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敦仁 黃萬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戴文進律師 魏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敦仁係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董事長;被告黃萬正係嘉泰公司之環境安全課副課長,負責嘉泰公司之環境、安全、衛生等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江至檉原任職於嘉泰公司擔任工務課副課長,負責電氣設備維護,於民國100年1月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嘉泰公司,甫於102年1月10日與被告鄭敦仁談妥回任事宜,並訂於102年1月21日正式復職。被告黃萬正、鄭敦仁明知雇主對於電器技術人員或其他電器負責人員,除應責成其依電氣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應責成其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應先切斷電源,且雇主對於從事電器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嗣告訴人江至檉於102年1月17日6時4分許,接獲嘉泰公司警衛曾廣木電話表示嘉泰公司廠房斷電問題,告訴人江至檉即於同日6 時32分許至嘉泰公司處理,因被告鄭敦仁、黃萬正未在現場置備適當之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並使告訴人江至檉確實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亦未先切斷電源,致告訴人江至檉於同日6 時46分許,進行高壓電配電箱內之高壓電熔絲時,遭高壓電電擊,造成頭、顏面、下巴、右側上肢、左手及手腕及右小腿多處四度電燒傷,約佔百分之18全體表面積等傷害,並致於102 年2月7日進行右上肢截肢。因認被告鄭敦仁、黃萬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敦仁、黃萬正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鄭敦仁、黃萬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江至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林鶴芯、曾廣木、鄧春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6月21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25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泰公司警衛職務日誌、證人曾廣木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月22日、102年4月3日、102年5月29日、102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訊據被告鄭敦仁、黃萬正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江至檉已離職,並非嘉泰公司員工,案發時是守衛曾廣木讓江至檉進入工廠維修等語;渠等之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江至檉已於101 年12月31日從嘉泰公司正式離職,嗣雖經嘉泰公司同意重新聘僱,可於102年1月21日或22日來公司上班,於此日期之前,告訴人並非嘉泰公司之員工;案發時告訴人係主動來嘉泰公司關心,縱認係警衛曾廣木通知告訴人前來,亦係警衛個人行為,未經嘉泰公司之人事主管同意,對嘉泰公司不生效力,不能因此認定告訴人與嘉泰公司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嘉泰公司對告訴人並不負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雇主義務;依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至案發現場檢查結果,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嘉泰公司處理廠房斷電問題時,並未注意避免自己遭受高壓電電擊之危險,採取事先切斷電源,配載手套、安全帽及防護絕緣鞋等防護措施,其疏於注意致遭受電擊,並非被告鄭敦仁、黃萬正所能事先防範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敦仁於案發時為嘉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萬正為嘉泰公司環境安全課副課長,負責嘉泰公司之環境、安全、衛生等事項。102 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許,嘉泰公司停電,證人即當日值班守衛曾廣木與告訴人聯繫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6 時32分許至嘉泰公司處理停電事宜,嗣告訴人查看高壓配電箱未久,曾廣木因本未停電之區域亦發生停電而前去高壓配電箱觀看,發現告訴人遭受電擊,遂緊急聯絡其主管即被告黃萬正並通知119 ,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頭、顏面、下巴、右側上肢、左手及手腕、及右小腿多處四度電燒傷,約佔百分之18全體表面積,右上肢遭截肢等重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下稱偵8108號卷,第33至36、94至98頁,原審卷一第73、7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鶴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8018號卷第37至40、96、97頁,原審卷二第128 