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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王復生遲中慧張紹省
  • 法定代理人
    莊永富

  • 被告
    莊永富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永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參 加 人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莊永富 劉奕志 蕭欣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58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永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訴對莊瑞建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莊永富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自劉奕志取得之新臺幣伍仟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永富為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原桃園縣○鎮市○○○路000 號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0年年初,以光海公司欲現金增資為由向劉奕 志募集資金,其明知光海公司尚未接獲泰國30萬盞路燈LED 光源訂單,惟為順利說服劉奕志投資光海公司,竟意圖為光海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口頭向劉奕志詐稱:光海公司已拿到泰國路燈的案子,現在投資的話,年底就可以分紅云云,嗣並於100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光 海公司之「光海科技增資計劃書」(下稱增資計劃書)內記載「台灣光海已經接到泰國30萬盞路燈LED光源訂單,已於 2010Q3進行量產,總金額達USD37,500(仟美元)」等字之 不實內容,進而於100年3月4日15時17分許,將記載上揭不 實內容之增資計劃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給劉奕志,表示光海公司已接獲泰國30萬盞路燈LED光源總金額達USD37, 500(仟美元)之訂單,致劉奕志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新臺 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外,皆同)5千萬元予光海公司, 劉奕志乃於100年3月18日將5千萬元匯入光海公司於第一商 業銀行竹科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簡稱 光海公司帳戶)。嗣劉奕志發現光海公司並未取得泰國30萬盞路燈LED光源訂單,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奕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莊永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15、117頁),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增資計劃書內記載「台灣光海已經接到泰國30萬盞路燈LED光源訂單,已於2010Q3進行量產,總金 額達USD37,500(仟美元)」等字後,於100年3月4日將增資計劃書寄給劉奕志,劉奕志並於100年3月18日將5千萬元匯 入光海公司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在劉奕志匯款給光海公司前,我都未與劉奕志談過投資光海公司的事,且劉奕志在我寄發增資計劃書之前,就確定要投資光海公司,劉奕志不是因為看過增資計劃書才決定要投資;關於增資計劃書中泰國路燈LED光源訂單的內容,是光海 公司副總經理林己智提供給我;另在100年間,我為平息光 海公司內部紛爭,甚至讓林己智、劉奕志當上董事,劉奕志當時都沒有認為是詐欺而是投資,到後來公司倒閉,卻告詐欺,而且增資計劃書有幾十頁的內容,劉奕志卻只截取其中一段瑕疵告我詐欺,實在令人難以理解,況此一瑕疵也是林己智一手造成,我沒有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受詐欺而決意投資光海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志於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100年間透過藍春生認識被告及林己智,我先認識林己智 ,林己智帶我去見被告,被告及林己智都有跟我提過光海公司的增資案,被告還有跟我說他有拿到泰國路燈的案子,現在投資的話,年底就可以分紅,我就請被告把增資計劃書寄給我,被告於100年3月4日將增資計劃書寄給我,我看增資 計劃書上確實有提到已拿到泰國路燈訂單,我看過增資計劃書且評估後,才決定投資光海公司5千萬元,我當時是因為 光海公司已拿到泰國路燈訂單,認為現在投資的話年底就可以分紅了,才願意投資如此大筆的金額等語(見102年度偵 字第15018號<下稱偵字15018號>卷第99頁正反面、第125 至127頁,103年度他字第643號<下稱他字643號>卷一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所述基本事實始終一致。