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滕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43、22984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243、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前於民國100年9月間,2 人至印尼峇里島度假時,曾拍攝雙方裸露之性愛影片。同年11、12月間2 人因故分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為求與魏○○復合,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脅迫方式,迫使魏○○行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事,惟因魏○○拒絕與其復合而未遂;又基於同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以身體擋在魏○○車前阻止魏○○及當時男友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離去之強暴方式,妨害魏○○、沈○○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既遂(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二)甲○○嗣知悉魏○○與沈○○於102年5月19日訂婚、同年7 月18日結婚,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將上揭所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之告訴人與甲○○之性愛影片或自該影片中擷取之圖片,上傳至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色情網站及臉書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而以此方式散布猥褻之影像圖片。嗣經魏○○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8月24日至甲○○位於台北市○○區○○街000 號15樓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存有上開性愛影片及從中所擷取之圖片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22至32頁、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54、55頁、第131、132頁、102年度聲拘字第211號卷第4至5頁反面、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547號卷第4至5頁反面、103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卷第4至8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33至37頁、10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109 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4頁、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158至161頁、第163頁、原審卷第74至81 頁),並經證人邱清奇、沈○○、魏道佑、陳敬孝證述詳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180至182頁反面、103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34 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34、36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101至103頁反面),此外,並有臉書帳號「鄭煥騰」之網頁截圖及翻拍畫面、臉書帳號「鄭喬珮」之網頁截圖及翻拍畫面、國外「X VIDEOS」色情網站網頁翻拍畫面、臺灣中文色情網站翻拍畫面、證人邱清奇臉書歷程紀錄及朋友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臉書帳號「李巧姵」之網頁截圖及翻拍畫面、臉書帳號「Ken Cheng 」之網頁截圖及翻拍畫面、電子郵件、手機對話截圖、被告甲○○IPHONE手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被告甲○○)、臉書帳號「甲○○」、「Kitty Wei 」之網頁截圖及翻拍畫面、告訴人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我的台灣工商名錄(美勝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9頁、第11至15頁、第53至60 頁、第61、70、71頁、第74至80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5至12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9頁、第50至58 頁反面、第64至65頁、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131頁、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23至32頁、第63至66頁、第69至70頁、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第107至117頁、第171至173頁、第183頁、第199至202頁、102年度聲拘字第211號卷第6至13頁、第14頁、第38至39頁、第43頁),足徵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以將散布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恐嚇告訴人,藉以要挾告訴人魏○○行答應與之復合之無義務之事,揆之前揭說明,其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即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揭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強暴方式,同時妨害告訴人及其男友沈○○自由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⒉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以上述脅迫、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行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事或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車前阻止告訴人與其男友行自由離去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復按接續犯之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強制犯行雖均止於未遂,惟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該次強制犯行則已既遂,是被告前揭強制犯行既係以一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論以一強制既遂罪。 (二)事實欄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及方式,上傳張貼內容均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之告訴人與甲○○間之性愛影片或自該影片中擷取之圖片,並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點選連結而瀏覽觀看,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構成散布猥褻影像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即附表二、三),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在色情網站、臉書上散布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或自該影片中擷取之圖片,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散布猥褻影像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強制罪、散布猥褻影像罪等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前揭被告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強暴方式,同時妨害告訴人及其男友沈○○自由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斷,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述此部分強制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尚有疏誤。 (二)又被告嗣後因知悉魏○○與沈○○於102年5月19日訂婚、同年7 月18日結婚,竟心生不滿,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在色情網站、臉書上散布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或自該影片中擷取之圖片等所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如上述,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2所為亦涉犯強制未遂罪嫌,惟依被告該次傳送簡訊內容觀之,並未有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復未見被告有何施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尚難據此遽以恐嚇或強制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強制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予論罪科刑,同非允洽。 (四)被告就上開強制、散布猥褻影像等犯行,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犯行不諱,亦如前述,顯見其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與原否認犯罪相較已有不同,量刑情狀既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事由,所科處之刑尚有未當。 (五)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予伊自新之機會等語,因原審有前述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堪認被告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魏○○原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後,本應抱持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冀求告訴人與之復合,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得知告訴人即將婚嫁,又心生不滿,散布如附表二、三所示猥褻圖片及影像於色情網站及臉書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不止危害社會風氣,並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造成告訴人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強制罪部分,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上開所犯強制罪所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前述散布猥褻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觀諸刑法第38條之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足見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犯上開強制及散布猥褻影像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存有前揭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或自該影片中擷取之圖片,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0月23 日數位證據勘驗報告即明(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4卷第5 至12頁),屬猥褻影像及圖片之附著物,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散布影像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觀諸被告為求與告訴人復合,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期間長達1 年餘,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傷害難以言喻,復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或圖片上傳至色情網站及臉書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危害社會風氣,並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造成告訴人難以磨滅之傷害,至今尚難平復,以致告訴人因此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宣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脅迫魏○○同意繼續交往,否則將把上開性愛影片散布至網路及魏○○之親戚、朋友等,以此脅迫手段,欲使魏○○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魏○○堅拒上開無理之要求而不遂。