頁)、證人曾廣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8018號卷第19至32、92、93頁,原審卷一第105 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通聯紀錄、嘉泰公司組織圖、組織與權責管理辦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8018卷第61、117至123、134至136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002 卷,下稱調偵1002號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所受前開重傷害,於103 年10月29日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評估結果,其右上肢完全截肢,部分截肢位置達到肩膀及鎖骨位置,屬於完全截肢,此部分全人減損比例達60% ;電擊相關皮膚損傷合併植皮影響排汗功能不佳,電擊部分佔身體面積17% ,植皮影響部分佔體表面積3%,此部分全人減損比例為51% ;下顎骨及下巴清創手術後移植皮瓣臉部醜型,影響所及至下顎骨部分切除等硬組織重建,此部分全人減損比例為17% ;嗣嚼吞嚥部分受限,完全固體型食物無法順利咀嚼,半固體則大致可咀嚼吞嚥,此部分全人減損比例為5%,綜合所有診斷以累進方式計算,告訴人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為84% 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意見表、該院105 年1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20至133頁),足見告訴人因前揭重傷害致全身缺損達84%,迄仍無法修復。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100 年1月3日至嘉泰公司任職,擔任工務課副課長,負責電氣設備維護,後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乙情,據被告鄭敦仁、證人曾廣木、鄧春明、告訴人供、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之離職公文、離職報告表、勞保資料(偵8018號第138、141頁,調偵1002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案發時並非嘉泰公司之員工。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伊於102 年01月16日下午到嘉泰公司找老闆鄭敦仁、副總黃正華談回嘉泰公司的事,當天說好隔日上班,伊認為如此已成立勞雇關係云云(偵8018號卷第33頁背面);於偵訊證稱:伊是101 年12月28日離職,換到科技廠工作,因新的工作薪水沒有差多少,但工時很長,故102年1月10日或12日決定回嘉泰公司上班,伊打電話問副總黃正華請其請示董事長鄭敦仁,伊於1 月10或12日也去過公司跟董事長鄭敦仁談此事,因交接需要一週,預計17、18日正式回嘉泰公司上班云云(偵8018號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間是要回到嘉泰公司上班,但凌晨6 點沒有人幫伊辦理報到手續云云(原審卷一第71頁,原審卷二第9 頁背面至10頁)。然告訴人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後,即至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上班,於102年1月9 日電詢證人即嘉泰公司副總經理黃正華是否可再回嘉泰公司上班,證人黃正華詢問被告鄭敦仁取得同意後,告訴人於隔日(10日)至嘉泰公司與被告鄭敦仁、證人黃正華面談回任之薪資及時間,因告訴人無法確定茂林公司辦理離職及交接所需之時間,而未明確告知將何時回嘉泰公司上班,僅預估約於同年月21日到任,至於確實時間再電話告知證人黃正華,迄案發時證人黃正華均未接獲告訴人已完成茂林公司之離職手續而欲至嘉泰公司上班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鄭敦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至27頁),核與證人即嘉泰公司副總經理黃正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至5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離開嘉泰公司後到茂林公司上班,嗣伊決定離開茂林公司,於102年1月10日至嘉泰公司,跟被告鄭敦仁談薪資問題,鄭敦仁叫伊隔天上班,伊為預留在茂林公司交接時間,只說大概20日左右可上班,沒有跟嘉泰公司的人說102 年1 月17日要上班等語(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可徵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雖然有與被告鄭敦仁面談再次回嘉泰公司上班,且被告鄭敦仁有同意其回任,但因告訴人尚未辦妥茂林公司離職手續,是面談當日並未確定告訴人到任日期。又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鶴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接到電話,告訴人回嘉泰公司上班的時間是17日的下個禮拜,即21或22日,故伊跟告訴人說既然還沒有開始要上班就不用理睬,告訴人要出門時跟伊說要去處理跟維修等語(偵8018號卷第97頁);證人即嘉泰公司警衛曾廣木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預計於102 年1月22日回公司上班,告訴人自102年1 月離職後,雖有找到新工作,但因不習慣,所以有回來找董事長,董事長鄭敦仁有答應讓他回來上班。