證人即光海公司之副總經理林己智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劉奕志是藍春生介紹認識的,劉奕志知道我跟被告在做LED,他想要投資,我就把劉奕志介紹給被告認識,後面投 資的部分就是被告跟劉奕志談的,被告也把增資計劃書提供給劉奕志,光海公司確實有接獲泰國路燈訂單,但是數量並沒有達到30萬盞這麼多,30萬盞應該是指後續預估的訂單量,當時只是在談,但是還沒有確定,後來這筆泰國訂單沒有談成等語(見偵字15018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46至48頁反面)。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643號卷一第8至9、19至20頁)、被告於上揭時間寄予劉奕志之電子郵件及 所附內載「台灣光海已經接到泰國30萬盞路燈LED光源訂單 ,已於2010Q3進行量產,總金額達USD37,500(仟美元)」 之增資計劃書(見他字643號卷一第10至17頁反面)、國內 匯款申請書(見他字643號卷一第18頁)、光海公司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字15018號卷第106頁)、經濟部100年4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031884880號函、光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補正說明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經濟部100年4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031849580號函、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 字15018號卷第109至113頁反面)、光海公司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15018號卷 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即原光海公司股東簡再享係於100年3月21日將投資款150萬元匯至 光海公司帳戶,此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15018號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其於偵查中結證 稱:被告介紹我投資光海公司時,有跟我說在談泰國訂單的案子,但還沒拿到手等語(見他字643號卷二第11至13頁) ,益見增資計劃書所載之前開文字確屬不實,且被告於游說簡再享於100年3月間投資光海公司時,已確知光海公司尚未確定取得泰國30萬盞路燈LED光源之訂單,卻仍於寄予劉奕 志之增資計劃書內為該不實記載,是被告確有以填載前開不實內容之增資計劃書為詐術,欲使劉奕志相信光海公司已接到泰國30萬盞路燈LED光源訂單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在我寄發增資計劃書給劉奕志前,林己智已將劉奕志業已決定投資光海公司之事告知我,並叫我補寄增資計劃書給劉奕志云云。惟劉奕志對其係因相信光海公司已接到泰國30萬盞路燈LED光源訂單,始決意投資光海公司一節 ,始終為一致之指述,此見前引筆錄自明,其並於原審證稱:我確定一定是在看到書面的增資計劃書後,才決定要投資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5、56頁)。而劉奕志與被告或林己智本不相識,原無何特殊信任關係,此見林己智前述證詞,自可明瞭,又金額5千萬元之投資 ,對照劉奕志投資前之光海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為9千 萬元(見外放之光海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另光海公司於99年10月間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僅1千610萬元,見他字643號卷 一第8頁),光海公司是否有接獲上述大筆訂單,事關該公 司之前景,對與被告間無特殊信任關係之劉奕志而言,自屬重要事實,倘非確實因看到光海公司之增資計劃書,並認為光海公司業已接到銷售金額龐大之泰國30萬盞路燈LED光源 訂單,劉奕志當不會投資如此高之金額予光海公司,足認劉奕志始終證稱:我是看到增資計劃書確定光海公司有接到該筆泰國30萬盞路燈LED光源訂單後,才決定投資光海公司等 語,應堪採信。至於林己智於100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增資名單給被告,該增資名單固記載業已確認劉奕志投資5 千萬元,有電子郵件及增資名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3至34頁)。然林己智於原審證稱:表格中的靳維君等人是我的朋友,我的朋友是由我去談的,表格中的張文崟是我與被告一起去談的,劉奕志則是被告去談的,因為我、被告都在一起,被告會口頭跟我說哪些人要投資,以及認股的金額及確認的狀況,我只是負責整理,我的朋友有沒有匯款我最清楚,所以我會在附註內寫上已匯款,不是我洽談的人我沒有辦法確認他們要認股多少金額,是被告告訴我認股狀況,我才整理上去的,我不會與被告談的人確認,因為不是我負責的人,劉奕志本來一直就有要投資的意思,但是最後決定要投資的確認以及增資計劃書都是被告跟劉奕志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1頁反面)。