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沈○○、證人魏道佑之證述,暨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翻拍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述強制犯行,辯稱:附表五所示時間,伊只是單純去找告訴人,沒有要傳送性愛圖片,也沒有拉扯等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⒈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 告訴人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駕車到我臺北市南港區住處,故意擋我車子前面不讓我走,還下車跟我說要我原諒他劈腿的事,還說我若不從要把性愛影片檔傳給我親友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9日有到我家裡,用電話、簡訊要求我見面要談復合,也有傳性愛影片之擷取照片給我,被告每次來我家裡都有傳性愛影片之擷取照片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惟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與陳報狀及起訴書記載有異時則改稱:我有做筆記的習慣,被告做的事情重複性太多,我目前手邊沒有資料,所以日期上有點錯亂,100 年12月9 日是我下班回到家,發現被告在我家那邊等我,他人擋在我車前,企圖攔阻我讓我下車,我當時很害怕,就趕快將車開進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就此部分前後證述內容並非一致,被告復堅詞否認有如告訴人所指訴攔阻告訴人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⒉就附表五編號2、4部分: 告訴人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0、17日多次駕車到我臺北市南港區住處,故意擋我車子前面不讓我走,還下車跟我說要我原諒他劈腿的事,還說我若不從要把性愛影片檔傳給我親友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29頁反面);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有到我家裡騷擾我,要求我出來見面,傳了影片之擷取照片,威脅我出來,要跟我談復合,還說如果我不出來,他不知道這個有影片誰會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就附表五編號4 所示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7日有到我家裡威脅我要求我復合,我開車回家,被告企圖把我拉下車,當時我車上還有2 個朋友,他們也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然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與陳報狀及起訴書記載有異時則改稱:被告就是到我家裡,用簡訊、打電話之方式要求我出來跟他談,也是傳擷取照片威脅我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及反面),堪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強制行為究係以阻擋告訴人車輛去處後施以性愛影片之事加以脅迫,抑或告訴人人在家中,被告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方式加以脅迫,前後所證顯相齟齬。復依告訴人前於102年8月22日警詢時所證:被告總共有6 次傳送不雅影片或照片給我,第一次係於100年12 月左右,用簡訊將性愛影片之擷取照片傳給我,簡訊內容中提到如果讓他心情不好就要公布,威脅我要跟他復合,否則要將這些影片轉寄給其他人看之類的話語,第二次是在101年2月,第三、四次是在101年5月,第五次是在102年1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29頁反面),準此,告訴人既陳稱被告於100年12月間僅有1次以傳送性愛影片擷取照片之簡訊加以脅迫,則除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有於100年12月3 日傳送性愛影片擷取圖片簡訊之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外,尚有無告訴人嗣後所指另有其他次以相同方法施以脅迫之行為,即非無疑,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堅詞否認在卷,告訴人復稱手機簡訊都沒有留存,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159 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致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⒊就附表五編號3部分: 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先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駕車到我臺北市南港區住處,故意擋我車子前面不讓我走,還下車跟我說要我原諒他劈腿的事,還說我若不從要把性愛影片檔傳給我親友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有到我家裡騷擾我,一樣要求我出來談復合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嗣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與陳報狀及起訴書記載有異時又改稱:是如我陳報狀所述,當天我下班回到家,車子直接進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尾隨我進入地下室,我停車下車後才知道被告尾隨我在後,我當時嚇到,他就拉著我拜託我跟他復合,地下室沒有任何人,我當時很害怕,怕他對我做出不利行為,所以就跟被告說我們到樓上講,因為樓上有警衛,到一樓後被告還是拉著我不肯離開,拜託我跟他復合,我跟他說你再不走,我就要報警,被告聽到我要報警才慢慢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堪認告訴人前後證述被告究係以阻擋其車輛,抑或尾隨告訴人至告訴人下車、下車後有無以性愛影片加以脅迫等節並非一致,告訴人復稱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35 頁),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堅詞否認在卷,遍查全卷事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⒋就附表五編號5部分: 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24日駕車到我臺北市南港區住處,故意擋我車子前面不讓我走,還下車跟我說要我原諒他劈腿的事,還說我若不從要把性愛影片檔傳給我親友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雨很大,我2 個朋友送我回家,正要進地下室停車場入口時,有一台黑色廂型車擋在入口,我左彎他就左彎,我右彎他就右彎,我當下不知道是何人,後來我就倒車想從另一個巷子進去,這台廂型車一樣擋在另一邊巷子的入口,我就看到是被告下車,企圖想拉我下車,我朋友下車跟被告談,叫我快進停車場,叫我不要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亦堪見告訴人前後證述有關其有無下車與被告對談、被告有無告知要將性愛影片傳送予告訴人親友等情未盡相合,告訴人復稱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35頁反面),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堅詞否認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⒌就附表五編號6、7部分: 