這件事是董事長透露的,員工跟幹部都知道等語(偵8018號卷第92頁),經核證人林鶴芯、曾廣木上開證述,益見告訴人雖於102 年1 月10日經被告鄭敦仁應允重新雇用,但案發時雙方尚未正式成立僱傭契約,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嘉泰公司之受僱人。 ㈢復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勞安法,該法於102 年7月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全部條文,部分條文自104 年1月1日施行,本判決下列論述均引用修正前勞安法之規定及條號)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修正前勞安法之適用係以「勞雇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若行為人不具「雇主」身分,即難以該法規定之「雇主義務」相繩,此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改制後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2年6月21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倘若本案罹災者江至檉與嘉泰公司具勞雇關係,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 年7月1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4條第3款、第290條規定辦理等語(偵8018卷第170-1頁)亦可得見。又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電業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而經濟部依此規定第4、5項之授權訂定「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依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一、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二、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三、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50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前項不同分界點應分別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但屬同一建築基地、同一用電場所名稱及同一負責人之分界點,不在此限。第1 項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驗維護業)擔任。」同規則第8 條規定:「用電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1 個月內,僱用合格繼任人員或委託檢驗維護業,並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一、依第4 條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解僱或離職。二、與委託之檢驗維護業終止契約。三、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停業、歇業或解散。用電場所負責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通知該用電場所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同規則第27條規定:「用電場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廢止其登記: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可徵管理規則第4 條所定之用電場所須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檢驗維修業擔任,倘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離職,依第8條規定須於1個月內僱用合格繼任人員申請變更登記,若違反,依第2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廢止其登記。經查,嘉泰公司係管理規則第4 條所定之用電場所,須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嘉泰公司於100 年3月1日向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變更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為告訴人,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3月2日府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函、登記執照(電氣技術人員為江至檉)、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在卷可徵(原審法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影卷,下稱民事庭影卷,第92頁背面至95頁正面),而告訴人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後,嘉泰公司改僱用具有中級電氣技術之徐福佳擔任工務課副課長,且與告訴人辦理好交接,然徐福佳必須102年2月18日才報到等情,據被告鄭敦仁供述在卷(偵8018號卷第114頁,原審卷一第26頁),嘉泰公司並於102年3 