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逸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5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逸忠主觀上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對被告陳逸忠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向他人購買毒品時,若所購買之毒品混摻多種毒品,或將某種毒品摻入食品、飲品中之類型,此際即須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定其購買之毒品僅摻有某種或某幾種特定毒品;抑或行為人對其購買之該毒品到底含有何種毒品並非確定、亦非在意,只要摻有毒品,行為人皆可達到施用毒品之慾望即可。行為人若屬後者,則其主觀上因無法「確定」所購買之混摻毒品客體內,到底含有何級、何種毒品,則無論該混摻毒品之客體確實含有何級、何種毒品,應皆屬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發生之範圍,該客觀事實之發生,亦不違反行為人之本意。被告自承向陌生之人購買毒品,顯然無從信賴對方所交付之物品為何,而僅重視取得毒品,雖對於何種類型之毒品無法掌握,但仍在被告可預見之範疇。準此,被告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向酒店少爺購買毒品1 包後,再將毒品磨成粉做成捲菸施用,該捲菸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包毒品,有可能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可能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論摻有何種毒品,均不違反被告購買後持有之本意無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行為人有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其外在的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及客觀事證審慎認定。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應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之捲煙1 支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16頁)。經原審函請該機關鑑驗捲煙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含量,復以:「因煙捲形態非屬結晶或粉末等較均質樣式,本中心現無受理此類證物純度鑑驗業務」等情,有該機關105 年4 月27日(105 )航醫字第0411號函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4頁),因之並未能以鑑驗方式具體確定扣案捲煙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數量及比例。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其購得愷他命1 包後,將愷他命分裝捲成4 支香煙,在酒店當場施用3 支,剩餘1 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3頁)。而被告於相隔2 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類為陰性反應,僅有愷他命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偵查卷第17、19頁)。被告曾施用含同批購買之愷他命捲煙3 支,然其尿液中並未檢出安非他命類反應,足見該包愷他命即令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其數量應甚低微。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104 年1 月17日約22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的409 酒店內,向一位不知名少爺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1 包愷他命,然後用那一包愷他命磨成粉作成捲煙,查獲的愷他命捲煙是施用後剩下的(偵查卷第5 頁)。於偵查時檢察官提示毒品鑑定報告,告以捲煙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則供稱:可以再驗一次嗎?因為我當時是購買愷他命,不是購買安非他命(偵查卷第36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我從來沒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我吸食愷他命3 、4 年了;施用的愷他命來源都是從酒店購入,我跟酒店的少爺講,少爺就會叫一個不認識的人進來賣給我;我從來沒有聽過愷他命可能會摻入甲基安非他命;我買愷他命時都是跟賣我的人講「我要買K ,賣一包給我」,我一般都是1包1 千元,我買之前從來沒有跟賣我的人確認所賣愷他命有無摻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陳稱係購買愷他命施用,並無所購買之愷他命混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欲與預見。
㈣毒品因其種類、來源、政府查緝之嚴寬及有無製造之可能,而異其價格,惟依實務所見,其價格大抵依毒品之分級而有高低,亦即第一級毒品高於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高於第三級毒品,並依此類推。而安非他命類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初次使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而愷他命(俗稱K 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93年1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以上均為本院審理類似毒品案件所已知。可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價格既有不同,且施用後對人體產生之作用,前者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後者為「中樞神經抑制劑」,藥效完全相反,販賣毒品者當無以高價之甲基安非他充當或混摻入愷他命,而以低價之愷他命販賣,而施用毒品亦無將甲基安非他與愷他命混摻施用,而減損其施用毒品欲獲取之藥效。
四、綜上,被告否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明知與預見,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價格、藥效均不相同,並無混摻販賣、施用之可能,雖扣案捲煙1 支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其數量甚微,不能排除係販賣毒品者於分裝過程,因器皿污染所致,被告係整個毒品交易過程之最下游施用者,本身並無鑑驗毒品之能力,其主觀上既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即無犯意可言,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5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簡字第323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
1 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酒店409
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
之價格,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 包,即予以持有之。
嗣於104 年1 月19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
建國南路口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捲菸1 包,淨重0.6640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扣案之捲菸1 支經
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爭執,惟堅詞
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買到的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可能混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施
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但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
有3 、4 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都是從酒店購入,伊會跟酒
店少爺講,酒店少爺會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進入包廂,伊跟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講「我要買K ,賣1 包給我」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9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22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酒店之409 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1 包,並以將該包毒
品摻入香菸之捲菸方式持有該包毒品。嗣被告於104 年1 月
19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前,
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捲菸1 支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
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易卷第8 頁、第32頁反面),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反面),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捲菸 1支,淨重0.6640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1 份暨原始鑑定圖譜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
頁、本院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故被告客觀上持有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 支
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本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意欲。是以,本件須審
究者為被告就其所持有之捲菸1 支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客觀事實主觀上有無認識、意欲。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辯稱:伊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
入香菸內施用,伊不知道買到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能混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本院易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陰性、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
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
則本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慣習等語,尚非無稽。又被告除前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外,別無其
他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35頁及其反面),則被告在本案
犯行前並無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前案紀
錄,參酌扣案之捲菸1 支,淨重僅0.6640公克,經檢驗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
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
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難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