 ├──┼───────┼──────┼──────┼──────────────┼─────────┤ │ 4 │103 年8 月12日│2 萬5240元 │德仁機電維修│①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有│王玉成犯業務侵占罪│ │ │ │ │管理服務企業│ 限公司103 年8 月26日客戶對│,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有限公司機電│ 帳單、9 月9 日請款單及9 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伍│ │ │ │ │維護費用 │ 11日簽收單各1 份(見他卷第│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沒│ │ │ │ │ │ 18頁至第20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收,追徵其價額。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 ├──┼───────┼──────┼──────┼──────────────┤ │ │ 5 │103 年8 月12日│1萬6千元 │永固防水工程│①永固防水工程103 年8 月23日│ │ │ │ │ │行工程款 │ 、9月9日請款單及9月10日簽 │ │ │ │ │ │ │ 收單各1份(見他卷第27頁至 │ │ │ │ │ │ │ 第29頁) │ │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 ├──┼───────┼──────┼──────┼──────────────┤ │ │ 6 │103 年8 月12日│7200元 │報費 │①日昌派報社103 年9 月9 日請│ │ │ │ │ │ │ 款單、9 月15日簽收單各1 份│ │ │ │ │ │ │ (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 ├──┼───────┼──────┼──────┼──────────────┤ │ │ 7 │103 年8 月12日│1 萬800 元 │巡航力科技有│①巡航力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7 │ │ │ │ │ │限公司磁扣費│ 月25日送貨及收款單、9 月9 │ │ │ │ │ │用 │ 日請款單及9 月11日簽收單各│ │ │ │ │ │ │ 1 份(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 │ │ │ │ │ │ ) │ │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 ├──┼───────┼──────┼──────┼──────────────┼─────────┤ │ 8 │103 年8 月18日│8萬9千元 │永固防水工程│①永固防水工程103 年8 月23日│王玉成犯業務侵占罪│ │ │ │ │行工程款 │ 、9 月9 日請款單及9 月10日│,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簽收單各1 份(見他卷第27頁│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 │ │ │ │ │ 至第29頁) │玖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價額。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36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