月11日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為徐福佳,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2年3月11日桃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記執照(電氣技術人員為徐福佳)、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佐(民事庭影卷第97頁背面第100 頁),然嘉泰公司於告訴人離職後,新任工務課副課長徐福佳到職前,並無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為避免所申請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被廢止,與告訴人約定在徐福佳到職前,先不申請變更登記,衡情非無可能,是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嘉泰公司約定在銜接人員沒到之前,繼續使用伊之執照作為嘉泰公司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等語(調偵1002號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71頁),應可採信。惟告訴人於離職後,同意嘉泰公司於徐福佳到任前,繼續使用其乙級工業配線執照,暫無須申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渠等之真意僅是將其乙級工業配線執照借予嘉泰公司,並非因此仍與嘉泰公司間存有勞雇關係,此自告訴人於自嘉泰公司離職生效後,即於101年12月31日自嘉泰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於102年1月2日由新雇主茂林公司為其加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28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0、71頁)即明。又嘉泰公司自99年起即委由鑫合機電有限公司進行高壓設備停電測試、高壓設備及接地測試之保護維護、定期檢驗、直流耐壓、絕緣電阻檢測等用電事項,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並有嘉泰公司101 年10月26日請購(修)單、驗收單、鑫合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高壓設備停電測試檢測報告書、高低壓竣工及定期維護檢驗標準表、檢驗成果報告書、檢測記錄表、高壓設備缺失改善測試檢測報告書等附卷可參(偵8018號卷第152至170頁),益見嘉泰公司雖使用告訴人名義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惟實質上尚另委由鑫合機電有限公司負責用電設備之檢驗、維護及用電安全,自難以嘉泰公司使用告訴人之電氣執照,即據此認定嘉泰公司與告訴人間有勞雇關係,而課以被告鄭敦仁修正前勞安法所定之雇主義務。 ㈣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嘉泰公司離職後,有與副總黃正華達成口頭協議,因嘉泰公司仍登記伊之電氣執照,而新任電氣技術人員2 月中旬才到職,若嘉泰公司用電設備故障,還是可以找伊回去維修,若伊有回去維修,就會算薪水;伊於102年1月17日6 時許,接到公司守衛曾廣木的電話,說廠房高壓停電,請伊過去處理,伊依上開協議去嘉泰公司維修等語(偵8018號卷第34、94、95頁,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73頁,原審卷二第9 頁背面、10頁)。惟查: ⒈證人曾廣木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告訴人於101年12月31 日離職,已非嘉泰公司員工,102年1月17日早上之所以讓告訴人進入公司,係因當天早上5 時20分許停電,機器無法運轉,伊聯絡生產部門的課長鄧春明,鄧課長告知伊可向告訴人詢問負責電力設備維修之工務課人員許金益之電話號碼,伊於同時6 時許左右打電話至告訴人家中詢問,伊撥打告訴人提供之許金益家中電話號碼,均無人接聽,伊又打電話給告訴人,問其是否有許金益的手機電話,告訴人表示找不到,其過來處理等語;告訴人於6 時32分許進入公司,伊有聯絡被告黃萬正課長告知此事;告訴人自行到工務課拿工具、材料,處理停電情形,當時伊待在警衛室,迄上午6 時45分許,伊要解除辦公室之保全設定,解除後走出辦公室發現廠房前段沒有電,覺得不太對,到工務課查看無人,又到辦公室後面高壓電區,發現告訴人趴在高壓電箱內,完全未戴任何防護措施,手套、腳套及安全帽都沒戴,伊大聲叫其均無回應,伊馬上聯絡119等語(偵8018號卷第20、21、26至30、92至94頁,原審卷一第105、106頁)。 ⒉證人鄧春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嘉泰公司擔任生產課長,案發當日上午5 時20分許,伊接到公司警衛曾廣木來電,告知公司停電,伊指示警衛停電部分要找工務課的許金益處理,警衛說沒有許金益電話號碼,伊請警衛問告訴人有無許金益聯絡方式,警衛說因告訴人當時並非公司員工,不好意思問,伊有說告訴人1 月20日就回來上班,問個電話號碼沒有關係,掛上電話後伊就未再接到警衛電話等語(偵8018號卷第10、97、98頁,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 。 ⒊依證人曾廣木、鄧春明前開證述,可徵嘉泰公司於102年1月17日凌晨5 時20分許發生停電,本應由工務課人員許金益處理,因證人曾廣木不知許金益之電話號碼,電詢證人鄧春明,證人鄧春明告知可詢問曾與許金益同屬工務課之告訴人,證人曾廣木認告訴人業已離職,凌晨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會不好意思,經證人鄧春明告知告訴人將回公司上班,且只是問個電話號碼應該沒有關係,證人曾廣木始與告訴人聯繫詢問許金益之電話號碼,並撥打數次仍無法與許金益聯絡,證人曾廣木乃再次與告訴人聯絡,詢問是否有許金益之手機號碼,但告訴人亦無許金益之手機號碼,遂告知證人曾廣木其直接到公司查看等情,堪可認定。