參以劉奕志所述:在我決定投資前是被告先口頭跟我說光海公司已拿到上揭泰國訂單,被告說對方會看光海公司資本,所以光海公司需要增資,讓資本額變大,以後泰國方面才會陸續接到更多訂單,林己智則僅對我提到光海公司要增資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及將增資計劃書寄予劉奕志者確係被告,而非林己智,則上述增資名單之金額應係被告於寄發增資計劃書前自認已與劉奕志所談投資意願及金額後,交由林己智整理之名單,故尚不能僅以此電子郵件及增資名單即認林己智於被告寄送增資計劃書前即與劉奕志確認投資意願及金額。況以劉奕志與被告間如前所述之原不相識之關係觀之,縱劉奕志於被告寄送增資計劃書前曾表達考慮投資之意願及可能之金額,亦屬在猶豫及斟酌之間,否則被告又何需先後以口頭及書面對劉奕志強調顯足以影響後者投資決意及金額之上揭已接獲鉅額泰國訂單之事!且若劉奕志於100年2月22日以前早已決意投資光海公司5千萬 元,又何至於遲至被告傳送增資計畫書後之100年3月18日始行匯款。是該電子郵件及增資名單就劉奕志部分而言,實不足以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證人即臺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處協理(同時支援光海公司相關事務)鍾旻辰於原審固曾證稱:我印象中劉奕志投資光海公司是林己智去談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惟於原審又證稱:林己智沒有跟我說是誰去向劉奕志談增資的事情,我是因為林己智跟我說劉奕志會投資一筆很大的金額,正在談,劉奕志答應增資後,林己智有跟我說劉奕志何時會匯錢進來,請我去確認,我才如此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則鍾旻辰顯因聽聞林己智告知劉奕志有投資意願及請其確認劉奕志之投資款匯入與否,而為「劉奕志投資光海公司是林己智去談」之推論,其所為證言尚不能證明劉奕志投資光海公司之事宜均係由林己智負責洽談而非被告之事實,鍾旻辰之證述亦無足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係因林己智、李健銘將光海公司已取得泰國60萬盞路燈訂單之資訊告知被告,被告方將此事記載於增資計劃書云云。惟林己智於原審證稱:增資計劃書基本上是被告撰寫,我則是負責工廠,有一些工廠的技術資料會由我提供,例如該計劃書第15頁中標題為「4.3特色或 差異化」的部分;我印象中我只負責提供資料,沒有負責撰寫,光海公司一開始有談成泰國路燈訂單,但是數量沒有這麼多,我沒有跟被告說後續的訂單已經拿到,也沒有跟被告提到有拿到泰國60萬盞路燈訂單,我只有說客戶可能會增加到60萬盞路燈,但我有跟被告說還在洽談,我沒有給被告光海公司已經接到泰國60萬盞路燈訂單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證人即光海公司之業務經理李健銘於原審亦證稱:泰國路燈訂單的部分,第一筆訂單是5,000盞路燈,如果順利的話,還是會有後續的 訂單,但是沒有明確的訂單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顯見林己智、李健銘並未告知被告光海公司業已取得泰國60萬盞路燈訂單之資訊。又被告雖提出李健銘、林己智傳送之電子郵件及收支預估表為爭執,惟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僅顯示林己智請光海公司員工擬定訂貨合約,而被告提出之收支預估表亦僅顯示光海公司營業部預估之營收金額及數量,此有電子郵件及收支預估表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反面),該等文件均未顯示光海公司業已取得泰國60萬盞路燈LED光源訂單之資訊,尚不能以此等文件之記載認林己智或 李健銘曾告知被告光海公司業已接獲泰國60萬盞路燈訂單之訊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不足採。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所謂林己智於100年1月20日將同內容之增資計劃書寄予案外人張文崟、王志剛及被告,辯護稱:增資計劃書有關泰國30萬盞路燈且已進行量產之內容,最早實係林己智所作成傳給被告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增資計劃書內有關接獲泰國30萬盞路燈訂單之內容係其所記載,而辯稱:金額是依據林己智給的資料寫的云云(見他字643號卷二第23頁 ),嗣於原審亦供稱:該增資計劃書是我寫一部分,林己智寫一部分,但他字643號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包 括接獲泰國30萬盞路燈訂單之記載部分)全部都是我寫的,但泰國30萬盞路燈訂單部分是林己智提供給我,林己智說應該會有60萬盞,營業目標部分也有摻雜林己智跟我說的部分,林己智跟我說應該會有60萬盞,我記30萬盞是保守一點,我沒有向林己智要契約書來看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則被告辯護人執同一內容之增資計劃書,稱:有關泰國30萬盞路燈且已進行量產之內容,最早實係林己智所作成傳給被告云云,尚與被告供述不合。且觀以被告辯護人提出之100年1月20日電子郵件收件人乃為王志剛及張文崟(win.chang)(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其中張文崟 即為林己智於原審所稱「是我與被告一起去談」之對象(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對照將增資計劃書寄予劉奕志者為被告本人而非林己智,被告辯護人此一提證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劉奕志於103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陳稱:被告透過林己智向我說,希望我投資1億元,可以佔4成股權等語(見他字643號卷一第53頁),惟其於原審就此已證稱:這是我 跟被告見面幾次之後,到比較後期的事,有一次林己智跟我說被告希望我投資1億元,佔4成股權,我當下沒有回答,也沒有同意,這是在我匯款5千萬投資款之前的事等語(見原 審卷第55頁正面)。