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30 日這天一樣到我家裡,一直傳性愛影片擷取照片之簡訊給我,一直打電話要求我出來,一直說想要見我,我沒有理他,他就傳照片,傳了照片後就說不知道以後誰會看到,於100 年12月31日這天行為就跟30日行為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惟觀之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共有6 次傳送不雅影片或照片給我,第一次係於100年12 月左右,用簡訊將性愛影片之擷取照片傳給我,簡訊內容中提到如果讓他心情不好就要公布,威脅我要跟他復合,否則要將這些影片轉寄給其他人看之類的話語,第二次是在101年2月,第三、四次是在101年5月,第五次是在102 年1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29頁反面),是依前述告訴人既陳稱被告於100年12月間僅有1 次以傳送性愛影片擷取照片之簡訊加以脅迫,則除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有於100年12月3日傳送性愛影片擷取圖片簡訊之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外,尚有無告訴人嗣後所指另有其他次以相同方法施以脅迫之行為,尚非無疑,告訴人復稱手機簡訊都沒有留存,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159 頁反面、103年度調偵卷第1243卷第35 頁反面),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堅詞否認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致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⒍就附表五編號8部分: 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101年2月中旬,被告開車從我公司開始尾隨我至住處地下室,我停好車後,被告要求我跟他復合,恐嚇我如果不答應,就將性愛影片交給我親友,我不想理會被告,豈料被告一路尾隨我至我家大門,聽到我要報警被告才離開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29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2 月中旬,當時我正要下班,我在2 樓往1 樓看,發現被告站在我公司停車場,我當時很害怕,就打電話我當時男友也就是現在先生,我跟我先生說那個人又來騷擾我,我先生有趕來,我下去後,被告就拉著我的手,說有話要跟我說,我先生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就一直說對不起,我先生就拉著我要我快上車,我上車後被告還是不肯走,持續一段時間後,被告都不肯走不讓我們離開,後來我先生就下車瞪他一眼,跟他說再不走就要報警,被告聽到我們要報警,才讓我們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嗣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與陳報狀及起訴書記載有異時又改稱:這次被告就從公司開車一直尾隨我,一直到南港家裡,我看他人沒有下車,就趕快開進車庫,快速上樓,這次被告沒有跟我開進地下室,我沒有跟被告碰到面講到話云云(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顯見告訴人所證有關其有無下車與被告對談、被告有無恐嚇要將性愛影片傳送予告訴人親友等情前後並不一致,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堅詞否認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⒎就附表五編號9部分: 告訴人固於102年11月15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及原審審理時指稱:101年6月6 日我從公司出來,發現被告在我車後,我開很快想甩開被告,之後我暫停在饒河街時,被告下車站在我車前,想拉我下車,我就一直狂按喇叭,因我一直沒下車,路人有往我們這邊看,被告可能有嚇到,才慢慢走開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99頁、原審卷第78頁),惟告訴人前揭所述各節,僅有告訴人之片面證述,告訴人復稱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36頁),且遍查全卷事證未見有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復為被告否認在卷,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⒏就附表五編號10部分: 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101年8月10日,被告開車至我公司樓下,趁我上班前,擋在我車前不讓我進公司,威脅要求我復合,否則不讓我離開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30 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8月10日有到我公司等候並騷擾我,還有進我們辦公室,說要找我,那次我很害怕,沒有下去跟他見面,他人就走了,我們沒有碰到面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後又改稱:我不確定是沒有見到面還是只是有下去把他趕走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是依告訴人前後證述有關被告係在其上班前阻擋其進公司,抑或其進公司後被告始要求告訴人與之見面、兩人有無見面對話、被告有無威脅要求復合等情可見不一致之處,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堅詞否認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⒐就附表五編號11部分: 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於101年8 月18日,我返家見被告開黑色廂型車在我南港住處前,我想開車避開他,豈知被告就開車故意擋在我車前,還下車企圖要捉我,剛好我車上有其他友人,被告才駕車離開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30頁反面),嗣於原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8月18日我下班回家,被告又要求我出來跟他見面談,那次是他想要開我車門企圖要拉我下車,我沒答應,車上乘客我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前後證述有關被告係在其下班後在南港住處前即阻擋其去路,抑或係其返家後始要求其外出見面等情未盡相符,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堅詞否認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矛盾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⒑就附表五編號12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想跟你做愛」、「爽」等訊息至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