至證人曾廣木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鄧春明於電話中有說請告訴人來幫忙處理停電之事云云(偵8018號卷第20、26、93頁,原審卷一第106 頁),惟證人鄧春明於與證人曾廣木通電話時,並不知證人曾廣木無法聯絡上許金益,是證人鄧春明是否確在電話中指示證人曾廣木可找告訴人處理停電事宜,顯非無疑;抑且,證人鄧春明係生產課課長,負責生產、現場人員管理、調度等業務,至嘉泰公司發生停電狀況,則係由工務課處理乙節,業據證人鄧春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44 頁),並有嘉泰公司組織與權責管理辦法在卷可佐(偵8018號卷第134至136頁);又證人曾廣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發生停電時要聯絡工務課長等語(原審卷一第104 頁背面),足徵有關停電事宜非屬證人鄧春明負責之業務,其接到證人曾廣木來電詢問有關於工務課職員許金益之電話號碼,在不知是否得聯絡上許金益之情形下,實無可能逕行指示證人曾廣木找已離職之告訴人前來處理。而證人曾廣木為案發時嘉泰公司之守衛,負責管控人員之進出,告訴人已離職並非嘉泰公司員工,其進入嘉泰公司應得公司主管之同意,但證人曾廣木在未得其主管即被告黃萬正同意下,即開門讓告訴人自行進入公司,其前開所稱證人鄧春明指示其通知告訴人前來處理停電事宜云云,衡情顯屬規避責任之詞,尚難採信。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前往嘉泰公司處理停電事宜,乃因得知證人曾廣木找不到許金益,而主動前往處理,核告訴人實係基於熱心,出於為嘉泰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前往嘉泰公司處理停電事宜,難認因此認定告訴人與嘉泰公司間成立勞雇契約。 ㈤又告訴人處理嘉泰公司停電問題時並未穿戴及使用絕緣防護裝備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曾廣木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8018號卷第35、94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1月25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罹災者江至檉於102年1月17日遭電擊後之狀態為未穿戴任何防止感電之防護器具等語可稽(調偵1002號卷第18頁);惟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4條第3款規定「雇主於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除應責成其依電氣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應責成其工作遵守下列事項:..三、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應先切斷電源。」及同規則第290 條規定「雇主對於從事電氣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可徵企業雇主僅對「勞工」負有上開法定注意義務,而告訴人與嘉泰公司於案發時並未存有勞雇關係,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前往處理停電事宜亦非嘉泰公司所能預期或經該公司同意,自難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未著防護器具歸咎於被告鄭敦仁、黃萬正。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公司未準備防護裝備云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只有提供絕緣手套、安全帽,但未置於防潮箱內並不合格云云(偵8018號卷第35、96頁,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惟證人曾廣木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工務課有準備防護措施,告訴人自己沒有穿等語(偵8018號卷第94頁),證人黃正華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廠區的高壓電問題是給外包公司處理,伊曾看過公司有絕緣手套、安全帽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正面、8頁正面),足見告訴人證稱嘉泰公司未備妥防護器具云云,難認屬實。又嘉泰公司之高壓配電箱區設有圍柵,高壓電配電箱設有護蓋,高壓電配電箱之前方亦設有適當工作空間,未發現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事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1月25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民事庭影卷第56頁),嘉泰公司之高壓配電箱設置既經主管機關為勞動(職業)安全檢查後,認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情事,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上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時與嘉泰公司間並無勞雇關係,自難令被告鄭敦仁負修正前勞安法所定雇主義務;至被告黃萬正為嘉泰公司之環境安全