而劉奕志於102年12月18日調詢時即已 證稱:經由藍春生介紹認識被告與林己智,後來光海公司要辦理增資,被告就請林己智來找我告知我這個訊息,我親自到光海公司找被告瞭解光海公司的前景,事後被告有寄電子郵件給我,內中有附一增資計劃書的檔案,被告強調光海公司已接到泰國30萬盞LED光源訂單,且已於99年第三季開始 量產,訂單總金額達到3,750萬美元,我看過該增資計畫後 又去找被告,被告向我表示100年年底光海公司就要賺錢, 明年就可以分紅,後面泰國陸續還會有路燈訂單,但光海公司股東股本太小,怕泰國客戶看不上眼,所以找我們增資,我認為被告是藍春生的同學,又向我保證有訂單在手,我認為這投資案很穩健沒有問題,才會投資5千萬元等語明確( 見偵字15018號卷第99頁反面);即自始表明:被告雖有透 過林己智告知其光海公司要增資之事,但以接獲泰國訂單為由要其投資光海公司者為被告本人,且其係因被告告知並在投資計劃書內載明已接獲大筆訂單之事始確定投資光海公司。況劉奕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曾表示其曾答應投資1 億元,而證稱:未曾與被告確認過希望我投資1億元之事等 語(見他字643號卷一第53頁)。是被告縱有要林己智轉告 劉奕志希望後者能投資1億元,顯不影響對劉奕志施以詐術 者係被告之認定,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劉奕志相關證詞有前後不一實質瑕疵之依據。被告辯護人摭取劉奕志於檢察事務官所提及上開1億元之證詞,強與上引林己智於100年2月22日 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附件相連結,爭執稱:劉奕志投資金額早於100年2月22日從1億元縮減為5千萬元云云,殊不足取。另光海公司之財務係由被告及被告表妹鍾旻辰負責,雖有光海公司財務報表,但該公司資金如何運用看不出來,為證人即於100年3月亦參加光海公司增資投資之梁昆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15018號卷第131頁),被告亦曾供稱:鍾旻辰負責財務及行政等語(見他字643號一第57頁) ,鍾旻辰亦自承:其名義上雖為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臺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處經理、協理,負責管理及財務等事務,但亦支援光海公司之相關事務(見原審卷第75頁以下),則投資光海公司僅佔一席董事不負責公司經營之劉奕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2年1、2月間聽到被告同學 說,始知道泰國訂單是假的等語(見他字643號卷一第53頁 ),自不足為異。況被告既以接獲泰國訂單之不實事項誘使劉奕志決定投資光海公司在前,劉奕志嗣後何時知悉該訂單係屬不實,要不影響被告有對劉奕志施以詐術之認定。被告辯護人以劉奕志投資後即擔任光海公司董事,稱:劉奕志說102年1、2月始知上開訂單是假的,為不實陳述云云,進而 質疑劉奕志證詞之憑信性,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劉奕志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被告相關辯解均不足採信,其該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曾聲請對其、劉奕志及林己智等人進行測謊;惟測謊結果,僅得採為判斷其他證據真實性及證明力之參考,並非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本案既經被告自承係其於增資計畫書內記載有關泰國訂單之事並寄予劉奕志,且依前揭證據綜合判斷,本件事證已明,核無測謊之必要,於此敘明。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所稱之「詐術」(新舊法皆同),,係指行為人所捏造(或有義務告知而隱瞞)之事物,係重要事實,如交易之對方知道真實情況(重要事實),便不會實施財產處分行為。光海公司是否有接獲上述大筆訂單,對劉奕志而言,係屬重要事實,業見前述,被告捏造該重要事實使劉奕志陷於錯誤而投資光海公司(即為財產處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光海公司並無上開泰國訂單,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以光海公司現金增資名義向莊瑞建募資,佯稱已接到泰國客戶30萬盞路燈LED光源訂單 ,且已於99年第3季進行量產,總金額達37,500,000美元, 並向莊瑞建交付增資計劃書,致莊瑞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莊瑞建於100年3月14日匯款3千萬元至光海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嗣莊瑞建 發現光海公司並未取得泰國訂單及量產LED,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亦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對莊瑞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證人莊瑞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偵查卷(他字643號卷一 )所附之增資計劃書及內中有關「台灣光海已經接到泰國30萬盞路燈LED光源訂單,已於2010Q3進行量產,總金額達 USD37,500(仟美元)」等字之不實記載,林己智於偵查中 所述:光海公司由被告負責,我只負責製造,業務由被告管理,光海公司沒有收到30萬盞路燈的訂單,100年間光海公 司現金增資的事,我只找我認識的我朋友及我同學等語,及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光海公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光海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 核報告(無上述泰國訂單之事)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辯解除部分內容同前外,並辯稱:在莊瑞建匯款給光海公司前,我未與莊瑞建談過投資光海公司的事,而莊瑞建在我寄發增資計劃書之前,就確定要投資光海公司,莊瑞建並不是因為增資計劃書中泰國路燈LED光源訂單之記載而投資云云。 五、經查:本件原係劉奕志對被告提出告訴,偵查案卷所附之增資計劃書,係由劉奕志連同被告所寄予劉奕志之電子郵件提出作為證據,該電子郵件之副本收件者未見有莊瑞建(見他字643號卷一第10至17頁反面)。而莊瑞建於103年8月18日 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我投資3千萬元 ,被告是我同學,被告說投資款用於擴充產能、營運,「(投資介紹時有無提到泰國訂單?)有,他說在談這個案子,後來增資計劃書說已經拿到了。(為何你願意投資光海公司?)因為我想支持莊永富,他是我同學,我信任他。我本身也在這產業,我覺得他的技術還好。」等語,並於檢察官同日訊問時具結(見他字643號卷二第12頁,103年度偵字第986號<下稱偵字986號>卷三第105頁)。依莊瑞建此一證述 ,被告雖後來有寄予其同一內容之增資計劃書,惟其似係因與被告為同學,其本身復從事同一產業,認為被告有相關之技術,因信任想支持被告而投資。則以莊瑞建所述其與被告間之同學信賴關係,其所稱被告後來所寄之增資計劃書上之不實記載,對莊瑞建而言,是否屬足以構成詐術之重要事實(即是否為莊瑞建決定投資光海公司之因素),已屬有疑。莊瑞建嗣於原審雖證稱: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被告於99或100年間透過另一個高中同學楊宜衡找到我,我與被告碰面 後,被告口頭上跟我介紹光海公司現況及海外訂單的狀況,並提到光海公司要增資,問我有沒有興趣要參加增資,因為我對光海公司還不太了解,因此我請被告提供光海公司的增資計劃書給我,被告就以電子郵件傳送光海公司的增資計劃書給我,被告有跟我提到泰國路燈的訂單,被告說他們在談這個訂單,我看到增資計劃書時,該增資計劃書就寫光海公司已經拿到這個泰國路燈的訂單,我看到增資計劃書後,認為這個泰國路燈訂單的金額是一筆很大的數字,所以我有再以口頭跟被告確認過,被告當時跟我說光海公司確實有接到泰國30萬盞路燈的訂單,之後泰國陸續還會有路燈訂單,我是看到增資計劃書,還有跟被告聊過光海公司未來的操作及方向後,認為光海公司有拿到泰國30萬盞路燈訂單且光海公司產品在技術方面很不錯,才決定要投資光海公司,我主要是因為看到增資計劃書裡面有寫已經接到泰國30萬盞LED路 燈的案子,才決定投資光海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將決定投資之主要影響因素歸於增資計劃書之不實記載,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尚有齟齬。且若係因觀看被告所寄增資計劃書之不實記載後,莊瑞建始決定投資光海公司3千萬元 ,則該增資計劃書及相關之電子郵件對莊瑞建應甚為重要,莊瑞建理應會有留存,且其既認遭被告詐欺,檢察事務官又已詢及此事,其於偵查期間亦應會提出於檢察官有所主張,惟莊瑞建於偵查期間始終未提供被告曾寄發附有該增資計劃書予其之任何證據資料,僅於偵查後期之104年5月29日提出未附任何證據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104年度偵字第 9563號卷第13頁,另見他字643號二第52、54、97頁、偵字 986號卷三第181頁),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反而由被告之辯護人提出100年3月4日15時22分許、收件者為莊瑞建之電子郵 件(記載附件為光海科技營運計劃書)(見原審卷第59、61頁),何至於如此,實有疑義。莊瑞建於原審另原證稱:之前在跟被告聊的時候,我原本想要增資的金額是1千萬,我 也有跟被告說我想增資1千萬,當時就是談增資1千萬,但是在看到增資計劃書之後,我才加到3千萬,也才確定要投資 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正面);但於同庭又稱:當時被告要我投資1千萬,這個金額是莊永富說出來的,我只有說我會 考慮,所以之後才會請莊永富提出增資計劃書給我參考,我確定是看到增資計劃書之後才確定要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則究竟是莊瑞建原想投資1千萬元,抑或是被 告要求其投資1千萬元,顯有出入。莊瑞建於原審之證述亦 顯有瑕疵。