上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547號卷第12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上情雖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觀諸被告上述所傳送簡訊內容前後文雖提及「想跟你做愛」、「爽」等語,惟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該等言詞僅係不堪入耳之穢語,尚難認係具體表示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再細譯該通簡訊前後全文內容以觀,亦未見有其他明確具體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復未見被告有何施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何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何權利,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恐嚇或強制之犯意及行為,而遽以恐嚇或強制罪相繩。 ⒒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如附表五所指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強制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04條第1 項、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犯 罪 事 實 │備 註│ ├──┼──────┼──────────────┼─────┤ │ 1 │100年12月3日│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地址│即起訴書附│ │ │ │詳卷)外等候,並以行動電話門│表一編號1 │ │ │ │號0000000000號傳送其與告訴人│ │ │ │ │拍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至告訴│ │ │ │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 │ │ │ │與其復合,否則即將上開性愛影│ │ │ │ │片轉寄他人觀看,而以上開脅迫│ │ │ │ │方式,使告訴人行同意與其復合│ │ │ │ │之無義務之事,惟因告訴人拒絕│ │ │ │ │與之復合而未遂。 │ │ ├──┼──────┼──────────────┼─────┤ │2 │101年2月中旬│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 │ │ │,傳送其與告訴人拍攝之性愛影│表一編號10│ │ │ │片擷取圖片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 │ │ │,要求告訴人與其復合,否則即│ │ │ │ │將上開性愛影片轉寄他人觀看,│ │ │ │ │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 │ │ │ │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事,惟│ │ │ │ │因告訴人拒絕與之復合而未遂。│ │ ├──┼──────┼──────────────┼─────┤ │3 │101年4月2日 │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yungteng71│即起訴書附│ │ │ │2@gmail.com,寄送主旨為「ret│表一編號11│ │ │ │urn you」及其與告訴人拍攝之 │ │ │ │ │性愛影片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使│ │ │ │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ylvia....(│ │ │ │ │詳卷),要求告訴人與其復合,│ │ │ │ │否則即將上開性愛影片轉寄他人│ │ │ │ │觀看,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 │ │ │ │訴人行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 │ │ │ │事,惟因告訴人拒絕與之復合而│ │ │ │ │未遂。 │ │ ├──┼──────┼──────────────┼─────┤ │4 │101年4月6日 │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yungteng71│即起訴書附│ │ │ │2@gmail.com,寄送主旨為「ret│表一編號12│ │ │ │urn you」及其與告訴人拍攝之 │ │ │ │ │性愛影片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使│ │ │ │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ylvia....(│ │ │ │ │詳卷),要求告訴人與其復合,│ │ │ │ │否則即將上開性愛影片轉寄他人│ │ │ │ │觀看,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 │ │ │ │訴人行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 │ │ │ │事,惟因告訴人拒絕與之復合而│ │ │ │ │未遂。 │ │ ├──┼──────┼──────────────┼─────┤ │5 │101年5月11日│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yungteng71│即起訴書附│ │ │ │2@gmail.com,寄送主旨為「ret│表一編號13│ │ │ │urn you」及其與告訴人拍攝之 │ │ │ │ │性愛影片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使│ │ │ │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ylvia....(│ │ │ │ │詳卷),要求告訴人與其復合,│ │ │ │ │否則即將上開性愛影片轉寄他人│ │ │ │ │觀看,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 │ │ │ │訴人行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 │ │ │ │事,惟因告訴人拒絕與之復合而│ │ │ │ │未遂。 │ │ ├──┼──────┼──────────────┼─────┤ │6 │101年9月間 │被告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司1 樓│即起訴書附│ │ │ │停車場等候,告訴人見狀通知其│表一編號17│ │ │ │當時之男友(現為配偶)沈○○│ │ │ │ │到場,被告仍拉住告訴人糾纏,│ │ │ │ │迨告訴人及沈○○上車欲離開之│ │ │ │ │際,被告即以身體擋在告訴人車│ │ │ │ │前阻擋其等駕車離開,約20秒後│ │ │ │ │沈○○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始│ │ │ │ │離去,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 │ │ │ │訴人及沈○○行自由離去之權利│ │ │ │ │既遂。