課副課長,負責嘉泰公司之環境、安全、衛生等事項,並非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不負修正前勞安法之雇主義務,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何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犯行,自應認被告2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鄭敦仁、黃萬正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江至檉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認被告鄭敦仁之供述、證人黃正華之證述,認告訴人所稱102年1月17日即是要回嘉泰公司上班與事實不符,惟被告鄭敦仁既身為被告,其所辯之詞本難盡信,而證人黃正華又尚任職於嘉泰公司,且為被告鄭敦仁之下屬,其證詞是否有偏袒及不實之可能,尚非無疑,且被告鄭敦仁供述與證人黃正華之證述有所矛盾,原判決對於該2 人所稱之詞予以盡信,實有疑義;原判決認告訴人復職嘉泰公司於程序上未經證人黃正華所稱「須告知已完成茂林公司之離職手續,要回嘉泰公司上班之訊息」此一程序,然關於此復職程序並未見嘉泰公司相關人士提出,真有此一復職程序之存在及必要,均有可疑,且依被告鄭敦仁所述,其甚至表示告訴人得於102年1月10日討論復職之次日即102年1月11日可回任,自無必須經前述證人黃正華所稱程序之必要;而告訴人向茂林公司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乃102年1月16日即已填載完畢並送出經主管審核核准,僅係因證人即茂林公司人事專員吳美智無暇為告訴人辦理退保,而未於同日完成離職手續,然此實不影響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即已離職,並於102年1月17日當日到職嘉泰公司之事實,原判決逕以被告鄭敦仁及證人黃正華所述,認告訴人非嘉泰公司員工,實屬違誤。 ㈡嘉泰公司除以告訴人名義登記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俗稱之「掛照」)外,尚須告訴人協助處理電氣相關問題及排除故障情事,足見告訴人必須參與公司內部事務,自屬具備勞動契約關係;告訴人雖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惟嘉泰公司新聘之接替人員徐福佳須待102 年農曆新年後(即102年2月18日)始能到任上班,是雙方商議在新聘人員到任前,告訴人之工業配線乙級證照仍供嘉泰公司使用,而被告鄧敦仁則同意給付比照告訴人先前在職時所發給證照津貼每月新臺幣3 仟元,且約定若期間嘉泰公司之電氣設備發生狀況,亦由告訴人負責修繕,嗣後於102年1月10日經雙方協談回任事宜時,更已就勞動條件達成合意,並約定待告訴人將其在茂林公司之工作交接完畢即可正式回任,並就前開約定再為確認可見雙方間確實存在勞動契約;本件事故發生於102年1月17日上午5-6 時,縱認當天告訴人仍屬茂林公司之員工,仍無礙在上班以外時間,可兼職擔任嘉泰公司之臨時雇員,可認本件事發時告訴人受嘉泰公司人員指示而前往修繕,事實上為被告鄭敦仁服勞務,即有修正前勞安法之適用,被告鄭敦仁自須對告訴人負照顧義務。 ㈢證人鄧春明任職嘉泰公司多年,至今仍為嘉泰公司之課長,其證詞實有迴護被告鄭敦仁、黃萬正之動機及可能性,而應審酌其證詞與其他證據間是否相符,方屬可信;工務課職員許金益之專長為「機械」,其對於「電氣」相關之問題並無處理能力,事發當日縱使許金益前來亦無能為力,是以當日證人鄧春明方會指示曾廣木找告訴人前來處理停電事宜;依證人曾廣木所述,廠區停電雖非證人鄧春明所管轄之權責,然停電將影響生產線之生產排程,故曾廣木致電鄧春明告知停電事宜,甚屬正常,且鄧春明提及可洽即將回任之告訴人前來處理,亦為尋常情形,均屬符合社會一般常情,並無原判決所認異常之處;證人曾廣木除係在鄧春明授意下聯絡告訴人外,於事後亦有告知其主管黃萬正關於告訴人將前來處理停電問題乙事,且黃萬正加以默許而未有表示反對之意,原判決逕認曾廣木之證詞為推諉之詞,卻同未衡酌證人鄧春明是否有同樣推諉、迴護之情事;證人黃正華雖稱嘉泰公司當時有與鑫合公司簽屬合約,可請求鑫合公司前來處理故障問題云云,惟經查證,當時確實嘉泰公司並未與鑫合公司有簽署合約,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即為採信並作為判決依據,事實認定已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前開疑義,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惟查,本件告訴人與嘉泰公司於案發時並無勞雇關係存在,業經證人黃正華、曾廣木、鄧春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無從認定被告鄭敦仁、黃萬正有何違反修正前勞安法所定之雇主義務,至告訴人何時自茂林公司離職,與告訴人正式受僱於嘉泰公司之時間無涉;復依勞動檢查結果,嘉泰公司設置高壓電配電箱,均符合法令,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業務上過失。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基於熱心自願前往嘉泰公司修繕高壓電斷電問題,斯時告訴人與嘉泰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未受嘉泰公司委任修繕斷電事宜,核其民事法律關係乃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嘉泰公司管理修繕高壓電線路之正當無因管理,嘉泰公司因此應就告訴人因管理事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在案(本院卷第82至90頁)。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誤,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