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李麗玲、吳麗英、賴邦元
- 當事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李智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超 自訴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智仁明知所指述自訴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掏空公司一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不法偵結在案,竟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在自訴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之群創股東會會場外,向不特定參與股東會之人散發載有「…3.特定代理商跟群創共交易430 次以上,所交易物品之交易金額異常偏低,段行建接獲檢舉,卻仍放任許庭禎等人掏空公司。4.以上不法圖利特定廠商,金額高達數十億元。…」等字樣之黑函(下稱系爭文件),並向部分不特定股東發表群創掏空公司之言語,以此誣指自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段行建放任前員工掏空公司,而誹謗自訴人之信用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加重誹謗部分,雖自訴人非被害人,此部分原不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所提之妨害信用罪部分係屬較重之罪,而兩罪之間,自訴代理人認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原審卷第63頁),是自訴人自訴被告加重誹謗部分,亦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四、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五、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2項加重 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散發之 系爭文件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7481 號簽結函文影本及案發時員警在場蒐證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散發系爭文件及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惟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或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伊散發系爭文件是要讓股東們瞭解段行建、許庭禎等人在掏空公司,並追究其責任,目的是為了提醒股東們知道管理階層有不法行為,並非針對公司本身為抨擊。又所散發之系爭文件並非黑函,只是陳述事實,這些內容是自訴人內部反黑組人員王駿麟告訴伊的,且伊有透過鴻海公司法務系統,去向自訴人索取相關資料,由鴻海公司法務人員朱辰佐告訴伊內容,經伊比對查證,並無不實,伊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已簽結,但仍有偵辦不力情形,伊希望段行建、許庭禎等人掏空公司一事可以讓股東知道,故決定散發系爭文件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 年6 月8 日在自訴人之股東會會場外,向部分參與股東會之人散發系爭文件及向在場部分人士陳稱「群創掏空」等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5頁),並有自訴人所提被告製作散發之系爭文件影本可證(原審卷第20至22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員警蒐證光碟內容無訛,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 至15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且本罪之成立,並無如同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是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或函件之方式寄發有利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並不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亦以「散布」為要件,自應作同一解釋。 ㈢、細酌被告所散布系爭文件內容,即載明「3.特定代理商跟群創共交易430 次以上,所交易物品之交易金額異常偏低,段行建接獲檢舉,卻仍放任許庭禎等人掏空公司。4.以上不法圖利特定廠商,金額高達數十億元。5.請股東們質詢段行建等人,以上所售之金額共多少?莫讓自己本身權益受損…」等語(原審卷第22頁),堪認其係要指摘前員工許庭禎等人所為掏空公司之犯行及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段行建放任許庭禎等人掏空公司之犯行,而就文義觀之,可知被告製作該文之目的在揭發及檢舉許庭禎、段行建等人涉嫌共同掏空自訴人公司之犯行,並請求股東們以此質詢段行建等人甚明。核其語意並無詆毀自訴人公司之意,是縱該言論有所不實,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然受毀損名譽者乃段行建、許庭禎等人,而非自訴人公司,縱該內容涉及誹謗,遭誹謗之主體亦非自訴人公司,是以,自訴人公司以此認遭被告誹謗,尚乏所據。 ㈣、至於被告固有向在場之1 位股東及到場勸阻被告發傳單之2 位員警陳稱「群創掏空」等言語,惟觀原審勘驗蒐證光碟其勘驗結果記載「①檔案00000000_1之00:04:53向1 位女性股東表示:『這是有關於群創掏空,希望妳們了解一下內容,在會議上面那個,質詢那個段行建』、②檔案00000000_3之00:01:19向蒐證員警甲表示:『我要揭發群創掏空案. . . 你們辛辛苦苦1 個月可能就幾萬塊錢,還要冒生命危險,人家大筆一揮,幾十億入口袋,我要揭發這個事情,而且有證據』、③00:03:34向蒐證員警甲表示:『掏空公司資產啊』、④檔案00000000_5之00:04:45向員警戊表示:『我這個也不是亂,我只是要讓大家知道群創在掏空』」,此有原審勘驗蒐證光碟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 頁」,依對話內容被告係向該女股東表示希望其在股東會質詢段行建,對蒐證之員警甲、戊則係解釋其散發系爭文件之目的,且其對話之對像係1 位女股東,2 位在場勸阻被告發傳單之員警,並非對不特定來往之人,或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其主觀上尚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㈤、再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可參。又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中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查被告所為段行建、許庭禎等人涉嫌掏空群創公司之言論,並非針對自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而不致貶損自訴人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自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又其以口頭向1 位股東及到場勸阻其發傳單之2 位員警陳述「群創掏空」等言語,亦難認符合「散布」流言之要件,故被告所為尚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 ㈥、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文件發給非凡電視台記者「林思妤」,因認被告有散布之意圖,惟依該系爭文件之內容,受毀損名譽者乃段行建、許庭禎等人,而非自訴人公司,縱該內容涉及誹謗,自訴人公司亦非被害人,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非凡電視台記者「林思妤」陳稱「群創掏空」等言語,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許庭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文件內記載之銷售額及數字並未經其核准銷售,應是各部門自己核准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481號卷所有卷宗,惟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係屬被告辯護人之權限,被告並無此權限,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僅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3條自明,被告聲請閱覽上開所有卷宗,自屬無據,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不服原判決,仍執前揭事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自訴人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自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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