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猥褻影片上傳網址 │內容 │ ├──┼───────┼─────────────┼─────┤ │ 1 │102年5月19日 │國外「XVIDEOS」色情網站( │性愛影片 │ │ │ │http://www.xvideo │ │ │ │ │.com/video0000000/sylv │ │ │ │ │iawei) │ │ ├──┼───────┼─────────────┼─────┤ │ │102年9月29日下│臺灣中文色情網站(http:// │性愛影片 │ │ 2 │午1時6分許 │video.fc2.com/tw/a/members│ │ │ │ │.mid= 00000000) │ │ └──┴───────┴─────────────┴─────┘ 附表三: ┌──┬───────┬─────┬─────────┐│編號│時間 │臉書帳號 │張貼內容 │├──┼───────┼─────┼─────────┤│ 1 │102年6月5日之 │Kitty Wei │上揭性愛影片之擷取││ │前某時 │ │圖片 │├──┼───────┼─────┼─────────┤│ 2 │102年7月28日之│Ken Cheng │上揭性愛影片之擷取││ │前某時 │ │圖片 │├──┼───────┼─────┼─────────┤│ 3 │100年9月至102 │李巧姵 │上揭性愛影片及擷取││ │年9月29日間某 │ │圖片2張 ││ │時 │ │(被告原名鄭喬佩)│├──┼───────┼─────┼─────────┤│ 4 │103年5月13日之│鄭喬珮 │上揭性愛影片之擷取││ │前某時 │ │圖片 │├──┼───────┼─────┼─────────┤│ 5 │103年8月19日之│鄭煥騰 │上揭性愛影片及擷取││ │前某時 │ │圖片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1 │APPLE iPhone4 手機 │壹支│ ├──┼──────────┼──┤ │ 2 │APPLE iPhone5 手機 │壹支│ ├──┼──────────┼──┤ │ 3 │APPLE iMAC桌上型電腦│壹台│ ├──┼──────────┼──┤ │ 4 │APPLE iPad攜帶式平版│壹台│ │ │電腦(64GB) │ │ ├──┼──────────┼──┤ │ 5 │BUFFALO 2.5 吋隨身硬│壹台│ │ │碟 │ │ └──┴──────────┴──┘ 附表五: ┌──┬───────┬────────────┬─────┐ │編號│ 時 間 │ 脅 迫 方 式 │備 註│ ├──┼───────┼────────────┼─────┤ │1 │100年12月9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適告訴人駕車返家,│表一編號2 │ │ │ │被告攔阻告訴人。 │ │ ├──┼───────┼────────────┼─────┤ │2 │100年12月10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並傳送其與告訴人拍│表一編號3 │ │ │ │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至告│ │ │ │ │訴人使用之手機,要求告訴│ │ │ │ │人同意復合,否則將把性愛│ │ │ │ │影片及圖片散布。 │ │ ├──┼───────┼────────────┼─────┤ │3 │100年12月16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趁告訴人駕車進入地│表一編號4 │ │ │ │下室欲停車之機會,尾隨進│ │ │ │ │入,並堵在告訴人車前,告│ │ │ │ │訴人下車後尾隨並拉扯告訴│ │ │ │ │人,要求復合。 │ │ ├──┼───────┼────────────┼─────┤ │4 │100年12月17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並傳送其與告訴人拍│表一編號5 │ │ │ │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至告│ │ │ │ │訴人使用之手機,要求告訴│ │ │ │ │人同意復合,否則將把上揭│ │ │ │ │性愛影片及圖片散布。 │ │ ├──┼───────┼────────────┼─────┤ │5 │100年12月24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適告訴人駕車返家,│表一編號6 │ │ │ │被告試圖拉扯告訴人下車,│ │ │ │ │因見車上另有2名乘客才離 │ │ │ │ │去。 │ │ ├──┼───────┼────────────┼─────┤ │6 │100年12月30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並傳送其與告訴人拍│表一編號7 │ │ │ │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至告│ │ │ │ │訴人使用之手機,要求告訴│ │ │ │ │人同意復合,否則將把性愛│ │ │ │ │影片及圖片散布。 │ │ ├──┼───────┼────────────┼─────┤ │7 │100年12月31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並傳送其與告訴人拍│表一編號8 │ │ │ │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至告│ │ │ │ │訴人使用之手機,要求告訴│ │ │ │ │人同意復合,否則將把上揭│ │ │ │ │性愛影片及圖片散布。 │ │ ├──┼───────┼────────────┼─────┤ │8 │101年2月中旬 │被告駕車自告訴人任職之公│即起訴書附│ │ │ │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表一編號9 │ │ │ │)開始尾隨至南港住所,趁│ │ │ │ │告訴人駕車進入地下室欲停│ │ │ │ │車之機會一同進入,並要求│ │ │ │ │告訴人同意復合,否則將把│ │ │ │ │上揭性愛影片及圖片散布,│ │ │ │ │直至告訴人返抵住處大門前│ │ │ │ │仍不願離去,嗣告訴人表示│ │ │ │ │要報警才離開。 │ │ ├──┼───────┼────────────┼─────┤ │9 │101年6月6日 │被告駕車自告訴人任職之公│即起訴書附│ │ │ │司開始尾隨告訴人,當告訴│表一編號14│ │ │ │人在饒河街暫停車時,被告│ │ │ │ │則下車阻擋在告訴人車前,│ │ │ │ │並試圖要強拉告訴人下車,│ │ │ │ │因告訴人猛按喇叭吸引路人│ │ │ │ │圍觀,被告眼見圍觀群眾愈│ │ │ │ │聚愈多方終止上開所為,告│ │ │ │ │訴人則趁機駕車離去。 │ │ ├──┼───────┼────────────┼─────┤ │10 │101年8月10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即起訴書附│ │ │ │附近等候,糾纏告訴人並要│表一編號15│ │ │ │求一同離去。 │ │ ├──┼───────┼────────────┼─────┤ │11 │101年8月18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適告訴人駕車返家,│表一編號16│ │ │ │被告試圖拉扯告訴人下車,│ │ │ │ │因見車上另有乘客才離去。│ │ ├──┼───────┼────────────┼─────┤ │12 │102年7月26日 │被告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即起訴書附│ │ │ │門號0000000000,傳送內容│表一編號18│ │ │ │為「想跟你做愛」、「爽」│ │ │ │ │等訊息至告訴人所有之行動│ │ │ │ │電話門號0920....(門號詳│ │ │ │ │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