綜觀莊瑞建於偵審中之證詞,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陳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及其於偵審中未提出相關證據之舉止,其於原審所證稱:我主要是因為看到增資計劃書裡面有寫已經接到泰國30萬盞LED路燈的案子,才決定投資光海 公司等語,尚屬有疑,難以憑信,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否認係其與莊瑞建洽談投資之事等所為之辯解縱亦不足採,惟因就此部分欠缺充分且適合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莊瑞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莊瑞建於擔任光海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所發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文件所為之證言(見本院卷三第79頁以下),乃關於其投資光海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後之事,不影響其前揭證陳之實質瑕疵。 六、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莊瑞建詐欺取財之犯罪。其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有罪部分之量刑及第三人沒收: 一、原審對於被告本案被起訴之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對莊瑞建犯詐欺取財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業見前述,原審認被告被訴對莊瑞建犯詐欺取財部分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前開被告對劉奕志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對劉奕志犯詐欺取財罪,固無理由,惟其上訴主張未對莊瑞建詐欺取財部分,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就被告對劉奕志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論罪如前所載,就被告被訴對莊瑞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並未明白主張被告被訴對劉奕志、莊瑞建詐欺取財犯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此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自明,而依前述被告雖係同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劉奕志、莊瑞建,但時間不同,所載收件人相異,且按照劉奕志、莊瑞建二人偵審中之證詞,其二人並非同時、地接受被告遊說投資等情觀之,亦難認被告被訴對劉奕志、莊瑞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為之,則就被告被訴對莊瑞建詐欺取財部分自應獨立為無罪主文之諭知,於此敘明)。 二、有罪部分之量刑: 茲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使光海公司順利增資,竟以前揭詐術使劉奕志陷於錯誤而投資高達5千萬元之金額予光海公司,罪責 非輕,兼衡劉奕志所受損失,劉奕志於投資後取得董事一席,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供述態度,未與劉奕志達成和解,及卷內資料(包括被告自述)所顯示被告家庭狀況(包括有待其撫養之人)、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第三人光海公司之沒收: 被告行為後,與沒收有關之刑法條文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 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明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代理型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述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足認被告係意圖為光海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劉奕志實行詐術,使劉奕志陷於錯誤而匯款5 千萬元之投資款予光海公司,即被告係為光海公司實行該詐欺取財犯行而使光海公司取得5千萬元犯罪所得,依上揭現 行刑法之規定,對光海公司取得之該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價額),參與人代表人即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認不應對光海公司宣告沒收,亦不足採。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 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光海公司雖經經濟部依 公司法第397條之規定予以廢止登記(103年10月22日,見放外之該公司登記案卷),但未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本院爰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及其後之相關規定,踐行對光海公司第三人沒收程序,並諭知光海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自劉奕志取得之5千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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